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馨誼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頌文 上列聲請人等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告訴人李宗昌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支票及本票為其於94年、95年所簽發。且沒有證據證明支票、本票之背書王瑞瑜(李宗昌配偶)之背書印文為受判決人即被告所盜用,足證係李宗昌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交付予曾馨誼。依李宗昌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稱,可知本件支票及本票之王瑞瑜之背書為真正,李宗昌於王瑞瑜背書後交付票據予曾馨誼,足證支票及本票為李宗瑞親自簽發,則票據縱有權益爭執,亦僅屬民事紛爭。又依證人李蜀濤及李宗昌於原審之證稱,可知曾馨誼為李宗昌處理財務調度事務,是本件支票仍李宗昌交付予曾馨誼作為報酬之票據,本票係作為支票擔保及償還借款新台幣1千萬元,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昌之證述,及證人李宗謀、鄭慧雯、吳嘉珮、李蜀濤、王品方、陳春長之證述,佐以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之供述,並有受判決人即被告王頌文於96年3月16日交接廣昌公司之移交清冊、喬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96年6月12日交接清單及96年5月31日移交清冊、大眾銀行99年1月5日函檢附之支票回籠率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票影及支票影本、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月6日玉山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11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月6日(101)元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憑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判決、台北市政府102年5月21 日函檢送之廣昌公司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新竹縣政府資訊服務網清償證明、王頌文向安泰銀行等借款之借據,陽信銀行於99年1 月23日函,大眾銀行辦理忠煦公司及喬揚公司聯貸合約及資金匯款資料,掛失空白票據明細表,撤銷付款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大眾銀行101年4月23日敦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號AS0000000、AS0000000之支票影本、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印鑑移交單,工作交接清單、喬揚公司工作清單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曾馨誼、王頌文犯侵占罪,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李宗昌及證人李蜀濤之證述等,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自有未合。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原確定判決 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