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五、二0四五六、二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於九十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己○○均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分別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
三、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雙雙以絲襪蒙套住頭部以遮蔽面容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十號丁○○所經營之「大有檳榔攤」後門處敲門,俟丁○○之友人乙○○不疑有他而開啟該後門時,戊○○、己○○遂魚貫進入,由戊○○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先對該牆壁擊發一槍威嚇在場人,使當時目擊此景之乙○○,及在檳榔攤前半店面驚聞槍聲之丁○○自由意思受其壓制,己○○再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抵住乙○○腰部,使其不能反抗,戊○○則續持上開槍枝前往檳榔攤前半店面,將槍口正對在場之丁○○胸前,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任由戊○○將其手持之皮包強取而去(內含現金三十萬元、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銀行存簿、記事本、身心障礙手冊、金融卡、手機、印章、甲○○簽署之本票二張、甲○○身分證影本等物),戊○○得逞後旋與己○○自該檳榔攤後門逃竄無蹤,戊○○、己○○將其中現金三十萬元朋分花用,並將手機、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留存後,將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經國橋下。
四、戊○○、己○○見其等所強盜之上述皮包內有甲○○簽發之本票與其身分證影本,認可趁機以討債名義取款,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乘車號七八七七-KT號自用小客車,同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處,與駕駛車號W七-0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段博恩(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會合後,一同前往甲○○身分證影本所載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五五巷二二號之戶籍址,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該址後,戊○○因腳傷留於車上(對於段博恩、己○○後續侵入住宅、恐嚇、傷害等行為均不知情),遂由段博恩、己○○負責前往接洽取款。二人分別下車後,由段博恩守候在上址屋外,己○○則獨自持前述其持有之槍枝,擅自侵入由丙○○所居住之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經丙○○察覺上前質疑驅趕,己○○因不敵丙○○之追問,即臨時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先持前開槍枝朝丙○○胸前比劃,恫稱:「再吵,要ㄅ一ㄤˋ你」等語,惟因丙○○仍步步進逼,不肯罷休,己○○又朝丙○○身旁地面接連發射三槍示警,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且因第二槍子彈彈跳波及丙○○之胸口,致丙○○受有胸部擦破傷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除段博恩為丙○○當場制伏外,己○○則於開槍示警後跳上戊○○所駕前開車輛逃逸。
五、戊○○、己○○二人,復因憂懼其車號已遭人記下而行跡敗露,乃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己○○先下車前往不知名商店購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一支後,二人再一同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十號前停車場,將莊雅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二八五0-K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拆卸竊取得手,改掛於上開戊○○所駕車輛上。嗣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戊○○、己○○二人與其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十巷十四號旁停車場準備驅車離去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丁○○報警後,由被告二人帶同警方前往前開經國橋下起獲部分贓物。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以及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戊○○、己○○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四、五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就此等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莊雅惠、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懸掛二八五0-KV車牌之七八七七-KT自用小客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四七四六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四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認定無訛,有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四九三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大有檳榔攤取得丁○○之皮包(內含現金、信用卡、證件、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戊○○並當場開一槍示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有去大有檳榔攤以十五萬元向丁○○買海洛因,但當時缺貨,並未取得海洛因,亦未立有字據,事後丁○○一直未交貨,故前往該處向丁○○要回該十五萬元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戊○○僅告知要前往討債,並無強盜之意云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情節,業據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五號偵查卷【下稱二0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及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被告二人並於檢察官當日訊問時表示上開警詢筆錄均係依其等之陳述而為記載,可予以引用(見二0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二人辯稱:警詢時在提藥,精神不好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又被告二人上開自白之情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戊○○頭套著絲襪與另一人從後門來到大有檳榔攤,乙○○開後門之後,伊有聽到槍聲,之後戊○○就已經靠近店面營業的地方,伊當時在該處坐著皮包放在腿上,戊○○拿槍對著伊胸口,距離約三十公分,要求將皮包給他,戊○○一講完就直接將皮包搶走,伊還來不及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二0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有人敲檳榔攤後門,伊一開門,有兩個男人進來,都有用絲襪蒙面,其中一個是常去大有檳榔攤的戊○○,另一個伊不認識,進來之後,戊○○就朝伊左邊的牆壁開一槍,另一個就用槍抵住伊的後腰,戊○○一人跑到檳榔攤前面,出來的時候手上拿一個包包,這段時間很短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一頁)亦互核一致,復有大有檳榔攤現場照片、起獲贓物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前往大有檳榔攤之目的係為取回向丁○○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十五萬元云云,然此不惟與其前開警詢中供承之情節全然不符,更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丁○○向其借用十五萬元未還,故前往討債云云(見二0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二頁)有所矛盾,又衡諸常情,十五萬元現金並非少數,若丁○○無法當場交貨,以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豈可能平白將購毒之十五萬元交付丁○○,且未立有任何字據,被告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即被告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女友(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戊○○結婚)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底,伊有陪同戊○○前往大有檳榔攤購買海洛因,當時看見戊○○拿出一疊十幾萬元,但沒有拿回海洛因,且戊○○自檳榔攤回到車上時,伊有問戊○○錢呢,戊○○說丁○○表示明天才會拿毒品,隔天下班後,伊又打電話問戊○○是否拿到毒品等情,惟與戊○○供稱:伊沒有跟庚○○說過丁○○何時要給毒品,庚○○也沒有問之情節,二人此部分供述顯有出入;且被告戊○○就其所稱之十五萬元來源供稱:該十五萬元係其於前幾天將車號七八七七-KT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所得,庚○○知悉此事,而十月底前往大有檳榔攤買毒品時,是開伊妹妹的車子等語,而證人庚○○就此部分則係證稱:伊並未詢問戊○○該十幾萬元如何得來,但戊○○在賣手機,經濟來源不是問題等語,核諸證人庚○○於同次訊問時證稱:伊最近一年與戊○○同住,下班時間均與戊○○在一起,伊知道當時戊○○僅有一臺車號中含有七八七七之自用小客車可駕駛等語,顯見證人庚○○對於被告戊○○之日常生活情形相當瞭解,被告戊○○如確以該車典當得款高達十五萬元,並駕駛其他車輛搭載證人庚○○前往購買海洛因,庚○○自無不知或不記憶之理(以上戊○○、庚○○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綜上各情,足見證人庚○○上開有關被告戊○○攜款購毒未果之證詞,要屬附和被告戊○○之迴護之詞,洵非可採。被告己○○雖辯稱:戊○○僅告知要討債,並無強盜之意云云,惟被告戊○○一到達現場,尚未表明討債之意,就直接鳴槍威嚇,被告己○○亦隨即配合持槍控制乙○○,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顯係以暴力壓制他人意志,以遂行其等強盜取財之意圖,情極明灼,被告己○○辯稱其無強盜犯意云云,亦屬臨訟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另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及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處斷。
㈡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核被告己○○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㈣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五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項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尚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丙○○身旁開槍,因子彈彈跳波及丙○○胸口,致丙○○受有擦破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審判筆錄),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㈦被告二人分別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於本案中擁槍自重,並進而持槍暴力犯罪,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等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多未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驗餘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丙○○所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五五巷二二號屋內,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戊○○持有之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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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一把(含彈匣二個、│
│ │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套一個) │
│ │(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八六號) │ │
├───┼───────────────────┼─────────┤
│ 二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八毫米之金屬彈│十五顆(經戊○○自│
│ │頭) │行試射四顆並於大有│
│ │ │檳榔攤發射一顆後,│
│ │ │本件扣得剩餘之十顆│
│ │ │,其中三顆於送驗時│
│ │ │試射耗損,剩餘七顆│
│ │ │) │
└───┴───────────────────┴─────────┘
附表二 己○○持有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一把(含彈匣一個、│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擊│槍套一個) │
│ │錘、扳機、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獲案後│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七點九五毫米之│五顆(經己○○於彭│
│ │金屬彈頭) │瀛義住處發射三顆後│
│ │ │,本件扣得剩餘之二│
│ │ │顆,其中一顆於送驗│
│ │ │時試射耗損,剩餘一│
│ │ │顆) │
├───┼───────────────────┼─────────┤
│ 三 │金屬滑套、槍身、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六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