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 被告詹庚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庚辛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王子文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庚辛部分撤銷。 詹庚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詹庚辛係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於民國94年6 月間,為取得股票上市之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經營權,以掌控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玖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皆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得公司)之名義,在集中市場上大量收購同開公司股票而取得經營權,並自94年6 月29日起由詹庚辛擔任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擔任同開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同開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376 萬1,228 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17% ,且於95年6 月26日將1 億6,500 萬元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無法兌現所開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2,114 萬1,123 元之票據而跳票,資金缺口龐大,開立公司業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倘開立公司如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財務將急速惡化,勢必使同開公司必將對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全數認列入帳,惟一旦認列將導致同開公司產生鉅額損失,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詎詹庚辛於95年10月20日接任開立公司之董事長(原董事長為唐啟賢;詹庚辛前為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同時為同開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於95年11月20日辭去同開公司董事乙職後未滿6 個月之際,為求賣得高價以籌措資金,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實際獲悉有重大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而於95年12月17日詹庚辛自己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而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消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 億7,495 萬6,000 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 萬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 億4,095 萬6,000 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 元」訊息。詹庚辛於實際獲悉上情後,竟於出國後該重大消息發布前之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原判決誤載為台新)綜合證券公司(嗣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合併,存續公司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台証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695575號),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共2,500 張,成交金額1,644 萬2,010 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造成之損失,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投資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因上訴人等(含檢察官及被告詹庚辛)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詹庚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含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之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同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即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與相關附件)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既均係就查核期間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數據及歸納整理,可信度甚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揭文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43 頁),尚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詹庚辛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41 頁至第143 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庚辛固坦認有於事實所載時間,以上揭方式借由皆得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賣出同開公司前述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之事實雖達具體明確,惟同開公司是否因此發生相關之轉投資、壞帳損失,並應認列入帳之事實,依當時客觀上之觀察,尚非必然發生,況開立公司跳票後,於同年9 月22日即完成退票註銷,且當時同開公司之經理人、董事會及會計師亦均認為回收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之可能性大,認為依開立公司當時雖發生跳票,但只是短期工程收支失衡狀況所造成的資金週轉問題,長期來說至96年第二季開始資金壓力即可解除。同開公司迄96年1 月30日始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於96年1 月30日重大消息始具體明確,是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行為期間,同開公司並無尚未公開之重大訊息,被告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二、本件重大消息明確與否判斷,應以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轉投資及資金貸與回收情況之評估」為斷,而非單以開立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而定。故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轉投資及資金貸與全額認列虧損時,始屬對同開公司財務有影響之重大消息。 三、被告在95年12月17日出國後開立公司仍維持正常運作,嗣開立公司員工為請領工資墊償及退休準備金,申請經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6年1 月17日主動派員至開立公司進行會勘認定歇業,實屬被告出國時難以預見之突發事件,被告實無從預見開立公司於被告於出國後一定期間內之96年1 月30日必然歇業。 四、被告於95年9 月開立公司跳票後,陸續對同開公司盡最大能力提供幫助,除商請妻弟朱俊英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並勸進其他投資者進行投資,足見被告有心經營同開公司,是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至28日出售同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部分係作為開立公司營運之用,部分用以清償被告為開立公司做外調借款項之用,可見被告並無規避損失之意,絕無內線交易主觀犯意。 貳、經查: 一、被告詹庚辛原擔任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自95年10月20日接任開立公司董事長),於94年6 月間以岳揚公司、玖豐公司、皆得公司等名義,收購股票上市之同開公司股票而取得經營權,自94年6 月29日起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擔任同開公司之董事長;同開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376 萬1,228 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17%,且於95年6 月26日將1 億6,500 萬元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等情,此為被告詹庚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43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有94年6 月29日同開公司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94年7 月27日同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開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公司95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資金貸與申請書及借貸契約、同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公司94年6 月29日、94年8 月23日、94年10月3 日、95年6 月28日、95年11月20日公告重大訊息、岳揚、玖豐、達生公司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96他1120號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96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下稱96他1401號卷〉第111 頁至第124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又皆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詹德仁(被告詹庚辛之子),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詹庚辛,被告詹庚辛確有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其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695575號),向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共2,500 張、金額16,44 萬2,010 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詹庚辛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翁麗萍、龍菁、詹德仁分別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航中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25 正、背面、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並有皆得公司於台証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皆得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 月4 日函附之皆得公司買賣同開公司明細表、台証證券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99年5 月17日凱證字第0592號函附皆得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0頁至第92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原審卷㈠第265 頁、第266 頁),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後,其得確實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開立公司歇業,即表示同開科技公司之轉投資及貸與資金已完全無法收回,同開科技公司應即全數認列減損損失,因此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95年12月17日,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 月11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 月2 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且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17時25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訊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4 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 億7,495 萬6,000 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萬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 億4,095 萬6,000 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0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依同開公司上開於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內容,已明確表示係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作為認列減損損失之標準。基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就期間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程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有影響同開公司股價重大消息明確與否之判斷,非以開立公司財務、業務及是否能繼續經營為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所發生1 億2,114 萬1,123 元金額之退票(跳票)事件,嗣雖於同年月22日完成退票註銷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然開立公司迨於95年9 月20日、21日因存款不足遭大眾商業銀行拒絕往來(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同年月28日拒絕往來銀行除大眾商業銀行外,尚增加土地銀行(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95年10月4 日拒絕往來銀行除大眾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外,並增列中國信託銀行(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是自95年9 月4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開立公司跳票筆數達279 次,合計退票金額8 億9,084 萬6847元(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39頁),且被土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列為拒絕往來戶(見96他1120號卷第45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78頁)。又開立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在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①某工程九月份核准計價款1900萬,材料款7000萬,因收到安泰及慶豐銀行的強制執行命令,至今尚未給付,公司已與有關單位協調中,希望近日內可落實,業主即可付款。②另有工程款項自9 月7 日起被銀行扣押6200萬尚未解凍....。③8 、9 月份員工薪資尚未發放。....」(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而同開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經與會計師討論因轉投資之開立工程(股)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協議尚未有具體結果,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未如原預期時間收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基此,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退票事件之後,尚陸續發生多次鉅額之退票紀錄,並遭多家銀行拒絕往來,在拒絕往來銀行及跳票金額逐漸增加之情形下,開立公司是否仍可自銀行團貸得可自主運用之資金而得以繼續正常營運?開立公司存有之現金流量是否足堪維持正常營運之所需?同開公司是否仍有向開立公司收回貸與資金之可能性?均非無疑。是以上諸點,均可作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認定依據。茲論述如下: ⒈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退票事件之後,尚陸續發生多次鉅額之退票紀錄,並遭多家銀行拒絕往來,在拒絕往來銀行及跳票金額逐漸增加之情形下,開立公司已無法自銀行團貸得可自主運用之資金而得以繼續正常營運,理由如下: ⑴開立公司自95年9 月20日、21日起,先後經過大眾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的紀錄,遭到退票及拒絕往來的金額總共為8 億9,084 萬6,847 元,並經安泰銀行、慶豐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命令,已如前述。且開立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在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①某工程(95年)9 月份核准計價款1,900 萬,材料款7,000 萬,因收到安泰及慶豐銀行的強制執行命令,至今尚未給付,公司已與有關單位協調中,希望近日內可落實,業主即可付款。②另有工程款項自9 月7 日起被銀行扣押6,200 萬尚未解凍....。」(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又同開公司於同年11月2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經與會計師討論因轉投資之開立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協議尚未有具體結果,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未如原預期時間收回....。」(見原審卷㈠第55頁)。準此,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退票事件之後,尚陸續發生多次鉅額之退票紀錄,並遭多家銀行拒絕往來甚明。 ⑵又「財務會計報表及相關財務評估報告」,其基礎均係以公司得持續經營之狀態下,所為之假設前提下進而評估公司財務報告。從而,財務、會計人員或會計師均非真正確實明瞭公司財務實際情形之人員,否則豈會發生多起股票上市公司,其公司財務均由會計人員或會計師出具相關簽證報告,仍發生財務不實之情形,其中著名者如「博達公司案件」。蓋僅有公司負責人或重要關係人始確實知悉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但卻刻意隱瞞致使會計人員或會計師出具失真之財務報告資料。本件同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所提出「同開公司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固載明經評估「開立公司認為於(95)11月分可取得50% 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應不小,開立公司應尚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之可能」,而同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95年9 月30日基於前開假設前提下,提出「同開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而減損評估固亦載明「經上述所評估銀行團同意之情況,及目前開立公司工程案均維持正常施作,及處分....,開立公司所提出之未來現金與估目前認應仍可達成」,綜上本公司(同開公司)認為對開立公司1.55億之債權,依目前時點來看回收可能性仍大(見96他1120號卷第193 頁至197 頁)。基上,可知是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1 億2,114 萬1,123 元後,同開公司所作「同開公司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及「同開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係基於開立公司跳票後可獲得50% 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情況前提下所作評估,然依95年9 月30日所提出該等評估時,開立公司尚未獲得50% 以上銀行(詳後述),是同開公司提出上開「同開公司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及「同開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顯非基於已發生事實之前提所作之評估,其真實性自非無疑。遑論開立公司事後並未獲得50% 以上銀行同意清償計畫(詳後述),而被告當時分別擔任開立公司、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兩家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自較同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知曉,是同開公司上揭評估報告,僅意在使外界誤認開立公司仍有營業可能,而同開科技公司對開立公司之債權仍有清償之可能,同開科技公司即不會因此而發生減資之情形,進而造成同開科技公司股價大幅減損。甚且,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12月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傳播媒體名稱:工商時報;報導日期:95年12月1 日;報導內容:同開公司今年因提列轉投資公司開立工程損失,每股虧損恐達4 元,該公司內部已有減資『重新來過』的討論」,然媒體並非同開科技公司之內部人員,是其知悉同開科技公司因提列開立公司損失而有「減資」之討論,即表示同開科技公司內部高層就上開「減資」事項已有長達數月之醞釀及討論,而被告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難推諉不知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退票時,將造成同開科技公司資產嚴重損失,而確有必須減資之情形。是同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評估報告,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致遠會計師所所提出有關同開公司95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意見,亦係據同開公司所提出財務相關數據資料所為之核閱,此觀之該說明書說明欄二(見96他1120號卷第201 頁)自明,是既係基於同開公司所提出非基於以事實為前提之資料所為查核之說明,自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經本院向開立公司之聯貸授信案件之主辦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及其他銀行團銀行函詢:開立公司95年9 月21日召開之全體債權銀行會議之結論為何?據兆豐銀行函覆:本行確曾派員出席開立公司95年9 月21日召開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依會議結論所擬之清償計畫並經簽報本行總行核准;嗣因開立公司設押予本行之擔保品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本行即未續行增補契約簽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8 頁);台新銀行則函覆:本行係由承辦開立公司授信業務之業務單位派員出席該會議,本行未同意該行會議結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9 頁)。另遠東銀行函覆:未予同意等語,而慶豐銀行(嗣合併於遠東銀行)則由遠東銀行函覆無資料可供查詢,惟提出以慶豐銀行為債權人、債務人開立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 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4 頁至第267 頁)。大眾銀行則函覆:經查本行內部文件資料及詢問原業務單位經辦人員,似無參與95.9.21 會議之印象及記錄,另對銀行團會議結論,亦無簽報授權層級核準之同意文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78 頁)。上海商業銀行函覆:經查本行派員參加出席開立公司95年9 月21日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85 頁)。彰化銀行函覆:本行確曾派員出席該次銀行團會議,會後並對部分會議結論進行內部簽報,惟並未如期告知開立公司簽報結果,而開立公司亦未主動續行協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86 頁)。板信銀行函覆:經查催收卷宗並無該次會議資料,亦無由債權管理部派員與會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14 頁)。萬泰銀行函覆:查開立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6日出售相關債權予萬榮行銷顧問(股)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1 頁)。星展銀行陳報:已出售對開立公司債權予寶通資產管理公司,嗣後寶通資產管理公司再出售該債權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並無繼受該債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1 頁)。臺中商業銀行陳報:陳報人於95.9.21 有派員出席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並同意會議之結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81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經電洽當時各承辦人員,均因時間久遠無明確印象,惟該公司(開立公司)前於95年9 月27日向本行申請展延,本行亦於95年11月10日以審商字第424 號核覆書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04 頁)。是依各該銀行團銀行函覆本院資料,足徵銀行團各該銀行派員參與95年9 月21日開立公司召開銀行團會議之銀行僅是部分銀行,進而同意會議紀錄結論之銀行更屬少數(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7 頁)。足見開立公司當時並未獲得超過半數銀行團之支持,並按其能否依所擬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而迄95年10月下旬為止,開立公司尚未取得50%以上債權銀行之支持,且至95年12月11日為止,財務狀況亦未獲得明顯改善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95年9 月4 日開立公司退票後,乃至於95年12月間,各債權銀行陸續同意債務清償協議(即95年9 月21日開立公司召開銀行團會議之會議結論,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7 頁、第228 頁),在95年12月間更有債權餘額超過半數的銀行同意該協商方案,協助開立公司度過難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⒉開立公司存有之現金流量已無法維持正常營運所需之理由為: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①開立公司95年9 月30日所彙整「質押活期存款」、「質押定期存款」【被證26,出自扣押物編號G273】:95年9 月30日當時於銀行提供質押之活期存款上有活期存款4,328 萬9,356 元及定期存款8 億942 萬7,956 元。②被告提出被證12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團會議簡報資料」,依據其彙整之結果,開立公司主要現金流出集中於95年9 月至96年4 月,主要現金流入集中於96年6 月至96年12月。因此開立公司係一時資金流動較緊,並非整體財務狀況不佳云云。 ⑵惟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流動資產,指非受限制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資產負債表日後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其科目性質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㈠非活期之銀行存款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㈡定期存款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應列為流動資產;如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改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綜上所述,可知,質押活期存款、質押定期存款並非現金及約當現金。 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被證26】表格內質押活期存款多為因工程而生之備償戶,實為用以抵償銀行貸款之專戶,非現金甚明,而質押定期存款亦因工程而生,且多為保固金、履約保證性質,工程保固期間內廠商不得提領,待工程保固期滿始得提領,亦非現金甚明,又若開立公司工程均非短期內可完工或非短期內可驗收通過,則該等質押定期存款,甚至不能列為流動資產。 ⑷被告所指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團會議簡報資料」【被證12】實為請求銀行展延債務及請求銀行為債務清償協議,且其中「未來現金收支預估表」並非財務報表上之現金流量表,而係為取得銀行信任之對未來現金收支就營運、融資、理財方面綜合之預估,況依該表可知,計入償還借款後,95年9 月期末現金餘額將為負5,248 萬,95年10月期末現金餘額將為負1.4 億,95年11月期末現金餘額將為負2.25億,95年12月期末現金餘額將為負3 億,至96年1 月期末現金餘額將為負5.6 億,現金之透支係成倍數成長,財務情況惡化非常嚴重。又依該被證12之簡報資料,應付票據縱可延票,然兌現時程即在96年1-3 月,金額高達新台幣3.35億元(依被證12預估數字,其實應付款項於95年10月、95年11月總計高達4 億,若未延票2 個月,本應於95年10、11月跳票而結束營運),是95年9 月被告即可預見開立公司於96年1~3 月有跳票倒閉之可能,縱有【被證12】簡報資料預估之銀行解凍資金4,023 萬元,及達成處分固定資產並償還相對應抵押貸款後現金流入1.77億元,仍有超過1 億元之資金缺口而會造成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⒊同開公司已無法向開立公司收回貸與資金,理由如下: 開立公司因無法如期償還同開公司之貸款債務,同開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延長開立公司之還款期限(95年11月起分10期,每期償還14,000,000元,於96年8 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及調降借款利率為4 %,被告詹庚辛斯時擔任董事長並有參與及出席,此有同開公司95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下稱96偵3933號卷〉㈠第45頁);同開公司並於翌日即發布此董事會重要決議,亦有同開公司95年10月13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佐(見96他1401號卷第122 頁)。又依同開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公告之主旨為「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五年度前三季損益與自結數差異說明」重大訊息,表示「原於95/10/11公告初步自結稅前淨利約為0.6 元,嗣後經與會計師討論因轉投資之開立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協議尚未有具體結果,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未如原預期時間收回,故依目前狀況評估後,轉投資開立公司提列14,000千元減損損失,應收開立款項部分提列77,000千元損失,致使95年1-9 月稅後損失58,424千元,每股稅後淨損0.9 元」(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及95年12月1 日公告主旨為「說明媒體報導本公司今年每股恐虧4 元,醞釀減資情形」,針對報導內容:同開今年因提列轉投資開立工程損失,每股虧損恐高達4 元,該公司內部已有減資「重新來過」的討論,表示「有關媒體報導本公司今年度受轉投資開立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影響認列虧損達每股4 元情形,為媒體臆測數。因開立公司狀況仍未明確,除於第三季已認列91,500千元之業外損失外,有關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損失是否需增加仍有待評估」(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基此,開立公司是否能繼續正常營運及其獲主要債權銀行團支持之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能否具體落實,影響同開公司之獲利及稅後損益甚鉅,同開公司並已預先提列上開金額之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減損損失。而依前揭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與評價及提列長投減損核閱說明等資料,雖表示同開公司提列損失此舉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予以同意;然其亦表示:「開立公司資金缺口集中於95年9 月至96年4 月,而流入集中於96年6 月至96年12月,屬工程收支失衡所致,如獲銀行團支持,並按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則同開收回所貸與資金之可能性非常大,惟截至10月下旬,尚未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致使回收可能性產生疑義,由於最終能否取得銀行團之支持,需經時間驗證....」(見96他1120號卷第204 頁),且據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函覆證交所表示:「因目前狀況傾向開立狀況未見改善,本公司加提列損失已有預期,惟實際提列金額仍將視開立公司狀況更明朗時而明確,本公司亦當隨時與會計師討論適當之處理」(見96他1120號卷第200 頁),是開立公司是否能度過95年9 月至96年4 月之資金缺口難關,取決於開立公司是否獲得銀行團之支持並按其能否依所擬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而迄95年10月下旬為止,開立公司尚未取得50%以上債權銀行之支持,且至95年12月11日為止,財務狀況亦未獲得明顯改善,已如前述。是開立公司既無法獲得超過50%以上債權銀行之支持,且該公司現金流量亦無法維持正常營運所需,足見同開公司已無法向開立公司收回貸與資金,灼然甚明。 ㈣被告詹庚辛及辯護人辯稱:重大消息之成立明確時點,應為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在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開立公司歇業之日,始明確成立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曾遭包商協同暴力集團要脅解決開立公司之債務,其為躲避其事,於同年月17日出境未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105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認罪協商判決所認事實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至第101 頁)。酌以,被告於原審供述:「(為何你〈詹庚辛〉出國前及出國後〈開立公司〉應收帳款回收率差距這麼大?)工程公司是一個標準的服務業,客戶或主辦人對工程公司的信任是滿重要的一環,我出了這個事情之後,我不在國內,所以其他人在收應收帳款的效果是不如預期的。」(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據此可認被告詹庚辛對其於95年12月17日出國後,開立公司即無法如期收回應收帳款之情事,顯能輕易預見。 ⒉又依開立公司95年6 月30日改選時之董事原有7 人,即被告詹庚辛、唐啟賢、唐達、李龍興、陳純敬、同開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監察人原有3 人,即朱誠美、德生投資公司、石世賢(見96偵3933號卷㈠第109 頁),嗣於95年9 月21日董事李龍興辭任,於95年10月20日法人董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辭任,於95年11月9 日董事唐達辭任,於95年12月5 日董事陳純敬辭任,於同年12月18日董事唐啟賢辭任,於95年12月25日同開公司亦辭去開立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董事變動已達七分之六,僅餘被告詹庚辛一人);而監察人石世賢、朱誠美、德生投資公司,亦先後於95年9 月8 日、12月5 日辭職,此有開立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至第210 頁)。參以證人即開立公司工程業務處長鄭慶章於調查站證稱:85年間總經理詹庚辛的姻親朱俊英入主開立公司擔任常務董事,開立公司即變成總經理制,即由總經理詹庚辛決定所有營運決策,於95年10月間唐啟賢辭去董事長,由總經理詹庚辛兼任董事長,至96年2 月1 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為止,都是由詹庚辛掌控公司營運決策等情(見調查局卷第207 頁)。足見在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出國(於98年8 月27日始返國而緝獲到案),及唐啟賢於95年12月18日辭去開立公司董事後,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公司(同開公司為開立公司之法人董事兼債權人,並無實際經營開立公司,且同開公司亦於95年12月25日辭去開立公司法人董事),而開立公司於95年10月間唐啟賢辭去董事長之後,既由被告兼任董事長並掌控公司之全部營運決策,故堪認開立公司於被告出國之後,應已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而處於歇業狀態,開立公司自不可能執行上揭預定的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而獲得債權銀行團之支持,則同開公司之轉投資及貸與資金勢必完全無法收回,不得不全數認列此部分之減損損失。⒊至證人即當時擔任同開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之子詹德仁固於原審證稱:為何會發布96年1 月30日之重大消息,是在證管會或證期局要求之下所公告的,是當日才決定要把這個消息公告,該重大消息是由管理部洽會計師擬定,應該有經過評估,評估的時間,應該也是在當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當時同開公司財務主管楊美慧亦於原審證述:「(為什麼同開公司會發布這個96年1 月30日重大訊息?)這個部分,....,是詹德仁總經理告訴我說他從網路上看到開立公司員工的部落格裡面有張貼開立公司歇業的勞工局公函,然後就告訴我這樣的訊息,我就告訴詹德仁總經理說,如果開立是這樣的狀況,公司其他還沒有打消的損失,勢必要在95年度全部打消,這個對公司的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所以要發布重大訊息,所以在當日我擬稿完之後,給詹德仁總經理確認,他說可以我們就發布。我記得詹德仁也是當天看到這個部落格的訊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背面)。然依詹德仁、楊美慧上開陳述,可知同開公司96年1 月30日在公開訊息觀測站所公告上開資訊,顯係依主管機關金管會規定所為之法定程序,並非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點,否則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96年1 月30日同開公司公告開立公司歇業,無法回收相關投資及貸與資金時點,始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點云云,豈非該重大消息成立明確時點,取決於同開公司之公告與否而異,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維護證券交易資訊公平之目的,豈非形同具文。是詹德仁、楊美慧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6年1 月30日同開公司公告之當日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臺北縣政府98年1 月19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認定開立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95年12月8 日,因該公司對於前揭歇業事實基準日有異議,依勞工保險局書函顯示該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已無勞工保險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故重新認定新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6年2 月1 日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惟該函所認定之公司歇業基準日,目的僅係為應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遺費之用途,與本案無涉,且該歇業事實認定小組係事後於96年1 月17日始赴該公司登記地會勘,並不影響本院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㈥另依同開公司95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監察人徐國宏於當日董事會之臨時動議雖提出「有關資金貸與開立公司無法收回及轉投資損失全數認列後,公司是否還能正常營運,有無應對方法」之意見(見外放同開公司會議紀錄冊第3 頁),惟此並不代表重大消息係於95年12月26日以後始明確。依證人楊美慧於原審證稱:因徐監察人認為同開公司的轉投資損失認列金額還蠻大的,還蠻擔心的,....,所以問公司最壞的狀況下要如何應對、先作準備,因到了12月底要出財報了,可能要我們取得資料好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足認當時同開公司除被告外,尚無人知悉開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之出國而陷於停業狀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同開公司雖曾於95年11月2 日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五年度前三季損益與自結數差異說明」重大訊息,揭露轉投資開立公司提列14,000千元之減損損失,應收開立公司款項部分提列77,000千元之損失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然該同開公司95年前三季財報之揭露,並不足以涵蓋其第四季認列開立公司歇業所造成之減損,是此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95年9 月開立公司跳票後,陸續對同開公司盡最大能力提供幫助,除商請妻弟朱俊英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並進其他投資投資,足見被告有心經營同開公司,是被告於95年12月下旬出售同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部分係作為開立公司營運之用,部分用以清償被告為開立公司做外調借款項之用,可見被告並無規避損失之意,絕無內線交易主觀犯意云云。惟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95年12月下旬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並無規避損失主觀犯意是否為真,均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㈧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17時25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訊息,揭露「本公司轉投資公司- 開立工程(股)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本公司原先已於95年第三季評估認列投資損失14,000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7,500千元。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74,956 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0千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40,956 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0元」消息,有該公司96年1 月3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3 日函及其附件(同開科技公司96年1 月30至96年2 月6 日期間股票證券行情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同開公司股票於重大消息公布前96年1 月30日(因該訊息公佈係在當日股市交易盤後公布,是該日股票交易即重大消息公布前)之收盤價為5.6 元,該消息公布後連續5 個營業日均以跌停作收,股價分別為5.21元、4.85元、4.52元、4.21元、3.92元,跌幅分別達6.96% 、6.90% 、6.80% 、6.85% 、6.88% ,致股價大幅下跌30% 〔(3.92-5.6 )/5.6 〕;同開公司95年度全年度營收合計2,133,099 仟元,與開立公司相關所認列之損失為:減損損失288,956 仟元(14,000+274,956 )、什項支出(壞帳損失)155,442 仟元,而其中於95年度第四季再行認列減損損失274,956 仟元、什項支出(壞帳損失)74,500仟元,分別占了95全年度營收之12.89%(274,956 /2,133,099 )、3.49% (74,500/2,133,099 ),合計占營收16.38%,對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應有重要影響,足認該消息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所規定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無訛。 ㈨又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經查,同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且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起迄於95年12月17日被告出國時擔任開立公司董事長;又被告雖於95年11月20日辭任同開公司董事長職務,由其妻弟朱俊英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然此係因為取得銀行團信任,實際上被告仍實際掌控同開公司,此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同開公司財務主管楊美慧於原審證稱:95年11月20日同開公司更換董事長為朱俊英,那時就是銀行團已不信任詹庚辛,那時我們有個建議,就是說我們趕快換董事長,儘可能跟開立公司切割(因當時開立公司董事長為詹庚辛),所以當時詹德仁總經理就告訴我們,朱俊英可以擔任同開公司的董事長,而且可以幫助我們做銀行的背書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正、背面)。證人即當時擔任同開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之子詹德仁於原審亦證稱:岳陽、玖豐兩家公司是我們家族出資設立的,除了持有同開公司股份外,沒有實際經營業務,而這兩家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是我們家族指派,在95年9 月27日這兩家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鄧阿華之後,有變更指派在同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指派岳陽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朱俊英為同開公司的董事長,是我父親詹庚辛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徵被告實際掌控開立公司、同開公司,對於該兩家財務、業務狀況自較一般經理人、財物主管知曉,是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開立公司當時財物狀況,將會因其出國避債而無法繼續經營。復酌以同開公司是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有關同開公司投資及貸與資金與開立公司之收益、資金回收、延長償還之經過,兩家公司在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公開訊息歷程如附表2 所示,是被告對於其於95年12月17日出國避債,將導致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同開公司投資金額必將全額列入損失及貸與資金勢必無法回收,此等必然確定之事實,實質已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之判斷,自可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而非待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在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訊息後,始謂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96年1 月30日同開公司公告訊息之後,「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成立云云,毫無足取。 三、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金額達1 億,2114 萬1,123 元,僅可資為判斷之因素之一,並非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茲敘述如下: ㈠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金額達1 億2,114 萬1,123 元之財務危機,固有該公司之大額退票查詢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96他1401號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96他1120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惟依證人即時任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於調查站證述:95年9 月間開立公司發生鉅額跳票、財務危機是事實,但我不認為開立公司無法挽救,當時跳票後我還另行出資1,000 萬元作為註銷退票紀錄之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2 頁);又關於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資金缺口,經債權銀行、業主及協力包商全力支持及配合下,已於規定期限內全數完成退票註銷程序,且於95年9 月21日經與主力債權銀行討論協商召開債權銀行團說明會,會議中獲銀行團一致支持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方案,並由勤業眾信財顧公司擔任財務監督及輔導,此有開立公司95年9 月22日於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本公司95/09/04資金缺口後續處理說明」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供述: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的跳票,我們在9 月22日就全部補足了,所以在證交所沒有跳票的紀錄,而且有公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本院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背面)。 ㈡依同開公司出具「同開公司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見96他1120號卷第193 頁、第194 頁)所載:「開立公司於95.9.4因出現資金缺口發生跳票,持續至今財務危機情況仍未解除,對是否得以繼續經營假設仍存有疑慮,相對對本公司之權益亦造成影響。茲就目前所得知開立公司的現況予以說明:開立公司自發生跳票事件以來持續與業主、供應商、員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安撫溝通協商,在業主方面除仍讓開立繼續承攬,不更換廠商外,在其他方面亦給予其必要之協助....在廠商方面大多數亦給予開立公司支持,對工程款給予展延,維持正常之出工及進料,以共同度過難關,至目前各項在建工程未聽說有罷工或工程延遲被業主懲罰之情事。在員工部分,據悉已有2 個月未發放薪資(銀行資金被凍結),惟大多數同仁尚繼續上班協助公司處理各項事務,維持正常運轉。在銀行團方面,開立公司於95.9.21 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議,提出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請求銀行團同意各項協助開立正常營運之事項。....經上評估,開立公司認為於11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開立公司應尚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之可能。」及依上開評估說明所附同開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95年9 月30日),其中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資金貸與呆帳損失之評估結果:「綜上分析本公司認為對開立公司1.55億之債權,依目前時點來看收回之可能性仍大,惟為保險起見,故擬僅先行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見96他1120號卷第196 頁)。又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 月30日評估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與評價及提列長投減損核閱說明(見96他1120號卷第203 頁、第204 頁),對於同開公司先行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77,500千元,表示:「由於開立因資金缺口產生跳票,資金貸與餘額能否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本事件尚待時間經過才能確定,依目前所取得資訊判斷,我們認為公司既已審慎評估,予以提列50%備抵呆帳,經覆核公司之書面說明及核閱還款記錄、勤業眾信所提供之銀行團會議簡報資料及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及勤業回覆已通過之銀行等有關資料,擬表同意」(見96他1120號卷第204 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95年12月8 日致會審八查95字第133 號函覆證交所亦表示:「本會計師已依審計準則公報進行核閱,由於同開公司已就當時所能獲取之最新資訊進行適切評價,於第三季財務報表依第34號公報相關規定提列14,000千元減損損失。另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亦考慮回收可能性提列50%備抵呆帳金額達77,500千元,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故本會計師表示同意」(見96他1120號卷第201 頁)。 ㈢證人即同開公司財務主管楊美慧於原審證述:開立公司跳票時銀行團有舉行債權人會議,那時候我們同開公司有去參加,跟當時開立公司委請的勤業會計事務所去作財務計算,談論打算如何償還這些債務,因開立公司的資產是大於負債的,夠償還這些對外的債務,後來好像在95年10月份(同年10月12日)同開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根據當時開立公司預計的還款時間,同開公司做了一個展延還款的決議,當時整個開立公司的財務狀況,經過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從開立公司的淨值看起來,應該不會有倒閉的危機,所以在10月31日,同開公司要出財務報表時就先提列投資及資金貸與的減損損失(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又同開公司出具季報之前後,我有參加開立公司的債權人會議2 次,當初主要的銀行都告訴大家,要支持開立公司繼續經營下去,這樣大家的債權才可以獲得保障,當時從勤業那邊得到的訊息,應該是50% 的債權人通過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當初在同開公司是認為開立公司應該只是短期的資金週轉上面的問題,只要開立公司所說的哪幾筆款項進來之後,銀行不要馬上收回這些債權,應該可以繼續經營下去,當初開立公司的債信、不動產也有作處分來取得一些現金,還有詹德仁總經理也給我看有在找所謂的新的投資者,要來投資開立公司,我們是認為開立公司忽然就這樣倒閉,我們自己也是很錯愕(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背面);又在12月的時候,還被通知說要召開開立公司的股東會,那時候想說開立公司還是有在營運,當初我們11月左右也有到開立公司去看,公司裡面也都還是有人(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第119 頁背面)。又就勤業財顧公司對開立公司未來一年或二年的現金流量評估,以及開立公司主要銀行團都支持開立公司的償債計畫,整體而言,在開立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的情況下,開立公司就可以償還債務(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等語。而關於開立公司跳票後,開立公司當時應不會有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危機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同開公司總經理詹德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正、背面)。 ㈣基上,可知開立公司雖於95年9 月4 日發生上開金額之跳票,然事後既已於同年9 月22日即註銷退票,且依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同開公司及其總經理詹德仁、財務主管楊美慧等人均認為開立公司當時在建工程仍在正常運轉,並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而據同開公司及會計師之實際評估結果,在開立公司已取得其主要債權銀行團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支持下,認開立公司於11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同開公司收回債權之可能性仍大,而同開公司預先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則在此情形下,開立公司雖然發生上述跳票情事,然自上開客觀情形為整體之觀察,開立公司如能繼續營運並收回應收帳款以啟動償債計畫,或尋獲新投資者,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減損及資金貸與損失,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必定全然發生,故尚難以開立公司發生上述跳票情事即謂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成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開立公司跳票後,雖曾註銷退票並與債權銀行團達成償債協商計畫,惟其財務狀況並未獲得明顯改善,且未按上揭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而開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於前揭時間陸續辭任,被告既為開立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之人,亦於95年12月17日棄公司於不顧而出國躲避,致使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從而,自整個事件之全部發展過程以觀,被告於95年12月17日離開國內當時,應確實可以預見開立公司即將停業,且勢必造成同開公司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重大減損損失,故95年12月17日即應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被告並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6 月4 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細繹原條文與現行條文前揭規定內容,可知修正後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第171 條第1 項並未修正),然關於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㈡就本件而言,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修正為「實際知悉」、客觀要件之重大消息新增必須達「具體明確」之程度,其結果,將過去以來之法院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明確限縮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惟本件被告詹庚辛對於開立公司處於歇業情狀之重大消息於出國時業已實際知悉,且該重大消息亦達具體明確之程度,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詹庚辛並無較有利;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因被告詹庚辛為內線交易時係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沈澱期之延長對於被告詹庚辛並無有利之情形;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非無處罰之規定,對被告詹庚辛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詹庚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處斷。 六、論罪科刑: 查被告詹庚辛為同開公司之董事(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為董事長),其於95年11月20日離職即喪失董事身分後未滿6 個月,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實際獲悉其於95年12月17日出國,致使開立公司勢必歇業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自不得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否則即屬「內線交易」之行為而違反前揭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㈠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之股票共2,500 張、成交金額1,644 萬2,010 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㈡被告詹庚辛利用不知情之朱誠美、翁麗萍、營業員龍菁等人為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前揭內線交易犯行均係於95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之連續四個交易日,接續賣出合計2500張同開公司之股票,顯見其內線交易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庚辛為內線交易時其身分為同開公司之董事(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係95年9 月6 日至同年12月28日,故在95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詹庚辛確具有該公司董事身分),然其於95年11月20日既已辭任董事長,業如前述,並有同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足按(見96他1120號卷第32頁)。是被告詹庚辛為本案內線交易行為時之身分,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即董事身分)後未滿六個月」之人,惟經審理結果認所適用之法條項與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原審論處被告詹庚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在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即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暨證交所製作同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陳述,該等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然原判決卻認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列至第21列),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就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亦未為說明,容有未洽。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詳後述);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成立犯罪,業務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5年9 月4 日開立公司跳票時,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庚辛曾擔任同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開立公司負責人,雖其於9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為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時,已未於同開科技公司任職,惟於離職後未滿6 個月內仍不得利用該職務機會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其明知同開科技公司為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公司出現鉅額跳票後,財務狀況急速惡化,倘開立公司歇業,勢必使同開科技公司全數認列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為達減少自己投資損失及籌措資金之目的,竟於95年12月17日出國而實際知悉開立公司勢必歇業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發布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6 頁背面)、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詹庚辛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併予敘明。八、末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然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害人或第三人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庚辛於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編號4 之95年12月25至28日之交易除外),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陛齡及知情之鄔玉英及皆得公司,在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分別下單賣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5,217 張(即7,717 張扣除2,500 張),金額37,626,341元(即54,068,351元扣除16,442,010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可能造成之損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本件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該消息並非於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發生上述跳票時即已成立,而係自被告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後,其得確實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故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95年12月17日,業經認定如前;是於95年12月17日以前,上開重大消息既未明確成立,則於該時點以前,被告雖為同開公司之董事或喪失董事身分未滿6 個月之人,其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規範。從而,被告詹庚辛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即95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但編號4 所示95年12月25至28日之交易時間除外),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利用陳陛齡等人帳戶賣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5,217 張(即7,717 張扣除前揭有罪之2,500 張)、成交金額37,626,341元(即54,068,351元扣除16,442,010元),即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本件影響同開公司股價重大訊息明確成立時點為95年9 月4 日開立公司跳票時,並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為無理由。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內線交易罪,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業務侵占部分: ㈠原審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詹庚辛為皆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款項為被告所侵占入己,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被告除本件所涉犯之內線交易罪行外,其所為同時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 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業務侵占罪,亦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復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就屬於自己所有之物而予以處分,或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罪意欲者,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㈢經查:皆得公司無正式員工,係由被告詹庚辛出資設立,其為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而購入該公司之股票,資金來源為被告提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並經證人翁麗萍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1 月26日函文附卷足參(見96他1120號卷第91頁),是以皆得公司名下所持有同開公司之股票,實際所有人既為被告,其辯稱依其主觀認知,其指示朱誠美等人出售本件同開股票後取得款項用以填補開立公司之虧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非無據,自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占意圖及犯罪意欲,其所為自難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自無理由。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庚辛涉犯此部分之內線交易罪,因此部分與被告詹庚辛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2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1 : ┌──┬──────┬───┬────────────┬────┬──────┐ │編號│交易時間 │行為人│使用帳戶 │總計賣出│資料出處 │ │ │ │ │ │張數 │ │ ├──┼──────┼───┼────────────┼────┼──────┤ │ 1 │95年9 月6 日│詹庚辛│陳陛齡所有台証綜合證券股│1,141張 │見原審卷㈠第│ │ │至95年11月21│朱誠美│份有限公司(帳號70937-7 │ │261 頁至262 │ │ │日 │ │號,下稱台証證券,現因合│ │頁 │ │ │ │ │併已改為凱基證券)帳戶 │ │ │ ├──┼──────┼───┼────────────┼────┼──────┤ │ 2 │95年11月22日│詹庚辛│鄔玉英所有台証證券(帳號│1,517張 │見原審卷㈠第│ │ │至95年11月24│朱誠美│70496-1 號)帳戶 │ │263 頁、調查│ │ │日 │ │ │ │局卷第279 頁│ │ │ │ │ │ │至第280頁 │ │ │ │ │ │ │ │ ├──┼──────┼───┼────────────┼────┼──────┤ │ 3 │95年9 月6 日│詹庚辛│鄔玉英所有統一綜合證券股│1,651張 │見原審卷㈡第│ │ │至95年11月30│朱誠美│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78頁 │ │ │日 │ │號,下稱統一證券)帳戶 │ │ │ │ │ │ │ │ │ │ ├──┼──────┼───┼────────────┼────┼──────┤ │ 4 │95年11月27日│詹庚辛│皆得公司所有台証證券(帳│3,408張 │見原審卷㈠第│ │ │至95年12月28│朱誠美│號695575號)帳戶 │ │264 頁至第26│ │ │日 │ │ │ │6 頁 │ │ │ │ │ │ │ │ ├──┴──────┴───┴────────────┴────┴──────┤ │註1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1日與凱基證券合併,且以凱基證券為│ │ 存續公司。 │ │註2 :起訴書誤將編號2 之交易時間,誤載為「95年9 月6 日至95年11月30日」。 │ └──────────────────────────────────────┘ 附表2 :開立公司、同開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時點:壹、開立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時點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10 頁): ①95年9 月5 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票日期95年9 月4 日。 ②95年9 月7 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退票日期95年9 月7 日。 ③95年9 月21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退票日期95年9 月20日至日期95年9 月21日。 ④95年9 月22日: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資金缺口經債權銀行、業主及協力包商全力支持及配合下,已於規定期限內全數完成退票註銷程序。 ⑤95年9 月28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退票日期95年9 月25日至日期95年9 月28日。 ⑥95年10月4 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票日期95年9 月29日至日期95年10月4 日。 ⑦95年10月4 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票日期95年10月5 日至日期95年10月11日。 ⑧95年10月18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票日期95年10月11日至日期95年10月18日。 ⑨95年10月20日:開立公司原董事長唐啟賢辭任,詹庚辛新任董事長。事實發生日95年10月20日。 ⑩95年10月20日:開立公司法人董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辭任。 ⑪95年10月20日:開立公司退票之往來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工程9 月份核准計價款1900萬元,材料款7000萬元,因安泰及慶豐銀行的強制執行命令,至今尚未給付,公司已與有關單位協調中,希望近日可落實,業主即可付款;另有工程款項自9 月7 日起被銀行扣押6200萬元尚未解凍,....。8 、9 月份員工薪資尚未發放。 ⑫95年12月6 日:開立公司董事唐達辭任、事實發生日95年11月9 日。 ⑬95年12月6 日:開立公司自然人董事陳純敬辭任、事實發生日95年12月5 日。 ⑭95年12月6 日:開立公司自然人監察人朱誠美辭任、事實發生日95年12月5 日。 ⑮95年12月6 日:開立公司法人監察人德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任、事實發生日95年12月5 日。 ⑯96年1 月15日:開立公司董事唐啟賢辭任、事實發生日95年12月18日。 ⑰96年1 月16日:開立公司法人董事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辭任、事實發生日95年12月25日。 貳、同開公司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時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至第166 頁) ①95年10月13日:同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與開立公司協議資金貸與未償還款之還款期間。原於95年6 月28日資金貸放與開立公司1.65億元,依原借貸合約應於95年12月30日前償還完畢,至目前尚未償還1.55億元。因開立公司調票發生短期週轉之財務困難,考量借款實際回收的可能性後,經出席董事同意授權董事長延長還款時間到96年8 月31日,採分期償還之方式與開立公司協商,如協商結果有所變動,再另行招開董事會審議。事實發生日95年10月12日。 ②95年11月2 日:1.事實發生日:95年11月2 日。 ...... 5.....同開公司原於95年10月11日公告初步自結稅前淨利約為0.6 元,嗣後經與會技師討論因轉投資之開立公司語銀行團之債權協議尚未有具體結果,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未如原預期時間回收,雇依目前狀況評估後,轉投資開立公司部分提列14000 千元減損損失,應開立公司收款項不分提列77500 千元損失,致使95年1~9 月稅後損失58424 千元,每股稅後淨損0.9 元。 6.因應措施:開立公司目前仍持續與債權銀行溝通協議,儘快達成開立公司使開立公司恢復正常運作對本公司(同開公司)權益才有確保,經評估可能性仍高。本公司仍將持續與開立公司協議還款方式及時間,以維護本公司權益。 ③95年11月20日:同開公司法人董事岳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改派代表人朱俊英(原代表人詹庚辛)。事實發生日:95年11月20日。 ④95年11月20日:同開公司法人監察人達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改派代表人黃定如(原代表人朱誠美)。事實發生日:95年11月20日。 ⑤95年11月20日:同開公司公告新任董事長朱俊英(原任董事長詹庚辛)。事實發生日:95年11月20日。 ⑥95年12月1 日:同開公司對工商時報報導本公司金年度受轉投資因目前開立公司狀況仍不明確,除第三季已認列91500 千元之業外損失外,有關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損失是否增加仍有待評估。事實發生日:95年12月1 日。 ⑦96年1 月30日:同開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本公司原先已於第三季評估認列投資損失14000 千元及資金貸與未回收款損失77500 千元。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74956千元,及貸與未回收款損失74500 千元,合計逾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40956千元,對本年度美股盈餘影響述為6.8 元。本公司將於96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減資事宜。事實發生日:96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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