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0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穎(原名林紋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陳勇泰不存在,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電腦網路係再審聲請人所專用為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等罪,然陳勇泰一人確實存在,有陳勇泰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可證;而該電腦網路並非再審聲請人所專用且為無線網路,亦有陳義民使用再審聲請人家中網路上網購買機票和申辦信用卡等資料、再審聲請人住處及公司之網路設備可證,則該等事證資料已足資推翻原確定判決。又證人鄭晶華不可信,且其握有大量相關證據,然經再審聲請人一再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據未果。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法院審酌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略以: 1、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票係以張利威名義向易遊網公司訂購,並以蕭志豪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蕭志豪向花旗銀行提出爭議,經花旗銀行取消該筆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蕭志豪於偵查時證稱:伊持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曾於97年間將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告知被告,授權被告以該信用卡購買其前往香港之機票,但除此之外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等語;又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林冠穎係靠行福全旅行社,伊公司向被告購買機票時,支票就是開給福全旅行社的抬頭等語;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女友鄭晶華申辦給伊,一直都是由伊使用等語,此有被告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時聯絡電話確係留存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證;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票之報名單上留有被告之聯繫電話外,其記載之公司名稱亦與被告當時靠行之福全旅行社名稱相符等為由,認定該機票確係由被告冒用張利威名義訂購,且未經蕭志豪同意,即以電磁記錄填具蕭志豪之上開信用卡資料而購買,用以詐欺易遊網公司,使之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張利威」並非留下伊的電子郵件信箱,蕭志豪亦曾將訂購機票之資料交付予「陳勇泰」,機票是「陳勇泰」購買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利威」之個人資料卻查無相關資料,且現今申請電子信箱並非難事,除可能化名申請外,亦可使用他人之信箱予以寄送,是該訂購資料中,是否留存被告之常用信箱,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又被告空言泛稱係「陳勇泰」所為,惟依卷證資料無任何陳勇泰為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為由,認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2、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Abokd KHamoani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傅清火使用,嗣後Abokd KHamoani向南非國Firstrand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傅清火於偵查中證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機票係廣野貿易公司所購買,鄭晶華則係廣野貿易公司之業務人員,當時廣野貿易公司將機票買好,透由別人轉交機票給伊,並附有福全旅行社開立之發票等語;且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時證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票係伊公司於99年5 月間透過被告購買,伊係公司之業務經理,機票係透由伊付款,當時被告靠行福全旅行社,係由被告開立機票給伊公司,事後伊公司再由伊付款給被告,公司係開立支票寫福全旅行社之抬頭等語為由,認定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且未經Abokd KHamoani同意,即以電磁記錄填具Abokd KHamoani之上開信用卡資料而購買,用以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此詐欺係「陳勇泰」所為,已向「陳勇泰」提出告訴,並有相關報案三聯單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空言辯稱係「陳勇泰」所為,已向「陳勇泰」提告,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機票係由陳勇泰所購買為由,認被告所言顯不足採。並敘明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傅清火、鄭晶華作證,惟依前所述,證人傅清火、鄭晶華業已就機票購買流程詳為證述,而被告前開冒刷信用卡及冒用他人名義訂購等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傅清火、鄭晶華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3、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被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票係經刷卡購買,刷用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線上刷卡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 樓之住處,亦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8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查,衡諸常情,信用卡均係由個人所保管、使用,被告亦未曾對該大眾銀行信用卡掛失,而該信用卡刷付地點復為被告所在住處,顯然係由被告自己刷付等為由,認定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訂購及收受機票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張鈞堡使用後,再向大眾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而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機票。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票之訂購單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係「陳勇泰」之聯繫電話,可證明北極星公司係與「陳勇泰」聯繫,而被告並未刷付該筆款項,是被「陳勇泰」盜刷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聯絡訂購人之方式甚多,縱該筆機票訂購單並非留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難因之即遽謂被告始終未接獲通知,且本院依職權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訊,使用者姓名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亞太行動資訊查詢單可參,亦非被告所稱「陳勇泰」之聯繫電話為由,認被告上揭所辯已屬無據。 4、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被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陳信中、李文欽、沈天霸使用,嗣後被告向上海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李文欽於原審時證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機票係伊使用,該機票由陳信中購買,伊將信用卡號碼係交給陳信中刷卡購買等語;另證人陳信中於原審時證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航段之機票,係伊在網路上向林冠穎所購買,伊和李文欽、沈天霸去伊朗時一起購買機票,伊傳真信用卡資料刷卡,且有付款成功,之後林冠穎寄電子機票代碼給伊等語為由,認定被告經手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張機票後,並未依正常程序以訂購人陳信中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刷付機票款項,其係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訂購後,將機票轉交予陳信中等人使用後,再向上海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上海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係陳勇泰擅自拿其信用卡去付該筆機票票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法院勘驗刷卡當日(即99年6月2日)被告與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內容後,已顯示被告確有以其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上海銀行信用卡刷付該筆38,439 元之旅行支出為由,認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5、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機票係以「張君寶」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林冠穎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林冠穎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機票刷卡購買機票之電腦IP資料,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連線上網,此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且該購買機票使用之信用卡亦為被告所有為由,認定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張君寶」名義訂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冒用張君寶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付費,被告收受機票後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張鈞堡使用,再向大眾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訂購機票所留之電話係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北極星公司應無法聯絡到被告,怎可能開立機票並向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公司請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聯絡訂購人之方式甚多,縱該筆機票訂購單並非留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難因之即遽謂被告始終未接獲通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訊,使用者姓名亦非被告所稱之「林小姐」,有中華電信資訊查詢單可參等為由,認被告上揭所辯,已屬無據。 6、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機票係以林燈賜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林冠穎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鄭晶華等人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時證稱:伊工作需每月出差,99年7月10日如伊有至香港,機票一定係向被告所購買, 付款方式皆係以支票付款,支票係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且該筆消費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輔以本件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 IP位置紀錄表及So-net IP位置查詢表可查為由,認定該 機票應係由被告以林燈賜名義訂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冒用林燈賜名義訂購】、並以其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詎被告於收受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並交由鄭晶華使用後,明知其 以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即負有繳清之責任,竟向大眾銀行諉稱該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伊雖有向北 極星公司購買此筆機票,但該機票有問題或不能使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業 經開票、使用(鄭晶華部分去程、回程均已使用完畢, CHEN CHENGH SIUNG則使用去程,回程部分其辦理退票) ,顯見該機票之開立並無錯誤或不得使用為由,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7、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機票係以楊俊平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被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楊俊平、王秋萍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機票係以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 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及So-net IP位置查詢表可查,而被告使用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並無失竊之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由,認定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楊俊平名義訂購並自行刷卡付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冒用楊俊平名義訂購】,詎被告明知其以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即負有繳清之責任,竟向大眾銀行諉稱該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伊曾提供信用卡資料給予「陳勇泰」,請他訂購至上海的機票,後來北極星公司開出來的票並不是伊所要的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曾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 樓,沒有「陳勇泰」這個人出入該處,且不可能有朋友用該處電腦上網訂機票,會訂機票的只有被告等語,及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陳勇泰」曾參與本件犯行等為由,認被告陳稱「陳勇泰」會至其住處上網、訂機票等情,不足採信。 8、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 所示機票係以林淑英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並以陳義民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經鄭晶華、林淑英、沈僑生使用,嗣後陳義民向台新銀行提出爭議帳款聲明,經該銀行取消交易。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義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伊所有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給被告,因被告向伊拜託,表示資金不足,要伊幫他暫墊機票費用,伊收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 之帳單後,伊問被告,被告有承認那是他刷的,但被告說後來因付現金可更優惠,他把現金給對方了,故無必要再付該筆款項,伊因而向銀行申請爭議款等語;又證人鄭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 所示機票,係由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除了伊的機票外,林淑英、沈僑生的機票也向被告購買,林淑英係自行付款,當時沈僑生跟伊的機票錢係由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並開給福全旅行社等語;再參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 所示刷卡購買機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00號9 樓,此有易遊網公司提出之線上刷卡IP位置及So-net IP位置查詢表可查等為由,認定 該機票係被告以林淑英名義訂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冒用林淑英名義訂購】,並向陳義民借用信用卡資料後,填具陳義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而購買上開機票,嗣後再告知陳義民該筆款項業已結清,致陳義民因而向銀行提出爭議帳款之聲請,被告以此方式詐欺易遊網公司,使之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機票乙情。至被告雖辯稱「陳勇泰」有伊及陳義民之信用卡資料,亦曾至伊住處向伊借用電腦訂購機票,伊也是被陳勇泰騙了云云,惟查,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沒有「陳勇泰」這個人出入其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巷00號9 樓,該處電腦亦無其他人使用等語明確,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卷證顯示「陳勇泰」曾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陳稱「陳勇泰」會至其住處上網、訂機票等情,顯係空言所辯。 9、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提出若干證據資料,以證明陳勇泰一人確實存在,且電腦網路並非被告所專用等情,並據之主張該等事證資料已足資推翻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陳勇泰電話、住址資料,僅係其個人繕打、列印之文件,自不足以證明陳勇泰一人確實存在;又被告所提出陳義民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該文件上並無IP位置之記載,而陳義民之立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付款承諾書,至多僅能證明陳義民曾以信用卡為第三人支付機票票款,是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確有被告以外之人曾使用本件電腦網路訂購機票;此外,上開證據資料亦與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陳勇泰所為之事實無涉,況被告所稱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業經本院調查、斟酌,且為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詳加指駁不採,核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其次,被告另主張證人鄭晶華之證述不可信,且其握有大量相關證據未經審酌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述僅為空言臆測之詞,實難謂有何再審事由可言。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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