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原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均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