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鄧振球、許泰誠、潘翠雪
- 當事人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梁懷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 5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部分撤銷。 柯文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何正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榮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柯文昌為臺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之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臺北市○○區○○○道 0段00號6樓之1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另柯文昌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imited,下稱達訊三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下稱達訊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K Global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達訊公司)(以上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合稱 BVI外資)董事;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柯文昌所實際經營控管(以下統稱普訊集團)。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司之資金從事投資。又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王榮哲於95年 4月間進入普訊公司,擔任市場交易部經理,承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集團中之普訊公司於89年9月間參與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 CO. LTD,下稱綠點公司,又稱TGP,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0段000號,代表人為李毓洲)之現金增資,認購普通股4,500,000至4,950,000股,綠點公司同意協助普訊公司取得董事一席,嗣綠點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之股票上市公司,而普訊創投公司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迄95年 5月間止,為綠點公司之法人董事,柯文昌並指派何正卿為代表普訊創投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俟於95年 5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9席董事及3席監事,改為7席董事及3席監事,僅2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5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而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何正卿、胡明智(即Bordin Thavik,實際上為溢盛亞洲投資公司Excelsior Capital Asia 公司代表)個人自斯時均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故何正卿於95年12月13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之董事,且係喪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 6個月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內部人。 二、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殼製造商。自94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成為 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Inc ,以下稱美商捷普公司,又稱Jabil)為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94年10月間,綠點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江懷海先透過何正卿之介紹,認識臺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太區環球投資銀行(下稱臺灣花旗投資銀行)董事李明山,復在李明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前往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 Scot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J.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94年10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 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95年 6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 NadeemJeddy、Rahul Shula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又江懷海於95年 7月27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該公司董事長李毓洲、高階主管陳泰源、李聰龍、林欽棟及獨立董事何正卿、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嗣於95年 8月25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J.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6億2千5百萬到7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95年12月31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95年 8月31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 9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 Jabil Initial 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Green Point」(下稱初始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 95年 8月26日收受上開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後,旋以該初始意向書為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將之寄送予負責人李毓洲知悉,並以副本方式寄送予其他高階主管李聰龍、陳泰源、嚴功瀛及林欽棟知悉,再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中,由江懷海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包括財務部處長李聰龍、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詢問在場之綠點公司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李毓洲、江懷海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之要求,乃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江懷海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後,江懷海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之協助下,於95年8月30日以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 」之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95年10月31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20至百分之33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語。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江懷海上開電子郵件後,由Donald J.Myers於95年9月3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 」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司於95年 8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公司95年 8月24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79.7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江懷海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財務處處長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J.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後,綠點公司於95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7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價格為94元至 110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Due Diligence(即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 95年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後,再經江懷海與Donald J.My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9月11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7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由江懷海於95年9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95年 9月29日簽署保密協定後,美商捷普公司自95年10月 2日起,在綠點公司位在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之會議室內,進行為期四週之實地查核。於實地查核完成後,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11月 3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交易架構為公開收購後,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江懷海、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長李聰龍、財務經理鄭筱雯、法務經理薛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及理律法律事務所范鮫律師等人乃於96年11月6日前往美國舊金山HOLLAND&KNIGHT律師事務所內,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J.Myers等人洽談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合併契約細節等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於95年11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109元之價格,收購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持有之全部股份,以利美商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並將由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Jabil Circuit Cayman L.P.於94年5月27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區○○村○○○○路00號 1樓獨資成立之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捷普公司,即Jabil Circuit Taiwan Limited)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當場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並自斯時起,一方面陸續與其他大股東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一方面與綠點公司洽談合併契約書內容及收購時程。且於95年11月16日下午 2時許,美商捷普公司透過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擬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綠點公司,合併後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 1月12日止,以現金每股 109元之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綠點公司之股份,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案,另委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 1月12日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以取得控制權,從而進行合併之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 109元之收購對價,向綠點公司持有十股以上之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即截至95年11月21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發行普通股 2億6千570萬8,828股及加上95年9月30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增加發行之普通股151萬6,500股,共2億6千722萬5,328股。綠點公司則先於95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109 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案後,於95年11月22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合併案,並於同日16時14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95年11月23日 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 109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本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購人擬以每股 109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收盤價105元高約百分之3.8;另依公司截至95年 9月30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該收購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之3.13倍;又本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95年11月23日上午 8時57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 三、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在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8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綠點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 Initial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 )後,綠點公司即於95年 8月28日召開董事會,而何正卿未能參加該董事會,即委由普訊集團市場交易部經理王榮哲參加該董事會,何正卿仍以電話視訊方式參加該董事會,江懷海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此時何正卿、王榮哲已知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一階段方式併購綠點公司,董監事僅對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王榮哲並將此事報告予柯文昌知情。嗣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時,何正卿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95年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7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價格為94元至110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無拘束力之意向書(Non-binding LOI )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95年9月6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無拘束力意向書,而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綠點公司之董事及喪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實際知悉綠點公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詎為圖謀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竟與柯文昌、王榮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95年 9月12日下午 1時14分後某時許)後,公開(95年11月22日)前,將其所知悉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柯文昌作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柯文昌則指示知情之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普訊公司經理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0段0號7樓)、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元大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臺證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0段000號4樓)、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及兆豐證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0段00號)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 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95年 9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472,847,065 元之不法利益(前開共計22,415,000股綠點公司股票之應賣總價款為 2,443,235,000元,扣除前開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為1,963,057,600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7,329,705元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630元)。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選任辯護人雖曾於97年 3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對於被告王榮哲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於原審99年 7月6日、7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10月 9日第一次去調查局,調查員就說「看你今天回不去了」,然後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伊忘記是在回答什麼問題,他就把卷宗往下甩,就說「你不要忘記,你是在外面唯一的被告」,因為那時候其他被告都被羈押了,伊偵查中在訊問過程中一定有因此感受到壓力,偵查過程裡面調查員或是檢察官根本不會一次次讓伊慢慢說,在問題的誤導或是精神狀態下,伊會搞不清楚要問那次,伊製作筆錄時很緊張云云。惟查,被告王榮哲於原審99年7月9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與檢察官作筆錄時,全程都有辯護人陪同,只作筆錄時身體沒有不舒服,筆錄均是伊自己簽的,檢察官沒有教伊如何回答筆錄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均無意見;而被告王榮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9年 7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庭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對於被告王榮哲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改稱「無意見」等語。再者,被告王榮哲於北機組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均經依法分別錄音、錄影,且均係全程為之;又承辦之北機組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被告王榮哲在北機組詢問及偵查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被告王榮哲於回答承辦之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流暢、自然,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 7月12日、13日、15日分別勘驗被告王榮哲在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4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榮哲在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綜上可認,被告王榮哲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陳述與原審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於北機組及偵查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熙緯、曾麗慧、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共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96年10月 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 2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 5日、12月10日、12月12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ꆼ共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96年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29日、12月 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96年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29日、12月 3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柯文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共同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疲勞、誘導恫嚇,或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辯護人書狀二第 3-7頁);被告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其彼此間及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辯護人書狀一第93-108頁、辯護人書狀二第 14-23頁)。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鄭羽妙、被告王榮哲於原審98年4月14日、4月21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8月18日、8月19日、99年 3月23日、3月31日、5月13日、7月 6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於原審99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3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文昌、李榮勳、林欽棟,而被告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要均無侵害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文昌、李榮勳、林欽棟之對質詰問權,及被告何正卿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之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原審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偵查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ꆼ證人李毓洲於96年10月 9日、11月14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江懷海於96年10月11日、20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李聰龍於96年10月16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李明山於96年11月16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蕭亦惠於96年10月 9日、11月5日、12月5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鄭羽妙於96年11月 5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黃湘媚、彭月嬌於96年10月 9日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ꆼ證人林羿伶於96年10月 9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ꆼ證人遲劍秋於96年10月31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王榮哲於96年10月 9日、11月21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而言,固亦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原審審理暨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接受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分別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年5月之久,足認其等在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均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均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在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在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均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在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北機組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林欽棟於96年10月 9日在北機組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李榮勳於96年10月23日、12月 3日在北機組所為之供述、證人王緒玲於96年10月 9日在北機組、於96年11月26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於證人陳進福於96年11月27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吳奇曄於96年11月14日在北機組及於96年12月 5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馬西緯於96年11月30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琡富於96年10月 9日在北機組所為之證述、證人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於96年10月31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伯璁於96年11月 5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不得為被告何正卿有罪與否之證據。另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之調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原審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北機組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四、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 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出具之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ꆼ分析期間95年 8月 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11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出具之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11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95年1月1日至11月22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95年 6至10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於查核期間就有關綠點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均係記載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ꆼ分析期間95年 8月 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11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95年1月1日至11月22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95年 6至10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及ꆼ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11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均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尚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五、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蕭亦惠、李明山、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J.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 於被告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之筆記、證人江懷海、李聰龍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何正卿、共同被告林欽棟、證人李明山、李聰龍、江懷海、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J.Myers、Yang Patricia、 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之內容,均係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分別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而言,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分別無證據能力;惟若非以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本身之存在或其上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此時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予敘明。 六、再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0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柯文昌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朱成志撰「工匠精神的瑞士概念股」一書第135至143頁、財訊月刊第291期第118頁、經濟日報94年 5月23日報導、今周刊95年 8月21日刊行第66頁、聯發科合併曜鵬科技案、凱雷收購日月光案、詮鼎合併振遠案、弘如洋合併健亞案、遠傳合併和信案、景碩合併台郡案、華碩合併技嘉案、東元合併聲寶案、欣興等四公司合併案、志合合併倫飛案、亞昕合併捷鴻案、信邦合併金橋案等合併均破局之報導影本及摘要、工商時報95年10月5日、11月8日、11月12日報導、95年11月10日時報資訊報導、95年11月10日鉅亨網報導、聯合晚報95年11月10日報導、日月光公司95年11月27日、96年 2月15日、16日、4月17日公告、大紀元2006年12月6日報導、中國時報2008年 6月14日報導及商業週刊第1086期等件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沈子喬、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J.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 於被告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之筆記、證人江懷海、李聰龍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何正卿、共同被告林欽棟、證人李明山、李聰龍、江懷海、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J.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 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之內容,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綠點公司95年12月 1日綠總字第06129號函、普訊集團2006 Exit、Portfolio Management-Frank、WK股票獲利分析等統計表、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1月23日(95)常投字第 14877號申請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16日臺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固坦承被告柯文昌身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並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董事;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分別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被告何正卿並自95年6 月14日起,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普訊集團經由被告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接續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等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所述: ꆼ被告柯文昌辯稱: ꆼ普訊創投從95年6月7日至10月30日用44億元買綠點股票,是完全遵循政府法令,及依據普訊創投長期以來一貫的投資模式,所作的正當案件,絕對沒有內線交易: ꆼ普訊公司是伊在78年所成立的公司資本額有 172億,過去25年中,伊投資了315家公司,輔導144公司上市櫃,目前是全國最大的創投公司,伊成立以後,就用伊堅信的創投模式:先尋找極佳公司,亦即該行業要有發展性,要能高度成長,且該公司本身要有優秀人才,有獨特的技術、模式,有競爭優勢,如果符合此二要點時,就會說服創辦人讓普訊去投資一個有影響力的股權,並長期持有、集中投資,而要把公司的競爭力提升需要時間,平常是 3~5年,甚至有些要到10年的輔導,才能符合上市櫃的條件;輔導方式,是協助他們跟國內外大公司去做策略合作,因為新創公司有時候需要大公司用他的產品,或者跟他合作開發等種種方式,借大公司的力量讓他成長,這是普訊一直以來的經營模式,基於此模式,過去25年有很多合作成功的案例。從88到99年這12年的時間,普訊投資了169家公司,裡面超過10%的就有83家,從伊創造的結果來看,這12年中獲利排行前十的公司,就有 192億的獲利,占整體獲利的 78%。可見集中投資的效果非常明顯,這前十家公司普訊投資有15%以上的就有一半以上。 ꆼ伊成立普訊後就跟廣達密切合作,從80年開始起,就有很多合作案件,重要的關鍵零組件普訊會介紹給廣達,廣達覺得好的時候就會採用,有機會就介紹來共同投資,進行幾年後,廣達的林百里董事長說就將之具體化一點,故93年時林百里跟伊要求簽合作協議書,伊那時候用英文簽的,叫Term Sheet;基本的合作方法是普訊先找好公司,找廣達一起評估,廣達覺得好,普訊就會介紹兩家公司合作,也安排他來投資這家公司,透過這種合作,公司業務就會高幅度成長,3~5 年後,就會變成值得上市櫃的公司。奈普科技是做配套模組,是廣達在尋找的趨勢,普訊投資有17多個百分比後,就介紹廣達來評估,廣達認為對他產品很重要,所以廣達就跟他共同開發,廣達也跟著投資7.8%,根據這個協議,如果普訊介紹給廣達,廣達就要付給普訊管理費,這個案子很成功,伊稱之為奈普模式,所以廣達及普訊的重要幹部都知道有這個奈普模式,這種合作有十幾家公司,目前也有案件在進行。 ꆼ95年 3月底創業投資事業管理條例做了開放,伊是第一任創投公會理事長,有跟政府長時間溝通,讓創投多一個投資機會,故95年通過這個開放,准許投資以前投資過已經上市櫃的公司,所以伊跟董事會商量報告,臺灣因為上市櫃的標準太低,如果普訊用創投模式,就曾經輔導過的上市櫃公司裡面去尋找幾家公司,用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等方法,讓他再度有成長的發揮,所以董事會完全通過這個策略;因為普訊沒有投資過上市櫃公司,所以找了有上市櫃經驗的王榮哲來負責股票買賣的業務,普訊當時資金總資產約有 188億,現金和約當現金加起來約有95億,如果普訊要有 20%股權,需要約40億,在普訊資金夠的情況下,是一個健康很好的運作。同時請王榮哲評估,伊自己也就過去經驗評估,綠點他是極佳公司,市場跟人才二條件,那時看手機在95年時是要快速成長,伊知道這趨勢快來所以產業是絕對沒有問題;而他的團隊在江懷海帶領下,有獨特的手機外殼的技術,李董事長及江懷海都是專業的,有很好的團隊,所以就選了綠點公司,王榮哲就照市場規定開始去慢慢的買進,因為普訊是要長期持有,伊就跟王榮哲說要買到可以長期持有的合理價位,不要追高,普訊不是市場操作,這些動作都在 5月之前。而且94年時就邀請林百里去綠點參觀過,他說臺灣找不到好的手機外殼的廠商來搭配,所以伊94年就帶他去看,他也很欣賞綠點公司的技術,覺得董事長跟經理都很專注在企業經營,所以95年 5月時,伊就邀林百里來討論,政府又允許創投投資,他說非常好,因為買手機影響人的都是外殼是否漂亮、獨特性,所以林百里說這很重要,那時就已經達成要共同投資綠點的協議,故這麼多準備工作在 5月底以前就已經做完,那時捷普跟綠點都還沒有往來,怎麼會是內線交易。ꆼ整個調查過程檢調用了很多不合理的方式,96年10月檢調大幅度的把普訊公司包圍起來,也到伊家搜索,偵訊完後就申請羈押禁見,伊進了看守所等了 1個月都沒有傳訊伊,後來調查局來接伊說要應訊,後來地檢偵訊的時候都把伊上手銬,從頭到尾上手銬,當時伊不懂以為就是要上手銬,但伊心理非常害怕;調查一開始伊就說王榮哲 8月29日沒有跟伊報告,檢調設定王榮哲一定有報告。另外,調查過程檢方調來5,700 封電子郵件,只挑了幾封有語病的會被誤會的來問證人,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電子郵件,所以對普訊有利的書證都被湮滅,所以在地院問證人時,伊沒有辦法用有利的書狀去問證人,所以地院誤判伊有罪,所幸後來鈞院前審跟花旗銀行調來局部的 4千多封郵件,才可以真相大白,使證人可以正確的答覆,回憶整個過程,所以鈞院前審才判伊無罪。ꆼ伊與普訊創投沒有做內線交易的動機和犯意,不能僅用普訊創投有買綠點公司的股票就認定有犯罪,這也違反普訊創投一貫的模式,也違反伊和廣達公司的約定;伊對股票不懂,才請獵人頭公司找專業人士來負責上市櫃業務,伊的專業是科技產業。且普訊公司有專業的投資計畫;伊個人一直到95年11月初,才知道捷普對綠點有興趣,卷內所有書證跟證人都說伊不知道他們開董事會,伊也是被起訴後才知道有 9月12日這個無拘束力意向書,95年11月初之前伊根本不知道捷普跟綠點有任何的互動,伊個人及家人、親友都沒有買綠點的股票,普訊公司是守法的公司,伊是守法的科技專業經理人,請予普訊公司及伊無罪之諭知云云。 ꆼ被告柯文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 ꆼ有關「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內容: 關於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內容包括: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重大消息之形成階段須至「消息明確」之程度、內部人對於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外,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內線交易尚須行為人「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始足當之。 ꆼ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且須至「明確」之程度: 美商捷普公司直至95年11月 9日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訂售股協議書,其併購綠點公司始有具體內容,且至11月16日美商捷普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辦理公開收購,買方進行本件併購案之態度始告明確。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95年 9月12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僅係作為實地查核之用,其本意在邀請認購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雙方對併購並無共識,自非本件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ꆼ被告柯文昌並不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購買股票時必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所謂「可得而知」、「應該知悉」等均與「實際知悉」有別,故於證明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時,應有嚴格之證據證明,法院對於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之確信,必須達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柯文昌在95年11月初之前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往來並利用該往來消息從事內線交易。 ꆼ普訊創投並無「故意」且未「利用」重大消息牟利: 行為人應具備「主觀犯罪故意」而「利用重大消息牟利」,乃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普訊創投於95年 6月至10月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執行與廣達電腦董事長林百里於95年5、6月間所議定之共同投資綠點公司計畫,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11月併購案」毫無關係,本案顯然欠缺「故意」及「利用」之構成要件。 ꆼ本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柯文昌涉犯內線交易罪: 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柯文昌涉嫌內線交易等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否則應即為被告柯文昌無罪之諭知。 ꆼ普訊創投依據固有策略投資綠點公司,被告柯文昌當時根本不知本案之重大消息: ꆼ被告柯文昌對於本案重大消息毫不知悉: 被告柯文昌對於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之互動往來,毫不知悉,亦未由王榮哲、何正卿獲得任何相關之消息。再者,本案公開收購後合併之重大消息於95年11月之後才明確,柯文昌在事前絕不可能「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ꆼ普訊創投於95年6月至10月投資綠點公司之緣由: 普訊創投於95年6月7日至10月30日間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係執行普訊創投一貫之投資策略,並履行被告柯文昌與廣達電腦林百里先生之共同合作投資綠點公司之協議,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自始無涉,兩者間僅係時間上偶然競合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ꆼ廣達公司林百里董事長證明共同投資綠點公司: 依廣達公司林百里董事長之證詞,普訊創投於95年 5月間即已計畫取得綠點公司10%至20%股權,被告柯文昌當時除請鄭羽妙就普訊創投之可動用資金進行估算外,並聘任王榮哲進行市場分析及股票買賣操作,同時,被告柯文昌並於邀請廣達電腦與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之過程中,就普訊與廣達之共同投資計畫與證人林百里先生達成協議。凡此,均足證明普訊創投對於綠點公司之投資自始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無關,而係依據一貫之獨立投資策略所為。 ꆼ楊兆麟證明95年 6月至10月投資綠點公司並非內線交易: 證人楊兆麟為台塑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擔任普訊創投之董事逾15年,普訊創投95年間投資綠點公司時,其亦為普訊創投之董事,對於普訊創投之經營模式與投資決策方式知之甚詳。依證人楊兆麟之證詞及客觀證據顯示,普訊創投至今已輔導 144家公司上市櫃,其投資策略係發掘具有潛力與遠景之公司,對被投資公司長期持股,投入專業資源,協助輔導被投資公司,以產生綜效並擴大投資效益,並非從事短線套利;普訊創投各創投公司間係依據各創投公司設立資本額之不同決定各家投資比例與股數;普訊創投在尚未完成對綠點公司之協助及輔導,以創造投資效益之前,自然不會出售任何一張股票,故本件完全符合普訊創投之經營模式。 ꆼ證人束崇萬證明本案投資綠點公司符合普訊創投之一貫投資策略: 證人束崇萬為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亦為普訊創投之股東及董事多年,對被告柯文昌之行事風格及普訊創投一貫之投資策略極為明瞭。根據證人束崇萬之證詞,普訊創投依市場大環境選擇具有未來性之高科技產業作為投資標的,包括95年當時之手機產業,其投資模式係爭取投資10%-20% 股權,俾對投資標的握有主導權,以影響其經營決策,持有期間約 7年。因此,普訊創投相關企業於95年間,確係實行其一貫之創投公司投資策略,投資金額與投資股份比例皆屬合理,足證被告柯文昌並未利用本件重大消息進行內線交易。 ꆼ本案重大消息於95年11月 9日之前並不具體、明確: ꆼ本案重大消息迄95年11月 9日才有具體內容,95年11月16日才明確: 本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公開收購加上合併程序之「兩階段併購案」,為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消息直至95年11月 9日綠點公司大股東簽訂售股協議書始具備「具體內容」,且至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11月16日委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宜,此時買方的態度方達明確的程度。 ꆼ各項未決問題證明95年11月9日之前重大消息並不具體: 本案之重大消息,應係於95年11月 9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乃是該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發生之時點。至於95年11月初至售股協議書簽訂前,本件併購案仍有諸多疑義問題尚待商議解決,存有諸多變數,併購條件內容並不具體,併購亦不必定發生,故仍非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ꆼ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11月 9日之前不可能進行併購計劃: 根據卷內買方即美商捷普公司之各項事證,亦可得知《無拘束力意向書》簽署時,雙方絕無併購之協議或共識。本件併購案直至95年11月 9日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時,本件重大消息始具備「具體內容」。 ꆼ《無拘束力意向書》非本案之重大消息: ꆼ《無拘束力意向書》不具法律上拘束力,更非重大消息: 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無拘束力意向書》因無法律上拘束力,未必會對投資人買賣證券產生影響,足證綠點公司於95年 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除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以外,其內容亦與本件「兩階段併購案」之實際內容完全不同,絕非本件重大消息。 ꆼ證人江懷海及李聰龍證明《無拘束力意向書》非重大消息:公司間高達數百億元的併購案件,必須相關資訊充份明白之後,才可能形成是否併購的決策。此種交易習性不獨為普遍人性,亦乃各國商場之通常作法。本案捷普公司在美國為股票上市公司,對於金額如此龐鉅之併購案,若非充份掌握綠點公司資訊,根本不可能作成任何併購決策。根據卷內資料所示,捷普公司迄95年10月27日其董事會對於與綠點公司應如何合作,仍有歧見,即可證明。反之,從綠點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財務長的證詞,更可證明95年 9月12日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絕非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ꆼ證人施振榮及李明山證明《無拘束力意向書》並非併購案之重大消息: 依證人施振榮、李明山證詞可知,綠點公司95年 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只是雙方試探彼此是否有意向與可能範圍,僅供參考,內容並不具體。意向書簽署後,買方尚須進行實地查核、策略與可行性評估、尋求各部門及專家意見,再由董事會決定是否併購。即便簽署意向書,併購成功率最多仍只有3%至5%。因此,《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簽署絕非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ꆼ結論:本案絕非內線交易。 綜上所述,普訊創投於95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30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其一貫之投資策略及被告柯文昌與廣達電腦董事長林百里先生之共同投資計畫。本件重大消息為美商捷普公司先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再進行公司合併之兩階段併購案,該重大消息係至95年11月 9日待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後,方為本件重大消息具有「具體內容」之時點,而至95年11月16日美商捷普公司委託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公開收購時,至此買方的態度方達明確的程度。然而,被告柯文昌於95年11月初之前並不知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任何往來,更無利用雙方往來之消息為內線交易。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改為被告柯文昌無罪之諭知,以正公允云云。 ꆼ被告何正卿辯稱: ꆼ原審及檢察官對伊有誤認,是因為伊同時擔任普訊公司的經理人,又擔任綠點公司的獨立董事,因此他們懷疑伊在綠點開會的時候會知道重大消息然後傳遞給普訊公司的人,但這完全不是事實。伊在普訊的工作,職稱雖然是總經理,但事實上伊是只做創投的經理人,而所謂的創投就是伊去尋找小公司,新創的公司,多是台灣中南部的公司及大陸的華東華南比較多,伊本身是技術及理工的背景,先找到公司後再加以投資,再進一步協助他們,去看他們公司的技術、產品等,過程中去拜訪他們,去幫他們解決產品的問題,甚至去幫他們開拓業務,一步一步的協助他們,使他們營收可以成長,最後使他們可以上市上櫃,這就是伊的工作,內容很多很雜,平時多在外面跑。同時我又擔任綠點公司的獨立董事,但這是兼職的,主要是江懷海人情拜託伊去,伊才答應他,伊在綠點公司只有開會的時候才去,平常根本沒有空,也不會去介入他們的經營管理,綠點公司他本身已經是上市的公司,且經營管理團隊非常完善,伊不需要花時間幫助他們,江懷海只是希望伊擔任他們的獨立董事能夠給他在國內產業的發展一些建議,因為江懷海是馬來西亞籍,對臺灣高科技產業不熟,需要伊幫忙,伊才去擔任獨立董事的職務。所以雖然伊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職務,但伊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創投業務,對綠點公司沒有多關心。 ꆼ伊在綠點公司開會,只有開董事會的時候才去,擔任獨立董事這段期間,開會時他們討論的議案都是談論如何募集資金,還有一些要做重大投資,談的都是公司要獨立自主經營,沒有談到關於購併的部分;檢方跟原審會產生質疑是因為 9月 6日這個會議,當天開會時間很短,是江懷海跟李聰龍做口頭說明也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他們說明的是為了綠點長期發展,要去爭取Nokia 的生意,希望跟捷普公司合作,來開發Nokia的生意,捷普是做EMS最後的組裝,綠點公司他是關鍵的零組件供應商,故兩家可以共同爭取Nokia 的生意,因為這樣的緣故,所以希望讓捷普公司來做實地查核,邀請他們來認購綠點的可轉換公司債(CB),他們當天開完會後馬上就上傳了綠點要發行CB(可轉換公司債)的公開說明書,可見他們心中要談的就是CB(可轉換公司債),沒有要談併購的事情;江懷海來作證時也說過當時不會在這會議上討論到合併,所以伊在9月6日有參加綠點的會議,但伊完全沒有聽到有併購的事情;伊更不知道他們在 9月12日就簽了無拘束力意向書這件事,是後來閱卷才知道有這份文件。 ꆼ討論過程中,江懷海、李明山也作證說伊不在他們雙方討論的群組中,伊不是他們的成員,所以不會來跟伊討論,他們基於保密及專業的要求,也不會告訴伊相關的內容;9月6日董事會開完後,伊一直到10月31日董事會才又到綠點公司,這是江懷海第一次告訴伊說收到捷普的無拘束力要約函,希望徵詢董事們的意見,但是董事們經過討論後就馬上拒絕了要約,當時董事的看法是綠點公司已經延續投資擴廠有 3年的時間,生意很好,才剛要享受成果,怎麼可以被併,但是可以繼續和捷普公司合作爭取新客戶的生意,所以在10月31之前,伊是不知道他們在討論購併的事情。 ꆼ依本院前審對 4千多封郵件重新做的調查,證人江懷海、李明山也都還原了事實,但原審用了很多李明山偵查中的證詞,這些都是誤會,李明山上次也說,他偵查作證的時候壓力很大,是被誤導的,怎麼可以用他被施壓、誤導的證詞來作為判決的依據呢?本院前審有調查也釐清了相關的證詞,故偵訊中的證詞是不足以採信的。 ꆼ伊沒有犯內線交易,過程中,10月31日前伊不知道任何的重大消息也沒有傳遞重大消息,也沒有透過任何管道去打聽重大消息;伊在普訊公司的工作就是做創投,伊沒有負責普訊買賣上市櫃的業務,那個伊也不懂,所以普訊買綠點公司股票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此外,王榮哲、柯文昌是根據他們的專業去獨立合理的投資,伊這一塊業務根本就不懂沒有跟他們討論;伊自己跟家人、親友也都沒有買綠點的股票,這是最明確伊沒有犯罪的證據,請還伊清白,判伊無罪,不要用推論的方式說伊知道重大消息,說伊有犯罪云云。 ꆼ被告何正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 ꆼ被告何正卿並未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ꆼ被告何正卿並未與李明山討論併購案之內容: 原審引用李明山偵訊中之供述為判決基礎,然該供述係遭誤導而來,且原審未調查偵查中花旗銀行提供給地檢署之完整5,700 封電子郵件,如勾稽完整郵件與事件發展全貌,即不會發生因捕風捉影而產生誤會之情形;在本院前審所調閱約4,500 封郵件中,何正卿從未收或發,縱使李明山於數千封郵件中曾有數封提及何正卿,但觀其內容可知,何正卿並未知悉任何併購相關之重大消息。 ꆼ被告何正卿並未與綠點公司人員討論併購案之內容: 江懷海96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後,確認江懷海當時並沒有說「我有與何正卿討論價格及溢價幅度」之內容,且辯護人於原審亦傳訊江懷海到庭證稱此節無誤,然原審仍引用此有重大瑕疵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何正卿有罪之證據,其判決實有重大違誤;實則,綠點公司相關證人包含李毓洲、李聰龍等人均已證稱從未和何正卿談過併購之事,原判決刻意只引江懷海與勘驗內容不符之偵訊證詞,顯屬違法。 ꆼ被告何正卿未因參與綠點公司會議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關於95年7月27日策略會議會前會、95年8月28日董事會及 9月6日至9月12日期間,本院前審依客觀之事證,包含調查完整相關郵件以及經提示完整資料始作答之證人供述,其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何正卿並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自為公正可信。 ꆼ原判決未調查完整之花旗銀行電子郵件,顯有重大瑕疵: ꆼ原審從未調查花旗銀行提供之5,700封電子郵件: 關於本件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往來過程,公訴人偵查中曾自花旗銀行取得約「 5,700封」電子郵件,詎料本案起訴後,辯護人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該「5,700封」電子郵件。 ꆼ由本院前審查得之 4,500封電子郵件,可還原李明山之偵訊證詞係遭受誤導,及何正卿並未知悉重大消息之真相: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提示相關電子郵件詰問證人李明山,已釐清何正卿並未知悉綠點公司重大消息之真相;由其證詞可知,檢方對郵件之解讀係斷章取義,其於偵訊中受限於資料嚴重不足,並在時間急迫及檢調人員雙重壓力下,不僅無法客觀還原本案真相,其偵訊證詞更是在檢調人員預設被告為有罪立場以及施壓下之產物,自不具任意性與客觀性。 ꆼ被告何正卿未因李明山而知悉本件併購案之進度: ꆼ被告何正卿不在雙方討論人員名單中: 證人李明山已於本院前審明確證稱與其討論或郵件往來的綠點公司人員僅有江懷海、李聰龍與胡明智,李明山並證稱被告何正卿並非是綠點公司所指定參與討論的名單人員。 ꆼ被告何正卿未參與或協助實地查核: 由證人李明山證詞可知,當時並未請被告何正卿協助實地查核,且李明山在不違反其專業原則下,不可能將併購相關資訊提供予被告何正卿。 ꆼ李明山提及被告何正卿之相關郵件,內容並無併購之相關資訊: 由證人李明山證詞可知,李明山並無知悉普訊持股之必要,其撰寫95年10月26日之郵件,僅為鼓舞其團隊士氣,李明山仍嚴守其專業分際,不會去提及與交易相關的具體資訊。 ꆼ被告何正卿未因參與會議或與綠點公司人員互動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ꆼ證人江懷海至95年10月31日董事會後始向其他董事會成員報告捷普來函: 依江懷海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可知,被告何正卿於95年10月31日前並未實際知悉任何本案重大消息,自95年9月6日開會後至95年10月31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召開前,被告何正卿亦從未與綠點公司人員討論與捷普公司往來等相關事宜,綠點公司亦並未告知何正卿有關簽署 9月12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乙事。 ꆼ被告何正卿未因參與綠點公司會議實際知悉任何重大消息:95年7月27日策略會議會前會並無併購相關訊息,而95年8月28日董事會後閒聊,被告何正卿並未參與,又被告何正卿雖參加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之董事會,但當時僅知綠點公司係為基於長期發展策略而與捷普公司合作爭取客戶,討論讓捷普公司前來進行實地查核,當日並未討論併購事宜,亦未提供無拘束力意向書供與會者閱覽,綠點公司更於9月6日會後上傳CB(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故被告何正卿確實不知併購相關訊息。 ꆼ被告何正卿參與綠點公司會議所知訊息為該公司堅定獨立經營之立場: 被告何正卿擔任獨立董事任內,僅於會議時前往綠點公司,由被告何正卿所參與綠點公司各次會議資料內容顯示,綠點公司係朝獨立經營方向,並無關於與捷普公司進行併購之討論。 ꆼ最高法院發回內容已經本院調查加以釐清: ꆼ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何正卿從未探詢併購進度或訊息: 依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之相關證詞可知,綠點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及捷普公司委任之花旗銀行人員於併購案磋商期間,被告何正卿並未向上開人士探詢併購訊息。 ꆼ依卷內書證可知被告何正卿從未探詢併購訊息: 本案所有普訊公司之扣押物中,無任何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間之往來相關文件,亦無被告何正卿所製作與捷普公司相關之書面資料,另依卷附電子郵件,益證被告何正卿確未參與任何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往來過程,並不知悉相關訊息。 ꆼ被告何正卿從未傳遞任何併購訊息予普訊公司人員: 原審錯誤引用王緒玲證詞,陷人於罪,依被告柯文昌證詞可知,被告何正卿並無傳遞任何綠點公司訊息予普訊公司人員,而被告何正卿自始於偵訊時即表明絕未將併購之消息告知他人。 ꆼ原判決所認定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有誤: ꆼ依最高法院見解,併購案中意向書有無拘束力足以影響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判斷: 本案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固於95年 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然該意向書載明無法律上拘束力,後續發展又以實地查核完成為先決條件,且綠點公司保留發行公司債與員工認股計劃,可見雙方對後續之合作方式並無共識,又本案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簽署於95年 9月12日,但綠點公司之股東係95年11月中旬才與捷普公司簽署售股合約並同意個人擔保,本件交易自此始有可能開始進行,時點相隔達 2月之久,故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95年 9月12日之際,重大消息實尚未具體明確,原判決未綜合考量其他交易文件,逕認95年 9月12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實與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有違。 ꆼ本案重大消息應於11月 9日後始有具體內容: 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95年10月30日提出之無拘力要約函,此外,當時實地查核尚未完成,綠點公司亦不同意延長專屬排他期間規定,故該要約書至95年10月31日已經失效,此時雙方之討論應已破局,毫無任何重大消息存在。 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依客觀事證認定: 依本院前審所調查之 4,500封花旗銀行電子郵件與傳訊之相關證人證詞顯示,本案重大消息具體明確之時點應發生在95年11月9日之後。 ꆼ原判決在犯意連絡上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ꆼ原判決推認被告何正卿知悉並傳遞重大消息顯屬違法: 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即認定被告柯文昌、被告王榮哲確由被告何正卿處知悉本件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進度與消息。 ꆼ被告何正卿係以個人身分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並非普訊代表: 被告何正卿為綠點公司依法選任之獨立董事,綠點公司延攬何正卿出任獨董乙事,從未徵詢普訊公司;又普訊公司內規「獨董報酬須繳回」乙節,與何正卿是否為普訊公司代表無涉,且被告王榮哲95年 8月28日前往綠點公司純屬巧合,並非代表普訊公司 ꆼ被告何正卿並未傳遞消息予被告柯文昌、王榮哲: 原審錯誤引用王緒玲證詞,陷人於罪,依被告柯文昌證詞可知,被告何正卿並無傳遞任何綠點公司訊息予普訊公司人員,而被告何正卿自始於偵訊時即表明絕未將併購之消息告知他人。 ꆼ被告何正卿不負責普訊之股票業務: 被告何正卿為專職創投業務之經理人,不負責普訊公司上市櫃股票之買賣業務,無必要及無任何動機過問普訊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被告何正卿完全不知普訊公司買入綠點股票,普訊公司於何正卿參與之綠點公司董事會後,並無異常股票交易,甚至無股票之交易行為。 ꆼ被告何正卿未因普訊公司購入綠點公司股票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何正卿及家人從未買賣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或藉機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何正卿之95年特別績效獎金係針對其投資新創公司之績效而發,與普訊售股無關,檢方未舉證被告何正卿所獲獎金,與普訊公司處分持股獲利有任何關聯存在,僅以憑空指摘方式,實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依據花旗銀行郵件等相關客觀證據可證,被告何正卿並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更無從傳遞重大消息;被告何正卿從未參與普訊公司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之業務,自己及家人亦未買賣任何綠點公司股票,實不成立內線交易云云。 ꆼ被告王榮哲辯稱: ꆼ伊有財經相關背景,95年 4月透過獵人頭公司,主動被挖角到普訊公司,那年伊在普訊只是新人,伊是憑藉過去累積的專業去執行普訊公司投資綠點的決策;當時國際知名產業分析機構IDC預估2006到2010年的複合成長率是52.3%,是很驚人的成長率,相當於4年要成長5倍多,伊選擇手機機殼的龍頭廠商綠點公司,亦是強力看好綠點長期面的發展,及手機產業、機殼的發展,因此預測綠點的業績會持續往上跳,同時看好95年 9月之後大盤的情形,這些說明在投資建議書裡面都有,事後也證明跟客觀事實相符。 ꆼ當時普訊是長期投資,要看綠點的營收、獲利、成長率,伊在95年6月6日就預估綠點95年營收170億,年成長率5成,獲利17.22億元,年成長率52%,伊預計他下半年營收會往上跳,這到7月10日、8月29日、9月4日投資建議書伊寫的都一樣,看法都沒有改變,因為伊是看長期的,95年 8月29日投資建議書也有寫到綠點第三季營收有機會逐月創歷史新高;事實證明,當時95年綠點基本面的狀況,與伊6月6日寫的建議書相符,綠點 7月的營收是13.23億,年成長率56%,是創歷史次高, 8月開始每月往上,8月就創歷史新高,9月又創歷史新高,95年 8月底公佈營收後,不是只有伊看好,法人都看好;95年8月29日市場至少有6家在29日、30日對綠點提出的研究報告,裡面都有寫要長期買進,目標價都是98元等等,這是市場看他們,而伊目標是88、92,伊設得很保守,是因為要長期持有評估。 ꆼ伊在8月29日投資建議書推估95年綠點的EPS(每股盈餘)為6.49元,之後也沒有改變,伊在95年 9月就預估96年綠點會再成長 5成,如果伊知道綠點會被併,幹麻要預估96年的?是因為普訊是長期投資,本就打算要持有 1年以上,所以當然要預估96年 EPS(每股盈餘);再來就是綠點的本益比相較於同業,綠點當時的股價是被低估了,從95年6月6日到 9月11日這樣被低估的現象都沒有改變。 ꆼ而伊對大盤的預估,這是很難的學問,伊預期95年 9月後會在第四季展開一波行情,伊在9月4日就寫在投資建議書上,內容寫到8月底9月初外資加速買超,等於說籌碼面越來越穩定,底部訊號越來越明確,行情有即將引爆的跡象;技術面部分,8月底9月初呈現多頭現象,就是黃金交叉的現象;在8 月底9月初W底完成了,在技術面也是呈現多頭的現象,所以那時候伊預估大盤要往上漲,如果大盤即將要往上漲,去買股票是合理的,這是專業的評估,這不是伊事後講的,這是當時就很明確的,是經過很多專業評估寫下來的結果。 ꆼ事實證明投資建議書裡面很多預估是正確的,伊預估95年 9月 4日大盤即將從第四季開始展開波段行情,實際當天收盤是6,750點,到年底時大盤漲了1千多點,16%,隔年7月26日大盤最高漲到9,807點,大盤11個月後漲了3千多點,大盤漲了45%快5成;綠點當時基本面是往上走,大盤也是要往上走,綠點股價被低估,依照專業判斷絕對是值得投資的機會跟標的。 ꆼ伊絕對沒有知悉重大消息,也沒有內線交易行為,伊投資建議書的分析都是秉持專業,執行時伊的下單模式都是依照五檔揭示,這是嚴格控管風險,也是一個專業的行為,最重要的是,依常理,內線交易的人隔天應該是買更多,或是個人也會去買,但是伊沒有,伊個人一張都沒有買,如果伊知道內線消息,伊的行為應該會改變,下單的方式也會改變,但是伊交易習慣每筆都沒有改變;如果伊有內線,怎麼會10月買的比9 月少,這樣也不合理,伊執行的過程跟市場習性相同,這都在在證明伊真的沒有內線交易,也完全不知情。 ꆼ95年 8月28日伊去參加那個董事會,但是那天沒有提到任何重大訊息,那天是閒聊CB(可轉換公司債),內容不具體,伊也不以為意,回來也沒有跟任何人報告;伊也絕對不知悉9月6日、12日有任何消息,伊願意接受測謊,如果伊知道重大消息,那伊應該要大量加速買進,但伊後面有11個交易日都沒有買,如果因為內線,伊怎麼可能放著不去買,這樣根本不合理;另外,伊因為10月19日去參加綠點法說,檢方說伊單獨去打探消息,這根本是很大的誤會,兆豐證券函覆說那天伊是參加他們的法人說明會,是兆豐證券帶一堆法人去拜訪公司,怎麼會變成伊單獨去打探消息,而且如果真有什麼,伊怎麼可能10月19、20日都沒有買。 ꆼ伊也沒有內線交易的動機及誘因,伊95年 4月才剛到普訊就職,伊領的是固定薪水,伊個人跟家人都沒有買綠點,也沒有因為普訊買綠點而額外領到錢,伊是業界少數同時具有創投經驗,並有產業、總經及投資分析等專業能力的人,伊的工作機會多,伊不是缺工作才來普訊,是獵人頭公司主動找上伊的,伊不可能會為了這個工作去犯法;且依常理,伊那年剛到普訊,跟柯文昌及何正卿都不認識,伊是一個新人,如果普訊真的要內線交易,應該是找親信,怎麼會找一個陌生人的伊來做內線,這不合理,伊沒有任何動機跟誘因,原審也認為伊沒有任何不法利益,所有的證據都證明伊絕對沒有知悉重大消息,也沒有內線交易行為,伊真的是冤枉的,請還伊清白云云。 ꆼ被告王榮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 ꆼ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咸認99年6月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增列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之修正,乃「構成要件之限縮」「限縮成罪空間」、「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於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ꆼ立法者業將模糊、籠統、概括之消息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構成要件射程之外。 ꆼ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駁斥檢方主張95年 8月28日為本件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原審判決認定95年 8月28日尚難謂已具體明確,本院前審判決更進而指出95年 8月28日並非本件消息明確時點,且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並無實際知悉該訊息。 ꆼ由下列事證顯示,95年 8月28日絕無任何證券交易法所稱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存在,且被告王榮哲根本未實際知悉檢方所指美商捷普公司之來函內容: ꆼ被告王榮哲係依專業判斷執行普訊公司決策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完全與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之往來無關,且亦無「實際知悉」之可能。 ꆼ普訊公司在95年 8月28日及29日並無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豈會是內線交易?又被告王榮哲於95年 8月29日綠點公司半年報出爐,依專業判斷並綜合分析大盤走勢及法人研究機構對綠點公司之觀察後執行買進行為。 ꆼ被告王榮哲雖因人情所託於95年 8月28日順道前往綠點公司致意,然絕非專程前往參加該次綠點公司董事會議案,是被告王榮哲此行與本案毫無任何關聯。 ꆼ依據卷證可知,被告王榮哲絕不可能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所謂本件之犯意之聯絡。 ꆼ依據被告王榮哲筆記本及證人江懷海103年5月29日於本院之證述,可知95年 8月28日董事會仍以綠點發行CB(可轉換公司債)給捷普認購為重點,絕無檢察官所主張董事會決議同意被美商捷普併購之情形。 ꆼ綠點公司高層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等證人均證述95年 8月28日董事會後純屬會後閒聊,係八字沒一撇,且仍提及欲讓捷普認購綠點發行CB(可轉換公司債)的既定政策。 ꆼ由本院前審判決內容可知下列三項關鍵爭點,足以突顯原審判決被告王榮哲有罪,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ꆼ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榮哲實際知悉95年 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無拘束力意向書) 之消息。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後認定,普訊公司在 8月28日前後至10月底買進綠點公司股栗,被告柯文昌所稱「策略聯盟」既定之獨立投資計劃確有依憑,並進而駁斥原審之錯誤認定。 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王榮哲所稱投資專業分析,因而在92元價格以下買進綠點股票,確與內線交易無關。 ꆼ本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發回意旨,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誤解: ꆼ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動機須經嚴格證明,惟王榮哲並無犯罪動機,且其依據專業判斷並秉持「不追高」及「五檔揭示範圍內買進股票」之一貫原則,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該交易習慣從未改變。 ꆼ普訊購買綠點股票,確係依據其與廣達間獨立投資計劃之創投模式,且被告王榮哲依專業執行普訊買進綠點股票政策確屬有據,與內線交易無關。 ꆼ被告王榮哲並無實際知悉任何證交法所稱之重大明確具體消息,如何與他人互傳重大明確具體消息? ꆼ本院前審判決經詳細調查,肯認被告王榮哲「本件買進綠點價位、數量等分析,勘認與股票交易市場習性相同」,且證交所意見不能證明被告王榮哲有罪。 ꆼ被告王榮哲執行普訊公司政策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完全是憑專業分析及判斷,絕無實際知悉95年9月6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議案內容,更無知悉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無拘束力意向書)及其內容。 ꆼ證券交易法99年6月2日修法後,我國學者武永生教授咸認條文規定「實際知悉」之用語,其正確之涵攝應探求行為人確知之事實,以判斷所確知之事是否屬重大明確具體消息範圍。 ꆼ學者李禮仲教授就「實際知悉」之構成要件內容,公開且嚴正呼籲,不宜祗以所謂的間接證據想像推論特定被告或其共犯有實際知悉;其更認修正後既稱「實際知悉」,顯然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才不得在公開前交易。 ꆼ被告王榮哲採穩健投資策略無逾於常情之舉,且交易習慣始終如一從未改變,可證明被告王榮哲確屬專業判斷。 ꆼ被告王榮哲絕無任何犯罪之動機及犯意,更遑論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ꆼ被告王榮哲絕無涉犯本件內線交易罪責之任何動機。 被告王榮哲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係領取普訊公司之固定薪資,以被告王榮哲之專業能力,可隨時至任何公司任職,並領得相當之報酬,故絕無需要為保一職,而干犯法紀之必要。 ꆼ被告王榮哲絕無任何進行內線交易之犯意與犯行。 ꆼ行為人須「本身實際知悉」,倘非此者,當無由以此重法罰之。 ꆼ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ꆼ查95年 9月12日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消息必須具備重大」、「明確」及「具體」等構成要件;且依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均認實地查核完成前,併購風險並無法確實評估,故實無明確及具體可言。是可知本件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及重要項目完成查核前,絕無任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明確且有具體內容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存在: ꆼ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在公司併購案中,若意向書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未必會對投資人買賣證券產生影響。 ꆼ依該無拘束力意向書第 8條所述,簽屬該意向書不存有任何其他協議或視為存有其他協議,故不可認定為已有任何共識。 ꆼ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對於在進行實地查核前或正在進行實地查核及實際查核完成前,並無真正共識或真正敲定,故無任何重大明確之消息。 ꆼ學者賴源河、郭土木更進一步表示「併購案中若有進行實地查核之必要者,在查核結果後,就合併契約對價與主要架構等之合意已完成之際重大訊息方構成,因此並非所有涉及併購有關之行為皆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訊息」之觀點。 ꆼ另依學者李禮仲於證券交易法99年6月2日修法後提出「須迄DD(實地查核)進行後,雙方始可能進行真正之磋商」之研究,與學者賴源河、郭土木前述論述異曲同工。 ꆼ依實務學說見解、客觀案例,以及證人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之證述,可知本件縱至實地查核專屬期間屆滿時,亦無任何明確及有具體內容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 ꆼ實地查核結果令美商捷普公司滿意前,根本尚未進入所謂併購案之磋商階段;於實地查核重要項目完成查核前,絕無任何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雙方並無任何共識;實地查核即將屆期前,美商捷普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對於是否要投資尚有重大歧見,且美商捷普公司均尚未籌措資金、亦未計算發行股票之影響,更無任何資本架構之釐清。 ꆼ依據客觀事證,原審完全未瞭解產業政策、經營及財務規劃等各種重要及複雜之面向,即率予論斷95年 9月12日為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確屬重大誤解。 ꆼ美商捷普進行實地查核期間屆滿仍未查核完畢,且至95年11月9日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於舊金山談判簽暑SPA(股權買賣協議書)前,均無有任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具體內容」及「明確性」可言。 ꆼ原審法院認95年 9月12日為重大消息明確及具體之時點,惟就95年 9月12日雙方簽署無法律拘束力意向書的內容觀之,原審此認定未依證據法則並嚴重悖離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明確性」及第5項所揭諸「具體性」之構成要件: ꆼ若「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無重要影響時,則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ꆼ該消息之具體內容更必須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方符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ꆼ所謂「盲目之散戶投資者」實難以符合「正當、理性投資人」之構成要件,否則我國內線交易之立法規範中,為何特別強調「正當」之投資人? ꆼ由證人即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杜俊雄於本院之證述可知,95年 9月12日簽署之無拘束力之意向書,不會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ꆼ綠點公司董事會於95年10月31日明白拒絕捷普公司95年10月30日Donald J.Myers單方提出之無拘束力要約書,甚者,江懷海更表示將與美商捷普成為「夥伴」或「保持獨立地位」或「合資」關係,益證至95年10月31日雙方根本無併購之初步共識。 ꆼ綠點公司股東與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11月 6日美國舊金山對於價格之談判,首日即破局,且雙方談判過程從未以95年 9月12日無拘束力意向書的價格區間作為談判之內容及依據,益證95年9月12日絕非本件重大消息明確之日。 ꆼ95年11月16日該併購案方有「必定成為事實」甚或「該消息已明確」可言,故原審將95年9月12日無拘束力意向書(LOI),即認定併購案的重大消息時點已明確,確屬輕率及違法: ꆼ雙方「兩階段式之交易架構」在95年11月 9日時根本尚未開始磋商討論。 ꆼ依證人李明山101年4月25日於本院前審證述可知,直至舊金山談判之後期時,美商捷普公司虛擬供應鏈之產業政策才開始討論是否要改變或調整。 ꆼ本件併購至95年11月16日捷普公司始準備進行公開收購,爰委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準備進行公開收購,故直至95年11月16日本件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可言。 ꆼ縱將該消息明確時點認定於95年11月16日,然本件後續失敗之變數及風險仍多,絕非併購案斯時已水到渠成。 ꆼ縱經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準備進行公開收購,但後續變化狀況仍充滿極多變數。 ꆼ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股權之公開收購是否能進行及成功,仍存有諸多變數而處於未明確之狀態。 ꆼ縱95年11月9日已有部分股東簽具SPA(股權買賣協議書),仍屬不明確狀態,此可由親身親聞的江懷海103年5月29日於本院證述「在董事長願意簽保證合約的時候才比較有可能成為事實」,可窺知一二。 ꆼ本件偵查過程存有諸多違法,檢調人員為達特定目的竟以違法訊問、違法取供之方式取得不實記載筆錄之證據,亦有違法將筆錄記載與被告王榮哲回答真意截然不同內容之情形。ꆼ綜上所述,95年 9月12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既未有足以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具體內容,更非已有明確性之消息;被告王榮哲確無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無另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何犯意聯絡;本件迄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實地查核期間屆至即95年10月31日,尚未有任何併購之合意,前此之時點絕無證券交易法所言之「具體內容」及「明確」可言;而於本件偵查過程,調查人員以恫嚇手段取供,並為不實之筆錄記載,不僅違反程序正義,所謂證據之調查,更與事實相悖。被告王榮哲無端罹禍,迄今仍須奔訟於途,實屬冤抑,祈請明察秋毫,以還被告王榮哲公道,改諭其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ꆼ被告柯文昌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復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董事;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被告柯文昌所實際經營控管。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司之資金從事投資。又被告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被告王榮哲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被告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創投公司自91年12月間起迄95年 5月間止,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且為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被告柯文昌並指派被告何正卿為代表普訊創投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俟於95年 5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9席董事及3席監事,改為7席董事及3席監事,僅2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5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並安排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被告何正卿個人自斯時即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故被告何正卿於95年12月13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之董事,且係喪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內部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綠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綠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綠點公司章程、普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創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普訊創投公司章程、普訊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伍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訊陸創投公司章程、普訊捌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捌創投公司章程、普訊捌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實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綠點公司95年 3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95年6月份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95年6月1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普實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實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46-54頁、卷二第55-191 頁),應堪採信。 ꆼ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殼製造商。自94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成為 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為 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94年10月間,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透過被告何正卿之介紹,先認識臺灣花旗投資銀行李明山,復在證人李明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前往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t Brown 、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J.Myers及該公司負責 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94年10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與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95年 6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 Shula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又江懷海於95年 7月27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李毓洲、陳泰源、李聰龍、被告林欽棟、何正卿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嗣於95年 8月25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 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J.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大致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6億2千5百萬到7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95年12月31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95年 8月31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 9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95年 8月26日收受上開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後,旋以該初始意向書為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將之寄送該初始意向書予李毓洲知悉,並將該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寄送予綠點公司之李聰龍、陳泰源、嚴功瀛及林欽棟等人知悉。復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中,江懷海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包括財務部處長李聰龍、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詢問在場之綠點公司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李毓洲、江懷海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之要求,乃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江懷海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有一件議案需與公司董監事討論,並當場告知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後,江懷海乃依在場綠點公司董監事之授權,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之協助下,於95年8月30日以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TGP)」之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95年10月31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20至百分之33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語。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江懷海上開電子郵件後,由Donald J.Myers於95年 9月3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Green Point 」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司於95年 8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公司95年 8月24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7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江懷海接過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財務處處長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J.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且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並與美商捷普公司磋商後,綠點公司董事會於95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主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7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價格為94元至 110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案後,經江懷海與Donald J.My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9月11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7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江懷海於95年9月12日下午1時23分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95年 9月29日簽署保密協定,由美商捷普公司自95年10月 2日起,在綠點公司位在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之會議室內,進行為期四週之實地查核。於實地查核完成後,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11月 3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交易架構為公開收購後,即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江懷海、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長李聰龍、財務經理鄭筱雯、法務經理薛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及理律法律事務所范鮫律師等人乃於96年11月 6日前往美國舊金山 HOLLAND&KNIGHT律師事務所內,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J.Myers等人洽談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合併契約細節等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等人於95年11月 8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 109元之價格,收購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持有之全部股份,以利美商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並將由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當場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俟於95年11月16日下午 2時許,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 Jabil Circuit Cayman L.P.獨資成立之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擬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綠點公司,合併後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 1月12日止,以現金每股 109元之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綠點公司之股份,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案,另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 9時至下午3時30分,以取得控制權而進行合併之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 109元之收購對價,向綠點公司持有10股以上之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即截至95年11月21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發行普通股265,708,828股及加上95年9月30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增加發行之普通股1,516,500股,共267,225,328股。綠點公司則先於95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 109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之案後,於95年11月22日16時14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95年11月23日 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 109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本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購人擬以每股 109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收盤價105元高約百分之3.8;另依公司截至95年 9月30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該收購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之3.13倍;又綠點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95年11月23日上午 8時57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綠點公司負責人李毓洲、總經理江懷海、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處處長李聰龍及臺灣花旗投資銀行董事李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150號卷四第26-31頁、第92-102頁、第179-188頁、卷五第40-49頁、卷八第43-49頁、第52-56頁、第168-178頁、卷十第 139-143頁、第179-183頁、原審卷十二第34-47頁、第53-67頁、第137-157頁、第162-172頁、第177-182頁、第186-196頁、第201-210頁、原審卷十三第 3-13頁、第18-34頁、第37-46頁、第50-56頁、第 220-233頁、原審卷十四第3-12頁、第17-26頁),並有普訊公司95年7月27日call report (訪查報告)、綠點集團2007策略會議會前會資料、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27日(96)常投字第 24515號函、臺灣捷普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捷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章程、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MERGER AGREEMENT BETWEEN JABIL CIRCUIT(TAIWAN)LIMITED AND 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 CO.,LTD.NOVEMBER22,2006 、綠點公司95年11月22日新聞稿、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稿、公開收購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9月26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1月30日園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外投資申請應附文件檢核表、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增資人名冊、臺灣捷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95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2月29日園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16日臺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件〈含公開收購說明書、臺灣捷普公司95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普通股股票事宜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綠點公司95年11月24日綠總字第 06124號函及其檢附綠點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捷普公司95年12月6日函及其檢附Jabil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已達最低收購數量公告、臺灣捷普公司96年1月15日函、Jabil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期間屆滿公告、交割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 9月17日臺新作文字第 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綠點公司95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95年 8月份董事會簽到單、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95年 9月份董事會簽到單、95年9月6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可參(見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142-184頁、第83-84頁、第93-108頁、他字第6150號卷三第15-16頁、第29-87頁、第 95-111頁、第139-141頁、第157-159頁、第197-199頁、第 204-206頁、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13-19頁、第184頁、他字第6150號卷六第234-289頁、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142-143頁、他字第6150號卷十第 22-24頁、他字第6150號證據卷二第21-156頁),亦堪認定。 ꆼ被告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在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8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綠點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Initial 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 )後,綠點公司即於95年 8月28日召開董事會,而何正卿未能參加該董事會,即委由普訊集團市場交易部經理王榮哲參加該董事會,何正卿仍以電話視訊方式參加該董事會,江懷海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此時何正卿、王榮哲已知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一階段方式併購綠點公司,董監事僅對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王榮哲並將此事報告予柯文昌知情。嗣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時,何正卿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會中討論並決議通過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7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38 ,價格為94-110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之議案。又被告柯文昌指示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被告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證人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 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95年9 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分別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王緒玲、黃湘媚、林羿伶、彭月嬌、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鄭羽妙、曾麗慧、林慧如、沈子喬、陳麗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150號卷三第116-118頁、第166-170頁、第227-231頁、第234-238頁、他字第6150號卷六第167-168頁、第189-190頁、第223-224頁、第294-296頁、他字第6150號卷七第187-188頁、第203-207頁、第 261-263頁、第263-266頁、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179-188頁),且經證人蕭亦惠、鄭羽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十四第126-130 頁、卷十五第98-107頁)屬實,並有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96年1月17日企銀證(96)字第015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96年1月3日企銀證(96)字第002 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柯文昌)、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96年1月4日企銀證(96)字第 005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臺證(96)總發文字第000835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柯文昌)、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王榮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收購他公司有價證券時適用)、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件〔含公開收購說明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普通股股票事宜委任契約書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1月22(95)常投字第15006號律師法律意見書、Jabil Ciruit公開收購說明書〕在卷足證(見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216-224頁、第241-313頁、他字第6150號卷三第122-141頁、第148-156頁、他字第6150號卷六第172-184頁、第 192-201頁、第 204-213頁、第226-230頁、第297-332頁、他字第6150號卷十第25-50頁、第56-89頁、他字第6150號證據卷宗二卷第 5-101頁),另有普訊集團轉帳傳票(95年度傳票)扣案可參,上開普訊集團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堪認定。ꆼ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百分之一百合併、收購(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 ꆼ按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均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 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 4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論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 5項之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均得依據法律授權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而為實務適用時之參考。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之於95年 5月30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自得為本案之參考。 ꆼ查本案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合併、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之股票,此一消息涉及綠點公司未來之財務、業務狀況,若經公開,勢必影響綠點公司之股票價格,也勢必影響投資人對於買進或賣出意願之影響。而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涉及綠點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供求,對綠點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同辦法第 3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 1第4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堪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等消息,不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 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ꆼ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8月25日先由Mike Ward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J.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6億2千5百萬到7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95年12月31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95年 8月31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 9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江懷海於95年 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95年10月31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20至百分之33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情,已如前述。 ꆼ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J.Myers於95年9月3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 」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修正以綠點公司95年 8月24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7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予綠點公司;江懷海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J.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後,綠點公司於95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7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價格為94元至 110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案,亦如前述,被告何正卿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比較正式是在9月6日之董事會,綠點的財務長有做簡報,簡報的內容指捷普公司有想法,想與綠點簽無拘束力的合約,想要百分之百的現金收購綠點,想問董事的意見,伊是樂觀其成等語;而綠點公司負責人李毓洲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理中證稱:意向書(LOI)是95年9月6日由董事會通過和美商捷普公司簽的。這次董事會是視訊會議,因為視訊會議都是很急,這個董事會是為了討論意向書而臨時召開的。何正卿在簽到簿上有簽字,應該有列席參加。伊沒有印象當日討論意向書時在場的董監事有表達過不贊同等語。證人即綠點公司財務長李聰龍於原審98年 8月18日審理中證稱:9月6日董事會討論同意簽署意向書,主要目的因為價格已經在捷普回信的部份確認,在第一次 8月28日的董事會後會那時候並沒有任何價格的確定,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讓董事知道這個案子的方向價格區間,到9月6日的時候,因為在9月3日捷普公司已經有明確的回函,針對價格區間百分之20到33他們有明確的同意,所以這時候向董事會報告就會有明確的方向,讓董事會瞭解這個意向書的大概方向。9月6日董事會的提案是葉雪暉律師整合捷普與綠點雙方之意向書所形成的,基本上與會那天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有董事,也許有不同想法,但並沒有直接表達反對,所以最後的會議結論就是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意向書相關事宜,基本上授權董事長依照一到四點(指9月6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的方向去做更進一步的細節確認。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 9月11日簽立的意向書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18到38,每股94到 110元,是與9月6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所以捷普與綠點雙方於95年 9月11日簽立意向書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18到38,雙方意向已經一致,也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董事的態度希望價格談的越高越好,但是沒有設任何底線給李毓洲,即使李毓洲最後談出的價格超越溢價比例百分之38,也仍然在授權範圍內等語。又綠點公司董事長特助林欽棟於96年11月 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月6日董事會是臨時召開的,應該是接到捷普公司的意向書,因為捷普公司提出了較具體的價格範圍、做 DD(指Due Diligence,即實地查核)之時間等,所以臨時開了董事會,董事會結論是可以與捷普公司簽無拘束力的意向書,江懷海可以繼續談,且讓捷普公司來做實地查核,董事會中,何正卿沒有表示反對併購案等語;又證人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嚴功瀛於96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對於意向書在場的董事並沒有很激烈的反對,沒有印象有任何一位董監事有表達美國公司採取一次現金併購是不可行的,伊也沒有印象何正卿有強烈表達反對併購案,原則上董事會就是授權董事長及江懷海繼續談,既然是臨時召開,就是問董事對於意向書的意見,如果沒有反對就會繼續下去等語。 ꆼ又觀之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討論事項:ꆼ 與Jabil Circuit,Inc(即美商捷普公司)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案。說明:1.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Jabil簽訂無拘束力之意向書,詳情如下:2.Jabil以100%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2.1與綠點合併,Jabil為存續公司 2.2以現金取得綠點100%流通在外股權。3.評價:初步Jabil同意以8/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 94—110。4.其他條件:4.1 Jabil將執行為期2週的Off Site Due Diligence(實地查核)。4.2雙方簽訂意向書(LOI)後,排他條款其間將持續至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5.呈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意向書( LOI)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等語(見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83頁),足認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ꆼ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9月11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7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而江懷海於95年 9月12日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一節,有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影本在卷可佐(見扣押物 A1-02《合併案相關文件》),而證人江懷海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他們也同意溢價的百分比,但是參考價格是98年8月24日的79.7元,9月11日是正式的版本,之前的版本有些數據是錯的,但是意向書的條件是與董事會的議案是一樣的等語,應認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就併購價格已趨一致。另證人李聰龍於原審98年 8月1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 9月11日簽立的意向書(LOI)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18到38,每股94到110元與9月6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等語;參酌美商花旗銀行於95年 6月30日再度接洽美商捷普公司提案併購綠點公司,美商花旗銀行約在95年 7月11日向美商捷普公司提出委任契約草稿,希望美商捷普公司委任美商花旗銀行協助併購綠點公司之計劃,歷經約兩個月之討論,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9月13日正式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約等情,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27日(96)常投字第 24515號函、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28日(96)常投字第 24559號函及其檢附美商捷普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簽約文件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6150號卷十第 114-137頁),足認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已有初步協議、共識,揆諸前揭意旨,應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於95年 9月12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之後,已成形、有具體內容,並且已臻明確。 ꆼ綠點公司於95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 109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案後,於95年11月22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合併案,並於同日16時14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95年11月23日 8時45分,通過該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 109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該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該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又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95年11月23日上午 8時57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等情,前已認定,是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時點應為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14分17秒。 ꆼ被告柯文昌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併購之交易架構、交易價格尚未確定,且無法律上拘束力,並以實地查核完成為先決條件,故簽署意向書無從判斷併購案之走向及結果云云,認並無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情形云云。惟按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著有判決參照)。就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亦即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就本案而言,不論「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公司」或「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對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均應屬前揭重大消息,已無疑義。經查: ꆼ證人江懷海於96年10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捷普公司第一封意向書(LOI)是95年 8月25日發出的,他是參考8月24日綠點高新公司的收盤價79.7元來訂定,全部收購價錢6.25億元美金至7億元美金,後來伊等於8月30日回覆希望溢價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是以市價訂定,因為市價一直在變,所以在9月12日,捷普公司希望以8月24日的收盤價溢價百分之18至百分之38的價錢來收購,最後談定是每股 109元收購,幾乎已經到達百分之38的溢價等語;復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百分之20是參考捷普公司提出的,百分之33是參考市場的狀況,覺得百分之33是合理的,因為有參考到其他之前成功併購的案子,因為捷普公司希望是固定的參考價,但綠點公司是希望用市價,綠點公司後來妥協用固定的參考價,但是要把溢價提高,捷普公司後來就把溢價調整成百分之18至38,最後的收購價格為每股 109元,也是綠點高新公司提議的最高價格等語;且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期望的溢價率與捷普公司所提出的溢價率有交集一點點,當初的考量就是要有交集才能談下去等語。證人即綠點公司財務長李聰龍於98年 8月1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捷普與綠點雙方於95年 9月11日簽立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18到38,雙方意向一致。意向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最後每股公開收購價109元是落在雙方簽立意向書溢價區間內,在9月11日簽訂意向書之前,併購雙方雖然曾經對基準日各有選擇,但雙方所提的價格區間當然有交集,那是雙方簽下的意向,最後意向書會簽訂當然是雙方已經針對初步價格區間做一個妥協等語。依證人江懷海及李聰龍之證詞可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在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之情況下,對於價格的談判始終以達成併購為目標,最後議定的價格亦落於雙方共識的價格區間內,縱然收購價格並未立即確定,且始終是雙方在併購案進行過程中談判的最大重點,然雙方對於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既有初步共識,亦以該範圍議價,故雙方於95年9月12日簽訂意向書(LOI)(江懷海回傳並快遞寄送LOI 時間)時,實堪認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有初步共識,自可謂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ꆼ且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95年 9月12日在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之後,於95年9月29日再簽署保密協定(Non-disclosure Agreement,即NDA),有95年9月29日之保密協定(NDA) 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130-134頁、扣押物A1-02《合併案相關文件》),依此可見美商捷普公司甚友善地併購綠點公司,而綠點公司亦同意配合美商捷普公司之實地查核。 ꆼ就何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而不簽一般的意向書或協議書一節: ꆼ證人江懷海於98年7月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是對方提的,以伊等的立場也是這樣希望,對方是在數據資料(data)出來之前不想受到法律拘束,以伊等來講,伊等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要進行,還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還要看數據資料,還要作DD(實地查核),如果伊等作一般的意向書(LOI) 就需要公告,萬一對方看完數據資料(data)後就反悔,伊等會有更多的法律責任,所以簽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也可以適度的保護伊等的業務機密,只讓對方看一些財務報表等語。 ꆼ證人李聰龍於原審98年 8月18、1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葉雪暉律師告訴伊等的是如果簽一般的意向書(LOI) ,就要具有拘束力,伊等就必須要揭露這個訊息,而在商業上意向書(LOI)是意向的表達,也只是發送意向書(LOI)的一方意向的表示,一般而言如果投資方沒有高度意願的話,不會以提出收購案的意向書(LOI )給對方,因為這個牽涉的範圍層面相當廣,所以伊認為捷普對投資綠點有相當高的興趣等語。 ꆼ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併購團隊之一李明山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實務上都是這麼做(指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因為一旦簽訂有拘束力的意向書,就必須公告,但當時內容無法確定等語;復於原審99年 3月23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伊參與的併購案件中,對意向書(LOI)註記「Non-binding」是正常的,而依據9月11日意向書(LOI)中第八項記載「排他性」、「費用與支出」、「揭露事項」及「期間」是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此與8月25日函文上面都有記載「strictlty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是因為這是機密的文件,所謂的機密文件是整份文件的範圍,關於保密的要求對於綠點公司和美商捷普公司雙方有拘束力等語。 ꆼ而證人李毓洲於96年10月 9日偵查中供稱:9月6日那天董事會針對捷普公司併購,大家的決議算是通過,通過捷普公司提出的意向書,雖然沒有強制二方要履行,但條件是認為可以的,除了美商捷普公司外,沒有其他公司提出類似的意向書或是像 8月28日的信函(指初始意向書),頂多是口頭提告而已,只有捷普公司比較認真的提出具體的條件等語。 ꆼ故因雙方簽署意向書(LOI) 係為併購案磋商開始的意向表達,並非最後簽訂的合併契約,在併購價格等條件尚未完全議定前,當然無法具有拘束力,僅屬「擬制性要約」之性質,然就其中關於「保密」、「排他期間」等條款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雙方因此不得洩密或在排他期間內與其他併購者洽談,故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提出意向書(LOI) ,美商捷普公司必然已有高度意願方為之,而綠點公司簽署並回傳意向書(LOI) 也必有同等意願,足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是被告柯文昌辯護人辯稱意向書(LOI) 無拘束力,所以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云云,實與商業常態背離,是被告柯文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ꆼ雖證人即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杜俊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商捷普公司和綠點公司這份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這份文件,它所產生的訊息,對伊在投資決策或投資決定不會有影響,因為第一個原因是這個意向書(LOI) 沒有法律拘束力,第二個原因還要經過實地查核,第三個可能的或有負債、或有的法律紛糾、或有的存貨是不是正確,第四個理由價格可能還有很多變數,簽了意向書之後,價格如果大跌,可能不願意用這樣的價格再買,如果大漲可能股東也不願意用這個價格賣。最後一個主要的經營團隊是不是都同意留任,這也是另外一個問題,所以這個對伊的投資決策是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一第225 頁反面)。另證人即智融集團董事長施振榮在原審證述:在上市公司的時候會比較有簽無拘束力意向書這種情形,除了併購以外,在國際上有很多合資的機會,或者策略聯盟,它都會有一些意向書的簽定,意向書簽定的時候,多多少少為了互相保護,到最後都會寫一個沒有法律拘束力的條文,大家才敢簽這個意向書。因為高科技的變化很快,這種互相的策略聯盟或投資、併購,變成常常要發生,在這種情形下要尋求策略發展,可能在尋求機會,但是買賣雙方可能有很多細節無法一下就敲定,而且有了意向書,才有機會大家深入的探討、真正瞭解實際的情形,這個意向書當然在談的時候會花很多時間,變成有一個決定的話,要花很多的時間,所以大家當然會希望先有意向書再說,沒有意向書大家不要浪費時間,所以希望有一個意向書的簽定,但反過來說,有了意向書,可能也會有很多法律的問題,可能到時候大家雙方,會有事後可能的爭執,所以談的過程中,這個意向書是有意向、有誠意大家來談,但沒有拘束力,一般高科技變化很大,對於產業生態如果互相瞭解,買賣雙方都希望多瞭解的情況下,當然沒有法律的拘束的話,當然就可以來進行,對於整個企業的經營,對於經營者多瞭解產業的生態,雖然投資時間,而且沒有法律的拘束,他們才能進行真正的談判,否則談判起來,到時候如果有誤導,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也不好。一般都是「意向書」即Letter of Intent,然後在最後一條寫說這是沒有法律的拘束,也就是說雙方不願意受法律的拘束,才能夠進行談判,伊沒有看過在標題上面直接就寫「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第110-120頁)。亦表示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無法律上拘束力。惟查:就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95年 9月12日(台灣簽訂回傳時間)所簽訂的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係由美商捷普公司主動發出,百分之百收購綠點公司,就雙方交易架構(Transaction Structure)、公司價值(Valuation)、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均有明確約定,美商捷普公司並留任台灣綠點之高階管理人員及主要員工,且意向書中所約定之專屬期( Exclusivity)、交易費用及成本、揭露(Disclosure,即保持機密)及期間之約定,均產生拘束力。申言之,就ꆼ專屬期間言,即自簽署意向書後綠點公司給予美商捷普公司至95年10月31日為止,以本提議併購談判及簽訂確定合約,於專屬期內,綠點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任何其他人提出有關可能收購綠點公司營業資產或股份之詢問、提案、或要約,或參與任何有關前述交易之洽商、談判、或提供予任何人任何資料。若有任何第三人提出任何與本提議交易相似之要約或相關詢問,綠點公司應立即告知美商捷普公司,易言之,此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具有排他效力;ꆼ揭露(即保持機密),即藉由本意向書之簽署,雙方同意,除法律另有要求,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及綠點公司(或任何其關係企業)就雙方存在關於可能交易活動之談判乙事,以及本意向書就本併購提議之任何條款、條件或其他方面事項,均不會直接或間接發布、陳述或傳播、或允許揭露之。可見就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訂意向書( LOI)後,對雙方具有保密之義務,且在上開專屬期內綠點公司不得提出或參與有關可能收購綠點公司營業資產或股份之詢問、提案、或要約。更且,在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意向書( LOI)後,綠點公司須給予美商捷普公司兩星期之實地查核( Due Diligence)時間,此即為美商捷普公司於收購綠點公司所要求之先決條件,若未先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即無從在收購綠點公司之前進行實地查核,並保持營業機密,而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倘若雙方簽署為有拘束力之協定,雙方即須公告,無法機密地進行實地查核,故僅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此即是因為綠點公司可能有負債、或有的法律紛糾、或有的存貨等等原因,故須經過實地查核,而為進行實地查核即先行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此意向書(LOI)就上開事項仍具有相當效力。故證人杜俊雄、施振榮證稱上開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沒有法律拘束力,對其投資決策不會有影響,與實際商場操作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更何況,在95年 9月12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之後,雙方即相互連繫實地查核( Due Diligence)事宜,美商捷普公司即開始到綠點公司在台中、中國及馬來西亞各廠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綠點公司並安排美商捷普公司總裁Tim Main、副總裁Donald J.Myers及Mike Ward 在95年10月初來綠點公司在天津廠及台灣廠參訪復規劃其行程,有95年 9月19日江懷海與Donald J.Myers的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34頁反面),而上開實地查核( Due Diligence)涉及營業秘密,雙方須保守營業秘密,更可佐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為雙方合併,有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之必要,且秘密並密切地進行合併事宜。 ꆼ被告柯文昌等人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綠點公司在95年 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之後,一再抗拒提供財務資料予美商捷普公司,無任何併購之意願,並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董事李明山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50-51頁)。此部分李明山在偵查中證稱:DD( Due Diligence 指實地查核)剛開始的第一個星期,伊向李聰龍(綠點公司財務長)要資料不順利,伊同事反應要跟江懷海(綠點公司總經理)講,伊的建議是不要,按伊發的e-mail內容(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230頁),伊應該有跟何正卿講這個狀況,請他去跟江懷海溝通,來解決這個事情等語(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173頁)。李明山為美商花旗銀行中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工作團隊在台灣之代表,依李明山之上開證詞可知,其與何正卿密切連繫,居中協調併購事宜,而綠點公司在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之後,進入實地查核階段,就美商捷普公司而言,自然要求更多之綠點公司財務上等各種文件,以供其全面性審閱,但就綠點公司而言,在提供何種公司內部文件,關係兩公司併購價格之談判,顯然極為重要,而此部分僅係文件之提供意見歧異,並非無併購之意願。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就被告柯文昌等人所辯綠點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曾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之要約函(Offer Letter)部分: ꆼ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向綠點公司發送要約函(Offer Letter for Taiwan Green Point,以下稱Offer Letter) ,其內容略為:Jabil (指美商捷普公司)擬收購綠點公司全部普通股股權,購買價格經相關單位協議及DD(即實地查核)之結果為每股新台幣 100元。交易金額以純現金或結合現金或Jabil 之股票方式完成,交易必須經過雙方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才可以進行,視法律規定之程序而定。此要約函(Offer Letter)若開始生效後, TGP(指綠點公司)應授權 Jabil得以取得相關需要之文件或約談人員,以便完成所有DD(即實地查核)程序,大部分之DD(即實地查核)程序已經完成,但完成整個DD(即實地查核)或進行第二階段的DD(即實地查核)則是需要進一步覆核文件。第二階段的DD(即實地查核)將著重在TGP(指綠點公司)及Jabil之整合,及完成其餘法務、環保及人事等項目。我們相信許多整合之準備工作可以透過電話或面對面的訪談完成。雙方簽訂 Offer Letter(要約函)後,TGP(指綠點公司)將展延排他期至95年11月30日,在此期間, TGP(指綠點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其他第三者對 TGP(指綠點公司)之資產或股權提出任何可能之收購要求, TGP(指綠點公司)不得參加任何與第三人之討論、協議、或提供任何與本次交易之任何相關資料。就交易時間表與預計日期:為執行Offer Letter(要約函), Jabil與TGP(指綠點公司)同意按以下時間表完成以下重要項目:ꆼ11/1-11/3:選擇經紀人以執行本公開收購(如果選擇公開收購);ꆼ11/ 3:Jabil與TGP(指綠點公司)簽署Offer Letter(要約函),且Jabil提供併購契約草稿給 TGP(指綠點公司);ꆼ11/3迄本合併契約執行:TGP(指綠點公司)將會提供Jabil,DD(實地查核)所需要之文件及訪談相關人員以滿足DD(實地查核)尚未完成的部份;ꆼ11/6:Jabil與TGP(指綠點公司)於舊金山討論併購或其他相關合約,包含資訊揭露時程等;11/13:Jabil與其顧問以電話方式討論DD(實地查核)之結果,包含之前尚未完成及第二階段進一步之DD(實地查核)結果;ꆼ11/17:完成合併契約;ꆼ11/17-19:Jabil董事會通過收購 TGP(指綠點公司)案;ꆼ11/20:宣布交易;ꆼ11/21:如果可行的話,開始公開收購(見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135-141頁、扣押物A1-02《合併案相關文件》)。依上開要約函可知,美商捷普公司希望收購綠點公司之價格確定下來,明確表示每股為新台幣 100元,且希望綠點公司提供文件,以供美商捷普公司進行第二階段的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並要求展延排他期至95年11月30日。 ꆼ就上開要約函,綠點公司雖回信拒絕,否決美商捷普公司提出的要約價,但仍舊朝併購方向進行,對此李毓洲在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31日綠點董事會曾討論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當時綠點的價格是希望90元至 110元,當時何正卿對於價格(指美商捷普公司所提出之每股 100元)很不滿意,但是伊認為綠點公司有美商捷普公司缺乏的東西,美商捷普公司也有綠點公司所要的東西,所以伊希望交易能夠成功,伊去舊金山談判是要談價格,當時美國是希望伊一定要去,普訊則是伊要求一定要陪伊等去,因為江懷海雖然能力不錯,但對於併購沒有經驗,而普訊是專門投資的公司,很了解買賣的狀況,伊希望他們提供專業的經驗,原來是希望何正卿去,但何正卿說他沒有空,他強調Eric(指普訊集團在美國之談判代表王秀鈞)很有經驗等語(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48頁)。另江懷海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美商捷普公司提出的要約價是 100元左右,伊有詢問在場董監的意見,大部分的董監都表示太低,伊向Donald J.Myers表示要約函提出的每股價格很接近市價,太低了,所以就決定去美國直接談判講價錢等語(見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4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綠點公司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之要約函(Offer Letter)的原因是因美商捷普公司所提出的併購價格每股新台幣100元太低而拒絕,並非反對併購。 ꆼ此佐以綠點公司的拒絕函略以:經過激烈的討論,因為要約價過於接近市場收盤價的理由,我方的董事會否決了你們釋出的要約價。由於待議的交易架構為符合台灣綠點股東之最大利益,將以公開收購的方式進行,所以Jabil 未來應直接與股東交易,台灣綠點的董事會因此並不適合與Jabil 直接就交易的條款與條件進行談判。因此,我方已經安排了一些大股東參與11月7日至8日在舊金山進行的談判,這些大股東包括李毓洲先生(董事長,控制有20%至26%或更多的股份)、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獨立的董事會成員,控制有15%至20%或更多的股份),以及Excelsior Fund (獨立的董事會成員,控制有大約 3%的股份)。這些大股東集合在一起,能做成決策,且能使交易發生,請準備好提高你們的要約價格,如有需要,請與我方聯絡以釐清此處的陳述內容,或是我們可以早一點先在舊金山會面談一談、請盡快提供一份提案的草稿,特別針對員工留用方案乙事,如此我方才可以開始與主要員工及高階主管開始準備基礎作業等情(見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63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綠點公司回復之信函可知,綠點公司拒絕美商捷普公司的要約函,是認為每股 100元之收購價格太低,且認為綠點公司的董事會不適合與美商捷普公司直接就交易的條款與條件進行談判,而應包括綠點公司內其他大股東一起談判,因此,綠點公司安排大股東至舊金山進行的談判,易言之,上開拒絕信僅是否決美商捷普公司所提出之每股 100元之收購價格,但並未否決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故被告柯文昌等 3人所辯,均不足採。 ꆼ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ꆼ普訊集團安排被告何正卿為綠點公司法人董事,之後擔任獨立董事,對綠點公司併購案甚為熟稔: ꆼ證人即綠點公司負責人李毓洲於96年10月 9日、11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及96年11月14日證稱:96年10月26日普訊創投公司扣押物中的投資協議書(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28頁)是伊代表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代表人柯文昌在89年9月8日所簽立的,主要是普訊公司以6億元認購綠點公司普通股約500萬股,當時綠點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正好普訊集團何正卿找到伊等,因為普訊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的人脈,希望可以得到更多的消息及業務,因此經雙方協議後,由綠點公司以現金增資的方式發行新股,由普訊集團進行認購,雙方並簽立該協議書,協議書資料第三項「甲方同意協議乙方取得綠點公司董事一席」,這一項是普訊集團負責人柯文昌、何正卿等人特別要求的,主要是該集團投資綠點公司,當然希望綠點公司愈來愈好,所以要求派任一名董事以瞭解及參與綠點公司的決策。自89年9月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綠點公司都有安排普訊集團一名董事的名額,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董事的人選,他們要派誰,就是誰了,反正綠點公司就是會給普訊集團一個董事名額,董事人選,就完全由普訊集團自行決定,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的董事就是普訊集團的代表。因為當時(95年 6月14日)綠點公司流通在外的股數較多,擔心外面的股東會影響綠點公司安排董監事人選的情形,所以大約在95年 5月前,伊就決定將原9席董事及3席監事,變更為7席董事及3席監事,將伊及綠點公司其他 6名資深幹部安排在一般董事的席次,另外政府一再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席次,所以綠點公司也保留兩席獨立董事,就將香港商Capitalz公司的法人代表Bordin及普訊集團法人代表何正卿安排在獨立董事的席次。因為同樣是董事,只是名稱不同,何正卿仍是代表普訊集團來執行董事職務,權利義務也都沒有變,所以普訊集團並沒有任何意見,對伊而言,何正卿就是普訊的代表,因為普訊一開始投資 6億在綠點,就希望派董事代表在董事會中瞭解公司狀況。95年8 月28日董事會由王榮哲代表普訊集團參加,是因為何正卿打電話告訴伊,董事會當天他無法參加,所以要派該集團王榮哲代為參與,因為伊等對於普訊集團是非常尊敬的,所以就答應何正卿的要求等語;再於原審98年 4月14日審判期日中證稱:95年 8月28日當時何正卿是綠點的董事,沒有改選前,他是普訊的代表,改選後他是獨立董事。95年 8月28日董事會簽到單中,王榮哲是普訊的人,王榮哲本身不是綠點的董監事或是員工,因為普訊對綠點來說是很重要的董事,幫忙伊等很多,因為何正卿有事情不能來,剛好有同事在臺中所以請同事王榮哲來,何正卿當時是獨立董事,但普訊公司對伊等是非常重要的。95年 6月的時候很擔心外面的職業股東,因為董監事愈多席的話很麻煩處理,就是要選的時候,職業股東要選董監事會比較容易,所以才會把名額縮小,因為董監事要減少,所以整個結構要再改選,伊就有跟何正卿談一下,何正卿主動提議說不要當普訊的法人代表,他說他也有資格可以當獨立董事,但對伊而言因為何正卿還是普訊的總經理,伊的感受就是這樣等語。 ꆼ證人即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於96年10月20日北機組及偵查中詢問時供稱:普訊創投公司在95年 6月間解任綠點公司董事之原因,是為避免遭被惡意併購,所以在95年 6月間股東會時,就決定將原本9席董事及3席監事,改為7席董事及3席監事,其中 7席董事中有兩席獨立董事,所以就將Bordin及何正卿改為獨立董事,既然何正卿是擔任獨立董事,且他又是普訊創投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普訊創投公司就沒有必要再擔任董事。因為伊和李毓洲所規劃的 7席董事中,只有何正卿及Bordin不是綠點公司幹部,其他 5人都是綠點公司的幹部及資深員工,因獨立董事的資格必須是綠點公司以外的人員,所以伊和李毓洲才會規劃何正卿及Bordin擔任獨立董事。95年 8月28日董事會獨立董事何正卿並未參加,綠點公司同意他指定王榮哲代表參加,是因何正卿雖然是獨立董事,但實際上就是普訊集團法人代表,所以他無法前來參加的話,伊等都會同意他找普訊集團的人員來代理;何正卿由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代表改為獨立董事,這是95年 6月份股東會改選,因為之前普訊集團是法人董事,而之前獨立董事因係找學術的人對綠點並無幫助,所以就討論由何正卿及Bordin做獨立董事,因為他們二人在業界有豐富的經驗,既可代表普訊集團及Excelsior 公司,又可以發揮獨立董事的功能,他們二人本來都是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獨立董事後,就取消普訊集團等公司的法人董事席位,綠點與普訊集團聯絡時,普訊集團是由何正卿出面等語。 ꆼ又證人李聰龍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普訊的窗口是何正卿等語。證人李明山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對伊而言,何正卿意見就是普訊的意見等語。 ꆼ普訊公司確實有投資綠點公司,此除證人李毓洲、江懷海上開證述外,另觀之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89年9月8日投資協議書內容:1.乙方(指普訊公司)認購普通股 4,500,000股至4,950,000股,每股新台幣120元,增資後綠點公司實收股本7.37億。3.甲方(指綠點公司)同意協助乙方(普訊公司)取得綠點公司董事一席。有89年9月8日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28頁)在卷可按;又何正卿原本為綠點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95年 6月14日之後,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 12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何正卿委託被告王榮哲代為出席綠點公司95年 8月28日董事會後,其仍以視訊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被告王榮哲在被告何正卿業已親自以視訊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且其並無任何委託書之情況下,竟可以「列席」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益徵被告何正卿自95年 6月14日起,雖改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惟對其個人本身、綠點公司、普訊公司,甚至對於美商花旗銀行就本件併購案之工作團隊台灣代表之李明山而言,無論被告何正卿係擔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或獨立董事,被告何正卿均是普訊公司代表,且係受普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文昌之指派。而依普訊集團之運作,被告何正卿個人並未持有綠點公司之股份,但因何正卿負責進行綠點公司之投資案,故由柯文昌安排擔任綠點公司之法人董事,之後更擔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綠點公司開會的重大的人事變更、財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測等自然應向柯文昌報告,被告柯文昌確由被告何正卿處知悉本件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進度與消息。 ꆼ被告何正卿與王榮哲在95年 8月28日、9月6日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後,向柯文昌報告: ꆼ證人即普訊集團財務長王緒玲於96年10月 9日偵查中結證稱:普訊會投資很多家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的部分是由柯文昌安排,原則上看是誰進行投資案,就由誰擔任法人董事的代表,普訊公司在綠點的法人董事代表是何正卿,開會的重大的人事變更、財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測等需要報告,要寫成call report (訪查報告、評估報告)放在電腦裡,傳給柯文昌及相關的專案經理,也是有可能會和董事長柯文昌或何正卿口頭報告開會狀況。照公司的運作擔任普訊公司派在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如果這些公司出現有可能和其他公司併購的情形,算是重大的營運上的訊息,要告知柯文昌。95年初王榮哲來普訊集團之後,普訊公司有關上市、上櫃的股票買賣是由王榮哲負責,據伊所知,柯文昌、王榮哲他們二人會討論,再交由王榮哲執行等語。 ꆼ被告王榮哲於96年10月 9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是因為何正卿表示有會要開,受何正卿的私下請託而去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指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何正卿沒有告訴伊是代表他,或代表普訊創投,他只說在臺北有會議要開,伊當時正好代表普訊創投在中部拜訪相關公司,所以就依他的請託在95年 8月28日去綠點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時,伊本人並不具備董事身分,伊是到了現場才知道何正卿有用三向電話通訊會議的方式參加董事會,其實伊是可以不用參加的,所以回來後伊就覺得不需要再向他說明這件事,而柯文昌是伊的老闆,所以伊向他報告李毓洲及江懷海有在董事會中提及臺灣捷普公司擬以百分之百全資購併綠點公司這件事情。95年10月19日伊拜訪綠點公司時,當天結束臨走前,李聰龍有下來送行,因為伊有參加 8月28日的董事會,知道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所以伊好奇問李聰龍購併案有沒有進度,他笑一笑沒有回答等語。依被告王榮哲所供,被告王榮哲於95年 8月28日代理何正卿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在董事會後得知美商捷普公司將併購綠點公司,被告王榮哲即向被告柯文昌報告此事,被告王榮哲復於95年10月19日拜訪綠點公司時向李聰龍詢問此事,可知被告王榮哲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卻對此併購案甚為關注,應係為普訊集團買賣綠點公司股票息息相關。 ꆼ又被告何正卿於96年10月 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代表普訊公司去擔任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參與董事會,董事會的結果會回公司說明,例行的事不會說明,但重大的事會說明,例如新的投資案、或新的廠,或要談海外投資及購併案。伊等通常會有董事會的call report (訪查報告、評估報告)在電腦上,傳送給專案經理。柯文昌也會看到,當有機會碰到面時,也會向柯文昌口頭報告。伊是根據9月6日那次的董事會知道捷普公司要收購綠點等語。 ꆼ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王榮哲於95年 8月28日已知美商捷普公司將百分之百併購綠點公司,並將此訊息告知柯文昌,而何正卿因自己以視訊方式參與95年 8月28日董事會,被告何正卿復於95年9月6日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而95年9月6日即是為了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而臨時召集,被告何正卿了解美商捷普公司擬併購綠點公司,而被告王榮哲更於95年10月19日拜訪綠點公司時,詢問李聰龍併購案之進展,應認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均知情,並隨時關切該併購案。 ꆼ普訊集團內柯文昌、何正卿積極促成本件併購案: ꆼ證人即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於96年10月20日北機組詢問時證稱:大約在6、7年前,普訊集團因打算投資本公司,在從事DD( Due Diligence,即實地查核)時,伊當時正好擔任生產群總經理時,就與被告何正卿認識,之後普訊創投公司一直擔任綠點公司董事,而他也一直是該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常有聯繫,而在伊擔任總經理後,伊與何正卿的聯繫就更加頻繁,除了每次董事會議外,還有伊前述的宣德公司投資案等,都會有所聯繫。代為安排柯文昌與捷普公司總裁Tim Main見面,是因為何正卿要伊幫忙安排,伊就幫柯文昌安排。在伊等處理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購併案期間,伊記得應該都是在綠點公司相關會議場合才會與何正卿談到購併案的事情,並徵詢他的專業意見;又稱:95年間綠點公司主要大股東為李毓洲家族、普訊集團、Bordin所代表位於香港的Excelsior 基金及相關董監事持股,前述綠點公司代表到舊金山洽談時,相關代表人所持有總股數,根據95年10月31日董事會後,伊就問當時與會的大股東李毓洲、何正卿及Bordin等人持股數,李毓洲表示他有百分之20至26、何正卿表示普訊集團(WK)大約持有百分之15至20、Bordin大約持有百分之 3左右,至於其他董監事的持股較少,所以大家就拜託李毓洲、何正卿及Bordin三個大股東代表去美國舊金山與捷普公司談收購綠點公司股票的價錢,找Bordin去是因為他是外資股東的法人代表,而且有經驗可扮黑臉;而找何正卿去也是因為他是創投公司的總經理,也有談判經驗,何正卿雖然是獨立董事,但因他是主要大股東之一、普訊集團的代表,所以伊等才會找他去洽談,在95年11月 2日當時伊人在美國矽谷開會,何正卿電話告訴伊因他臨時有事無法成行,他會派普訊集團的美國代表Eric(即王秀鈞)來,若普訊集團不派代表參加,捷普公司得以公開收購到的股份就無法超過百分之50,這個會談就無法進行下去,所以在何正卿無法前往的情況下,改派 Eric前往洽談等語。另偵查中證稱:Jabil(即美商捷普公司)方面人員來臺,綠點公司有與 Jabil高階主管Tim Main等人碰面,大陸方面主管在大陸碰面,臺灣的主管在臺灣碰面,因為 Jabil方面要求主管要留任,所以伊安排他們見面。Jabil來的高階主管主要有Tim Main(CEO即總裁、執行長)、Donald J.Myers、Mike Ward 三位,綠點方面跟這三位接觸的包括直接跟伊報告的主管,Jabil 高階主管並沒有跟綠點的董監事見面。何正卿不知如何知道了Tim Main要來,他要求伊安排Tim Main與柯文昌見面,而且伊有發E-mail給Donald J.Myers,但因為他們的行程縮短一天,所以沒有碰到面等語。江懷海復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95年 9月26日電子郵件是伊所發,當時柯文昌想要和Tim Main見面所以問伊可不可以安排。當時李明山知道美商捷普公司有人要來之事,柯文昌如何得知伊就不知道等語。 ꆼ證人李明山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伊有問何正卿,李毓洲是否真正的想賣,伊的問法可能是董事長對公司前景的看法,但伊實際的意思是問李毓洲是否是真的想賣,根據伊跟江懷海、何正卿接觸的結果,李毓洲是有意願促成併購案,而且希望員工有更好的舞臺可以發揮。95年 8月起參與捷普與綠點間合併之過程中,都是跟何正卿接髑,除了安排第一次見面外,假日也會一起爬山,頂多一個月一次,會聊到李毓洲對於併購案的想法及策略方向。因為伊之前不認識李毓洲,是透過何正卿了解李毓洲的想法及為人等語;復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95年9月6日電子郵件(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181頁)是伊發的,內容第二部分是伊接到何正卿的來電,何正卿告訴伊當天早上有個臨時董事會討論意向書(LOI ),結論是董事會授予江懷海完全的權力,按他所要的最快速度來進行,何正卿也表示綠點最近的業績非常強勁,可能導致股價迅速上漲。95年9月6日是一個很重要的討論,他打電話給伊,伊不意外,這個案子是花旗從頭促成的,伊有參與他應該會知道。對伊來講,普訊伊只認識何正卿。何正卿當時就是表示董事會支持併購的案子,而且綠點會因為 8月的業績好股價會上漲,併購案進行的動作要快。另95年 9月19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219頁),內容是何正卿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機會安排Tim Main跟柯文昌吃個飯,伊認為這值得建議的,這是基於普訊對綠點江懷海、李毓洲的影響。普訊知道美商捷普公司的CEO (指總裁、執行長)是Tim Main,而且意向書中有寫到要進行DD(指實地查核)。這個併購案對捷普來講是很重要的案子,有預期Tim Main會來。而95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232頁)是伊當天接到江懷海的電話,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星期一的會議,他剛接到普訊的電話,普訊的持股是超過百分之10,不是原來的百分之 3,他表示有信心可以掌握超過百分之40。又95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235頁)是伊發的,當天伊跟何正卿吃午餐,何正卿跟伊確認普訊持有百分之13至15的股份,並預計將處分綠點股票的利益,放在95年預計的營收內,他的意思就是希望併購案可以成功,普訊公司可以出售股票獲利。95年11月 1日電子郵件(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 257頁),這是伊寄給所有的團隊的,其中第二點伊在10時10分接到何正卿的電話,何正卿表示普訊方面希望交易可以完成,雖然普訊在綠點的投資,在過去幾年賺很多錢,普訊一直都有參與綠點的現金增資,何正卿在昨天董事會裏,當有其他董事要認同Bordin的想法時,曾經試著調整董事會的期望,他說江懷海在董事會的立場是很尷尬的,當他給股東壓力時,會被認為是偏向捷普,所以很為難。普訊直接持股近百分之15,另外百分之 3是間接持有(透過海外公司),何正卿確認李毓洲可控制百分之27,所以何正卿建議開會的地方選在臺北或臺北相同時區的地方,若在雙方有同意達成案子時,如果Bordin不同意,他跟李毓洲可以打電話給一些股東,讓願意簽股權買賣協議書(即 ShareholderPurchase Agreement,簡稱 SPA)的股東可以達成百分之50的門檻,伊告訴何正卿,捷普很失望,我們在過去 2個月的努力是根據之前的意向書( LOI)來做的,何正卿表示當初溢價最高是百分之38,雖然董事會知道捷普當初可接受的溢價是百分之18至25(指95年11月 1日電子郵件內容,即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257頁)。電子郵件第 2頁(指95年11月1日電子郵件)江懷海表達有關於會議地點跟普訊相同的訊息,如果會議在臺北的話,要達到百分之50的門檻,相對而言容易很多,普訊跟董事長李毓洲需要努力去爭取其他股東願意簽協議書(即 SPA)以達到百分之51門檻,因為在溢價的幅度不是很高的狀況下,這是相對重要的。第二點江懷海說普訊的董事長柯文昌希望跟Tim Main見到面,討論普訊跟捷普日後有無合作之機會,柯文昌是在大中華區非常受重視的科技投資人,而且柯文昌是併購案強大支持者,普訊掌管15至20億美金的基金規模投資在亞洲地區科技領域,伊與何正卿接觸的過程中,何正卿提到普訊或柯文昌對這個併購案的態度都是支持的,也提到公司預計將出售綠點股票獲利部分列入當年的預算,也就是說他們支持併購案,但希望賣到好價錢。(指95年11月 1日電子郵件內容,即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259頁)之前於95年9月6日、95年9月21日及95年10月26日與何正卿會面或是電話中,何正卿提到普訊或柯文昌對這個併購案的態度,伊感覺他的態度就是支持等語;再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95年8月起跟何正卿除了安排第一次見面外,假日也會一起爬山,伊與何正卿都會就這個案子進行討論並交換彼此的心得,所以在綠點公司召開此次董事會後,何正卿馬上告訴伊這件事,這也可以讓彼此知道對方的情形,不用大家猜來猜去等語。上開證詞並有證人李明山所發送之電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232頁、第235頁、第257頁)。 ꆼ足認被告何正卿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進度甚為熟稔,被告柯文昌亦希望透過美商捷普公司來台灣進行實地查核的機會,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執行長Tim Main見面,且普訊公司復將出售綠點股票獲利部分列入當年的預算,可見柯文昌亦知情,並積極支持並促成此併購案。 ꆼ就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部分: ꆼ被告王榮哲96年10月21日在北機組詢問供稱:95年 6月伊才進公司 2個月左右,那時伊還不會主動向柯文昌推薦股票,所以有關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投資建議,是當時柯文昌已經決定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告訴伊這項決策,伊再去蒐集該公司研究報告,並製作投資建議書呈給柯文昌看,柯文昌同意後伊就去執行買進。柯文昌告訴伊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後,伊會去查詢那段期間綠點公司股票的價量變化,再向柯文昌報告,柯文昌再指示伊買入的數量和價位,伊和柯文昌有共識後,伊才會寫投資建議書。而關於買進數量和價格之訂定,因公司資金都是柯文昌在掌控,由財務部在調度,伊執行時主要是依據與柯文昌訂出的價位來做買進。伊在 8月29日有在柯文昌辦公室向他報告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開會狀況,當時普訊集團已經在市場上進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柯文昌有指示伊,因捷普是美國公司,變數很多,且綠點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尚未通過,要伊不要影響既定投資決策,還是繼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到了95年8月底、9月初,柯文昌有再指示伊,92元以內都可以去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量不是問題,要伊盡量去買的意思。原則上伊均依照經柯文昌核准後之投資建議買進綠公司股票,但95年 9月11日要執行買進一萬張那段期間,柯文昌授權伊只要低於92元以下都可以買進,買進數量不是問題,有時柯文昌又會覺得伊等買太慢,那段期間每天都在打仗,買進數量都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一萬張的量何時買超過,後來發現超過之後,伊有去向柯文昌報告,柯文昌表示繼續執行買進,報告以後再補,後來因為都很忙,也因為偷懶的關係,一直到96年,李榮勳要求伊補一份二萬張的投資建議報告,伊才補製作投資建議,交由蕭亦惠打字,並把製作日期押在95年 9月25日(見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22頁,綠點投資建議),製作完成後就交給李榮勳等語;復於96年10月10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等本來就看好綠點,所以柯文昌說不管消息如何,就繼續在市場上買,伊本來就一批一批在買進綠點,從95年 6月就開始買,當時綠點的股價跌了 3成,從110幾跌到70幾。從95年8月開完會後,還繼續在市場上買,是因為柯文昌指示買進後,伊才寫報告繼續買,柯文昌在聽到伊講的之後,有裁示三點,第一點:捷普公司(Jabil )是上市公司也有董事會,可能不通過;第二點:綠點方面也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柯文昌有說這個合併的消息,還有太多變數,對於投資沒有太大意義;第三點:他指示伊繼續在市場上積極買進綠點股票,伊記得價位是92元以內,數量沒有設限,其他股票像95年 6月綠點那次一樣,仍然有數量限制,但95年 9月那次,柯文昌沒有數量上的限制,只要在92元以內都可以買,相較於以前的其他各股,綠點從95年 9月之後單壓那麼多錢,這是柯文昌的意思,不是伊的建議等語;再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去年平均多久跟柯文昌報告一次綠點股票買賣結果?)有時候柯文昌會直接打電話進來問蕭亦惠,另外股務系統會顯示交易結果,柯文昌有權限可以進去看交易資料查詢。要買進綠點股票不是出於伊的建議,伊沒有主動建議過,柯文昌想買綠點,一開始就跟伊說綠點跌到這個價位,可以買了,他跟伊講了之後,伊就開始收集投資報告,就整理坊間的券商、外資的研究報告,伊會把基本面的情況提供給他做參考,並向柯文昌口頭報告伊整理資料的結果,柯文昌如果確定想買,伊就要寫這個投資建議等語。 ꆼ證人即普訊集團投資副理蕭亦惠於96年11月5日、12月5日偵查中證稱:王榮哲剛來公司時,柯文昌幾乎每週都會找王榮哲開會,買進綠點這檔股票買的數量很多,金額也大,買的也很積極,伊感覺常常要跟財務部要錢,財務部會抱怨,因為財務部通常不會留太多的現金,王榮哲說他也被柯文昌盯著很緊,王榮哲本來想要再評估,用他自己的節奏買進,但是柯文昌會突然指示要他加碼買進,而且嫌他買的太慢,王榮哲有提到沒有想到普訊的口袋有那麼深,意思就是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買綠點這檔股票;自9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止普訊買進綠點股票期間,伊受王榮哲指示買進綠點股票,若王榮哲不在,柯文昌會指示伊下單,他是用打電話進來,如果他在辦公室的話,會叫伊進辦公室或打公司內線問伊,大盤及個股如何,會告訴伊在特定的價格時該買進的數量。柯文昌打電話給伊下指示時,他不一定在辦公室,柯文昌會先確認,王榮哲有無指示伊下單,如果覺得伊買太少,會要伊多買一點,就是一般的狀況。王榮哲有時出差,有以電話指示伊下單,若王榮哲、柯文昌都不在或都沒有指示,伊不會下單買股票。柯文昌可以看公司的股務系統知悉他指示我買賣股票的交易結果,另外他有時在盤後會打電話問我當天交易的狀況,買賣的均價及總數量等語。 ꆼ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柯文昌直接參與投資與財務相關事務,其掌握並決定普訊公司內部關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決策至為明確,而被告王榮哲為被告柯文昌直接聘請之專業人員,普訊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投資均在被告王榮哲進普訊公司任職後不久,被告王榮哲的工作都直接向被告柯文昌負責,且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二人每週一都有單獨開會的情況,而得以互相傳遞訊息進而決策本件股票買進,被告柯文昌既已於95年 8月28日自被告王榮哲處獲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重大消息,並自何正卿處得知95年 9月12日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後,指示被告王榮哲無上限數量地積極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已明確違反內線交易「防止參與或知悉內部資訊者買賣股票」之規範目的,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 3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ꆼ被告何正卿於96年11月21日北機組詢問時固供稱:95年5月5日所製作的call report (訪查報告、評估報告)第六點中提到「YJ(李毓洲), HH(江懷海)希望WK(普訊公司)續任董事,傾向安排獨立董事」(見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93頁)係指綠點總經理江懷海與董事長李毓洲希望換獨立董事,且副董事長彭榮達要退休,加上要將原本 9席董事減縮成7席董事,其中5席董事由綠點的經營團隊來擔任,另外會有 2席獨立董事,其中一席希望由伊來擔任,另外一席則由Capital Z個人擔任,這份call report(訪查報告、評估報告)是依照慣例製作的,因為這是一份董事會議紀錄。這個會議結束之後,因為普訊公司只有伊最瞭解綠點公司的營運狀況,伊等公司平常也沒有其他人與他們有所接觸,所以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與董事長李毓洲是希望由伊擔任獨立董事,因此伊製作這份 call report(訪查報告、評估報告)告訴柯文昌這件事情,柯文昌同意伊擔任獨立董事。伊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到綠點公司參加相關董事會議,車馬費是由綠點公司支付,綠點公司每個月會給獨立董事二萬元,而伊會將款項繳回給普訊公司,這是普訊公司的政策等語,不僅核與證人李毓洲、江懷海前開證述不合,且與被告柯文昌於96年11月22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何正卿原本是普訊公司派駐在綠點公司之法人代表,後來綠點公司上市後,何正卿繼續擔任普訊創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來約在95年 6月14日召開股東會前數個月,何正卿向綠點公司表明普訊公司不再續任董事,但後來何正卿在辦公室碰到伊時,提到綠點公司希望他能擔任獨立董事,伊表示公司政策傾向不要,但是如果認為人情難以推託的話,由他自行決定,所以伊事後才知道他去擔任獨立董事等語亦不符,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ꆼ又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所領取的董監事酬勞和出席費仍屬創投公司所有,要繳回公司一節,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不爭執,並有斯時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擔任董監事處理辦法一份在卷可參,觀之斯時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擔任董監事處理辦法係載明:「ꆼ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由於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且維持與被投資公司長期關係,原則上應徵求被投資公司同意,改以管理公司普訊(股)擔任董監事,普訊(股)應事先於市場買入至少十張股票以取得股東被選舉身分。ꆼ普訊(股)因為擔任董監事而領取董監事酬勞及出席費等,應屬創投公司,應每年統計酬勞金額,以減少創投公司管理費方式為之。ꆼ如果原擔任董監事之創投公司仍有股票集保尚未領回,該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等應屬原擔任董監事之創投公司所有,若所有集保股票皆已領回,董監事酬勞等應依照原始投資比例回歸原始投資創投公司。ꆼ若應被投資公司要求,普訊員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監事,該員工所領取之董監事酬勞及出席費等,仍屬創投公司所有,應於每次領取時,扣除所得稅後,比照上述原則3繳回創投公司。」比對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櫃後擔任董監事辦法—Update 96.5.28」規定:「‧原辦法規定於被投資公司上市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由於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且維持與被投資公司長期關係,原則上應徵求被投資公司同意,改以管理公司普訊(股)擔任董監事。‧今考慮內部人之法律責任加重,茲修改規定為“於被投資公司上市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即辭去董監席次;且公司上市櫃掛牌當年逢董監改選,即應盡力說服公司同意WK(普訊公司)辭去董監席次”‧為協助已上市櫃之被投資公司營運之擴展,於公司上市櫃後可爭取擔任顧問,盡量參與經營會議給予建言。」等語,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辯稱被告何正卿係被動受綠點公司之邀擔任獨立董事,被告柯文昌並不傾向被告何正卿擔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云云,顯不可採。 ꆼ被告何正卿擔任獨立董事後,仍製作call report (訪查報告、評估報告)向柯文昌報告: ꆼ被告何正卿於96年11月21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95年 8月28日伊沒有辦法直接去臺中參加綠點董事會,是請王榮哲代理伊去,後來因為當天下午有空檔,所以伊就用電話會議的方式參與綠點董事會,因為當次要討論第三季財報的承認,上市公司不可能在董事會前公告財報的資訊,公司是董事(改稱伊是董事),王榮哲又懂財務方面的事情,所以需要人在現場;98年8月28日call report(訪查報告、評估報告)由王榮哲製作,是因為誰參加就由誰去製作。因為伊無法參加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因此就找公司內有空的同事,當時王榮哲有空,所以伊就找他幫伊去參加,伊沒有特別跟柯文昌提過,伊是直接請王榮哲幫忙的。王榮哲代表伊參加綠點公司95年 8月28日董事會後,伊沒有印象王榮哲有向伊說明參加該次董事會的內容,而且伊當時有以電話會議的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覺得會議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因為伊沒有告訴王榮哲他是以獨立董事代表身分出席該次會議,所以王榮哲後來回去後有製作call report (訪查報告、評估報告),伊看過後沒有覺得有異常,因此伊與王榮哲並沒有就參加董事會此事討論等語;又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是伊介紹李明山跟綠點公司認識的,所以伊有參加95年10月捷普公司來臺行程,伊應該是有寫成 call report(訪查報告、評估報告),重要的事情伊就會寫成call report (訪查報告、評估報告),捷普到綠點參訪是重要的事項等語。 ꆼ證人蕭亦惠於96年11月 5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王榮哲在95年 8月28日會代替何正卿出席綠點公司董事會之詳情,據伊所知,是有人打電話問王榮哲,要幫他安排參加綠點公司的董事會,順便可以認識綠點公司的人,也可以瞭解公司的經營情況,而且那時普訊公司手上已經持有綠點公司股票,且也正在買進增加持股,所以王榮哲就代何正卿出席董事會等語。 ꆼ被告王榮哲受被告何正卿之託參加綠點公司95年 8月28日董事會後,不僅未向被告何正卿回報當天董事會及會後討論內容,交付相關綠點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卻向被告柯文昌報告、提及江懷海在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報告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未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且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訪查報告,寄送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並上傳至普訊公司資訊庫內等情,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是認,並有被告王榮哲製作之普訊創投95年8月28日call report(訪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14頁,Jeff Wang 即王榮哲)。參酌被告何正卿雖以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身分於95年 7月27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後,卻仍違反其身為獨立董事之職責、身分,仍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call report (訪查報告),此有被告何正卿製作之95年7月27日call report(訪查報告):「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ꆼ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 Jabil strategicalliance共同developing customers,不希望被購併。ꆼ自行投入鋁美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ꆼ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ꆼ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等情(見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85頁),足認被告何正卿自95年 6月14日起,仍係基於普訊公司代表之身分與綠點公司來往、聯繫,並對柯文昌負責。 ꆼ另證人李聰龍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95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第二段(見他字第6150號卷八-1第37頁)提到普訊的經理 Jeff Wang(指王榮哲)來公司拜訪伊,他直接來問伊併購案的進度,伊很驚訝,因為伊認為他不應該知道,因為當時普訊方面只有何正卿才知道相關的訊息,所以伊想應該是何正卿有告訴他併購案的事,所以就回答王榮哲意向書已經簽了,而且DD(實地查核)也進行到一半。95年10月19日王榮哲應該是白天上班時間來綠點,當天主要也是在談併購案的狀況,他一來就開門見山問伊案子進行的進度,伊一聽就知道他想要了解併購案的狀況,伊沒提供他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復於原審98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Jeff Wang(指王榮哲)有來拜訪伊,問伊捷普這個案子的進度,所以伊在猜想是何正卿告訴他整個事情。當初沒有提到案子的名稱,因為當初一來的時候王榮哲就直接問伊這個案子的進度如何。伊記得他只來了一下下就走了,伊現在回想,伊大概比較可能是表面的回答,也不敢跟他講細節,這件事情伊告訴江懷海,讓江懷海知道,是希望江懷海和何正卿再確認事情的狀況如何等語。 ꆼ參酌被告王榮哲於95年 8月28日董事會後,立即向被告柯文昌報告、提及證人江懷海於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報告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未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且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訪查報告,寄送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並上傳至普訊公司資訊庫內,且在明知其與被告柯文昌均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重大消息後,不僅打探本件併購案進度,且依被告柯文昌指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足認被告王榮哲並非僅受被告何正卿私人所託,而係代替普訊公司代表何正卿至綠點公司獲悉相關訊息,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就內線交易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雖再辯稱:內部人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必須為屬於自己之股票,蓋「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云云。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犯罪主體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ꆼ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ꆼ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ꆼ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ꆼ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ꆼ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ꆼ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ꆼ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ꆼ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本案被告何正卿行為時為股票上市之綠點公司獨立董事。無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均為禁止交易之內部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至於該條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著有判決可參)。是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以賣出之股票非自己人所有,即難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云云,殊屬誤解。 ꆼ被告柯文昌、王榮哲雖另辯稱: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均歸公司,被告等毫無私利可言云云。惟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經由被告柯文昌或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 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95年 9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之行為所使用之資金來源及盈虧歸屬雖分別屬於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及達訊公司等 BVI外資,均非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礙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犯行之成立,被告柯文昌及王榮哲此部分所辯自屬不可採信。 ꆼ被告柯文昌辯稱:普訊創投自始基於「策略聯盟」之既定獨立投資計劃,自95年 6月起至10月底持續買進綠點股票,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主觀上既無利用消息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利用消息之事實云云。經查: ꆼ按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 ꆼ證人林百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綠點公司是伊等手機殼的供應商,技術和品質都很優良,柯文昌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也希望廣達去投資,如果綠點公司和廣達能有更多策略聯盟,更多的生意來往,如果能夠成為策略聯盟,綠點公司可以作出更好的機殼,配合伊等更好的手機。有很好的發展,所以柯文昌於94年7月或是8月時,邀請伊去拜訪臺中綠點公司的辦公室,綠點公司董事長還有總經理來接待伊,董事長是一個很誠實的企業家,年紀滿大的,總經理是一個留美博士在臺灣主持這個公司,有非常特別的技術的程度,伊等有看到伊等當時委託他生產的機殼,給伊看他幫伊等設計的機殼還有一些他們開發中的機殼,他們新的技術的機殼,也有進行產品的簡報,當天參訪結束後,伊對綠點公司認識更多,對他們更有信心,對於董事長和總經理的印象非常好,因為都是很重視研發的公司,伊跟柯文昌說這個公司值得去投資、值得策略聯盟。但那時候只是有想法,還沒有策略,伊請伊公司的投資部門去處理這個事情,伊不記得投資部門的人有無說要投資綠點公司而來找伊,到伊95年初發病的時間,因為那時候比較忙,伊和柯文昌沒有談到投資或策略聯盟這個事情。不過,因為綠點公司的機殼產量比伊等手機需要的機殼產量大很多,所以伊等想去投資他們就可以了,不必併購等語。 ꆼ證人即廣達電腦總經理室協理馮宏璋於原審99年 5月13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在95年的上半年職務為經營管理組處長,兼任投資處的處長,在伊擔任投資處長期間,因為之前伊有請普訊公司幫廣達介紹機殼的公司,伊等要作一些策略聯盟的業務和採購的業務,所以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於95年 5月,楊志翔副總、採購的林旺村還有伊有去綠點公司大陸的蘇州廠的廠房參訪,知道綠點公司是從事手機機殼的射出,對這次參訪伊個人對綠點公司的評價很好,有稍微跟李董提一下投資的意願,就是說如果彼此間有策略聯盟,伊等可以拿到更多的業務。投資股份的事情還沒有確定,只是講策略聯盟的大概,後來綠點公司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有回訪,但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整個確定的股數和金額,所以沒有往上就如何跟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的投資向高層提出建議案,就上開所提與綠點公司參訪的事宜,伊沒有與柯文昌聯繫過此事,林百里本人也沒有向伊交代,要與綠點公司進行合作的事,林百里病後回到公司後,伊沒有跟他報告過有關參訪綠點公司的相關事宜等語。 ꆼ依上開證人林百里、馮宏璋所述,廣達公司與普訊集團,並未曾為了業務合作或策略聯盟而有任何開董事會議,或任何磋商(協議)、訂約,尚難認普訊集團就投資綠點公司或作為策略聯盟一事,與廣達公司達成任何共識,自難有利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3人。 ꆼ另證人即普訊創投董事楊兆麟在本院固證稱:伊經常出席普訊公司的董事會,董事會的會議上都討論的內容,大部分是投資案的審核,討論普訊對外的投資案,當然也做其他策略方面的討論。伊記得柯董事長也曾經提到,投資案以外,為了強化被投資公司的更大的輔助功能,提到所謂的策略聯盟,就是透過各種專業的策略聯盟來擴大對投資公司的投資效益,就像廣達公司,因為台塑集團曾經創立華亞高科技公司,林百里董事長是當時華亞科技園區最大的一個客戶,他買了四萬多坪,以後他建廣達、廣輝,所以伊與柯文昌跟林百里董事長經常有一起聚會,他們經常在談策略聯盟的事情,這個最主要的目的是,創投最主要的目的不只是投資,主要就是要有一批專精的人員對這個產業要了解、要分析,然後去發覺出有潛力的公司,然後作投資。這個投資不能像投信這種買賣股票,不是這樣子,要投入很多心力,像管理方面,財務方面,甚至將來市場開拓方面,都要投入很大的心力去作努力。有時候普訊公司本身不夠,所以透過剛剛講的像這種比較大的公司,透過他們的力量參與這樣輔助協助的功能,會事半功倍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一第 229頁)。就證人楊兆麟之證詞可知,被告柯文昌曾與林百里、楊兆麟等人討論透過各種專業的策略聯盟來擴大對投資公司的投資效益等情,然此僅止於想法、理念,就綠點公司而言並未有任何會議討論付諸實行,更且,將購入之股票悉數應賣,顯然與策略聯盟之理念背道而馳,故證人楊兆麟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有利之證據。 ꆼ另證人即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束崇萬在本院前審證稱:創投公司最重要的它是需要創造機會的一個投資公司,和一般市場上的基金、散戶是完全不同的思維,創投第一個他要投資在一些高風險的投資公司,在一個公司還沒有上市前,他要去找到這個公司有成功的機會,大家都很清楚,一個公司要能從小到大是很不容易的,很多公司投資一半倒了也是常有的事,即使上市後,要成功也不容易,創投要找到一個有未來性的公司,創投公司也需要有自己的價值,也就是說投資一個公司,要如何把這個公司發揮價值,否則你就是一般的投資,所以創投在一般來講,他會專注在特定行業,甚至是要有遠見的看法,要有未來性的投資,普訊的柯文昌,他是台灣創投界的始祖,是最先有創投的概念在台灣,也是台灣最大的創投公司,當然從伊的角度來看,當然要找最好、最大的公司,另外還有一個更重要的原因,伊認識柯文昌十多年,他很有誠信,投資一個公司,公司的老闆、主管很重要,伊投資的最主要原因是柯文昌,普訊創投輔導並投資公司,都是希望能夠有主導的股權,所謂主導的股權,也就是希望有百分之10或20以上的股權,也就是希望對這家公司有主導、影響力,為什麼需要這個,這和一般投資、在股市上買股票是不太一樣的,因為在股市上買股票,就是有價差,賺個百分之10就可以走了,但是投資,像創投持有的時間都很長,通常的投資要 7年,從投入、上市到獲利,有時候要 7年,所以在董事會提到說我們通常的投資,我們不是要賺百分之10至20,通常在想的是要有3至5倍的獲利才會有意願投資,那這個比例,集中投資,使得投資獲利的機會大增,產生一些策略上的合作或聯盟,這就是普訊創投的投資,通常在考慮、思考的方向。普訊創投於95年 6月起至10月30日止,總共買入將近占 20%綠點公司的股票,買入的綠點公司股價總額約新臺幣44億元,伊覺得以普訊集團的規模,普訊現有的資金足夠,而且百分之20在創投,也是一個合理的目標及買入點,就是希望能夠持有的股份,44億也是可以接受的數字,伊不覺得這是一個很大的比例或金額。因為這是一個未來的產業,低風險,因為它是一個上市公司,伊認為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決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第120-124 頁)。惟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1名買賣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記載,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普訊等11名於消息公開前之95年 8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且均在95年 8月30日以後。經往前追溯9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之間,其中「普訊陸」等5名無買進紀錄,「普訊」等 4名僅有少量買進紀綠。另往後追蹤,95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間,均無賣出紀錄(見偵字第 25790號卷第89-136頁),顯與一般常規投資情形有異。故被告等於獲悉綠點公司合併案重大消息後,於未公開前,即為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伺機賣出牟利,證人束崇萬之證詞,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柯文昌另辯稱:綠點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王榮哲所評估選擇投資云云;被告王榮哲亦辯稱:伊本其專業於95年 6月間,參酌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評估未來獲利狀況,就研究結果陸續與被告柯文昌進行討論後即政策決定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綠點公司之股票,倘有機會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即以策略聯盟方式來重點扶植該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王榮哲業已供稱:95年6月伊才進公司2個月左右,那時伊還不會主動向柯文昌推薦股票,所以有關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投資建議,是當時柯文昌已經決定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告訴伊這項決策,伊再去蒐集該公司研究報告,並製作投資建議書呈給柯文昌看,其同意後伊就去執行買進,有時柯文昌又會覺得伊等買太慢,那段期間每天都在打仗,買進數量都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一萬張的量何時買超過,後來發現超過之後,伊有去向柯文昌報告,柯文昌表示繼續執行買進,報告以後再補等情,證人蕭亦惠證稱:王榮哲剛來公司時,柯文昌幾乎每週都會找王榮哲開會,買進綠點這檔股票買的數量很多,金額也大,買的也很積極,伊感覺常常要跟財務部要錢,財務部會抱怨,因為財務部通常不會留太多的現金,王榮哲說他也被柯文昌盯著很緊,王榮哲本來想要再評估,用他自己的節奏買進,但是柯文昌會突然指示要他加碼買進,而且嫌他買的太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柯文昌直接參與投資與財務相關事務,其掌握並決定普訊公司內部關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決策至為明確,而被告王榮哲為被告柯文昌直接聘請之專業人員,普訊集團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投資均在被告王榮哲進普訊集團後不久,被告王榮哲的工作都直接向被告柯文昌負責,且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二人每週一都有單獨開會的情況,而得以互相傳遞訊息進而決策本件股票買進,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此部分所辯與被告王榮哲所述不合,亦與蕭亦惠證稱不同,洵非可採。 ꆼ末查,被告等人辯稱原審未調查完整之5700封美商花旗公司電子郵件,顯有重大瑕疵,而本院前審查得之 4,500封電子郵件,可還原李明山之偵訊證詞係遭受誤導,及何正卿並未知悉重大消息之真相一節: ꆼ惟查,而本件併購案美商花旗公司在台灣居中連繫人李明山偵查中證稱,何正卿的意見,就是普訊集團的意見,且在美商捷普公司在台灣進行實地查核( Due Diligence)期間,並曾積極安排美商捷普公司總裁與柯文昌見面等情,業經李明山證述如前,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對郵件之解讀係斷章取義乙節,並不足採。 ꆼ更且,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95年 6月起,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由美商花旗公司在美國Mattlynch、AlexaLeon-Prado、香港 Nadeem Jeddy、Rahul Shula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與綠點公司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故美商花旗公司居中連繫、討論之歷經數月,因分居美國、台灣各地,其中多以電子郵件連繫,全部郵件未可數計,而本院前審向美商花旗公司調取自94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4500封,係依偵查檢察官所指示之「關鍵字」蒐集數千封之電子郵件,有美商花旗公司 100年3月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0-312頁),並無證據證明偵查中檢察官或本院前審所查明依「關鍵字」所蒐集之電子郵件為完全正確,且本案為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併購案,被告3人是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與上開郵件無涉。 ꆼ綜上所述,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ꆼ犯罪所得: ꆼ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 ꆼ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明知美商捷普公司欲利用臺灣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竟經由被告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 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95年 9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並於前開臺灣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重大消息公開後,選擇較確定消息公開後10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 6日止)之平均收盤價107.55元為高之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即每股 109元,將上開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全數應賣,其犯罪所得自應為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應賣總價款2,443,235,000元,扣除前開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1,963,057,600元、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共計7,329,705元(參加公開收購者,僅就交易金額繳交千分之 3證券交易稅,無千分之 1.425之手續費)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650元後,為472,847,065元。 三、新舊法比較: 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99年6月 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則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第8項「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9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上開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部分: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ꆼ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ꆼ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ꆼ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ꆼ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ꆼ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ꆼ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ꆼ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ꆼ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予比較),ꆼ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1項參照)。ꆼ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1項參照)。ꆼ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1項參照)。ꆼ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1項後段參照)。ꆼ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2項參照)。ꆼ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5項參照)。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ꆼ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哪一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情狀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 ꆼ就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又由文義來看,「獲悉」乃得知之意,「實際知悉」乃實在的知道之意,兩者文義並無不同,實難認此修正有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故修正公布前後之三條文就此對被告並無利與不利可言。 ꆼ就沈澱期之規定而言: 修正前(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了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外,增加公開後12小時沈澱期之規定;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公開後18小時。由此點觀之,自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有利於被告。 ꆼ就消息明確性、具體性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於重大消息的定義上,增列重大消息應達「明確」,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的要件,換言之,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始足當之。顯然99年6月2日修正之意旨有意提升重大消息之明確性及具體性,使其並非在一開始尚不明確及無具體內容前,即要求必須公開,且課予內部人實際知悉此等不明確、不具體消息時,就不得交易的義務。由此觀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關重大消息之規範較修正前條文(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嚴格,排除不明確、無具體內容之消息,由此點來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ꆼ就以他人名義交易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增列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然在此次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該他人是否明知,有無犯意聯絡,或僅遭到利用,甚至是否遭到冒名,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甚至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修正前即無處罰規定。故此一修正,對被告而言,實無有利不利。 ꆼ綜上,經綜合比較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將沈澱期延長至消息公開後18小時,不利被告,然因有關重大消息部分增列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排除不明確、無具體內容之消息,限縮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圍,內線交易成罪之範圍較修正前條文為小,整體來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論斷被告有無犯罪。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就第157條之1部分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 ꆼ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二人雖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所規範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既係分別與具備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何正卿共同實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間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榮哲為普訊公司交易部經理,直接向柯文昌負責,並受柯文昌指揮,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柯文昌為普訊公司負責人,就本件犯行,倘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規範意旨失其均衡性,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ꆼ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ꆼ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於前揭期間接連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ꆼ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545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當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被告行為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應予補充;ꆼ原審認95年 9月12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之重大消息後,自95年9月13日始至95年10月30日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復於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悉數應賣上開股票,而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3人自95年 8月29日獲悉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併購重大訊息一事,柯文昌即指示王榮哲自95年 8月29日起迄95年 9月12日止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嫌,原審認普訊集團自95年 8月29日起迄95年9月12日止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並未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犯嫌,但就此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漏未為說明而不另無罪之諭知,應有未合;ꆼ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柯文昌所處罰金 1億元,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上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其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點,應為95年 8月26日等語,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前揭部分具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刑之酌定: ꆼ爰分別審酌被告柯文昌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復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董事,實際經營掌管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被告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案發時業已改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被告王榮哲則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被告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前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何正卿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後,竟均不思正道取財,由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利用重大消息購入綠點公司股票,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購入綠點公司股票非少,致使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 472,847,065元之不法利益,惟其等本身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犯後均飾詞狡辯,冀圖卸責,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王榮哲求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柯文昌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被告何正卿求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8百萬元,實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之刑,復兼衡被告柯文昌實際控管普訊集團之犯罪情狀,併科罰金新台幣 1億元,以資懲儆。 ꆼ按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規定,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此項易服勞役之規定為刑法第4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諭知就被告柯文昌所處罰金 1億元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ꆼ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為雖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其等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ꆼ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或第 2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 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同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計算出來後,尚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就屬於行為人者宣告沒收;所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對行為人上揭內線交易犯行「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以該人賣出(或買進)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對於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經由不知情之證人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 472,847,065元之不法利益,固如前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係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自95年8月29日起被告何正卿與王榮哲獲悉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收購一事,會後由王榮哲將前開重大訊息於95年 8月29日,在普訊公司前址辦公室內口頭轉知柯文昌,故柯文昌與王榮哲二人,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 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等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柯文昌委何正卿藉由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可參與綠點公司董事會及與美商捷普公司委託之財務顧問團隊人員熟悉之便,知悉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件之最新進度,即時回報柯文昌有關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間簽訂意向書與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簡稱DD)等進度,以掌握併購案之進程及兩方談判之態度,另柯文昌則指示王榮哲買進綠點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與數量,再由王榮哲在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陸續指示不知情之普訊公司經理蕭亦惠,自95年8月29日起迄95年9月12日止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嫌。惟查: ꆼ江懷海於94年10月間,先透過被告何正卿之介紹,認識李明山,在李明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J.Myers及該公司負責 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94年10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 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95年6 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 Shukla 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而江懷海於95年 7月27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綠點公司主管陳泰源、李聰龍、林欽棟、何正卿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即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於96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美商捷普公司有表示想跟綠點合作,有三個提案,少量投資、大量投資(過半)、百分之百併購,大部分主管的意見是希望逐步增加持股,不排除美商捷普公司的投資,有部分主管反對百分之百併購,何正卿在當天並沒有反對,因為當時很多主管希望用漸進式的方式合作,但還是可以繼續跟捷普談合作,不限定馬上併購等語;再於原審98年7月 8日、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美商捷普公司確實有表示想跟綠點合作有三個提案,少量投資、大量投資(過半)、百分之百併購,伊在會前會跟公司的高階主管講說捷普要跟伊等談合作,伊是徵求大家對整件事情的看法如何,該次策略會前會針對伊的說法,在場的只有高階主管有發表意見,希望是少量投資,因為伊等還是要獨立經營,這是經營團隊的決議,所以伊等會期望用第一階段的小額投資來合作。伊於95年 7月31日寄給Mike Ward的郵件是希望Mike Ward提出具體的目標來談合作,伊在文中有提到伊等清楚捷普到底要什麼,所以希望他們提出具體的方案,伊發這個文的時候也不知道捷普有無意思要收購綠點公司等語。而證人即綠點公司財務長李聰龍於96年10月16日北機組詢問時證述:在95年 7月27日,公司內部召開的2007年策略會議會前會中,提到本公司(綠點公司)未來是要與寶成公司或美商捷普公司策略合作,依該次會議,江懷海的總結及最後結論紀錄內容綠點公司先不考慮和寶成公司的合作案,而是傾向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依伊提供的會議紀錄,由江懷海向各主管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並詢間大家的意見,例如陳泰源、林欽棟建議與捷普公司的合作採漸進式,最後決議在綠點公司能夠維持原有經營團隊下,由江懷海繼續與捷普公司洽談合作方式等語;復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去年 7月策略會的會前會當天,江懷海講了一下有關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的投資意願,看大家對於垂直整合的意見,伊印象中並沒有講到美商捷普公司要如何投資綠點,另外有討論到寶成要投資綠點的事,也有請問在場的與會人士對於二投資案的意見,大部分的人對寶成的投資案持保留態度,大部分的人對捷普公司很陌生,但是如果垂直整合是公司的方向,就讓江懷海繼續進行跟捷普公司談,當天是沒有人堅決反對跟捷普公司繼續談下去,也沒有堅決不與其他公司合併的決議,何正卿他是樂觀其成等語。證人即綠點公司技術顧問陳泰源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聽說美商捷普公司在94年時有派人去天津廠,想要委託綠點公司生產手機殼,因為伊是技術幕僚,有關於客戶及技術方面的訊息,江懷海會視情況讓伊知道,所以江懷海在95年7月3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有寄給伊,這份郵件第二段是提到綠點公司要在 7月27日開策略會前會,也要開董事會,將要討論所有跟捷普之開發合作的可能性,並請Mike提供方案討論。伊有參加95年 7月27日策略會前會,那次高階主管都有參加,因為必須高階主管有共識,才能跟捷普方面合作,如果有主管不認同而離開的話,反而是很大的損失。伊在開會前,江懷海就告訴伊要在會中談論跟捷普合作的事情,當時有很多種的方案,併購是選項之一。在公司策略會前會上,江懷海提到捷普有意與綠點合作,包括入股或是併購,所以考慮到了經營環境,綠點如果想要永續經營的話要如何做,包括控制成本,走向垂直整合的方向,而且綠點規模比較小,要找人當靠山,所謂的靠山就是找人互補的,如果有人反對,案子就不會進行下去,捷普案的最後決定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伊在會議中表達進來管理公司,外行管理內行,反而對公司是不好的影響,希望的是跟捷普用漸進的方式合作,這是考慮到企業文化的因素,伊與其他在場之主管的意見是原則上要讓公司獨立經營,並沒有很堅決的反對跟捷普併購或是合作,如果沒有獨立經營,只是被併購,那就不需要,而且這要經營團隊的同意。印象中會議結論是可以繼續的談,但原則是要讓綠點獨立經營,人事及管理不要變動,也不要隨便開關廠等語;證人即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嚴功瀛於96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江懷海有提出捷普方面想併購綠點,但希望管理團隊維持現狀,不會介入內部管理,捷普很重視綠點在機構件上的研發及生產能力,他有一一詢問在場人的意見,策略會前會上,就跟捷普方面的合作,李毓洲、江懷海提到綠點雖然研發好,盈餘也不錯,但是要不斷地投入資金研發,有資金上的困難,這點高階主管都心中有數,另外李毓洲找合作對象必須要能照顧員工,當時在場之人沒有什麼人堅持反對跟捷普方面的合作,也有共識同意江懷海繼續跟捷普方面談併購,但如果經營團隊反對就不會繼續下去等語,參酌綠點集團於95年 7月27日在台中營運中心所進行的2007策略會議會前會資料記載「HH(指江懷海)-1…˙Jabil想將綠點併購…200億或30億…˙德國Weener同意我們投資他們 20%,獨立經營,踏出去…可能會變他們集團的一部份…」、「TY(指陳泰源)小結論˙與寶成的方向認同的較少˙與Jabil的合作採漸進式的」、「HH最後結論˙獨立經營團隊-Jabil的最後決定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不要被併,與Jabil 的合作方式,再議。…」等語(見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13-19頁),足認被告何正卿於95年7月27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業已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之消息,惟因江懷海並未提及美商捷普公司將如何併購綠點公司,且綠點公司欲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方式將由江懷海再繼續與美商捷普公司洽談,故被告何正卿斯時並未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具體內容。 ꆼ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8月25日,先由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J.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6億2千5百萬到7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95年12月31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95年 8月31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 9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江懷海於95年 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95年10月31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20至百分之33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情,已如前述。 ꆼ公訴人固認為本件之併購案係屬善意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在被併購方之領導人與經營團隊均表支持下,亦無任何反制情形,且自始即達成「併購」共識,諸如架構、方式等,均無礙併購之合意,故本案於95年 8月26日,綠點公司接獲美商捷普公司來函電子郵件,嗣後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後,綠點公司之董事們已就上開潛在性要約達成共識,同意江懷海代表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洽談併購,且依約於95年 8月31日前回函捷普,足認綠點董事會後之討論,係表示併購案雙方已達成併購之共識,顯示併購案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發生機率高),本件此時之消息係為「高機率」+「高影響」,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為重大消息云云。然查,被告王榮哲於96年10月 9日北機調詢問時供稱:伊在95年 8月28日去綠點公司參加董事會議的時候,李毓洲及江懷海有在董事會後談到美商捷普公司有意願要百之百收購綠點公司,李毓洲及江懷海是持贊成態度;伊是隔天回到公司後,口頭向柯文昌提到這件事情,並沒有正式簽文,而且何正卿也有以三向電話通訊會議方式參加該董事會,他也知道開會的狀況,應該他會向柯文昌回報等語;復於96年10月10日偵查中證稱:綠點的董事長李毓洲表示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表達有意願要投資,美商捷普公司表達要百分之百收購,但並沒有表達要用何價格收購,另外李毓洲還有提到不知道資本市場能不能做到百分之百收購,也說到不知是否能留住員工,其他股東是否贊成,但李毓洲對於美商捷普公司想收購綠點是持正面態度等語。而證人即綠點公司董事長特助林欽棟於96年11月 2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 8月28日會後討論時有在場,伊記得有提出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但忘記有無提出具體的金額,併購的方式好像也沒有提到,討論時在場之董事沒有人反對,董事會後討論的決議是授權江懷海繼續跟捷普公司接洽。伊記得 8月28日董事會會後討論時,何正卿是還在電話線上,因為這是公司第一次用 conference call(電話會議)方式進行會議,桌上擺了麥克風,伊印象很清楚,印象中何正卿在 8月28日對併購案是表示贊同等語。又證人李毓洲於原審98年 4月14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 8月26日收到江懷海轉寄有較清楚的併購架構郵件後,在 8月28日董事會後有跟大家講這件事,這是江懷海負責報告的,價錢的範圍,他講的很簡單,在場的董監事沒有人說反對賣,但是價錢不一,有130、110,在場的董監事就說要回人家的信,再談談,沒有特別的決定。但是伊聽大家講的意思,還有伊從江懷海那裡得到的感受,是大家都同意要賣,伊個人覺得價錢和市場有關係,如果大家有這個意願,價錢是可以談的,所以那時候有人喊到130 ,因為沒有人反對,就做了,所以沒有特別去請問他們的意思。伊和江懷海的感覺是他(指美商捷普公司)第一次來喊價錢,什麼都不清楚,又2005年那次,他談一談又去找別家新加坡商Hi-p公司,伊等也一直說,如果你要跟伊等談,就不要再去找別人,因為有一些資料他要看。伊記得94年那次,美商捷普公司沒有提出像95年 8月25日的這種文件。但有過去的經驗,伊等也不知道他是玩真的假的等語。且證人江懷海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在95年 8月25日 Mike Ward這封電子郵件之前,捷普公司並未明確提過一次百分之百收購綠點公司,這和伊等當初和他們提出的建議是不相等的,伊在95年 8月26日收到Donald J.Myers發出的電子郵件及所提出之意向書(LOI)的文件,在95年8月28日董事會後有提到Donald J.Myers提出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 LOI )這件事,也應該有提到捷普公司提案的金額及其併購方式,與會的人在董事會後針對捷普提出的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不反對,當時有些董事是表示樂觀其成,也有董事覺得賣掉可惜。綠點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有針對無拘束力意向書( Non-binding LOI)回應捷普公司,該電子郵件的後附文件中各項要求是針對捷普95年8月26日提出的意向書(LOI)的各項要求包括交易架構、評價、實地查核、排他條款、員工留任、費用等等所做的回應,文件裡面有提到針對捷普提出的條件,第一,架構,伊等提到說伊等已經準備要發可轉換債券,所以伊等是跟他提說如果這些如期發行的話股數會不同;第二,評價,伊等主張併購價格要按照股票市價加百分之20到33;第三,實地查核,伊等只同意他們進行廠外查核,不同意他們到廠查核,伊等可以準備一間資料室,查核的時候他們必須要經過伊等的同意,才可以和伊等的員工接觸,還要求他們要給伊等確認單;第四,他們有提出要排他條款,伊等只同意這樣的排他條款到95年10月30日。另外,伊等提出如果意向書( LOI)要進入法律程序,還需要董事會和股東會同意,然後這個併購條件必須要雙方同意,費用是各自負責。員工留任部分剛才已經提到,他們希望所有員工全數留任,但伊等無法保證是否所有員工均願意繼續留任於併購後之公司等語;另證人李聰龍於原審98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8月28日的董事會後會是由江懷海報告捷普公司的提案,提到捷普有意要併購綠點,價格並沒有在那個會議裡面去揭露,因為裡面所有的投資意向都只是一個表達興趣而已,江懷海報告後,伊記得有一位董事陳獻瑞有保留意見,其他董事應該是屬於知悉,伊印象那時候Bordin有說他希望最少要每股 130元,所以是董事會後會各董事天馬行空自行表示滿意的價格,因為那個會後會不是正式的決議,所以在很多的討論上是類似於閒聊的方式,因為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以這個案子伊等就繼續進行等語。 ꆼ又觀之綠點公司95年 8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點載明「ꆼ開曼群島子公司投資案。1.為配合公司未來投資Weener公司,擬於開曼群島新設立子公司。2.擬透過綠點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GPIH)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設立子公司如下:2.1投資公司名稱為Weener Green Point Lntemational Holding (Cayman)Co.,Ltd. (WGPI)2.2初期投入資本預計不大於 USD22,350仟元,即原董事會通過之投資金額EUR16,500仟元5%之上限。3.本是投資將透過綠點英屬維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BVI)及綠點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GPIH),故申請辦理增資BVI及GPIH同等美金數,惟金額不大於 USD22,350仟元」等語(見他字第6150號卷四第12-15頁) ,果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95年 8月28日董事會後業已就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已有所協議、共識,何以綠點公司於同日董事會中仍通過有礙前開併購事宜進行之投資案?參酌江懷海代綠點公司回覆美商捷普公司之counter-offer(還盤、還價)中納入綠點保留可發行 26億可轉換公司債,讓員工行使換股權,增加綠點公司股票在外流通股數,增加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成本,並納入員工留任條款,捷普公司必須提供主要員工之補償提案等內容,與美商捷普公司前提出之初始意向書顯有所不同,足認被告何正卿、王榮哲於95年8月28日、被告柯文昌於95年8月29日固已分別獲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均有洽談之意願,惟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條件、價格區間等均未為初步討論,本院認此時「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固已開始成形,惟尚難謂已具體明確。 ꆼ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王榮哲此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及王榮哲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柯文昌及王榮哲等意圖抬高股價連續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柯文昌與王榮哲知悉95年 8月29日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收購此一重大訊息,以柯文昌從事創投事業經歷多起併購案件之經驗,深知併購案進行過程中,綠點公司股票之市價,勢必影響美商捷普公司評估每股收購價格,倘綠點公司股價走高,美商捷普公司必需抬高收購價格;再者,若普訊集團加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成為綠點主要股東,更可增加與美商捷普公司談判收購價格之籌碼,為求賺取公開收購的價格與未公開前低價之間的價差,渠等基於意圖影響上市公司綠點公司股價之犯意,自95年 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由柯文昌先行指定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與價格區間,再由王榮哲指示不知情之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點與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分別設於兆豐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00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000號 2樓)、台證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 4樓)、元大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及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號 7樓)等處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 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或由 BVI外資直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等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及臺灣摩根士丹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設立之證券帳戶,由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彭月嬌、遲劍秋、黃琡富、曹碩櫻、林羿玲、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鄭升豪等下單買賣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三、交易明細如附表四),以製造市場活絡之現象,遂行其炒作綠點公司股票之目的。柯文昌與王榮哲利用附表三所示帳戶自95年 8月30日起為如下之炒作: ꆼ95年8月30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6檔1次。 ꆼ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帳戶,09:49:46以8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2元),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49:4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6.2元上漲至8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1千股之99.00%。 ꆼ利用普訊創投公司、達訊公司及達訊二公司等帳戶,於10:45:33至10:46:24以85.9元、8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6元、85.9元),分3筆委託買進3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45:37至10:46:50計成交 193千股,使成交價由85.6元上漲至86.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99千股之96.98%。 ꆼ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3:19:52以86.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60元)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0:08至13:20:4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5.6元上漲至86.2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0千股之90.90%。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 3,05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5,773千股之買進19.33%。 ꆼ95年 9月5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2次。 ꆼ利用花旗託管元大之帳戶於10:47:30至10:48:54以87.7元、漲停價92.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5元、87.7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00千股。前開使成交價由87.5元上漲至87.9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39千股之99.58%。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2:27:46以漲停價92.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0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8:0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8.0元上漲至88.4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0千股之 83.33%。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 4,24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5,260千股之買進27.82%。 ꆼ95年9月6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3檔2次;4檔、5檔各1次;收盤上漲5檔。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09:15:53至09:16:38以87.8元、87.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5元),連續分 2筆合計委託買進 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15:58至09:16:5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5元上漲至87.9元(上漲 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3千股之97.08%。 ꆼ利用花旗託管元大之帳戶於09:35:38至09:35:49以88.6元、88.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2元),連續分 2筆合計委託買進 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36:00至09:36:2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8.2元上漲至88.5元(上漲 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千股之83.33%。 ꆼ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3:01:51以漲停價9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5元)委託買進 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2:1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5元上漲至89.8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13:21:22至13:22:39以89.0元、89.3元、漲停價9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8元、89.0元、89.1元),連續分 3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1:27至13:23:55成交224千股,使成交價由88.8元上漲至89.3元(上漲 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8千股之86.82%。 ꆼ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帳戶,於13:24:53至13:26:37以漲停價9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4元),分3筆委託買進5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收盤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4元上漲至89.9元(上漲 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61千股之52.02%。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 7,61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5,795千股之買進48.22%;相對成交33千股,占市場成交量0.20%。 ꆼ95年9月7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3檔3次、7檔1次。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於09:07:32以89.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5元)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7:4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5元上漲至89.8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0千股之100%。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2:05:18以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05:3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5元上漲至90.8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千股之98.03%。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2:22:27以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0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2:3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1.0元上漲至91.3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13:04:38至13:06:32以90.5元、9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1元、90.5元),分3筆委託買進12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4:49至13:07:41計成交116千股,使成交價由90.1元上漲至90.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8千股之98.30%。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3,50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8,953千股之買進39.08%。 ꆼ95年9月8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8檔1次。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3:23:02至13:23:23以漲停價97.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5元、90.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09至13:23:3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5元上漲至90.3元(上漲 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5千股之95.23%。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90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5,082千股之買進37.41%。 ꆼ95年9月11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4檔各1次。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帳戶,於13:01:59至13:03:04以90.0元、漲停價 96.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8元、90.1元) ,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2:18至13:03:08計成交89千股,使成交價由89.8元上漲至90.4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3千股之86.40%。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捌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3:22:14至13:23:24以漲停價96.3元、90.9元、9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6元、90.9元),分 3筆委託買進 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2:20至13:23:31計成交199千股,使成交價由90.6元上漲至91.0元(上漲 4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209千股之95.21%。 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600千股、賣出21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5,362千股之買進29.83%、賣出3.93%;相對成交5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00%。 ꆼ95年9月12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9檔、8檔各1次。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3:11:05至13:15:49以89.6元、89.8元、90.0元、90.3元、漲停價9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4元、89.6元、90.0元、90.1元、90.2元),連續分6筆合計委託買進29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11:27至13:16:2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4元上漲至90.3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7千股之97.64%。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3:23:37至13:24:37以漲停價9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89.2元) ,分2筆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56至13:24:4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2元上漲至90.0元(上漲 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0千股之90.90%。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38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3,385千股之買進40.76%。 ꆼ95年9月13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1次、盤中至收盤上漲7檔。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0:24:02至10:24:56以89.3元、89.5元、8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2元、89.3元),連續分 3筆合計委託買進55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4:16至10:25:05計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89.2元上漲至89.6元(上漲 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花旗託管群益香港及花旗託管元大等帳戶,於13:23:08至13:29:34以89.5元、89.9元、漲停價95.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2元、89.5元、89.7元、89.9元),分6筆委託買進4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32至收盤計成交 405千股,使成交價由89.2元上漲至89.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54千股之73.10%。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49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6,171千股之買進24.14%。 ꆼ95年9月14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10檔、20檔、6檔各1次。 ꆼ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2:04:01至12:07:14以87.9元、88.0元、88.5元、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5元、87.9元、88.2元),連續分 4筆合計委託買進8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04:21至12:07:1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5元上漲至88.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2千股之97.56%。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帳戶,於12:54:28至12:57:28以86.5元、87.0元、87.1元、87.5元、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0元、86.5元、87.0元、87.1元、87.5元),連續分 6筆合計委託買進22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54:42至12:57:36計成交170千股,使成交價由86.0元上漲至88.0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175千股之97.14%。 ꆼ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3:10:44至13:11:28以87.5元、漲停價 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0元、87.5元) ,連續分2筆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11:00至13:11:5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0元上漲至87.6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4千股之98.03%。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51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4,020千股之買進37.57%。 ꆼ95年9月25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 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13:12:30至13:14:36以86.3元、86.5元、漲停價92.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1元、86.3元、86.5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1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12:42至13:14:4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6.1元上漲至86.9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9千股之92.43%。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32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4,562千股之買進29.08%。 ꆼ95年9月27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4檔各1次。 ꆼ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1:56:32至12:00:33以86.0元、8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8元、85.9元、86.0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1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6:54至12:00:3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5.8元上漲至86.1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5千股之83.87%。 ꆼ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2:53:00至12:56:57以86.1元、86.2元、86.3元、86.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0元、86.1元、86.2元、86.3元),連續分 4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53:05至12:57:15計成交40千股,使成交價由86.0元上漲至86.4元(上漲 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7千股之85.10%。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115千股,占市場成交量3,524千股之買進31.63%。 ꆼ95年9月28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8檔各1次;盤中至收盤上漲18檔。 ꆼ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09:01:55以86.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0元),委託買進 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2:1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6.0元上漲至86.4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47:33至10:49:00以85.0元、漲停價92.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6元、84.7元、85.3元),連續分3筆委託買進1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84.6元上漲4檔至85.0元,之後市場下跌3檔至84.7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 7檔至85.4元,總計10:47:43至10:49:22該群組共成交 110千股,使成交價由84.6元上漲至85.4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1千股之99.09%。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13:23:15至13:27:48以85.0元、漲停價92.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6元、85.0元、85.5元),連續分 4筆合計委託買進5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32至收盤計成交438千股,使成交價由84.6元上漲至86.4元(上漲1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5千股之85.04%。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2,48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6,139千股之買進40.51%。 ꆼ95年9月29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 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12:13:14至12:17:29以漲停價92.4元、85.0元、85.1元、85.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8元、84.9元、85.0元、85.2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9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13:31至12:18:04計成交170千股,使成交價由84.8元上漲至85.4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73千股之98.26%。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28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3,738千股之買進34.26%。 ꆼ95年10月2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4檔各1次。 ꆼ利用普訊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10:36:38至10:40:43以84.5元、84.6元、84.7元、84.8元、84.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4元、84.5元、84.6元、84.7元、84.8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36:52至10:42:14計成交74千股,使成交價由84.4元上漲至84.9元(上漲 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1千股之91.35%。 ꆼ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3:21:01至13:22:19以84.5元、84.6元、漲停價91.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4元、84.5元),連續分 3筆合計委託買進7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1:07至13:22:2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4.4元上漲至84.8元(上漲 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2千股之85.36%。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32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2,747千股之買進48.07%。 ꆼ95年10月18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10檔各1次。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29:06至12:29:42以漲停價96.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9元、88.2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6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9:20至12:29:4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9元上漲至88.3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0千股之100%。 ꆼ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證券帳戶,於13:01:40至13:02:42以89.0元、漲停價96.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5元、89.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1:45至13:03:01計成交69千股,使成交價由 88.5元上漲至89.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1千股之97.18%。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44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5,192千股之買進27.80%。 ꆼ95年10月25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 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及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13:22:27至13:24:41以89.4元、89.7元、89.9元、漲停價9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3元、89.4元、89.7元、89.9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4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2:43至13:24:44計成交 107千股,使成交價由89.3元上漲至90.0元(上漲 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7千股之100%。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753千股,占市場成交量2,489千股之買進30.24%。 ꆼ95年10月30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11檔、10檔、3檔、6檔各1次;5檔、4檔各2次;盤中至收盤上漲7檔。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及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10:12:59至10:15:32以漲停價95.8元、88.5元、88.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0元、88.5元、88.7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3:02至10:15:39計成交 129千股,使成交價由88.0元上漲至89.1元(上漲1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64千股之78.65%。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與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證券帳戶,於10:16:09至10:18:47以89.0元、漲停價96.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6元、89.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6:22至10:18:58計成交 135千股,使成交價由88.6元上漲至89.6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6千股之99.26%。 ꆼ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25:33以9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6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5:5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6元上漲至90.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10:46至12:12:01以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9元、90.2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10:56至12:12:1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89.9元上漲至90.3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1千股之99.33%。 ꆼ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2:13:57至12:15:45以90.3元、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0元、90.3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14:18至12:15: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0元上漲至90.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1千股之99.33%。 ꆼ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19:23至12:20:50以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4元、90.6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90.4元上漲3檔至90.7元,之後市場下跌1檔至90.6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 3檔至90.9元,總計12:19:39至12:21:00該群組共成交100千股,使成交價由90.4元上漲至90.9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2千股之89.28%。 ꆼ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26:10以9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7元)委託買進 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6:2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7元上漲至91.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38:17以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3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38:2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3元上漲至90.9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ꆼ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創投公司、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13:23:51至13:28:50以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1元、91.3元、91.5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5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91.1元上漲3檔至91.4元,之後市場下跌1檔至91.3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 5檔至91.8元,總計13:23:56至收盤該群組共成交550千股,使成交價由91.1元上漲至91.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43千股之65.24%。 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3,49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7,665千股之買進45.53%。 因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此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ꆼ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與何正卿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何正卿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成形、明確後,公開前,將其所知悉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被告柯文昌作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被告柯文昌並指示被告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被告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 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95年 9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在明知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區間,並利用此一重大消息而加碼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情況下,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大幅增加普訊集團購入綠點公司股票成本,降低普訊集團此部分獲利之動機?參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固自95年 8月30日起,陸續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然其間並無賣出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之情形,顯與一般故意炒作股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是否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影響綠點公司價格之意圖,自屬有疑,此其一。 ꆼ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於95年 8月30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 8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9 月29日、10月 2日、10月18日、10月25日、10月30日有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而炒作綠點公司股票,惟綠點公司股票於前開期日均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一節,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分析期間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11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記載甚明。再觀之電子類股指數之股價走勢圖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普訊創投等11名買賣綠點高新科技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所檢送附件五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涉有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17個營業日中,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固計有10日高於市場成交均價,即8月30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5.78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 86.14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36元;9月5日市場平均價為 87.96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8.13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17元;9月 7日市場成交均價為90.35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90.41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06元;9月8日市場成交均價為90.41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90.54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 0.13元;9月11日市場成交均價為90.18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90.21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03元;9月12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9.79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 89.82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03元;9月28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4.98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5.2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 0.22元;9月29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5.32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5.57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25元;10月 2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4.67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4.72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05元、10月30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9.89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90.33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44元;惟亦計有7日低於市場成交均價,即9月6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8.8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8.19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0.61元; 9月13日市場成交均價為90.25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90.18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0.07元;9月14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7.82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 87.55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0.27元; 9月25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6.8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5.99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0.09元; 9月27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6.33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 86.35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0.02元;10月18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8.38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8.45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0.07元;10月25日市場成交均價為89.59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89.56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0.03。而前開十日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固高於市場成交均價,惟差異金額均小於 0.5元,故被告柯文昌、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與市場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平均價格之間極為接近,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是否確有高價委買之情事,即非無疑。 ꆼ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之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實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次按依當時市場揭示價格,有揭示買進價格、揭示賣出價格、揭示成交價三種,而所謂揭示買進價格係低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揭示賣出價格必高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如投資人均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下單賣出,均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下單買進,則股票根本不可能成交,因此,只要有股票成交,即表示有投資人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賣出,因此,倘以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揭示買進價格賣出,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所謂「高價」、「低價」。查,被告王榮哲96年11月21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買進的原則就是不要超過價格上限,以及避免干預市場價格為原則等語;而證人蕭亦惠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95年 4月以後,伊所擔任普訊公司上市櫃公司股票下單買賣的業務主管是王榮哲,王榮哲指示伊要下單買入綠點公司的股票時,會告訴伊現在用多少錢買幾張,伊就打電話給營業員說麻煩現在用多少錢幫伊買綠點公司股票幾張。伊可以在電腦上看得到現在最佳的買進跟賣出的價格、數量,在最近的五個價錢,王榮哲跟伊說的價錢、數量大部分都在最佳五檔的範圍內,伊的習慣是怕他會講錯價格,因為都是口頭告訴伊下單多少,所以伊通常會去幫忙注意他跟伊講的價錢、數量有無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幾乎沒有出現過王榮哲指示的買進價格超過五檔價格。王榮哲有指示過伊用市價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但這情形很少,這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價格和數量都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伊沒有跟營業員說過要用漲停板下單,如果王榮哲指示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金額低於最佳五檔,無法順利購得綠點公司股票,伊就不買,繼續掛單等候等語。證人即富邦證券擔任營業員彭月嬌於原審99年 6月15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以伊擔任營業員的經驗,最佳五檔揭示的資訊,是投資人來判斷委託下單價格的依據之一。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捌、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達訊貳、達訊參這 9家公司有在富邦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95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她會盤中的時候打電話進來,指定哪一家公司要買賣哪一檔股票,張數和價位都會跟伊說,印象所及蕭亦惠在95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應該都是以最佳 5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因為如果說客戶委託的價格超過 5檔揭示的價位,伊等營業員就有提醒投資人的義務,因為他的成交價可能會超過揭示的 5檔,伊印象中沒有提醒過蕭亦惠價格超過 5檔,所以伊才會回答說在95年間蕭亦惠應該都是在最佳揭示 5檔內下單。伊記得在95年間蕭亦惠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因為會超過揭示 5檔都是很冷門的股票,伊印象中蕭亦惠委託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價格和張數應該是沒有超過最佳 5檔的範圍外,這樣子成交價就不會超過最佳 5檔的價格。市價的意義就是客戶和營業員共識就是市場下一盤要成交的價位,投資人用市價委託伊下單的時候,不會跟伊具體指明說委託買賣的價格,他就是說市價,營業員就在委託單上填寫客戶的帳號、要買進的股票張數,然後把委託單遞給key in的小姐,他們就在鍵盤上直接按漲停鍵輸入電腦裡面,再補寫漲停。伊的客戶滿常見用市價委託伊下單的,投資人用市價委託伊下單,成交價不一定是漲停價或是跌停價,市價委託是趨近於現在市場成交價的下一盤成交價,客戶用市價委託伊下單,客戶的用意不是要以漲停價或是跌停價來成交,客戶用市價就是代表想要用現在看到的價位相近的價位來成交,但如果成交量非常少的股票,而單一客戶下單的數量超過漲停前所有委託賣出股票的張數,就有可能將股票的成交價拉高到漲停。95年蕭亦惠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時間,應該沒有用漲停價委託伊下單買進過,伊印象中蕭亦惠有用市價委託的方式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但是很少,伊印象中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證人即凱基證券營業員黃湘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捌這六家公司有在臺證證券公司開戶,去年臺證和凱基合併,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95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蕭亦惠原則上是開盤後電話委託伊下單,因為法人客戶委託的方式和下單的模式就是依照市場的最佳揭示價格去委託,伊印象中,蕭亦惠在95年間代表普訊公司和伊下單的方式,跟伊其他法人客戶的下單方式沒有不同,伊印象所及蕭亦惠在95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他是以最佳 5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價格和張數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這樣的成交價是不會超過最佳五檔的。蕭亦惠是不會說漲停價買進,只會說市價買進,可是以市價委託買進的方式很少,此時他下單的數量沒有超過最佳五檔賣單總量,成交價也就不會超過最佳五檔揭示的價格等語;證人即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林羿玲於原審99年 6月23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這四家公司有在寶來證券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當時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他是開盤後打電話來,大部分都是定價交易,就是直接指定一個價格,都是以最佳 5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在95年間蕭亦惠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跟他委託伊買其他股票的方式沒有不同,價格和張數沒有超過最佳5檔的範圍外,因為他們下的單量都是在最佳5檔的範圍內,這樣的成交價不會超過最佳 5檔。市價委託是投資人常見的委託方式,也是定價交易,依證交所的規定,伊等就會跟他回說漲停價,成交價格不會就是漲停價,除非剛好是漲停板,95年間蕭亦惠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時候,他曾經用市價委託伊下單,他下單的數量沒有超過最佳 5檔賣單的總量,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遲劍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普訊創投公司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在95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蕭亦惠是開盤後打電話委託伊下單,他會說要進出什麼股票、價位、張數。因為那段時間伊個人業績中蕭亦惠的成交量最大,所以伊記得他在95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他是以最佳 5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在95年間蕭亦惠也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印象中價格和張數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但是次數很少,他在95年間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時,基本上都是用五檔內的掛價等,有時候可能是等很久沒有買到他的量,或是用市價,也就是漲停價委託,但頻率很低,且沒有超過 5檔的量,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 5檔的揭示範圍等語。參酌被告柯文昌於95年8月29日、9月4日、6日、11日、25日分別指示、核准被告王榮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上限為88元及92元等情,有普訊創投投資建議書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17頁至22頁),故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既指示證人蕭亦惠依照最佳 5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揭示賣單,以分散方式下低於賣單總和之買單,成交價都在最佳 5檔範圍內,縱使曾為求優先成交,而有部分委託以市價委託為之,惟該等市價委託之成交價均在最佳 5檔揭示範圍內,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王榮哲曾指示證人蕭亦惠以市價委託或高於斯時成交價委託下單買進部分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具有抬高或維持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ꆼ再查,證人蕭亦惠依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之指示,以公訴意旨所謂之「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時,除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成交情形外,另有因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過低,而無法取得優先成交,甚或無法全部成交之情形,如:95年9月5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 87.7元委買200千股、95年9月6日13時21分22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9元委買 100千股、95年9月6日13時22分3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9.3元委買 100千股、95年9月11日13時1分5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90元委買100千股、95年9月13日10時24分 2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9.3元委買20千股、同日13時23分 8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9.5元委買30千股、同日12時54分28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6.5元委買50千股、同日12時55分15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7元委買50千股、同日13時10分4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7.5元委買100千股、95年9月28日10時47分33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5元委買30千股、同日13時23分15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5元委買 100千股、95年9月29日12時14分1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5元委買80千股、同日12時15分57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5.1元委買30千股、同日12時17分2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5.4元委買30千股、95年10月 2日10時36分38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4.5元委買20千股、95年10月30日10時13分42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8.5元委買 100千股(至同日11時仍未成交,故取消委託87千股)、同日10時16分 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89元委買50千股等情,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及綠點公司股價最佳五檔買賣價量揭示資訊等件可參,則公訴意旨所謂之「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是否即屬於「高價」?自屬有疑。 ꆼ公訴意旨固亦指稱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佔當時段之比重過大云云。惟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成交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入數張,即占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況且,一般投資人對於當日各類股票交易之全部成交量,以及其所購股數是否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衡難加以預測。因此,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既均無法於盤中得知渠等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比重為何或知悉當日成交數量所佔比例為何,則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量以評斷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有炒作意圖,本非合理,遑論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比重過大之時段,該每一時段所佔時間均甚為短暫,不僅多數不到一分鐘,甚且僅係數秒之時間,故以此短暫時間論斷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有無影響股價或拉抬股價,自非合理。再者,我國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以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以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已如前述,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於前揭時段或有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惟此非無可能係基於前述「價格、時間優先」之原因,且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較鉅,以致其購入該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日或該時段交易量之高額比例,自不能以此遽認其有故意抬高、炒作或維持該股票價格之意圖。 ꆼ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甚或檢察官論告時所稱同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文昌、王榮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文昌及王榮哲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柯文昌、王榮哲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71條1第1項、第 2項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0條之1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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