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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明俊(綽號「大胖」)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邱明俊因缺錢花用,遂受王國華之託,以1 萬元為代價為其承租倉庫藏放物品(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先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同)棒球場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子」之成年人,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該汽車駕駛執照係許志雄於99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㈡邱明俊於購得系爭駕照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購買系爭駕照後之99年9 月至10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64 號8 樓居所,以將系爭駕照泡水後撕去許志雄之照片,再換貼自己照片於系爭駕照上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1 張(並未扣案,以下稱變造之駕照)。復於99年10月18日,先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刻印店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攜帶前揭偽刻之印章及變造之駕照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77 巷5 號鐵皮屋(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均同,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冒用「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系爭鐵皮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3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志雄」向蔡成龍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成(以下簡稱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同變造之駕照持向蔡成龍締結租約而行使之,致蔡成龍誤以為係許志雄本人向其承租系爭鐵皮屋,而同意以租期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1 萬7,000元之條件出租系爭鐵皮屋,足生損害於許志雄、蔡成龍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蔡成龍於當場核對資料完畢後,即將變造之駕照歸還邱明俊,邱明俊於租得系爭鐵皮屋即將鑰匙2 把交付予王鴻松,王鴻松則依照王國華之將系爭鐵皮屋用作解體贓車之用(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㈢嗣經警於系爭鐵皮屋內,查獲甫經由莊文良、曾騰弘交予王鴻松駛回之失竊車牌號碼1150-YU 號、5051-PP 號自用小客車2 部、及行竊工具、解體工具各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明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成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186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562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偵字第4812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系爭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2月1 日北監駕字第1000042570號函及所檢附相關駕籍資料5 紙(偵字第1186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冒用「許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蔡成龍行使,已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中「許志雄」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承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由被告所書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就此部分,尚無偽簽署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經查,汽車駕駛執照係由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邱明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各刻印店人員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各刻印店人員為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許志雄」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成龍偽造「許志雄」之印文3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許志雄」印章,進而交由蔡成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許志雄」之印文3 枚,及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許志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許志雄之署押,並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及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許志雄」印文3 枚,致此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係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後,加以變造及冒用「許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志雄本人、蔡成龍,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0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則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被告偽造後向蔡成龍提出行使,以作為交易之憑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之署押1 枚及印文3 枚,及被告偽造之「許志雄」印章1 顆,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變造之駕照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撕毀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蔡成龍作為交易之憑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俊與王國華(綽號「阿富」)、莊文良、曾騰弘(綽號「阿明」)、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 月初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其分工如下:

㈠王國華先推由邱明俊以「許志雄」之名義,承租系爭鐵皮屋作為王鴻松解體汽車之用。

㈡嗣王國華再與莊文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9591-YS 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二1 至14號所示之曹慧如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 」型、馬自達「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游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於100 年3 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10 0年3 月21日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62-2C號、555- C8 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之周美妤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 」型、馬自達「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莊文良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期間莊文良因擔心遭警方跟監,故以每次2,000 元之代價請其弟莊文鎮駕駛車輛搭載其與曾騰弘前往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之時地竊車,曾騰弘於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或三重區○○路一帶,由莊文良撥打電話予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電話指示王鴻松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接到上開車輛後,即將之駛往系爭鐵皮屋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則由王鴻松交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每竊得一部車輛,王國華給予莊文良約2 萬5,000 元,莊文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2 萬元,曾騰弘每部車輛再分予游豐源約5, 000元,王國華另外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之工資2,000 元至2, 500元。

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期跟監埋伏後,見莊文良、曾騰弘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先後竊取車牌號碼1150-YU 號、5051-PP 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王鴻松駛回,隨即尾隨王鴻松至系爭鐵皮屋並立即執行同步搜索,當場於系爭鐵皮屋內查獲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2 部、行竊工具及解體工具各一批。因認被告邱明俊亦與王鴻松、曾騰弘、莊文良、游豐源、王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明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邱明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莊文良、王鴻松、游豐原、曾騰弘、莊文鎮之供述,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竊車集團被害人之證述、證人何建揚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小隊長林國慶之證述、被害人朴淳德、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輛遭竊過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自證人王鴻松、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住處及系爭鐵皮屋查獲之解體工具、竊車工具及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明俊固坦承承租系爭鐵皮屋此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證人王鴻松、王國華是贓車集團的人員,我只知道租房子是用來當作倉庫使用,用來放一些偷來的贓物,並不知道系爭鐵皮屋的實際用途為何,我沒有看過證人王鴻松在系爭鐵皮屋內拆解車輛,也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在裡面,我認為這樣不算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公訴意旨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分別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下手行竊或在場把風,則依前揭公訴意旨,渠等為竊盜犯行時,被告實未在旁共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風之舉,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是否亦屬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告與下手行竊之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居間指示之證人王國華,或拆解贓物之證人王鴻松彼此間是否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工,並推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判斷如下: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慧如、朴淳德、顏嬿璇、曹朝全、翁綾謙、周美妤、卓于恒、洪中正、王幼龍、陳建宏、李錦標、證人鐘明期、張瑋玲、謝三福、廖清君、江仁安、林啟弘、吳文宏、張佑駿、謝文忠、歐陽珣、吳鯉麟、蕭國勳、雷博名、闕陳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朴淳德、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輛遭竊過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第38頁至第50頁、警聲搜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78-B頁至第80-B頁、偵字第48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偵字第5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93 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然由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有遭竊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下手行竊或參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犯行之行為。

⒉又證人游豐原、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就有無行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行竊後如何處理等節,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游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迭稱:我只認識證人曾騰弘,不認識證人王國華、王鴻松、莊文鎮、莊文良,我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在大臺北地區行竊車輛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72至82頁、第281 至283 頁、偵字第4812號卷二第229 至第236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404 至406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

⑵證人曾騰弘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識證人游豐源,但是不認識證人王鴻松、王國華,也沒有跟證人莊文良見過面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90至97頁、第287 至290 頁、偵字第4812號卷二第214 至228 頁、第278 至280 頁、第401 至403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嗣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附表二中除編號1、2 、8 、19、21、23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都是我下手行竊的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201 至204 頁)。

⑶證人莊文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迭稱:證人莊文良是我哥哥,證人莊文良曾打電話要我開車載證人曾騰弘、莊文良去某個地方,總共只有兩次,分別是100 年3 月底及4 月6 日,每次給我2,000 元作為車資,到了之後下手行竊車輛的是證人曾騰弘,得手之贓車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他們如何分配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認識證人王鴻松跟游豐源。我不知道解體車輛的地方在何處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75 至277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202 至204 頁)。

⑷證人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曾經跟證人曾騰弘一起下手行竊,是因為證人游豐源車子壞掉了,沒有辦法載證人曾騰弘去行竊,所以換我去載證人曾騰弘,都是由我把風,證人曾騰弘下手竊取車輛,方法就是以六角扳手破壞車門後啟動電門,偷來的車輛由我打電話給證人王國華,再由證人王國華叫證人王鴻松跟我碰面,將竊得車輛開走,證人王鴻松是負責接車的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32至45頁、第46至48頁、第259 至263 頁、第332 至338頁、偵字第4812號卷二第123 至137 頁、第119至121頁、第269 至273 頁、第288 至29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70至74頁)。

⑸由上揭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其中證人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雖坦承渠等係下手行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車輛之人,然由渠等所述,僅堪認定渠等有與證人王國華、王鴻松聯繫,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予證人王鴻松,由證人王鴻松行駛至系爭鐵皮屋進行解體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加重竊盜或在場把風之犯行,至為灼然,更無從憑以論斷被告與渠等間竊盜犯意聯絡之有無;而證人游豐源則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是依渠等前揭所述,均未曾供稱被告有與渠等共同倡議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情事。

⒊至證人王國華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認識證人王鴻松20、30年,也認識證人莊文良,但是並不認識證人游豐源、曾騰弘及莊文鎮,我沒有指使他們行竊車輛並且解體,也沒有跟他們共組汽車竊盜集團銷贓牟利等語(偵字第5632號卷第18至25頁、第24至3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綽號,我在被告表兄弟外號「阿弟仔」之人位在五股的保養廠見過被告1 次,那次沒有與被告談話,我沒有委託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也沒有到過系爭鐵皮屋,更沒有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說是我叫他去租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是證人王國華否認有何委託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指揮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行竊,及指示證人王鴻松解體贓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就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

⒋雖:

⑴證人王鴻松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王國華綽號叫「阿富」,我受雇於「阿富」,「阿富」會打電話說有人會將車開到指定地點且不會關引擎,我就將車開去解體,一台車2,000 元。去租系爭鐵皮屋的人外號叫「大胖」,本名我不知道,是證人王國華叫他去租的,只有一次證人王國華拿給我租金1 萬7,000 元叫我去繳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114 至116 頁、第247 至251 頁);其又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案件中證稱:我認識證人王國華10、20年了,證人王國華就是「阿富」,是證人王國華找我去拆解汽車,證人王國華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哪裡牽車子,我牽了車子就直接開回系爭鐵皮屋,解體完畢後再通知證人王國華,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人綽號叫做「大胖」,證人王國華有帶我去看系爭鐵皮屋在哪裡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號卷第402頁背面至第40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系爭鐵皮屋是證人王國華叫被告去承租的,我原本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做「大胖」,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在系爭鐵皮屋裡面解體汽車,車子解體好再給證人王國華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⑵質之被告亦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自承:是證人王國華叫我去租的,我之所以會說是證人王鴻松叫我去租的,是因為證人王國華叫我這樣講,我只認識證人王國華等語(偵字第11866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

⑶是綜合前揭證人王鴻松所述及被告所言,被告受託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交予證人王鴻松使用,而證人王鴻松乃將之充作汽車解體工廠,解體遭竊之車輛乙節,固堪以認定,然由前揭證人王鴻松所述,被告僅出面租用系爭鐵皮屋,對於竊取車輛之犯行並無任何行為支配可言,縱被告自承證人王鴻松有說系爭鐵皮屋要用來放置偷來的贓物等語(本院卷第93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實被告與證人王國華間確有犯罪計畫之情況下,自無從單以被告受託承租系爭鐵皮屋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國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頻頻改稱係證人王鴻松委託其前往承租系爭鐵皮屋等語,而就其究竟係與何人聯繫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有掩護證人王國華之情,然縱被告係受證人王國華所託承租系爭鐵皮屋,尚不足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起訴書所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承租系爭鐵皮屋,或被告與證人王國華、王鴻松、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間有何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隱藏姓名、故買贓物用以承租系爭鐵皮屋,又曾至系爭鐵皮屋1 、2 次,由此客觀情狀觀之,顯見被告明知證人王國華、王鴻松等人必係從事不法行為,而必定知悉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所從事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僅為他人出面承租房屋,被告復否認有何知悉或參與加重竊盜之情事,則其究竟有無與證人王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及王鴻松共同謀議為加重竊盜,或事後朋分贓款所得,前揭證人均未論及,而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是無從逕論被告必屬加重竊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意乃指所謂幫助行為,既係以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對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經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行竊之意思,而為事前或事中之幫助行為,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僅自承知悉系爭鐵皮屋可能用以存放贓物,而無從認定其知悉證人王鴻松係在系爭鐵皮屋解體竊得之贓車,業如前述,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所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態樣及內容有所知悉,被告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即難就被告所為以幫助加重竊盜罪相繩。

⒉況被告受託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將之提供予證人王鴻松使用,證人王鴻松則用以充作汽車解體工廠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在認識系爭鐵皮屋可能用以存放贓物之情形下,於事前受託承租系爭鐵皮屋,然其所為實僅係提供竊盜完成後解體贓物之場所,而屬對證人王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業已完成之加重竊盜犯行提供助力,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此一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要無成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實際上係幫助證人王鴻松、王國華等人就竊得車輛實行解體、銷贓,是此部分應成立加重竊盜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事後幫助之行為,核屬該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是公訴意旨所指,應屬誤會。

㈢就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收受他人財產犯罪之物,而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然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對之並無贓物認識時,自不能論以該罪。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知悉系爭鐵皮屋可能用以存放贓物,業如前述,然被告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證人王鴻松使用時,尚未收受任何竊得之贓物,是被告對於證人王鴻松其後所收受之車輛,是否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即屬可疑。

⒉況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國華、王鴻松共組汽車竊盜、解體之贓車集團,由證人王國華居間指揮,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行竊,證人王鴻松則負責解體贓車,而被告係負責租用系爭鐵皮屋供作解體贓車之場所,而認被告涉有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上揭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就收受贓物部分之事實則付之闕如,此觀上揭起訴意旨意旨即明,是收受贓物部分罪嫌,顯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屬無疑;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可能構成之收受贓物犯行,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一係為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一則係以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收受持有,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侵害財產法益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社會事實亦不同一,且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故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犯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不在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加以審理判決。則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宜,併此敘明。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聽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國華及王鴻松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情事,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所為乃係對已完成之加重竊盜行為提供助力,屬事後幫助行為,此部分自不成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之部分,因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偽造許志雄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名稱及欄│署名、印│出處          │
│號│位                                    │文枚數  │              │
├─┼───────────────────┼────┼───────┤
│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1枚     │偵字第11866 號│
│1 │                                      │        │卷第30頁      │
├─┼───────────────────┼────┼───────┤
│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下方、立契│3枚     │偵字第11866 號│
│2 │約人(乙方)欄及騎縫                  │        │卷第30頁至31  │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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