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貴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行志律師
- 被告
- 莊文良
- 被告
- 扶助律師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曾騰弘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權律師
- 被告
- 游豐源
王鴻松
莊文鎮
扶助律師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12號、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100 年度偵字第5632號、100 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所示之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刑。
莊文鎮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二五所示之刑及附表三所示之應執行刑。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及游豐源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八、
二一、二三之部分均無罪。王鴻松無罪。
事實
一、王國華(綽號「阿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文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騰弘(綽號「阿明」)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一百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王國華先推由邱明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出面以「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王國華再與莊文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九一-YS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十四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十四號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輛,游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於一百年三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二-二C、五五五-C八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編號十五至
十八、二十、二五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五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莊文良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又莊文良因其車輛臨時故障,請具有幫助故意之莊文鎮,駕駛車輛搭載莊文良與曾騰弘前往附表編號十九、二四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車,而由莊文良在車上把風,莊文鎮則取得搭載之車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於曾騰弘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
十四、十五至二十、二四、二五所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或三重區○○路一帶,由莊文良撥打電話予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電話指示王鴻松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接到上開車輛後,駛往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七巷七號之解體工廠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王國華每部車輛給予莊文良約二萬五千元,莊文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二萬元,曾騰弘每部車輛再分予游豐源約五千元,王國華另外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之工資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嗣經警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慧如、朴淳德、顏嬿璇、曹朝全、翁綾謙、周美妤、卓于恒、洪中正、王幼龍、陳建宏及李錦標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關於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王鴻松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一)。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自一百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而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伊自始並未參與任何本案相關之竊盜行為,伊是遭莊文良、王鴻松陷害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王國華,王國華就是集團共犯中綽號「阿富」之男子,一起犯案的人有伊、曾騰弘(綽號阿明)、游豐原、王鴻松、王國華(綽號阿富)。曾騰弘跟游豐源二人是負責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曾騰弘會打電話給我,並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新北市○○區○○路捷運總站、新北市蘆洲區○○○路附近中華路口這三處,由曾騰弘開失竊車,游豐源開一部舊的NISSAN CEFIRO 跟在前後,然後把失車交給我,我接手失竊車後會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跟伊約在某一個地方,地點都不一定,但都在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內,王鴻松會跟伊碰面並把失竊車開走,伊跟曾騰弘跟游豐源二人的部份是每次他們二人把失竊車交給伊後,伊就當場給拿現金二萬元給曾騰弘(每臺失車價格都固定),若是伊載曾騰弘出去行竊的話,就會拿一萬五千元給曾騰弘(每臺失車價格都固定),之後伊把失車交給王鴻松後,伊會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跟伊約隔天下午或晚上,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一處公園見面,王國華會依車輛狀況拿二萬或二萬五千元給我,伊就是從中每臺失車獲利一萬元至五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證被告王國華係本案主導竊取本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人,而被告曾騰弘跟游豐源二人則是負責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被告曾騰弘打電話給證人莊文良,由曾騰弘開失竊車,游豐源開車跟在前後,之後將失車交給證人莊文良,莊文良接手失竊車後,再打電話給被告王國華,被告王國華會依車輛狀況拿二萬或二萬五千元給證人莊文良,由此益徵被告王國華顯係事先與被告莊文良謀議,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之人,甚為顯然。
⒉其次,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均是得手後,由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再叫王鴻松跟伊碰面並接手失車開走,每一輛車由王國華拿二萬五千元給伊,伊再拿二萬元給曾騰弘、游豐源;王國華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十三分三十九秒使用0000000000號打給伊時,伊跟他說晚一點打,伊載完客人後打給王國華,王國華叫伊過去他住處旁的公園,告知伊晚上要車子等事情,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曾騰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曾騰弘聯繫的,於同年四月七日,伊載曾騰弘至新北市三重區○○○路與泉州街,竊取一一五○-YU號自小客車後,是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車地點;同年四月七日伊載曾騰弘至新北市○○區○○路三九三號竊取五○五一-PP號自小客車後,是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騰弘偷到車子後,會打電話給伊約定交車地點,伊接手贓車後,馬上再打給王國華跟他說交車地點,再由王國華打給王鴻松,跟王鴻松講交車地點,伊再把車子交給王鴻松,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因游豐源的車子故障,改由伊開計程車載曾騰弘去偷車子,偷到車子後由伊打給王國華跟他說交車地點,再由王國華給王鴻松,跟王鴻松講交車地點,曾騰弘再把車子交給王鴻松。伊沒有與王鴻松直接聯繫,都是透過王國華聯繫等語明確(見同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且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阿富就是王國華,伊跟曾騰弘去偷車,偷到後再賣給王國華,曾騰弘偷到車後,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王鴻松來接車,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國華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國華就叫王鴻松來接,錢有時晚上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伊去三重車路頭街附近的公園,前面有一間廟,一台車會拿二萬五千元給伊,伊一部車拿二萬元給曾騰弘,伊先付給曾騰弘,再跟王國華拿錢,王國華給伊的二萬五千元都是現金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九頁),由證人莊文良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本案之竊盜行為,均是由被告王國華主導聯繫事項,經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竊得自小客車後,再由被告莊文良打電話給被告王國華交車地點,再由王國華以電話聯繫被告王鴻松取車解體,由此益徵被告王國華主觀上對於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之行竊行為,知之甚稔,足證被告王國華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關於被告莊文良、曾騰弘及游豐源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之部分,詳後述),彰彰甚明。
⒊再者,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輛是王國華通知伊去竊取的。伊每竊取一台贓車,王鴻松沒有給伊報酬,王鴻松負責接車的,車子部是從曾騰弘那邊來的,阿富就是王國華,伊跟阿富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伊要交車給王鴻松,伊是先打電話給王國華,再由王國華打電話給王鴻松,伊稱呼王國華都叫阿富,王國華的聲音伊熟悉,從電話中可以辨認;如王國華有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跟曾騰弘講,再由曾騰弘下手行竊,然後車子到伊這邊,伊就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王鴻松來接車;伊確定要叫曾騰弘去偷車前,伊一定要跟王國華聯繫,王國華說他有拆車工廠,然後要伊找看看有沒有人會偷車的,伊朋友有介紹曾騰弘,就說王國華那邊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請曾騰弘去偷,王國華並不會直接下單給曾騰弘去偷,因為王國華與曾騰弘不認識,要透過伊才有辦法通知曾騰弘去竊取車輛,伊在一開始要通知曾騰弘去竊車之前,伊除了跟王國華接觸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當時王國華有說一台車給伊約兩萬元、兩萬五千元左右,都是晚上車先進去解體工廠,然後在打電話聯絡王國華,都是王國華給伊現金,伊一台車給曾騰弘有時候兩萬元,有時候一萬五千元,伊每部車賺五千元。王鴻松每牽一部車子,王國華就給伊報酬兩萬元或兩萬五千元,王國華要伊偷車再轉由曾騰弘偷車之後,由曾騰弘把車交給伊,伊在聯絡給王國華,這樣的次數要看通聯紀錄,很多次,有通聯聯絡的部分就是有偷車的次數,伊再打電話給曾騰弘要他去偷什麼車。(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準此以觀,證人莊文良就被告王國華在本案要下單竊取何種車輛、並由被告王國華聯繫證人莊文良、於得手後再由王國華給付竊得車輛之報酬等細節,前後證述纂詳,由此可證被告王國華於本案之竊盜行為,確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甚明;否則,何以被告王國華先向被告莊文良下單要竊取何種車輛,並於竊得車輛後,尚要給付被告莊文良竊取車輛之報酬?衡諸被告莊文良於共同竊取車輛前,均僅向被告王國華聯繫,事後亦由被告王國華聯繫被告王鴻松接車(此部分詳後述),從而,被告王國華確係本案竊盜集團之主導者,顯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⒋況且,證人王鴻松於警詢中證稱:於一百年四月七日車號一一五○-YU失竊之自小客車是莊文良在當天凌晨,由王國華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蘆洲區○○○路的海霸王餐廳前面去等車子,約是凌晨一點左右,伊把車子開進中正路工廠後就直接回家。同日車號五○五一-PP失竊之自小客車,是莊文良在當天凌晨,由王國華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蘆洲區○○○路的海霸王餐廳前面去等車子,約是凌晨
二、三點左右,伊把車子開進中正路工廠後,把當天的二台車子的車牌全拆下來,然後拿到蘆洲的堤外疏洪道去丟棄,伊受僱於王國華,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王國華在僱用伊解體車輛時,把手機跟晶片卡同時交給伊,作為接手贓車跟解體聯絡之用,而且王國華也有交代伊這支電話儘量不要打給其他人,就只能當作工作聯絡之用而已,至於這支電話登記申請人是何人,伊不清楚;平常伊都會開機,王國華要找伊也是只會打這支電話,只知道王國華跟伊說要找他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就好,莊文良於取得贓車後,他會直接跟綽號阿富的王國華連絡報告已取得贓車並約定交車地點,然後再由王國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說正確交車地點,然後伊就會去指定地點等候,等莊文良等人把車子開過來的時候,再由伊接手開進去中正路的廠房內,到車子進去廠房內之後,伊會再打電話給王國華,簡單的跟他說車子放好了。伊有一次曾經應王國華的要求下,幫王國華拿房租給房東,那次是他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他家後面的公園旁邊等他,然後包出來把房租一萬七千元交給伊,並給伊房東的住址,要伊替他拿房租去給房東等語明確(見同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且證人王鴻松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跟王國華沒有結怨,是王國華找伊去解體的,他說沒有人手,如果伊沒有工作可以去幫他,去租鐵工廠的人外號叫「大胖」,本名伊不知道,是王國華叫他去租的,伊有去繳過一次出租金,王國華叫伊去繳的,錢是王國華拿給伊的,拿一個月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而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確係經證人蔡成龍出租予自稱許志雄之人,業據證人即出租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人蔡成龍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而證人即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人邱明俊,係由被告王鴻松命其與簽立該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邱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伊跟房東所簽立的,是王鴻松要我去簽的,因為伊有去跟一個綽號「阿其」的人買許志雄駕照,所以才用許志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三頁至第四一五頁),足證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係由證人王鴻松請證人邱明俊與證人蔡成龍簽訂無誤。此外,由證人王鴻松上開證詞可知,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王國華在僱用伊解體車輛時,把手機跟晶片卡同時交給伊,作為接手贓車跟解體聯絡之用,且於證人王鴻松取得贓車後,他會直接跟綽號阿富的王國華連絡報告已取得贓車並約定交車地點,然後再由王國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說正確交車地點,然後伊就會去指定地點等候,等莊文良等人把車子開過來的時候,再由伊接手開進去中正路的廠房內,到車子進去廠房內,而關於鐵工廠之承租是由被告王國華給付租金的,被告王國華有將一個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交給證人王鴻松,請其去繳過一次出租金,由此可知,被告王國華顯然對於整個竊取及銷贓之管道均具有掌控之地位,始會先命被告莊文良、游豐源及曾騰弘竊取車輛後,由其聯繫被告王鴻松取得竊得之贓車,再由被告王鴻松駛入其請證人邱明俊承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工廠內解體,故依證人王鴻松之上揭證詞,益證被告王國華係基於共同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游豐源及曾騰弘竊取車輛,再由其命被告王鴻松駕駛車輛至上開承租之工廠內,故被告王國華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係遭其他被告陷害云云,不僅與事實未符,更乏其他證據相佐,反觀證人莊文良、王鴻松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前後亦屬一致,而被告王國華僅空言其受陷害,而未提出用以彈劾證人上開所言係基於誣陷之證明,益見被告王國華上揭所辯,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王國華確有參與本案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共同行為存在,洵堪認定。
(二)被告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一頁),並供稱:伊與曾騰弘偷車時,均是伊把風,曾騰弘下手行竊,先破壞車門後,再啟動電門等語明確(見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卷第一一五號卷第八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顏嬿璇、謝三福、洪中正、鐘明期、曹朝全、雷博名、闕陳銘、江仁安、林啟弘、洪中正、吳文宏、張佑駿、謝文忠、周美妤、卓于恒、歐陽珣、張瑋玲、翁綾謙、吳鯉麟、王幼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三百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一頁、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六七頁至第七十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十九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二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二○頁、第三二八頁、第三三五頁;第一六五頁、第二四九頁、第二八七頁、第三一九頁;第二九五頁),而參酌被告曾騰弘實際行竊時,亦供稱其係以質地堅硬之鐵鉤一支及線圈一捲為其竊盜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畫之鐵鉤尖端銳利,足證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時,顯然對於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乙節,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又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鐵鉤一支,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八、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供認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顏嬿璇、謝三福、洪中正、鐘明期、曹朝全、雷博名、闕陳銘、江仁安、林啟弘、吳文宏、張佑駿、謝文忠、周美妤、卓于恒、歐陽珣、張瑋玲、翁綾謙、吳鯉麟、王幼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十八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頁數同前),足證被告曾騰弘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甚明,惟被告曾騰弘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云云,辯稱:伊只會竊取國瑞牌之自小客車,不會竊取馬自達牌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證人莊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約在凌晨一時左右,也是約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忠孝路口的加油站來搭載哥哥及友人曾騰弘,隨後伊就開車搭載他們二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與蘆洲地區繞來繞去,繞了約一個多鐘頭,最後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二段之超商前下車,也是拿了二千元現金交給伊當作車資,我就繼續開車去攬客賺錢,伊只有開車搭載哥哥莊文良及友人去找尋車輛而已,曾騰弘伊載過二次,莊文良擔任的角色是聯絡人,曾騰弘是一起與莊文良共同行動的,曾騰弘就是我說的戴鴨舌帽且與莊文良同車坐在車上的人,因為曾騰弘矮矮的,講話有一種腔調,所以記憶很深刻,二次曾騰弘都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經核亦與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四(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及二四),伊曾經有聯絡莊文鎮開車來帶領我與曾騰弘尋找竊取的車輛,該兩次伊可以確認,因為當時後伊的車子剛好壞掉,無法開車,所以伊請莊文鎮搭載伊跟曾騰弘去竊取編號十九及二四的車輛,到現場去的時候是由曾騰弘下手行竊,伊跟莊文鎮在車上,伊在車上幫曾騰弘把風,幫他看有沒有其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二頁反面),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伊與曾騰弘都是偷TOYOTA ALTIS的一點八及MAZDA的車型,因為這些車子鑰匙沒有晶片比較好偷,鑰匙有晶片的較難發動等語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八八頁),依證人莊文良上揭互核一致之證詞並審酌證人莊文鎮之證述相互比對,足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確亦為被告曾騰弘所竊取,而由被告莊文良在場把風甚明,由此足證被告曾騰弘亦有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竊取行為,殆無疑義。雖證人莊文良另證稱:王國華要伊去聯絡曾騰弘竊取的車子都是國瑞牌的車子,沒有國瑞牌以外的車子云云,然其已於本院證稱:依照伊跟曾騰弘合作的過程,並沒有現場看過他偷別種的車,所以伊並不知道他是否會偷國瑞牌以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因此,被告曾騰弘辯稱:其僅會竊取國瑞牌之車子云云,既與事實未符,足見證人莊文良、莊文鎮上揭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證人莊文良之上揭證述,既有證人莊文鎮之證詞補強其可信性,故被告曾騰弘辯稱其未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即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曾騰弘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等情,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游豐源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竊車集團,也沒有參與竊車,有何人共同犯案均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集團內就是負責把贓車交給王鴻松,王鴻松負責收贓車,並解體銷贓,曾騰弘負責下手偷竊汽車,游豐源負責接送曾騰弘外出行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游豐源和曾騰弘在行竊汽車的過程,好像發覺有警察在跟蹤他們,就趕快下交流道,跑回蘆洲告訴伊,因為那台日產三千的車子是游豐源的,所以後來曾騰弘就從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要伊載他行竊,就不搭游豐源的車子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而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沒有人載曾騰弘,游豐源無法載曾騰弘出去,之前就是游豐源載曾騰弘去竊車,故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是游豐源開車接曾騰弘,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換成伊載曾騰弘等語(見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由此足證被告游豐源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負責接送被告曾騰弘實行竊盜之人無訛,故被告游豐源對於其接送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實行竊盜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顯然係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而為,此亦據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攜帶小側包搜刮車內有價值之財物後,交給被告游豐源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游豐源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接送被告曾騰弘實行竊盜行為,而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遭竊取之自小客車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之範圍內,其中被告曾騰弘對於其與被告游豐源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業已坦承不諱(詳前「(三)」所述),故證人莊文良所述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由被告游豐源開車載被告曾騰弘竊盜之行為,既與被告曾騰弘所坦承關於其與被告游豐源所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之自白吻合,復經證人莊文良證述明確如前,足證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係基於聯繫之地位,並未至現場參與實行竊盜之行為,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因被告游豐源未再載被告曾騰弘行竊,始改由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行竊,故被告游豐源客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被告曾騰弘關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共同竊盜行為甚明,亦足證被告游豐源主觀上亦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游豐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始未參與本案任何之竊盜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莊文鎮則供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係與莊文良約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忠孝路口之加油站搭載莊文良及曾騰弘,最後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二段之超商前下車,拿了二千元當作車資,而同年四月六日亦係搭載到莊文良與曾騰弘至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找車子,伊僅賺到車資二千元,伊知道莊文良及曾騰弘要去偷車子,只有載莊文良及曾騰弘去,我開車只是為了方便他們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經核與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所證述:是伊叫莊文鎮載曾騰弘,看曾騰弘要去那裡就載曾騰弘去那裡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二○頁),並有證人洪中正、雷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由此足證,被告莊文鎮僅有搭載之行為,其事後亦未取得任何與竊盜相關之他人物品,故被告莊文鎮幫助之行為,亦堪認定(關於被告莊文鎮係幫助犯之部分,詳後述二、(五)之說明)。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國華之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亦可參照。本案被告曾騰弘所使用之兇器鐵鉤一支,據被告曾騰弘當庭繪製鐵鉤尖銳,並供述其質地堅硬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核被告王國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莊文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
二四、二五)、游豐源(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及曾騰弘(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被告王國華就上揭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國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王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二四、二五之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四之部分,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累犯)。被告王國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莊文良之部分:核被告莊文良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部分,與被告王國華、曾騰弘、游豐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係基於聯繫之地位,並未至現場參與實行竊盜之行為,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因被告游豐源未再載被告曾騰弘行竊,始改由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行竊,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蓋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乃必要之共犯,必限於實行竊盜之現場的行為人有三人以上始足當之。且查,被告莊文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文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騰弘之部分:核被告曾騰弘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部分,與被告王國華、曾騰弘、游豐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曾騰弘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騰弘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豐源之部分:核被告游豐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游豐源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莊文鎮之部分:核被告莊文鎮就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之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鎮就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之部分,並未參與把風及實行竊盜行為,僅是搭載被告莊文良及曾騰弘至現場後即離去,依其行為方式,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莊文鎮與被告莊文良、曾騰弘間,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共同正犯,且證人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十九及二四,伊曾經有聯絡莊文鎮開車來帶領伊與曾騰弘尋找竊取的車輛,這兩次伊可以確認,因為當時後伊的車子剛好壞掉,無法開車,所以伊請莊文鎮搭載伊跟曾騰弘去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的車輛,到現場去的時候是由曾騰弘下手行竊,伊跟莊文鎮在車上,伊在車上幫曾騰弘把風,幫他看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然查證人莊文良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證人莊文良係替被告曾騰弘把風,然被告莊文鎮究竟是否基於共同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在現場?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尚難單憑被告莊文鎮在現場之行為,即推論係把風之行為,蓋以幫助犯有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之狀態,事中幫助之行為,亦不排除在現場施加對正犯有利之心理或物理上之助益(例如開車等候),故尚難僅憑被告莊文鎮在現場乙節,即認其已參與把風之行為。申言之,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如獲得利益)、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行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被告莊文鎮之所以駕車搭載被告莊文良及曾騰弘至現場,係因為被告莊文良之車輛正好故障而無法開車,因此委請被告莊文鎮搭載被告莊文良及曾騰弘至現場,惟被告莊文鎮在現場之事實狀態,並不足以推論出即係替被告莊文良、曾騰弘把風之行為,蓋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文鎮在現場係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及將被告曾騰弘之行竊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竊行為,且被告莊文鎮不僅未參與上開竊取車輛本身之規劃,其駕車搭載被告莊文良及曾騰弘之行為,僅是使被告莊文良及曾騰弘便於實現犯罪之目的所施加之物理上助力,依其搭載之行為客觀判斷,顯然並非基於實行自己犯罪之目的而為,故而,被告莊文鎮單純搭載被告莊文良、曾騰弘之行為,應評價為係助益正犯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文鎮與被告莊文良、曾騰弘有共同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莊文良、曾騰弘實行,且事後毫無朋分贓物之行為,僅有收取車資二千元,是被告莊文良應係被告莊文良、曾騰弘加重竊盜行為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惟此並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參照)。又被告莊文鎮上揭二次幫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之智識程度,而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竟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參以被告王國華前案判決之後未滿半年即另起爐灶與其他被告共組竊車集團,顯見其犯罪習慣難改,並漠視司法偵審之程序,挑戰司法威信,一而再犯,並交由王鴻松解體,將解體之後的零件交給收贓的修車廠,致使本件被害人等人因其車輛遭解體而無法尋回,損失重大,而被告王國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藉由被告莊文良聯繫被告游豐源、曾騰弘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九及二四之部分,並由被告莊文鎮基於幫助之行為,搭載被告莊文良及曾騰弘,足見本案被告王國華係基於主導地位,其惡性顯然較同案被告莊文良為重,而被告莊文良則是基於中介及執行之角色,由其找尋被告游豐源及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竊盜,則被告游豐源及曾騰弘乃是基於執行之角色實行本案之竊盜,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竊取之財物均屬自小客車,竊得後將之解體,情節頗為重大,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⒈本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手機二十支、SIM卡二張、HONDA汽車儀表板(含行車電腦及鑰匙)一組、HONDA行車電腦(含鑰匙頭組)、三凌鎖頭組一組、福特鎖頭組一組、HONDA鑰匙(含感應器)一組、速霸汽車鎖頭電腦一組、行車電腦四個、小型油壓剪一支、板手一支、自製鐵鉤二支、固定鉗一支、螺絲起子五支、尖嘴鉗一支、車窗擊破器一支、剪刀一支、手套一雙、鴨舌帽一個、接電鎖頭一個、小板手一支、電源接線一條、背包一個、GPS組斷器三個、公事包一個、阻斷器三個、滅火器二個、GORIIC墨鏡(含新希望眼鏡盒)角組、登山手杖一支、新光人壽紅色雨傘(貼有蕭國勳名條)一支、OLYMPUS三腳架一支、雨傘二支、TB-三○○車用打氣機一個、三○○-SUPER車用打氣機一個、豹紋面紙盒套一個、吸特樂車用吸塵器一個、曹朝全COSTO會員卡殘骸一張、蕭國勳健保卡殘骸一張、一二七八-YX號自小客車保險卡殘骸一張、八○二七-TR自小客車保險卡殘骸一張、九六五五-A六自小客車行照殘骸一張、○○五七-XD自小客車行照殘骸一張、SD女用灰色球鞋一雙、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套頭鈑手八支、汽車備胎二個、乙炔鋼瓶二個、電子產品(電視)一台、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函含控器)一台、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三個、器械設備(砂崙機)二台、器械設備(工作用照明燈)三個、鐵鎚四支、剪刀五支、電鑽一支、油壓剪二支、螺絲起子十三支、鈑手二一支、老虎鉗四支、器械設備(千斤頂)一台、修車用三腳架二個、黑膠唱片一包等物,業據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非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前開物品既未經舉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曾騰弘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⒉至於被告曾騰弘行竊所使用之鐵鉤一支及線圈一捲,業據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行竊所使用的工具係質地堅硬的鐵鉤一支及線圈一捲,均已經遺失不見了等語無訛(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上揭供竊盜所使用之工具既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王鴻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一百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被告王國華先推由邱明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出面以「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被告王國華再與被告莊文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被告莊文良聯繫被告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九一-YS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三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一、二、八、
二一、二三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三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被告游豐源並在被告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被告游豐源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換由被告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二-二C、五五五-C八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三號所示時、地,由被告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五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莊文良並在被告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而被告莊文鎮因與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及王鴻松共組竊車集團,故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之部分,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文鎮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之行為,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將被告莊文鎮認定為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曾騰弘於竊得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或三重區○○路一帶,由被告莊文良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被告王國華電話指示被告王鴻松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被告王鴻松接到上開車輛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鴻松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之行為,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將被告王鴻松認定為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於「三」將被告王鴻松所犯之贓物罪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駛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七巷七號之解體工廠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由被告王國華自行脫售,因認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王鴻松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王鴻松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罪嫌之部分,已無從遽為被告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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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國華等人竊取汽車車輛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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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車輛│被害人│失竊地點│一、報案時間 │一、損失車號物品 │ 罪名 │
│號│ │ │ │二、疑為失竊時間│二、認領保管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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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57-XD │曹慧如│臺北市萬│一、10年1月12日7│一、損失車號00 57-XD號│被告王國華、莊文良│
│ │ │ │華區青年│ 時許。 │ 自用小客車1部、行 │、曾騰鴻、莊文鎮、│
│ │ │ │路176 號│二、自100年1月11│ 照1張。 │游豐源、王鴻松均無│
│ │ │ │ │ 日19時45分起│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罪。 │
│ │ │ │ │ 至1月12日6時│ 回、車號0057-XD 號│ │
│ │ │ │ │ 45分止內之某│ 燒毀行照1張(拒領回│ │
│ │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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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51-QU │朴淳德│臺北市士│一、100年2月19日│一、損失車號2051-QU號 │被告王國華、莊文良│
│ │ │ │林區天母│ 11時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曾騰鴻、莊文鎮、│
│ │ │ │西路38巷│二、100年2月18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游豐源、王鴻松均無│
│ │ │ │3號旁 │ 2時13分許。 │ 回。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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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62-QV │顏嬿璇│臺北市士│一、100年2月25日│一、損失車號9062-QV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林區陽明│ 9時5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行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高中前 │二、100年2月24日│ 照、保險卡、高速公│徒刑壹年。 │
│ │ │ │ │ 19時至2月25 │ 路回速票、工具。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日7時40分許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 回。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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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180-PP │鐘明期│臺北市松│一、100年3月2日9│一、損失車號7180-PP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山區撫遠│ 時20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街215號 │二、100年3月2日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對面 │ 7時前之不詳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時間。 │三、領回高爾夫球鞋1雙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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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621-UY │張瑋玲│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3日 │一、損失車號2621-UY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忠孝│ 19時35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3段89 │二、自100年3月2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號前 │ 日8時起至100│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年3月3日19時│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35分止內之時│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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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78-YX │謝三褔│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6日 │一、損失車號1278-YX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重陽│ 13時30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衛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1段41 │二、100年3月4日 │ 星導航、數位電視、│徒刑壹年。 │
│ │ │ │巷口 │ 5時許。 │ 高爾夫球具半套。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回。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三、領回冰桶、高爾夫球│月。 │
│ │ │ │ │ │ 袋半套、電瓶傳導線│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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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729-YZ │曹朝全│新北市林│一、100年3月4日 │一、損失車號0729-YZ號1│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口區東林│ 10時30分許。│ 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街與粉寮│二、自100年3月3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路1段口 │ 日16時起至3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月4日10時30 │三、領回傳導線1套。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分止內之某時│四、解體工廠內尋獲被害│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人之好市多賣場之出│月。 │
│ │ │ │ │ │ 入證(拒領)。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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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596-A2 │廖清君│新北市林│一、100年3月5日3│一、損失車號8596-A2號 │被告王國華、莊文良│
│ │ │ │口區文化│ 時14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曾騰鴻、莊文鎮、│
│ │ │ │三路與忠│二、自100年3月5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游豐源、王鴻松均無│
│ │ │ │孝一路口│ 日3時起至3月│ 回。 │罪。 │
│ │ │ │ │ 5日3時40分止│ │ │
│ │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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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018-YV │江仁安│臺北市士│一、100年3月7日9│一、損失車號8596-A2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林區德行│ 時36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西路109 │二、自100年3月6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號 │ 日22時起至3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月7日7時止內│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之某時。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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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81-A7 │林啟弘│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7日8│一、損失車號3381-A7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莊區中原│ 時44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83號前│二、自100年3月6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 │ 日18時起至3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月7日7時35分│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止內之某時。│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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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33-YL │吳文宏│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9日8│一、損失車號0633-YL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店區建國│ 時30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慈濟醫│二、自100年3月8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院前162 │ 日9時55分起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號停車格│ 至3月9日7時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25分止內之某│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時。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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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30-A8 │張佑駿│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16日│一、損失車號11330-A8號│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莊區幸褔│ 11時5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765號 │二、100年3月16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旁 │ 4時48分許。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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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35-RK │謝文忠│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18日│一、損失車號7335-RK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莊區思源│ 6時46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村447 │二、100年3月18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號前 │ 4時12分許。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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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96-A3 │翁綾謙│臺北市大│一、100年3月18日│一、損失車號0896-A3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同區民族│ 15時50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西路191 │二、100年3月18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號前停車│ 6時12分許。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格 │ │三、領回輪胎打氣機。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四、有9591-YS於6時25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分17秒尾隨之監視照│月。 │
│ │ │ │ │ │ 片。 │游豐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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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75-XX │周美妤│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21日│一、損失車號1975-XX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忠孝│ 21時15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3段279│二、100年3月21日│ 上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徒刑壹年。 │
│ │ │ │號前停車│ 凌晨1時53分 │ 台、衛星導航1台、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格 │ 許。 │ 住宿卷2張、公司制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服1套、手推車1台。│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月。 │
│ │ │ │ │ │ 回。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三、領回白鐵手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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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08-WW │卓于恒│臺北市大│一、100年3月21日│一、損失車號4008-WW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同區承德│ 10時28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2段164│二、100年3月21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號前停車│ 2時51分許。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格 │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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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20-A6 │歐陽珣│新北市林│一、100年3月23日│一、損失車號1860-A6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口區文化│ 3時50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公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二路與信│二、100年3月22日│ 事包、皮夾、汽機車│徒刑壹年。 │
│ │ │ │義路口 │ 22時起至3月 │ 駕照、5,000多元。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23日3時30分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止內之某時。│ 回。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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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08-QM │吳鯉麟│新北市蘆│一、100年3月28日│一、損失車號0408-QM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洲區永安│ 19時20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南路2段 │二、100年3月28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第114號 │ 15時30分前。│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停車格 │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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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76-D5 │洪中正│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28日│一、損失車號8076-D5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忠孝│ 20時36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及行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1段70 │二、自100年3月27│ 載紀錄器一台、皮包│徒刑壹年。 │
│ │ │ │號前203 │ 日23時30分起│ 一個。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號停車格│ 至3月28日5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止內之某時。│ 回。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莊文鎮幫助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王鴻松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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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62-22 │王幼龍│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1日8│一、損失車號0862-22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捷運│ 時1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鑰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19巷與│二、100年3月31日│ 題一串、遙控器一個│徒刑壹年。 │
│ │ │ │37巷間18│ 23時50分許。│ 。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號停車格│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回。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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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290-ZS │陳建宏│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1日 │一、損失車號9290-ZS號 │被告王國華、莊文良│
│ │ │ │重區三和│ 19時30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筆 │、曾騰鴻、莊文鎮、│
│ │ │ │路3段107│二、100年4月1日2│ 記型電腦1台、行車 │游豐源、王鴻松均無│
│ │ │ │巷第109 │ 時37分許。 │ 紀錄器1台、保齡球1│罪。 │
│ │ │ │號停車格│ │ 個。 │ │
│ │ │ │ │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 │
│ │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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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60-PE │李錦標│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1日 │一、損失車號1860-PE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三和│ 19時20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5段3巷│二、100年4 月1日│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徒刑壹年。 │
│ │ │ │旁第105 │ 凌晨1時22分 │ 回。 │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號停車格│ 許。 │三、領回釣竿兩支。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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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35-QY │蕭國勳│臺北市大│一、100年4月2日 │一、損失車號3935-QY號 │被告王國華、莊文良│
│ │ │ │同區承德│ 22時20分許。│ 自用小客車1部、平 │、曾騰鴻、莊文鎮、│
│ │ │ │橋下停車│二、自100年4月2 │ 板電腦1台、行動 │游豐源、王鴻松均無│
│ │ │ │場 │ 日13時起至4 │ 電話一具(門號 │罪。 │
│ │ │ │ │ 月2日22時20 │ 0000000000號)、健 │ │
│ │ │ │ │ 分內之某時。│ 保卡1張。 │ │
│ │ │ │ │ │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 │
│ │ │ │ │ │ 回。 │ │
│ │ │ │ │ │三、領回PHS行動電話1之│ │
│ │ │ │ │ │ ( 門號為00000000號│ │
│ │ │ │ │ │ )。另燒燬之健保卡 │ │
│ │ │ │ │ │ 及貼有姓名之紅色雨│ │
│ │ │ │ │ │ 傘1支拒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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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50-YU │雷博名│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7日9│一、損失車號1150-YU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重區環河│ 時37分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南路與泉│二、100年4月6日 │二、車輛車體尋回發還被│徒刑壹年。 │
│ │ │ │州街口。│ 凌晨0時40分 │ 害人,號牌二面未尋│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 │ 回。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莊文鎮幫助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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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051-PP │闕陳銘│新北市蘆│一、100年4月7日8│一、損失車號5051-PP號 │王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 │ │洲區集賢│ 時許。 │ 自用小客車1部。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路393號 │二、100年4月7日 │二、車輛車體尋回發還被│徒刑壹年。 │
│ │ │ │前 │ 凌晨2時57分 │ 害人,號牌二面未尋│莊文良、曾騰弘共同│
│ │ │ │ │ 許。 │ 回。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王鴻松及莊文鎮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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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告 │應執行刑 │
├───┼───────────────────────────────────────────┤
│王國華│王國華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莊文良│莊文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曾騰弘│曾騰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游豐源│游豐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莊文鎮│莊文鎮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