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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 當事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姵錡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關於被訴於89年度揚崴公司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記載部分免訴。事 實 一、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下同)中興街23號,下稱揚崴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黃文賢(通緝中)則為揚崴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文賢因知悉王明卿擁有「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新型專利(下稱化油器專利),認有發展前途,乃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與王明卿協議成立 公司以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嗣於87年1月9日即經核准設立揚崴公司,並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廠房及僱請員工以進行研發、生產作業;惟於公司草創、研發及試產過程,未臻順利,實際上揚崴公司並未於87年間支付新台幣(下同)2億 7000萬元之專利對價給王明卿,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上所載損益表中關於「2億7千萬元專利權對價於87年12月31日止全部付清」及資產負債表(註明創業期間)中關於資產之記載金額有不實情形(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明知該公司業務上之前開財務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張龍憲資金雄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間某日在揚崴公司或張龍憲個人投資之容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下稱容 易投資公司)內,向張龍憲出示揚崴公司前開87、88年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龍憲,同時接續向張龍憲佯稱:該公司化油器專利產品於89年3、4月間即可量產,揚崴公司並已獲得大陸、印度等多國訂單,預計89年度全年盈餘為2億8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億7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億餘元,揚崴公司並擬於 89年下半年或90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而邀請張龍憲擔任揚崴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由張龍憲指定財務副總之人選,每2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等語,致張龍憲因而對 於揚崴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產品研發之進度等足以影響揚崴公司股價及未來獲利能力之重要事項為錯誤之評估,於89年2月1日與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張龍憲以總價1億9千5百萬元之價格,向黃文賢購入揚崴公司8百萬股之股票(該8百萬股分別登記在黃文賢或掛名之其他股東名下),嗣 張龍憲乃依約簽發容易投資公司之支票,透過秘書連淑霞交予陳姵錡,支票金額總計為1億9千5百萬元,陳姵錡與黃文 賢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持以當作其等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取信用貸款之還款工具,張龍憲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已經由陳姵錡與黃文賢使用,為維護票信,遂兌現共計1億5千萬元之金額,剩餘4千5百萬元無力支付,而遭第一銀行催討,共同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行為得逞。事後黃文賢、陳姵錡並未讓張龍憲指定之財務副總連淑霞進入揚崴公司辦公,於90年5月間黃文賢甚至避居海外,揚崴公司並於90年間停 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張龍憲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龍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姵錡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證人張龍憲、連淑霞、王明卿、高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經完足,自得引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姵錡(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於揚崴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副總經理,並曾陪同連淑霞參觀工廠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揚崴公司掛名執行副總經理,實際為行政部門副總經理,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專業經理人在做,公司取得王明卿存摺、印章,製作2億餘元進出紀錄,係董事長黃文賢指示會計部 門遵照會計師意思辦理,又張龍憲與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之過程伊不清楚。是在簽約之後才被告知,又張龍憲簽發之支票係先由黃文賢交給財務專員,後來才轉給伊處理,伊則將之交給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伊是被黃文賢拿來做人頭,是最大的受害者,沒有證券詐欺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揚崴公司之負責人黃文賢確有共同出面向告訴人張龍憲(下稱張龍憲或告訴人)佯稱揚崴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化油器專利商品即將量產,並提供該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告及公司簡介表明化油器專利係以2億7千萬元購入,預計89年至91年可獲利2億多元至5億多元,張龍憲因此與黃文賢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並簽發1億9千5百萬元之支 票給被告陳姵錡,之後共兌現1億5千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龍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容易投資公司係其個人投資之公司,當初選擇揚崴公司作為投資標的,是因為林清華於89年1月間到容易投資公司找伊,說有1個公司很好,預計89年底要到紐約上市,所以在89年1月間有 去揚崴公司2、3次,瞭解狀況,是林清華帶其跟容易投資公司的總經理連淑霞一起去,揚崴公司是黃文賢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是以執行副總身分出面,在董事長辦公室時,被告自己說其是執行副總,後來經常去揚崴公司,大家都稱呼被告為執行副總。第1次去的時候黃文賢跟被告都 在場,由其等報告公司的情況,說因為要製造零污染的機車化油器,在89年3、4月可以量產,89年公司可以賺2億8千萬,90年可以賺3億8千萬,91年可以賺5億。公司預備 在89年底或是90年初要聲請到紐約上市,黃文賢時拿1本 厚厚的公司簡介給伊看,裡面就包含有上述內容,裡面也有財務預測以及87、88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本身對化油器沒有研究,但黃文賢跟被告有拿出大陸的訂購單給伊看,伊認為很有未來性,當時黃文賢與被告也提出申請好幾個國家包括台灣、大陸、德國、美國的專利權影本給伊看,黃文賢提到大陸有幾千萬輛機車,化油器3、4月就可以量產,甚至大陸已經有訂單,所以當年度就可以賺錢。其看到財務報表附註欄有列出專利權,在87年12月底之前就把2億7千萬元的專利權費用付清,其信賴財務報表的記載。其每次到公司被告都有在場,黃文賢是負責決策,決策後都交給被告處理,容易投資公司這邊是其負責決策,之後支票的開立或是股票的交付等執行工作是交由總經理連淑霞處理。後來伊在89年2月1日決定投資,約定情形如投資協定書所載。支付方式是其先提出3張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第1張是2月底2千萬元,第2張是3月底8750萬元,第3張是4月底8750萬元,總計1億9千5百萬元,3張都交給陳姵 錡。最後支票是部分兌現,事後伊知道其等違背約定,把支票拿去借款。被告在簽約2、3天後打電話給連淑霞換票,連淑霞表示被告說這些股份是好幾個原始股東所有的,所以要依照股東的股數將3張支票換成37張可以轉讓的支 票,變成可以轉讓的支票之後被告才拿去借款。而且決定投資時原本約定其做副董事長,連淑霞是做財務主管,但實際上都沒有讓其等進去公司。選伊做董事之後也都沒有召開董事會。在簽約前後黃文賢、被告有帶其到揚崴公司的土城工廠看過生產作業情形,當時有一些材料,有一些外勞,在辦公室有人跟其說3、4月就可以量產,5月時又 補經濟日報報載稱供不應求,但伊是外行,其等怎麼介紹其就相信。當時評估可以投資,是依據財務預測,EPS(每股盈餘)很高,雖然預測跟實際不當然一樣,但總不能出入太大,且其等同意伊做副董事長,連淑霞做副總經理,可以瞭解公司狀況,其等又付了2億7千萬元的專利費用,所以其同意用平均24元的股價買。如果專利費用沒有付清,當然會影響伊投資的決定,一個有價值的東西為何沒有付,報表上既然寫付了,但是沒有付,那就是不實,因為專利權很有價值,如果沒有付伊當然就不投資。其開的3張支票之後換成37張支票,最後總共兌現1億5千萬元 ,剩餘的4500萬元後來第一銀行查扣其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93、94頁 、同上偵緝卷二第100頁)屬實;核與證人連淑霞於偵查 及原審具結證稱:89年間在容易投資公司任職,該公司有投資揚崴公司,有跟揚崴公司的董事長黃文賢跟被告(當庭指認)接洽,是透過林清華介紹這個投資案,初期是拿財務報表及投資說明書來看,另外其等帶伊與告訴人參觀工廠,看產品,被告當時在揚崴公司擔財務副總,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與黃文賢的關係,後來才知道其等像老闆跟老闆娘,每次開會被告幾乎都會參加,伊與告訴人每次去參訪被告都會過來跟伊及告訴人介紹公司。被告介紹公司的前景,包括專利、現在有哪些業務、獲利情況及未來要上市、現在市場價格、其他投資人背景例如黃秀玲是神達的財務長等等,伊在評估時有問一些朋友對該專利的看法,朋友認為專利已經快到期,為什麼前面不能量產,黃文賢就說了一堆理由說服張龍憲,詳細內容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有看財務報表,投資的內容即如備忘錄及契約書所載。簽約前後主要是跟揚崴公司的黃文賢及被告接洽,參觀工廠時,其等也有說貨物裝箱已經準備要出口。被告有介紹財務部的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給伊認識,投資後要跟黃文賢拿88年度的財務報表及89年度1、2月的月結報表,但是一直要不到,財務部門的主管是被告,是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的主管,開票或是交付股票這些事情是被告處理,財務調度也是被告,有看到公司大小章、存摺應該是被告有權保管動用,因為被告要蓋章,簽約支票是伊跟被告交接,這麼大的投資案被告不可能簽約後才知道,第1次參觀工廠被告也在場,投資案被告都有參與, 合約用印、開支票都是被告在用印,不是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處理。89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 日3次雙方討論有關股票買賣及公司營運相關問題的會議 ,3次會議都是黃文賢、張龍憲、被告和伊開的,事後的 備忘錄是伊整理的,但雙方要簽名時,黃文賢拒絕簽名,因為伊與告訴要求被告及黃文賢買回股票,其等沒辦法做到,所以拒絕簽名,後來才知道其等已經拿支票貼現,收不回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而前開買賣雙方簽備忘錄時被告在場,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3年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00頁)。此外,並有揚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揚崴公司公司簡介、合作經營契約書、備忘錄(參與人含被告)、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張龍憲開立之支票清單、共犯黃文賢、支票影本、案外人黃秀玲向第一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張龍憲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第一銀行回函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91年度他字卷第4218號卷第16至36頁、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17至121、145至157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32至138頁),堪認被告係揚崴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並參與公司營運之介紹及前開合作契約之締結等事宜,其辯稱並未參與張龍憲之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查揚崴公司取得王明卿專利權之對價,並非2億7千萬元,且揚崴公司並未實際付清前開專利對價,竟利用其持有王明卿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以揚崴公司名義匯款至前揭帳戶中,再分次提領之方式,製造王明卿取得前開專利權對價2億7千萬元現金之假象,並於其後記載於揚崴公司之財務報告,業據證人王明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揚崴公司剛成立時被告曾經要求伊交付2個戶頭的存摺及 印鑑,後來伊發現伊戶頭內有2億多之進出,伊有把化油 器之專利權賣給揚崴公司,代價是500萬股的揚崴之股份 ,後來被告及黃文賢有給伊500萬現金,告訴伊是賣掉其 中50萬股的所得,但後來伊要離開公司與被告及黃文賢和解,把前開500萬加計利息還給公司,最後也沒有拿到任 何股票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43、144頁) ,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曾在揚崴公司任職,當初有個專利產品跟揚崴公司合作,是摩托車化油器,一開始是以技術股方式入股,黃文賢是揚崴公司負責人,第1次跟黃文 賢談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後來到公司一定會看到被告,被告擔任財務副總。伊在研發部,伊要採購任何東西一定要經過上面同意,所以誰負責什麼工作都會知道。黃文賢說伊有百分之20的技術股,但又說股票要集保,所以事實上伊沒有拿到股票。而伊離開公司時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股票,也沒有拿到現金。之前因為伊缺錢,公司說要幫伊賣股票,伊有拿到5百萬元,但是伊離開揚崴公司時,伊 有加利息還給其等,當時協定有說離開公司要還給揚崴公司,所以這筆錢跟專利權實質上應該沒有關係,伊離開的時間是87年7月間。公司還有一個財務經理叫王鴻儒(即 王柏靖),被告階級比王鴻儒(即王柏靖)高。被告有叫伊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並交給伊,被告說公司重要幹部都要開戶,存摺、帳戶伊親手交給被告,伊當初不清楚那個帳戶要做什麼,事後發現該帳戶有2億多元進出,這 也是伊離開揚崴公司的原因,因為伊感覺伊戶頭被利用,將來對伊會有不好的狀態。他們利用伊的戶頭,作帳表示有付伊2億7千萬元,這是伊自己就可以想得到的,因為存摺、印章都不在伊身上,卻有這樣的金額進出,可以達到他們的目的。實際上當初沒有約定專利權的價值是2億多 元。在離開公司之前公司有出過一批化油器,那批貨伊認為還沒有達到伊要求的標準,但黃文賢認為可以出貨。公司當時對外宣稱可以量產,如果按照伊的要求改善就可以量產,但是伊離開時伊認為公司還沒有辦法依照伊的標準製造出化油器。當時伊反對出貨,認為標準不是伊要的標準,測試結果伊認為沒有達到省油或低污染的目的。伊研發完成之樣品沒有問題,但是在量產過程中涉及到生產線技術員的技術、品管、組裝、測試及管理,在伊離開揚崴公司之前,就知道量產各方面都出問題,因為化油器是很精密的東西,所以在組裝、測試及外包廠商加工零件的精密度都要非常嚴格,揚崴公司這部分都做的不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王明卿前開帳戶資料,有台灣銀行松江分行102年3月15日松江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87年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0、61頁),雖被告另以王明卿前開專利權確實以揚崴公司股票作價2億7000萬元,然證人王明卿離開揚崴公 司後並未取得任何股票,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揚崴公司總管理處協理王柏靖(即王鴻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明卿要離開公司時,董事長要求王明卿的股票要過戶回公司,當時股務有把王明卿的股票過戶回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則王明卿所取得之技術股部分, 顯然係無償取得,是被告辯稱王明卿所取得之股票作價2 億7千萬元云云,顯然不實,而揚崴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 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7年1月與董事王明卿簽訂專利權買 賣契約,取得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合約總價為5千萬元,除2百萬元於簽約時由關係人黃文賢先生墊付...87年8月經雙方同意修改原買賣契約,將合約總價變更為2億7千萬元,取消按銷售量計收之價款,並應於87年10月31日前付清,2億6千8百萬元,截至87 年12月31日止,因上述專利權交易而產生之應付款項業已全數付清」等字樣,亦有87、88年年報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17至120頁),被告利用王明卿帳 戶製造有大額資金匯入王明卿假象,於王明卿離職時尚向王明卿要求其返還5百萬元等情,益見被告明知揚崴公司 實際上並未給付2億7千萬元之專利權費用給王明卿,揚崴公司87、88年財報之記載為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在之文書,竟持以交付張龍憲或其所委託之連淑霞,以為評估是否購買揚崴股票及以多少錢購買該股票之參考資料之一,其以不實之業務登載文書施用詐術,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持張龍憲所交付尚未到期之支票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得匯入其等2人私人帳戶,除經證人張龍憲、連淑霞證述如 前外,核與證人高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擔任放款主管,揚崴公司有被告拿容易投資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其銀行辦理貸款,有被告、黃文賢等7、8個股東借,每個人借的金額不同,總共有1億多元,其確認票 信好,就沒有再知會開票之本人張龍憲,這批借款是信用貸款,借款人沒有提供揚崴公司廠房、土地辦貸款,這是個人貸款,第1筆誰出面不知道,之後陸續由被告出面, 容易投資公司的票總共在那邊兌現1億多元,剩餘的票由 張龍憲來延票,金額約4500多萬元,這些票是在伊等手中作為償還來源,可以用來提示,貸款後是將款項撥到被告及黃文賢個人戶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75、240至246頁)相符,足見被告確與黃文賢利用前已製作完成之虛偽不實之揚崴公司87、88年財務報告,向被害人張龍憲佯稱:化油器專利權即將量產開始獲利,致張龍憲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且未待張龍憲兌現即先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再佐以揚崴公司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90年9月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0 年9月19日經(09)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 (同上他字卷第153頁),復查共犯黃文賢自90年5月18日出境後,停留境外5個月餘,迄90年10月7日方始入境,嗣於90年11月22日出境後,更於兩年多後之93年6月5日才又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後再經通緝,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與張龍憲為買賣前開有價證券時,有故意提供揚崴公司不實訊息給張龍憲,以誘使其為揚崴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證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二、新舊法比較與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有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 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修為新台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黃文賢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中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額、牽連犯刪除之修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要件及科刑法條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陳姵錡行為時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89年7月19日(第1次修正)、93年4月28日(第2次修正)、95年5月30日(第3次修正)、99年6月2日(第4次修正)修正公布,其中行為時77年1月29日第171條之規定,於98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為第171條第1款,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而法定刑由原「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5萬元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第3、4次則無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證券買賣詐欺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 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有價證券之 買賣」,參酌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對此契約之履行而言,不論該有價證券之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依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 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並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於案發時係揚崴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屬揚崴公司內部人員,其與負責人黃文賢共同利用他人對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瞭解而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提出虛偽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施用詐術於容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張龍憲使其購買該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 171條之規定論科,起訴書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增列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見原審卷一第58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5月21日審理庭復就此部分再次說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辯護人亦於原審 、本院均就變更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辯護,認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而經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文賢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證券買賣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斷。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此部分與證券詐欺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商業會計法71條5款之財報不實罪,在處罰使財報不實 發生之結果之作為本身,行使不實之財務報告犯行於特別法並未有處罰之規定,該製作完成之財報嗣因某一特定目的而提出行使,應僅成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公訴人既未起訴被告於87年間取得王明卿之帳戶製作資金之進出紀錄而虛偽表彰取得專利對價,並使87、88年之財報不實結果之犯行,而87年、88年間容易投資公司之張龍憲尚未曾與被告等人聯絡購買股份事宜,則原審未說明該財報之製作與本案起訴部分何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況本案被告被訴於89年3月間以「美化帳面」「取得化油器專利為藉口」 詐取投資大眾股款2億6000萬(指現金增資部分)業經原審 以該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判決書第24頁、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第12 至18頁),則揚崴公司「87、88年間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已經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而無罪確定,原審復論列此部分與詐欺張龍憲部分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二)本案被告基於揚崴公司內部人員對張龍憲買賣揚崴公司有價證券為詐欺行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犯行,原審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罪,就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或更正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部分未為任何論述說明,容有未當;(三)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未當;(四)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與張龍憲達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6至160頁),原審未及審酌之,而以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動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為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證券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前開(二)所示之說明,就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暨其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揚崴公司之副總,實際與共同被告黃文賢共同綜理該公司各項行政、財務事務,竟為謀私利,明知揚崴公司財報上有專利權價值高達2億7千萬元之不實資金往來,竟仍行使前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詐欺被害人張龍憲,嗣並持以作為個人信用貸款之還款來源,造成張龍憲受有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張龍憲於本院上訴審時業已表示經與被告和解等語在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免訴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89年3、4月間被告利用揚崴公司資金炒作華南產險公司股票,造成鉅額虧損後,為解決其資金短缺情況,乃於同年公司「帳上」利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之資金套出,以解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其利用不實會計科目之事實如下: ㈠89年12月31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貨之應收款為28,99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0,000元,惟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其所列上開實收款合計為63,521,000元,顯有不實。 ㈡89年度揚崴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25,263,000元,惟揚崴公司於89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10,974,000元,累計折舊為4,200,000 元,淨成本為6,776,000元,處分損失應為5,321,000元,即其出售設備之款項應僅為1,455,000元,是上開帳列應收出售設備款25,263,000元顯係不實。 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叄、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一部提起公訴之理由如下: 一、公訴意旨壹之㈠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列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部分之應收款為28,99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0,000元,所列應收款計為63,521,000元,與公訴意旨壹之㈡89年度揚崴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25,263,000元,惟揚崴公司於89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10,974,000元,累計折舊為4,200,000元,淨成本為6,776,000元,處分損失應為5,321,000 元,即其出售設備之款項應僅為1,455,000元,認帳列應收 出售設備款25,263,000元係不實,然「出售設備等應收款」屬揚崴公司該年度之應收款項之一部分,此部分與被訴之「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列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部分之應收款為28,99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 34,530,000元,計應收款為63,521,000元不實」,應有全部與一部之包括關係,倘如公訴人所指㈠部分,前開應收款全部屬不實虛列,則前開出售設備等款理應為0,惟公訴人卻 於㈡中再主張「出售設備款應僅有0000000元」,論述顯然 前後矛盾。而公訴人所謂「出售設備款為0000000元,無非 以證人陳慶堃之供述作為本案論述之依據,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賣出的只有145萬多元沒有錯,但是「其 他」是買進來又退出之部分,可以從其他應收款看得出來買進又退出,伊有看到發票、函證、退貨單、報稅證明單,進來跟退出都在同一年度發生,年底查核時不會顯示在財產目錄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佐以揚崴公司89年度其他應收款明細中之「00000000元」部分標示之摘要為:出售「設備」款「等」,非指「出售固定資產」,亦非單指「出售設備款」,則公訴意旨壹之㈡之論述,顯然誤解證人陳慶堃證詞之意思,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88及89年間因與黃文賢均認王明卿所發明之「凸輪控制文氏管化油器」等專利一事認有發展前途,乃於86年11月3日與王明卿協議成立公司以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嗣 於87年1月9日即經核准設立揚崴公司,並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廠房及僱請員工以進行研發、生產作業;惟於公司草創、研發及試產過程,未臻順利,故並無大量之營業額,詎黃文賢自忖若長期無營業額,其公司設立登記恐遭撤銷,將影響公司之前開專利權及股東與員工之權益,且為便於動用揚崴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尚存之融資額度,與黃文賢、王鴻儒、丁曙明、黃文輝、范光揚、陳英綱、曾一恭、蔡明杉、丁素梅、曾一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范光揚與曾一恭、陳英綱接洽,而由曾一恭、陳英綱分別擔任對開發票之公司人頭負責人,另由被告透過黃玄宇傳達而要求丁素梅充當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蔡明杉則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擔任畢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以揚崴公司、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由丁曙明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及於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時充當附件使用(開立之公司、對象、統一發票字軌、銷售金額、時間等,因本案僅起訴89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前開88年間虛開發票之部分省略,89年間之發票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諭知被告「連 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於95年5月8日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5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公訴人指89年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部分00000000元不實,認屬虛列,未提出附表所示之虛開發票為據,本院經調取前開94年重訴字第3號(以下稱前案)卷證時,因該案確定時間甚 早,查扣之揚崴公司之帳冊業已發還所有人而無從比對該公訴人所謂不實之部分,究係依據何種會計憑證而為,然依起訴書所指「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引述「被告及黃文賢之供稱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揚崴公司虛偽買賣及虛開發票之目的在於虛增營業量,再佐以89年間前開人頭公司開給揚崴公司之發票之金額高達9仟多萬(詳如附表),而揚崴公司開出去之發票 僅附表編號1至3合計僅880萬元,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 揚崴公司必然於89年年底會有大量存貨,且因未實際進貨,故無法盤點,且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挪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情形始為前開虛偽之登載,而前案所指人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本為掩飾公司資金非法流出而非真實交易,資金未實際流入揚崴公司帳戶,且造成高額庫存,則公司財務人員以原料退回或出售固定資產等方式,虛增應收帳款同時降低庫存量,俾使各項收入、支出呈平衡狀態,該科目之不實記載所憑,係前開虛開之發票,屬虛開發票後之回轉、調整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之行為,應甚明確,且依證人陳慶堃於本院證稱:伊就揚崴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部分有去查一些文件,有看到帳簿、總帳、明細帳、傳票、進貨退出證明、發票金額與退貨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顯示89年之財務報表所依據者係當年度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帳簿、總帳、明細帳、傳票等文書,並非憑空製作,且與一般會計實務相符,再查89年間因揚崴公司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交易紀錄,原簽證會計師認該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有異乃拒絕簽證,所以89年度財簽會計師換成陳慶堃,黃文賢知悉公司顯示應有大量存貨,但實際上並無貨物進來,盤點會有問題,黃文賢乃交待公司之財務人員把貨再賣出去,被告係揚崴公司主管財務之人,傳票會經過被告,業經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底至88年間在揚崴公司當管理部經理,89年到總管理處當協理,底下負責人事、財務、會計等事務,直屬上司是總經理黃文賢,被告擔任副總,被告階級是在伊上面,公司的財務是伊負責,要提錢時公司的印章有1顆在被告這邊,所以錢都要經過副總,傳票是簽給黃文 賢,公司所有的印鑑是同1套,副總、總經理各有1顆,大小章分別由何人保管伊不記得,只知道付款要經過副總,好像是副總保管小章。揚崴公司89年的財報有換過會計師,第1 次換會計師是因為有董事介紹會計師,第2次是因為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說會計科目及資金調度有問題,如果不調整回來,就要拒簽,就是跟關係人往來與開狀進來資金運用有疑問。所謂關係人往來可能是允輝、泰廷、新師這些公司,揚崴公司跟這些公司是做資金融通,用開信用狀方式做資金融通,大部分都沒有實際銷貨。揚崴公司跟允輝、新師等公司有互開發票,但是伊並沒有看到貨,年底時黃文賢又交代把貨賣出去,就可以把進項、銷項消除,押匯部分廠商有開發票但是貨沒有進到公司,之後再把貨賣出去就有應收帳款。年終或年底時會盤點,但沒有看到物料,跟黃文賢報告,黃文賢就說再把物料賣掉,但實際上都沒有看到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至117頁)。而揚崴公司之負責人黃文賢將增資之所得購買股票,黃文賢是以假買賣製作假傳票,經過財務人員核章付款之方式將錢拿去購買股票,該假買賣之公司有新師公司、允輝公司、泰庭公司等,實際上沒有交易出貨的事實,因為這些貨品是揚崴公司虛偽進貨,款項在財務報表中會列為揚崴公司的應收帳款,如果黃文賢有匯款到公司,則會辦理沖銷,否則年度終了就會列為呆帳,這是黃文賢調度資金之方法,黃文賢買賣股票讓揚崴公司虧損,89年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要求揚崴公司將有幾筆問題的交易款收回,但揚崴公司沒有處理,依據扣案證物(另案扣案證物編號貳之六,該證物業經發還被告)之帳冊所載,揚崴公司直到89年底,還有新師公司2千5百26萬3000元、泰庭882萬元 、允輝公司00000000元及會計科目1144的924萬元,總計約6千3百餘萬元的應收款未收回,業經證人王柏靖於另案91年8月6日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他字第2860號影印卷第29至43頁),該帳列之應收帳款與本案公訴人 所起訴之帳列應收帳款不實之金額6千3百多萬元相同,佐以89年揚崴公司應收帳款之關係人部分列明「允輝公司」,非關係人部分列有「新師公司」,有該報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報表第17、24頁),均為前案所認定之附表虛開發票之公司,顯然公訴人所謂會計科目之不實登載,應係被告與黃文賢等人為掩飾公司資金之不當挪用,基於同一之業務登載不實(該不實文書含與人頭公司互開之發票、揚崴公司之傳票、登載該不實交易之帳冊、與該部分有關係之財務報告)之犯意,與前案之不實發票之開立屬有接續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指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該部分尚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依法或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發布之命 令規定之文件)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指依法 或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前開交易資料之傳票、帳冊、財務報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係以長期掩飾挪用資金之犯罪目的,按月或按季以相同方式反覆操作進行之於發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之記載之具反覆實行之法定複數行為,事實上該年度之各種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實難以強行割裂而單就某一會計科目之記載部分單獨論罪,公訴人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就該集合性質之行為,單獨就財務報告之某一科目之記載,認被告另犯前開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者之一部分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法治。 四、原審援引前案之判決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4頁),以證人王柏靖之供述(如本判決乙部分所引王柏靖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指示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惟未指明前開不實交易憑證究係指附表那一部分之虛偽交易之沖銷行為,而就被告已經確定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再論以被告與前案相同之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併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說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於法容 有未洽,本件公訴人以原審判決論罪漏未論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容有未當等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3 號屬同一案件,則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被訴之此部分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充作進項之公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 │票之公司名│司名稱 │字軌 │銷售金額 │開立年、│ │ │稱 │ │ │(元) │月 │ ├──┼─────┼───────┼─────┼─────┼────┤ │1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3,300,000│8906 │ ├──┼─────┼───────┼─────┼─────┼────┤ │2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2,200,000│8906 │ ├──┼─────┼───────┼─────┼─────┼────┤ │3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3,300,000│8906 │ ├──┼─────┼───────┼─────┼─────┼────┤ │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 7,600,000│8901 │ ├──┼─────┼───────┼─────┼─────┼────┤ │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13,500,000│8902 │ │ │ │ │ │ │ │ ├──┼─────┼───────┼─────┼─────┼────┤ │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36,000│8903 │ ├──┼─────┼───────┼─────┼─────┼────┤ │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46,269│8904 │ ├──┼─────┼───────┼─────┼─────┼────┤ │8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66,667│8904 │ ├──┼─────┼───────┼─────┼─────┼────┤ │9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56,700│8904 │ ├──┼─────┼───────┼─────┼─────┼────┤ │10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90,350│8904 │ ├──┼─────┼───────┼─────┼─────┼────┤ │1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45,800│8904 │ ├──┼─────┼───────┼─────┼─────┼────┤ │1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58,887│8904 │ ├──┼─────┼───────┼─────┼─────┼────┤ │1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200│8904 │ ├──┼─────┼───────┼─────┼─────┼────┤ │1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2,400│8904 │ ├──┼─────┼───────┼─────┼─────┼────┤ │1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486,000│8905 │ ├──┼─────┼───────┼─────┼─────┼────┤ │1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120,000│8905 │ ├──┼─────┼───────┼─────┼─────┼────┤ │1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3,180,000│8905 │ ├──┼─────┼───────┼─────┼─────┼────┤ │18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650,000│8905 │ ├──┼─────┼───────┼─────┼─────┼────┤ │19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9,300│8906 │ ├──┼─────┼───────┼─────┼─────┼────┤ │20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00,000│8907 │ ├──┼─────┼───────┼─────┼─────┼────┤ │2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800,000│8907 │ ├──┼─────┼───────┼─────┼─────┼────┤ │2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67,000│8908 │ ├──┼─────┼───────┼─────┼─────┼────┤ │2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6,500,000│8908 │ ├──┼─────┼───────┼─────┼─────┼────┤ │2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500,000│8909 │ │ │ │ │ │ │ │ ├──┼─────┼───────┼─────┼─────┼────┤ │2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500,000│8909 │ │ │ │ │ │ │ │ ├──┼─────┼───────┼─────┼─────┼────┤ │26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3,295│8906 │ ├──┼─────┼───────┼─────┼─────┼────┤ │27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385,000│8905 │ ├──┼─────┼───────┼─────┼─────┼────┤ │28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1,855,000│8905 │ ├──┼─────┼───────┼─────┼─────┼────┤ │29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385,000│8905 │ ├──┼─────┼───────┼─────┼─────┼────┤ │30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1,855,000│8905 │ ├──┼─────┼───────┼─────┼─────┼────┤ │31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8,844│8906 │ ├──┼─────┼───────┼─────┼─────┼────┤ │32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18,680│8907 │ ├──┼─────┼───────┼─────┼─────┼────┤ │33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8,400,000│8908 │ │ │ │ │ │ │ │ ├──┼─────┼───────┼─────┼─────┼────┤ │34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8,729│8908 │ ├──┼─────┼───────┼─────┼─────┼────┤ │35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0,251│8910 │ │ │ │ │ │ │ │ ├──┼─────┼───────┼─────┼─────┼────┤ │36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5,928│8910 │ │ │ │ │ │ │ │ ├──┼─────┼───────┼─────┼─────┼────┤ │37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DP00000000│ 6,410│8912 │ ├──┼─────┼───────┼─────┼─────┼────┤ │38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 6,600,000│8901 │ ├──┼─────┼───────┼─────┼─────┼────┤ │39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12,600,000│8902 │ ├──┼─────┼───────┼─────┼─────┼────┤ │40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4,860,000│8909 │ ├──┼─────┼───────┼─────┼─────┼────┤ │41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2,340,000│8905 │ ├──┼─────┼───────┼─────┼─────┼────┤ │42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1,820,000│8905 │ ├──┼─────┼───────┼─────┼─────┼────┤ │43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2,340,000│8905 │ ├──┼─────┼───────┼─────┼─────┼────┤ │44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1,820,000│89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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