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季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季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高季闈明知由謝旭圳(本院另案通緝中)提起公訴)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所經營之「后宮酒吧」(下稱「后宮酒店」),係以在大陸地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謝旭圳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方式,而向不特定人詐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至6月間,在后宮酒店擔任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佯稱自酒店離職後即可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而不斷相信由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如欠經紀公司錢、欠酒店服裝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生病開刀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其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李有谷、賴盈沅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為被告高季闈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嫌,無非係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有谷、賴盈沅於警詢之指訴及扣案之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據、消費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高季闈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曾至后宮酒店應徵並留下身分證影本,但應徵後並未在后宮酒店工作等語。
三、經查:
㈠、經命證人即被害人李有谷及證人黃建隆、李埕豐、吳尊雄、呂俊萬(依扣案之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據、消費收據及消費明細表等證據所示,花名「寶貝」之小姐亦為接待此等證人之公關小姐,惟未為追加起訴書所載)當庭具結指認之結果(見本院103年11月14日筆錄,相同筆錄見本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卷第7-10頁):
⒈證人李有谷證稱:他在后宮酒店、曼哈頓酒店消費時,接待的小姐除了之前與其和解的小姐外,他對被告沒有印象。接待他的小姐是采兒、糖果、蔓蓮、林可欣、星光、奧迪等人等語。
⒉證人黃建隆證稱:接待他的小姐叫洋洋、靜宜,還有一個曉楓,但是曉楓只有接待一次。被告並非他所述的洋洋、靜宜、曉楓,亦未見過在庭被告等語。
⒊證人李埕豐證稱:他沒有看過被告,大部分都是賴淑娟(即另案被告)接待跟要錢,其他和他和解的小姐是小部份等語。
⒋證人吳尊雄證稱:不曾見過在庭被告,被告不是接待他的小姐等語。
⒌證人呂俊萬證稱:他沒有見過被告,被告跟接待他的小姐長相不一樣等語。
⒍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接待上開證人之小姐。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盈沅雖當庭指認被告是接待他的小姐,惟證人賴盈沅證稱接待他的小姐自稱「公主」,因為他跟被告有一起出去過,而且被告背後有刺青,很大一片,刺青的圖樣好像是整個臉,位置是在背上。而他所謂的背部是指肩膀以下到腰部,刺青的圖樣類似嬰兒的臉,跟一般人的頭一樣大,所以他才會印象深刻云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背部之結果,僅腰部有一刺青圖騰,背部並無證人賴盈沅所稱之人臉刺青,並有被告之背部照片附卷可證。證人賴盈沅雖堅認被告為接待她的小姐,但所述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是其證詞並不足採,故不得僅憑證人賴盈沅之指訴認定被告即為詐騙證人賴盈沅之小姐
㈢、另案之被告即后宮酒店少爺鍾志偉於103年11月14日與被告同時合併審理時,亦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亦非綽號寶貝的小姐等語。
㈣、參以被告另因於98年1月間至99年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浪漫今宵酒店擔任坐檯小姐被起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225號、100年易字第1991號、101年易字第15判刑確定在案,有判決附卷可稽,益徵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被告未在后宮酒店工作,而是在浪漫今宵酒店工作。
㈤、起訴書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僅有扣案之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據、消費明細表,惟單憑扣案之消費明細表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后宮酒店上班及接接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有谷、賴盈沅2人乙事。故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行,除扣案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據、消費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被訴之罪嫌明顯證據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及卷內一切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酒店 │大陸 │公關小姐 │CALL客詐術 │被害金額│證據 │被害人指│ │ │ │ │名稱 │秘書 │ │ │(萬元)│ │訴對象 │ ├──┼───┼───┼───┼───┼──────────┼───────────┼────┼──────┼────┤ │ 1 │李有谷│98.01 │后宮 │星光 │陳怡潔(小Q、丸子) │補節數、被公司開罰單、│224.2 │被害人指述、│賴淑娟、│ │ │(提告)│ 至 │ │娃娃 │吳姵棋(艾麗絲)、 │欠服裝費、媽媽生病等 │ │消費明細表、│陳怡潔 │ │ │ │98.06 │ │糖糖 │廖梨君(橘子)、 │ │ │信用卡帳單 │ │ │ │ │ │ │愛心 │萬慧敏(叮噹)、 │ │ │ │ │ │ │ │ │ │冰冰 │賴淑娟(奧迪)、 │ │ │ │ │ │ │ │ │ │采兒 │林麗君(法拉利)、 │ │ │ │ │ │ │ │ │ │小ㄚ │高季闈(寶貝)、 │ │ │ │ │ │ │ │ │ │程程 │(Q比)、(真蜜)、 │ │ │ │ │ │ │ │ │ │ │(思瑤)、(泰瑞莎)│ │ │ │ │ │ │ │ │ │ │(小喬)、(琳兒)、│ │ │ │ │ │ │ │ │ │ │(瞳瞳)、(吉兒) │ │ │ │ │ ├──┼───┼───┼───┼───┼──────────┼───────────┼────┼──────┼────┤ │ 2 │賴盈沅│98.01 │后宮 │知畫、│楊佩岑(公主)、 │補節數、欠服裝費、辦離│14.52 │被害人指述、│高季闈、│ │ │(提告)│ 至 │ │莎莎、│高季闈(寶貝) │職、生病開刀欠經紀公司│ │消費明細表、│楊佩岑 │ │ │ │98.06 │ │童童、│ │錢等 │ │ │ │ │ │ │ │ │淇淇、│ │ │ │ │ │ │ │ │ │ │蟲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