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緣陳上善(綽號「扇子」,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處所,以避居柬埔寨之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綽號「鴨霸仔」,96年10月4日死亡)擬於97年總統選舉後返國,乃自任竹 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下稱萬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尊稱為「總裁」,並任命何江耀(綽號「何約翰」,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掌法,蔡旻儒(綽號「蔡董」,經本院判決確定)、徐騰章(綽號「張哥」,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中常委,王晟維(綽號「陳偉」、「偉哥」,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鍾坤瀛(綽號「洪坤」,經本院判決確定)為萬華堂幹部。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為使萬華堂日後能成為陳啟禮直接指揮之御林軍,陳上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鍾坤瀛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幫會,並推由何江耀於96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路0段00號之1及之2地址,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 桃會(下稱華桃會)之成立大會暨祭拜香堂,參與幫眾計約50人,以「效忠萬華堂不得背叛,如有背叛組織三刀六眼……」等語等為誓詞,由王晟維任華桃會會長,並由鍾英裕(綽號「大鍾」,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副會長(嗣轉任他職),鍾坤瀛為執行長(嗣接任鍾英裕為副會長),甲○○(綽號阿宏,96年1月起參與上開華桃會之犯罪組織)擔任行 動組組長,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華鳳隊」,分由余科棟(原名余均炫,綽號「小余」,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行動組副組長(嗣接任鍾坤瀛為執行長),計有組員胡文龍(綽號「小龍」,嗣暫代行動組組長,經本院判決確定)、廖敏志(綽號「和尚」,經本院判決確定)、宋柏廷(綽號「柏廷」,經本院判決確定)、劉日昌(綽號「猴子」,嗣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黃書庭(綽號「阿豹」,經本院判決確定)、姜佳明(綽號「嘉明」,經本院判決確定)、黃俊豪(綽號「俊豪」,經本院判決確定)、張榕祐(綽號「阿祐」,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劉○豪(綽號「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8年9月生,迄於 96年9月始滿18歲)等人,另由申士峻(綽號「烏鴉」、「 麒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任捍衛隊隊長,計有組員溫明聰(綽號「阿聰」,經本院判決確定)、蘇瑋澤(綽號「阿浪」,經本院判決確定)、林俊瑋(綽號「太保」,經本院判決確定)、林聖峰(綽號「阿峰」,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欽(綽號「漢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月始滿18歲)、少年游○權(綽號「柚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1月生,迄於98年1月始滿18歲)、少年黃○和(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月生,迄於98年2月始滿18歲)、少年范○瑋(綽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月生,迄於98年2月始滿18歲)、少年黃○維(綽號「毒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6月生,迄於97年6月始滿18歲)、少年張○華(綽號「世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2月生,迄於97年12月始滿18歲)等人,復由少年彭○菁(綽號「小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8月生,迄於98年8月始滿18歲)任華鳳隊隊長(嗣由少年董○昕繼任),計有組員少年徐○萱(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1月生,迄於97年11月始滿18歲)、少年彭○綺(綽號「小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7月生,迄於98年7月始滿18歲)、少年胡○綺(綽號「琪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2年6月生,迄於100年6月始 滿18歲)、少年陳○芬(綽號「點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1年8月生,迄於99年8月始滿18歲)(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庭、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犯罪組織(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至96年2月9日其入伍服役時為止)。而華桃會幫眾以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作為制服,對外則以設在臺北市之「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聯絡據點,除由陳上善 負責統籌指揮萬華堂外,並與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及王晟維共同操縱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華桃會犯罪組織,作為萬華堂對外執行犯罪行為之組織,且推由王晟維、徐騰章先後提供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不詳地點,及以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4樓、6樓、8樓之套房等地,做為華桃會幫眾宿舍(以上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案,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該會幫眾並先後而為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犯罪行為(詳細犯罪事實,均詳參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確定判決,因本件被告甲○○僅參與附表編號①之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並未參與該組織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⑫之犯罪行為,茲不贅述該部分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證述及性質上屬於證人證述之共犯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44號卷第99至102頁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同卷第110至11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同卷第103頁),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44號卷第98頁反面、第116頁),且有下列客觀事證可資 佐憑: ⒈共同被告陳上善所犯指揮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又共同被告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再共同被告鍾坤瀛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鍾英裕、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廷、姜佳明等人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47至148頁),又經共同被告廖 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8頁、第147至148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五第176、180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晟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柏廷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潘○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彭○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徐○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彭○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A10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秘密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 偵字第24236號卷五第17至19頁、第115、176、180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8、62頁、第147至148頁、第204至 205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三第43頁、97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16頁、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二第78、166頁、第221至222頁、第251、276頁),復據原審法院調取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所涉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8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就被告鍾坤瀛所持Nokia牌6111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腦鑑識報告1份(見96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第325頁至334頁背面)附卷足憑, 及本案通訊監察所得有關被告等犯罪聯繫之監聽譯文、查獲照片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四第28至51頁),復 有在共同被告張榕祐房內查獲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1件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四第12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96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綽號 為「洪坤」;有加入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何江耀是華桃會的上級幹部;徐騰章也是公司上面的幹部;96年7月5日前往「金豪網」網咖砸店的幾乎都是華桃會成員,渠等並有利用未成年女子作為「仙人跳」,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二第298至300頁);同 年月5日偵查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為 我遭警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之電號號碼資料;我當時是執行長,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鍾英裕是副會長,「何約翰」(意指何江耀)他是我們掌法,也是主持成立祭拜之人,蔡旻儒(「蔡董」)他是我們中常委;在未成立華桃會前我身邊有很多朋友,他們拉攏我,「何約翰」說倘中國國民黨勝選(意指97年總統選舉)陳啟禮就會回臺灣,而我們就會成為唯一直屬他竹聯幫親衛隊,讓我覺得與眾不同,且「何約翰」說一成立有500萬會費,所以我才入會;成立時間已不記得 ,地點在新竹縣長安地區之鐵皮屋,由「何約翰」主持;有黑色制服,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社」;誓詞內容大約是背叛兄弟要三刀六眼之類,於宣誓完當場即燒燬;而仙人跳部分多由徐騰章在幕後負責,所得財物不知由何人拿取,徐騰章曾說過賺的錢都放置在他那邊,有需要再向他拿(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六第4至6頁);同年月9日偵查中證述:華桃會於宣誓在場約有50人,有些沒宣誓即在外報用「萬華堂華桃會」者就不算在內;宣誓時是「何約翰」在現場主持,大家都知道成立華桃會的目的,且宣誓之人大都為我所帶去,「何約翰」、王晟維他們也是知道這樣才拉攏我的;華桃會的管理,有事時王晟維就找我,王晟維如覺得下面小弟做不好,要我跟他們說;若要出去辦事,王晟維、何江耀、徐騰章他們都有下令,但大都由王晟維告訴我,我負責執行,我負責帶人去;我去做時就會知道此事是徐騰章或何江耀的事,而且王晟維交代時我也會問他大概經過事情為何;華桃會經費來源並無固定,看當時有何收益,比如仙人跳、廢土、討債等;有參與萬華堂開會,我覺得像聚餐,在林森北路的天下第一味;我升任副會長後,余科棟升為執行長(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六第12至14頁);97年1月17日偵查中經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劉○豪對質後證述:查獲之衣服確為華桃會制服;華鳳隊在華桃會祭拜香堂前即已言明將成立,我被羈押(96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結束後,即有彭○菁、「小萱」、「小綺」等人在做仙人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61頁);復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再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等人對質後亦證述:幹部級成員在華桃會成立前2至3週,約95年底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當天有拜香堂、拜關公,(除王晟維所述在場人員有伊、鍾坤瀛、徐騰章、陳上善外)在場之人另有蔡旻儒、何江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 第204頁);雖其嗣於同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一度更易前詞,改稱萬華堂華桃會是其個人虛構的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三第106頁),然最後仍堅稱:伊於偵查中指證徐騰章多在幕後指導乙節確屬實在,而仙人跳案件亦由徐騰章與王晟維接洽,且均稱陳上善為「總裁」,伊亦曾參與96年7月26日鍾德福父親鍾在來之公祭,而一般幫派參加公祭 時都以企業代替堂口之意思,所謂「竹萬華」即指竹聯幫萬華堂,另「華桃企業」意指萬華堂桃園企業,扣案之「竹萬華華桃企業」上衣曾於公祭場合穿過;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俱無遭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三第 128至第13 2頁);而於本院前審100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 :王晟維跟我說的,他說陳上善是堂主,第一次王晟維只有單獨跟我說,他沒有在人很多的時候跟我說過,有幫規,之前警詢、地院都有說過,成立儀式有拿香拜關公,當時有拿一張紙在念,內容忘記了,是王晟維帶我去的,當時共有8 、9人,有我、王晟維、鍾英裕、陳上善,還有一個名字我 忘了,主持人感覺起來像是陳上善,我只記得他有說一句話「以後大家都是一家人」,從那次以後偶爾會去他開的羊肉爐店吃東西,是陳上善請客,我自已沒有策劃或進行過什麼活動,96年9月4日晚上是王晟維叫我去「天下第一味羊肉爐」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001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所述各節,已明確指證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成立之原委,暨各該組織制度及成員分工內容,且於偵查中更多次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對質,以釐清渠等所述一致與不符之處,並與其所使用之Nokia牌611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在被告張榕祐處所 查獲之「竹萬華華桃企業」幫派制服相合,足徵證人鍾坤瀛所述有關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其於97年1月17日偵查中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 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劉○豪相互對質後,對於鍾坤瀛、溫明聰、廖敏志、胡文龍、申士峻、劉○豪等證人指證其為華桃會會長乙節,證述:沒有意見;並稱扣案之制服1件確屬華桃會制服無誤,就鍾坤瀛所述成立華桃 會華鳳隊之目的係為仙人跳犯罪亦無意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61、162頁);嗣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 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相互對質後,另證述:鍾坤瀛所述竹聯幫萬華堂成立之時間、地點確實為真,當時有伊及鍾坤瀛、徐騰章、陳上善等人在場(鍾坤瀛另補稱該日蔡旻儒、何江耀等人亦有在場);萬華堂之堂主為陳上善,掌法為何江耀,中常委是徐騰章及蔡旻儒,伊華桃會之會長,副會長起初是鍾英裕,嗣由鍾坤瀛接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 236號卷七第204、205頁)。證人王晟維就所涉犯組織犯罪之重罪,固嗣於原審97年7月1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伊自警詢、偵查俱無 承認該組織,直至最後一次偵查庭,因鍾坤瀛、廖敏志等6 、7名同案被告均稱伊為會長,伊想不是會長,心就垮掉, 遂經檢察官詢問陳上善是否為堂主時便稱是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三第61頁),證人王晟維雖於審理時翻異前 證,然王晟維倘無涉此組織犯罪犯行,其他共同被告豈會均加以指證,證人王晟維又豈會因他人之指證,即坦承犯行,參以證人王晟維於原審97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係有計 劃性之犯罪,透過鍾坤瀛、申士峻等人尋找參與仙人跳案件之成員,每次參與之成員相互重疊,渠等確有固定之組織成員,且以此為目的聚集形成,復有與徐騰章聯繫犯黃忠清仙人跳案件,另亦曾找尋鍾坤瀛等人參加鍾德福父親鍾在來之公祭,併有廖敏志、胡文龍及申士峻等人同行,於96年1月 22日偵查中該次,檢察官詢問萬華堂幹部職務時,確表示姜建旭沒有參加,而堂主為陳上善,掌法是何江耀,中常委為徐騰章、蔡旻儒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三第78至81 頁),足徵證人王晟維於前揭偵查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乃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王晟維所犯確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於96年7月26日鍾在來公祭會場,除有竹聯幫 代理幫主趙爾文以「竹企趙總裁爾文」之名義到場致意外,被告鍾坤瀛更率隊偕同被告廖敏志、申士峻及少年彭○菁等人到場致意,此有鍾在來之訃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三第107至110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三第51至54頁),要足佐證渠等乃具有組織結 構,況該次公祭係由證人王晟維領隊,並由被告鍾坤瀛率隊公祭,非如證人王晟維所辯係因友人鍾德福關係而由其親自前往會場行追思禮,反由較疏遠之被告鍾坤瀛等人行禮,此與民間通常習俗顯然相悖,更可見此係彰顯幫派勢力之公祭場合。又依證人王晟維於97年1月22日偵查中尚得明辨萬華 堂堂主為陳上善,掌法是何江耀,中常委係徐騰章、蔡旻儒,而姜建旭並無參加等情,其顯然可分辨檢察官所詢問題之意義,並就渠等是否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之組織而予以一一辨明,亦可徵上開證詞應係出自證人王晟維深思後所為。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96年5月29日偵查時證稱:伊所參 與之幫會名稱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為王晟維,副會長係「大鍾哥」(指被告鍾英裕),「何大哥」(意指被告何江耀)是王晟維再上一層,「何大哥」叫王晟維做何事,王晟維都會依示辦理;鍾坤瀛為執行長,公司叫萬華堂;是經友人甲○○介紹而與劉○豪跟隨鍾坤瀛;萬華堂為竹聯堂口,只知道王晟維上面是何大哥,下面是大鍾哥,再下來鍾坤瀛,剩就是我們這一些小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二第102至104頁);於同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會 長是王晟維,副會長是大鍾哥,執行長是鍾坤瀛,組長是小余,阿鴻、申士峻是隊長,蔡旻儒、何江耀他們輩份比王晟維還高;組織名稱為萬華堂華桃會,有開香堂、宣誓,約今年(96)1月在新竹湖口長安的鐵皮屋開香堂,成立華桃會 ,由何約翰主持,我們有宣誓出賣兄弟等,受三刀六眼之刑、不能碰毒品、不能背叛組織等,有制服,黑色,繡竹萬華華桃企業(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二第223頁);97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黃書庭有加入華桃會;甲○○是行動組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47、148頁)。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97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因 鍾坤瀛接獲電話指示「總裁」(意指被告陳上善)要渠等前往「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到場時「總裁」有指示由瓦斯行員工帶渠等轉往其他瓦斯行砸店,復表明那幾家店與之有過節,伊遂與「猴子」(指被告劉日昌)、小余(指被告余科棟)、溫明聰坐一臺車,另一臺車有申士峻、宋柏廷、「阿祐」(指被告張榕祐)、林聖峰、蘇璋澤及少年林○欽、范○瑋等人前去砸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五第175、176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同日偵查中亦結 稱如是,並補充:現場是「總裁」所下的指示,並叫瓦斯行員工帶渠等去看砸店地點,而伊只知「總裁」為「扇子」,伊於96年4月間與胡文龍先認識申士峻後,而參與竹聯幫萬 華堂華桃會,但無祭拜香堂,該時尚有少年劉○豪,嗣少年劉○豪因案遭收容之後才未與渠等在一起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五第179、180頁)。此外,證人即共同 被告申士峻於96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 會會長是王晟維,副會長「大鍾哥」(意指被告鍾英裕),鍾坤瀛為執行長,「何約翰」是掌法,蔡旻儒為中常委,組長新屋那邊阿鴻、鍾坤瀛羈押釋放後我被升為隊長,有黑色制服,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字樣,成員如沒有錢便向鍾坤瀛要,吃飯錢皆會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 二第251、252頁),亦與渠等證人所述情節一致;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與王晟維、鍾坤瀛、宋柏廷、少年劉○豪先後於97年1月17日、22日當 面相互對質,渠等均坦承彼此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一員,且依組織內位階各自證述組織架構(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147至165頁、第202至208頁),彼此供述情節一致,更有前開相符之電信鑑識報告、監聽譯文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字樣之黑色制服可資佐證,堪認渠等證人所述確屬實在,足以採信;雖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而紛推稱不知情、純屬聽聞、為自己吹噓、實際上並無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存在云云,顯屬卸免渠等彼此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證人即少年潘○慈於原審97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王晟維要我加入萬華堂華桃會華鳳隊,但我並未加入;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5樓69室是王晟維帶我去以我名義租的, 該處將作為我及萬華堂華鳳隊女生住所;華鳳隊之目的即為仙人跳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五第10至14頁)。證 人即少年徐○萱、彭○綺及彭○菁於96年10月3日偵查中除 均坦認參與仙人跳之犯行外,渠等並於原審98年3月31日審 理時指證有關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華鳳隊所為犯行,證人即少年徐○萱證稱:伊起初係跟隨彭○菁,迨參與後方知此係犯罪組織,並表示只要演戲即有錢可以拿,由彭○菁擔任隊長,之後由董○昕繼任,而渠等開始時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那裡,後搬至新竹縣湖口鄉住,在龜山那裡另外蘇瑋澤、林聖峰、申士峻、鍾坤瀛等人住在同棟樓,且林聖峰為管理員,至演戲所得之金錢均由「偉哥」(意指被告王晟維)交付給伊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七第246至250頁);再證 人即少年彭○綺證稱:伊有跟隨彭○菁住在一起,且因演戲而有錢賺,另所謂演戲即指仙人跳,而隊長一職係由「偉哥」所任命,先由彭○菁擔任隊長,後改由董○昕繼任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七第252至257頁);另證人即少年 彭○菁亦證稱:伊曾擔任華鳳隊之隊長,嗣由董○昕接任,因「偉哥」聯繫而成立華鳳隊,成立之目的係假裝與人上床,但不會真的發生性關係,再派人出面與之騙錢,伊有邀約徐○萱、彭○綺加入,嗣伊不想過那種提心吊膽之生活,因覺此係犯罪,遂不願繼續待在華鳳隊賺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七第259至266頁)。自足徵竹聯幫萬華堂華桃 會所犯之仙人跳犯行,確以華鳳隊成員充作被害女子,而為此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 ⒍再證人即少年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秘密證人A1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另秘密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俱坦承渠等分別有參與竹聯幫萬 華堂華桃會之犯罪組織,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屬一致(見96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三第42至43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五第111至116頁、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47至148頁 、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三第217至238頁、第251至295頁) ,要足採信。再佐以被告陳上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於本案96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後,不僅有 多名友人以電話向其關切本案情形,其更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來電詢問時表示:伊本係好意給渠等做瓦斯,但渠等不做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再次接獲該名男子來電告以「鴨霸仔」(意指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已歿之消息,而於翌日(5日) 凌晨3時18分許,接獲大陸地區門號(國碼:86)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為:「我被抓到偵六,你小心! 」之簡訊一則,復於同日(5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向該名「大哥」報告「昨天已經送監」、「桃園出事」及「他往生了」等節,此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足考;綜合以觀,被告陳上善不僅極度關切被告王晟維等人為警逮捕後之情況,更苦惱其本擬要渠等以經營瓦斯行作為幌子,然因渠等不安於室進而大肆惹起事端,終至為警查獲,且更關注陳啟禮生死與否,在在顯示被告陳上善與竹聯幫及被告王晟維等人關係匪淺,足可見被告陳上善確有指揮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之權力。此外,觀諸被告王晟維與鍾英裕於96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 許,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渠等對話中提及「車隊」經營之事,復表示此事「總裁」還在處理等語;另被告王晟維與余科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9日傍晚6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 余科棟稱王晟維為「會長」,而被告王晟維復要被告余科棟找尋張榕祐以處理酒店糾紛情事(被告余科棟於翌日下午4 時14分許再次去電被告王晟維,亦稱呼其為「會長」);被告王晟維再於同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詢問男女間宿舍得否增加乙事;且同案被告徐騰章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王晟維,探詢被告鍾坤瀛今日可否交保(被告鍾坤瀛確於96年6月13日羈押期滿釋放); 繼被告王晟維更於翌日(13日)下午4時13分許,去電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之男子,請其代為轉告「總裁」被告鍾坤瀛業已出獄,且於隔日(14日)下午1時40分許又 去電該名男子,轉告其與被告鍾坤瀛將於當晚面告「總裁」等節;嗣同案被告徐騰章亦於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去電被告王晟維,表示「總裁」將於當晚6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之「天下第一味」召集渠等會面;迨被告申士峻另於同年6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去電被告王晟維,轉告剛與「約翰」見面,被告王晟維並告以明日將出派2 輛車,同行另有被告鍾坤瀛及余科棟等人;而被告王晟維旋又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去電被告鍾英裕,轉告「總裁」指 示當日下午4時許在「天下第一味」有代理權情事,另被告 徐騰章與鍾坤瀛復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徐騰章告以當晚將面見「總裁」,且因「總裁」煩惱渠等做事未能顧及「上面」之利益而有抱怨,因渠等出事以致須耗費金錢,若倘無法管動之人即命其離去以免組織瓦解等語,此節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證渠等被告彼此間聯繫甚密,且分以幫會職務相稱,更有指派工作、面告事宜及聚會集合及商討組織架構運作情形,渠等被告間確有指揮及服從關係存在。被告陳上善等人所犯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乃無庸置疑。證人郭碧琴於本院前審100年 12月6日審理時證稱:96年間林森北路的房子出租給陳上善 經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或聚會,伊住在吉林路,距離租屋處走路要15分鐘,不會常去租屋處,收房租的時候才會去,偶爾也會去注意他們的生意好不好,每個月收一次房租,伊到店裡去的時候,都會走到店裡跟陳上善的女兒及她男友聊聊,去過幾次都沒有看到青少年聚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001號卷四第138頁背面至 第139頁背面),雖證述其前往收房租時沒有見過很多人在 那裡集會等情,惟查,證人郭碧琴並非居住於林森北路「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店內,僅每月一次收取房租時始至該店,雖「偶爾會去看他們的生意好不好」,然「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既係餐廳,則該店為客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成員於「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會時未必剛好為證人郭碧琴所見,縱郭碧琴在場親見華桃會成員集會,亦無法區分在場之人係華桃會成員或一般客人,則證人郭碧琴所述「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 ⒎再被告甲○○、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庭、姜佳明等人均為華桃會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8日刑研 字第0000000000號鑑識報告可資佐證(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第325頁),且經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少年劉○豪、秘密證人A1、A10、B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共同被告鍾坤瀛於警詢中復明確依指認照片證稱:「編號38號『嘉名』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編號39號林俊瑋是幫內華桃總會捍衛隊隊員(綽號『太保』)、編號45號甲○○『綽號阿弘』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長、編號47號『綽號阿豹』,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編號62號黃俊豪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62頁 ),亦於偵查中證稱「阿豹」是被告黃書庭、「阿弘」叫曾志宏,是最早加入華桃會成員(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 七第147、14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申士峻、廖敏志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48頁)。再依前揭電腦鑑識報告所依Nokia6111型手機電話簿資料顯示,有「武將 阿宏」、「武將太保」、「武將家明」、「武將阿暴」等記載,依該電話簿刻意以「武將」表示地位,再核對共同被告鍾坤瀛所述被告甲○○、林俊瑋、姜佳明、黃書庭等人於華桃會中之地位及綽號,該等「武將阿宏」、「武將太保」、「武將家明」、「武將阿暴」應係指被告甲○○、林俊瑋、姜佳明、黃書庭等人,是被告鍾坤瀛上開指證應值採信,被告甲○○確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至屬明確。又共同被告廖敏志、申士峻、鍾坤瀛、少年劉○豪均一致證稱甲○○確未參與該組織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⑫之強盜等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147至148頁),然亦無 礙於被告甲○○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⒏查竹聯幫為公眾周知之犯罪組織,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所知悉,陳啟禮於96年10月4日死亡後,竹聯幫雖未有推派 正式幫主之繼任人選,然該幫派已有代理幫主趙爾文運作存續,此參鍾在來公祭蒐證照片甚明,且因陳啟禮死亡之時間正係萬華堂遭警查獲之際,被告陳上善為掩人耳目,以心海羅盤名義參與陳啟禮之公祭,亦無悖於常情,足可見竹聯幫具有集團組織性,並無因幫主陳啟禮死亡而鳥獸散,此非一般無結構性組織之臨時聚合團體所得比擬,自難謂竹聯幫之犯罪組織已瓦解而不復存在。再竹聯幫萬華堂犯罪組織成員為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及鍾坤瀛等人,惟犯罪組織之認定應從整體觀之,非可片面割裂判斷,竹聯幫萬華堂本身固查無直接所為之犯罪行為,惟竹聯幫萬華堂既係以所屬華桃會作為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執行組織,自不得謂竹聯幫萬華堂非永續存在之犯罪組織。且查共同被告何江耀係於96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之1及之2號,負責主持華桃會開香堂儀式,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申士峻、少年劉○豪及秘密證人等人指證明確,並帶同警員至實地指證現場所留紅紙等跡證歷歷,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而除被告甲○○、共同被告林俊瑋、甲○○、黃書庭、姜佳明外,其餘共同被告並有實際參與附表壹編號②至⑫所示各該犯行,更徵渠等確實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再關於竹聯幫及萬華堂之組織乙節,經本院前審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其函復稱:「查本署列管幫派資料檔案,竹聯幫係民國46年在前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路一帶成群遊蕩眷村子弟,聚集於新店溪畔歃血為盟所成立,正式設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8堂口,73年之後再陸續成立萬、古、長 、青、東、南、西、北…等128個堂口,而萬華堂係本署列 管竹聯幫堂口之一;竹聯幫萬華堂係林仁欽及黃日富二人於86年2月24日在花蓮監獄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不良幫派組 織,該堂活動範圍在桃園縣蘆竹鄉一帶,惟目前列管成員僅黃日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2001號 卷三第149頁),依該函釋主管機關檔案資料僅有林仁欽、 黃日富二人於86年2月24日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成員,至 於竹聯幫萬華堂究係何時成立?何人發起、主持?固不明確,惟被告陳上善係於95年12月底自稱總裁、堂主而指揮竹聯幫萬華堂,並由被告何江耀於96年1月間某日成立華桃會, 則竹聯幫萬華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成立,與共同被告陳上善上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執此即認共同被告陳上善並無指揮竹聯幫萬華堂。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 」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 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竹聯幫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且近年竹聯幫之勢力深入校園及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均為公眾周知事實。共同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余科棟、黃俊豪、林俊瑋、黃書庭、姜佳明、王晟維、劉日昌、張榕祐、被告甲○○、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分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先後而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犯行,自屬三人以上,且正因該堂口幫會有職務承繼、指派任務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從事「仙人跳」恐嚇取財、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及廢棄物清理等各類犯罪為宗旨,渠等成員復基此從事各該犯罪活動,自得認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依上揭說明,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無疑問。又除本件被告甲○○外,共同被告申士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鍾坤瀛、鍾英裕、余科棟、胡文龍、廖敏志、宋柏廷、黃書庭、姜佳明、黃俊豪、溫明聰、蘇瑋澤、林俊瑋、林聖峰、徐騰章等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歷審卷宗可憑,從而被告甲○○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卷內其他客觀積極事證相符,實足採信。末以被告甲○○自96年1月起參與前揭犯罪組織,迄96年2月9日入伍後即未參 與,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44號卷第116頁),是其雖自96年1月起參與犯罪組織,然旋入伍服役,而應受部隊之管制,幾已無繼續參與組織活動之可能,復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其仍持續參加該組織活動或與組織成員保持聯絡,自不能認為尚繼續參與該組織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3號、92年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其參與組織犯罪之時間應僅至96年2月9日以前,爰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獄中誠心懺悔,決定坦承犯行,且僅犯罪組織中邊緣角色,從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係因年少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必須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被告甲○○參與前揭犯罪組織,或係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惟難認係出於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且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誠心懺悔,僅屬犯罪組織中邊緣角色,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等情,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甲○○未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甲○○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並介紹他人加入參與,助長該幫派勢力坐大,該犯罪組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惟斟酌被告甲○○於參與犯罪組織時尚未滿20歲,參與之時間不長,且未實際從事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犯罪行為,於偵查階段及先前之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 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 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末以本案所查獲之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疑似被 害人吳富文之錄音帶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犯 罪 事 實 概 要 │備 註 │ ├──┼─────┼──────────────────┼───────────────┤ │ ① │陳上善 │陳上善指揮「竹聯幫萬華堂」,復與何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 │ │何江耀 │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發起、│書犯罪事實「一」 │ │ │蔡旻儒 │主持、操縱所屬「華桃會」,並使鍾英裕│ │ │ │徐騰章 │、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 │ │ │王晟維 │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 │ │ │鍾英裕 │、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黃俊豪、林│ │ │ │鍾坤瀛 │俊瑋、甲○○、黃書庭,及吸收未滿18歲│ │ │ │廖敏志 │之少年劉○豪、林○欽、游○權、黃○和│ │ │ │胡文龍 │、范○瑋、黃○維、張○華、彭○菁、徐│ │ │ │宋柏廷 │○萱、彭○綺、胡○綺、陳○芬等人參與│ │ │ │溫明聰 │「華桃會」之犯罪組織。 │ │ │ │申士峻 │ │ │ │ │余科棟 │ │ │ │ │蘇瑋澤 │ │ │ │ │林聖峰 │ │ │ │ │徐增章 │ │ │ │ │張榕祐 │ │ │ │ │劉日昌 │ │ │ │ │黃俊豪 │ │ │ │ │林俊瑋 │ │ │ │ │甲○○ │ │ │ │ │黃書庭 │ │ │ │ │姜佳明 │ │ │ │ │劉○豪 │ │ │ │ │林○欽 │ │ │ │ │游○權 │ │ │ │ │黃○和 │ │ │ │ │范○瑋 │ │ │ │ │黃○維 │ │ │ │ │張○華 │ │ │ │ │彭○菁 │ │ │ │ │徐○萱 │ │ │ │ │彭○綺 │ │ │ │ │胡○綺 │ │ │ │ │陳○芬 │ │ │ ├──┼─────┼──────────────────┼───────────────┤ │ ② │王晟維 │王晟維、何江耀、蔡旻儒、鍾英裕、徐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鍾英裕 │章、姜建旭等人前自友人林繼榮處獲悉江│ │ │ │何江耀 │衍昌係桃園縣大溪鎮望族,身家豐厚萌生│ │ │ │林繼榮 │顗覦之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蔡旻儒 │,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 │ │ │鍾坤瀛 │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鍾國城等人分工進行,│ │ │ │廖敏志 │先於96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中 │ │ │ │鍾國城 │華路68號之林繼榮住處,假以生意為由,│ │ │ │徐騰章 │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林繼榮將王晟維以「陳│ │ │ │姜建旭 │偉」名義介紹予江衍昌認識。嗣王晟維於│ │ │ │劉○豪 │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以相談整地生意 │ │ │ │ │為由,電請江衍昌前去桃園縣楊梅鎮自立│ │ │ │ │路75號對面之「金艷酒店KTV」商談業務 │ │ │ │ │,江衍昌不疑有他,遂搭乘員工姚敬亭所│ │ │ │ │駕駛汽車赴約而與王晟維、鍾英裕一同飲│ │ │ │ │酒,席間姚敬亭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江│ │ │ │ │衍昌則於酒醉狀態中應允轉往他處續會,│ │ │ │ │復由鍾英裕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本田 │ │ │ │ │休旅車,搭載王晟維、江衍昌前去「歡樂│ │ │ │ │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梅高路2 │ │ │ │ │段551巷10號)附近同路段560號前之空地│ │ │ │ │,於翌日(12日)凌晨某時,王晟維電繫│ │ │ │ │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何江耀、蔡旻儒及│ │ │ │ │鍾坤瀛、徐騰章等人一同在該處空地謀議│ │ │ │ │,俟渠等角色分工配妥後,旋以鍾坤瀛名│ │ │ │ │義登記進入歡樂汽車旅館303號房,繼由 │ │ │ │ │鍾英裕與鍾坤瀛合力將已因酒醉昏迷之江│ │ │ │ │衍昌抬入房內,王晟維並指揮鍾坤瀛聯繫│ │ │ │ │華桃會幫眾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到場,告│ │ │ │ │以犯罪計畫其亦扮演被害人之角色,而命│ │ │ │ │具有犯意聯絡之廖敏志等人擔負看管其與│ │ │ │ │江衍昌。迄至12日上午10時許,鍾坤瀛、│ │ │ │ │廖敏志及少年劉○豪等人將昏迷中之江衍│ │ │ │ │昌喚醒後,隨即電叫計程車依計轉往「桂│ │ │ │ │花園客家主題復古餐廳」(設桃園縣楊梅│ │ │ │ │鎮○○里0鄰0號,下稱桂花園餐廳),同│ │ │ │ │時何江耀、蔡旻儒、姜建旭等人已在餐廳│ │ │ │ │內等候,何江耀、蔡旻儒並分別以「龍哥│ │ │ │ │」、「水哥」之名義自居,接續向江衍昌│ │ │ │ │恫嚇:「你在我場子輸了6,000萬,今天 │ │ │ │ │一定要處理,不然將你埋掉」等語,致江│ │ │ │ │衍昌心生畏懼,另蔡旻儒則示意鍾坤瀛將│ │ │ │ │王晟維帶入包廂,復由何江耀依計向王晟│ │ │ │ │維語稱:「你欠我的2,500萬元賭債要處 │ │ │ │ │理」等語,王晟維乃配合答稱「我會處理│ │ │ │ │」等語,並電請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 │ │ │之鍾國城到桂花園餐廳,佯裝協助王晟維│ │ │ │ │辦理融資貸款以償還積欠之賭債,此際王│ │ │ │ │晟維復建議江衍昌委託鍾國城一併辦理融│ │ │ │ │資,王晟維另偽裝遭小弟拖至包廂外毆打│ │ │ │ │,致江衍昌恐己身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 │ │ │依何江耀等人提供之樣本,簽發本票數紙│ │ │ │ │共6,000萬元與渠等收執,但何江耀、蔡 │ │ │ │ │旻儒仍不罷休,接續恫嚇江衍昌提供所有│ │ │ │ │之不動產、挖土機及其他財產資料抵償,│ │ │ │ │蔡旻儒復向江衍昌嚇稱:「今日必須先籌│ │ │ │ │措500萬元始能離去」等語,鍾國城並依 │ │ │ │ │計建議江衍昌找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 │ │ │林繼榮到場處理,俟林繼榮到場後並偽裝│ │ │ │ │代江衍昌與何江耀、蔡旻儒協商債務之處│ │ │ │ │理及調借300萬元交付何江耀等人,藉此 │ │ │ │ │欺瞞江衍昌以俾續行犯罪計畫。嗣蔡旻儒│ │ │ │ │因江衍昌尚未提出財產資料辦理融資,另│ │ │ │ │指示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將江衍│ │ │ │ │昌、王晟維帶至「客來賓館」(址設桃園│ │ │ │ │縣楊梅鎮○○路0號2樓)監禁看守,迨至│ │ │ │ │翌日(13日)再指示渠等偕同江衍昌搭乘│ │ │ │ │計程車前去「歐香咖啡館」(設桃園縣大│ │ │ │ │溪鎮栗仔園28號之6),再由鍾國城接應 │ │ │ │ │帶江衍昌返家以取不動產等財產資料辦理│ │ │ │ │融資,幸經江衍昌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即江衍昌恐嚇取財案)│ │ │ │ │。 │ │ ├──┼─────┼──────────────────┼───────────────┤ │ ③ │徐騰章 │徐騰章與戴宗本係朋友關係,徐騰章原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邀戴宗本前往大陸地區開設牛肉麵店,但│ │ │ │ │因故延期,經戴宗本請求後,徐騰章乃借│ │ │ │ │款30萬元予戴宗本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 │ │ │ │開設「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徐騰章並│ │ │ │ │無償將其所使用之富豪自用小客車1輛借 │ │ │ │ │貸予戴宗本使用,戴宗本則簽發30萬元本│ │ │ │ │票1紙交付,並約定每月交付2萬元(含房│ │ │ │ │租1萬5,000元,利息5,000元)予徐騰章 │ │ │ │ │。惟96年6月間因戴宗本每月應付之2萬元│ │ │ │ │遲延數日尚未給付,徐騰章心生不滿,遂│ │ │ │ │指揮華桃會幫眾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 │ │ │ │、胡文龍等人尋覓戴宗本及其前妻尤春琴│ │ │ │ │未果,徐騰章乃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不│ │ │ │ │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同年月間某日,指│ │ │ │ │示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 │ │ │ │」之成年男子逕予霸佔「中壢牛大碗牛肉│ │ │ │ │麵店」,迨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戴│ │ │ │ │宗本見該店已由他人經營乃復行離去,嗣│ │ │ │ │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行返回因而接獲徐騰 │ │ │ │ │章來電脅迫交出該店鑰匙及將所出借之富│ │ │ │ │豪汽車鑰匙返還,戴宗本遂於同日晚間10│ │ │ │ │時許,將「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之鑰匙│ │ │ │ │交付予徐騰章,而使戴宗本行無義務之事│ │ │ │ │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即戴宗本妨害自由案│ │ │ │ │)。 │ │ ├──┼─────┼──────────────────┼───────────────┤ │ ④ │徐騰章 │王晟維、徐騰章自真實年籍不詳之黃氏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王晟維 │親處獲悉黃忠清之為人,而認有可趁之機│ │ │ │鍾坤瀛 │,乃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天賜」之成年│ │ │ │廖敏志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 │ │陳達慶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有犯│ │ │ │彭○菁 │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等人分工進│ │ │ │ │行,先於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由該名│ │ │ │ │黃姓宗親邀約黃忠清至其子位在新竹縣湖│ │ │ │ │口鄉○○村○○○00○0號住處,一同飲 │ │ │ │ │酒玩樂,席間復以傳播小姐為由偕同少年│ │ │ │ │彭○菁到場,嗣該名黃氏宗親藉故離去,│ │ │ │ │祇留黃忠清與少年彭○菁共處一室,俟黃│ │ │ │ │忠清受引誘與之性交後,旋去電在外等候│ │ │ │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晟維、鍾坤瀛、廖│ │ │ │ │敏志及陳達慶等人,渠等遂依原計劃行事│ │ │ │ │入內佯裝為徵信社人員,且推由王晟維向│ │ │ │ │黃忠清表示係受少年彭○菁父親委託尋找│ │ │ │ │蹺家女兒,復進而在垃圾桶內發現有保險│ │ │ │ │套,經詢問少年彭○菁是否與黃忠清發生│ │ │ │ │性關係,待為肯定答覆後,王晟維便向黃│ │ │ │ │忠清恫稱:「知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 │ │ │ │,另指示鍾坤瀛電繫在附近等候與渠等亦│ │ │ │ │同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偽裝為少年彭○菁│ │ │ │ │父親之徐騰章到場,由徐騰章依計向黃忠│ │ │ │ │清嚴厲質問為何與少年彭○菁性交,並強│ │ │ │ │脫黃忠清衣物、拍攝裸照,復喝令通知其│ │ │ │ │子黃智星到場處理,致黃忠清因心生畏懼│ │ │ │ │引起心律不整故疾發作,迨黃智星到場後│ │ │ │ │因見黃忠清身體不適坐倒在地,乃央求將│ │ │ │ │之送往仁慈醫院(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忠孝│ │ │ │ │路29路)急救。俟於翌日(26日)凌晨1 │ │ │ │ │時許,徐騰章及王晟維等人復與「天賜」│ │ │ │ │邀約黃智星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茶行見面,│ │ │ │ │徐騰章並向黃智星恫稱:「女兒遭黃忠清│ │ │ │ │欺負,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生意│ │ │ │ │也不用做了,我知道你們住那裡」等語,│ │ │ │ │致黃智星心生畏懼,惟王晟維等人見黃智│ │ │ │ │星堅持報警處理,乃悻然離開,致未能得│ │ │ │ │逞(即黃忠清恐嚇取財案)。 │ │ ├──┼─────┼──────────────────┼───────────────┤ │ ⑤ │鍾坤瀛 │申士峻與丁柏淵素有嫌怨。96年7月5日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廖敏志 │間11時許,申士峻得知丁柏淵人在「金豪│ │ │ │胡文龍 │網」網咖內(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新明路37│ │ │ │宋柏廷 │號),遂與鍾坤瀛夥同華桃會幫眾廖敏志│ │ │ │申士峻 │、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黃俊豪及少│ │ │ │黃俊豪 │年黃○和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 │ │蘇瑋澤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 │ │ │黃○和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及刀械等物,分乘2部自用 │ │ │ │ │小客車及機車前往「金豪網」網咖,但因│ │ │ │ │未遇丁柏淵,且見蔡昌祐有意撥打電話,│ │ │ │ │誤以其係欲報警,渠等遂持以上述刀械砸│ │ │ │ │毀櫃檯內的液晶螢幕4臺、主機1臺等物,│ │ │ │ │另持置放該處之滅火器等物,砸毀停放於│ │ │ │ │門外之車號000-000號、5FM-307號、8FX-│ │ │ │ │032號、RF3-789號等機車,足以生損害於│ │ │ │ │各該被害人(即蔡昌祐毀棄損壞案)。 │ │ ├──┼─────┼──────────────────┼───────────────┤ │ ⑥ │溫明聰 │陳達慶於96年8月7日之前某日晚間8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陳達慶 │,在鍾維城配偶所經營之「古早味臭豆腐│ │ │ │申士峻 │店」(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000號 │ │ │ │蘇瑋澤 │),邀約鍾維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劉日昌 │「小益」、「慶龍」等成年男子,以撲克│ │ │ │林○欽 │牌為賭具,每底500元,為俗稱為「13支 │ │ │ │黃○和 │」之撲克牌賭博,鍾維城因懷疑陳達慶詐│ │ │ │ │賭,陳達慶乃心生不滿,萌生毀損他人器│ │ │ │ │物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夥 │ │ │ │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申士峻、劉│ │ │ │ │日昌、蘇瑋澤、溫明聰及少年林○欽、黃│ │ │ │ │○和等人,推由申士峻等人分持棍棒及機│ │ │ │ │車大鎖等物,頭戴安全帽、口罩,分乘3 │ │ │ │ │部機車前往「古早味臭豆腐店」,砸毀該│ │ │ │ │店招牌、桌子、攤架、鍋子、抽風機等物│ │ │ │ │,足以生損害於鍾維城夫婦(毀損部分業│ │ │ │ │經撤回告訴,即鍾維城毀棄損壞案)。 │ │ ├──┼─────┼──────────────────┼───────────────┤ │ ⑦ │王晟維 │何江耀、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徐騰章 │峰、王晟維、鍾英裕、王忠華、徐增章及│ │ │ │鍾坤瀛 │楊芝隆、楊芝淦(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 │ │ │蘇瑋澤 │判刑確定)、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黃○│ │ │ │林聖峰 │維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 │ │楊芝隆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 │ │楊芝淦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 │ │徐增章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 │ │張榕祐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為牟取華│ │ │ │劉日昌 │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詎共同基於未依規│ │ │ │何江耀 │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晟│ │ │ │鍾英裕 │維獨自於96年7月底某日,未得黃捷之同 │ │ │ │王忠華 │意或授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將黃捷所│ │ │ │黃○維 │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 │ │ │ │段454、455、456地號土地予以竊佔,再 │ │ │ │ │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徐│ │ │ │ │騰章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李書晃(│ │ │ │ │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879號判│ │ │ │ │決有罪確定),而劉欂藟應李書晃之邀前│ │ │ │ │往上址棄土場實地查看,並由劉欂藟轉告│ │ │ │ │賴強森,賴強森遂自96年7月下旬某日起 │ │ │ │ │至同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車次4,000│ │ │ │ │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調度所屬車隊│ │ │ │ │或介紹所認識車隊之35噸級車輛15輛,自│ │ │ │ │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一般│ │ │ │ │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 │ │ │ │布條、舊衣服等廢棄物)至上開棄土場傾│ │ │ │ │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劉欂藟、賴強森經│ │ │ │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確定) │ │ │ │ │,另由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 │ │ │ │、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黃○維分持王晟│ │ │ │ │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現場收單及把風│ │ │ │ │,復由具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 │ │ │意聯絡之楊芝淦、楊芝隆駕駛挖土機及貨│ │ │ │ │車,在上址進行堆整廢棄物之處理工作,│ │ │ │ │以每車4,000元、7,000元、8,000元或12,│ │ │ │ │000元不等之價格,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 │ │ │ │處理行為。迨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20分│ │ │ │ │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永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 │ │ │ │潔隊隊員查獲,並扣得王晟維所有如附表│ │ │ │ │貳所示之物(即廢棄物清理法案)。 │ │ ├──┼─────┼──────────────────┼───────────────┤ │ ⑧ │徐騰章 │徐騰章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有關吳富文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王晟維 │職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所長期間(後│ │ │ │胡文龍 │改調桃園縣稅捐處服務)涉嫌貪污之錄音│ │ │ │溫明聰 │帶證據,竟萌生恐嚇取財犯意,指示王晟│ │ │ │申士峻 │維交辦華桃會幫眾申士峻、蘇瑋澤、林聖│ │ │ │蘇瑋澤 │峰、胡文龍、溫明聰等人,而共同意圖為│ │ │ │林聖峰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 │ │ │絡,先後於96年8月14日、15日、16日及 │ │ │ │ │30日,推由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胡│ │ │ │ │文龍及溫明聰等人,前往吳富文住處(址│ │ │ │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然因多 │ │ │ │ │次未遇,申士峻遂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所持│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予吳富文│ │ │ │ │父親,轉告吳富文與渠等聯繫,俟吳富文│ │ │ │ │於同日撥電給申士峻前開門號後,申士峻│ │ │ │ │並向吳富文恐嚇稱:「你貪污的錄音帶在│ │ │ │ │我手上」等語,示意吳富文交付財物以擺│ │ │ │ │平此事,致吳富文心生畏懼,復報警處理│ │ │ │ │,而未能得逞(即吳富文恐嚇取財案)。│ │ ├──┼─────┼──────────────────┼───────────────┤ │ ⑨ │陳上善 │陳上善因懷疑其所實際經營之「龍園煤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 │王晟維 │行」,遭位在臺北市○○街00號之「貴婦│ │ │ │鍾坤瀛 │煤氣行」及址設臺北市○○街000巷00號 │ │ │ │胡文龍 │之「五褔煤氣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 │ │ │宋柏廷 │舉安全設施有問題,竟萌生毀損他人器物│ │ │ │溫明聰 │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王晟維│ │ │ │申士峻 │,指揮其出派2部車載華桃會幫眾前往臺 │ │ │ │余科棟 │北市○○○路000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 │ │ │ │蘇瑋澤 │」聚會,王晟維遂承萬華堂堂主陳上善之│ │ │ │林聖峰 │命,電繫所屬華桃會執行長鍾坤瀛負責,│ │ │ │張榕祐 │鍾坤瀛乃依指示與胡文龍、宋柏廷、溫明│ │ │ │劉日昌 │聰、申士峻、蘇瑋澤、余科棟、林聖峰、│ │ │ │林○欽 │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林○欽、范○瑋等│ │ │ │范○瑋 │人一同前往聚會,俟當晚用餐完畢,陳上│ │ │ │ │善旋指揮鍾坤瀛分二路前去貴婦與五褔煤│ │ │ │ │氣行砸毀各該店營業設備,其中余科棟、│ │ │ │ │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等人轉往貴婦煤│ │ │ │ │氣行,持以伸縮警棍、鋁棒、拐杖鎖等物│ │ │ │ │砸毀該店之玻璃一面、櫃檯辦公桌一張及│ │ │ │ │櫃檯前鋁製隔板一面,足生損害於貴婦煤│ │ │ │ │氣行,另申士峻、張榕祐、宋柏廷、林聖│ │ │ │ │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范○瑋等人則│ │ │ │ │前往五褔煤氣行,持以石塊等物砸毀該店│ │ │ │ │之瓦斯筒等設備,亦足以生損害於五福煤│ │ │ │ │氣行(即煤氣行毀棄損壞案,貴婦煤氣行│ │ │ │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慶進於原審法院審│ │ │ │ │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五福煤氣行毀損部│ │ │ │ │分則未據告訴)。 │ │ ├──┼─────┼──────────────────┼───────────────┤ │ ⑩ │王晟維 │王晟維與友人鍾國城因見黃永日之為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鍾國城 │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鍾坤瀛 │,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 │ │ │廖敏志 │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及真實姓名年籍│ │ │ │宋柏廷 │不詳綽號「小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 │ │ │胡文龍 │進行,於96年9月20日晚間推由鍾國城假 │ │ │ │蘇瑋澤 │以商談生意為由向黃永日介紹陳達慶為由│ │ │ │胡德興 │,相約一同至桃園縣新屋鄉高上路之「憶│ │ │ │陳達慶 │鄉餐廳」飲酒,該時陳達慶與少年徐○萱│ │ │ │徐○萱 │、彭○綺業已在店內等候,席間鍾國城藉│ │ │ │彭○綺 │機離去,俟飲宴結束後陳達慶偽稱先行載│ │ │ │ │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由,偕同黃│ │ │ │ │永日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街00號,由王│ │ │ │ │晟維所承租供給少年徐○萱、彭○綺使用│ │ │ │ │之住處,嗣渠等入內後少年彭○綺與黃永│ │ │ │ │日遂共處一室,待黃永日受少年彭○綺挑│ │ │ │ │逗而與之為性交後,陳達慶旋電知王晟維│ │ │ │ │,復由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鍾坤瀛、│ │ │ │ │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及友人│ │ │ │ │胡德興、「小黑龍」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 │ │ │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入│ │ │ │ │內或在外把風,鍾坤瀛並對黃永日誆稱:│ │ │ │ │「彭○綺是伊妹妹」、「必須給個交待」│ │ │ │ │等語,同時鍾坤瀛等人復佯裝毆打陳達慶│ │ │ │ │,致黃永日恐己身亦遭不法危害而心生畏│ │ │ │ │懼,陳達慶更依計電知鍾國城到場,偽裝│ │ │ │ │代黃永日、陳達慶與鍾坤瀛等人協調,並│ │ │ │ │議定黃永日、陳達慶分別須賠償鍾坤瀛 │ │ │ │ │300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立即取 │ │ │ │ │得現款」等語,而經鍾國城聯繫同有犯意│ │ │ │ │聯絡喬裝地下錢莊之王晟維到場,王晟維│ │ │ │ │旋代替黃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為300萬 │ │ │ │ │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鍾坤瀛收執,再由黃│ │ │ │ │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 │ │ │ │ │各三紙交給王晟維收執,以移轉債權並避│ │ │ │ │免遭警方查緝,復約定黃永日每100萬元 │ │ │ │ │,每月須支付利息3萬元(俗稱月息3分)│ │ │ │ │,致黃永日受此畏懼不疑有他,陸續於同│ │ │ │ │年月21日、26日、27日及28日,共計交付│ │ │ │ │現金37萬元,及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據金│ │ │ │ │額為33萬元之支票1紙、100萬元之支票2 │ │ │ │ │紙,暨因王晟維誑稱鍾國城已代為償還60│ │ │ │ │萬元情事,而提供其與胞姊所共有之土地│ │ │ │ │所有權狀予王晟維設定抵押(即黃永日恐│ │ │ │ │嚇取財案)。 │ │ ├──┼─────┼──────────────────┼───────────────┤ │ ⑪ │王晟維 │王晟維前自友人陳俊傑處獲悉張逸丞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鍾坤瀛 │人認有機可趁,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蘇瑋澤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 │ │ │胡德興 │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真實姓名│ │ │ │陳達慶 │年籍不詳化名「鍾兆豐」之成年男子等人│ │ │ │徐○萱 │分工進行,先於96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 │ │ │彭○綺 │推由陳俊傑以找友人拿錢為由,邀約張逸│ │ │ │「陳俊傑」│丞至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之「東森卡拉│ │ │ │「鍾兆豐」│OK 店」飲酒,同時與渠等有恐嚇取財犯 │ │ │ │ │意聯絡之少年徐○萱、彭○綺則早已抵達│ │ │ │ │該店復佯裝為客人,席間陳俊傑藉故與少│ │ │ │ │年徐○萱、彭○綺搭訕,繼併桌共同唱歌│ │ │ │ │喝酒,迨於翌日(28日)凌晨0時許,陳 │ │ │ │ │俊傑假以載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 │ │ │ │由,駕車搭載渠等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 │ │ │ │495巷8號4樓少年徐○萱、彭○綺之租屋 │ │ │ │ │處,少年徐○萱遂主動與張逸丞發生性交│ │ │ │ │行為,此際隔房監控之少年彭○綺見時機│ │ │ │ │成熟,旋撥打電話通知在外之王晟維,王│ │ │ │ │晟維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坤瀛、蘇│ │ │ │ │瑋澤及友人胡德興衝入房內,鍾坤瀛並對│ │ │ │ │張逸丞、陳俊傑口稱:「徐○萱是伊妹妹│ │ │ │ │」、「事情沒處理清楚、就把人帶走」等│ │ │ │ │語,同時鍾坤瀛、胡德興復佯裝毆打陳俊│ │ │ │ │傑,致張逸丞因恐己身遭不法侵害而心生│ │ │ │ │畏懼,應允賠償,嗣經聯繫具有恐嚇取財│ │ │ │ │犯意聯絡佯裝代為處理債務之陳達慶、「│ │ │ │ │鍾兆豐」到場後,渠等乃商定張逸丞應賠│ │ │ │ │償100萬元,另陳俊傑佯裝亦同意賠償100│ │ │ │ │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馬上拿到錢│ │ │ │ │」等語,「鍾兆豐」即電請偽裝為地下錢│ │ │ │ │莊之王晟維到場,並代張逸丞傑簽發面額│ │ │ │ │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鍾坤瀛,再由張逸 │ │ │ │ │丞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與王晟維│ │ │ │ │收執,以移轉債權之方式避免遭警方查緝│ │ │ │ │(即張逸丞恐嚇取財案)。 │ │ ├──┼─────┼──────────────────┼───────────────┤ │ ⑫ │王晟維 │緣黃永日因懷疑其於96年9月20日所生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鍾國城 │事乃遭人「仙人跳」,欲請鍾國城協助取│ │ │ │胡文龍 │回所簽發之本票,同時王晟維、鍾國城亦│ │ │ │溫明聰 │查悉黃永日仍有財產,為謀進一步詐騙行│ │ │ │蘇瑋澤 │為,王晟維遂指示華桃會幫眾胡文龍、溫│ │ │ │胡德興 │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及友人胡德興│ │ │ │林○欽 │、鍾國城暨其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於96年9月28日晚間,先由胡文龍、胡 │ │ │ │ │德興偽裝係向黃永日為仙人跳之人,且遭│ │ │ │ │鍾國城友人及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 │ │ │ │欽控制行動自由,胡德興並在其腹部備妥│ │ │ │ │綁上佯裝血液之紅色墨水袋,迨於同日晚│ │ │ │ │間11時許,由鍾國城駕駛車號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晟維、黃永日,前往桃│ │ │ │ │園縣龍潭鄉「佛陀世界」入口處,惟不待│ │ │ │ │黃永日上前辯識,胡文龍、胡德興即依計│ │ │ │ │佯裝掙脫並欲毆打黃永日,溫明聰、蘇瑋│ │ │ │ │澤及少年林○欽等人亦依計佯裝持槍毆打│ │ │ │ │胡德興並移動至避靜處,同時胡文龍偽裝│ │ │ │ │逃逸祇留胡德興在場,胡德興遂趁隙打破│ │ │ │ │綑綁於腹部裝有紅色墨之袋子,鍾國城友│ │ │ │ │人復向空曠處佯裝開槍射殺胡德興,繼由│ │ │ │ │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與鍾國城之│ │ │ │ │友人,將偽裝遭槍擊之胡德興抬上車號不│ │ │ │ │詳之自用小客車,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遭│ │ │ │ │鍾國城等人開槍射傷,因而陷於錯誤,渠│ │ │ │ │等復依計逃離現場,期間鍾國城友人更以│ │ │ │ │行動電話向鍾國城佯稱:「那個人走了」│ │ │ │ │,鍾國城亦答稱:「想辦法將屍體處理掉│ │ │ │ │」等語,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已死且己身│ │ │ │ │負有刑事責任。嗣王晟維、鍾國城與黃永│ │ │ │ │日乃於翌日(29日)上午10 時許,相約 │ │ │ │ │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鍾國 │ │ │ │ │城之辦公室內,推由鍾國城向黃永日誆稱│ │ │ │ │:「會打聽該逃逸之人有無報案,暫時二│ │ │ │ │人不要有連繫」等語,並由王晟維接續向│ │ │ │ │黃永日詐稱:「鍾國城已叫開槍的小弟擔│ │ │ │ │起責任」、「逃跑的另一人已向桃園縣政│ │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且在筆錄中寫明│ │ │ │ │是黃永日叫手下動手打人,筆錄內載明係│ │ │ │ │黃永日、鍾國城殺人,且黃永日是主謀,│ │ │ │ │殺人罪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鍾國│ │ │ │ │城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以設法更改筆錄、│ │ │ │ │並已與中壢分局談妥,然需要360萬元疏 │ │ │ │ │通,鍾國城已將他的賓士車拿去當了130 │ │ │ │ │萬元,剩下的230萬元須由你支付」等語 │ │ │ │ │,致黃永日為脫免所謂之殺人罪行不疑有│ │ │ │ │他,先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 │ │ │ │桃園縣龍潭鄉東龍路「黃梅生紀念館」前│ │ │ │ │,交付票據金額230萬元之支票一紙與王 │ │ │ │ │晟維,復王晟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次│ │ │ │ │在上址向黃永日佯稱:230萬元支票已換 │ │ │ │ │成現金,惟對方先扣4個月利息276,000元│ │ │ │ │,致無法湊足應交付中壢分局之360萬元 │ │ │ │ │等語,以致黃永日認仍應繼續給付款項,│ │ │ │ │遂於翌日(2日)中午12時許,同約在黃 │ │ │ │ │梅生紀念館停車場,交付現金27萬6,000 │ │ │ │ │元與王晟維,迄王晟維另於同日下午4時 │ │ │ │ │許,仍相約在上址再向黃永日詐稱:「警│ │ │ │ │方已收下360萬元,惟警方表示需報案人 │ │ │ │ │配合,報案人老大表示須300萬元民事賠 │ │ │ │ │償才肯配合」等語,致黃永日又於翌日(│ │ │ │ │3日)提供其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 │ │ │ │ │鄰353之1號農莊地籍資料,交付王晟維辦│ │ │ │ │理設定,直至員警通知黃永日到案作證,│ │ │ │ │始知受騙(即黃永日詐欺取財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