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玉桂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桂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 月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間 │99年6月間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 │士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387、388號 │第387、38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0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675號 │2675號 │ │ ├───────────┴───────────┤ │ │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 │第2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85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 └───────┴───────────────────────┘ ┌───────┬───────────┬───────────┐ │ 編號 │ 3 │ 4 │ ├───────┼───────────┼───────────┤ │ 罪 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7日 │99年11月2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關年度及案號 │10435號 │第1571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3年2月14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22日 │103年3月4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5010號 │2096號 │ ├───────┼───────────┼───────────┤ │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 │ │ │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 │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