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賴英鎮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5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以上3 案件其刑期均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且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0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院96年7月6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上訴而確定;又恐嚇、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未上訴而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7頁),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罪刑聲請減刑案件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