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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

財產所有人 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維建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玉桂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生章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智源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榮耀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彥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玉桂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榮耀

財產所有人 龔鵬羲

      王智源

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被告王維建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龔鵬羲、王智源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均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整,至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刑事第七法庭參與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被告王維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分別流入財產所有人(或第三人,下同)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龔鵬羲、王智源各別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又經查前揭財產所有人,其中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固均已解散,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廢止登記,依法應分別進行清算程序,另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法院宣告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惟前揭各公司於清算或破產程序終結前,法人格仍屬存續,仍得作為本院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對象。另查財產所有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代表人陳榮耀固已於民國92年7 月28日死亡,惟依本件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8 至259 頁),該公司登記董事僅有二名,其中一名為陳榮典(兼董事長),另一名為陳榮耀。茲陳榮典既已死亡,顯已不能行使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參照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由該公司另一名董事陳榮耀代理或代行董事長職權而對外代表該公司。是本件裁定關於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逕列陳榮耀為其代表人,併此敘明。

三、本案已訂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整起,於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刑事第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或其代表人均應於上開審判期日,以財產所有人(或參與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前揭各財產所有人或其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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