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 原告
- 林慶文
- 被告
- 廖家聯
- 被告
- 森鈦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簡美蓮
- 被告
- 羅元森
賴森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案件,僅認定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予論罪科刑在案,惟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本件附帶民事之被告五人與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詳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從而,原告對被告五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違誤,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