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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佑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佑軍同意搜索之證物為判決之依據,然聲請人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並於警詢時陳稱:「(警察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扣押筆錄你為何不簽名?)我沒有同意,所以我不簽名」,有警詢筆錄可證。則該違反搜索所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顯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㈡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偵查庭中告知聲請人「若想回家過年,看你認罪到哪裡,如果滿意的話,才能讓你回家」,嗣聲請人因檢察官之利誘而為自白,事後並獲當庭釋放,亦有偵查筆錄可證,是該自白亦屬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系爭確定判決將該自白做為裁判依據,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理由㈠,係以聲請人非自願同意受搜索,則該搜索所得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系爭確定判決載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乃是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問題。聲請再審理由㈡,主張聲請人於偵查庭受檢察官利誘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系爭確定判決將該自白引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屬是否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似均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是否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所載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執此提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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