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施俊堯
- 被告高訓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訓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訓澎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高訓澎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附表所示民國97年間,與年籍不詳中國籍成年人蔡錦容,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人民幣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泰幣等外匯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蔡錦容招攬有自大陸地區或泰國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附表所示客戶,並提供人民幣及泰幣予該等客戶,高訓澎則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其妻林孫美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附表所示客戶匯款,俟確認客戶匯款後,高訓澎依蔡錦容指示,將附表所示客戶所匯之款項轉匯予蔡錦容所指定之人,藉此方法經營臺灣與大陸、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其次數與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7萬4,055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高訓澎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略以:97年間認識大陸籍男子蔡錦容,替蔡錦容在臺灣收購廢五金運往大陸,賺取每貨櫃約5,000元至1萬元報酬,當時亦有出口廢五金至日本,與蔡錦容經營模式,係於臺灣向龔居茂收購廢五金,資金由蔡錦容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錦容表示要多一個帳戶方便交易,故提供太太林孫美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錦容使用。若預期購買廢五金,會請蔡錦容將相關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二帳戶款項,均係蔡錦容購買廢五金款項,不理會何人匯入款項,僅確認係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即可。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也會匯款至銀行,請銀行代為處理。有時直接匯款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另亦會先將款項由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單純想無需以二個帳戶轉帳付貨款而已,二帳戶匯出款項,確實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明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林孫美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間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核與證人林孫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4頁), 且有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23、35頁)。再被告陳明宜珀公司於97年5月7日分別匯款90萬元、19萬7,500 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盛霖公司於97年6月20日匯款82 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騰公司則先後於97年7月23 日、7月29日及8月5日時,各匯款84萬2,000元、191萬4,555元暨9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宜珀公司會計許美玲、負責人鄭東興、證人周德、證人即三騰公司負責人林岳良於調查局詢問;證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19、21、22、190至192頁),復有宜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7、18、27、29、45頁)。 ㈡、證人許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原審時證稱略以:擔任宜珀公司會計,97年5月7日時,分別匯款90萬元、19萬7,5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宜珀公司 負責人鄭東興在大陸經商,曾經向友人借人民幣25萬元,要歸還時因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通匯兌換人民幣,鄭東興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宜珀公司負責人鄭東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中,分別證稱略以:係宜珀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被告,宜珀公司未從事廢五金買賣,因在大陸做生意時,需要人民幣,曾向他人借人民幣,後來要歸還該款項時,因大陸與臺灣無法通匯,遂依該大陸人指示將90萬元、19萬7,500元款項,匯款至前揭帳戶內等語(偵卷 第16、190、191頁;原審卷第152、153、180、181頁)。證人即盛霖公司負責人李朝宗於檢察事務官、原審中,先後證稱略以:係盛霖公司負責人,盛霖公司於大陸經營包包事業,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先前向廣州台商顏成壽交換人民幣,當時顏成壽將人民幣匯款至伊太太帳戶,嗣顏成壽給一個帳戶,要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該帳戶內,盛霖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第192 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林岳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原審中,分別證稱略以:係三騰公司負責人,三騰公司未從事廢五金行業,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三騰公司於97年7月23日、7月29日及8月5日時,分別匯款84萬2,000元、191萬4,555元及365萬6,555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三騰公司從事泰籍勞工仲介,與泰國明聖 人力仲介公司合作,明聖公司為使該公司之外籍勞工於工作期滿返鄉時,兌換泰幣方便,委託幫忙攜帶泰幣入境服務泰勞,再將同額之新臺幣匯款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而許美玲、鄭東興、李朝宗、林岳良係就匯款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所證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與三騰、盛霖、宜珀等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其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不相識,前揭公司匯款至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係其於97年間,替大陸籍人士蔡錦容購買廢五金時,由蔡錦容提供之資金,且該款項均用以支付廢五金貨款,大部分之廢五金均向龔居茂購買,係以自前揭帳戶匯款至龔居茂之帳戶方式給付價金,另亦曾直接支付款項予龔居茂之上游廠商云云。然查:三騰、盛霖、宜珀等公司既然與被告無業務往來,被告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亦不相識,前揭公司匯款至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顯非被告辯解之支付廢五金貨款,而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相當。且依卷內資料觀之,倘被告自附表所取得由三騰、盛霖、宜珀等公司匯入之金錢確係用於代蔡錦容購買廢五金,則於97年5月至8月間,被告與蔡錦容之交易金額至少高達557萬4,055元,金額非小,衡情此高額跨國貿易,買賣雙方應慎重,而以書面約定交易金額、時間、方式及提供擔保等事項,且因匯款來源帳戶持有人與蔡錦容本人無關,蔡錦容更應於匯款前詳細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並向被告解釋使用他人帳戶之源由,方能減少交易過程可能發生之爭議,始符合交易常規,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與蔡錦容並非熟識,亦無蔡錦容之具體聯絡方式,如此已有可疑,再蔡錦容既屬長期從事貿易之人,卻無固定使用交易帳戶,數次與被告交易使用之帳戶非屬同一,各帳戶並與蔡錦容本人無關,此不僅與交易常規有違,然被告對此均辯稱不知,復未察覺有異,其於本院時辯稱於98年間未再幫蔡錦容購買廢五金後,未再聯繫等,均有悖於常理。 ㈣、證人龔居茂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雖證稱略以:從事廢五金買賣多年,被告為買主,97年間,被告於出貨前後數日將購買廢五金貨款自其個人或林孫美所有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至伊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營之回收廠設在大溪南興,帳戶於龍潭土地銀行帳戶,資源回收業多以現金交易,常需於下午4、5點時提領現金,遂向職員張月琴借用其郵局帳戶,待被告將購買廢五金款項匯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款項轉匯至張月琴帳戶,以便提領現金支付購買廢五金貨款,被告向其購買廢五金,均運往大陸地區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98年前與被告一同做廢五金買賣,不清楚與被告接洽廢五金買賣之大陸窗口為何人,對口僅有被告一人,僅與被告就臺灣廢五金價格、數量談妥後,每次被告匯款前後,都會出貨,然售出之廢五金運至大陸給誰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10、192、193 頁)。且提出裝櫃明細(偵卷第73至112頁),其上記載有 廢五金之數量、價格(to:高先生)之字樣,所載貨櫃櫃號與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4日台總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GESU0000000等40只貨櫃自97年1月至同年12月出口報單統計表載出口之貨櫃櫃號相符(偵卷第159至161頁)。又證人張月琴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略以:龔居茂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期間,在大溪鎮南興里經營資源回收廠 ,有前去幫忙,有提供郵局帳戶借龔居茂使用,因很少使用該帳戶,且龔居茂曾說,老闆「小高」要伊開立帳戶,故才向伊商借,而該帳戶內款項均係龔居茂做生意轉入轉出等語(偵卷第7、8頁),但前述出口報單之出貨人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或龔居茂,且依據卷附被告與龔居茂之98年申報所得稅資料,顯示其等二人均無薪資或工作所得,可見其等二人關於買賣廢五金之詞,與所提之出口報單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不論是被告或龔居茂出口廢五金貨櫃至大陸,但被告與龔居茂對於大陸之買主如何支付貨款,均無從為合理解釋與說明。且現時各銀行設有自動櫃員機可供提款,龔居茂所陳被告將購買廢五金款項匯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款項轉匯至張月琴帳戶,以便提領現金支付購買廢五金貨款等情,顯背離常情。又依據卷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查詢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暨張月琴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3至33、35至49、51至69頁),可知被告或林孫美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7年2月至 97年12月之期間,自前開帳戶,將多筆款項匯款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龔居茂並將該帳戶之款項匯至張月琴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9頁),三騰公司於97年7月23日、7月29日匯款84萬2,000元、191萬4,555元至前揭帳戶,被告於97年7月30日,帳戶匯款300萬元至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參照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8、49頁),三騰公司於97年7月23 日、7月29日時,匯款88萬9,500元、185萬3,935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7月30 日匯款849萬7,100元至不知名之帳戶,另於同日匯款200萬 元至龔居茂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對於匯款849萬7,100元至不知名之帳戶,無從為合理說明,已堪認被告使用之前開二帳戶,確有供他人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地下匯兌行為之用。又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被告自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8月4日、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三騰公司則於97年8月5日匯款9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嗣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龔 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被告辯稱該筆三騰公司所匯之款項,形式上,雖與被告辯解用以支付向龔居茂購買廢五金貨款之情相符,但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本案交易模式,係替蔡錦容在臺灣收購廢五金運往大陸,用以賺取每貨櫃約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云云,依此三騰公司於97年8月5日匯款至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萬元中,應有部分金額屬於被告此次交易所應得之報酬,何以被告卻將該筆款項全部匯入龔居茂之帳戶作為購買廢五金之價金,則被告本次交易顯未獲得報酬,而無償替蔡錦容服務,是被告所辯顯有矛盾,而難以採信。 ㈤、龔居茂雖稱被告係於其出貨之前後數日,支付購買廢五金之款項云云,而龔居茂提出之裝櫃明細,其與被告就廢五金買賣之交易,於97年7月21日共有4筆,金額分別係127萬7,500元、137萬1,500元、131萬6,000元、177萬8,255元;另97年7 月22日則有二筆,金額分別係179萬4,828元、171萬4,985元;97年7月25日則有二筆,金額分別係166萬559元、221萬4,645元(偵卷第84至93頁),該期間交易金額總計1312萬 8,272元,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於前揭交易期間之前後期間,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7月21日、97年7月31日分別匯款119萬元、39 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7月22日、7月30日、7月31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及42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卷第29、48、49頁),則於上開交易之期間,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共500萬元至龔居茂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與龔居茂所陳之該期間被告交易廢五金之金額達1312萬8,272元對照後,尚短少812萬8,272元。足見被告所辯 與龔居茂所稱均有疑問。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盛霖公司於97年6月20日匯款82萬元至前揭帳戶 ,97年6月23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萬9,000元至台中商銀中港(偵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因該時期尚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該筆款項應係國際匯款云云(原審卷第191頁 ),且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其除與龔居茂為廢五金交易外,該期間其亦有向日本購買廢五金,而價金則需委由銀行代為匯款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原審中提出日 本泰誠貿易株式會社款項請求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計量證明書、公證大磅單等為佐,且觀之前揭請求書、提單及證明書等,其上所登載之日期均係97年(原審卷第30至37頁),然被告於收受盛霖公司之前揭82萬元款項後,卻將之轉匯至台中商銀中港分行,且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宜珀公司分別於97年5月7日匯款90萬元、19萬7,500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隨即於97年5月8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000000000000號帳戶於300萬元款項匯入後,於同日匯款210萬元、38萬9,578元。而被告於原審時卻辯稱,前揭款項係用 以支付貨款,不記得該次貨主係何人云云(原審卷第190頁 )。足見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向國外購買廢五金之款項,尚難憑採。被告使用之前開二帳戶,客觀上有供他人作為地下匯兌使用,被告雖辯稱僅以前開二帳戶作為正常交易使用,然均未能提出使人信服之佐證,以證明前開二帳戶內金額之進出,確屬其所稱買賣廢五金之交易;又被告雖稱前開二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係生意合作對象蔡錦容向其購買廢五金而支付之價金,惟卻未能提供蔡錦容有效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依卷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被告應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附表所示民國97年間,與年籍不詳中國籍成年人蔡錦容,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人民幣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泰幣等外匯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蔡錦容招攬有自大陸地區或泰國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附表所示客戶,並提供人民幣及泰幣予該等客戶,高訓澎則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其妻林孫美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附表所示客戶匯款,俟確認客戶匯款後,高訓澎依蔡錦容指示,將附表所示客戶所匯之款項轉匯予蔡錦容所指定之人,藉此方法經營臺灣與大陸、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其次數與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557萬4,055元(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其與蔡錦容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證人鄭東興於原審中,雖另證稱略以: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時,無支付任何匯差;另證人李朝宗於原審時,雖亦證稱略以:以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際,無另行支付手續費及匯差等語(原審卷第181、182、185頁)。然被告與三騰、盛霖、宜 珀公司間無業務關係,與前揭公司負責人、職員毫不相識,被告提供帳戶供三騰公司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衡情應有賺取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營利。況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所發生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是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獲利,但被告之行為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人民蔡錦容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且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非銀行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不論客戶存領資金性質為何,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雖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蔡錦容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亦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被告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託為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蔡錦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於附表所示數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相同見解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按銀行法第125 條 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衡諸銀行法第125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上開行為固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 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不可等同視之。被告為匯兌次數不多,又行為時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允許匯兌,係因政治因素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且就現在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而言,本件顯屬法重情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爰審酌上開因素,認本件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情節類似案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宣告緩刑之參考判決,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8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98年度上訴字 第437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98年度上訴字第9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5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㈡、原審未能詳察,誤信被告辯稱款項僅係大陸籍人士蔡錦容所匯供其購買廢五金之款項云云,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應成立犯罪,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法律常識不足觸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罰金最高額(二億元),本件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第125條之4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 │編號│日期及匯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5 月7 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高訓澎 │各匯款90萬│ │ │宜珀有限公司│銀行石門│ │ │元及19萬7,│ │ │ │分行 │ │ │500元,總 │ │ │ │ │ │ │計109萬 │ │ │ │ │ │ │7,500元 │ │ │ │ │ │ │ │ ├──┼──────┼────┼──────┼─────┼─────┤ │ 2 │97年6 月20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林孫美 │82萬元 │ │ │盛霖企業有限│銀行石門│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3 │97年7 月23日│臺灣土地│000000000000│高訓澎 │各匯款84萬│ │ │97年7 月29日│銀行石門│ │ │2,000元、 │ │ │97年8 月5 日│分行 │ │ │191萬4,555│ │ │三騰商事股份│ │ │ │元及9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總計365 │ │ │ │ │ │ │萬6,555元 │ ├──┴──────┴────┴──────┴─────┴─────┤ │ 總計:557萬4,055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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