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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汪梅芬

上訴人
即原告
王玉蓮
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許月裡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羅文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附帶民訴,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羅文玲就本件照顧院生王玉蓮之過程顯有過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他詳如上訴理由狀。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羅文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2 年上易字第2410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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