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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玉桂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桂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 月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間            │99年6月間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 │士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387、388號          │第387、38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0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675號                │2675號                │
│              ├───────────┴───────────┤
│              │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              │第2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85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
└───────┴───────────────────────┘
┌───────┬───────────┬───────────┐
│    編號      │        3             │        4             │
├───────┼───────────┼───────────┤
│   罪  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7日           │99年11月2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關年度及案號  │10435號               │第1571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3年2月14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22日          │103年3月4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5010號                │2096號                │
├───────┼───────────┼───────────┤
│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 │                      │
│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 │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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