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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前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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