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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 被告
    陳瑞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雯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40號、99年度偵字第2221、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4 、6 至9 、11、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自民國92年間起,即以自己之名義為期貨等金融交易商品之投資,並於95、96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 巷0 號經營「雯の店」服飾行,惟因投資失利,遂思及以集資之方式賺回先前虧損之資金,其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交付,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相關產品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此業務須經證期局核准,方可營業,竟未經證期局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即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先於94年4 月間,自行印製載有「台証綜合證券(中國信託)外匯基金(政府立案),C○○」、「貨幣外匯交易與投資管理工作室,專業經理C○○」字樣之名片(C○○從未任職於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期貨公司】),及於98年5 、6 月間,印製「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未設立登記),專業經理C○○」字樣之名片後,自94年4 月間起至98年9 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或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雯の店」服飾行內,或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持上開名片,向附表壹所示I○○等54人表彰自己為台証期貨公司職員、夜間操盤手或兆昇公司專業經理人,並對外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可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高額報酬並保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I○○等54人,投資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而未經許可擅自接受I○○等54人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款,要求I○○等54人簽訂「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載明由C○○擔任貨幣金融商品代操盤者,投資者不得藉以任何名義干涉貨幣金融商品代操盤者貨幣基金之操作方式,保證投資者每月之承諾獲利兌現,C○○並於投資者簽約時提供其為發票人、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如附表壹所示之I○○等54人即依約交付如附表壹所示投資款予C○○,C○○將I○○等54人委任交付之投資款,分別存入其於93年11月間在台証期貨公司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另以其名義於97年8 月22日在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新竹分公司開設買賣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或借用其不知情之妹陳瑞婷之名義,於97年8 月8 日在台証期貨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之方式,代為操作上揭I○○等54人交付之投資款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 億3 千餘萬元,並將部分獲利匯入各投資者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迄至97、98年間,C○○因受金融風暴之影響,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失利而將委託交易之資金虧損殆盡,虧損累計達7 千餘萬元,無力支付允諾予投資者之獲利,I○○等投資者不甘受損而報警處理,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9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 巷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C○○明知於98年9 月15日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調查,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先於98年9 月間,向W○○、J○○、壬○○、G○○夫妻等人訛稱:因其等投資款遭鎖單拿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款則需開戶,並先匯入100 萬元開單,則第一個月即98年10月份可先匯還該100 萬元,再二個星期會再匯回100 萬元,月底再匯回100 萬元,98年11月可拿回200 萬元,如此六個月後,投資者即可拿回所投資之1,300 餘萬元款項,致W○○、J○○、壬○○、G○○夫妻等人信以為真,由J○○、G○○各出資50萬元,推由W○○於98年9 月22日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8年10月7 日依C○○指示將美金30972.02元(換算臺幣為98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另外2 萬元則以現金交予C○○;⑵復於98年10月初,以電話向O○○詐稱:須匯款50萬元至台証期貨公司,再轉付香港開戶,始能分期取回日前投資之1,700 萬元云云,使O○○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 日依C○○之指示交付1 萬元現金予C○○收執,並將其餘49萬元匯入C○○所指示之上揭戶名陳瑞婷、而由C○○使用之台証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C○○均未依約分期返還上開投資款,且未告知香港帳戶設立情形,W○○、J○○、壬○○、G○○夫妻及O○○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Z○○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I○○、O○○、Q○○、酉○○、乙○○、寅○○、巳○○、黃○○、S○○、戊○○、B○○、d○○、T○○、甲○○、申○○、W○○、戌○○、b○○、P○○、庚○○、丙○○、K○○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C○○對於上揭時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8340卷一第17至30、38至40頁,金訴卷第31頁、第132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第294 、351 頁,本院卷第131 、148 頁)。 ㈡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附表壹編號1 部分: ⑴告訴人I○○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28至29頁反面、偵字8340卷三第98頁,金訴卷第234 、235 頁) ⑵被告匯款予告訴人I○○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271 至272 頁) ⑶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被告筆記本內頁及新竹三信支票存根聯等扣案可憑。(證物卷一第33、60至61、182 頁,證物卷二第8 頁反面、9 頁反面、11頁反面、13頁、17頁、26、28頁反面、40頁反面) ⒉附表壹編號2 部分: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4 至5 頁) ⑵被害人D○○等人投資金額與被告約定利息、積欠金額一覽表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188 至195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扣案可憑。(證物卷一第25頁反面,證物卷二第10頁反面) ⒊附表壹編號3 部分: 被告C○○匯款予被害人子○○之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及被害人子○○之父李OO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300頁,偵字2834卷第62至65頁) ⒋附表壹編號4 部分: ⑴告訴人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101 至104 頁反面、偵字8340卷一第4 至5 頁,卷三第103 、361 至366 頁,金訴卷第162 至166 頁) ⑵被告開立予告訴人O○○之本票共11紙及告訴人O○○手寫利息計算之便箋等附卷可稽。(偵字2834卷第108 至111 頁,偵字8340卷三第181 至184 頁) ⒌附表壹編號5 部分: ⑴告訴人Q○○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61至63頁,卷三第103 至104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7 紙、告訴人Q○○之郵局帳戶開戶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 卷第6 至8 頁、13至15頁、偵字2834卷第222 至233 頁、偵字8340卷二第70至83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 ⒍附表壹編號6 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143 頁,卷三第85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5 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2 紙、被告匯款予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146 至151 頁、157 至162 頁,卷三第210 至219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 ⒎附表壹編號7 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予被害人酉○○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 卷第10、16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1頁反面) ⒏附表壹編號8 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107 至108 頁反面,卷三第81至90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共5 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6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714 卷第5 至7 、17至20、24至25頁、偵字8340卷二第110 至112 頁、證物卷一第53至54頁、104 至105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 ⒐附表壹編號9 部分: ⑴被害人U○○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62 至264 頁,卷三第72至75頁) ⑵被害人U○○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匯款予被害人U○○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69 至270 頁,卷三第265 至267 頁) ⑶元大電子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其他應付款收執聯、被告筆記本內頁等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證物卷二第6 至7 頁反面、10頁反面、11頁反面、12頁、13-1至14頁、18頁反面、21頁、221 頁) ⒑附表壹編號10部分: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12 至313 頁反面,卷三第87至89頁,偵字2834卷第56至58頁) 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14 至316 頁,卷三第301 至302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7、36頁) ⒒附表壹編號11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27 至228 頁反面,卷三第14至19、49至57頁,偵字2834卷第50至52頁) ⑵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寅○○之本票共2 紙、告訴人寅○○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他字2158卷第3 頁,偵字8340卷一第232 至234 、237 至239 頁、證物卷一第56-1至57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4頁反面、18頁反面、30至31、36、42頁) ⒓附表壹編號12部分: ⑴被害人陳OO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89 至290 頁,卷三第65至66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91 至293 頁、證物卷一第86至87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4、36、40頁) ⒔附表壹編號13部分: ⑴被害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18 至219 頁反面,卷三第66至67頁) ⑵被害人玄○之郵局帳戶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匯款予被害人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25 至226 頁,卷三第306 至310 頁、證物卷二第34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 ⒕附表壹編號14部分: ⑴被害人L○○○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50至51頁反面,卷三第101 至102 頁,金訴卷第234 、235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52至60頁,證物卷一第78至81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29頁反面、33頁反面、39頁反面、41頁反面) ⒖附表壹編號15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49 至151 頁,卷三第63至65、334 至335 頁,偵字2834卷第45至46頁反面,金訴卷第234 、235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告訴人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巳○○之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號卷一第156 至161 頁,卷三第299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7頁) ⒗附表壹編號16部分: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43 至344 頁反面,卷三第95至96頁,偵字2834卷第42至44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黃○○之本票1 紙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黃○○之女李OO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11、18頁、偵字8340卷一第34 5至347頁、349至351頁,卷三第279至280頁、證物卷一第 106至107頁) ⒘附表壹編號17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17 至319 頁,卷三第88頁) ⑵告訴代理人林OO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金訴卷第128頁 ) ⑶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台證綜合證券(中國信託)合約書、告訴人午○○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22 至327 頁、證物卷一第82至8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扣案為憑。(證物卷二第3 頁反面) ⒙附表壹編號18部分: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71 至273 頁,卷三第50至57頁,偵字2834卷第47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79 至281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4頁) ⒚附表壹編號19部分: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61至63頁反面,卷三第61至63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7年9 月24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辰○○開戶資料、被告匯款予被害人辰○○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64至67頁,卷三第220 至225 頁、證物卷二第21至23頁) ⑶渣打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0頁反面、33頁,證物卷二第25頁) ⒛附表壹編號20部分: ⑴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卷三第104 頁) ⑵被告開立予告訴人S○○之本票共4 紙、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共4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 卷第20至21頁,偵字83 40 卷二第86至90頁、證物卷一第55至56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 附表壹編號21部分: ⑴被害人Y○○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1至12頁,卷三第74頁) ⑵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14頁、187 頁、190 頁、223 至224 頁、277 至278 頁、偵字8340卷二第35頁、66至69頁、135 至137 頁) 附表壹編號22部分: ⑴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2221卷第6 至8 頁)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害人Z○○之帳戶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2221卷第10至15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23部分: 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6 至8 頁) 附表壹編號24部分: ⑴被害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5至16頁,卷三第74至75頁) 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c○○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273 頁、318 至322 頁) ⑶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證物卷二第43頁) 附表壹編號25部分: 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現金代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他字94卷第30至31頁、偵字2834卷第71、84至86頁) 附表壹編號26部分: ⑴告訴人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71至75頁,卷三第63至65、364 頁,偵字2834卷第68至70頁反面,金訴卷第167 至168 、269-1 、352 頁) ⑵台証電子帳單、提款請示/ 付款指示單、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現金代管證明書、告訴人B○○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B○○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76至87頁、89至93頁、100 至101 頁、131 至146 頁、235 至236 頁、130 至133 頁、135 至136 頁,卷二第152 至153 頁,卷三第225-1 至231 頁,偵字2834卷第71至83頁、87至9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證物卷二第5 頁反面、第41頁) 附表壹編號27部分: ⑴告訴人T○○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三第337 頁,金訴卷第294 頁反面、第352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3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2271卷第4 至6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電子帳單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證物卷二第225 頁) 附表壹編號28部分: ⑴告訴人d○○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162 至163 頁反面,卷三第33 5至337 頁,金訴卷第167 至168 、269-1 頁、294 頁反面、第352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告訴人d○○庭呈之成交明細、被告新竹英明街郵局000509號存證信函、告訴人d○○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 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8年7 月13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告訴人d○○開戶資料及97年6 月27日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98年7 月6 日(98)一關營字第8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告訴人d○○開戶資料及匯款傳票影本、被告匯款予告訴人d○○之渣打銀行收執聯、新竹三信匯款回執聯等附卷可稽。(他字2270卷第4 至6 、21至22、29頁,偵字8340卷一第174 至180 頁,卷三第281 至285 頁、證物卷二第25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電子帳單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證物卷二第224 頁) 附表壹編號29部分: ⑴被害人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卷三第102 至103 頁,金訴卷第234 、235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38至49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8 頁、12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34頁、40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30部分: 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予被害人甲○○之本票共2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 卷第9 、19頁) 附表壹編號31部分: 被告開立予被害人申○○之本票2 紙附卷可稽。(他字954 卷第17頁) 附表壹編號32部分: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卯○○匯款予C○○之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偵字第8340卷一第98至99、102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33部分: ⑴告訴人W○○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三第361 至366 頁,金訴卷第161 至166 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他字850 卷第8 至10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證物卷二第20頁反面、22頁) 附表壹編號34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714 卷第8 至13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35部分: ⑴被害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21至22頁,卷三第96至97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二第23至26頁、證物卷一第171 至172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5頁) 附表壹編號36部分: 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9頁、35、43頁)附表壹編號37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匯款予被害人M○○之渣打銀行收執聯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193 至198 頁、202 頁,卷三第278 頁、證物卷二第25頁反面)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電子帳單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3、17頁,證物卷二第215 頁) 附表壹編號38部分: ⑴被害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30至32頁,偵字8340卷三第105 頁) 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a○○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被害人a○○匯款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三第264 、274 至275 頁,偵字2834卷第33至36、38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5頁、21頁反面、34頁) 附表壹編號39部分: ⑴被害人H○○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82 至284 頁,卷三第73頁) ⑵被害人H○○之電子帳單1 紙、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被告匯款予被害人H○○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85 至288 頁,卷三第268 至269 頁、證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17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0部分: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61 至362 頁反面,卷三第93至94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64 至366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2頁、35頁) 附表壹編號41部分: ⑴被害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125 至129 頁,偵字8340卷三第98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2834卷第136 至142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5頁反面、20頁、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2部分: ⑴被害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181 至183 頁,卷三第66頁) ⑵被害人宙○○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 紙、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188 至191 、199 至201 頁) 附表壹編號43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1077卷第3 至4 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20頁反面、35頁)附表壹編號44部分: ⑴被害人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143 至146 頁,偵字8340卷三第97至98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2834卷第147 至150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16頁反面、34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5部分: 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1138卷第3 頁) 附表壹編號46部分: ⑴被害人R○○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112 至114 頁,偵字8340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卷三第104 頁,金訴卷第238 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兆昇投資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等附卷可稽。(偵字2834卷第329 至331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47部分: ⑴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匯款予案外人古金廣之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他字714 卷第14至16、23頁,偵字8340卷二第137 至14 1頁,卷三第261 至263 頁、證物卷二第38頁) ⑵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6 頁反面、36頁)附表壹編號48部分: ⑴被害人V○○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2834卷第98至99頁反面,偵字8340卷一第307 至308 頁,卷三第73至75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被告匯款予被害人V○○之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09 至311 頁,卷三第289 頁) 附表壹編號49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52 至354 頁,卷三第94至95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及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地○○之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55 至360 頁,卷三第277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50部分: ⑴被害人X○○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99 至300 頁反面,偵字2834卷第66至67頁反面)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2 份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01 至306 頁) ⑶被告筆記本內頁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6頁反面) 附表壹編號51部分: ⑴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卷三第88至89頁) ⑵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1 紙、被告匯款予被害人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等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01 至306 頁,卷二第30頁、32至34頁) ⑶寶來電子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被告筆記本內頁等扣案為憑。(證物卷一第33頁、證物卷二第12頁反面、第214 頁) 附表壹編號52部分: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294 至295 頁反面,卷三第53至57頁,偵字第2834卷第115 至117 頁) ⑵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296 至298 頁,證物卷一第177 至178 頁、228 至229 頁) 附表壹編號53部分: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字8340卷一第367 至368 頁反面,卷三第94頁) ⑵外匯投資契約書及被害人天○○之日盛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稽。(偵字8340卷一第369 至373 頁) 附表壹編號54部分: 外匯貨幣投資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予被害人K○○之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他字954卷第12、22頁) 證人即台證期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許銀庭、證人即台證證券公司新豐分公司經理周添福、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瑞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8340卷一第1 至2 頁,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反面,卷三第6 至7 頁反面、67至69、105 、161 、162 、168 至172 、326 頁) 另有被告之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台証綜合證券名片影本、瑞霖貨幣外匯交易與資產管理工作室專業經理名片影本、精品店名片影本、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傳單影本、臺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制式名片、被告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W○○等人投資帳號等資料、被告台証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0003833 號之客戶交易損益表、期貨交易損益計算表、被告之妹陳瑞婷台証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之客戶交易損益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兆昇投資契約變更申請書、被告之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註銷開戶申請書、被告之妹陳瑞婷之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授權書、被害人W○○等人投資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被害人D○○等人投資金額與被告約定利息、積欠金額一覽表、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9 日台証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C○○、陳瑞婷帳戶相關資料、客戶交易損益表、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証綜合證券新豐分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寄予內政部警政署之檢舉函、被告庭呈之劉芬美等人投資資料、O○○簽收收取利息之便箋、台証綜合證券新豐分公司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99)寶期函字第094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期貨交易人指定入金帳戶約定書、交易損益表及入出金彙總表、被告C○○寶來曼氏期貨帳號0000000 損益表統計等附卷可稽。(偵字第8340卷一第3 、14、35至37、41至60、78至93、100 、101 、109 至111 、120 至146 、167 至173 、187 、190 、208 至212 、223 、224 、227 、228 、235 、236 、348 頁,卷二第24、30、31、35、66至69、135 至137 、165 至268 頁,卷三第8 、9 、163 至165 、178 至185 、339 頁,偵字第2834卷第105 、371 至396-2 頁) 二、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向O○○及W○○、J○○、壬○○、G○○夫妻等人取得上開款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她們說投資已經鎖單,找所有投資者開會,伊說可以幫忙伊出一份力,賺到的錢按分期給投資者,伊也有寫借據給她們,從頭到尾是向她們借錢,不是將投資款取回來,絕未施詐等語。 ㈡惟查上揭詐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6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第294 頁、第35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O○○、W○○、J○○、壬○○、G○○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字8340卷三第103 、361 至366 頁,偵字2834卷第101 至104 頁反面,金訴卷第162 至166 、269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且上開時間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陷入困境,而有不能兌現投資者獲利承諾之情形,不惟經告訴人等各供明於卷(見偵字8340卷第361 、3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苟無以取回原投資款為由,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豈願於被告積欠巨額債務之下,再行借款加重損失?且本件被告二次得款後,亦迭經催索,始於偵查及審判中分次償還告訴人等款項,此為告訴人、被告雙方陳明於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3 紙、經被害人G○○簽收之被害人W○○存摺內頁、和解筆錄、被害人W○○出具之收據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為憑(偵字8340卷三第368-3 至370 頁,金訴卷第152 至154 、289 、290 、356 、376 、377 頁),足見被告亦未主動歸還上開取得之款項,亦見其有不法之詐欺意圖,是被告詐欺取財已明。 ㈢此外,又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國外匯款單、告訴人W○○、G○○、范增松、彭紫廷、壬○○、A○○、陳桂花、J○○出具之確認書、被告於98年11月5 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5 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101 年4 月17日上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W○○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借據等在卷(他字850 卷第11頁,偵字8340號卷三第368-3 至371 、395 頁,偵字2834卷第108 、371 頁,金訴卷第137 至142 、151 頁),及如附表貳編號3 、4 、6 至9 、11、13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3 條並有明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未開放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然人倘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尚須經期貨經理事業聘僱,並由該期貨經理事業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C○○並無考取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未有期貨相關登記資料,非為期貨業之從業人員及負責人(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一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3 月15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相關法規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15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查(金訴卷第91至93頁)。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有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C○○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⑴部分,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侵害W○○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李麗珠、時間95年2 月1 日、95年10月1 日、金額60萬元、50萬元、月息1%、月息1%」之記載,遍查全卷,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可佐,已業據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被害人「午○○」之誤植而予以減縮,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30日竹檢家實101 蒞1250字第009055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1250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11 、112 頁),附此敘明。 五、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⒈附表壹編號4 部分O○○投資款係1740萬元,有其提出之本票存卷可佐,原判決誤記為1700萬元,事實有誤。⒉被告就事實欄二、⑴部分,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侵害W○○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就事實欄二、⑵部分,則係以另一施用詐術行為,侵害O○○之財產法益,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自有未合。⒊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累計虧損七千多萬元,被害人多屬從事看護、清潔、攤販等基層民眾,一生積蓄悉數毀於被告之違法經營,事後被告僅作選擇性之賠償(即欠少者賠,欠多者不賠),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再利用被害人之情急及無知詐害被害人,原審僅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輕縱,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被告上訴否認詐欺並指摘原判決就其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違法操作之金額高達1億多元,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 ,且投資虧損金額甚鉅,造成委託投資人之財產損害嚴重,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有其中被害人D○○、Y○○、戊○○、申○○、b○○、天○○等6位之和解金 額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議定終止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存卷可查(金訴卷第49、50、181、195、213 、351、357、385、391頁),其餘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被害人, 被告均未履行,更遑論其餘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遙遙無期,甚值非難;又其利用被害人W○○等人急欲取回投資金額之心態,再向其等訛詐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返還詐得之款項,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單親家庭,猶須獨立撫養未成年小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先後2次詐欺取 財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就詐欺取財2 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 、4 、6 至9 、11、13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8340卷一第19至21頁,金訴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2 、5 、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涉;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時為便利匯款而為投資者所交付由被告代為保管,惟並非被告所有,且均已返還予各投資人,業據被告坦認無訛(金訴卷第236 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利息 │ │ │ │ │(新臺幣)│ │ ├──┼──────┼───────┼─────┼─────────┤ │ 1 │ I○○ │94年4月間至95 │480萬元 │月息5% │ │ │ │年6月間 │ │ │ ├──┼──────┼───────┼─────┼─────────┤ │ 2 │ D○○ │94年10月間 │50萬 │年息7萬元 │ ├──┼──────┼───────┼─────┼─────────┤ │ 3 │ 子○○ │95年11月29日 │140萬元 │月息2萬8,000元 │ │ │ (李勝庚) │ │ │ │ ├──┼──────┼───────┼─────┼─────────┤ │ 4 │ O○○ │95年底、96年初│1,740萬元 │視獲利而定 │ ├──┼──────┼───────┼─────┼─────────┤ │ 5 │ Q○○ │96年1月15日 │10萬元 │月息2% │ │ │ │96年10月5日 │80萬元 │月息2.26% │ │ │ │97年4月30日 │50萬元 │月息2.25% │ │ │ │97年9月11日 │42萬元 │ │ │ │ │98年2月22日 │20萬元 │ │ │ │ │98年4月26日 │30萬元 │ │ │ │ │98年4月30日 │24萬元 │ │ ├──┼──────┼───────┼─────┼─────────┤ │ 6 │ 丁○○ │96年2月6日 │60萬元 │月息1萬2,000元 │ │ │ │96年4月10日 │130萬元 │年息20% │ │ │ │96年5月27日 │300萬元 │年息20% │ │ │ │97年5月19日 │60萬元 │年息13% │ ├──┼──────┼───────┼─────┼─────────┤ │ 7 │ 酉○○ │96年2月30日 │10萬元 │月息1,000元 │ ├──┼──────┼───────┼─────┼─────────┤ │ 8 │ 乙○○ │97年間 │410萬元 │月息1.2至1.50%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 │ │ │ │ │1.2至1.51%,業據公│ │ │ │ │ │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 │ 9 │ U○○ │96年間 │700萬元 │月息1% │ ├──┼──────┼───────┼─────┼─────────┤ │ 10 │ 丑○○ │96年4月30日 │30萬元 │月息1% │ │ │(李賴奎枝)│ │ │ │ │ │ │ │ │ │ ├──┼──────┼───────┼─────┼─────────┤ │ 11 │ 寅○○ │96年5月15日 │100萬元 │月息1.335% │ │ │ │96年10月29日 │80萬元 │ │ │ │ │96年12月4日 │108萬元 │ │ ├──┼──────┼───────┼─────┼─────────┤ │ 12 │ 宇○○ │96年6月4日 │10萬元 │年息12% │ ├──┼──────┼───────┼─────┼─────────┤ │ 13 │ 玄○ │96年8月8日 │100萬元 │月息1萬元 │ ├──┼──────┼───────┼─────┼─────────┤ │ 14 │L○○○(起│96年7月9日 │10萬元 │月息1% │ │ │訴書誤載為湯│96年9月18日 │20萬元 │ │ │ │溫善美,應予│97年12月5日 │30萬元 │ │ │ │更正) │ │ │ │ ├──┼──────┼───────┼─────┼─────────┤ │ 15 │ 巳○○ │96年8月14日 │100萬 │年息13% │ ├──┼──────┼───────┼─────┼─────────┤ │ 16 │ 黃○○ │96年8月間 │50萬元 │年息14.4% │ │ │ │98年1月30日 │50萬元 │ │ ├──┼──────┼───────┼─────┼─────────┤ │ 17 │ 午○○ │96年10月1日 │50萬元 │月息1% │ │ │ │96年2月1日 │60萬元 │ │ ├──┼──────┼───────┼─────┼─────────┤ │ 18 │ 己○○ │96年10月3日 │30萬元 │年息20%或14.4% │ │ │ │97年10月3日 │20萬元 │ │ ├──┼──────┼───────┼─────┼─────────┤ │ 19 │ 辰○○ │96年10月9日至 │742萬3,000│每季10% │ │ │ │97年4月7日 │元 │ │ ├──┼──────┼───────┼─────┼─────────┤ │ 20 │ S○○ │96年10月12日 │10萬元 │月息1,000至1,500元│ │ │ │97年11月28日 │20萬元 │ │ │ │ │98年2月22日 │10萬元 │ │ │ │ │98年2月23日 │10萬元 │ │ ├──┼──────┼───────┼─────┼─────────┤ │ 21 │ Y○○ │96年10月1日( │75萬5,800 │月息4,000元至1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96│元 │不等 │ │ │ │年10月間,應予│ │ │ │ │ │更正) │ │ │ ├──┼──────┼───────┼─────┼─────────┤ │ 22 │ Z○○ │96年9月28日( │50萬元(起│年息18% │ │ │ │起訴書誤載為96│訴書誤載為│ │ │ │ │年12月7日、97 │1萬8,000元│ │ │ │ │年6月5日、97年│、1萬5000 │ │ │ │ │6月24日、97年9│元、2萬200│ │ │ │ │月25日,業據公│0元、1萬70│ │ │ │ │訴檢察官予以更│00元,業據│ │ │ │ │正) │公訴檢察官│ │ │ │ │ │予以更正)│ │ ├──┼──────┼───────┼─────┼─────────┤ │ 23 │ 癸○○ │96年底 │300萬 │月息1萬5,000元 │ ├──┼──────┼───────┼─────┼─────────┤ │ 24 │ c○○ │96年底 │310萬 │每季10萬元 │ ├──┼──────┼───────┼─────┼─────────┤ │ 25 │ 戊○○ │96年7月2日(起│60萬元 │月息1萬元 │ │ │ │訴書誤載為97年│ │ │ │ │ │7月2日,應予更│ │ │ │ │ │正) │ │ │ ├──┼──────┼───────┼─────┼─────────┤ │ 26 │ B○○ │97年3月5日 │200萬元 │月息2萬元至月息24%│ │ │ │97年3月7日 │100萬元 │或依帳單而定 │ │ │ │97年7月5日 │150萬元 │ │ │ │ │97年7月23日 │200萬元 │ │ │ │ │97年9月1日 │200萬元 │ │ │ │ │97年9月25日 │150萬元 │ │ │ │ │97年10月23日 │300萬元 │ │ ├──┼──────┼───────┼─────┼─────────┤ │ 27 │ T○○ │97年4月2日 │600萬元 │年息16% │ ├──┼──────┼───────┼─────┼─────────┤ │ 28 │ d○○ │97年6月間 │1,100萬元 │年息14% │ ├──┼──────┼───────┼─────┼─────────┤ │ 29 │ N○○ │97年6月間 │170萬元 │月息1.2%至1.8%(起│ │ │ │ │ │訴書誤載為年息14.4│ │ │ │ │ │%,業據公訴檢察官 │ │ │ │ │ │予以更正) │ ├──┼──────┼───────┼─────┼─────────┤ │ 30 │ 甲○○ │97年9月4日 │15萬元 │月息1,500元 │ ├──┼──────┼───────┼─────┼─────────┤ │ 31 │ 申○○ │97年9月16日 │30萬元 │不詳 │ │ │ │98年6月29日 │30萬元 │ │ ├──┼──────┼───────┼─────┼─────────┤ │ 32 │ 卯○○ │97年10月21日至│470萬元 │月息2萬4,000元 │ │ │ │98年3月27日 │ │ │ ├──┼──────┼───────┼─────┼─────────┤ │ 33 │ W○○ │97年10月25日 │150萬元 │月息20% │ │ │ │ │ │ │ ├──┼──────┼───────┼─────┼─────────┤ │ 34 │ 戌○○ │97年11月10日 │50萬元 │月息6,000元 │ │ │ │97年12月21日 │50萬元 │月息6,000元 │ ├──┼──────┼───────┼─────┼─────────┤ │ 35 │ A○○ │97年11月12日 │50萬元 │13% │ ├──┼──────┼───────┼─────┼─────────┤ │ 36 │ b○○ │97年12月間 │10萬元 │月息1,000元 │ │ │ │98年1月7日 │30萬元 │月息3,000元 │ ├──┼──────┼───────┼─────┼─────────┤ │ 37 │ M○○ │98年1月5日 │300萬元 │依帳單而定 │ │ │ │98年1月8日 │100萬元 │月息14.4% │ ├──┼──────┼───────┼─────┼─────────┤ │ 38 │ a○○ │98年1月8日 │100萬元 │月息14.4% │ ├──┼──────┼───────┼─────┼─────────┤ │ 39 │ H○○ │98年1月21日 │300萬元 │依帳單而定 │ ├──┼──────┼───────┼─────┼─────────┤ │ 40 │ 亥○○ │98年1月21日 │50萬元 │月息6,000元 │ ├──┼──────┼───────┼─────┼─────────┤ │ 41 │ F○○ │98年2月3日 │10萬元 │年息10% │ │ │ │98年3月2日 │20萬元 │月息14.4% │ ├──┼──────┼───────┼─────┼─────────┤ │ 42 │ 宙○○ │98年2月7日 │100萬元 │年息14% │ ├──┼──────┼───────┼─────┼─────────┤ │ 43 │ P○○ │98年2月10日 │20萬元 │年息10% │ ├──┼──────┼───────┼─────┼─────────┤ │ 44 │ E○○ │98年3月2日 │50萬元 │月息14.4% │ ├──┼──────┼───────┼─────┼─────────┤ │ 45 │吳玲琍(起訴│98年3月20日 │20萬元 │每半年3萬6,000元 │ │ │書誤載為吳玲│ │ │ │ │ │俐,應予更正│ │ │ │ │ │) │ │ │ │ ├──┼──────┼───────┼─────┼─────────┤ │ 46 │ R○○ │98年3月23日 │50萬元 │年息12% │ ├──┼──────┼───────┼─────┼─────────┤ │ 47 │ 丙○○ │98年4月10日 │100萬元 │月息1萬2,000元 │ ├──┼──────┼───────┼─────┼─────────┤ │ 48 │ V○○ │98年6月22日 │450萬元 │季息120萬元 │ ├──┼──────┼───────┼─────┼─────────┤ │ 49 │ 地○○ │98年7月2日、 │30萬元 │每季9萬元 │ │ │ │98年7月31日 │100萬元 │每季50萬元 │ ├──┼──────┼───────┼─────┼─────────┤ │ 50 │ X○○ │98年7月7日 │300萬元 │季息15%(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季息14%,業據 │ │ │ │ │ │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 │ │ │ │) │ │ │ │98年7月30日 │400萬元 │季息15% │ ├──┼──────┼───────┼─────┼─────────┤ │ 51 │ 未○○ │98年7月間 │350萬元 │每2個月4萬5,000元 │ ├──┼──────┼───────┼─────┼─────────┤ │ 52 │ 辛○○ │98年8月6日 │25萬元 │每季8萬元 │ ├──┼──────┼───────┼─────┼─────────┤ │ 53 │ 天○○ │98年9月9日 │30萬元 │年息15% │ ├──┼──────┼───────┼─────┼─────────┤ │ 54 │ K○○ │98年9月18日 │50萬元 │年息15% │ └──┴──────┴───────┴─────┴─────────┘ 附表貳: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 1 │寶來證券客戶開戶表格 │ 2件 │ ├──┼────────────────┼────┤ │ 2 │外匯複利滾存表 │ 1張 │ ├──┼────────────────┼────┤ │ 3 │兆昇資產管理公司DM │ 2張 │ ├──┼────────────────┼────┤ │ 4 │客戶名單 │ 3張 │ ├──┼────────────────┼────┤ │ 5 │寶來金融集團簡介 │ 1本 │ ├──┼────────────────┼────┤ │ 6 │筆記本 │ 7本 │ ├──┼────────────────┼────┤ │ 7 │兆昇公司張振杰等外匯基金投資契約│ 1包 │ │ │書(28人份) │ │ ├──┼────────────────┼────┤ │ 8 │C○○客戶對帳單等資料 │ 1包 │ ├──┼────────────────┼────┤ │ 9 │兆昇公司X○○等外匯投資契約書(│ 1包 │ │ │7份) │ │ ├──┼────────────────┼────┤ │ 10 │兆昇公司空白股票交易契約書 │ 4張 │ ├──┼────────────────┼────┤ │ 11 │C○○本支票票頭 │ 14本 │ ├──┼────────────────┼────┤ │ 12 │客戶存摺影本 │14本(扣│ │ │ │押物品清│ │ │ │單誤載為│ │ │ │29本) │ ├──┼────────────────┼────┤ │ 13 │客戶W○○投資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 1本 │ ├──┼────────────────┼────┤ │ 14 │外匯投資契約書等資料 │ 1本 │ ├──┼────────────────┼────┤ │ 15 │C○○營業資料 │ 1本 │ ├──┼────────────────┼────┤ │ 16 │客戶古金廣等銀行帳號名單 │ 2張 │ ├──┼────────────────┼────┤ │ 17 │客戶投資金額資料 │ 1本 │ ├──┼────────────────┼────┤ │ 18 │C○○匯款人相關資料 │ 1包 │ ├──┼────────────────┼────┤ │ 19 │C○○客戶光碟資料 │ 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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