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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汝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7、3945號,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60、316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汝翎(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提出之聲請再行辯論狀及可能達成和解之事實與證據漏未審酌,而該項證據足為聲請人有受適用其他法條或較輕於原來刑責之處,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聲請再審,並請求於裁定再審開始前得為暫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1 年6月1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益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松鐘,下稱益松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職務,負責益松公司之款項保管、處理廠商支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庭收入不足以支應家中開銷及個人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96年1月起至101 年5月止,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益松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2,602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及自96年3月至101 年6月止,於取得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現金後,未交予益松公司入帳,而將其所持有之面額合計91萬7,940元之支票及現金26萬2,198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柏芝之萬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其子林○嘉之汐止郵局帳戶,提示兌領其所侵占之支票,或將支票用以支付其居住之「瑞士山莊」社區管理費,是聲請人侵占益松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1,682,740元;嗣聲請人於101 年6月12日自益松公司離職後,益松公司核算帳目發現有異,於101年6月28日辦理部分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聲請人則先於101年6月24日前往警局自首,惟其自首後,未思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猶於101年7月18日向郵局託收其前所侵占之2 紙支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7、394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迫於業務侵占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故不得獲減刑之寬典;原確定判決並載明:「被告蔡汝翎(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益松公司頭期款10至20萬元,其餘按月償還1 萬元,惟告訴人益松公司表示每月還款1 萬元與所侵占金額不成比例,無法接受此和解方案,是被告蔡汝翎迄未賠償告訴人益松公司所受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4至28行)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聲請再行辯論狀,主張其與告訴人可能達成和解,而有受適用其他法條或較輕於原來刑責之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況聲請人於101年6月24日即前往警局自首,若其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早應提出較可行之和解方案,而非待原確定判決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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