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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 被告
    林邦充林吳靜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林吳靜都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504、8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邦充係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以精密事業部生產印刷電路板 PCB為主要業務,佔年產值8至9成,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 000號,臺北辦事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股票代號:5318,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並為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下稱邦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吳靜都係被告林邦充之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urda Enterprises Inc.,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 ㈡佳鼎公司於民國92年 9月間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保證,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局)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下稱ECB)美金2千萬元獲准,並經兆豐企業基金(Mega Business Fund,簡稱MBF)納為第2批專案計畫項下發行之ECB後,由Mega BusinessFund(Taiwan)Ⅱ Limited(設於開曼群島之特殊目的公司,下稱MBFⅡ)全數買入。嗣因溢價近百分之30,MBFⅡ之資產管理顧問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銀之孫公司,下稱中銀財顧公司)遂與被告林邦充協議另以海外公司名義,於次級市場將佳鼎公司92年 ECB之選擇權買入。被告林邦充及林吳靜都乃思以92年3月17日於薩摩亞國(SAMOA)申請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 Global Enterprises Inc.(負責人原為林邦充,後改為林吳靜都堂弟吳義禋,下稱環球企業公司)買入,並由之被告林邦充與吳義禋於92年12月24日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與中銀財顧公司簽署選擇權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以總價美金112萬2千9百36元(債券面額之百分之5.5)買入佳鼎公司92年ECB之選擇權,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11日止,分4期付款。嗣94年 8月間,因前揭選擇權有效期間將屆,然猶有美金420萬元之ECB乏人問津,被告林邦充及林吳靜都為儘速取得因保證需要,而質押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 ECB募集款,及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買入自家公司 ECB之相關限制,遂思再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買入,並以被告林吳靜都出借款項予吳義禋做為資金來源之託詞後,由被告林邦充復與吳義禋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分於94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20日、10月6日及10月13日,與MBFⅡ簽訂ECB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購入面額總計美金3百萬元之ECB(分為美金1百萬元1筆、其餘每筆美金50萬元),並隨即分別於94年9月1日、9月12日、9月29日、10月17日與11月 1日轉換為佳鼎公司普通股股票後(共取得340萬4千9百股 1筆、其他各筆170萬2千4百50股),經佳鼎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業,各於94年9月8日、 9月16日、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 4日,轉存入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集保專戶。 ㈢佳鼎公司臺灣廠,95年上半年因經營績效不彰,經被告林邦充與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商議後,雙方同意自95年 8月起由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與志超公司,以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與代備料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嗣佳鼎公司除於95年8月2日公告徐正民兼任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總經理外,並於同年月 9日之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策略聯盟之訊息,且於佳鼎公司95年8月30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前揭策略聯盟展開後,徐正民除帶領數位經理人員進駐外,並自95年8 月起至10月止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 億餘元之訂單予佳鼎公司。而佳鼎公司於95年9 至11月所公布之同年8 至10月自結或合併營收,亦曾分別揭露業績、營收顯著成長、PCB 製程技術及人員管理咸有積極正面綜效、合併營收再創單月歷史新高,有信心於短期內轉虧為盈等訊息。嗣因徐正民與被告林邦充就公司經營理念有所不合,且雙方就佳鼎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問題等日生齟齬,徐正民遂於95年10月底告知被告林邦充將進行減單、停止備料,並自95年11月起正式施行,致佳鼎公司營收驟然減損,雙方策略聯盟關係破裂;期間,佳鼎公司稽核主管楊志祥更於95年11月 9日以電子郵件,分別通知被告林邦充與其兒子林正平(佳鼎公司奈米事業部總經理)、其女兒林儀婷(佳鼎公司財務長),有關志超公司下給佳鼎之訂單僅到12月12日,志超公司在中國大陸廠興建完成後,將把訂單轉走,故宜儘早就未來合作模式預作討論之準備等訊息。詎被告林邦充明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上開策略聯盟期間營業額為2.35億元,佔該公司全年營收比例百分之10,志超公司停止備料並減單後,雙方策略聯盟關係顯已告終,並將立即影響佳鼎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按已修改為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林邦充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於獲悉前揭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林邦充獲悉上揭重大消息後,竟不主動予以公開,嗣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撤回駐廠幹部,並由志超公司於96年 1月15日下午4時10分28秒與同日晚間6時16分57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兩次就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關係發布重大訊息後,佳鼎公司始被動地於同日晚間6時40分34秒、8時42分33秒公開同一訊息。然被告林邦充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反與由其獲悉同一重大消息之被告林吳靜都,合謀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分頭賣出持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分述如下:①由被告林邦充指示不知情之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779Z,下稱國票安和)下單,以每股6.50元至7.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 393張(仟股)。②由被告林吳靜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 00000000000,將前揭於94年間,以實際受被告林邦充與林吳靜都所掌控之環球企業公司名義,經購入佳鼎公司92年ECB 轉換而來所持有之2380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 Lam, Kai WingKevin ),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 F00000000),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號 00000000000),以每股6.06元至7.22元區間價位出售。 ㈣上揭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重大消息揭露後,佳鼎公司股票價格於96年 1月16日及17日連續兩個營業日,均以近乎跌停之每股5.73元及5.33元收盤,累計兩日跌幅為百分之13.8。被告林邦充及林吳靜都利用事先得知前揭有關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關係解除之重大訊息機會,事先出脫邦英公司與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以佳鼎公司股票於96年1 月16日之收盤價5.73元計算,其所規避持有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金額,分為40萬9千3百40元(邦英公司部分)與 207萬6千6百元(環球企業公司部分)。 ㈤因認被告2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論斷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⑴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⑶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⑸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⑹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 ㈡比較前述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予比較),⑴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1項參照)。⑶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⑸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2 項參照)。⑹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5項參照)。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哪一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情狀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又由文義來看,「獲悉」乃得知之意,「實際知悉」乃實在的知道之意,兩者文義並無不同,實難認此修正有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故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就此對被告並無利與不利可言。 ⒉就沈澱期之規定而言: 修正前(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了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外,增加公開後12小時沈澱期之規定;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公開後18小時。由此點觀之,自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有利於被告。 ⒊就消息明確性、具體性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於重大消息的定義上,增列重大消息應達「明確」,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的要件,換言之,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始足當之。顯然99年6月2日修正之意旨有意提升重大消息之明確性及具體性,使其並非在一開始尚不明確及無具體內容前,即要求必須公開,且課予內部人實際知悉此等不明確、不具體消息時,就不得交易的義務。由此觀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關重大消息之規範較修正前條文(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嚴格,排除不明確、無具體內容之消息,由此點來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⒋就以他人名義交易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增列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然在此次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該他人是否明知,有無犯意聯絡,或僅遭到利用,甚至是否遭到冒名,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甚至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修正前即無處罰規定。故此一修正,對被告而言,實無有利不利。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將沈澱期延長至消息公開後18小時,最不利被告,然因有關重大消息部分增列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排除不明確、無具體內容之消息,限縮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圍,內線交易成罪之範圍較修正前條文為小,整體來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論斷被告有無犯罪,合先陳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2人犯罪,固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義禋、簡文桂、許佩璇、許榮良、林儀婷、蔡佩汝、徐正民、林和清、劉永基、宋宛蓁、林金龍、賴德仁、官佩璇、楊志祥之證述,卷附臺北市政府96年 8月17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5月24日函文及附件、櫃買中心96年3月8日證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1月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有關該公司自結合併營收以及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和其後終止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兆豐商銀96年10月16日(96)兆銀總投銀字第5059號函文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 9日(96)元證字第1203號函文、中銀財顧公司96年11月13日(96)中財字第27號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中銀財顧公司96年11月29日(96)中銀字第31號、櫃買中心96年 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27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 8月31日匯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24日國政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 8月27日(96)新光銀龍山字第960068號函文及附件、志超公司96年11月6日志財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95年12月31日公告、佳鼎公司95年8月2日公告、抄有電話、人名之字條、佳鼎公司95年8月30日第6屆第19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楊志祥傳送予被告林邦充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 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邦充辯稱:佳鼎公司跟志超公司的合作當初是徐正民來找伊,說他們有很多訂單,伊的工廠之前是中壢工業區最大的工廠,徐正民要求說讓他做,伊說答應,伊與徐正民從未訂契約,只是口頭講了以後就開始,後來伊就跟徐正民要求要派人來管,免得做不好將來伊還要賠更多錢,他就有派人來。緊接著伊就生病了,伊去醫院動手術以後大概有 5個月幾乎沒有去工廠,徐正民的人是起起落落,個性無法捉摸,本來佳鼎公司的訂單是佳鼎公司的幹部在做,志超公司的訂單是志超公司的幹部在做,弄得好像是很不愉快的樣子,所以徐正民到底何時撤離伊真的不知道,到96年1月15日他說不做了,就去公告,但是96年1月15日之後他還繼續下訂單。96年 1月15日之前伊都不知道有這樣的訊息,96年1月3日徐正民跟伊談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伊要賣些股票把錢拿回來,就是大陸上市公司的股票,但賣股票沒有那麼簡單,伊後來也拿回來,只是到 2月才拿回來;第二個條件是徐正民要伊女兒當董事長,伊說不行,伊說女兒才30幾歲,出問題不得了,不能遺害子女,若徐正民當董事長伊就立刻同意,到96年1月3日還在談這個事情,96年1月3日他沒有跟伊講要終止合作,他還在談錢要回來、伊女兒當董事長的事情,96年 1月15日就突然宣布,伊等真的也不知道,宣布後也是櫃買中心通知伊等,伊等才知道,伊等是按照櫃買中心通知後才發布訊息。伊要強調,伊與徐正民當初沒有訂契約,只是他給人家代工而已;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間終止策略聯盟關係,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6年 1月15日,伊於先前賣出股票之行為,並非內線交易所規範對象,且伊於95年10月間即已決定處分邦英公司名下之佳鼎公司股票,並非為了內線交易而處分該等股票;伊太太林吳靜都從來不管公司的事情,伊大概前後有11家公開發行公司,有10家上櫃上市,林吳靜都從來沒有擔任過任何職務,也沒有干預過任何經營,伊等之間從來不談公事,伊這10幾個公司林吳靜都幾乎一半以上從來沒去過,最多是尾牙與伊去一趟而已。林吳靜都本身從1973年就設立畢達公司,畢達公司很長時間都是臺灣外銷的百大公司,規模很大,現在還在做,林吳靜都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她的個性,伊沒辦法操縱她,所以這個事情伊沒有把消息告訴她,就算伊把消息告訴她,她也不會聽伊的話;伊本身不是非常喜歡財務的人,不可能因為這麼小的錢去犯這麼大的事情等語。被告林吳靜都辯稱:終止策略聯盟之時間點,應係於96年 1月15日,而伊於賣股票之時,尚無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存在,且伊所賣出佳鼎公司之股票,均係環球企業公司所有,並非伊名下股票,伊並非內線交易所處罰之主體,其實伊只是考慮到資金周轉及佳鼎公司的股價而做了笨的行為,不是在做內線交易,伊最大的理由在於伊向銀行借錢,要支付利息,而且公司要周轉資金,所以必須要賣股票,伊是陸續賣股票,自己也不清楚是何時賣,伊是先轉來臺灣再慢慢賣股票,伊要資金,又怕佳鼎股價受影響,但是並沒有內線交易等語。 六、經查: ㈠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公告終止策略聯盟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 ⒈志超公司於96年 1月15日16時10分28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終止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關係後,佳鼎公司於同日18時40分34秒公告與志超公司結束合作策略聯盟之訊息,有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77至178頁),而上開終止策略聯盟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業據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稽核人員楊志祥於偵訊證稱:當時若志超公司將訂單轉走,對於佳鼎公司會影響很大,因為佳鼎公司比較大的業務比重,均來自於志超公司下單等語(見偵字第 504號卷二第144頁);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PCB事業部總經理徐正民於原審證稱:與志超公司合作期間,就 PCB事業部而言有比較好,但也沒有真正獲利,只是虧損有縮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5頁);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財務處長許榮良於原審結證稱:佳鼎公司獲利雖然沒有增加,不過第 3季之虧損有減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 ⒉就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95年8月9日在公開資觀測站公告合作關係之策略聯盟後,徐正民除帶領數位經理人員進駐,並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提供2億餘元之訂單予佳鼎公司,而佳鼎公司於95年9至11月所公布之同年8至10月自結或合併營收,其營業額即如附表所示顯著成長,而志超公司於96年 1月15日16時10分28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終止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關係後,佳鼎公司於96年1、2月之營業額即急速下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報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1至198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國稅局所附之 401報表可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不論是合作關係或策略聯盟,因為志超公司之訂單對於佳鼎公司之業務,既有極重要之影響,若志超公司抽單不再與佳鼎公司往來或合作,對於佳鼎公司而言,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 ㈡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對邦英公司、環球企業公司是否為有使用或處分權限之人: ⒈邦英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邦充係佳鼎公司負責人,並為邦英公司之負責人,有佳鼎公司、邦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89至92頁、本院前審金上更二字第 1號第102至150頁)。且證人即佳鼎公司董事長室課員許佩璇在原審證稱:臺北市仁愛路佳鼎公司的營業處,除了佳鼎公司外,還有蓬萊島公司、邦英公司、畢達公司、匯通國際公司、佳邦投資公司亦在該處營業。伊曾替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要結束邦英公司,董事長林邦充要伊幫忙賣掉股票,邦英公司持有佳鼎股票是因為先前持有佳邦科技及立敦科技的股票,邦英公司就是出售佳邦、立敦股票轉買佳鼎公司股票,但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股票後取得的資金運用,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所證核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24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邦英公司買賣股票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字4016號卷三第102至106頁),邦英公司確於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其出售單價介於每股6.50元至7. 22元之間,共計出售460張股票等情相符。 ⑵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林邦充身兼佳鼎、邦英公司負責人,二公司又在同一地址營業,且邦英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皆由被告林邦充指示公司職員操作。因認被告林邦充對於邦英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屬事實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之人。 ⒉環球企業公司部分: ⑴環球企業公司於92年 3月設立之初,其負責人原為林邦充,嗣由吳義禋擔任負責人後,復應林邦充之要求而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購買佳鼎公司 ECB之資金,其後之事宜則由林吳靜都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環球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義禋證稱:伊英文名字為 WU,YI-IN,張素珍應該是伊堂姊林吳靜都的朋友,現在登記在伊名下的一家境外公司Global Enterprises,中文名字叫環球企業,之前是登記在張素珍名下,該公司在香港有股票買賣帳戶,是因當初為了買佳鼎公司的ECB ,伊都委託伊堂姊在處理股票買賣,資金調查也是由伊堂姊林吳靜都幫伊調度,因94年間伊姊夫(即林邦充)告訴伊要伊幫忙贖回佳鼎公司的 ECB,伊同意幫助他用環球企業的名義去買,但當時伊沒有錢,所以錢的部分都由林吳靜都處理。因發行 ECB有時間性,如果沒賣完,屆時佳鼎公司還是得自己贖回,林邦充因自己是關係人,沒辦法出面買回,所以就請伊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去買。環球企業公司本來就是林邦充的,後來不知道為何(指負責人)轉給張素珍,之後再轉給伊。簽署 ECB交易合約都是林吳靜都在處理,但伊有簽署 ECB的交易合約單,伊簽署之後就交由林吳靜都去處理,實際上後續如何進行伊並不知道,都是林吳靜都在處理,買 ECB的錢也不是伊出的,是林吳靜都出的。林邦充是拜託伊買,伊有同意,但買時伊沒有錢,就請林吳靜都幫伊調資金。後來 ECB轉換為股票賣出,林吳靜都都會以網路電話跟伊聯絡,伊等協調之後再決定,由林吳靜都賣出,被授權下單的人是林吳靜都,伊等股票是陸續在賣,詳細時間不記得,賣出的原因是要換回資金等語(見偵字第 504號卷一第114至118頁)。核與證人即佳鼎公司出納蔡佩汝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在林吳靜都之畢達公司任職,伊曾幫林邦充打過佳鼎公司權證轉換的單子,打完單子後要先給吳義禋簽名,再給林邦充簽名,這是林邦充交代的,至於單子上的資料、數量也是林邦充告訴伊的,伊幫忙打的單子是選擇權,打完之後一張是傳真給賴先生(指兆豐商銀經辦人員賴德仁),另一張給郭先生(指兆豐商銀經辦人員郭明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另證人即兆豐商銀行銷處財務顧問賴德仁於偵查時證稱:郭明哲是伊等經辦同仁,蔡佩汝應該就是當時代理環球企業辦理交割的代理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04號卷一第87頁、第109頁)。 ⑵此外,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5月24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兆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料及櫃買中心提供之環球企業公司相關資料、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佳鼎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以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 8月31日匯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字第4016號卷一第7至155頁、卷三第99至100頁)。 ⑶從而,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其資金、出售等情既係由被告 2人主導,係屬事實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之人,被告 2人對於邦英公司、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稱之內部人。 ㈢被告 2人是否係在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將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後所為: ⒈證人即佳鼎公司行政處處長林和清固於偵查時證稱:終止策略聯盟是志超公司的意思,他在12月底左右片面登報說與佳鼎終止合作,終止策略聯盟沒有正式的開會,但95年12月31日前幾天,董事長(指林邦充)有告知重要幹部云云(見他字第4016號卷二第45頁)。惟依證人林和清於原審證稱:伊是11月25日跟徐正民遞辭呈,他就批27日開始放假到月底,所以伊在11月27日就離開公司,但雖然離開,但伊持續有跟公司的幹部聯絡,伊從公司幹部那邊聽來,95年12月31日前幾天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志超公司要終止策略聯盟之事,就伊所知,董事長一直不願意終止合作,一直在找徐正民要繼續合作,伊96年1 月12日回公司,雙方還是處於不願意合作的狀況,伊有建議萬一志超公司不跟佳鼎公司合作,佳鼎公司可以用其他方式生存,當時董事長說不行,不能終止合作。而徐正民在他媽媽95年12月初過世之後,他就沒有再進來佳鼎公司。伊記得是 1月15日早上伊看到報紙志超宣布要與佳鼎終止策略聯盟,所以沒辦法被迫也只好趕快公布。伊回佳鼎公司,係因於96年1 月12日早上伊接到徐水慶總經理電話說志超公司的幹部到公司帶走東西,看起來很危險,所以伊就回公司協助,伊到公司已經是1 月12日的傍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足見證人林和清所稱:林邦充有告知重要幹部關於終止合作云云,僅見聽聞而來,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對照證人即原任志超公司總經理並派駐於佳鼎公司任 PCB事業部總經理徐正民於原審則證稱:志超公司於94年、95年時,曾與佳鼎公司有合作關係,伊記不得是94年還是95年,林邦充來找伊,伊只記得是8月1日,大家談好開始有一些代工的訂單,就是把志超公司多餘的訂單轉到佳鼎公司去生產,會如此安排是因為當時志超公司大陸的新工廠還沒有辦法生產,加上志超公司的訂單多超過自己的產能,無法生產。一開始是看佳鼎公司缺多少單,伊等這邊有多少單,伊等就發給佳鼎公司一定的訂單,後來因為合作的關係要做一個結束;還有一個主要原因是傳統上每年11、12月開始訂單就下滑,8、9、10月的訂單是增加的,11、12月就會減少。那時考量合作關係要做一個終結,是因志超公司蘇州的工廠已經開始投入生產,所以伊要把訂單做一個分配,另一個原因是伊一直跟林邦充講要救這個公司要花很多錢,伊一直問佳鼎公司的資金何時到位,還有一些管理上的問題要解決,就是因為這樣的原因,伊等就決定不要再合作了,否則會影響到志超公司。伊公司(指志超公司)員工,如業務處長賴振武、製造的副理黃政乾、還有一些工程師,於(95年)8月1日後進駐佳鼎公司,伊本人也有到佳鼎公司,剛開始一個禮拜會去3、4天,到11月大概就剩下1、2天,因為11月 1日伊父親過世,就覺得人為什麼要那麼累。進駐佳鼎公司的人員應該是96年1月1日以後離開佳鼎公司,印象中因為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伊,說佳鼎公司新調回來的副總徐水慶叫伊的人員不用每天到佳鼎公司去開生產會議,伊就覺得既然是這樣就不用做了,伊就跟原本屬志超公司的員工講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把該交接的工作交一交,把後續的定單安排一個結束,就是佳鼎公司做好的貨交給志超公司,跟佳鼎公司交代好有關生產的事情,交代好就可以走了,就不用再去了。明確提到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不要合作,大概是12月底的時候,就是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伊時,當時伊就覺得應該是結束的時候了,伊原來的計畫是如果佳鼎公司救的起來的話,伊還要去佳鼎公司當大股東,伊原本願意與佳鼎公司長期合作,不會因蘇州廠開始有產能而受影響。伊12月25日接到黃政乾電話後,伊就叫伊的人員不要做了,林邦充應該是1月3日發現伊的人都沒去,就打電話給伊,伊直接跟他說沒什麼好救了,要林邦充把公司關一關,之前伊要求林邦充把香港股份處理掉,把資金拿回來救佳鼎公司,林邦充一直不拿,一直拖,所以伊就跟他說伊要走了,不要做了,趕快公告一下,伊辭總經理不做了,順便發布一下重大訊息,說伊等結束這個合作關係。11月份開始減單不是要終止策略聯盟才減單,因為11月、12月本來就是傳統的淡季,訂單已經下滑,伊從 8月開始就一直與林邦充研商如何救佳鼎公司,談到最後一直到12月肯定還有在談,伊12月中還沒有決定要講出來終止合作這件事,至於伊心中有沒有定案是見仁見智,伊沒有講出來就不能算。伊不光於96年1月3日有提到要林邦充把香港的股份處理掉,把資金拿回來救公司,95年10至12月間都有講,但他就一直拖,因林邦充不能配合一些策略上的決定,加上11月伊父親過世、12月伊母親過世,伊很想休息,所以伊也不想要做了,伊在96年 1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前沒有告知林邦充,如果跟林邦充講,他就一直拖,乾脆就片面公告就好了,伊公告後,林邦充有打電話跟伊講,為什麼要公告。伊個人的習慣,如果訂單不好,伊就會說快要做不下去了,11月開始就一直跟林邦充講資金的事情,但是他都沒有具體回答,伊跟林邦充直接講應該是95年11月、12月,伊之前應該是跟他們的財務講,因為財務是歸林邦充管。志超公司的訂單於8月份應該有佔佳鼎公司PC板事業部業務量的3、4成,9月、10月就到了百分之85,11月、12月應該也都類似,也有百分之85以上。伊有告訴伊的人說年底撤走之後一定要公告。96年1月3日林邦充打電話給伊時,伊應該沒有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伊是要他先公告伊不要當總經理,伊於11月之後就不太常進佳鼎公司了,伊母親是12月21日過世,之後伊都沒有再去佳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1頁)。顯見證人徐正民係於95年12月25日接到黃政乾電話後,始交代志超公司人員退出佳鼎公司,加上被告林邦充未依其要求處分香港股份將資金拿回,其父母又分別於95年11月、12月過世,故而心生終止合作之意,並於96年 1月15日片面揭露終止合作之情。雖證人徐正民一度證稱:於96年1月3日與林邦充通話時,伊就跟他說伊要走了,不要做了,你趕快公告一下,伊辭總經理,不做了,順便發布一下重大訊息說結束這個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4頁反面),然嗣又改稱:96年1月3日林邦充打電話給伊時,伊應該沒有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是要他先公告伊不要當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1頁反面)。則其對於96年1月3日是否有告知林邦充要終止合作一節,證述既有未一,尚難認證人徐正民已於96年1月3日告知林邦充終止合作之意。何況,縱認被告 2人於志超公司人員遷出佳鼎公司時,對於志超公司有意終止合作之情,應可得知,亦屬95年12月25日以後之事。至於證人徐正民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把所有人叫走之事,林邦充知道,他的人應該會跟他報告,伊也有親自跟他說12月底就要對外公告,結果他一直拖,拖到伊等在96年 1月15日先行公告,他們才對外公告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 166頁),然於原審則證稱:之前這麼說可能是當時伊跟伊的人講要他們去公告結束合作關係,請他們在12月底去公告,這可能是跟林和清講的,是跟他們內部的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4頁反面),對照證人徐正民上開證詞,係於95年12月25日始生終止合作之意,而依證人林和清上開證稱:於95年11月25日經徐正民批准辭呈,於11月27日離開佳鼎公司等語,則證人林和清既於徐正民心生終止之意前即已離職,衡情徐正民自不可能向其告知應於要12月底辦理公告之情,兼以證人徐正民於原審亦稱:伊有告訴伊的人說年底撤走之後一定要公告等語,可知證人徐正民對於應於12月底公告一節,究係親自告知林邦充,或告知志超公司派駐佳鼎公司人員,抑或告知佳鼎公司人員等情,其所述已見未一,益徵證人徐正民於偵查時所稱:伊也有親自跟林邦充說12月底就要對外公告云云,尚難採信。 ⒊另依證人徐水慶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底回佳鼎公司時,當時志超公司的人員還有在該處,伊記得是12月多,伊記得回來禮拜一上班都還見到志超公司的人,好像有一、兩個禮拜他們都在公司,伊回佳鼎公司是因為伊在蘇州時有討論工廠情況不好,95年 8月份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合作,志超公司把佳鼎公司原有的客戶都解除掉,所以除了光電板外沒有其他訂單,到了95年11月以後那一年 LCD的光電板市場不好,伊在佳通公司是做軟板跟汽車板,伊回來希望能幫忙佳鼎公司再拉回客戶,伊於95年12月在佳鼎公司掛名副總經理,只負責生產線,但沒有參加決策會議,伊95年12月回到佳鼎公司那時,總經理還是徐正民,應該是 2月份公布徐正民辭任總經理,由伊接徐正民的缺,伊回來時,徐正民都已經沒有來工廠了。伊沒有告知黃政乾從12月25日以後志超公司的人不要來上班,伊只記得有一次黃政乾有說生產線的事情要不要交接,伊說不用,因為佳鼎公司的人伊原來都認識,如果有什麼事情,伊跟他們談就可以。至於通知林和清回來,是因為有關總務的事情,伊需要他幫忙,那時志超公司的人員都已經不在了,之後於96年5月、6月即又回到佳通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足見證人徐水慶於95年12月時回佳鼎公司旨在協助拉回客戶,並非係對於志超公司欲終止合作所為之因應。雖證人徐水慶證稱:伊接替徐正民等語,然衡以證人徐水慶亦證稱:12月回任時總經理仍是徐正民,係自 2月起才公布徐正民不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自不足以徐水慶回到佳鼎公司協助一節,逕認被告2人對於志超公司將要終止合作之情,已有認識。 ㈣被告 2人出售邦英公司、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期間: ⒈邦英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邦充出售邦英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因許佩璇前受被告林邦充指示出售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 460張股票,因而於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陸續以每股 6點50元至 7點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 460張股票等情,業據證人許佩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邦英公司在94年 3月間出售佳邦公司及立敦公司的股票,然後轉購買佳鼎公司的股票,直到94年4月6日持有 460張佳鼎公司的股票,該股票是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陸續賣出,是邦英公司董事長林邦充授權伊在國票綜合證券的邦英公司帳戶買賣的,他說邦英公司要結束營業了,所以叫伊把股票賣出,但有剩下一些配股沒有出售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為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要結束邦英公司,董事長林邦充要伊幫忙賣掉股票,邦英公司持有佳鼎股票是因為先前持有佳邦科技及立敦科技的股票,邦英公司就是出售佳邦、立敦股票轉買佳鼎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核與卷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8月24日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邦英公司買賣股票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6頁),邦英公司確於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其出售單價介於每股6.50元至7.22元之間,共計出售 460張股票等情相符。 ⑵證人徐正民既證稱,其明確提到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不要合作,大概是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徐正民之時,當時徐正民即覺得應該是結束的時候了,而被告林邦充應該是1月3日打電話給徐正民,徐正民即直接跟林邦充說沒什麼好救了,要求林邦充把公司(指佳鼎公司)關一關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林邦充在95年12月25日至志超公司公布終止策略聯盟訊息後之18小時內,均未處分以邦英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2人並未於知悉終止策略聯盟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處分以邦英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甚明。 ⒉環球企業公司: ⑴就環球企業公司出售持股部分,匯豐銀行託管之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於90年1月1日至96年 8月13日期間,兆豐證券總公司確有交易紀錄,且均為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代號5318)股票。又該期間所出售之佳鼎公司股票,均係客戶Global Enterprises Inc.所持有一節,有櫃買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於90年1月1日至96年8月13日之所有交易紀錄及相關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 8月31日匯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96年8月31日解釋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9至83頁、第99至100頁)。而觀諸上開櫃買中心96年9月1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21至25頁),可知帳戶於94至96間均有持續買賣股票之情形,且於94年 9至12月間之賣出價格約在每股 10.85元至14.1元間,於95年2至5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 10.8元至13.05元間,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6.14元至7.86元間,於96年1月至4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4.61元至7.06元間等情。 ⑵依此可知,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就環球企業公司之持股,係自94至96間持續有買賣股票之情形。 ⒊其他帳戶出售佳鼎公司持股部分: 又被告林邦充於96年1月3日致電予徐正民之後,尚於96年 1月4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5日分別以其等所掌控之畢達公司、陳俞安等帳戶買入佳鼎公司股票合計542張、231張,有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委託人畢達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明細、凱基證券公司100年12月28日(100)凱證字第1605號函所附客戶陳俞安95年、96年買賣佳鼎公司股票明細(見偵字第504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本院前審金上更㈡字第1號卷三第196至202頁)在卷可參。 ⒋依此可知,被告 2人出售佳鼎公司股票,係在知悉證人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有意終止合作計畫之前所為。更何況,依證人徐正民所述,林邦充未依其要求處分香港股份將資金拿回,亦為其終止合作之因素之一,證人徐正民既有要求林邦充處分香港股份,上開出售環球企業公司持股之行為,是否係應證人徐正民之要求所為,亦非無疑。 ⒌95年 8月至同年12月間佳鼎公司於與志超公司之訂單情形:依證人即佳鼎公司稽核主管楊志祥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11月 9日、95年12月15日有發送電子郵件,依電子郵件上面的紀錄是發給林儀婷、林正平、黃斯一,副本是給林邦充,伊在當時聽到生產部門及業務部門跟伊說志超公司後面就沒有單了,伊才會提供這樣的訊息告訴上面未來可能要預作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證人即佳鼎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儀婷於原審證稱:楊志祥有寄發二封之電子郵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另依楊志祥於95年11月 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6頁),載有「志超公司目前下給佳鼎的訂單只到 12/12日」等語,於95年12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7頁),載有「為因應年底歲修及本月接單狀況不佳之影響,故提前作業,自 12/20起精密電子事業部全體員工休假一周」等語,固可見佳鼎公司訂單有明顯減少之情形。然依證人徐正民上開所述:伊係於95年12月25日始生終止合作計畫之打算等語,參以其亦證稱:11月份開始減單不是要終止策略聯盟才減單,因為11月、12月本來就是傳統的淡季,訂單已經下滑。志超公司的訂單,於8月份應該有佔佳鼎公司PC板事業部業務量的3、4成,9月、10月就到了百分之85,11月、12月應該也都類似,也有百分之85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61頁),可見訂單減少與終止合作計畫不完全相關,姑不論被告 2人是否得知證人楊志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不可能單從95年11月、12月間訂單有減量之情形,即可預知志超公司有終止合作計畫之事。 七、末查,被告林吳靜都部分,除其係被告林邦充之配偶一情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吳靜都於96年1 月15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前,其即知悉此事。況承前所述,既連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邦充均未能於96年1 月15日前即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一事,被告林吳靜都於96年1 月15日之前,自當更無獲悉該事之可能,此情應甚明確。 八、綜上,證人徐正民既係自95年12月25日始生終止與佳鼎公司合作之意,而上開出售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之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間、出售環球企業公司持股之期間,復係自94至96間持續有之,更於96年1月4日之後更有買入佳鼎公司股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 2人上開出售佳鼎公司股票一節,係在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知悉志超公司有終止合作計畫之消息後,乘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96年1月15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終止合作之訊息揭露,即已知悉此訊息。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九、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正民自95年10月間起即多次告知林邦充將終止策略聯盟,並於95年11月開始減單,因認被告林邦充於95年10月間即可預知志超公司有終止合作之意,被告林吳靜都亦可從林邦充處得知上開訊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然衡以證人徐正民自95年10月起至12月間與林邦充討論的是資金的問題,不是終止合作之事,徐正民復係自95年12月25日以後始萌生終止之意並要求志超公司員工退出,而95年11月固有減單之事,亦與終止合作不完全相關;另邦英公司於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被告林邦充在95年12月25日至志超公司公布終止策略聯盟訊息後之18小時內,均未處分以邦英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甚明;又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就環球企業公司之持股,係自94至96間持續有買賣股票之情形;更且,被告林邦充於96年1月3日致電予徐正民之後,尚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9日、96年 1月15日分別以其等所掌控之畢達公司、陳俞安帳戶買入佳鼎公司股票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佳鼎公司95年1 月至96月2 月銷售額彙總 ┌──┬──────┬──────┬────────┐ │編號│ 時 間 │銷 售 額 │備 註 │ ├──┼──────┼──────┼────────┤ │ 1 │ 95年1-2月 │546,581,776 │本院102 年度重金│ ├──┼──────┼──────┤上更㈢字第12號 │ │ 2 │ 95年3-4月 │476,588,261 │第191-198 頁 │ ├──┼──────┼──────┤ │ │ 3 │ 95年5-6月 │365,936,073 │ │ ├──┼──────┼──────┤ │ │ 4 │ 95年7-8月 │291,613,081 │ │ ├──┼──────┼──────┤ │ │ 5 │ 95年9-10月 │490,275,373 │ │ ├──┼──────┼──────┤ │ │ 6 │ 95年11-12月│422,531,386 │ │ ├──┼──────┼──────┤ │ │ 7 │ 96年1-2月 │154,053,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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