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玉桂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許朱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7號、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玉桂與張啟鴻(已判決確定)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與副總經理,均明知○○公司原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生產IC晶片之經銷商,但於98年與○○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公司拒絕繼續供貨,○○公司已無法再向○○公司購買IC晶片,且○○公司經營不善,張啟鴻持續遭到地下錢莊索債,財務狀況窘迫,二人遂為紓解財務困境,免受地下錢莊揚言拍賣鐘玉桂不動產之滋擾,而為下列行為:
㈠鐘玉桂與張啟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得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意購買○○公司生產之IC晶片,即在○○公司負責人李玠羲到訪○○公司時,由張啟鴻聲稱○○公司可透過○○公司購得○○公司生產之IC晶片,並由鐘玉桂宣稱因與王永慶家族有親戚關係,○○公司與台塑集團所屬○○公司彼此關係良好,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張啟鴻、鐘玉桂再於99年6月10 日前之某日,至○○公司電腦展參展攤位,當場及事後餐敘時,續向○○公司母公司之美商WINTEC公司副總經理陳介元為相同表示,致李玠羲誤信可透過○○公司購得○○公司生產之IC晶片,而由○○公司採購人員與張啓鴻聯繫確認交易條件後,向○○公司下單採購IC 晶片1批,並在張啟鴻接續要求付款之下,陸續於99年6月10日、6月15日、同年7月8日、7月18日,分4次付款予○○公司,付款金額合計2338萬5128元。
㈡鐘玉桂與張啟鴻於99年6 月間,復得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須購買○○公司生產之IC晶片,二人遂基於同前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多次拜訪○○公司負責人周恩慈並與之餐敘,由張啟鴻聲稱○○公司可透過○○公司購得○○公司生產之IC晶片,張啟鴻與鐘玉桂2 人並宣稱因與王永慶家族有親戚關係,○○公司與台塑集團所屬○○公司彼此關係良好,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致使周恩慈陷於錯誤,誤認可向○○公司購買○○公司生產之IC晶片,而由○○公司向○○公司下單購買IC晶片1批,並於99年7月7 日支付採購款535萬3320元。
㈢嗣○○公司收受○○公司、○○公司訂單並取得上開貨款後,並未向○○公司下單購買IC晶片,任由張啟鴻挪作償還各項債務之用,再於日後分別退還○○公司、○○公司各1664萬2870元、35萬元,但因○○公司遲遲未能履約,又未退還全部款項,○○公司、○○公司追查結果,始知受騙,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公司、○○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張啟鴻、○○公司營業管理處副處長楊樹松、法務部經理陳癸男、○○公司代表人李玠羲、美商WINTEC公司副總經理陳介元、○○公司代表人周恩慈之證述,及轉帳交易經辦確認資料、商業發票、國內採購單、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等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鐘玉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反面-4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玉桂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9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因告訴同案被告張啟鴻(以下逕稱張啟鴻)犯通姦案件,與張啟鴻二人間關係惡劣,被告對於張啟鴻積欠地下錢莊金錢一事並不知情,自無與張啟鴻共同詐欺之犯意,且被告鐘玉桂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不知○○公司營運狀況,○○公司與○○公司或○○公司之交易為張啟鴻所處理,被告根本未曾介入,自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沒有感情或金錢的犯罪動機,自始不知道○○公司無意履約交貨,沒有詐欺的行為,也沒有與張啟鴻共謀詐欺;⑵公訴人似乎認為被告的詐騙行為,就是向告訴人表示張啟鴻與王永慶有親戚關係,○○公司與○○公司往來良好等等。但是李玠羲、周恩慈早就從第三人,包括WINTEC公司、江陸公司以及○○公司等等,一再確認這些關係,根本沒有必要再向被告來詢問,被告也不可能在見面時一直重複這兩句話。更何況從告訴人的代表人李玠羲、周恩慈也承認,鐘玉桂從來沒有跟他們談過下單買賣的事情。因此兩位告訴人和○○公司下單付款,與被告完全無關;⑶96年6 月以後,張啟鴻對於被告提出侵占罪的告訴,認為被告侵占○○公司的銀行存款。此後,被告就沒有再參與過○○公司的財務和業務。直到99年5、6月,張啟鴻偷偷向地下錢莊借錢,用電話和告訴人洽談訂單,又指示王詩媚不要告訴被告這些交易。因此,被告事前確實不知道○○公司不想履約交貨,甚至在王詩媚離職以前,被告也不知道告訴人曾經向○○公司下單採購;⑷張啟鴻長期外遇,張啟鴻和楊愛仙是同居關係,兩人生子住在一起,被告對她們提起兩次妨害家庭告訴,從96年打官司到99年8月18日才結案。本件IC晶片交易是99年6月間的事情,所以被告不可能在雙方交惡、訴訟不斷的時候,幫張啟鴻為詐欺行為。;⑸被告的財力充足,沒有資力窘困的情形。張啟鴻的犯罪所得,完全沒有與被告分享,因此被告沒有犯罪動機。本件是告訴人企圖以刑逼民,做不利被告的陳述,故其證詞不足採信;⑹被告本身的○○公司跟○○公司雙方往來,一直都持續不斷,不發生原審判決所指的遭○○公司停止供貨,無法向○○公司獲得晶片的情事存在,並無詐欺可言。經查:
㈠○○公司原為○○公司所生產IC晶片之經銷商,但二間公司於98年間發生履約爭議,○○公司因此拒絕繼續供貨,故○○公司已無法續向○○公司購買IC晶片,二間公司業經斷絕往來,再無所謂良好關係一節,分據證人即○○公司營業管理處副處長楊樹松、法務部經理陳癸男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388號卷第164頁)。故○○公司無可能向○○公司取得IC晶片等貨源,被告與張啟鴻分別為○○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人,均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自知之甚詳。
㈡被告與張啟鴻明知○○公司與○○公司已斷絕往來,○○公司不可能再向○○公司購貨,二間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謂良好關係之情形,然被告與張啟鴻仍於99年5 月間,在○○公司會客室,共同接待有意購買○○公司IC晶片之○○公司負責人李玠羲,且由張啟鴻聲稱○○公司可透過○○公司購得○○公司生產之IC晶片,再由被告宣稱因與王永慶家族有親戚關係,○○公司與台塑集團所屬○○公司關係良好,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又被告與張啟鴻再於99年6月10 日前之某日,至○○公司電腦展參展攤位,當場及事後餐敘時,續向○○公司母公司之美商WINTEC公司副總經理陳介元為相同表示;被告與張啟鴻復於99年6 月間某日,多次拜訪有意購買○○公司IC晶片之○○公司負責人周恩慈,並於拜訪及餐敘過程中,猶為相同表示等情,為被告及張啟鴻所是認,且經證人李玠羲、陳介元、周恩慈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另件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告訴人與被告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調偵字第388號卷第126至127 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74頁、第99至104 頁)。而被告與張啟鴻共同表達上述○○公司與○○公司良好關係之際,均係○○公司、○○公司以買方身分洽購○○公司IC晶片之場合,並代表○○公司接待○○公司、○○公司,故被告與張啟鴻上開言詞,顯然意在促使○○公司、○○公司向○○公司付款購買○○公司IC晶片,自屬以欺罔之方式詐騙○○公司及○○公司財物,而均具備實施詐欺取財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堪認定。
㈢○○公司、○○公司遂基於上述誤信,先後派員與張啟鴻商議具體交易條件,並均向○○公司下單購買○○公司生產之IC 晶片,其中○○公司向○○公司下單採購2338 萬5128元之IC 晶片1批,並在張啟鴻接續要求付款之下,自99年6 月10日起,分4 次付款予○○公司;另○○公司向○○公司下單採購535萬3320元之IC晶片1批,且於99年7月7日支付採購款535萬3320 元,但○○公司、○○公司付款後,均未取得任何IC晶片,○○公司得款後,除日後退還○○公司、○○公司各1664萬2870元、35萬元外,其餘款項由張啟鴻挪作清償各項債務之用,未曾向○○公司採購IC晶片等情,業經被告及張啟鴻直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第56頁),且有○○公司付款予○○公司之轉帳交易經辦確認資料、○○公司開立予○○公司之商業發票、○○公司國內採購單、○○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4359號卷第13至16頁、他字第3724號卷第9至12 頁)。準此,被告與張啟鴻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業已取得○○公司、○○公司交付之財物,○○公司並未向○○公司採購IC晶片,顯見被告與張啟鴻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共同被告張啟鴻當時關係惡劣,自無與張啟鴻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又未與○○公司、○○公司洽談本案交易,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張啟鴻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負責人,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與張啟鴻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他字第3724號卷第7至8頁)。又被告身為○○公司副總經理,參與○○公司之經營,並因在○○公司工作而熟悉產業狀況等語(見偵字1560號卷第37頁、調偵字388號卷第98至99 頁),且被告曾向證人李玠羲表示每兩個月會固定與○○公司會計師見面,並表示○○公司能夠作○○公司的生意,是因○○公司老董事長的支持等語;又曾代表○○公司接待○○公司之業務等事實,分經證人李玠羲、周恩慈結證在卷(見調偵字388 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70頁、第99頁)。且○○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詩媚證稱:被告較常在辦公室,其實被告與張啟鴻在辦公室時間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等語。張啟鴻之特別助理謝同恭亦證稱:周恩慈會主動問被告,主要是問王家的關係,99年6、7月間,張啟鴻與周恩慈多次相約吃飯洽談合作,被告也有在場協同討論,但最多的一句話,就是合作愉快等語(見本院卷227頁反面、第228 頁)。又依○○公司向○○公司採購IC晶片時,其採購單上所列聯絡人即為被告,有○○公司採購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偵字388號卷第82-83頁),顯見在○○公司向○○公司下單採購之際,被告為○○公司與○○公司之主要連絡人。綜上,依被告與張啟鴻關係之密切、在○○公司之職務、與○○公司內員工互動頻繁,甚且與張啟鴻一同接待客戶○○公司、○○公司、並與客戶外出共餐等情況,足認被告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執行,對○○公司業務之理解程度甚多,對於○○公司、○○公司向○○公司下訂單一事,應知之甚詳。
⒉而○○公司於99年5 月間,經營不善,張啟鴻屢受催討債務,財務狀況窘迫,地下錢莊向張啟鴻催討債務時,曾揚言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復經證人即張啟鴻證述:我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有看我以前的報表,知道我在做DRAM(電腦的模組記憶體)的生意。他們從我的身分證知道我住在民生東路,去調查民生東路的產權是我太太(即被告)的名字,有去評估房子的價值就叫我簽本票、支票。他們說如果向我要不到錢,可以找我太太要錢;地下錢莊曾經打電話去我家裡,被告和孩子都有接到,他們就商量借錢給我,地下錢莊錢追得很急,所以我就先將○○公司和○○公司的貨款,先暫時挪用還給地下錢莊。那時○○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被告另外成立○○公司;我和王永慶家族有親緣關係,因為這樣,我們○○公司有辦法跟○○公司做生意,但因後來○○公司和○○公司有糾紛在,○○公司就對○○公司停權一陣子,不再出貨給我們○○公司。被告為了要救○○公司,所以就再成立一家○○公司,以不同的負責人再向○○公司取得貨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綦詳。其中地下錢莊向張啟鴻催討債務時,曾揚言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均知情乙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前後一致(見他字卷第3724 卷第68頁、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第214頁)。而在此期間,被告於99年5月21 日,另行成立宏亞公司與○○公司進行交易,○○公司與○○公司均在同一地點辦公,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字第4359號卷第19頁、偵字第1560號卷第49、50頁);○○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房東陳何碧光在本院證稱:○○公司終止租約時,被告跟我說她要承租上址,所以我必須把前一段合約終止,我才能出租給下一位,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上面有寫的很清楚,傢俱等東西都要全部搬走,但是事實上張啟鴻東西都沒有搬走,裝潢跟隔間都沒拆,張啟鴻留下來的大型傢俱沒有動,因為管理員並沒有跟我提到,如果他有搬的話,管理員會告訴我等語(見本卷第210- 211頁)。故依此可知,被告在○○公司廣與○○公司交惡,並與其斷絕往來,缺乏重要供貨來源,已經面臨經營不善之際,另行在○○公司原經營地址成立○○公司,顯然係為接收○○公司原本之資源,並將債務留予○○公司,由此更可知,被告與張啟鴻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雖證人謝同恭證稱:王詩媚要離職那天有說,其實我們○○公司已經收錢了,被告就罵王詩媚說為何現在才講,王詩媚才說總經理(張啟鴻)說不能告訴副總(被告)等語。似認被告不知情,惟被告與張啟鴻明知○○公司已拒絕繼續供貨,○○公司無法再向○○公司購買IC晶片,卻仍向○○公司、○○公司詐騙○○公司與台塑集團所屬○○公司彼此關係良好,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致○○公司、○○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公司下單採購IC晶片,被告與張啟鴻業已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日後之交易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係由張啟鴻另與買方○○公司、○○公司議定,乃被告與張啟鴻詐欺取財行為之延續,無礙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認定;而○○公司、○○公司嗣後亦均陸續給付貨款,被告與張啟鴻業已遂行其詐欺犯行,雖證人謝同恭證稱:○○公司、○○公司之貨款由張啟鴻取走後,會計王詩媚在離職時,始告知被告等情。然詐欺之款項由共犯其中之人領取,此為對所詐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甚難以此認被告無共同之犯意。故證人謝同恭上開證詞,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與張啟鴻為夫妻關係,彼此各種利害交錯,根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於98年間告訴被告張啟鴻妨害家庭案件,但又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 年8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故被告二人縱有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但亦有其他利益相戚之情形,本難據此推認二人無法合作。而被告二人與○○公司、○○公司多次往來時,幾乎都共同出面,彼此貌似恩愛,亦經證人李玠羲、周恩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9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仍可相互配合處理各項事務。再依當時狀況,被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地下錢莊催款及揚言拍賣,又須拓展○○公司之業務,出現龐大資金需求,自足以形成共同詐欺犯意。況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可利用○○公司經銷○○公司生產之IC晶片,並真正與資科公司、○○公司完成交易,從中獲取合理利潤,但被告明知○○公司財務窘困又無法經銷南科公司IC晶片,卻參與勸誘○○公司、○○公司與○○公司交易,在○○公司、○○公司追討貨品時,仍稱是○○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致未能交貨(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然意在套取現金,更足以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犯意。
⒌根據以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共同詐欺犯意又無共同詐欺行為云云,均與事證不符,皆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⑴勘驗張啟鴻在原審作證時的錄音光碟,因張啟鴻本人已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證稱其公司經營不善,屢受催討債務,財務狀況窘迫,亦受地下錢莊討債務等情,被告亦知情,原審與本院均為相同之證述;⑵又張啟鴻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交之女子楊愛仙,亦為○○公司之副總理,○○公司以為○○公司副總經理即為被告,實乃錯誤推測,楊愛仙掛○○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係由大禾美廣告有限公司印製,應加以函詢;⑶調閱張啟鴻在六福皇宮及兄弟飯店住宿紀錄,查明張啟鴻居住飯店頻率高,並未返家居住,被告與張啟鴻關係不睦,被告對於上開交易並不知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再行勘驗及調查之必要,併予陳明。
二、核被告先後向○○公司、○○公司詐欺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啟鴻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啟鴻為詐欺○○公司之金錢,於○○公司下單後,推由張啟鴻接續要求○○公司依約付款4 次,就該接續要求付款之行為,屬單一犯意下就一次契約促使被害人履約之過程,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先後詐欺○○公司、○○公司之行為,時間有別,對象不同,且為先後得悉○○公司、○○公司交易需求後所各自實施之犯行,應屬先後另行起意之2 次犯行,自應分別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酌被告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共同所為之犯行,詐欺取得之金錢高達2000萬元以上,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公司事後耗費大量時間勞費,提起民、刑事訴訟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龐大,其中被告涉案情節較低,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全數詐欺所得金額歸還告訴人,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司係江陸公司推介及○○公司牛欣安處長親自簡報後,逕依母公司Wintec公司指示向○○公司先付款、後下單,○○公司係基於○○公司牛處長親自介紹,及自行於○○公司「合格供應商名冊」系統確認○○公司資格後,經張啟鴻電話邀請而下單採購;在此之前,被告雖曾因○○公司代表人李玠羲、○○公司代表人周恩慈詢問而「被動承認」張啟鴻與王永慶家族確有親屬關係,且○○公司與○○公司素有良好往來等語,該陳述並非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自張啟鴻於96年間以被告侵占○○公司存款提出告訴後,被告已無參與○○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實權,且本案IC晶片交易經手人僅張啟鴻及會計王詩媚2人,被告從未參與,況被告自95 年起即與張啟鴻分居二地,於96年、98年間先後對張啟鴻、楊愛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又於99年間遭楊愛仙告訴妨害自由,而本案IC晶片交易是99年6 月間之事,當時被告與張啟鴻、楊愛仙訴訟不斷、水火不容,豈可能幫張啟鴻向○○公司、○○公司詐取貨款且貨款全歸張啟鴻所得;又被告至99年5月31 日止,以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 房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抵押貸款,尚欠1160萬餘元,該房地經鑑定,價值將近3000萬元,尚可貸出將近2000萬元,被告於99年5月至8月間亦持有基金價值100 多萬元,足證被告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詐欺之動機;又○○公司與○○公司有生意往來,足證被告之○○公司可隨時向○○公司購買本案之IC晶片,不生給付不能情事,自無原判決所指「因違約,遭○○公司停止供貨而無法向○○公司購得IC晶片之情事」存在;○○公司及○○公司「事後」因○○公司違約未交貨且無資力返還貨款,始循「以刑逼民」策略壓迫有資力之被告代為清償,故上開公司間之採購交易,與被告單純基於與張啟鴻之夫妻關係列席應酬,二者實無關連;被告「事後」得知○○公司暫停接受○○公司訂單、「事後」代○○公司或張啟鴻清償債務,均不能遽謂善意之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張啟鴻詐欺之行為。是被告與張啟鴻沒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亦未事中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自無任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實有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與張啟鴻向○○公司、○○公司聲稱,透過○○公司購得○○公司生產之IC晶片,可獲得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致使○○公司與○○公司陷於錯誤,向○○公司下單購買IC晶片,惟○○公司並未向○○公司購買IC晶片,而未能交貨予○○公司、○○公司,被告與張啟鴻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詐欺之款項由共犯其中之人領取,此為對所詐得財物後之處理,亦難以此認被告無共同之犯意。故上開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