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玉蓮
- 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 王許月裡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文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羅文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附帶民訴,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羅文玲就本件照顧院生王玉蓮之過程顯有過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他詳如上訴理由狀。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羅文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2 年上易字第2410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