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本間伊都子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間伊都子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固由本院管轄,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就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若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證據,惟並未檢附該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