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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林慶文
被告
廖家聯
被告
森鈦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美蓮
被告
羅元森

      賴森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案件,僅認定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予論罪科刑在案,惟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本件附帶民事之被告五人與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詳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從而,原告對被告五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違誤,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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