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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川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川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曾積欠曹善法所經營之聖明木業有限公司維修裝潢費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0日,誣指曹善法實際並未施工矇騙請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即「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1月10日)起算。本案自檢察官於83年5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於84年3月28日提起公訴;84年4月12日繫屬原審、原審於84年7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於84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84年11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於85年1月25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5年9月5日撤銷發回;於85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一審於85年11月13日判決;經上訴於86年1月22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6年11月6日撤銷發回;於86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更二審,本院更二審於87年4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87年8月6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9年8月24日撤銷發回;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於89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更三審後,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0年8月1日發布通緝;故前後計有「6年4月」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1月10日完成(即83年1月10日,加「10年」,再加「6年4月」,再加「2年6月」)。

㈢原審不及斟酌,在時效完成前就被告誣告罪予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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