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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7號、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下給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之國內採購單、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證明、法院鑑價明細、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宏亞公司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間之購買IC晶片確認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南亞公司出貨給宏亞公司之統一發票、張啟鴻退租切結書、宏亞公司(負責人:鐘玉桂)承租契約、鐘玉桂證券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42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啟鴻悔過書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未審酌證人陳何碧光、王詩媚、張啟鴻、謝同恭等有利被告之證述。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2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啟鴻悔過書,皆欲證明聲請人雖與張啟鴻同為夫妻,但因張啟鴻外遇,故無動機與其共同詐欺。惟原確定判決已謂:聲請人與張啟鴻為夫妻關係,彼此各種利害交錯,兩人間雖有妨害家庭案件,但經聲請人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故二人縱有妨害家庭案件存在,但亦有其他利益相連之情形,本難據此推認二人無法合作。而二人與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多次往來時,幾乎都共同出面,彼此貌似恩愛,亦經證人李玠羲、周恩慈證述在卷,足見二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仍可相互配合處理各項事務等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證據逐一剖析,但已明白認定,聲請人以張啟鴻疑似外遇一事抗辯無犯意聯絡,並無可採,且張啟鴻外遇與否,與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本無一定相關性,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證明、法院鑑價明細、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證券交易明細表,欲證明聲請人具有一定資力,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起意詐欺。然原確定判決亦已指明:廣威公司於99年5 月間,經營不善,致張啟鴻屢受催討債務,且依張啟鴻證述,地下錢莊錢追的很急,在向張啟鴻催討債務時,不僅打電話到家裡,聲請人跟小孩都有接到,並有意要找聲請人要錢,甚至揚言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確實遭到張啟鴻債務之連累,其名下財產也因此受到威脅,甚至從張啟鴻及房東陳何碧光之證述當中可知,在廣威公司財務困難之際,聲請人另外成立宏亞公司,承接廣威公司現有之資產,有意將廣威公司之債務進行切割,皆足見兩人確實在生意上、財務上關連密切,無從切割,因此聲請人雖提出證據證明自身資力尚可,然依前開所述,並不足以使本院足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

㈢聲請人再提出國內採購單、宏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宏亞公司與南亞公司間之購買IC晶片確認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南亞公司出貨給宏亞公司之統一發票、張啟鴻退租切結書、宏亞公司承租契約,欲證明宏亞公司與廣威公司各自獨立,聲請人亦無經手本件詐欺之交易。但聲請人曾身為廣威公司副總經理,實際參與廣威公司之營運,對於廣威公司之實際狀況自知之甚詳,且依證人李玠羲(資科公司負責人)、周恩慈(鑫洋公司負責人)證述,聲請人確曾以廣威公司名義招待兩家廠商,而王詩媚(廣威公司之會計)、謝同恭(張啟鴻之特別助理)也證稱,聲請人確實參與廣威公司之日常營運,又有資科公司向廣威公司採購IC晶片之採購單上,列聲請人為聯絡人可佐,故聲請人提出一張廣威公司之採購單跟退租切結書,實不足以推翻前開所述聲請人確實參與廣威公司營運之積極證據。至於宏亞公司與本案詐欺事實本無所涉,聲請人與張啟鴻亦未利用宏亞公司而與其他公司進行假交易,故就算宏亞公司確實獨立經營運作,亦不能因此反推聲請人即無參與廣威公司之經營。

㈣證人陳何碧光、王詩媚、張啟鴻、謝同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之(四)中,皆已有所審酌,並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聲請人所謂漏未審酌,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採取相異評價,並非確實漏未審酌,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難謂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徒憑己意,以片面主觀之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從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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