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焜耀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被告
- 李錫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律師
- 被告
- 游克用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1年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5日起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於92年至96年間擔任佳世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下轄行政總處、事業策略單位、國際品牌單位及事業總部,並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經理人,被告丁○○於85年至96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資深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行政總處業務,並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會計主管,而該公司於73年4月21日設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自93年7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通過,自85年7月22日起獲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即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被告甲○○係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而為負責人且有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力,被告乙○○、丁○○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資深財務副總經理,3人任職期間經年簽署該公司每年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明知針對證券法規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何況「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10%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種類及股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公告,又知同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內部人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規定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計算前2項持有股數準用之。」以避免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規避前揭申報義務及主管機關針對內部人持股異動之管理,便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在內等「受益所有人」一概列入內部人持股之範疇,詎料被告甲○○、乙○○明知利用該公司之員工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名義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而且被告丁○○對此亦同知之甚詳,3人竟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之監督,於94年2月3日、95年3月13日送經會計師複核並由被告甲○○、乙○○、丁○○用印之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布情形」項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所揭露持有之股數皆未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復於該公司各該年報刊載之董事及監察人有關「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不實登載為「0」或「0.00%」,實則該公司於93年6月、94年6月間所分配之92年度、93年度員工分紅增資新股,被告甲○○乃由童文池、阮文珍各年掛名持有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另以呂秀雯私下掛名持有300,000股、150,000股,而於前開財務報告隱匿被告甲○○、乙○○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該公司之股票乙情,致令轉讓方式逸脫證券法規所定之適法程序、規避主管機關查核遂生損害於證券市場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該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存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務報告使用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復認被告乙○○、丁○○涉犯同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經理人、會計主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被告乙○○、丁○○涉犯同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經理人、會計主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丁○○之供述、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藍瑞雲、何傳駿之證述、95年10月12日明基公司明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四、信託合約(即同意書)、96年4月9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96)字第2155號函及附件節本、配股狀況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股利分配表(88年至93年)、92年年報(93年4月30日刊印)、93年年報(94年3月31日刊印)、94年年報(95年4月20日刊印)、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報告(93年2月27日)、94年2月3日、95年3月13日、101年4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審)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4日臺灣證交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扣押物編號5桃七黃-4之簽呈及2003年員工分紅總表、扣押物編號9桃七童-3請款單及附件、扣押證物編號38所附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對於:(一)被告甲○○自91年起迄今擔任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於92年至96年間擔任佳世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下轄行政總處、事業策略單位、國際品牌單位及事業總部,並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經理人,被告丁○○於94年至95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資深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行政總處業務,並為在財務報告簽章之會計主管;(二)佳世達公司係於73年4月21日設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自85年7月22日起獲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即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被告甲○○係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而為負責人且有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力,被告乙○○、丁○○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資深財務副總經理,3人任職期間經年簽署該公司每年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三)94年2月3日、95年3月13日送經會計師複核並由被告甲○○、乙○○、丁○○用印之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布情形」項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所揭露持有之股數皆未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於該公司各該年報並未刊載董事及監察人有關「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四)該公司於93年6月、94年6月間所分配之92年度、93年度員工分紅增資新股,被告甲○○由童文池、阮文珍各年掛名持有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以呂秀雯私下掛名持有300,000股、150,000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被告甲○○部分)、第174條第1項第6款(被告乙○○、丁○○部分)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伊利用童文池、阮文珍掛名持有一定股數,是因為伊經常出國不在臺灣,公司人事部門童文池、阮文珍建議可以掛載他們名下,這樣他們處理股票事宜比較方便,但他們沒有通知伊要申報,伊也不知道要申報這部分,股票申報是由公司股務部門處理,他們直接將伊、伊太太及子女名下持股數量作申報,不用讓伊核對、確認。而財務報告揭露事項的董監事持股變動部分,也沒有以他人名義持有的欄位。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罪,縱然僅以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但實務上及學理上均認為必須重要內容設有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始構成犯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虛偽記載罪,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但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係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伊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僅佔明基公司已發行流通股數之0.0173%及0.0122%,比例極低,而內部人持股變動僅屬四大表之外之其他揭露事項範圍,難謂有重大性,況現代公開發行公司強調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趨勢,內部人持股並非必要條件,理性投資人就內部人之個人因素應著重於其經營企業能力,故尚難認本案達到重大性之特徵等語;
(二)被告乙○○除上開重大性之辯解外,復辯稱,伊之股票是由公司股務部門申報,伊不曉得申報程序,也不知道要申報,起訴書的財報、年報也不是伊負責或參與製作,年報、財報上之職章是直接套印,並非伊自己蓋章。又93至94年當時的法令規定,財務報告中關於其他揭露事項的董監事、經理仁、大股東持股變動,並不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以他人名義持有的揭露等語;
(三)被告丁○○則辯稱,伊從90年開始就擔任集團財務長,並非佳世達公司的財務長,之後91年伊擔任佳世達公司的行政副總,91年開始佳世達公司的財務長就由別人擔任,但因合併報表的關係,佳世達公司的財報仍由伊蓋章,但伊只蓋財務報表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這四大報表都是董事會通過後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套印,伊不知道被告甲○○、乙○○有讓別人掛名股票的事,因為是他們私下所為,也沒有跟伊說,且依照當時法規命令,財務報表上也不必揭露被告甲○○、乙○○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及持股變動的情形。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檢察官起訴行為期間(即製作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93年度、94年度年報之94至95年間),分別擔任佳世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且佳世達公司係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94年2月3日、95年3月13日送經會計師複核並由被告甲○○、乙○○、丁○○用印之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布情形」項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所揭露持有之股數皆未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於該公司各該年報並未刊載董事及監察人有關「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股數及持股比率,然實際上被告甲○○由童文池、阮文珍各年掛名持有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以呂秀雯私下掛名持有300,000股、150,000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傳駿、洪秋金、唐慈杰、羅子強、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藍瑞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16-217頁、第219-221頁、第133-144頁、第179-187頁、偵字卷一第79-81頁、第85-88頁、偵字卷二第12-13頁、第19-22頁、第39-43頁、第61-63頁、第65-67頁、第70-72頁、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0-98頁),並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台新代股字第64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4月3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委任授權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童文池股東分戶帳卡、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明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信託合約(即同意書)、中國商銀存款憑條副本、投資人買賣明基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凱基證券公司大直分公司98年4月23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8年4月20日彰大直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明基電通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報告(93年2月27日、94年2月3日、95年3月13日)、信託合約同意書、明基電通配股狀況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股利分配表(0000-0000)、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96)字第2155號函及附件、扣押物編號5桃七黃-4之簽呈及2003年員工分紅總表、扣押物編號9桃七總-3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及附件、明基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與被告甲○○、乙○○持股相關部分之影本、佳世達科技公司101年12月11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明基公司94年8月16日公告資料(見偵字卷一第93-94頁、偵字卷二第15-17頁、第24-37頁、第53-55頁、第58-60頁、第86-101頁、第104-108頁、第123-148頁、第298-309頁、他字卷二第1-27頁、第222-367頁、原審10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卷第83-103頁、原審卷一第43-46頁)及扣案之員工分紅建議名冊影本、員工分紅名冊(專業職/技佐職影本(2001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影本(2006年)、員工分紅名冊影本(2003年)、員工分紅名冊影本(作業職(2001年))、員工分紅名冊影本(2002年)、專戶收支影本、專戶影本海外認股資料影本庫藏股名冊影本(2002年)、編號16RHBstatementofbalance影本、編號17CREOVENTURECORP影本、編號18STATEMENTOFHOLPINGS影本、編號20CREO2003年12月至2002年資料影本、編號21CREO2000年9月至2003年資料影本、專利獎金影本、規章制度、工作規則影本、繳款單等文件影本、登錄帳異動申請書影本、台灣證券函文件影本、編號30明基2005年年報影本、明基94年第12次董事會手冊影本、丁○○文件資料影本、編號33citigroup簡報影本、明基94年第12次董事會手冊影本、明基94年第8次董事會手冊影本、明基95年第2次董事會手冊影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資料卷、達信科技公司卷(影卷共3宗)、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及交易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均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計算前2項持有股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訂有明文,又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案被告3人任職之佳世達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自有於公司登記後,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包括其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並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申報公司,公司則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甚為繁多,上開申報義務僅係其中之一。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9月9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28-62頁)所示,各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及不定期應申報之事項,即包括每月營業額、每月背書保證金額、每月資金貸放金額、衍生性商品交易資料、、第一季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股權、質權變動、股東會開會資料、委託書徵求及非屬徵求事項、內部稽核作業執行情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稽核作業執行情形、內部控制聲明書、股東提案權、董監提名制度、發生足以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事項、本會准予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予、背書保證、公司基本資料、財務預測、會計原則變動、會計估計變動、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申報、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達一定標準申報、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申報、上市上櫃公司變更原買回股份目的申報、公開說明書、公開發行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時或為競爭公開收購行為者、公開發行公司被收購時、公開發行公司以公開收購方式買回本公司股份時、公開發行公司變更公開收購條件時、公開發行公司停止公開收購時、公開發行公司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時、公開發行公司之公開收購行為期間屆滿時等項。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僅係針對其中「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作虛偽之記載者處以刑罰,同條第6款更僅就「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加以規範,是被告3人因被告甲○○、乙○○於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布情形」項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所揭露持有之股數皆未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於該公司各該年報並未刊載董事及監察人有關「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股數及持股比率等事實,是否分別構成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首先應釐清該等條文所規範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是否包括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申報事項。
(三)財務報告部分: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因此本案佳世達公司於94至95年間編製該公司之財務報告,自應依照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之。又金管會曾多次就上開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予以修正,本案被告等人被訴行為期間(94年間及95年間編製財報之期間),應適用者應係金管會於92年1月30日、94年3月29日兩次修正後所發布之版本。經查,金管會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章「其他揭露事項」之第19條規定:「發行人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而該條第3款,則詳述上開「股權分散情形」應記載者為:「發行人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格式十四)」,另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就該條規定並未修正,因此本案編製財務報表行為期間,均應適用同一規定。惟查,該款規定應揭露之項目僅止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並未及於其等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股權移轉、股權質押變動情形等項目,又觀之該款所示之「格式十四」(如原審卷第126頁所示),亦無依該款應揭露身份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股權移轉、股權質押變動情形之欄位可供填載。另金管會於94年9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自95年1月1日施行)則將第4章即「其他揭露事項」全章刪除,理由則為「經參酌美國年報FORM10-K之規範,本章第一節至第三節關於公司業務說明、董監事酬勞、市價及股利資訊、重要財務資訊揭露等,均於美國年報內揭露,而非記載於財務報告,且部分揭露項目於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已有相關規範,部分資訊於年報揭露較為適當,為整合財務報告及年報揭露事項,爰刪除本章。」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61頁),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亦以101年4月3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上開編製準則第19條第3項「發行人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之規定,於94年9月27日編製準則修正時,考量上開揭露事項亦已有需記載於年報之規範,爰刪除於財務報告須揭露之規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4頁),顯見原先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就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之規劃,並不包含揭露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至第2項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完整資訊,僅係簡略要求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嗣於檢討過程中,認為既已於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規定應揭露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至第2項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完整資訊,財務報告中關於此部分之簡略資訊自無重複記載之必要,因而於94年9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版本,將此部分應揭露事項之規定全章刪除。由此可知,本案佳世達公司編製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原即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至第2項申報內容中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資訊。是公訴人認被告3人用印之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布情形」項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所揭露持有之股數皆未包含被告甲○○由童文池、阮文珍各年掛名持有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以呂秀雯私下掛名持有300,000股、150,000股等事實,分別構成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云云,即屬無據。
(四)年報部分:按「第一項之公司(即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訂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上開法律規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作為各公司編製年報之遵循依據。又金管會曾多次就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予以修正,本案被告等人被訴行為期間(94年間及95年間編製年報之期間),應適用者應係金管會於93年12月21日、95年1月16日兩次修正後所發布之版本。經查,金管會93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2款第1點規定:「公司組織應記載下列事項:董事、監察人:姓名、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選(就)任日期、任期、初次選任日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情形。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十或股權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附表一)」,又金管會95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2款第1點,就該條規定並未修正,因此本案編製各該年度年報行為期間,均應適用同一規定。又被告甲○○、乙○○均為佳世達公司董事,依此規定,自應於年報揭露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惟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編製年報之用途,係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因此其內容較為廣泛,並非僅偏於財務事項。而金管會93年12月21日、95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第7條均規定:「年報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致股東報告書。二、公司概況:包括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公司債、特別股、海外存託憑證、員工認股權憑證及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之辦理情形。三、營運概況。四、資金運用計畫執行情形。五、財務概況。六、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事項。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八、特別記載事項。」其中,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所列應記載事項,則是列於「公司組織」項下,依同準則第7條之規定,則是屬於「公司概況」的範疇,並非屬於「財務概況」。亦即,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所應揭露之資訊,無非係作為編製年報公司之成員概況介紹,並非屬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是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財務報告」。然此等資訊因涉及公司董事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資訊,故其性質上應可認屬於同條項第5款之所謂「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以「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係以「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設若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之虛偽或隱匿,是否構成財務報告不實罪便存疑問。本院認為:
1.按該條處以刑罰之規定,原係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之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情事。然所謂「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種類甚多,內容複雜,尤其是「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性質上只要與前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財務事項有關之業務文件即包括在內,其所含枝節更為龐大,其中更包含許多與投資人判斷或證券詐欺行為無關之項目,若一律將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無異使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各公司於製作各類相關文件時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故在解釋上,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於非攸關於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或是該內容不實並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時,排除刑罰之適用,而逕由主管機關依法對違反者科以行政不法之相關處置。
2.又從體系上論之,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係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須為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項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兩者固然不同,但依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甚且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不致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應解成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即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備重大性始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當與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之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本質上既屬對於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之行為,從其規範目的及同為公司資訊揭露之立法體系觀之,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作同一解釋。
3.且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亦揭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須行為人於該等文件上「故意將上述應翔實記載之重要資訊予以遺漏(即隱匿),而不予適當揭露,致使該財務報表之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之安全,此與在財務報表上積極為虛偽不實內容之記載無異」,始得予以論罪,顯然已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各項文件之內容,依是否具有重大性加以區分。亦即該不正確之內容應係屬於「顯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4.此「重大性」之刑罰要件雖為法律條文所無,然基於該條立法目的,於解釋上自應以此客觀處罰條件限縮刑罰之範圍,此亦為學說上普遍接受之見解(見賴英照教授,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5年8月初版第3刷,第480頁、劉連煜教授,第二十條第二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資訊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件,台灣法學雜誌,第131期,98年7月,第194頁至第201頁、王志誠教授,財務報告不實罪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下),台灣法學雜誌,第200期,101年5月,第112頁至第123頁),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SCIndustries, Inc.v.Northway,Inc.案(見TSC Industries, Inc. v.Northway, Inc., 426 U.S.438 (1976))、SEC v. Texas Gulf Sulphur案(見401F.2d833 (2d Cir. 1968),cert.denied,394U.S.000(0000))、Basic, Inc. v.Levinson案(見Basic, Inc. v.Levinson,485 U.S. 000 (0000))、MatrixxInitiatives, Inc. v.Siracusano案(見MatrixxInitiatives, Inc. v.Siracusano,No.09-1156,563U.S.,Slip Op. at 11 (Mar. 22, 2011))等實務重要判決,也均是在這個前提下,發展出所謂「重大性」的各種判斷標準。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資訊揭露之立法體系既係承襲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院會紀錄),該國之立法例及相關見解之發展,對於我國上開條文之解釋自有重要之參考價值。
5.又關於「重大性」之定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兼衡美國司法實務所採之「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判斷標準,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定。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委非主要內容。由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僅係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以行政處分使其補正或修改,或依法裁處行政罰,尚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率予施加刑事或民事責任,此乃立法目的正為保障投資之當然解釋。
(六)本案被告甲○○於93年度及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各為400,000股、300,000股,被告乙○○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各為300,000股、150,000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佳世達公司於93、94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各為2,315,014,000股、2,468,672,000股,此有該公司101年之年報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4頁),是被告甲○○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僅只約占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之0.0173%、0.0122%,被告乙○○於93、94年度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更只約占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之0.0130%、0.0061%,權衡一般常理難認前開低微之未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比率可資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況現代公開發行公司強調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相互分離之趨勢,內部人持股實非必要條件,觀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即明,故內部人持股多寡抑或透過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多寡,其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投資與否之程度,當遠低於考量內部人之經營企業能力之良窳。衡以本案被告甲○○、乙○○未揭露之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佔該公司已發行提通股數之比率極低、內部人持股之變動情形僅屬四大表外之其他揭露事項範圍等因素,要難率認本案比率偏低之內部人持股申報違反狀況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修正理由所強調之「影響投資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該等「重大性」特質,是難認被告甲○○、乙○○未於各該年報上揭露其等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數量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七)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財務報告是依法編制申報、公告的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而且不從事業務之人也不可能製作這類文書,所以財務報告的本質就是刑法第215業務登載之文書,所以財務報告所保護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如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隱匿情事以至於所表示的意思與真實有欠一致,本質上仍為有權製作的無形偽造,本案佳世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既然發現有不實的情事,自然有損文書真實性,足生損害於公眾,縱然認為證交法第174第1項第5款法定刑較重應嚴格解釋而可能不成立,至少本案情節已經符合刑法第215業務登載不實的規定,也應以此論處刑法第215條之罪責云云。然按佳世達公司編製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原即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至第2項申報內容中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資訊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五、(三)部分之說明),被告甲○○、乙○○未於財務報告內揭露其等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數量,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問題。又被告3人除佳世達公司外,尚身兼佳世達集團全球旗下80餘家企業之決策階層,負責集團公司間規章制度、策略方向的擬定,證人即當時佳世達公司之財務長(94年9月)、財務協理(95年)洪秋金亦證稱,明基(即佳世達)公司是由會計部門負責財務報告的編製,年報則是由股務部門負責編製,被告丁○○並未參與財務報告查核之過程及內容,股務部門製作年報,亦不須要交由伊或被告丁○○審核,因為年報是制式格式,由每個部門自行填寫資料,不須要給伊看明基公司旗下有70至80餘家子公司,所以其財報不是只有明基公司的財報,是涵蓋旗下子公司的財報被告3人雖然沒有編製財報,但均須依法令在上面蓋章,所以雖然伊係財務長,但卻是被告等3人出名而非伊出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0-91頁),另證人即佳世達公司經理何傳駿復證稱,伊於93至95年間負責編製年報,伊將年報上的持股數字彙總完之後就會送印,不須要給主管簽核,年報上負責人的用印也都是直接請廠商套印,又公司內部人持股若有變動,伊會以e-mail、口頭、電話之方式準備1張表格給他們填,之後再交還給伊,但被告甲○○、乙○○未曾告知其等有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5-86頁),顯見證人何傳駿於未向被告甲○○、乙○○求證之情況下,即完成佳世達年報,而該年報在程序上亦毋須經被告3人之審核即可直接送印刷廠商印製、套印,以被告3人在佳世達公司之層級與負責事務,兼衡以上開佳世達公司年報編製過程,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於年報上未揭露被告甲○○、乙○○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不作為有所認知,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另有刑法第215條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罪云云,尚非可採。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同法第179條分別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等文件,其內容有虛偽記載之刑事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則主要為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上揭條文所規範之刑事責任部分不盡相同。上揭民事責任之法條明定須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其要件,惟上開刑事責任之法文,則僅以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二者之文字用語迥異。
(二)再按刑事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以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又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是本案被告甲○○等3人之情形,自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又原審判決於論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部分,援引美國之立法例,而上開立法例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語焉不詳,且刑罰權之行使,彰顯一國主權之表彰,於比較法之觀察上,倘非係立法者明示係參酌他國立法例於解釋上得予以參酌之外,應加以限縮於客觀文義解釋。況原審判決僅泛稱參酌美國之立法例,顯有說理不足之違誤,尚非妥適。
(三)雖原審認被告甲○○、乙○○未申報他人名義持股僅只約占該公司各該年底已發行流通股數皆過低而無法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等情,惟被告甲○○等3人於原審中亦自陳以員工名義持股部分均有交易,是因投資人之資訊相較於發行公司而言,資訊明顯不對稱,然既有交易買賣之事實,就會影響投資大眾之注意及投資方向判斷,是原審逕以被告甲○○等3人以他人名義之持股比率過低而認無法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等情,仍屬率斷。又所謂重大性原則,其概念模糊且不明確,亦欠缺具體可資衡量之標準,對於接受資訊之使用者,例如專業人士、一般民眾等,都無固定之標準,是於財務報告或年報上之每一項目,均有可能影響每位投資大眾使用者之注意下,且又因上開「重大性」模糊而無法適用,故原審逕以本案未仍達重大性標準而無法適用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刑罰處罰要件等情,容有未洽。本案被告3人為刻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之合法監督,並非疏忽不察,縱其等所辯係用自己之錢來犒賞自己之員工等情屬實,然此僅為私人之行為,與被告3人有無違法無涉。故原審未詳繹法條之文義而為被告甲○○等3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七、惟查,本案涉及之佳世達公司財務報告部分,並無虛偽記載之事實,又年報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僅限於有重大性,顯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安全之虛偽不實內容,始得予以論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次查,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原係為保障人權不受國家任意以刑罰之手段侵害之重要原則,關於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惟若依法律解釋推理之結果,其適用方式係有利於被告時,則非無限縮刑罰處罰範圍之餘地。蓋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要旨,在於有利行為人的保護作用,因此唯有當國家刑罰權作用違反上開規定,而使行為人處於不利的地位時,此原則才介入;反之,此原則並不阻止法官作有利於行為人的處理。檢察官認為前開條文關於「內容」僅限於有重大性,顯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安全之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當有誤解。另前開公司資訊揭露原則之相關條文立法理由,既已詳載係參考美國之立法例如前所述,該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發展,對我國應如何適用前揭條文,自有重要參考價值,檢察官認美國之立法例與我國規定無關云云,亦非可採。末查,被告甲○○、乙○○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雖有部分交易事實,然此均佳世達公司人事單位逕自處理,並非被告3人操盤,此據證人即佳世達公司資深經理阮文珍於偵查時證稱,高階主管部分,當他們需要用錢時就會跟伊講,就會由伊處理,通知掛名的人下單賣出,賣出的錢就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被掛名的人,伊人事單位只負責賣出股票,後續就不是伊等處理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4頁),顯然其間並無內部人利用資訊明顯不對稱獲利,及影響投資大眾注意及投資方向判斷情事。況此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數量甚微,此資訊縱忽略不計,亦對於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不生影響,自不具有重大性。況被告3人均屬佳世達公司及其所屬集團決策階層,並不負責年報之編製,且亦未曾經手年報之簽核,檢察官認為其等係為刻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之合法監督,並非疏忽不察云云,亦非事實。是公訴人上訴所述,仍難認得以推翻原判決無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被告乙○○、丁○○犯同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經理人、會計主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前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核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3人涉有本案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