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 當事人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彥文 指定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第15748 號、98年度偵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丁○○、丙○○、乙○○均明知槍砲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丁○○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丁○○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至6 月間某日,先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92模型手槍2 支,將其中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模型槍槍管(內有阻鐵)1 支抽出後交給丙○○,向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訂製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4 支,丙○○乃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加以允諾後,持上開模型槍槍管向乙○○以每支3000元代價訂製槍管4 支,乙○○乃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應允之,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洗床3 臺、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等機具,依要求之規格、數量著手製造槍管4 支,惟因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難認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嗣即在其上址住處交付上開4 支槍管予丙○○,再由丙○○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該4 支槍管交付予丁○○。而丁○○於收受上開槍管4 支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0 號住處,將上開92模型手槍之槍管,替換為上開訂製之槍管其中2 支之方式,而接續製造改造手槍2 支(下稱係爭改造手槍),惟因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難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 二、丁○○於97年7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提供內有阻鐵之槍管予甲○○(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觀覽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向丁○○訂製20支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丁○○亦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應允之,與甲○○談妥以每支9000元之代價訂製該等槍管、另支付丁○○佣金5 萬元;丁○○乃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槍槍管(內有阻鐵)1 支交給丙○○,以每支6000元之代價向丙○○訂製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槍管20支,而丙○○乃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允諾後,持上開內有阻鐵之模型槍槍管向乙○○以每支3000元代價訂製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槍管20支,乙○○亦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應允之,乃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其所有之洗床3 臺、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等機具,依要求之規格、數量著手製造槍管20支。乙○○嗣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車製完成貫通、有膛線之20支金屬槍管交付予丙○○,再由丙○○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該20支槍管交付予丁○○。嗣丁○○聯繫甲○○欲完成交易時,甲○○因無力付款,多所推托,丁○○為免遭查緝,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0支槍管均丟棄在淡水不詳海邊,因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難認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 三、嗣為警於97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製造系爭槍管使用之洗床3 臺;車床、砂輪機各1 臺、及丁○○交給丙○○,丙○○再交給乙○○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槍槍管(內有阻鐵)2 支,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電腦主機1 臺、改造長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武士刀1 支(未開鋒)、槍彈1 盒、BB彈1 包、瓦斯氣瓶1 罐、擦槍工具1 盒、鑽頭2 組、刻模機1 組、工具1 組、機槍半成品75組、槍管32支、空氣槍槍管26支、空氣槍塑膠零件76片、空氣槍金屬零件36片、槍身阻鐵33支、金屬槍身零件13個、彈殼模型7 個、長槍氣瓶接管5 組、槍管7 支、金屬機身零件5 支、充氣鋼瓶1 支、長槍氣瓶接管零件39個、機身零件10個、氣管零件23個、長槍氣瓶接管零件4 包(原判決誤植為3 包)、鋼珠7 包、彈殼14個、氣管接管零件72個、接管零件4 個、槍管鑽頭3 個、彈簧1 批、文書資料1 批、鑽床2 臺、刨床1 臺、空壓機1 臺、壓床1 臺等物。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之範圍: 原判決判處被告丁○○、丙○○、乙○○、甲○○、詹順助(下稱丁○○等5 人)罪刑,經檢察官、被告丁○○等5 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詹順助部分,另判處罪刑,被告甲○○部分則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丁○○等5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甲○○部分,發回本院,被告詹順助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案件發回後,嗣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甲○○部分,改判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甲○○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事實欄一被告丁○○、丙○○、乙○○共同製造槍管未遂部分、被告丁○○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2 月18 日 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於前審、更一審之辯護人指稱:①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丁○○時,刻意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偵查機關係出於惡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排斥辯護人陪同被告丁○○應訊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丁○○之自白,而被告丁○○之學歷僅為國中肄業,殊難想像其於偵訊過程中,有能力知悉於辯護人未到場前得拒絕陳述,況被告丁○○當時遭羈押禁見,其身心所受壓力甚大,豈敢得罪偵查機關,故其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準備程序本不能為調查證據之行為,惟原審受命法官於98年2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行準備程序之名,卻行調查證據之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稱「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③被告丁○○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因羈押很久,想要交保,所以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137 頁、第146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6頁反面)。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被告因違法羈押所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處於非法羈押狀態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其於合法羈押中之自白,本法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設有被告經「不當之長期羈押或被拘禁後」之自白,不認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日本憲法第38條第2 項,同此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但因受不當之刺激意志薄弱者,易作自我犧牲之特殊心理狀態,而為自白,其虛偽性之危險較大。故被告如受不當之長期羈押或被拘禁所為自白,其自白是否真實(即憑信性),固應加注意,惟此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按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第158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98年2 月4 日訊問被告丁○○時,固未通知其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到場(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下稱偵卷】卷五第0000-0000 頁),尚與前揭規定未合。然被告丁○○於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警詢、偵查所述,都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都實在等語(見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146 、255 頁反面)。復觀以98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卷五第0000-0000 頁),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業已告知被告丁○○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丁○○之自由意志之情況。參以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供述後,經檢察官將身分轉為證人,並告知應據實陳述,如恐因作證因此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列關係之人被追訴,可以拒絕證言後,被告仍願意作證,並稱剛所言均實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329頁)。綜合上情,檢察官雖於該次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縱有瑕疵,惟衡酌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侵害被告丁○○辯護權及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共24支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於原審、前審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為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等事項之處理。而觀諸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5頁),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丁○○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乃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丁○○辯護,原審受命法官乃依法訊問被告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相關犯罪事實內容之意見,被告丁○○即陳述其答辯、意見,是於該次準備程序,未見受命法官有何調查證據情事;且辯護意旨亦未明確指出原審受命法官在訊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丁○○之自由意志之情況。再者,被告丁○○於原審98年7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並無受到法官任何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233 頁),足認其該次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原審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稱「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有據。 ⒊至被告丁○○雖於原審稱其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中係因已被羈押很久,想要出監所才承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 、239 頁),惟原審法官於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先訊問被告丁○○,經其為認罪之表示後,原審法官詢問同案被告丁○○、丙○○、乙○○及甲○○4 人對本案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時,被告丙○○、乙○○及甲○○均稱請求交保,而僅有被告丁○○稱無意見,有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尚難認被告丁○○於原審98年2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欲以承認己身所涉犯行而向原審換取交保機會之情,是被告丁○○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⒋綜此,被告丁○○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該自白均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2頁反面)。惟查,本件對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2日士院彩刑黃97監通字第146 號函所檢附之該院所核發之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7 至123 頁),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乙○○、丙○○、甲○○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23頁反面),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丙○○、乙○○、甲○○、楊富仁、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丁○○、丙○○、乙○○、甲○○、楊富仁、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丁○○、乙○○於偵訊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137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丙○○、乙○○、甲○○、楊富仁、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前審爭執證人丁○○、丙○○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100年度上訴 字第958號卷第137頁)。 (三)觀諸證人丁○○、丙○○、乙○○、甲○○、楊富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之偵訊筆錄,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丁○○、丙○○、乙○○、甲○○於前審審理時均稱其等自己於偵查中所述都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見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衡酌證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證人丁○○、丙○○、乙○○、甲○○、楊富仁、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5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丁○○、丙○○、乙○○、甲○○、楊富仁於警詢中證述,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歷審審理時所述,供承至「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模型手槍,並將槍管抽出後交給被告丙○○,以每支6000元訂製系爭槍管4支,且將模型手槍之槍管換為系爭槍管,並於 97年7月間,以同一代價再次向被告丙○○訂製20支槍管 並取得系爭槍管20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犯行,辯稱:伊所製造的槍都是模型槍,無法擊發,只有聲音,也沒有殺傷力;另被告丙○○把20支槍管交給伊後,伊並沒有把槍管交給被告甲○○,而把槍管都丟在淡水海邊,且該20支槍管均是模型槍的槍管,只是外觀看起來比較有質感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丁○○所製造之不明槍枝應不具殺傷力,蓋相關之不明槍械及零組件均未扣案自無法以鑑定之方式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或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丁○○委託被告丙○○製造之不明金屬製管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蓋系爭不明金屬製管已經被被告丁○○丟棄並未扣案,則系爭不明金屬製管之膛線是否貫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②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5月18日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審指出「內部貫通性未發現具來復線」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於98年7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法確切認定於共同被告乙○○處所搜索扣押之各項機具,可製造槍管(原審卷一第285頁);末又函覆共同被告乙○○雖具有製造供生 存遊戲使用空氣槍、道具槍之知識、經驗及技術,惟並無法據此推斷其可製造具殺傷力之92手槍槍管(原審卷一第292頁)。且被告丙○○於97年10月20日偵訊中供稱「伊 有拿玩具槍管給被告乙○○,並跟乙○○說是要生存遊戲用的,乙○○就照著模型做,過了一個月被告丁○○又找伊以同樣價錢請被告乙○○共做了24支槍管,並與被告乙○○住處扣之半成品槍管2支相同」等語。而被告乙○○ 亦供稱「伊所製之槍管都是整支實心的,沒有貫通」等語,足認系爭不明金屬槍管之膛線應不具殺傷力。③系爭不明金屬製管已經被告丁○○丟棄並未扣案;共同被告甲○○則稱其僅係以開玩笑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買20支槍管,並無訂製槍管之真意,況被告丁○○亦未交付槍管。④被告丁○○否認持改造手槍在淡水捷運站附近朝河邊告示牌射擊並且造成告示牌留有彈孔,原審卷一第287、288頁所附之淡水捷運站後方淡水河邊告示牌疑似槍擊照片上之彈孔無法證明是被告丁○○持槍擊發,遑論射擊告示牌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被告丁○○當時是因被羈押很久,想要交保,所以空泛承認至淡水捷運站附近持改造手槍試射。再觀諸證人戊○○證稱,其無法知道該孔洞是何時造成的(原審卷二第110頁),被告丁○○既係於97年10月遭羈押 禁見,至98年7月9日方停止羈押,而證人戊○○拍攝系爭看板照片時間為98年3月,則證人戊○○拍攝系爭看板照 片之時間,至少於被告丁○○遭羈押禁見後五個月,參酌證人戊○○所繪看板地點圖(原審卷二第114頁),現場 既為開放性場合,如何得以直接認定置放於此開放性空間看板上之不明孔洞,即為被告丁○○試射所留?顯有疑問。⑤原判決既認被告乙○○製造不明金屬槍管之行為,僅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行為,是被告乙○○所製作之不明金屬槍管,非屬法律所不允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丁○○即便有前述換裝槍管、販賣槍枝及販賣槍管等行為,自非得逕認有該等犯行之著手,且本案並無任何扣案物證,無法斷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或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既然客觀上要素並不存在,也就沒有著手的問題。⑥證人A1證稱,係綽號「阿嘉」之不詳人士,欲去台北與被告丁○○購買不明槍枝,惟證人A1並未隨同「阿嘉」至台北與被告丁○○會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故秘密證人A1之證言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 「阿嘉」曾向其陳述將至台北與被告丁○○會面購買不明槍枝。然「阿嘉」是否確有與被告丁○○交易?購買者是否確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均有疑義。又秘密證人A1就其自身曾否向被告丁○○購買槍枝相關物品、所購者為槍管或槍枝、其嗣後提供予警方拍照之物為槍管或槍枝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有所出入,原審判決無視秘密證人A1前後所證有矛盾之處,且亦無考量證人A1作證動機係為賺取檢舉獎金,而採證人A1之證詞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0至53頁、第225至226頁、更二審卷三第36頁反面、更二審卷四第30頁反面)。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97年間被告丁○○先後向其訂製4 支、20支槍管後,即委由被告乙○○分別製作4 支、20支槍管後,再由其交給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拿給伊的是模型槍管。丁○○跟伊說照外型製作,伊就拿給被告乙○○說照著生存遊戲的模型槍管製作,且從被告乙○○處被查扣的東西也沒有殺傷力,只是玩生存遊戲用的;被告乙○○拿製作完成給伊、伊交給被告丁○○之槍管,是沒有貫穿、沒有膛線的;辯護意旨則以:①本件並未有24支槍管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4支槍管已貫通,有膛線而具有殺傷力,而該24支槍管據被告乙○○證稱伊所製之槍管都是整支實心的,沒有貫通亦未設膛線,被告丁○○亦供稱略以每支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槍管,第一次買4 支,第二次買20支,伊拿了92手槍的金屬槍管,請他照著車,每支手槍付他4 千或5 千元,但槍管都塞住……之後伊就把24支槍管都丟掉了附近淡水河等語。由同案被告之供詞,顯然24支槍管並未貫通,更未有膛線,自無殺傷力,因此縱有24支槍管之買賣,所為自與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②況警方於被告乙○○之工廠有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足證被告乙○○本身亦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因此被告丙○○縱然有前述向被告乙○○購買槍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所購之槍管有膛線,槍管既無膛線,即屬普通金屬槍管何來殺傷力,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符。(見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99 至202 頁、本院更二審卷四第33至36頁)。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歷審審理時所述,僅坦承有受被告丙○○之委託,以1 支3000元之代價分別製作4 支、20支槍管,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被告丙○○拿模型槍管給伊,伊只是照被告丙○○交給伊的模型槍管做,伊製造的槍管材質是銅的,為供生存遊戲用的槍管,沒有貫通,並無法擊發,故伊交給被告丙○○的槍管是銅製的未車通之模型槍管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①依被告丁○○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顯見被告丁○○係要被告丙○○照模型槍之槍管製作金屬槍管。被告乙○○係根據共同被告丙○○之指示,依其攜來之玩具模型槍之樣品,先後二次承製4 支及20支模型槍用槍管,因樣品本身即為未貫通之實心槍管,故被告製作時,亦依樣品而製作未貫通之實心槍管。且依被告丙○○於97年10月20日警訊及偵訊中供稱伊有拿玩具槍管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是要生存遊戲用的,乙○○就照著模型做,過了一個月被告丁○○又找伊以同樣價錢請上訴人乙○○共做了24支槍管,並與被告住處查扣之半成品槍管2 支相同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伊所製作之槍管均係依照共同被告丙○○所交付之模型槍所製,且從警方當時去乙○○的工廠所扣案的物品,成品都是沒有膛線,且乙○○的機具也沒有製造膛線的能力,所以乙○○所製造的確實沒有貫通,沒有膛線的槍管,何況這24支槍管迄今未扣案,也沒有在本案卷證認定24支槍管具有殺傷力的主要零件;②共同被告丁○○供稱淡水捷運站後面的指示牌有一個洞係伊所試射而致,縱係其所試射,亦非足以證明該試射之槍管即為被告所製作,況被告丁○○供稱輾轉向被告所購買之24支槍枝均已丟棄淡水河中並未扣案,無從加以比對指認是否即係本案所稱可供擊發之槍枝等語(見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8至59頁、第228 至231 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四第31頁)。 (四)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固供認有向被告丁○○表示要訂製20支槍管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和被告丁○○講電話的內容是開玩笑的,但被告丁○○可能當真,而伊沒有真正要向被告丁○○訂製槍管的意思,後來伊沒有付錢,也沒有拿到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甲○○僅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表示欲向被告丁○○購買20支槍管,所以事後一直躲著丁○○沒有付錢,被告丁○○迄未交付槍管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未交付槍管的錢予被告丁○○,被告甲○○自始無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意;②本案所謂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之20支槍管迄未扣案,無法判別是否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③被告乙○○在歷次的偵審筆錄一再稱他所製造的槍管,是做為生存遊戲之用,被告丁○○亦稱系爭槍管是玩具槍,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不符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乙○○製造之部分已扣案之其他槍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內部貫通性未發現具來復線」等語,足見系爭已扣案之其他槍管並無膛線,應為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管至明。乙○○製造扣案其他槍管既無貫通膛線且不具殺傷力,原審卻逕自臆測推斷未扣案之20支槍管膛線貫通之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顯乏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31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232 至236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50至53頁)。 二、事實欄一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丙○○、乙○○等3 人供陳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一)關於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丁○○於97年12月5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拿給丙○○的模型槍管是道具槍的槍管,是伊買模型槍拆下來給他的;伊拿給丙○○模型槍管應該是二支;小92的槍管伊有4 支,一般92的槍管伊有20支,這就是伊叫丙○○去車的;四支小92先車的,過了差不一個月左右才去車一般的92;丙○○分二次交貨,四支一次給伊,二十支一次給伊;四支是伊在蘆洲承蘆橋下燦坤那裡的,在晚上拿的;另外20支是在竹圍拿的,一支是6 千元;24支槍管口徑都一樣大,9MM 子彈都可以通過;槍管丙○○交給伊時就是通的,伊只知道是鐵製的;有的有膛線,有的沒有,因伊沒有全都看過,但至少有一些是有膛線,因為有些伊有看過,有部分伊沒有去看;膛線是誰拉的伊不知道,丙○○拿給伊時就有膛線了;是伊跟丙○○講要做有通的槍管給伊;伊曾拿給楊富仁看過槍管,是丙○○這24支槍管裡面的,對於楊富仁稱伊曾拿給他看的槍管是鋼製槍管,而且有膛線,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015至1019頁)。 ⒉被告丁○○於98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向被告丙○○購得槍管後,有自己在家組裝改造手槍,槍管有通,之後伊搭乘被告甲○○開的車,與被告甲○○及伊女友一起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把改好的小92手槍連同伊向不詳人士買來的子彈一起以35000 元賣給別人,當天有先試槍,但試槍只有伊一人下車,被告甲○○及伊女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五第1249至1252頁)。 ⒊被告丁○○於98年2 月4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第一次在彰化和美交流道,把改造好的手槍連同3 顆子彈一起以35000 元賣給「阿嘉」,第二次是隔不久,在五股某處,將伊改造的另1 支手槍,以35000 元賣給「阿嘉」,「阿嘉」有次跟伊說東西壞了,管爆開,要伊寄管子給他,伊就照「阿嘉」給的地址寄,只記得寄到彰化和美,伊到伊家附近英專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寄,伊用假名寄的,伊忘記如何寫。伊剛開始做4 支,4 支原本要玩,後來自己改造2 支,就是賣給「阿嘉」那2 支,另1 支槍管是因為「阿嘉」說槍管爆掉要伊寄給他1 支,「阿嘉」原說要寄還伊壞掉那支,但他並未寄還伊,剩1 支伊丟掉了;伊確定伊是拿4 支其中一支給甲○○看,甲○○看到說要做黑色的一般九二槍管,要伊做作看,要車通的;膛線來的時候就有,丙○○給伊的時候就有了;第一次做的4 支槍管是跟丙○○買的,是去蘆洲成蘆橋下向被告丙○○拿的,向丙○○拿槍管是97年4 至6 月間,之所以會找丙○○做槍管,因丙○○說他是做洗床的,伊好奇問他,他說他朋友會做,伊根本不認識乙○○;另彰化那次被告甲○○還不知道伊有在賣槍,五股那次伊自己去的;20支槍管係甲○○要求伊做伊才會做這麼多,不然第一次伊不會只做4 支,如果沒人要,不會做那麼大的量;另伊有拿20支中其中1 支槍管給楊富仁看等語(見偵卷五第1326至1329頁)。 ⒋被告丁○○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供稱:伊是把從「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的模型手槍的槍管抽出來,交給被告丙○○說伊要跟這個一樣的,伊有跟被告丙○○說要金屬的材質,但已忘了有無跟他說到要貫通且有膛線,最後交槍管時伊有確認有貫通亦有膛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 ⒌綜上,依被告丁○○歷次陳述,被告丁○○已供承其將「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的模型手槍的槍管抽出來,交給被告丙○○訂製槍管,每支6000元,嗣取得有貫通、有膛線、金屬製之槍管4 支後,換裝到模型手槍上而改造手槍,共改造手槍2 支。嗣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將上開改好的手槍連同買來之子彈以35000 元賣給「阿嘉」。隔不久,在臺北縣五股某處,再將伊改造的另1 支手槍,以35000 元賣給「阿嘉」。嗣後「阿嘉」稱該槍之槍管爆開,故被告丁○○寄槍管給「阿嘉」等語,此核與證人丙○○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稱:警察在北縣五股鄉○○路00號1 樓(乙○○住處)查獲2 枝槍管(按:即指附表二所示之槍管),係伊放在那裡的,該2 支模型槍管係丁○○分兩次拿給伊,問伊可否找朋友幫他做外型,伊自己拿到○○路00號給乙○○。請他幫我作。伊請乙○○幫伊作2 次,第一次作4 支。第二次作20支。二次之形狀不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5 至448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其於98年2 月4 日偵訊之證述、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均無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與被告丙○○、乙○○均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33 頁),衡情被告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丙○○及乙○○之理,且被告丁○○之供證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詳後述),益徵其上開供證為可採。 (二)關於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 ⒈被告丙○○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今日上午警察在北縣五股鄉○○路00號1 樓(乙○○住處)查獲2 枝槍管,係伊放在那裡的,該2 支模型槍管係有一位綽號叫『弟朋友』(後來於警局指認是丁○○)分兩次拿給伊,問伊可否找朋友幫他做外型,丁○○給伊後之2 天。伊自己拿到○○路00號給乙○○。請他幫我作。丁○○只是請伊幫他作成和模型槍管一樣之外觀。伊請乙○○幫伊作2次 ,第一次作4支。第二次作20支。二次之形狀不同。第一 次乙○○做好後,伊先去跟乙○○拿,再和丁○○約在蘆洲之三民路給他。第二次是20支,也是乙○○做好後,伊去拿,再拿到淡水竹圍給丁○○。第一次給乙○○12000 (一支3千)。伊一共幫丁○○做24支槍管,伊都是請乙 ○○幫他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號卷卷二【下稱 偵卷二】第445至448頁)。 ⒉被告丙○○復於97年11月27日偵訊中供稱:「(是否有扣得你放在乙○○工廠二支槍管?)是。二支都是模型槍管;」、「(提示照片哪二支係你所有?)編號10、11號,這二支均是模型槍管未改造過。」、「(你持前開二支槍管過去之用意為何?)10、11這二支模型槍管是丁○○拿給我,要我做成鐵的一模一樣的東西給他,編號10要做4 支,編號11要做20支,全部都做出來了,是我拜託乙○○做的,做好均已交給丁○○。」、「(丁○○交予你編號10、11材質是否為鐵的?)不是。」、「(做好成品交付丁○○均是鐵的?)是。」等語(見97年偵字第13875 號卷三第818 至820 頁)。 ⒊被告丙○○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亦供承:被告乙○○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被告丁○○;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編號21、23所示之槍管照片(按: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61頁)係伊拿到乙○○處(供乙○○照著)製作;被告乙○○車好的槍管型式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編號103 、104 所示之槍管照片(按:見偵卷四第1175頁,乃貫通之槍管),伊之前一直堅稱是實心鐵,是以為這樣會沒事;今日所言均實在,確實車24支給丁○○等語(見偵卷五第1254、1255頁)。 ⒋綜上,依被告丙○○歷次供述以觀,被告丙○○已供承在乙○○處所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2 支槍管,其中一支係被告丁○○拿給被告丙○○,請其訂製金屬槍管4 支,被告丙○○乃持以向被告乙○○訂製,做了4 支金屬槍管,每支3000元,過了1 個月左右,被告丁○○又持另一支槍管向被告丙○○訂製20支金屬槍管,被告丙○○乃持以向被告乙○○以相同代價訂製20支金屬槍管。被告乙○○將製造好之4 枝、20支車通之金屬槍管先後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先後交給被告丁○○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97年12月5 日結證稱:伊拿給丙○○的模型槍管應該是二支;小92的槍管伊有4 支,一般92的槍管伊有20支,這就是伊叫丙○○去車的;四支小92先車的,過了差不一個月左右才去車一般的92;槍管丙○○交給伊時就是通的,伊只知道是鐵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四第1015至1016頁),及證人乙○○於98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有跟伊訂製要24支槍管,伊有交給丙○○24支槍管,伊給丙○○的槍管是金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244 頁)均大致相符。 (三)關於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10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丙○○認識?)認識。」、「(丙○○說,只有拿過24支槍管給你,請你幫他車,有何意見?)如果是BB槍管,有幫他車。材質是銅的,外面是是鋁的,比較貴的,是不鏽鋼的」、「(他說是金屬槍管,有何意見?)沒有。是銅的,比較貴的是不鏽鋼的。價錢,銅的要看長短。短的約2 、3000。長的3000多。不鏽鋼的,比長的多500 。」、「(有無拿樣品給你看?)有。好幾種樣品。都是管子。材質是金屬,但我不知道是何材質」等語(見偵卷二第454 至458 頁)。 ⒉被告乙○○於97年12月18日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和丙○○何關係?)同行,我們都是作鐵工,我們是做機械零件加工。」、「(你的技術可以作出金屬零件?)對。」、「(依你所言所製作出來的槍管是否需要精密的技術?)不用。」、「(當時丙○○如何和你指示,要做什麼樣的東西?)當時丙○○拿二支很像槍管的模型給我。他要我依照樣品來磨,依照樣品作出外觀一樣的形狀。」等語(見97年度偵聲字第248 號卷第35至38頁)。 ⒊被告乙○○於97年12月9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幫被告丙○○車過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被告丙○○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見偵卷四第1043頁)。 ⒋被告乙○○於98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確實接受丙○○的委託製作4 支、20支金屬槍管,當時講好每支3 千元,伊改造槍管有用到扣案車床、洗床、砂輪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 ⒌被告乙○○於98年7 月9 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察有無去你○○路00號住處搜索?)有。」、「(丙○○是否有跟你訂製要24支槍管?)有。」、「(你有無交給丙○○24支槍管?)有。」、「(丙○○1 支跟你買多少錢?)1 支3 千元。」、「(你賣給丙○○的到底是什麼樣的槍管?)槍管是金屬的。」、「(你如何製造上開槍管?)用同上卷(即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7 頁上方圖片裡面的機器製造的。」、「(就是車床、洗床、砂輪機等製造的嗎?)是。」、「(你都在何處製造?)臺北縣五股鄉○○路00號住處。」、、「(你跟丙○○、丁○○有無結過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7 頁)。 ⒍綜上,依被告乙○○歷次供述及證述,已自承被告丙○○曾先後兩次拿二支像槍管的模型給其當樣品,委託其製作金屬槍管,其以扣案之車床、洗床、砂輪機等工具分別製造4 支、20支金屬槍管給被告丙○○,每支3000元,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此核與證人丙○○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稱:今日上午警察在北縣五股鄉○○路00號1 樓(乙○○住處)查獲2 枝槍管,係伊放在那裡的,該2 支模型槍管係丁○○分兩次拿給伊,伊自己拿到○○路00號給乙○○,請他幫伊作。伊請請乙○○幫伊作2 次,第一次作4 支。第二次作20支。1 支3000元,二次之形狀不同。第一次乙○○做好後,伊先去跟乙○○拿,再和丁○○約在蘆洲之三民路給他。第二次是20支,也是乙○○做好後,伊去拿,再拿到淡水竹圍給丁○○等語(見偵卷二第 445 至448 頁)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即「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店長證人楊富仁於97年10月2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丁○○有到伊店裡買道具槍本體,這東西均為製造改造手槍的主零件;伊知道丁○○的槍管可以打制式子彈,他有帶來,他說可以打制式的;伊看過丙○○,丁○○是跟伊說他跟丙○○買槍管;伊知道丁○○應該有在製造改造手槍,不然他跟伊買那麼多道具槍要幹嘛等語(見偵卷二第492頁、第493頁);復於97年11月27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有來店裡跟伊買過玩具槍,都是買九二,約自今年起開始,半年內購買5把 以內;販售予丁○○九二槍之口徑為九釐米;伊有看過丁○○的槍管,內有膛線、是九二、9MM鋼製槍管等語(見 偵卷三第786至788頁),此核與被告丁○○前揭供證其向「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將模型槍管抽出交由被告丙○○訂製貫通之金屬槍管,且向丙○○訂製之槍管曾給楊富仁看過等節等語相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丁○○有至「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購買92模型槍(即道具槍),並將該槍管抽出後,持向被告丙○○訂製該樣式貫通之槍管,嗣被告丁○○取得系爭槍管後,有將系爭槍管20支其中1支持至店內給證人楊富仁看,該槍管為貫 通、有膛線之92金屬槍管。 (五)又員警於被告乙○○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照片21、22(上貼有編號「10」標籤)所示內有阻鐵之半成品槍管1 支扣案可佐(照片見偵卷四第1161頁、鑑定結果見第1153頁)。依前開被告丁○○、丙○○、乙○○之供證,可認上開扣案內有阻鐵之槍管1 支,係被告丁○○向「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後,將槍內之槍管1支抽出,交 給被告丙○○訂製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4支, 丙○○復持該槍管交給被告乙○○訂製上開規格之槍管4 支等情,應堪認定。 (六)另關於被告丁○○以系爭槍管製造改造手槍2 支後,先後2 次將該改造手槍販賣給「阿嘉」,並轉讓系爭槍管1 支給「阿嘉」之過程,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將改好的手槍連同買來之子彈3 顆以35000 元在彰化和美交流道賣給「阿嘉」。隔不久,在五股某處,再將改造的另1 支手槍賣給「阿嘉」。嗣後「阿嘉」稱槍管爆開,故伊寄槍管給「阿嘉」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326至1327頁,關於被告丁○○被訴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轉讓槍砲之主要主成零件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核與秘密證人A1於98年1 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7年6 月20日至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作證,因有一名綽號「阿圖」(按:證人A1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阿圖」即被告丁○○,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男子改造槍枝在賣。「阿圖」跟伊朋友在網路上認識,後來伊朋友和「阿圖」相約在和美交流道交易小九二,是整枝組裝好的,還包括子彈4 、5 顆子彈,當時我有在場,對方來二個男生,一個女子,只有「阿圖」有下車,他們駕駛一部銀色賓士。時間距我去刑事局日期差3 、4 天;伊朋友住高雄;價格是伊朋友和「阿圖」自己談的,伊坐在車上。伊朋友之所以會帶伊去交易是因為交易地點離伊住家近;之前聽伊朋友說他女兒在埔里被強姦,他去打人家,人家又來打他,他才想買槍;當時現金交易,錢交給「阿圖」。伊朋友叫「阿類」(按:嗣經秘密證人A1於原審指認即秘密證人B 【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秘密證人B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原審卷二第324 頁證物袋內),彰化伸港鄉人等語(見偵卷五第1242、12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伊友人「阿類」的女兒被人性侵害,「阿類」及另1 名住在彰化和美、綽號「阿嘉」的友人要買槍去找對方理論,「阿嘉」與被告丁○○經由網路聯絡相約買槍,伊就於97年6 月間與「阿嘉」、「阿類」3 人一起到彰化和美交流道那邊向被告丁○○買槍,「阿嘉」有當場付了厚度約3 、4 萬元的千元鈔1 疊給被告丁○○,這支槍連同被告丁○○附贈的3 、4 顆子彈就由「阿類」拿去;之後「阿嘉」又去臺北向被告丁○○買1 支槍,這次伊沒有跟去,伊之所以知道係因為「阿嘉」要去的時候有問要不要一起去,但這支槍聽「阿嘉」講稍微會卡住,所以被告丁○○寄1 支槍管給「阿嘉」做替換,「阿嘉」收到槍管後有給伊看,是貫通並有拉膛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至151 、153 頁、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相符。準此,被告丁○○前揭供證其向被告林冠洲訂製、取得之系爭槍管4 支係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且有將其中系爭槍管2 支換裝於前揭模型槍管內,而製造系爭改造手槍2 支之自白,有前揭證人證述補強證據佐證,堪以採信。 (七)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被告乙○○所有供其用以製造系爭槍管之車床1 臺、洗床3 臺、砂輪機1 臺扣案可佐,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搜字第13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12 至620 頁、偵卷一第234 至268 頁)。此並據證人乙○○於98年2 月18日原審原審時供稱:伊改槍管用到扣案車床、洗床、砂輪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於98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如何製造上開槍管?)用同上卷(即偵卷一)第237 頁上方圖片裡面的機器製造的;(就是車床、洗床、砂輪機等製造的嗎?)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由此足認被告乙○○係以前開扣案車床、洗床、砂輪機製作系爭槍管。 (八)至關於被告丁○○向丙○○訂製系爭槍管價格一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雖稱係每支5000元,惟此節據被告丁○○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均陳稱係每支6000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參以被告丙○○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只記得每支槍管的價錢沒有如起訴書所載9000元這麼多,但不記得詳細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被告丙○○就訂製槍管價格之記憶應已淡忘,並非清楚明確,認應以被告丁○○所供每支6000元為可採,併予說明。 (九)綜上,觀諸被告丁○○、丙○○、乙○○前揭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應可採信。被告丁○○、丙○○、乙○○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就被告丁○○上開所為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云云(見起訴書及原審卷一第32頁),惟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審酌訂製槍管之目的多端,除持以製造槍枝外,或欲單純販出槍管牟利,或欲將槍管轉讓他人,均有可能,本件依上述被告丁○○、丙○○、乙○○於偵訊中之供證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丁○○向丙○○訂製槍管、被告林冠洲向乙○○訂製槍管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冠洲、乙○○與被告丁○○間就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冠洲、乙○○有此部分犯行,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丙○○、乙○○與丁○○有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丙○○、乙○○、甲○○等4 人供陳在卷(其中被告乙○○之供述,引用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 除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丁○○之供證述外,另補充: ⒈被告丁○○於97年年12月5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跟甲○○談過槍管的事,但是沒有交貨;我們聊天時有聊到,伊說伊有認識的,甲○○說他要買20支,伊就跟他講一支賣他9 千到1 萬多;伊沒拿槍管給他,因伊將槍管丟到漁人碼頭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四第1017至1018頁)。 ⒉被告丁○○於98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曾把槍管拿給被告甲○○看,被告甲○○說他要一般92的黑色槍管20支,要車通的,是甲○○要伊做伊才做那麼多,不然第一次伊不會只做4 支,如果沒人要,不會做那麼大的量;因為量比較大,被告丙○○算伊每支6 千元,做好後伊曾拿1 支給被告甲○○看,但他說槍管口徑太小等語(見偵卷五第1326至1328、1350頁)。 ⒊被告丁○○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所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供稱:伊從被告丙○○那邊拿到那20支槍管後,並沒有交給甲○○,因為做錯了,洞太小,伊就拿去淡水海宴餐廳那邊的海邊丟掉;完成之後伊有打電話告訴甲○○已經好了,他說過幾天,並沒有提到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0、第32頁)。 ⒋證人丁○○於98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甲○○談過20支槍管的事,伊問他要不要,伊後來沒有把20支槍管交給被告甲○○,當時談每支槍管9 千元,甲○○沒有給伊訂金或款項,伊之前在98年1 月22日偵訊中說已交給被告甲○○、他有付了19萬元給伊等語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28 、236 頁)。 ⒌綜上,依被告丁○○歷次供證述,被告丁○○已供承其曾拿槍管給被告甲○○看,問被告甲○○要不要訂製槍管,被告甲○○稱要一般92的槍管20支,要車通的,被告丁○○則稱每支9 千元,被告丁○○乃將內有阻鐵之模型槍管交給被告丙○○,向丙○○訂製該樣式車通之20支金屬槍管,每支6 千元,嗣被告丁○○取得20支貫通之槍管後,並未交付甲○○,亦未自甲○○處取得訂製款項,嗣持至淡水海邊丟棄等語。此核與證人丙○○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稱:警察在北縣五股鄉○○路00號1 樓(乙○○住處)查獲2 枝槍管,係伊放在那裡的,該2 支模型槍管係丁○○分兩次拿給伊,問伊可否找朋友幫他做外型,伊自己拿到○○路00號給乙○○。請他幫我作。伊請乙○○幫伊作2 次,第一次作4 支。第二次作20支。二次之形狀不同等語(見偵卷二第445 至448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甲○○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丁○○伊要的是打通的,要他拿20支槍管來看看等語(見偵卷五第1219至1222頁)相符。 (二)被告丙○○之供述或證述: 除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之供證述外,另補充:被告丙○○於98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確實有在97年7 月向伊訂20支槍管,丁○○說照模型槍外型這樣做,伊一樣去找乙○○做,每支3 千元,伊拿到有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 (三)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人甲○○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丁○○是否有拿槍管給你看?)有。丁○○是M九槍管,他只拿一 支給我看,裡面是實心的,沒有打通的。」、「(告以97年7月13日晚上6時2分18秒與丁○○通話譯文,你與丁○ ○對話內容要先付一半,你要丁○○慢慢弄何意?)應是弄槍管,他給我看的是實心的鐵。」、「(你要實心鐵何用?)他給我看的是實心的鐵,但我有告訴他,我要的是打通的,我沒有確定要20支,但我有要他拿20支來看看。」、「(提示並告以97年7月13日晚上6時11分10秒與丁○○通話譯文,丁○○稱他那裡還有你要的東西何意?一個板子要2500元何意?20個板子是否指20支槍管?此次譯文提到5萬、23萬元何意?)錢是指槍管的錢,但我沒有確 定要東西。」、「(既不確定要買槍管為何要付定金?為何要買20支槍管?)我覺得可以賺錢。」、「(為何知道可以向丁○○購槍管?)丁○○曾拿給我看實心的且他說可以打通。」、「(丁○○是否有拉膛線?)他曾拿小支給我看,他給我看過二次,小支是有打通且看的出來有膛線。」、「(提示並告以97年7月14日凌晨0時2、3分你與丁○○通話譯文,當時打電話說延一下何意?)當時丁○○急著跟我要定金但我沒錢可付。」、「(提示並告以97年7月14日下午你與丁○○通話譯文,不可能不要,只是 錢有問題何意?)亦是講槍管事,但當時沒有錢。」、「(提示並告以97年7月17日晚上你與丁○○通話譯文,丁 ○○是否催你付款?)是。」、「(你總共付丁○○多少錢?)沒有。」、「(那20支槍管我確未付款予丁○○,我也不知道他要何人去做。」、「(丁○○拿給你看過二次,地點為何?)在水碓我投資的茶室給我看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219至1222頁)。 ⒉被告甲○○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下午偵訊時你供稱丁○○曾拿二支槍管給你看的地點為何?)一次在淡水我開設的水碓茶室,當時是看有通的且有線的那支,那次我有接過來看,後來另一次他拿實心給我看是在大宗檳榔攤。」、「(原要向丁○○訂製20支槍管是你看到第一次槍管型式抑或第二次?)是第二次槍管型式但要車通的。」、「(下午偵訊時你要丁○○做20支看看,要付一半訂金,後來如何處理?)丁○○有催著我要錢,但我沒錢,後來不了了之,丁○○有說要趕著給人家,但我沒錢。」等語(見97年偵字第15748 號卷第81至84頁)。 ⒊被告甲○○於98年1 月22日羈押訊問庭供稱:「(是否認識丁○○?)認識,他目前因槍砲案件被羈押,就我所知,他跟別人訂製槍管賣給我,但是我沒有跟他買。」、「(如何知道他要賣給你?)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跟他買。」、「(何時跟他說?)97年7 、8 月我在淡水大忠街的檳榔攤跟他說,他拿還沒有貫通的槍管給我看,我叫他拿20支貫通的槍管給我看,他要價23萬元,結果我籌不出任何錢。」、「(你訂製二十支槍管要做何用途?)我看網路上有人賣這東西,我想準備要在網路上販賣,但是我還沒有做過。」等語(見98年聲羈字第36號卷第4 至8 頁)。 ⒋被告甲○○於98年2 月9 日偵訊時供稱:「(丁○○做出來的那20支槍管,你有無看過?)沒有。」、「(丁○○說有拿做好的1 支給你看,但你說那規格跟你要的不一樣,你要他拿去改?)他有拿1 支給我看,槍管比較大點,但我不知道是20支裡的其中1 支。」、「(提示鑑定報告照片21、23,是否這種?)跟23的比較像。做出來的是跟23號照片做出來照片比較像,槍管是有通的,但槍管的膛線跟當兵時看的不一樣,當兵的比較清楚,這個看得比較不清楚。」、「(丁○○說你看完槍管後說你說的槍管口徑比較小,叫他去改比較大?)有,我是在刁難他。」、「(丁○○拿這支槍管給你看時,說要多少錢?)20支23萬元。」、「(是否18萬加5 萬元紅包?)他說18萬元是朋友要的,他都沒有賺錢,所以要包5 萬元紅包給他。」、「(如果你不想要那槍管,為何丁○○還要拿回去改口徑?)他有一直找我,但我一直躲。」等語(97年偵字第15748 號卷第111 至115 頁)。 ⒌被告甲○○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丁○○有拿槍管給伊看,伊有講要買20支槍管,每支槍管9 千元,再給他5 萬元,但伊是開玩笑的。後來丁○○有打電話給伊說東西好了,跟伊要錢,伊就一直拖沒有給他錢,最後他沒有把20支槍管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 ⒍綜上,依被告甲○○歷次供證述,被告甲○○已供承被告丁○○於97年7 、8 月間,於淡水大忠街的檳榔攤拿還沒有貫通的槍管給甲○○看,被告甲○○向丁○○訂製20支貫通的槍管,丁○○開價每支槍管9000元,加上5 萬元之佣金紅包,共23萬元,但後來丁○○催討要錢時,被告甲○○沒有錢,乃推託並未付款,被告丁○○因此未交付系爭20支槍管予被告甲○○等語。此核與被告丁○○於於98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甲○○談過20支槍管的事,伊問他要不要買,伊後來沒有把20支槍管交給被告甲○○,當時談每支槍管9 千元,甲○○沒有給伊買槍管的訂金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28 、236 頁)大致相符。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7時31分2 秒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96頁),顯示被告丁○○向被告丙○○稱:「我這邊訂單20」,被告丙○○:「這有趕嗎?不趕品質比較好」,被告丁○○「不趕要多久?」,被告丙○○稱:「我要問他一下,這次品質給你顧好一點」,被告丁○○稱:「對阿,我一樣一半給你開始做,做好再給你另一半。」,被告丙○○稱:「我們各方面,都小心一點」,被告丁○○:「我知道,這我有在顧慮,現在我電話都不隨便講」,被告丙○○:「這樣我再問我朋友看什麼時候可以給你。你那個重要的東西你要帶,給我再來合」等語,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這是伊向丙○○買槍管的譯文,一支6 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這對話係被告丁○○又跟伊下訂單再做20支金屬槍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52 頁)。由此足認被告丁○○確向被告丙○○訂製系爭槍管20支,每支6000元。且被告丁○○、丙○○因從事上開非法行為,對電話是否被監聽甚為警戒,且彼此告誡行事均需多加顧慮、小心,益徵被告丁○○向丙○○訂製之槍管係供組成具有殺傷槍砲之槍管,而非玩具或生存遊戲之槍管。 (五)復參酌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22時2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詢問「你要多少給我賺?」,被告甲○○:「我今天不跟你講好了」,被告丁○○:「你說5 」,被告甲○○:「嘿阿」等語(見警聲搜卷第96頁背面);於97年7 月13日18時2 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丁○○:「你那個,人家開始用了」,被告甲○○問「有沒有我要求的這樣子?」,被告丁○○:「有啊,我有跟他講了啊,我說如果沒有就退貨啊」,被告甲○○:「不行就打槍了喔。」、「你跟他講,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叫他慢慢弄」,被告丁○○:「對,你一半要先給人家勒」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12 頁),此均據被告甲○○於偵訊時結證稱:那是我跟丁○○說槍管的事等語(見偵卷五第1219頁)。另於97年7 月13日18時11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你一個版子。是不是給我兩千五賺」,被告甲○○:「一個版子要兩千五?」,被告丁○○:「對阿,20個版子,就五萬了阿」、「你不是叫我打20個版子」,被告甲○○:「. . . . 對阿,要給你五萬阿。」、「總共18萬再加5 萬,總共23 萬 阿」,被告丁○○:「. . . . 到時候再拿一半給我阿」、被告甲○○:「你說,我要付訂金的時候,先拿一半給你喔」,被告丁○○:「對阿,對阿,嘿阿」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13 頁),此據證人甲○○於偵訊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稱5 萬、23萬是指槍管的錢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220頁)。又於97年7 月14日17時13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丁○○:「人家貨叫好了」,被告甲○○:「你先擋一下好了」,被告丁○○:「我如果擋怕到時候」,被告甲○○:「先擋起來跟他說慢點」,被告丁○○:「這樣我很難講」,被告甲○○:「是要沒錯但是錢的問題」、「不然你叫他先停工好了,不可能不要,是錢的問題」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0 頁),此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亦是講槍管的事,但當時沒有錢等語(見偵卷五第1220頁)。足認被告甲○○確向被告丁○○訂製系爭槍管20支,並同意付給被告丁○○18萬元加上5 萬元佣金,合計23萬元,並要求慢慢做,被告丁○○表示付訂金時要先付一半,惟被告甲○○因錢的問題多所推託。 (六)另觀以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9日22時17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顯示,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全部都好了」(按:指槍管已製作完成),被告丙○○:「真的假的,我沒開給你你怎麼弄?」,被告乙○○:「可以啦」,被告丙○○:「這樣我瞭解這樣我在打電話跟他講一下」,嗣依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9日22時47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正面)顯示,被告丙○○向被告丁○○表示:「我朋友打給我說他做好了. . ..」,被告丁○○:「有漂亮嗎?」,被告丙○○:「我就是還沒去看」,被告丁○○:「我等下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好了,不然你這電話聲怪怪的」等語,而被告丁○○即於97年7 月29日22時48分2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背面)顯示,被告丁○○:「這樣我要給你15對不對,因為我後手還有3 萬」,被告丙○○:「恩」等語。是被告乙○○向丙○○表示槍管都做好了,之後被告丙○○即向被告丁○○聯繫表示做好了,被告丁○○應給予丙○○之金額,加上另外不詳3 萬元後,總共15萬元。足認被告丁○○確實向丙○○訂製槍管20 支,代價為12萬元,被告丙○○則向乙○○訂製系爭槍管20支,乙○○並已著手製造系爭槍管20支。 (七)另有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照片23、24(上貼有編號「11」標籤)所示內有阻鐵之半成品槍管1 支扣案可佐(照片見偵卷四第1161頁、鑑定結果見第1153頁 )。依前開被告丁○○、丙○○、乙○○之供述,足認上開扣案槍管1支係被告丁○○向「史奴比的惡夢模型 槍店」購買模型槍後,將槍內之槍管1支抽出,交給被告 丙○○訂製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20支,而丙○○則將該模型槍管交予被告乙○○訂製系爭槍管20支等情,應堪認定。 (八)此外,復有上開被告乙○○所有供其用以製造系爭槍管之車床1 臺、洗床3 臺、砂輪機1 臺扣案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警聲搜卷第6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20支槍管後,前往被告甲○○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開設之茶室交予甲○○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被告丁○○已交付系爭槍管20支並向其收取訂製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丁○○雖於98年1 月22日偵訊時曾稱:伊第二次向被告丙○○訂製的20支槍管全部都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甲○○,是在被告甲○○開設之茶室交貨,伊跟被告甲○○說伊沒跟他賺錢,要他另外包5 萬元紅包給伊,所以被告甲○○應付伊23萬元云云,但後來伊只跟他拿了19萬元,被告甲○○分2 次付款給伊,交款地點都在他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51至1252頁),惟其於同日偵訊中即當庭拒絕就被告甲○○涉嫌犯罪部份具結作證(見偵卷五第1261頁),而其於98年2 月4 日偵訊、98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98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均已改稱實際上因成品槍管口徑問題,並未與被告甲○○完成交易,伊之前說槍管已賣給被告甲○○,是因檢察官說要讓伊回去過年,但伊又交不出槍管,才推給被告甲○○,實際上伊已將槍管丟到淡水海邊等語(見偵卷五第1326至13 28 、1350頁、原審卷一第29、30、第32頁、第227 、228 、236 頁),且憑以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7 月14 日17 時13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稱「人家貨叫好了」,被告甲○○稱「你先擋一下好了」...被告丁○○稱「這樣我很難講」、「人家貨已經叫了,有的已經開始打了」,被告甲○○稱「是要沒錯,但是錢的問題」、「不然你叫他先停工好了,不可能不要,是錢的問題」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0 頁),及於97年7 月23日21時28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85 頁)所示,被告丁○○詢問「你那個現在怎樣,不然我要先給別人」,被告甲○○稱「有人跟你訂喔」、「好啊,不然你先給人好了」等情(見警聲搜卷第185 頁),可知被告甲○○向被告丁○○訂製20支槍管後,確有推拖付款之情事,則被告甲○○前揭於偵訊時所供:被告丁○○有一直催伊給付槍管的錢,但伊並沒有付款,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五第1219、1221、1238頁),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已將20支系爭槍管交付予被告甲○○,並向被告甲○○收取23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此節洵難認定。被告甲○○辯稱未拿到被告丁○○所交付之20支系爭槍管、亦未付款給被告丁○○等語,應可採信。 (十)綜上,觀諸被告丁○○、丙○○、乙○○、甲○○前揭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應可採信。被告丁○○、丙○○、乙○○、甲○○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卷證事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模型槍槍管(內有阻鐵)1 支交給丙○○,向丙○○訂製該樣式且貫通、有膛線之小92手槍金屬槍管4 支。丙○○允諾後,復持上開模型槍槍管向乙○○訂製該型式且貫通、有膛線金屬槍管4 支。乙○○應允後,即著手製造系爭槍管4 支。另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提供內有阻鐵之半成品槍管予甲○○觀覽後,甲○○向丁○○表示欲訂製20支該樣式且貫通之一般92手槍金屬槍管,丁○○應允後,乃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槍槍管(內有阻鐵)1 支交給丙○○,向丙○○訂製該樣式貫通之系爭槍管20支,而丙○○允諾後,持上開模型槍槍管向乙○○訂製系爭槍管20支,乙○○應允後,即著手製造系爭槍管20支,事證均業如前述。綜上過程,可知被告丙○○、丁○○、甲○○,分別直接或間接輾轉向被告乙○○訂製貫通且有膛線之槍管,該槍管之規格、數量分係由丁○○、甲○○決定後,再輾轉由林冠洲向乙○○訂製,乙○○乃依下訂之規格、數量著手製造槍管。堪認被告甲○○、丁○○、丙○○主觀上均係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向他人訂製槍管,被告丁○○、丙○○、乙○○乃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而允諾之,是被告丁○○、林冠洲係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份,及被告丁○○、甲○○、丙○○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事前共謀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已就製造槍管之內容有所表示,被告丁○○、甲○○、林冠洲縱未親自下手實施製造行為,其等就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仍應與乙○○共同負責,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五、被告等人雖已各著手於事實欄所載製造系爭槍管、手槍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難認被告丁○○所製作之系爭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 (一)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第2 項)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3 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以具「殺傷力」者屬之,且槍砲包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而其中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祇要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槍管」部分,需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查本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乙○○已著手製造系爭槍管24支屬已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然據被告丁○○供稱:系爭槍管4 支,其中2 支換裝至模型槍內,系爭改造手槍2 支賣給「阿嘉」,1 支槍管轉讓給「阿嘉」,另1 支則丟棄,另系爭槍管20支已丟棄至淡水海中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326、 1327頁)。而依卷內事證,既難認系爭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且系爭槍管既均未扣案,自無從送鑑定機關鑑驗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做好後伊曾拿1 支給被告甲○○看,但他說槍管口徑太小,後來伊就把槍管全部丟到海裡了等語(見偵卷五第1328、135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從被告丙○○那邊拿到那20支槍管後,並沒有交給甲○○,因為做錯了,洞太小,伊就拿去淡水海宴餐廳那邊的海邊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甲○○偵訊時供稱:丁○○有拿1 支槍管給伊看,伊看完後有跟他說槍管口徑太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卷第114 頁)相符。是系爭槍管20支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等所製造之系爭槍管,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槍彈所謂「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乃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上所採認之標準。觀諸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見偵卷四第1153至1157頁),可知關於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般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中「檢視法」乃檢視槍彈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性能檢驗法」則實際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動能測試法」,則以實際填裝子彈或彈丸進行試射,計算彈頭(丸)之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試射法」乃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並進行實際試射。基此,關於槍彈殺傷力有無,不論採取上述何種鑑定方法,鑑定機關需實際取得槍彈進行檢視、操作或實際試射。查本案被告丁○○所製作之系爭改造手槍2 支均未扣案,自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上開改造手槍是否確具有殺傷力,尚難認被告丁○○所著手製造之系爭改造手槍2 支,已達具殺傷力之程度。 (四)次查: ⒈被告丁○○固於98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換裝槍管之後,有對著淡水捷運站附近厚度約3 公釐的看板告示牌試射,有1 個洞,結果整個穿透過去,看板上面有寫「嚴禁施放煙火」,設在淡水捷運站路旁的告示,位置是緊鄰捷運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嗣經檢察官指揮淡水分局至淡水捷運站附近尋找是否有疑似遭槍擊之告示牌,經員警戊○○於98年3 月間在捷運站附近尋找查得有一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有一孔洞並拍照一節,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第111 頁),且有警方至現場拍攝並檢送之告示牌照片3 幀(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0 頁)、證人戊○○所當庭繪製告示牌位置示意圖(原審卷二第1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7 月29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淡水捷運站後方淡水河邊告示牌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 、288 頁)。就此,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改口否認有持其改造之槍枝試射淡水河邊告示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 頁)。 ⒉審酌系爭告示牌係員警自行於淡水捷運站附近尋找所查得,並非由被告丁○○帶同員警到場指認,且被告丁○○亦未曾供承上開員警拍攝之系爭告示牌即其試槍之告示牌,則系爭告示牌是否確係被告丁○○試槍並留有一孔洞乙節,即有疑義。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拍攝地點是靠近淡水河岸等語(見原審卷二108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同上卷第117 頁),此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該告示牌係緊鄰淡水捷運站旁之告示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地點尚有不符。又被告丁○○所稱試槍告示牌上面有寫「嚴禁施放煙火」文字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惟觀諸員警拍攝之告示牌照片上並無上開文字(見同上卷第208 頁),則系爭告示牌是否即被告丁○○試射之告示牌,亦不無疑義。再者,系爭告示牌因相關工程已於99年10月初拆除,拆除後該告示牌即當廢棄物處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6 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分局偵查隊查訪該工地主任廖永煌之查訪紀錄表1 份(見100 年上訴字第958 號卷第192 至193 頁),及本院100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0 頁)。本院復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詢系爭告示牌移除後置放何處?是否尚能尋得?所設之告示牌是否有材質、規格之限制?若有,其限制內容為何?經該處於104 年9 月11日新北高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圖示告示牌前因損壞已報廢移除無法獲。本處告示牌無限制特定尺寸及材質,施作方式依內容及現地需求評估尺寸及施作材質。(見102 年重上更㈡字第57號卷二第49頁)。另證人戊○○於拍照系爭告示牌照片時,並無法確認該告示牌之材質及厚度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重上更㈡字第57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系爭告示牌之尺寸、材質等規格。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審卷一第208 至210 頁彩色照片之告示牌,可否判斷告示牌上之孔洞,可能係槍枝子彈射穿所造成(告示牌已不存在,僅留下告示牌照片,無法確認告示牌實際材質、厚度)。經該局於106 年2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檢視來函附件三所示之告示照片,其上具一貫穿孔洞,本局尚難具該貫穿孔洞,反推該孔洞是否由槍擊所造成或可能形成該孔洞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等語(見102 年重上更㈡字第57號卷三)。準此,可知系爭告示牌已因拆除當廢棄物處理而不存在,亦無法確認其之材質、厚度,在此情形下,無從僅藉由告示牌之照片鑑定該孔洞是否由槍擊所造成,或可能形成該孔洞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從而,亦難認系爭告示牌孔洞係被告丁○○試槍時所留。 ⒊綜上,本案僅有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將系爭槍管換裝於模型手槍後,有至淡水捷運站旁試槍射穿告示牌云云,惟並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丁○○有持換裝系爭槍管後之系爭改造手槍至淡水捷運站旁試射並射穿告示牌,從而,尚難認被告丁○○製造之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等人所製造之系爭槍管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五)綜上,系爭改造手槍2 支、系爭槍管24支既均未扣案,無從送鑑定,即難認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亦難認系爭槍管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丁○○、丙○○、乙○○、甲○○之辯護人以此置辯,應屬可採。 六、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 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者,及其未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地下工廠恣意製造黑槍氾濫,狡詐之徒,分工合作,化整為零,閃避法律之處罰。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達槍枝組裝完成之程度,自不具殺傷力,法條亦未明定此零件應具殺傷力,故該罪並不以製造之槍枝主要零件具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前揭被告丁○○、丙○○、乙○○、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富仁之證言,及乙○○住處扣得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洗床3 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證,已足認被告乙○○接受被告丙○○、丁○○、甲○○輾轉訂製92手槍之系爭槍管,係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但無法證明已製造完成),顯非自始供玩具槍使用等情,事證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丁○○主觀上係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事實欄一,其製造槍管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事實欄二);被告乙○○、丙○○、甲○○均係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於本案各已著手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系爭槍管、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本案雖因未扣得系爭槍管24支、系爭改造手槍,致無法鑑驗該等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及系爭槍管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無從證明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上開所為均已遂行犯罪結果,惟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等人著手製造之系爭槍管係貫通、有膛線之槍管,且經被告丁○○持其中2 支槍管換裝於模型槍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於客觀上已生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可認定被告丁○○、丙○○、乙○○、甲○○上開所為係屬普通未遂,而非屬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不能未遂。 (三)綜上,被告等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槍砲(被告丁○○)、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丁○○等4 人)之犯意,各已著手於事實欄所載製造系爭改造手槍、製造系爭槍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難以證明被告丁○○所製造之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及被告等人所製造之系爭槍管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因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是被告丁○○之行為,應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事實欄一部分),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乙○○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七、對於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①被告丁○○雖辯稱:伊所製造的槍都是模型槍,無法擊發,只有聲音,也沒有殺傷力,而槍管是模型槍管云云;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於97年曾向被告丙○○買過1 次共24支槍管,每支6000元,後來被告丙○○於97年7 、8 月間在淡水竹圍把24支槍管一次交給伊時,伊有看槍管的結構,外型與模型槍一樣,沒有貫通也無膛線;③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系爭不明金屬製管已經被被告丁○○丟棄並未扣案,則系爭不明金屬製管之膛線是否貫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丙○○於97年10月20日偵訊中供稱「伊有拿玩具槍管給被告乙○○,並跟乙○○說是要生存遊戲用的,乙○○就照著模型做,過了一個月被告丁○○又找伊以同樣價錢請被告乙○○共做了24支槍管,並與被告乙○○住處扣之半成品槍管2 支相同」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伊所製之槍管都是整支實心的,沒有貫通」等語,足認系爭不明金屬槍管應無貫通云云。惟查,被告丁○○、丙○○、乙○○、甲○○所製造之系爭槍管係貫通、有膛線之槍管,及被告丁○○持系爭槍管替換模型槍槍管,據以製造之系爭改造手槍2 支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及被告乙○○前揭有關系爭槍管均係實心、無膛線之模型槍管之辯解、供證述,已與其前開各項事證有違,實難憑信。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難憑採,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復稱: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5 月1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部貫通性未發現具來復線」等語;於98年7 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法確切認定於共同被告乙○○處所搜索扣押之各項機具,可製造槍管」;末又函覆共同被告乙○○雖具有製造供生存遊戲使用空氣槍、道具槍之知識、經驗及技術,惟並無法據此推斷其可製造具殺傷力之92手槍槍管。由此可認,系爭不明金屬槍管應未經貫通云云。惟查,被告乙○○所製造之系爭槍管24支係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乙節,事證已如前述,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編號10、11號之槍管鑑定後認「內部暢通惟未發現具來復線」、及編號19、32、42、49號之槍管認「內部貫通惟未發現具來復線」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惟上開槍管究非系爭槍管24支,尚難執於乙○○住處所扣案之槍管,遽認系爭槍管有是否貫通或有無膛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7 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8至80之各機具可否製造槍管疑義,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本局未便臆測」(原審卷一第285 頁);及9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 . 雖行為人具有製造供生存遊戲使用空氣槍、道具槍之知識、經驗及技術,惟並無法據此推斷其可製造具殺傷力之92手槍槍管. . . . 」等語(原審卷一第292 頁),觀諸上開函文意旨,並未判斷扣案機具可否製造槍管,亦未表示具製造生存遊戲使用之空氣槍、道具槍之知識經驗及技術之行為人可否製造槍管。況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車床1 臺、洗床3 臺、砂輪機1 臺,據證人乙○○於98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如何製造上開槍管?)用同上卷(即偵卷一)第237 頁上方圖片裡面的機器製造的。」、「(就是車床、洗床、砂輪機等製造的嗎?)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綜合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乙○○係以前開扣案車床、洗床、砂輪機等物,製造貫通、有膛線之系爭槍管24支。是辯護意旨所指前揭函文,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①被告丙○○固辯稱:當時被告丁○○拿給伊的是模型槍管,所以伊拿給被告乙○○的就是模型槍管,而被告乙○○拿製作完成的槍管給伊時,伊並沒有注意看槍管成品是否有貫通、材質是否為金屬就拿給被告丁○○云云;②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未有24支槍管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4支槍管已貫通,有膛線而具有殺傷力,由同案被告乙○○之供詞,顯然24支槍管並未貫通,更未有膛線。又警方於被告乙○○之工廠有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足證被告乙○○本身亦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因此被告丙○○縱然有前述向被告乙○○購買槍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所購之槍管有膛線,槍管既無膛線,足證被告乙○○本身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因此被告丙○○縱然有前述向被告乙○○購買槍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所購之槍管有膛線,即屬普通金屬槍管云云;③被告乙○○辯稱:伊製造的槍管材質是銅的,為供生存遊戲用的槍管,沒有貫通,並無法擊發云云;④被告乙○○於原審98年7 月9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被告丙○○確於97年7 月間以每支3 千元之價格向伊訂製24支銅製槍管,但銅製槍管沒辦法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槍枝,會裂開,只是觸感比較好,可供觀賞用,不能實際發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5 頁);⑤被告乙○○辯護人稱:依被告丁○○所述,其既係要被告丙○○按照模型槍之槍管製作金屬製槍管,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依攜來之模型槍樣品,製作未貫通之實心槍管,被告丙○○亦如此陳述,則該金屬製槍管亦無膛線,且未貫通,且警方於乙○○的工廠所查扣之物品,成品都是沒有膛線,且乙○○的機具也沒有製造膛線的能力,所以乙○○所製造的確實沒有貫通,沒有膛線的槍管云云。惟查,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關於系爭槍管未貫通、無膛線之辯解,已與被告丙○○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所供:被告乙○○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卷五第1254、1255頁)不符。而被告乙○○前揭辯稱係製作未貫通之槍管之辯解,亦與其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所證:伊有幫被告丙○○車過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被告丙○○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見偵卷四第1043頁),亦有未合。且被告乙○○所製作、交付給被告丙○○,再交給被告丁○○之系爭槍管共24支,均係貫通、有膛線之92槍管等情,迭據證人丁○○於97年12月5 日、98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015至1016號卷、卷五第1327頁),核與前揭被告丙○○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供述槍管確實車通等語、被告乙○○於97年12月9 日偵訊中證述交付之成品為貫通等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楊富仁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有看過丁○○的槍管,內有膛線、是九二、9MM 鋼製槍管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786 至788 頁),足認被告乙○○所製作、被告丙○○所販賣予被告丁○○之系爭槍管24支,係有貫通、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顯非自始供玩具槍使用之槍管。且觀諸前述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7時31分2 秒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96頁),被告丁○○向被告丙○○訂製系爭槍管20支時,被告丙○○稱:「我們各方面,都小心一點」,被告丁○○:「我知道,這我有在顧慮,現在我電話都不隨便講」等語,可知被告丁○○、丙○○對電話是否被監聽甚為警戒,且彼此告誡行事均需多加顧慮、小心。是倘被告丁○○、丙○○僅係訂製一般生存遊戲用之未貫通之槍管,而非屬違法之行為,何需在電話中如此表示,由此益徵被告丁○○向丙○○所訂製、被告丙○○向被告乙○○所訂製之系爭槍管,係貫通、有膛線之金屬槍管。是認被告丙○○、乙○○上開所述,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乙○○所證,尚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另前開由被告乙○○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丙○○所交付予被告丁○○之系爭槍管並未扣案,是縱警方於被告乙○○之工廠所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槍管即如上開扣案物品之情形。是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①被告甲○○雖辯稱:伊和被告丁○○講電話的內容是開玩笑的,但被告丁○○可能當真,而伊沒有真正要向被告丁○○訂製槍管的意思云云;②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僅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表示欲向共同被告丁○○購買20支槍管,被告甲○○自始無購買槍管之意思,雙方未完成槍枝組成零件之交易等語為其辯護。惟查,被告甲○○於98年2 月9 日偵訊及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丁○○確曾於97年7 月間拿槍管給伊看,伊也有說要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向他買20支槍管,還會再給他5 萬元紅包等語,但伊是開玩笑的,伊平常就會跟被告丁○○開玩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卷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30頁),是被告甲○○並不否認有向被告丁○○稱要以每支9 千元之金額訂製20支槍管,還會再給包5 萬元紅包之事實。且觀諸前揭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甲○○向丁○○表示:「有沒有我要求的這樣子?」、「不行就打槍了喔。」、「你跟他講,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叫他慢慢弄」、「總共18萬再加5 萬,總共23萬阿」、「你說,我要付訂金的時候,先拿一半給你喔」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12 頁),雙方顯已就訂製槍管之款項、付款方式已有所約定,被告甲○○並對於製作之品質有所要求。若被告甲○○僅係開玩笑,理應對於知悉丁○○已經開始下單製作槍管乙事後馬上澄清僅係開玩笑、無訂製槍管之意思,何以於被告丁○○於電話中表示對方已經開始做槍管,並提醒被告甲○○付款時,被告甲○○卻表示「給他一個月時間,叫他慢慢弄」,顯無否認訂製槍管之意。況被告甲○○與丁○○就20支系爭槍管約定之訂製金額為18萬元加上5 萬元之佣金紅包,尚非小額款項,則被告甲○○前揭辯以開玩笑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認無可採。 (五)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在歷次的偵審筆錄一再稱他所製造的槍管,是做為生存遊戲之用,被告丁○○亦稱系爭槍管是玩具槍,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不符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乙○○製造之部分已扣案之其他槍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內部貫通性未發現具來復線」等語,足見系爭已扣案之其他槍管並無膛線,應為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管至明。乙○○製造扣案其他槍管既無貫通膛線且不具殺傷力,原審卻逕自臆測推斷未扣案之20支槍管膛線貫通之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顯乏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查,依被告甲○○前揭歷次供證述,其已自承向丁○○訂製20支貫通的92槍管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2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一般92的槍管伊有20支,這就是伊叫丙○○去車的;槍管丙○○交給伊時就是通的,是鐵製的;是伊跟丙○○講要做有通的槍管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四第1015至1017頁)相符,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甲○○係向被告丁○○訂製貫通之92手槍槍管20支,而被告丁○○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槍管透過被告丙○○輾轉向被告乙○○訂製該樣式貫通之槍管,而被告乙○○所製作、並交付被告丙○○、再交付予丁○○之系爭槍管20支,係貫通且金屬製之92手槍槍管,顯非生存遊戲玩具槍之槍管。是被告乙○○、丁○○前揭關於系爭槍管是生存遊戲用之槍管供述,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前開由被告乙○○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丙○○所交付予被告丁○○之系爭槍管20支,業經被告丁○○丟棄於淡水海邊而未扣案等節,已如前述,是縱警方於被告乙○○之工廠所扣得之其他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膛線,自無從執此推論系爭槍管20支即如上開扣案物品之情形。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六)①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製作之不明金屬槍管,非屬法律所不允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丁○○即便有前述換裝槍管等行為,自非得逕認有該等犯行之著手,且本案並無任何扣案物證,無法斷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或者是主要的組成零件,既然客觀上要素並不存在,也就沒有著手的問題云云;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4支槍管已貫通,且有膛線,即屬普通金屬槍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③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丁○○迄未交付槍管予被告甲○○,而被告乙○○所製造其他已扣案之槍管既無膛線,不具殺傷力,則未扣案20支槍管無法構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所為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遂罪責等語置辯云云。惟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客觀上從事未經許可著手製造手槍、槍管之行為,縱無法證明製造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或製造之槍管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仍屬未遂犯,已如前述。準此,縱本案未扣得系爭槍枝、槍管等物,而無從鑑定系爭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系爭槍管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本院綜合前揭被告、證人等人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乙○○住處扣得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洗床3 臺及附表二所示之內有阻鐵之槍管等事證,已足認被告丁○○主觀上係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被告乙○○、丙○○、甲○○係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著手製造貫通、有膛線之槍管,且經被告丁○○持其中2 支槍管換裝於模型槍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於客觀上已生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堪認被告丁○○、丙○○、乙○○、甲○○上開所為均已著手達犯罪未遂程度,而非屬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前揭辯護人等所執之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七)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A1並未隨同「阿嘉」至台北與被告丁○○會面,故秘密證人A1之證言僅能證明「阿嘉」曾向其陳述將至台北與被告丁○○會面購買不明槍枝。然「阿嘉」是否確有與被告丁○○交易?尚有疑義。又秘密證人A1就其自身曾否向被告丁○○購買槍枝相關物品、所購者為槍管或槍枝、其嗣後提供予警方拍照之物為槍管或槍枝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且秘密證人A1作證動機係為賺取檢舉獎金等節,而指原審採證人A1之證詞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②另被告乙○○辯護人復為被告乙○○辯稱:秘密證人A1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亦不應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惟查,秘密證人A1前揭偵審中之證詞,關於「阿類」因女兒遭性侵害欲買槍找對方理論之動機,陪同「阿類」、「阿嘉」至彰化和美鎮,由「阿嘉」出面向被告丁○○購買槍彈之交易過程且當場有試射、之後「阿嘉」要出發北上時問其是否要陪同北上向被告丁○○購買手槍、嗣「阿嘉」並稱該槍管有瑕疵,故被告丁○○再寄一支槍管給「阿嘉」替換,「阿嘉」並拿槍管給其看過,係貫通有膛線之槍管等節,亦敘述詳細,主要事實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丁○○前揭所為關於販賣改造槍枝(第一次交易含子彈)2 次給「阿嘉」、第一次在和美交流道,有當場試射,第二次在五股,嗣因「阿嘉」稱第2 次販賣之槍管有瑕疵而轉讓槍管1 次予「阿嘉」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秘密證人A1所證關於「阿類」住處、出身地、女兒遭逢之事故故要購買槍枝等細節,均與秘密證人B 所述相符。況秘密證人A1於偵查、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僅係陪同「阿類」、「阿嘉」向丁○○購買系爭槍彈之人,與被告等人應無恩怨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是秘密證人A1之證述,值堪信實。縱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自承係為賺取檢舉獎金始檢舉被告丁○○,仍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至秘密證人A1雖於偵審中就其自身曾否向被告丁○○購買槍枝相關物品、所購者為槍管或槍枝等節供述不一,惟此涉及其自身及被告丁○○是否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尚難執此遽認秘密證人A1就本案所證有虛偽不實之處。職是,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甲○○上揭各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1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1 罪)。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其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及起訴法條認被告丁○○向被告丙○○購入4 支系爭槍管之行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係持模型槍管向被告林冠洲訂製該樣式且貫通、有膛線之槍管4 支,被告林冠洲乃向被告乙○○訂製,被告乙○○遂依要求之規格及數量著手製造系爭槍管4 支,被告丁○○取得系爭槍管後,將其中2 支換裝於模型手槍,而著手製造系爭改造手槍2 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向被告丙○○訂製槍管,其目的並非直接販賣爭槍管,而係意在將系爭槍管用以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且被告丁○○與林冠洲間所約定應交付之款項,乃委託訂製槍管之代價,並非買賣之對價,是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⒋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及起訴法條認被告丁○○向被告丙○○購入20支系爭槍管,賣給被告甲○○之行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提供內有阻鐵之槍管供甲○○觀覽後,被告甲○○乃向丁○○訂製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槍管20支,被告丁○○遂係持模型槍管向被告林冠洲訂製、被告林冠洲則向被告乙○○訂製,被告乙○○遂依要求之規格及數量著手製造系爭槍管20支,惟被告丁○○取得槍管後並未交付甲○○,亦未取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甲○○、丙○○、乙○○主觀上均係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至被告丁○○分別與甲○○、林冠洲間所約定應交付之款項,乃委託訂製槍管之代價,並非買賣之對價。從而,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密接時、地,將其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92模型手槍2 支之模型槍管,替換為上開系爭槍管4 支其中2 支之製造改造手槍2 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2 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⒎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等人製造系爭槍管20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⒏被告丁○○就事實一欄部分,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已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因未扣得系爭手槍、槍管,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有具殺傷力、及槍管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無法證明已遂行犯罪之結果,然其上開所為已著手製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既遂犯,容有未洽,惟其中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⒐是被告丁○○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事實欄一部份)、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共2 罪)。 ⒉起訴意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以被告丙○○認識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製造改造手槍之一部,與被告丁○○係共犯,而認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反面),惟衡以被告丁○○訂製槍管之目的多端,除持以製造槍枝外,或欲單純販出槍管牟利,或欲將槍管轉讓他人,均有可能,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丁○○向丙○○訂製槍管、被告林冠洲向乙○○訂製槍管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丙○○此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間,以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甲○○就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等人分別製造系爭槍管4 支、20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因未扣得系爭槍管,無從鑑定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無法證明已遂行犯罪之結果,然其上開所為已著手製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均達犯罪既遂程度,而均屬既遂犯,容有未洽,惟其中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⒍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共2 罪)。 ⒉起訴意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乙○○認識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製造改造手槍之一部,與被告丁○○係共犯,而認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反面),惟惟衡以被告丁○○訂製槍管之目的多端,除持以製造槍枝外,或欲單純販出槍管牟利,或欲將槍管轉讓他人,均有可能,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丁○○向丙○○訂製槍管、被告林冠洲向乙○○訂製槍管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此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本院卷四第 135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間,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冠洲、丁○○、甲○○就事實欄二所示製造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等人分別製造系爭槍管4 支、20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⒌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因未扣得系爭槍管,無從鑑定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無法證明已遂行犯罪之結果,然其上開所為已著手製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達犯罪既遂程度,而均屬既遂犯,容有未洽,惟其中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⒍被告乙○○所犯上開2 次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共1 罪)。 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甲○○前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⒋被告甲○○已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因未扣得系爭槍管,無從鑑定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無法證明已遂行犯罪之結果,然其上開所為已著手製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意旨,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達犯罪既遂程度,而屬既遂犯,容有未洽,惟其中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 條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並於103 年6 月6 月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98年2 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判決時,已逾8 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更審,經細繹各該卷宗及判決書內容,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歸責於被告,再衡酌本案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已侵害被告丁○○、丙○○、乙○○、甲○○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丁○○、丙○○、乙○○、甲○○部分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 章之1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規定(刑法第38 條 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99年5 月19日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再於103 年6 月6 月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就被告丁○○等4 人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持模型槍管向被告林冠洲訂製該樣式且貫通、有膛線之槍管4 支,被告林冠洲應允後,持上開模型槍管向被告乙○○訂製,被告乙○○應允後,依要求之規格及數量即著手製造系爭槍管4 支,被告丁○○取得系爭槍管後,將其中2 支換裝於模型手槍,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被告林冠洲、乙○○則均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製造槍管之行為,是被告丁○○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丙○○、乙○○則均係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已如前述。至被告丁○○與林冠洲間、被告林冠洲與乙○○間所約定應交付之款項,乃委託訂製槍管之代價,並非買賣之對價。原審認被告林冠洲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被告丁○○、乙○○則另犯販賣罪名,其事實及罪數認定,認有可議。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提供內有阻鐵之模型槍管予甲○○觀覽後,被告甲○○向丁○○訂製20支該樣式貫通、有膛線之槍管,被告丁○○應允後,持模型槍管向被告林冠洲訂製,被告丙○○應允後,持上開模型槍管向被告乙○○訂製,被告乙○○即依要求之規格及數量著手製造系爭槍管20支。是被告丁○○、林冠洲、乙○○、甲○○均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製造槍管之行為,渠等均係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而被告甲○○與丁○○間、被告丁○○與林冠洲間、被告林冠洲與乙○○間所約定應交付之款項,乃委託訂製槍管之代價,並非買賣之對價。原審認被告甲○○、丁○○、林冠洲、乙○○此部分均係犯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其事實認定,亦有未洽。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接受丁○○、甲○○及丙○○輾轉訂製而製作之槍管,經丁○○換裝在模型槍上後,該槍枝即具有可擊發子彈射穿厚度3 公釐告示牌之動能乙情,有丁○○、丙○○、乙○○、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其等彼此間之通聯譯文、楊富仁之證言,及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之彈孔照片在卷可考,已足認定丁○○用供製造本件改造手槍之槍管,以及其他由乙○○接受被告丁○○、甲○○及丙○○輾轉訂製,依照同一規格,以相同製程所製造完成之槍管,均可供用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本件由丁○○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應具有殺傷力云云。原判決認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或未洽云云。惟查,系爭改造手槍2 支、系爭槍管共24支既均未扣案,即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以及系爭槍管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且淡水捷運站附近之系爭告示牌並未扣案,亦不知其實際規格、材質,鑑定機關無法藉由告示牌孔洞照片鑑定是否由槍枝射擊所造成,或形成該孔洞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系爭告示牌孔洞係被告丁○○持系爭改造手槍試射所留,亦如前述。另被告丁○○曾拿系爭槍管1 支給甲○○看,經甲○○表示口徑太小等情,均經被告丁○○、甲○○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系爭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亦難認系爭槍管24支已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丁○○、丙○○、乙○○、甲○○等人已著手事實欄上開各犯行,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及系爭槍管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無可採。 三、被告丁○○、丙○○、乙○○、甲○○及辯護人上訴除否認犯行外,另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104 年7 月2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另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0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丁○○、甲○○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先後製造系爭槍管共24支,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相當之危險性,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已有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是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丁○○、丙○○、乙○○、甲○○及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乙、貳、二至七)。是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意旨,認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以被告等製造槍管及改造手槍之犯行應屬既遂,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丁○○、甲○○直接或輾轉委託被告乙○○製造槍管之所為,均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則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甲○○之犯行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被告丁○○、丙○○、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甲○○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乙○○、甲○○均明知槍、彈、槍管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分別著手事實欄所載之製造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系爭槍管或系爭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丁○○等人所分別著手製造系爭槍管、改造手槍之數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素行,並參酌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查獲時擔任油漆工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丙○○自述已婚,高職畢業,目前受雇做模具,月薪4 萬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乙○○自述已婚,有兩個小孩,國小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等語(同上卷頁);被告甲○○自述未婚,國中畢業,目前作汽車零件銷售,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復審酌被告丁○○、丙○○、乙○○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經查,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丁○○以每支6000元先後向被告丙○○訂製槍管4 支、20支,被告丙○○則以每支3000元先後向被告乙○○訂製槍管4 支、20支,事證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乙○○均否認有收到訂製之款項(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29頁反面),另被告丁○○否認有自甲○○處收受訂製系爭槍管20支之款項,被告甲○○亦否認有交付丁○○上開款項,事證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乙○○確已收受訂製槍管之款項,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前揭於被告乙○○上址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2 支,係被告丁○○所有,分別持向被告丙○○訂製系爭槍管4 支、20支所用之物,經被告丙○○向被告乙○○訂製時,交付予被告乙○○訂製該樣式貫通之槍管等情,已如前述;及前揭於被告乙○○上址住處,扣得之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洗床3 臺,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上開內有阻鐵之槍管2 支及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洗床3 臺分別為供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林冠洲、乙○○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丁○○、丙○○、乙○○、甲○○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基於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上開所犯該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按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系爭手槍有殺傷力,亦無從認系爭槍管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非屬違禁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訂製並取得系爭槍管4 支後,其中2 支槍管經換裝於模型槍而製造改造系爭手槍2 支,並先後二次將改造手槍販賣予「阿嘉」(第一次含子彈),復寄1 支系爭槍管予「阿嘉」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見偵卷五第1326至1327頁),是上開系爭槍管3 支、系爭手槍2 支均已非被告丁○○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所剩系爭槍管1 支、事實二部分之系爭槍管20支,經被告丁○○丟入海內等情,業經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四第1146頁、原審卷一第236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依前開說明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在被告乙○○上址住處,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改造長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武士刀1 支(未開鋒)、槍彈1 盒、BB彈1 包、瓦斯氣瓶1 罐、擦槍工具1 盒、鑽頭2 組、刻模機1 組、工具1 組、機槍半成品75組、槍管32支、空氣槍槍管26支、空氣槍塑膠零件76片、空氣槍金屬零件36片、槍身阻鐵33支、金屬槍身零件13個、彈殼模型7 個、長槍氣瓶接管5 組、槍管7 支、金屬機身零件5 支、充氣鋼瓶1 支、長槍氣瓶接管零件39個、機身零件10個、氣管零件23個、長槍氣瓶接管零件4 包、鋼珠7 包、彈殼14個、氣管接管零件72個、接管零件4 個、槍管鑽頭3 個、彈簧1 批、文書資料1 批、鑽床2 臺、刨床1 臺、空壓機1 臺、壓床1 臺等物,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均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地購入子彈數顆後,於97年6 月間利用網路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談妥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改造92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雙方約定於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交易,丁○○即於97年6 月間某日,搭乘甲○○駕駛之賓士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約定處所,丁○○並在該處現場實地試射,測試展現該改造92手槍性能,確定可擊發子彈後與「阿嘉」完成交易。丁○○於數日後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以同前之3 萬5,000 元之價格另行出售前開已改造完成之92手槍1 支予「阿嘉」,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1 支供「阿嘉」替換前購買改造槍枝之用。因認被告丁○○所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轉讓罪嫌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記載,惟起訴事實部分已敘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乙○○、甲○○之供述、證人楊富仁之證述、秘密證人A1之證述、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7月20日起至97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7月29日起至 97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槍管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上址工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販賣、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向林冠洲所訂製之槍管都是未貫通之玩具模型槍管,供生存遊戲之用,伊販賣「阿嘉」之手槍只是玩具模型手槍,並沒有殺傷力,且伊只有在彰化和美賣玩具槍給「阿嘉」,並沒有另在新北市五股區賣給「阿嘉」;又被告甲○○跟伊要買20支槍管,伊向林冠洲訂製,但伊拿到槍管後甲○○沒有給伊錢,伊將槍管丟掉了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丁○○委託林冠洲製造之不明金屬槍管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丁○○並未販賣之;被告所販賣之不明槍枝、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均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若不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即難謂其已著手實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顯與其所為應否成立上述罪名攸關,非屬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所轉讓者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構成要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或轉讓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丁○○被訴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被訴轉讓之系爭槍管是否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其所為應否成立上述罪名攸關。 (二)查本件被告丁○○向被告林冠洲訂製之有貫通、有膛線之系爭槍管4 支,復持其中2 支換裝於模型槍,而製造92改造手槍2 支後,復於不詳時、地購入子彈數顆,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35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丁○○製造之其中1 支系爭改造手槍(含子彈數顆)與「阿嘉」,並完成交易。丁○○於數日後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以同前之35,000元之價格另行出售前開系爭改造手槍1 支予「阿嘉」,並完成交易,嗣因「阿嘉」稱第二次之槍枝會爆管,丁○○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系爭槍管1 支供「阿嘉」替換前購買改造槍枝之用等情,事證均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丁○○所製作並販賣予「阿嘉」之系爭改造手槍2 支並未扣案,未能進行鑑驗,難認系爭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另系爭槍管4 支亦均未扣案,未能進行鑑驗,尚難認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據本院論述理由如前(見理由欄乙、貳、五)。另被告丁○○所購得並連同系爭改造手槍一同販賣與「阿嘉」之子彈數顆亦未扣案,未能進行鑑驗,亦難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所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或轉讓之槍管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難謂被告丁○○已著手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遽就被告丁○○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罪嫌、販賣子彈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另行寄送槍管供「阿嘉」之行為,應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認丁○○因售予「阿嘉」第二支手槍有瑕疵而無償提供其中1 支槍管供「阿嘉」替換之舉,未另論以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及被告丁○○先後兩次販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給「阿嘉」之所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所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或轉讓之槍管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難謂被告丁○○已著手販賣或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檢察官之上訴,認無可採。被告丁○○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無證據證明系爭槍管製造完成為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丁○○所為應不構成販賣、轉讓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販賣改造手槍、販賣子彈、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丁○○就有罪部分、其餘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車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叁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屬槍管│ │ │ │(內具阻鐵)壹支,均沒收。 │ │ │ │ │ │ │ │林冠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叁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叁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壹支,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車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 │ │ │鐵)壹支,均沒收。 │ │ │ │ │ │ │ │林冠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車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車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車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 │ │ │阻鐵)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本院100 年度擔保字第│ │ │ │ │557 號 │ ├───┼──────────────┼────────────┼──────────┤ │一 │金屬槍管壹支(內具阻鐵)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編號26之半成品槍管2 │ │ │ │察局鑑定,認該半成品槍管│支之其中1支 │ │ │ │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詳照片二一、二二(見97年│ │ │ │ │度偵字第13875 號卷第1153│ │ │ │ │、1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又依該照片二一所示,該槍│ │ │ │ │管貼有編號10之標籤。 │ │ ├───┼──────────────┼────────────┼──────────┤ │二 │金屬槍管壹支(內具阻鐵)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編號26之半成品槍管2 │ │ │ │察局鑑定,認該半成品槍管│支之其中1 支 │ │ │ │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詳照片二三、二四(見97年│ │ │ │ │度偵字第13875 號卷第1153│ │ │ │ │、1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又依該照片二三所示,該槍│ │ │ │ │管貼有編號11 之標籤。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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