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璐(原名徐淑雲)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璐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2 、4至9、11至13、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翔生」之署名計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徐璐(原名徐淑雲)自民國87年8月17日起任職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嗣擔任上海商銀永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理財顧問,負責客戶理財規劃(為客戶提領銀行帳戶存款申購基金、保險金融商品等),係受雇上海商銀,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理財專員(已於99年3月12 日離職),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擔任客戶徐 翔生之理財顧問;顏麗君則係上海商銀永和分行之經理(顏麗君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5萬元確定)。詎徐璐竟為下列犯行: 徐璐為提升業績、獲取上海商銀之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上海商銀永和分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之財產及利益: ㈠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及最低收益,竟於98年4月27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 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加註:「本檔商品為保本商品且由募集期間至閉鎖期結束保證收益率0.8%」等字樣)等私文書各乙份,並於98年4月27日在其任 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戶謝思謙處)持變造之私文書向客戶謝思謙行使,使客戶謝思謙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 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足生損害於謝思謙及上海商銀, 徐璐並因而獲取獎金收入2千元。 ㈡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7320復華高益策略組合金」,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及最低收益,竟於98年10月12日、13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及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加註:「本檔基金閉鎖期自2009/10/16至2010/01/16為期3個月,閉鎖期間保本且閉鎖期結束 日後3個營業日當日給付投資人投資本金的2%為利息」等 字樣)等私文書各乙份,於98年10月12日、1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戶謝思謙處)持變造之私文書向客戶謝思謙行使,使客戶謝思謙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 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足生損害於謝思謙及上海商銀,徐 璐並因而獲取獎金收入2,500元、2,500元。 ㈢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租金」,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及最低收益,竟於99年1月26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 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假冒上海商銀名義,偽造「7319復華短期收益基金產品風險說明書」(記載:「保本期間:2010/02/01至2010/04/30 ;保本固定收益期間及固定收益率:2010/02/01至2010/04/30、收益率3%」)私文書乙份,於98年1月26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戶馬永泰處)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向客戶馬永泰行使,使客戶馬永泰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及金 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及最低收益,竟於99年1月26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 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口頭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期間不超過6個月,固 定收益不超過10%),於99年1月26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戶周淑賢處)持變造之私文書向客戶周淑賢行使,使客戶周淑賢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足生損害於周淑賢及上海商銀。 ㈤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組合集合帳戶」,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最低收益,竟於99年1月27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 辦公室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假冒上海商銀名義,偽造99年1月27日「9998全球潛力組合基金固定收益集合管理帳戶產品風險說明 書」(記載:「固定收益期間:2010/02/01至2010/07/30;固定收益率:10%」)私文書乙份,於99年1月27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戶處)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向客戶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思謙)行使,使客戶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 戶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足生損害 於威綸科技公司及上海商銀。 ㈥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組合集合帳戶」,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最低收益,竟於99年1月27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 辦公室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下方「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假冒上海商銀名義,偽造產品風險說明書(記載:可獲取6個月固定收益10%)私文書乙份,於99年1月27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 戶林嘉惠處)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向客戶林嘉惠行使,使客戶林嘉惠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及 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足生損害於林 嘉惠及上海商銀。 ㈦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9997上海商銀受託全球債券」,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及最低收益,竟於99年1月27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 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假冒上海商銀名義,偽造9997「上海商銀全球債券型基金」集合管理帳戶申購說明(記載:「保本期間:2010/02/01至2010/07/31;保本固定收益期間及固定收益率:2010/02/01至2010/07/31、收益率5﹪」)私文書乙份 ,於99年1月27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 (或客戶鄭明珠處)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向客戶鄭明珠行使,使客戶鄭明珠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商品( 申購之客戶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足生損害於鄭明珠及上海商銀。 ㈧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9997上海商銀受託全球債券型組合集合帳戶」,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最低收益,竟於99年1月28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 行辦公室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下方「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假冒上海商銀名義,偽造9997「全球債券型基金」固定收益集合管理帳戶產品風險說明書(記載:「固定收益期間:2010/02/01至2010/07/30;固定收益率:5%」)私文書乙份,於99年1月28日在其任職之上 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內(或客戶闕道明處)持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向客戶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道明)行使,使客戶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 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足生損害於 捷訊公司及上海商銀。 ㈨明知上海商銀銷售之「7320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上海商銀並未擔保該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及最低收益,竟於99年2月22日前2、3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室 內,變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加註:「唯另有特殊產品及規定且簽訂特定信託產品契約除外。」等字樣3次)、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將「注意事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信託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等字樣刪除)等私文書各乙份,並於99年2月22日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辦公 室內(或客戶郭林玉處)持變造之私文書向客戶郭林玉行使,並口頭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期間不超過6個月,固 定收益不超過10%)。使客戶郭林玉陷於錯誤,誤認上海 商銀有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因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金融商品(申購之客戶及金融商品名稱暨信託號碼,申購日期、金額及手續費,贖回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足生損害於郭林玉及上海商銀。 嗣經上海商銀發覺徐璐向客戶出售保證本金或最低收益之金融商品,而與客戶協商贖回所申購之金融商品,並由徐璐賠償客戶申購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及所生損失。 徐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接續於97年10月23日至99年1月18日間,在其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內,未經客戶徐翔生 同意及授權,竟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法,為附表二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盜領客戶徐翔生之款項5,415,749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之財產及利益。嗣徐璐與上海商銀達成和解,並賠償徐翔生全部盜領金額。 徐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之財產及利益: ㈠於98年4月14日至99年1月26日間,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在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內,於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偽簽客戶徐翔生之簽名,申購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基金金融商品,並持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偽造之各基金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上海商銀承辦人員行使(申購基金資料明細,包括申購之金融商品信託號碼及投資標的名稱、申購日期、贖回日期、投資類型、投資幣別、申購投資金額《含信託手續費》、贖回金額《含配息》、贖回利息《或贖回損失》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載),足生損害於客戶徐翔生及上海商銀。徐璐並因而獲取獎金收入3千元。 ㈡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在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內,於附表四編號1 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之要保書或解約申請書上偽簽 客戶徐翔生之姓名,申購如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保險金融商品,並持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偽造之各保險金融商品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上海商銀承辦人員行使(申購保險資料明細,包括保單/申請書名稱、保險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日期、保險費、解約日期、保險解約退還金額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載),足生損害於客戶徐翔生及上海商銀。徐璐並因而獲取獎金收入(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載)。 ㈢於97年6月23日至99年3月29日間,自客戶徐翔生在上海商銀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徐翔生上海商銀外幣帳戶)及客戶徐翔生活存帳戶,擅自提領、兌換相當數額之美金、日圓、澳幣、南非幣、港幣及新臺幣,以支應所申購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之基金及如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之保險等金融商品之費用。 嗣經上海商銀賠付客戶徐翔生2,959,390元,客戶徐翔生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海商銀,上海商銀訴請徐璐給付2,959,040元,徐璐於訴訟中認諾請求,並依法院判決如數給付 上海商銀。 徐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明知客戶鄭瑞蓮前於97年7月2日經不知情之顏麗君核准其得享有終身手續費5折優惠,並適用日後 申購單筆及定期定額基金,竟於97年10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在其任職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內,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上之折扣比率「5」折變造為「4.5」折計2處,並將變造後之上開 文件隨同客戶鄭瑞蓮於97年10月21日申購「6210寶來臺灣加權指數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客戶鄭瑞蓮得適用手續費4.5折之優惠,上海商銀因而短收手續費2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六所載),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之利益。徐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明知客戶張蘭蒂前於98年10月27日經不知情之顏麗君核准其得享有申購定期定額霸菱香港中國基金之手續費5折優惠,竟於98年11月13日前之當月某日,在其 任職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內,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信託 資金投資國內外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上加註「並適用日後單筆及定期定額基金交易」而變造之,並將該變造文件隨同客戶張蘭蒂於98年11月13日申購「6210寶來臺灣加權指數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張蘭蒂得適用手續費5折之優惠,總計上海商銀因而 短收手續費48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七所載),致生損害 於上海商銀之利益。 貳、案經徐璐自首(事實壹之、部分)及上海商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事實壹之部分: ㈠上揭事實壹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208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55頁正、背面),核與⒈證人謝思謙(威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88至189頁背面)、⒉證人林嘉惠於99年8月10日 調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93至194頁)、⒊證人周淑賢於調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86至187頁)、⒋證人王冠傑(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調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97至198頁背面)、⒌證人顏麗君(上海商銀永和分行經理)於調詢時、偵查中之陳(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212至215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 第300至30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⒈99年4月1日被告陳報資料(挪用明細及還款紀錄)1紙、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上海銀行存款憑條9紙、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臨時對帳單4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表1份、被告自行製作之產品風險告知說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6頁、第20至34頁)、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8月16日銀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40至49頁)、⒊上海商業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加入申請書影本31紙(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50至79頁)、⒋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潛力組合商品之明細資料及產品風險說明書影本3紙(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90至192頁)、⒌證人 林嘉惠之存摺明細1紙(見99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195頁)、⒍捷訊公司提供之申購贖回明細資料1份(見99年度 他字第2420號卷第202至211頁)、⒎被告於99年3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13頁、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22至23頁)、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2紙(見99年 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64至65頁)、⒐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2紙(見99 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66至67頁)、⒑7319「復華短 期收益基金產品風險說明書」、9997「全球債券型基金」固定收益集合管理帳戶產品風險說明書、9997「上海商銀全球債券型基金」集合管理帳戶申購說明書、9998「全球潛力組合基金」固定收益集合管理帳戶產品風險說明書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67之1至70頁)、⒒99年6月29日、30日上海商銀單位主管授權通告2份(見99 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79至82頁)、⒓99年7月1日上 海商銀公告永和分行缺失懲處資料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83至84頁)、⒔上海商銀99年7月15日出具 永和分行離職行員徐璐銷售代碼「9997」、「9998」號之理財商品明細表(申購日期:98年2月27日至99年2月12日)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85至86頁)、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8月16日銀局(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包括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各1份)(見99年度偵字 第26319號卷㈡第224至233頁)、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99年12月31日銀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285 至296頁)、⒗被告於98年10月2日寄予證人謝思謙之電子郵件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21頁)、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客戶姓名謝思謙)3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22至324頁)、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客戶姓名謝思謙)3紙(見99年度偵字 第26319號卷㈡第325至327頁)、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 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2紙(見99年度 他字第4593號卷第4至5頁)、⒛被告變造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2紙(見99年度他字第4593 號卷第6至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 第8頁)、被告變造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 稅負說明書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8之1頁)、 被告偽造之9997「全球債券型基金」固定收益集合管理帳戶產品風險說明書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9頁)、被告偽造之9997「上海商銀全球債券型基金」集合管理帳戶申購說明書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10 頁)、被告偽造之「7319復華短期收益基金產品風險說明書」2紙(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11至12頁)、10筆基金交易明細表1紙、上海商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加入申請書8紙(包括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馬永泰、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周淑賢、9998上海商 銀受託全球潛力組合集合帳戶-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組合集合帳戶-謝思謙、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組合集合帳戶-林嘉惠、9997上海商 銀受託全球債券型組合集合帳戶-鄭明珠、9997上海商銀 受託全球債券型組合集合帳戶-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20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郭林玉)(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13至2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27日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基金明細表格1紙、謝思謙贖回申請文件影本2紙、專案活動辦法(「7319復華全 球短期收益基金」、「7320復華高收益策略組合基金」及「投資集合帳戶銷售獎金專案」)13頁(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4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各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所指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思、觀念或用意之有體物。文書須表示於特定之物體上(有體性);須以文字、符號等足以使人辨識之方法表示(辨識性);其表示於特定物體上之文字、符號,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持續性);須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意思性),雖其內容並無限制,惟其表示倘未有一定之內容,或其內容非關於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縱有偽造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名義性),惟名義人不以署名為必要,苟由書面所載內容或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可推知係特定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均屬上海商銀所製作由其職員交付予客戶之私文書,被告並無權限更動其內容。被告擅自變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管理說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法人稅負說明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上述記載,尚未變更文書之本質,所為係屬變造私文書。而被告擅自以上海商銀名義製作保證本金或最低收益之產品風險說明書、申購說明書等文書,則係偽造私文書。又詐欺罪之「不法意圖」,乃係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被告明知上海商銀並無保證本金或固定收益,卻向附表一編號1 至9之客戶行使偽、變造之私文書,並保證本金或固定收 益,使附表一編號1至9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或固定收益,因而向上海商銀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9金融商品,被告所為自係對編號1至9之客戶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具使第三人(上海商銀)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當詐欺取財罪,與上海商銀是否知情無涉,併予敘明。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壹之部分: ㈠上揭事實壹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第208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⒈證人徐翔生於調詢時、偵查中陳(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20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87至392頁)、⒉證人陳淑敏(上海商銀法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2頁、第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⒈97年10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戶存摺/ 存單/印鑑/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14頁、第75頁)、⒉98年4月2日上海銀行 晶片one卡/晶片金融卡服務/異動申請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15頁、第77頁)、⒊徐翔生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2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23至24頁)、⒋被告於99年3月19日簽立之切 結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72頁、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24頁)、⒌證人徐翔生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1紙(最後一筆資料為96年4月9日)(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76頁)、⒍98年9月30日存摺存款帳卡1紙(98年9月11日開立本行支票1張,金額1,100,000元、同日 回存470,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123頁 )、⒎存摺存款帳卡1紙(被告於99年3月19日歸還1,918,446元、99年3月22日歸還3,168,360元)(見99年度偵字 第26319號卷㈠第129頁)、⒏證人徐翔生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鑑式樣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48頁) 、⒐證人徐翔生簽名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94頁)、⒑財政部72.11.15(72)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影本、財政部83.09.17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及財政部85.12.04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見原 審卷㈡第117至119頁)、⒒上海商銀94.12.30(94)財富管理部第017號通告影本、97.04.11(97)財富管理部第196號通告影本及97.06.20(97)業字通告第2154號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3頁背面)、⒓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營業單位外務人員外出作業管理準則(84年10月20日訂定、最新修訂日期為97年3月12日)1份(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27日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取款憑條4紙、存摺存款帳卡( 帳號00-000000000000)17紙、存摺存款帳卡(帳號00-000000000000)23紙、存摺存款帳卡(帳號00-000000000000)1紙、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㈠第166至209頁)、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處理準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工作規則」、「理財業務人員人事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㈢第21至25頁)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客戶徐翔生授權,利用客戶徐翔生簽名、蓋印之取款憑條、存摺,臨櫃提領客戶徐翔生之存款,使上海商銀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經客戶徐翔生授權,持客戶徐翔生之金融卡由提款機盜領客戶徐翔生之存款,所為係該當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係上海商銀永和分行職員,擔任客戶徐翔生之理財顧問,其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盜領其存款,自屬違背其職務甚明。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壹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徐翔生申購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㈠徐翔生事前同意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並授權伊在各文件上代簽姓名。㈡徐翔生學、經歷甚高,配偶從事銀行業,在伊接手擔任理專前,徐翔生即有多年購買金融商品經驗,當知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效果。且徐翔生親自保管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親自在上海商銀之取款憑條上蓋印,利用上開2帳戶支應申購基金及保險金費用。徐翔生倘未指示伊 購買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豈會在上海商銀之取款憑條上蓋印。且參諸上開帳戶之繁複交易情形,及申購基金後,對帳單須寄送申購人,購買保險亦會寄送保險契約與收受回條予要保人或保險人等情,徐翔生豈有可能不知其有購買上開基金及保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14日至99年1月26日間在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內,於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簽寫客戶徐翔生之姓名,並為客戶徐翔生申購如附表三所示基金金融商品;復於97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0日間在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內,於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 所示各保險投資之要保書或解約申請書上簽寫客戶徐翔生之姓名,並為客戶徐翔生申購如附表四所示保險金融商品;並於97年6月23日至99年3月29日間自客戶徐翔生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客戶徐翔生活存帳戶,提領、兌換相當數額之美金、日圓、澳幣、南非幣、港幣及新臺幣,以支應上開基金及保險金融商品費用;因而獲取附表三編號11所示投資基金、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投資保險之獎金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 審卷㈡第208頁);並據證人徐翔生於偵查中指證甚詳( 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卷㈡第387至389頁);復有⒈97年9月11日(保戶王若寧)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1紙(被保險人:王若寧,要保人:徐翔生, 保險費36,620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6頁)、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6月11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 價證券申請書1紙(委託人:徐翔生)(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8頁)、⒊富邦人壽100年8月23日富壽諮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乙份、97年9月11日富邦人 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1份(要保人:徐 翔生,被保險人:王若寧,保險費36,990元)(見100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9至10頁)、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5月26日巴黎(100) 壽字第05100號函文及附件乙份、98年7月28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1份(要保人:徐翔生,險種:超 利富變額壽險,保險費:824,000元)、98年7月28日投資型保險商品暨財務核保告知書1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15至23頁)、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乙份、98年7 月27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1份(要保人:徐翔生,保險費:200萬元)(見100年度 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100台壽契字第00070號函文及附 件乙份、98年2月6日台灣人壽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徐翔生,保險費2,480,000元)、保 險費暨保單借款利息自動付款授權書1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28至30頁)、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乙份、98年6月16日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本型保險簡式要保 書1份(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徐翔生,保險金額100萬元)、97年7月21日富邦人壽添富萬能終身壽險簡式要保書1份(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徐翔生,保險費300萬)、98年10 月2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1份 、97年9月11日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簡式要保書1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32至36頁背面)、⒏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乙份、97年11月27日新光人壽新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1份(要保暨被保險 人:徐翔生,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2VER5000) 、97年11月25日新光人壽新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1份(要保暨被保險人:徐翔生,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2VER6673)(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 第38至40頁背面)、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1紙、98年10月9日申購鋒裕策略收益AXD基金1筆(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78頁)、⒔證人徐翔生之上海商 銀存款帳戶明細表1紙、個人銀行開戶印鑑卡5紙、存摺存款帳卡及存款對帳單1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96年1月至99年6月之存摺存款 帳卡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96年3月至99年6月之存摺存款帳卡各1份、仁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96 年1月至98年6月之存摺存款帳卡各1份、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日幣)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及96年1月1日至99年7月15日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 帳單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美金、澳幣、港幣、日幣、南非幣)印鑑卡及95年1月1日至99年7月14日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澳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日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 料查詢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 期存款(澳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澳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澳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 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 (南非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見99年度 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89至224頁)、⒕被告之上海商銀存款帳戶明細表1紙、個人銀行開戶印鑑卡7紙、存摺存款帳卡及存款對帳單共11份、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名)及96年1月至99年6月之存摺存款帳卡各1份、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名)及96年1月至99年6月之存摺存款帳卡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97年6月至99年6月之存摺存款帳卡各1份、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99年3月至99年6月之存摺存款帳卡各1份、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96年1月2日至99年3月12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各1份、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美金、紐幣、日幣、英鎊、歐元)印鑑卡及96年1月12日至99年7月8日外匯活期存款臨 時對帳單各1份、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港幣、美金、加幣)印鑑卡及95年1 月1日至99年7月14日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各1份、儲 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紐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紐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 詢各1份、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 (英鎊)、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南非幣)外匯定期存款全戶資料查詢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225至397頁)、⒖外幣存摺明細表8紙、取款憑條20紙 及外幣定存申請書4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49至380頁)、⒗98年4月14日、98年6月11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26日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加入申請書影本12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 ㈡第398-1至398-12頁)、⒘證人徐翔生之82筆基金明細 資料表1份、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54紙、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請書(000000000000000富坦 亞洲債券B-配現及000000000000000富坦全球平衡B、00000000000000寶來臺灣加權指數基金、000000000000000鋒 裕策略收益AXD-月配現、000000000000000貝萊德新興市 場基金A2美、000000000000000德盛安聯全球農金趨勢基 金及000000000000000第一富全球債券組合基金-配現、000000000000000施羅德拉丁美洲基金、000000000000000安泰俄羅斯、000000000000000德盛安聯全球農金趨勢基金 )8份、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加入申請書(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受託全球債券型組合集合帳戶、000000000000000全球潛力組合、000000000000000全球潛力組合)3份(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25至82頁)、證人徐 翔生之保險明細資料表1份、要保書及保單解約申請書23 紙、富邦人壽添富萬能終身壽險簡式要保書1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8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34頁正、背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1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他 字第4593號卷第8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35頁 )、新光人壽新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1份 (通路專用)(保單號碼J2VZR5000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86至87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39頁正、背面、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88至89頁)、新光人壽新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1份(通路專用)(保單號碼J2VZR6673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90至91頁、100年度調偵字 第1553號卷第40頁正、背面、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92至93頁)、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本型保險簡式要保書1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 他字第4593號卷第9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33 頁正、背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99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 第26頁正、背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1 份(保單號碼ULD0000000,要保人徐翔生)(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100至10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 第16至20頁、99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83至106頁)、⒚ 徐翔生之外匯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99年度他字第4593號 卷第107至118頁)、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乙份、徐翔生3張保單資料簡表1紙及保單解約申請書3份(見原審 卷㈠第73至7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5日101台壽保單字第00527號函暨相關附件乙份、送金單(收據)遺失聲明書1紙(金額合計4,935,200元)、徐翔生保險資料簡表1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契約撤銷)(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乙份、徐翔生保單資料簡表1紙、保單解約給付明細 表1紙、101年6月18日保險繳費證明1紙、保險解約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6月26日巴黎(101)壽 字第05109號函暨相關附件乙份、保險繳費證明(匯款單 )1紙、解約申請書1紙、退款證明(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1紙、要保書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支 付上海商銀手續費-保費費用率比例)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1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27日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乙份、97、98、99年度「客戶金融業務獎金考核辦法」26頁、保險明細表格及佣金收入計算式各1件、人身保險商品理財人員件獎金分配表4紙、基金明細表格12紙、外匯活期存款交易記錄單影本5 紙、薪資明細表2紙、(98)財富管理部第311號通告2紙 、(98)財富管理部第331號通告3紙(見原審卷㈠第138 至142頁、第146至158頁、第210至232頁、第244至249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新壽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乙份、要保書2份、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2份、保險契約終止書2份、徐翔生之投保簡表1頁、解約付款資料明細1頁(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2頁)等在卷可佐;又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之申請書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之要保書或解約申請書上「徐翔生」之簽名筆跡,與證人徐翔生親自書寫之「徐翔生」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鑑定分析表4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112至118頁)各在卷可 按;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徐翔生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曾向伊建議購買富邦人壽添富萬能終身壽險,伊有同意。之後伊陸續接到臺灣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投保通知,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購買這些保險。伊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幫伊做理財規劃,因這些保險未經伊同意,伊也不需要,伊要求被告將這保險解約。98年4月間伊要將先生之存款匯到日本,被告 要伊先將款項匯至永和分行,再由她匯至日本,被告要伊簽很多空白取款單,直到99年3月伊與上海商銀永和分行 對帳時,才發現被告用這些空白取款單挪用伊帳戶內之款項。伊在這段期間未去過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在上海商銀只有定期存款,沒有補摺需要,亦未動用帳戶內的錢,才未發現。伊曾收到上海銀行寄來有關基金的文件,被告表示這些只是宣傳文件,叫伊不必理會,伊因很忙就未開封。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戶存摺申請書是伊親簽親 蓋,被告拿給伊簽時,申請書內容是空白的,被告表示這是定存到期需要轉換要簽的文件,伊未遺失存摺,被告亦未給伊新發的存摺,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申請書不是伊所簽,伊從未申請過金融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未概括授權被告申購基金,基金 申請書上之印章是真正,被告到伊學校利用短暫下課時間拿空白表格給伊,說上海商銀的稽核要查帳,確認錢是否還在伊定期存款帳戶內,要伊配合內部作業先蓋章,並說司機在等,她必須盡快離開,伊在教書未仔細確認就蓋章。但事後證實並無稽核,亦無司機在等,被告係以上述欺騙方式取得伊印文。被告並將伊存摺謊報遺失,將定期轉存摺解約,用來買基金。伊未要求被告買保險,伊收到保險公司通知才知被告幫伊投保,伊向被告求證,被告說是保險公司內部作業弄錯,伊要求被告將相關保險解約並辦理退保。存款憑條是伊簽名、蓋章,98年4月1日伊要匯款,被告要求伊填寫很多空白取款單,並簽名、蓋章,被告說要配合利息計算,要先將錢匯入永和分行,再從永和分行轉帳,她說銀行內部作業需要很多手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卷㈡第388至、391頁);於103年5月29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政治大學日文系教授,被告利用伊下課時間來伊辦公室找伊。伊印象中未看過對帳單,伊有收到一些基金投資資料,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是銀行宣傳資料,伊以為是相關宣傳資料故未拆封。伊在學校曾收到某家保險公司保單,伊對被告說伊不需要保險,叫被告一定要去撤銷。伊事後才知存摺被申請變更,伊無必要申請變更存摺、金融卡,事後銀行通知伊存款被領取,說伊存摺已無效,在伊存摺蓋上「已換新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216頁)。是證人徐翔生堅指未曾授權被告申購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衡情證人徐翔生既非無法自書姓名,其苟曾同意申購上開金融商品,被告何以未要求證人徐翔生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堪認證人徐翔生上開指證非虛。被告辯稱:徐翔生事前同意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並授權伊在各文件上代簽姓名云云,洵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徐翔生學、經歷甚高,配偶從事銀行業,在伊接手擔任理專前,徐翔生即有多年購買金融商品經驗,當知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效果。且徐翔生親自保管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親自在上海商銀之取款憑條上蓋印,利用上開2帳戶支應申購基金及保 險金費用。徐翔生倘未指示伊購買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豈會在上海商銀之取款憑條上蓋印。且參諸上開帳戶之繁複交易情形,及申購基金後,對帳單須寄送申購人,購買保險亦會寄送保險契約與收受回條予要保人或保險人等情,徐翔生豈有可能不知其有購買上開基金及保險云云。但查,⒈證人徐翔生固不否認其曾在97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蓋章,惟堅指其未曾遺失存摺,被告亦未曾交給其新發存摺,係事後銀行通知其存款被盜領,告以舊存摺已無效,並在該存摺蓋上「已換新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蓋上「已換新摺」之存摺原本。而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存摺可能係伊弄丟,伊去申請補發,補發的存摺應該是伊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㈠第1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證人徐翔生取 走補發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之存摺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證人徐翔生明白證稱其於98年4月間因需匯款至日本,被告藉機要求其簽寫很多空白 取款單,直到99年3月其才發現被告利用這些空白取款單 挪用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徐翔生曾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即認證人徐翔生確曾指示被告購買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⒉證人徐翔生為大學教授,並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固應知在申請書上蓋印之效果。惟證人徐翔生證稱被告到其學校利用短暫下課時間拿空白表格給其,說上海商銀的稽核要查帳,要其配合內部作業先蓋章,並說司機在等,她必須盡快離開,其未仔細確認就蓋章等語。參諸,證人徐翔生長期遭被告盜領款項均未發覺,可見證人徐翔生相當信任被告,其聽信被告所言,未細究空白申請書之內容,逕蓋章予被告,尚無悖於常情。⒊上海商銀自97年12月至99年3月均按月 寄送理財對帳單(內含基金交易明細)至徐翔生之通訊地址,固有上海商銀103年1月7日上總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徐翔生亦不否認其曾收到上海商銀所寄相關基金文件。然而,證人徐翔生亦證稱其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只是宣傳文件,叫其不必理會,故其未拆封等語,並證稱其收到保險公司通知後才知被告幫其投保,其向被告求證,被告說是保險公司內部作業弄錯,其要求被告將相關保險解約並辦理退保等語。是證人徐翔生係誤認所收理財對帳單係宣傳文件,事後得知被告為其辦理投保後,即要求被告解約退保。自難憑上海商銀行有按月寄送理財對帳單至證人徐翔生之通訊地址及證人徐翔生曾收到保險公司通知乙節,即認證人徐翔生事前曾同意投資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各保險投資等金融商品。⒋證人徐翔生明確指證未概括授權被告申購基金及保險投資,縱證人徐翔生曾同意被告為其申購其他基金投資及保險投資之金融商品,亦不能執此推論證人徐翔生事前有同意被告為其申購附表三編號1、2、4至9、11至13所示各基金投資及附表四編號1之2、2至6所示保險投資。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壹之部分: 上揭事實壹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7頁、第208頁、本院卷第231頁),並有⒈證人鄭瑞蓮97年7月2日申購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5折)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28頁)、⒉被告變造客戶鄭瑞蓮97年7月2日申購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4.5折)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29頁)、⒊證人鄭瑞蓮97年10月21日申購寶來臺灣加權指數基金申購書1紙(4.5折,信託金額50,000元,手續費180元)(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30頁)、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27日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96)信託部第010號通告、(98)信託部第003號通告9頁、「6210寶來台灣加權股價指數基金」產品基本資料影本2頁(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9頁)各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變更客戶鄭瑞蓮97年7月2日申購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之記載,並未變更文書之本質,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壹之部分: 上揭事實壹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7頁、第208頁、本院卷第231頁),並有⒈證人張蘭蒂98年10月27日申購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5折)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31頁)、⒉被告變造客戶張蘭蒂98年10月27日申購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4.5折)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32頁)、⒊證人張蘭蒂98年11月13日申購寶來臺灣加權指數基金申購書(4.5折,信託金額10,000元,手續費40元)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 第333頁)、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27日上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張蘭蒂存摺存款帳卡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2頁、「0710霸菱香港中國(美元)」產品基本資料影本2頁(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3頁)各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變更客戶張蘭蒂98年10月27日申購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手續費優惠申請單之記載,並未變更文書之本質,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㈠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⒈就事實壹之之㈠、㈡、㈣、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⒉就事實壹之之㈢、㈤至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偽(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壹之之㈠至㈨所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附表三編號2、3、4、5各2次),皆該當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偽、變造之文件向客戶行使,致該等客戶誤信該等金融商品業經上海商銀保證本金或收益,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申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之詐欺犯罪事實,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該犯罪事實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㈡按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業經總 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將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均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 定。核被告⒈就事實壹之附表二編號1、2、6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此部分 係以臨櫃提款方式盜領款項,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係以提款卡盜領款項,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應予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⒉就事實壹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 偽造「徐翔生」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就事實壹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及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就事實壹之所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附表二編號1、3、4各3次、168 、19次),皆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壹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翔生」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就事實壹之三所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皆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壹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事實壹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壹之、部分,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20 號卷第1至4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就事實壹之、部分亦有自首,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見於被告之刑事自首狀,而係告訴人上海商銀於以100年1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㈡第317頁),此部分被告要無自首可言。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部 分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未敘明事實壹之部分被告偽造、變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且漏未說明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㈢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所犯事實壹之、、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各屬接續犯,自有未當。㈣原判決誤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之「存戶存摺/存單/印 鑑/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徐翔生」簽名及盜蓋「徐翔生」印文,自有違誤。㈤原判決誤認被告偽造(應係變造)事實壹之、所示文書,亦有未合。㈥原判決誤認被告未經徐翔生同意及授權,申購如附表三編號3、10所示 基金投資、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保險等金融商品,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違誤。㈦原判決誤認被告附表二編號3以金融卡盜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自有未當。㈧原判決誤認被告就事實壹之、部分,亦有自首,顯有違誤。㈨上海商銀訴請被告給付2,959,040元(計算方式為被告盜領徐翔生 之存款5,415,749元,加上被告擅自購買基金金融商品、投 保保險商品致徐翔生帳戶金額短少之金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盜領存款金額5,432,749元,上海商銀賠償徐翔生計2,959,390元,徐翔生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海商銀,扣抵被告對上海商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 2,959,040元),及自100年8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於訴訟中認諾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4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上海商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嗣被告於103年5月21日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匯款3,396,729 元給上海商銀,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亦 有未合。㈩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壹之附表一編號1、2獲取之獎金收入2千元、2,500元、2,500元;事實壹之附表三編號11獲取之獎金收入3千元、附表四編號2、3、4、5、6獲取之獎金收入3,800元、3,800元、6,590元、10,826元、13,844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發還被害人上海商銀,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事實壹之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1女,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前任職上海商銀,罹患有恐慌症(見原審卷㈡第25頁),其長期擔任上海商銀永和分行之理財專員,為提升業績、獲取獎金,向客戶行使偽、變造之私文書,使客戶誤認上海商銀有保證本金或固定收益,因而向上海商銀申購金融商品,又為支應購屋及日常家庭開銷(見99年度偵字第26319號 卷㈠第12頁),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盜領客戶存款、擅自代客戶申購基金或保險金融商品,復擅自減收客戶手續費,造成上海商銀之財產及利益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坦承事實壹之、、、之犯行;又被告事實壹之犯行經上海商銀發覺後與客戶協商贖回申購之金融商品,業由徐璐賠償客戶申購手續費及損失;事實壹之犯行。被告業與被害人上海商銀及徐翔生達成和解,賠償全部盜領金額;事實壹之犯行,被告業依判決給付上海商銀2,959,0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尚未返還上海商銀獎金收入、短收之手續費,以及起訴書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但檢察官上訴書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二編號3及附 表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翔生」之署名共計5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翔生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97年7月21日起至99年1月26日間,冒徐翔生名義,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三編號3、10所示之各申請書上偽簽徐翔生之簽名 ,表示欲申購如附表三編號3、10所示金融商品之意;復於 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徐翔生之簽名,表示欲投保如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保險之意,並持上開各金融商品、保險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上海商銀承辦人員以行使,又於97年6月23日起至99年3月29日期間內,接續自徐翔生在上海商銀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徐翔生上海商銀外幣帳戶)及徐翔生活存帳戶,擅自提領、兌換不詳數額之美金、日圓、澳幣、南非幣、港幣及新臺幣,用以支應以徐翔生名義申購如附表三編號3、10、附表 四編號1-1所示金融商品、保險之款項,致徐翔生上海商銀 活存帳戶及徐翔生上海商銀外幣帳戶總計短少,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取得佣金,致生損害於徐翔生及上海商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犯行,辯稱:徐翔生事前同意投資該等金融商品,並授權伊在文件上代簽姓名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本人確已收訖本份約據無誤 確認欄內、附表三編號10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授權扣款人簽章欄內(上方),及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要保書上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勾選錯誤更正處,關於「徐翔生」之簽名筆跡,與證人徐翔生親自書寫之「徐翔生」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然查,附表 三編號3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關於授權扣款人之簽章欄 內、委託人(受益人)簽章欄內之「徐翔生」簽名係證人徐翔生書寫;附表三編號10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關於本人確已收訖本份約據無誤確認欄簽章內、授權扣款人簽章欄內(下方)及委託人簽章欄內之「徐翔生」簽名係證人徐翔生書寫;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富邦人壽添富萬能終身壽險簡式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內、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徐翔生」簽名係證人徐翔生書寫等情,業據證人徐翔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619號卷㈠第388頁)。衡諸常情,證人徐翔生非僅在上開申請書、要保書之簽章欄內蓋章,且親自在委託人簽章欄內簽名,其簽名時當知係為申購基金或保險而簽名。再者,被告既已使證人徐翔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之委託人簽章欄內簽名,欲使證人徐翔生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本人確已收訖本份約據無誤 確認欄內、附表三編號10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授權扣款人簽章欄內(上方),及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要保書上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勾選錯誤更正處簽名,應非難事。而參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授權扣款人簽章欄內(下方)有證人徐翔生多餘之簽名,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係屬明顯誤勾。堪認被告應係漏指示證人徐翔生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關於授權扣款人之簽章欄內簽名(或證人徐翔生自己漏簽),及錯誤指示證人徐翔生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基金投資之申請書上授權扣款人簽章欄內(下方)簽名(或證人徐翔生自己誤簽),以及漏指示證人徐翔生在附表四編號1之1所示要保書上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勾選錯誤更正處簽名,乃自行代證人徐翔生在上開申請書及要保書缺漏處簽名,難謂被告有偽造證人徐翔生簽名之故意,並因此生損害於徐翔生。準此,被告辯稱徐翔生事前即同意投資該等金融商品,其未偽造文書,未生損害於徐翔生,非全然無據。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偽造私文書,而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壹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申購之客戶│申購之金融商品名稱 │申購日期 │贖回日期 │被告獲取之│ │ │編號 │名稱 │信託號碼 │申購金額 │贖回金額 │獎金收入 │ │ │ │ │ │申購手續費 │ │ │ ├───┼────┼─────┼────────────┼──────┼──────┼─────┤ │ 1 │1 │謝思謙 │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98年4月27日 │98年8月6日 │ 2,000元│ │ │ │ │00000000000 │2,000,000元 │2,044,760元 │ │ │ │ │ │ │8,000元 │ │ │ ├───┼────┼─────┼────────────┼──────┼──────┼─────┤ │ 2 │2 │謝思謙 │7320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98年10月12日│99年1月18日 │ 2,500元│ │ │ │ │00000000000 │2,500,000元 │2,605,000元 │ │ │ │ │ │ │12,500元 │ │ │ │ ├────┼─────┼────────────┼──────┼──────┼─────┤ │ │3 │謝思謙 │7320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98年10月13日│99年1月18日 │ 2,500元│ │ │ │ │00000000000 │2,500,000元 │2,605,000元 │ │ │ │ │ │ │12,500元 │ │ │ ├───┼────┼─────┼────────────┼──────┼──────┼─────┤ │ 3 │4 │馬永泰 │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99年1月26日 │99年3月1日 │ 0元│ │ │ │ │00000000000 │4,000,000元 │4,012,094元 │ │ │ │ │ │ │24,000元 │ │ │ │ ├────┤ ├────────────┼──────┼──────┼─────┤ │ │5 │ │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99年1月26日 │99年3月1日 │ 0元│ │ │ │ │00000000000 │1,000,000元 │1,003,023元 │ │ │ │ │ │ │6,000元 │ │ │ ├───┼────┼─────┼────────────┼──────┼──────┼─────┤ │ 4 │6 │周淑賢 │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99年1月26日 │99年3月1日 │ 0元│ │ │ │ │0000000000 │850,000元 │852,570元 │ │ │ │ │ │ │5,100元 │ │ │ │ ├────┤ ├────────────┼──────┼──────┼─────┤ │ │7 │ │7319復華全球短期收益基金│99年1月26日 │99年3月1日 │ 0元│ │ │ │ │00000000000 │2,000,000元 │2,006,047元 │ │ │ │ │ │ │12,000元 │ │ │ ├───┼────┼─────┼────────────┼──────┼──────┼─────┤ │ 5 │8 │威綸科技股│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99年1月27日 │99年2月24日 │ 0元│ │ │ │份有限公司│組合集合帳戶 │10,000,000元│10,000,286元│ │ │ │ │(負責人謝│00000000000 │40,000元 │ │ │ │ │ │思謙) │ │ │ │ │ │ ├────┼─────┼────────────┼──────┼──────┼─────┤ │ │9 │謝思謙 │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99年1月27日 │99年2月24日 │ 0元│ │ │ │ │組合集合帳戶 │5,000,000元 │5,000,143元 │ │ │ │ │ │00000000000 │20,000元 │ │ │ ├───┼────┼─────┼────────────┼──────┼──────┼─────┤ │ 6 │10 │林嘉惠 │9998上海商銀受託全球潛力│99年1月27日 │99年2月24日 │ 0元│ │ │ │ │組合集合帳戶 │2,800,000元 │2,800,080元 │ │ │ │ │ │00000000000 │28,000元 │ │ │ ├───┼────┼─────┼────────────┼──────┼──────┼─────┤ │ 7 │11 │鄭明珠 │9997上海商銀受託全球債券│99年1月27日 │99年2月25日 │ 0元│ │2,000,000元 │1,992,124元 │ │頁、本院卷一│ │ │ │ │00000000000 │10,000,000元│9,973,533元 │ │ │ │ │ │ │40,000元 │ │ │ ├───┼────┼─────┼────────────┼──────┼──────┼─────┤ │ 8 │12 │捷訊科技股│9997上海商銀受託全球債券│99年1月28日 │99年2月25日 │ 0元│ │ │ │份有限公司│型組合集合帳戶 │10,000,000元│9,973,533元 │ │ │ │ │ │00000000000 │40,000元 │ │ │ ├───┼────┼─────┼────────────┼──────┼──────┼─────┤ │ 9 │13 │郭林玉 │7320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99年2月22日 │99年3月1日 │ 0元│ │ │ │ │00000000000 │500,000元 │502,918元 │ │ │ │ │ │ │5,000元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壹之:客戶徐翔生存款遭盜領部份) ┌──┬──────┬───────────────┐ │編號│ 犯罪期間 │ 犯罪手法及盜領金額 │ ├──┼──────┼───────────────┤ │1 │97年10月23日│徐璐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 │ │、12月30日及│利用客戶徐翔生簽名及蓋印之取款│ │ │98年1月19日 │憑條臨櫃提款,使上海商銀承辦人│ │ │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徐璐盜領客│ │ │ │戶徐翔生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號15│ │ │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 │ │ │存款3次(分別於97年10月23日提 │ │ │ │領44,385元、97年12月30日提領80│ │ │ │,000元、98年1月19日提領172,000│ │ │ │元)計296,385元。 │ ├──┼──────┼───────────────┤ │2 │97年10月30日│徐璐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 │ │ │利用客戶徐翔生簽名及蓋印之「存│ │ │ │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代表人變│ │ │ │更申請書」及客戶徐翔生之雙證件│ │ │ │影本,取得客戶徐翔生在上海商銀│ │ │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 │ │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後臨櫃提款│ │ │ │,使上海商銀承辦人陷於錯誤,交│ │ │ │付款項。徐璐於97年10月30日盜領│ │ │ │該帳戶之存款100,000元。 │ ├──┼──────┼───────────────┤ │ 3 │98年4月8日至│徐璐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 │ │99年1月18日 │於上海銀行晶片one卡/晶片金融卡│ │ │ │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客戶徐翔 │ │ │ │生之簽名3枚,並持該申請書及雙 │ │ │ │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上海商銀人員行│ │ │ │使,取得客戶徐翔生在上海商銀永│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卡│ │ │ │號000-00 000)及密碼後,持金融│ │ │ │卡至提款機盜領該帳戶之存款168 │ │ │ │筆計3,528,210元。 │ ├──┼──────┼───────────────┤ │ 4 │98年4月2日至│徐璐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 │ │98年7月22日 │持客戶徐翔生之晶片金融卡盜領上│ │ │ │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49帳戶之存款19筆計378,154元。 │ ├──┼──────┼───────────────┤ │ 5 │98年4月2日 │徐璐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 │ │ │持客戶徐翔生之晶片金融卡盜領上│ │ │ │海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5帳戶之存款13,000元。 │ ├──┼──────┼───────────────┤ │ 6 │98年9月11日 │徐璐未經客戶徐翔生同意及授權,│ │ │ │利用客戶徐翔生簽名及蓋印之取款│ │ │ │憑條臨櫃提款,使上海商銀承辦人│ │ │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徐璐盜領客│ │ │ │戶徐翔生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15│ │ │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並開立│ │ │ │同額支票金額1,100,000元1紙,用│ │ │ │以支付購屋款。 │ ├──┴──────┼───────────────┤ │盜領金額總計 │ 5,415,749元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申購基金部分 ,不含編號3及10) ┌─┬────┬────────┬──────┬────┬──────┬──────┬──────┬─────┬────┐ │編│申請書名│申購之金融商品(│申購日期 │投資類型│申購投資金額│ 贖回金額 │ 贖回利息 │ 偽造署押 │被告獲取│ │號│稱 │信託號碼及投資標│贖回日期 │投資幣別│(含信託手續│ (含配息) │(贖回損失)│ │獎金收入│ │ │ │的名稱) │ │ │費) │ │ │ │ │ ├─┼────┼────────┼──────┼────┼──────┼──────┼──────┼─────┼────┤ │1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4日 │單筆 │ 10,000元│ 10,210.15元│ 210.15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富坦亞洲債券B-配│98年5月15日 │美金 │ │ │ │字樣3枚 │ │ │ │有價證券│現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2 │ │000000000000000 │98年4月14日 │單筆 │ 12,699.51元│ 12,880.50元│ 180.99元│ │ 0元│ │ │ │富坦全球平衡B │98年5月15日 │美金 │ │ │ │ │ │ ├─┼────┼────────┼──────┼────┼──────┼──────┼──────┼─────┼────┤ │3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6月11日 │單筆 │ 502,000元│ 527,785元│ 25,785元│無 │ 0元│ │ │信託投資│寶來臺灣加權指數│98年7月16日 │新臺幣 │ │ │ │ │ │ │ │有價證券│基金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4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10月9日 │單筆 │ 1,009,000元│ 1,009,498元│ 498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鋒裕策略收益AXD-│98年11月10日│新臺幣 │ │ │ │字樣3枚 │ │ │ │有價證券│月配現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5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10月20日│單筆 │ 509,000元│ 491,170元│(17,830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貝萊德新興市場基│98年11月10日│新臺幣 │ │ │ │字樣3枚 │ │ │ │有價證券│金A2美元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6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11月27日│單筆 │ 1,518,000元│ 1,551,901元│ 33,901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德盛安聯全球農金│98年12月28日│新臺幣 │ │ │ │字樣4枚 │ │ │ │有價證券│趨勢基金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7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11月27日│單筆 │ 3,018,000元│ 3,037,454元│ 19,454元│ │ 0元│ │ │信託投資│第一富全球債券組│99年1月8日 │新臺幣 │ │ │ │ │ │ │ │有價證券│合基金-配現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8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12月31日│單筆 │ 4,072,000元│ 4,119,666元│ 47,666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施羅德拉丁美洲基│99年1月8日 │新臺幣 │ │ │ │字樣2枚 │ │ │ │有價證券│金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9 │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8年12月31日│單筆 │ 506,000元│ 525,316元│ 19,316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安泰俄羅斯 │99年1月8日 │新臺幣 │ │ │ │字樣2枚 │ │ │ │有價證券│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10│信託資金│000000000000000 │98年11月6日 │單筆 │ 1,005,000元│ 1,004,052元│ (948元)│無 │ 750元│ │ │集合管理│上海銀行受託全球│98年12月23日│新臺幣 │ │ │ │ │ │ │ │運用帳戶│債券型組合集合帳│ │ │ │ │ │ │ │ │ │加入申請│戶 │ │ │ │ │ │ │ │ │ │書 │ │ │ │ │ │ │ │ │ ├─┼────┼────────┼──────┼────┼──────┼──────┼──────┼─────┼────┤ │11│信託資金│000000000000000 │98年11月30日│單筆 │ 2,020,000元│ 2,070,295元│ 50,295元│「徐翔生」│ 3,000元│ │ │集合管理│全球潛力組合 │99年1月4日 │新臺幣 │ │ │ │字樣3枚 │ │ │ │運用帳戶│ │ │ │ │ │ │ │ │ │ │加入申請│ │ │ │ │ │ │ │ │ │ │書 │ │ │ │ │ │ │ │ │ ├─┼────┼────────┼──────┼────┼──────┼──────┼──────┼─────┼────┤ │12│特定金錢│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12日 │單筆 │1,012,000元 │ 983,205元│(35,422元)│「徐翔生」│ 0元│ │ │信託投資│德盛安聯全球農金│99年3月26日 │新臺幣 │ │ │ │字樣2枚 │ │ │ │有價證券│趨勢基金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13│信託資金│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6日 │單筆 │ 2,525,000元│ 2,489,578元│(35,422元)│「徐翔生」│ 0元│ │ │集合管理│上海銀行受託全球│99年3月1日 │新臺幣 │ │ │ │字樣3枚 │ │ │ │運用帳戶│潛力組合集合帳戶│ │ │ │ │ │ │ │ │ │加入申請│ │ │ │ │ │ │ │ │ │ │書 │ │ │ │ │ │ │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申購保險部分 ,不含編號1之1) ┌─┬───────┬───┬──────┬───────┬─────┬────┐ │編│保單/申請書名 │要保人│申請日期 │解約日期 │ 偽造署押 │被告獲取│ │號│稱保險號碼 │被保人│保險費 │保險解約退還金│ │獎金收入│ │ │ │ │ │額 │ │ │ ├─┼───────┼───┼──────┼───────┼─────┼────┤ │1 │富邦人壽添富萬│徐翔生│97年7月21日 │98年10月20日 │無 │17,400元│ │之│能終身壽險簡式│徐翔生│3,000,000元 │2,942,796元 │ │ │ │1 │要保書 │ │ │ │ │ │ │ │Z000000000-00 │ │ │ │ │ │ ├─┼───────┼───┼──────┼───────┼─────┼────│ │1 │富邦人壽保險股│徐翔生│98年10月20日│同上 │「徐翔生」│ 0元│ │之│份有限公司保險│徐翔生│同上 │ │字樣2枚 │ │ │2 │單解約申請書 │ │ │ │ │ │ │ │Z000000000-00 │ │ │ │ │ │ ├─┼───────┼───┼──────┼───────┼─────┼────┤ │ │新光人壽新安利│徐翔生│97年11月27日│98年12月2日 │「徐翔生」│ 3,800元│ │2 │利率變動型年金│徐翔生│1,000,000元 │994,164元 │字樣4枚 │ │ │ │保險甲型要保書│ │ │ │ │ │ │ │(通路專用) │ │ │ │ │ │ │ │J2VZR500000 │ │ │ │ │ │ ├─┼───────┼───┼──────┼───────┼─────┼────┤ │ │新光人壽新安利│徐翔生│97年11月25日│98年12月2日 │「徐翔生」│ 3,800元│ │ │利率變動型年金│徐翔生│1,000,000元 │994,348元 │字樣4枚 │ │ │3 │保險甲型要保書│ │ │ │ │ │ │ │(通路專用) │ │ │ │ │ │ │ │J2VZR66730 │ │ │ │ │ │ ├─┼───────┼───┼──────┼───────┼─────┼────┤ │ │富邦人壽意外傷│徐翔生│98年6月16日 │99年3月26日 │「徐翔生」│ 6,590元│ │ │害保本型保險簡│ │35,500元 │ │字樣2枚 │ │ │4 │式要保書 │ │ │ │ │ │ │ │Z000000000-00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徐翔生│98年7月27日 │99年3月26日 │「徐翔生」│10,826元│ │ │份有限公司不分│ │1,804,400元 │ │字樣4枚( │ │ │ │紅保險專用要保│ │ │ │被保險人關│ │ │5 │書 │ │ │ │係欄、指定│ │ │ │0000000000 │ │ │ │受益人欄、│ │ │ │ │ │ │ │要保人簽名│ │ │ │ │ │ │ │欄、被保險│ │ │ │ │ │ │ │人簽名欄)│ │ ├─┼───────┼───┼──────┼───────┼─────┼────┤ │ │法商法國巴黎人│徐翔生│98年7月28日 │99年3月26日 │「徐翔生」│13,844元│ │ │壽變額壽險要保│徐翔生│(起訴書誤載│752,422元 │字樣8枚 │ │ │ │書 │ │為98年9月27 │ │ │ │ │6 │ULD0000000 │ │日) │ │ │ │ │ │ │ │82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壹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份) ┌─┬───┬────────┬─────┬───────┬──┬─────┬─────┐ │編│ 姓名 │遭變造之上海商銀│ 變造內容 │申購之金融商品│投資│總投資金額│致銀行短收│ │號│ │文件名稱 │ │名稱、申購日期│類型│ │手續費 │ │ │ │ │ │及信託號碼 │ │ │ │ ├─┼───┼────────┼─────┼───────┼──┼─────┼─────┤ │1 │鄭瑞蓮│信託資金投資國內│折扣比例「│6210寶來臺灣加│單筆│ 50,000元│ 20元 │ │ │ │有價證券手續費優│5」折變造 │權指數基金 │ │ │ │ │ │ │惠申請單(日期:│為「4.5」 │97年10月21日 │ │ │ │ │ │ │97年7月2日) │折等字樣2 │00000000000 │ │ │ │ │ │ │ │次。 │ │ │ │ │ ├─┼───┼────────┼─────┼───────┼──┼─────┼─────┤ │2 │張蘭蒂│信託資金投資國內│說明加註「│6210寶來臺灣加│定期│ 120,000元│ 480元 │ │ │ │有價證券手續費優│並適用日後│權指數基金 │ │ │ │ │ │ │惠申請單(日期:│單筆及定期│98年11月13日 │ │ │ │ │ │ │98年10月27日) │定額基金交│00000000000 │ │ │ │ │ │ │ │易」等字樣│ │ │ │ │ │ │ │ │1次。 │ │ │ │ │ ├─┴───┴────────┴─────┴───────┴──┴─────┴─────┤ │說明: │ │「6210寶來臺灣加權指數基金」原信託手續費率為0.8%,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27日上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上海商銀回函)附件十五(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 │ │編號1之短收手續費金額=50,000X0.8%X(0.5-0.45)=20元(原審卷㈠第140頁)。 │ │編號2定期定額投資每期金額為5,000元,依張蘭蒂之扣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卡明細可│ │見,共投資12期,投資金額總計為120,000元,見上海商銀回函附件十六(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 │ │。 │ │故短收手續費金額=120,000X0.8%X(1-0.5)=480元(原審卷㈠第140頁)。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事實壹之客戶鄭瑞蓮短收手續費部分) ┌───────────┬───┬───────┐ │ 項目 │ │ 說明 │ ├───────────┼───┼───────┤ │信託手續費費率 │0.8% │參上海商銀附件│ │ │ │十五 │ ├───────────┼───┼───────│ │單筆投資50,000元應收手│400元 │50,000X0.8%= │ │續費 │ │400 │ ├───────────┼───┼───────│ │折扣「5折」後,應收手 │200元 │400X0.5=200 │ │續費 │ │ │ ├───────────┼───┼───────┤ │經被告變造折扣率為「 │180元 │400X0.45=180 │ │4.5折」後,實收手續費 │ │ │ ├───────────┼───┼───────┤ │上海商銀短收金額 │20元 │200-180=20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事實壹之客戶張蘭蒂短收手續費部分) ┌───────────┬───┬───────┐ │ 項目 │ │ 說明 │ ├───────────┼───┼───────┤ │信託手續費費率 │0.8% │參上海商銀附件│ │ │ │十五 │ ├───────────┼───┼───────┤ │每期投資10,000元應收手│80元 │10,000X0.8%=8│ │續費 │ │0 │ ├───────────┼───┼───────┤ │共投資12期,投資金額總│960元 │80X12=960 │ │計120,000元,應收手續 │ │參客戶張蘭蒂之│ │費 │ │定期定額扣款帳│ │ │ │戶帳號00000000│ │ │ │319526存摺存款│ │ │ │帳卡明細(上海│ │ │ │商銀附件十六)│ ├───────────┼───┼───────┤ │經被告變造為「終身折扣│480元 │960X0.5=480 │ │5折」後,實收手續費 │ │ │ ├───────────┼───┼───────┤ │上海商銀短收金額 │480元 │960-480=480 │ └───────────┴───┴───────┘ 附表八: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 ├──┼──────┼─────────────────────┤ │ 1 │事實壹之 │徐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2 │事實壹之 │徐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3 │ │ │ │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翔生」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 │ │。 │ ├──┼──────┼─────────────────────┤ │ 3 │事實壹之 │徐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 │ │ │ │、2、4至9、11至13、附表六編號編號1之2、2至│ │ │ │6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翔生」之署名共計肆拾玖 │ │ │ │枚,均沒收。 │ ├──┼──────┼─────────────────────┤ │ 4 │事實壹之 │徐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5 │事實壹之 │徐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