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江翠萍
- 被告許永窓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窓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偵字第12873 號、96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窓部分撤銷。 許永窓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窓前有贓物、賭博等前科,且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永窓於95年2 月2 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巷000 號,楊正中與郭聰祺合夥經營之亮亮卡拉OK店內,與楊正中,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德」、「大胖」、「小柯」及另1 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後4 人,下稱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同桌喝酒。該日凌晨1 時許,郭聰祺之叔郭振宗在該店內與任職亮亮卡拉OK會計之前女友劉麗雪起爭執,許永窓、楊正中及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以不詳人所有之木棍毆打郭振宗之頭部、身體,許永窓並以腳踹郭振宗肋骨,且因郭振宗受毆打後從外套內掉落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塑膠BB彈7 顆,業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秩字第81號裁定沒入,起訴書誤載為沒收,茲予更正),許永窓、楊正中等6 人見狀,隨即拾起該玩具手槍再毆打郭振宗上開部位,郭振宗因而受有腹部及胸壁挫傷、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頭皮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楊正中並於與許永窓、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毆打郭振宗時,單獨在許永窓及「阿德」等4 名男子未預見之情況下,出拳毆擊郭振宗左眼,郭振宗因而受有左眼球、左眼瞼之撕裂傷、且致該左眼無光感完全喪失功能而毀敗之重傷害(楊正中因傷害郭振宗致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案經郭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更㈢卷第46頁背面- 第48頁、第57頁背面- 第6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窓,固不否認認識楊正中,且不爭執郭振宗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陳水上經營的羊肉爐店和陳水上等人聚餐,並未至亮亮卡拉OK店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郭振宗於95年2 月2 日凌晨,在上址亮亮卡拉OK店找其前女友劉麗雪時,遭楊正中等6 名成年男子毆打,致受有左眼球及左眼瞼撕裂傷、腹部及胸壁挫傷、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體部所受之多處傷勢屬鈍性傷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振宗、目擊證人郭聰祺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7、34-35 、65、72頁;原審卷第121 頁),並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5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96年2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郭振宗病歷資料各乙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扣案玩具手槍照片、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 、21、26、27頁;原審卷第67-78頁;本院更 ㈠卷第90-91 頁背面),堪可認定。而郭振宗於95年2 月2 日因左眼球破裂急診接受左眼眼球修補手術,手術後左眼視力為無光感,該眼視覺功能完全喪失;另其左眼眼球雖經修補仍保有部份外觀,然而眼球內容物大量流失,因此左眼功能完全喪失,且幾無復原之可能性等情,有馬偕醫院95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9 月22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0、67頁),亦堪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其有毆打郭振宗,惟查: 1.證人郭振宗證詞部分: ⑴證人郭振宗於偵查中先後指稱:我於95年2 月2 日凌晨,去亮亮卡拉OK店找分手的女友劉麗雪,只跟她講2 句話就出來,被告與楊正中等6 人以木棒等物一起圍毆我,當時被告以腳踹我肋骨,楊正中以拳頭打我眼睛、被打時很混亂,我是不認識打我的人,但人我都認得、被告有打我等語(偵字卷第34、65、128 、199 頁);復於原審證述:我從亮亮卡拉OK店出來,楊正中、與他同桌之被告及其他喝酒朋友跟著出來,我一出來就被打頭,我雙手抱著頭,開始認打我的人。楊正中用拳頭打我左眼,並拿從我口袋掉出來的玩具手槍敲我頭,還有人拿木棍,楊正中打得比較多,被告踹我肋骨,我肋骨會痛。因我曾在楊正中店裡見過被告,當天被告在場,被告比較矮等語(原審卷第121-128 頁)。參以郭振宗確實因遭圍毆受有胸壁挫傷等情,有前述馬偕醫院96年2 月26日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7頁);再依馬偕醫院病歷之記載,郭振宗於95年2月4日主訴右側肋間疼痛,而發現有胸部挫傷(宜排除肌肉筋膜痛)等情,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更㈠卷第91頁背面)。是郭振宗指述被告有以腳踹其肋骨等節,應非虛妄。 ⑵雖郭振宗嗣於96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立調解書,載明其因誤會遭被告毆打,致生糾紛,為息事寧人願無條件達成和解,自行負擔所有醫療費用及一切費用等語(參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9頁之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及證稱:我當時感到有位矮矮的人打我,最近有人跟我講被告不在場,我也懷疑被告究竟有無在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6頁背面),惟郭振宗亦證稱:被告找我和解,跟我說案發當時他不在場,且被告朋友也跟我說被告當天不在場,如果被告真的不在場,我也不希望冤枉別人,所以才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6頁背面)。由此可知郭振宗事後雖與被告和解,於調解書為上開記載,並陳以:我也懷疑被告究竟有無在場等語,尚不足以撼動郭振宗前開明確指述之憑信性。 2.郭聰祺證詞部分: ⑴證人即目擊者郭聰祺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我與楊正中開設亮亮卡拉OK店。當天在櫃台,聽到外面有爭執的聲音,到外面看到楊正中及一群朋友共6 人毆打郭振宗,其中1 人開機車行綽號「阿輝」,我不知他姓名,但看到人我認得出來;共有6 人打郭振宗;因「阿輝」幾乎每天到店裡喝酒,所以我認得他、亮亮卡拉OK店往前走就是被告的機車行,楊正中每天到被告處吃飯,我確定被告有毆打郭振宗、在庭之被告及楊正中有毆打郭振宗等語(偵卷第72、127 、200 頁)。 ⑵查郭聰祺雖為郭振宗之姪子,然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查,被告供稱:以前別人都叫我「阿輝」,當時我太太會在店裡煮一餐,楊正中會來吃飯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158 頁背面),及楊正中供稱:被告在巷頭開機車行,亮亮卡拉OK店在巷中,我每天去被告家吃飯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58 頁背面),暨經檢察官查詢郭振宗所提「長興機車行阿輝」之名片上所記載「00000000」之電話,其用戶名稱為被告,此有上開名片、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偵卷第36、38頁)。再楊正中於偵查中陳述之居所為被告之機車行地址,並表明:因我店裡關起來,收不到郵件,所以才留「阿輝」他家的住址,「阿輝」聯絡得到我等語(偵卷第71、72頁)。準此,足認被告開設之機車行在亮亮卡拉OK店附近,且其與楊正中交情匪淺,是郭聰祺證稱被告經常至亮亮卡拉OK店等情,自與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稱其未曾去過亮亮卡拉OK店云云,顯昧事實,而無足採。再查郭聰祺為亮亮卡拉OK店股東,其對常至店內之客人,自無不認得之理,是其亦無錯認他人為被告之虞。從而,郭聰祺上開所述,自足採信。⑶至郭聰祺雖曾一度指認「順興機車行」之柯順興始為參與毆打郭振宗之機車行老闆,然其事後於96年1 月19日偵訊時,因被告、柯順興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郭聰祺仔細觀察始發現參與圍毆之人不是柯順興,而係被告及楊正中等情,亦經郭聰祺陳明在卷(偵卷第200 頁),復與柯順興當庭陳述:不認識楊正中、被告、廖順豐、阿茂等語(偵卷第200 頁)不相違背。另其於原審雖稱:被告有無打郭振宗我忘了云云(原審卷第129 頁),惟其亦明確陳稱:偵查中說楊正中朋友開機車行打郭振宗者就是指被告;我沒看清楚被告如何打郭振宗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是其雖曾一度指認柯順興始為參與毆打郭振宗之機車行老闆,被告有無打郭振宗我忘了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抗辯當日在上純羊肉店吃羊肉爐部分: 雖證人即上純羊肉店老闆陳水上、上純羊肉店廚師鄭弘彬及厚德派出所副所長陳錦富證稱有與被告在上純羊肉店吃羊肉爐,惟查: ⑴證人陳水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在上純羊肉爐吃飯喝酒,晚上8 時開始,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到我店裡,我忘記幾點打的,現場還有1 位厚德派出所的一些朋友等語(偵卷第59、140-141 頁);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1 日晚餐前因派出所朋友陳錦富來店裡,我打電話請被告一起過來,他7 點左右來,但時間太久不敢確定,吃到至少12點,有到1 點,平常店裡營業時間到凌晨2 點,當天被告幫忙收拾、整理後一起離開,被告中途均無離開;一起喝酒的有4 、5 人,除被告外,其餘的人我忘了是誰;喝酒的人不固定,人都來來去去;陳錦富晚上8 點左右離開;被告常到店內吃飯、喝酒一直到店結束,有時1 個星期天天都會去,每次都會到店結束才離開,很少凌晨12點前離開;通常被告都是機車店10點關門後到羊肉爐店喝酒;不知道那1 天,是他們打架的那晚,第2 天被告跟我說你叫我去喝酒的那天晚上,他們打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37-142 頁)。 ⑵證人鄭弘彬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1 日晚上我與被告他們吃宵夜,是晚上11、12點比較沒有客人時,我吃一下就到廚房,再出來看到被告在吃東西,當天凌晨2 點離開羊肉爐店,被告及老闆陳水上幫忙收拾後一起離開;(你為何記得95年2 月1 日被告有到店裡?)因過年期間他每天去店裡,當天農曆初四,還有老闆1 個朋友警官,沒有其他人,中間也沒有其他人來;被告過年期間每天都會來,都是等我店關了才走;被告都是機車行關門後9 、10點過來等語(原審卷第 143-147 頁)。 ⑶證人陳錦富於原審證稱:95年農曆初三或初四晚上我因轄區探訪、巡邏而到上純羊肉爐店;約晚上9 點多到,大約20分鐘後離開,沒有再回去,到羊肉爐店時看到被告,我到時是陳水上叫他過來,我與他們聊天,我離開時被告還在;我接到本案傳票後,陳水上到派出所找我,跟我提本案還沒有結束,他跟我說本案我跟被告有碰面,叫我回想一下;當天到羊肉爐店時,我看到被告及他太太,他們是一起到,被告他們何時離開我不知道,連我在內,有我、陳水上、被告及被告太太,介紹一下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48-150 頁)。⑷依上可知,證人陳錦富雖曾在證人陳水上所經營之羊肉爐店見過被告,但無法確定日期,且縱係案發前1 日晚上,但陳錦富既於當日晚上10時前已離開,則被告是否繼續留在該店內迄至本件案發後始離開,陳錦富顯無法證實。而證人陳水上、鄭弘彬雖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該羊肉爐店內云云,惟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日大年初四,陳水上晚上11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店吃羊肉爐,有我、陳水上、店內2 名師傅阿彬及嘉誠(音譯),我每天去陳水上店裡云云(偵卷第140-141 頁),所述陳水上致電要其過去之時間與陳水上所述不符;且被告、陳水上、鄭弘彬、陳錦富所述該次一起喝酒之人員亦不相符,則陳水上、鄭弘彬、陳錦富證述與被告一起餐敘之時間是否為案發之時,顯有疑義,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4.至楊正中雖陳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至亮亮卡拉OK店云云,然查被告與楊正中交情匪淺,且據郭振宗、郭聰祺證述,可徵被告當日確在場圍毆郭振宗,均已如前述,楊正中前揭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足認被告辯稱案發時未至亮亮卡拉OK,否認毆打郭振宗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加重結果犯,必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倘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無認識,且該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亦不能預見者,自不符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經查郭振宗所受之上開傷勢,除因左眼球部分之傷勢,導致左眼功能完全喪失,幾無復原可能性之重傷害外,其餘傷勢均屬普通傷害。次依郭振宗於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楊正中等6 人圍毆時,被告係以腳踹我肋骨,楊正中則以拳頭打我眼睛等語(偵卷第34頁)、於原審證稱:楊正中剛開始是用拳頭打我左眼,我覺得眼睛睜不開,其他人如何打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依其證述,再參以郭振宗所受之其餘腹部及胸壁挫傷、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勢,足徵圍毆郭振宗之6 人中,僅楊正中毆擊其左眼,被告及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則或踹郭振宗肋骨,或毆擊其頭部、臉部、腹部等處。是郭振宗左眼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乃楊正中所致。再查,被告雖與楊正中就毆打郭振宗,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惟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雖係朝被害人身上各處揮打,但顯少出拳毆擊被害人眼睛部位,此由本件除楊正中毆擊郭振宗左眼外,其餘被告等均係毆打郭振宗頭部、臉部、腹部、胸部等部位,亦可得徵。在客觀情形一般人既不能預見楊正中會出拳毆擊郭振宗眼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上情,自難令被告就該加重結果與楊正中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應負者乃郭振宗因其等毆打致生前述普通傷害部分。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惟被告與楊正中、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⑷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惟:1.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2.雖證人郭振宗及郭聰祺均證稱:楊正中有說打給他死,沒關係等語,然:⑴徵諸證人郭振宗所稱:我跟楊正中沒有過節,楊正中是店的老闆,每次我到亮亮卡拉OK店消費,他都會到我這一桌跟我喝酒;之前在楊正中店內看過被告1 次等語(原審卷第122 、125 頁),可知被告及楊正中與郭振宗並無深仇大恨;⑵復參酌郭振宗於95年2 月2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主訴因遭人毆打導致左眼劇痛併視力模糊,經眼科檢查發現左眼眼球破裂,須儘速接受左眼傷口縫合手術,否則有細菌感染之虞,且其腹部及胸壁挫傷、無內出血或重要器官破裂之情形,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病患意識清楚,無嚴重腦震盪症狀,上述病況應不致於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有馬偕醫院前述96年2 月26日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7-78 頁)可參,則郭振宗所受前揭傷勢不致有致死之危險;茍被告、楊正中等6 人有致郭振宗於死之犯意聯絡者,郭振宗所受之傷勢應不止前揭挫傷、撕裂傷而已;⑶再佐以證人曾世良證稱:當天我看到他們打郭振宗時,我就說人都被你們打成這樣,不要再打了,後來就有人說走了走了,全部的人都走了等語(偵卷第75頁);倘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豈會輕易罷手?可見被告、楊正中、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毆打郭振宗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云云,容有未洽,惟此與其應論之普通傷害罪間,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楊正中、其餘「阿德」等4 名男子間,就本件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客觀情形一般人無從預見楊正中會出拳毆擊郭振宗眼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上情,自難令被告就楊正中所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與楊正中共同負責。原審認被告應負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郭振宗因此所受之前述普通傷害之傷勢、業與郭振宗成立調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前述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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