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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1 號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字第1 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樹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不計縮刑日數),在期滿前,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台北監獄於102 年2 月1 日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高度再犯風險,應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受刑人移付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又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受刑人移付強制治療,均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地方法院為之。此觀司法院101 年1 月1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亦可得同一之結論。本件檢方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即應由該管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顯有未合。

三、次按,強制治療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罪刑法定原則,非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不得為強制治療之宣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 條後段,特別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即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杜爭議,以求允當。尤其,受刑人刑後強制治療,在原確定宣告刑期之外,再為強制治療,等同刑期之延長,其與現行刑法同時修正施行,為避免過度剝奪人身自由,應從嚴解釋,僅自95年7 月1 日起向後發生效力,以保障人權。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100 年11月9 日所增訂,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對於在該條增訂施行前,原確定判決未宣告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應採限縮解釋,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本院92年2 月13日所為之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7 號判決,受刑人自86年8 月8 日起至88年5 月9 日止,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經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未諭知強制治療),於92年3 月20日確定,依當時施行之刑法,僅有刑前強制治療,並無刑後強制治療,而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當時亦未修訂施行,依前揭說明,在實體上,檢方不得聲請受刑人移付強制治療。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所為強制治療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1 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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