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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 被告
    王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淵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3、11209、12104、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淵犯其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二強盜殺人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淵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淵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0年 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王淵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底至94年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5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 處內(王淵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王淵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王淵於94年11月間某日,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時,發現運鈔車之保全人員抵達銀行後之運鈔過程均僅有攜帶電擊棒或警棍等武器,認為若持上開槍彈下手強盜,應可順利得手,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25巷與吉祥路16巷口,見林友喬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該機車,即 趁人不注意之際,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而竊 取得手;復於94年12月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4段與東興路口,見李中非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六角扳手(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拆卸該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上;再於94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傅允真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六角扳手拆卸該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將該車牌換掛於前述機車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王淵遂於94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頭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身穿深色連身式雨衣、黑色長褲、白色球鞋,騎乘上開懸掛M95-405號車牌之機車,攜帶上述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殺傷力銀色改造左輪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5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門前埋伏,見保全人員楊宜霖駕駛車號0000-00號運鈔車搭載保全 員王嘉彬、李師賢及該銀行行員吳建宏抵達,由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下車運鈔,三人自騎樓欲進入該銀行大門,王淵即持上開槍、彈從其等後方衝出,先朝地上開1槍示警, 同時喝令「搶劫,不要動」等語,再衝向王嘉彬,朝騎樓上方開1槍,復將槍口指向王嘉彬,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王 嘉彬、李師賢、吳建宏不能抗拒,王嘉彬並跌坐在地,將手持之運鈔袋放在地上,王淵便取走置放1,157萬元現金之運 鈔袋2袋,並於匆忙離去之際朝其身後開1槍,示意王嘉彬等人不要追趕,再騎乘前述機車逃逸,旋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防火巷內,換搭計程車離去,其 為免遭警方查緝,旋於數日後,將前述手槍及未擊發之2顆 子彈(均未扣案),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陽路附近某處之垃圾子母車內。 二、王淵因對射擊及槍械有濃厚興趣,為把玩收藏,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並無證據證明係在95年11月17日前),在雲林縣某車站,以現金約3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處內。嗣王淵因 缺錢花用,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附近埋 伏,見保全員李天豪駕駛車號00-000號運鈔車搭載運鈔保全員郭智偉及周國隆抵達,由郭智偉、周國隆下車運鈔,二人自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騎樓欲進入該銀行側門, 王淵旋即持上開槍、彈從其等左後方出現,其有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子彈,縱該人體受有防彈背心保護,擊發之子彈可能穿透防彈背心或擊中未受防彈背心保護之區域而直接穿透人體,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朝身穿防彈背心之郭智偉及周國隆背後連開4槍,其中2槍未擊中,另2槍子 彈則先後擊中郭智偉之左背部及右背部,郭智偉遂因子彈甚大之撞擊力道而倒趴在地,然幸受防彈背心保護,子彈未穿透身體而未生死亡結果,僅受背部左側3×4公分表淺挫傷、 背部右側7×4公分表淺挫傷之傷勢,而周國隆聽聞槍響後先 往前向巷內防火巷位置跑去,因見郭智偉倒地且王淵上前欲拿取地上之運鈔袋,竟又奮不顧身回頭衝向王淵欲加攔阻,王淵見狀即承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周國隆上半身開1 槍,子彈即由周國隆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穿透身體,並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左上、下肺葉,周國隆當場倒地不起,王淵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郭智偉及周國隆不能抗拒,即自地上取走周國隆原提於手上之運鈔袋2袋(內有現金共 1,679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周國隆經送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子彈由左肩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造成氣血胸,導致脊髓損傷,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三、王淵嗣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美國BUSHMASTER 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未 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王淵嗣再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全部置放在黑色提袋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醒吾技術學院,與在該校擔任教職而不知情之友人林添勝碰面後,以該黑色提袋甚重為由,將該等槍枝、子彈暫放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102號教室)後方堆放雜物之儲藏室內,並向林添勝表示因趕時間必須先行離去,待數日後再來拿取云云,即逕行離去。 四、嗣因王淵另於101年3月26日犯強盜案,警方蒐證後掌握王淵涉有重嫌,且其入出境頻繁恐有逃亡之虞,遂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王淵出境時予以攔檢,王淵因認自己已遭警方鎖定,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欲搭機出境,而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王淵到案。警方再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102號教室)後方之儲藏室內,起獲其所藏放供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犯行所用 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而王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上開於96年間某日所購得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警方因而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扣得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 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 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 五、案經周國隆之母周吳來有、周國隆之兄周世田、郭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淵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四竊盜三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所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被告被訴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上訴理由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已確 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其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其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暨其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 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中有關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 之供述部分,嗣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 第253頁反面),與被告該部分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 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 、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有關如事實欄 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供述內容,自以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所記載錄音譯文內容為準,至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 自仍以該等筆錄所載為準。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 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 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 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其中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 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 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 照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告於警方借提過程中,多次遭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要求承認犯下96年合作金庫搶案,其等表示被告所涉94年台企銀運鈔車搶案、96年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101年台企銀運鈔車搶案,每 一件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認一件與認三件結果都一樣,認罪的話還可能犯後態度良好而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云云。茲查: ㈠原審勘驗被告王淵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及101年5月29日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就101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過程顯示,檢察官於被告進入偵查庭後即請就坐,旋主動詢問關心被告王淵該日「抽了幾支煙」,且在2位律師(即黃義偉律師及陳筱屏律 師)到場後,方開始進行訊問。偵訊過程中,被告於回答有關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上前抵抗、倒地 方式、所穿衣服等細部問題時,多次低頭沈思數秒後,方仔細回答,就101年5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過程所示,陳筱屏律師坐在被告左方全程陪同,而被告在陳述有關96年4月20 日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抵抗與倒地姿態、被告搶走運鈔袋過程等細部過程時,亦有多次低頭、仰望思索、停頓數秒方緩慢回答之舉,對部分一時難以言語描述之過程,更多次主動輔以手勢及身體動作反覆比擬,或對警方覆述內容提出修飾意見,甚就自己當時係朝何處射擊此攸關有無殺人故意之重要問題,數次轉頭與陳筱屏律師低聲交談徵詢意見後,方仔細回答,而員警更多次反覆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復主動要求被告「想清楚再講」、「不要硬講」,並詢問被告「你希望我們怎麼打這個答案,你的答案是什麼?」等語,即表示請被告自行決定筆錄如何記錄為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陳述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 件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陳述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8年4 月20日強盜案件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且對警方、檢察官詢以其如何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 過程,均能詳盡陳述,甚且以手勢比劃俾使警方、檢察官瞭解其所述內容。是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9日警詢、同 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依上開詳細問答譯文內容,警方並未向被告稱:被告所涉三件運鈔車搶案,每一件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認一件與認三件結果均相同,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再者,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觀諸該等筆錄所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 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警方所詢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無警方、檢察官向被告述及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之情事。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唐斯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淵於101年5月24日在桃園機場遭拘提後,伊奉命率特勤中隊同仁駕車帶其返隊並負責其安全,嗣伊亦率隊帶其至其桃園大溪及臺北市大安路住處搜索,但伊不負責訊問及偵辦。其間伊與其僅聊及其平常習性及家人近況,及問其臺北市現列管之7件運鈔車搶案是否其所為而已 ,幾乎沒有談到本件細部案情,後來在開往桃園大溪路上,伊接到同仁電話告訴伊其父母係高級警官,因伊亦係警察子弟,故對此訊息甚感驚訝。伊不記得其何時開始請律師。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委任之律師有到場,且其堅不交出槍枝藏匿地點,伊等與其律師一起開導,希望其完整交代案情。101年5月28日其由偵四隊借提製作筆錄,伊記得伊沒有參與這次訊問,伊也沒有與其談話,更不可能對其出言恐嚇;且因伊自己也是警察子弟,伊對其非常客氣,更何況本案全國矚目,伊等警方偵辦過程更是極其仔細及守法,不可能對其脅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技正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淵於101年5月24日拘提返隊後,伊有到現場瞭解狀況,當日被告委任之陳筱屏律師就有到場,然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因此並未談及案情,翌日5月25日上 午製作第2次筆錄時,被告委任的陳筱屏律師及杜英達律師 都有到場,當時伊等有跟被告談及伊等已掌握明確犯罪事證,請其配合陳述犯案過程,並在律師在場情形下,解釋相關法律給其瞭解。之後伊等發現被告有購買桃園大溪房地及BMW車子,並登記在林香蘭及他人名下,伊等也在陳筱屏律師 面前,要被告王淵回憶清楚交代是否以贓款所購,不要變成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伊從未對被告以供出槍枝及贓款藏匿地點作為會見律師之交換條件,更未曾對其出言恫嚇將羈押禁見林香蘭。被告早在101年5月24日遭拘提當日即在隊部見到陳筱屏律師,且是否羈押林香蘭根本不是警方職權,伊等不可能對其說這樣的話。且伊於101年5月24日晚間下班後即返家休息,至翌日上午8時許方進辦公室,伊進偵訊室時陳 筱屏律師及杜英達律師均已在場,伊根本不可能於5月25 日上午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對其出言恫嚇。且被告係因伊 等提示給其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與94年12月8日強盜案DNA型別比對相符證據後,其在陳筱屏律師及黃義偉律師陪同下方坦承犯行,根本沒有伊或其他員警以其家人或林香蘭之自由為要脅,其方坦認犯罪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依證人唐斯淮、林志誠上開所證,其等均否認有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依證人唐斯淮上開證述,當時警方列管追查之運鈔員強盜案共有7件之多, 觀諸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內容,檢察官及警方亦曾多次質之被告有無犯下其他4件強盜案,惟被告始終否認 另涉有其餘4件強盜案,倘警方確有脅迫被告情事,其於警 詢時並無自由意志,何能否認其他4件強盜案?且觀諸被告 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所供其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經過 ,及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該案犯罪經過,被告就其當時開槍方向及次數、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及地面開槍、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抑或遭槍擊而倒、何位運鈔保全員手中有拿運鈔袋、被告所強取運鈔袋之數目等犯案細節,與該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情形,確實有所出入(然此等細節不一處均無非被告為求脫免自己殺人故意而故意捏造,或因情況緊張無從注意細節或不復記憶,有以致之,並不影響該案確係被告所犯此一主要事實之認定,詳如後述)。惟警方於該次強盜案發生後,在逮捕被告並對其偵訊之前,必已多次反覆審視該客觀之監視錄影內容,並縝密研究歹徒犯案經過,進而對歹徒犯案細部過程瞭如指掌,倘警方確有對被告施加脅迫,則為使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完全一致,以免被告日後執以爭執自白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當使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完全相符,豈有對與客觀事實細節不符之被告供述,未有反覆誘導俾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相符之理?抑有進者,依被告歷次筆錄所載,除101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之初表示拒絕夜間訊問之外,其餘各次筆錄製作時,被告均由其委任之陳筱屏律師、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等3人中之1位或2位聯合陪同,證人林志誠更證稱:陳筱屏律師在101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當日即到偵訊現場陪同等語,已如前述 ,是倘被告確曾遭警方脅迫而心生畏懼,則其在明知強盜殺人乃滔天重罪,一旦自白則將面臨至重刑期,然又有非做出不實自白不可之心理壓力,值此兩難情形下,豈有不趁律師與之單獨會面機會,立即向律師告稱此情,以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並求保護,豈有任由警方恣意脅迫而多次做出不利於己甚鉅之自白之理?況被告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香蘭亦已於101年6月28日經原審院裁定具保獲釋,即已暫無再遭羈押禁見之虞,是倘被告確曾遭警方以羈押禁見林香蘭為由恐嚇,此時當能心無所懼,而於翻供否認之同時,立即向檢察官表示自己先前自白係遭警方不正恐嚇而來,請檢察官儘速查明,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林香蘭獲釋後之101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見其翻供否認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卻未見其 立即向檢察官反應自己先前自白均係遭警方脅迫,嗣原審受命法官以此質以被告,被告亦僅含糊供稱:「應該是漏掉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為何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凡此均難認唐斯淮、林志誠等警員有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 ㈢綜上,尚難認警方或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被告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主要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多次遭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脅迫、利誘而為上開自白云云,顯難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上揭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友喬(即GN6-660號機車車主)、李中 非(即BQC-275號機車車牌所有人)、傅允真(即M95-405號機車車牌所有人)、王嘉彬(即運鈔保全員)、李師賢(即運鈔保全員)、楊宜霖(即運鈔車司機)、吳建宏(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所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42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88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3頁至 第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 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製作94年12月8日強盜案之專案現場勘查報告 (見94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101年度偵字 第12104號卷二第55頁至第113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現場勘查照片34張、現場監視光碟及依該光碟製作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59頁)。又於94 年12月8日強盜案現場扣得1顆彈頭,經鑑定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全包衣),其上具5條右旋來復線,經 實際測量,其長軸為8.98釐米,短軸為8.48釐米,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而被告之DNA-STR型別,亦與94年12月8日強盜案警方在犯嫌所棄置車輛置物箱內手套採集之DNA型別相符,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65頁至66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強盜殺人犯行,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淵固不諱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之男子先後取得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暨義大利BERETTA廠 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 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支、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並持有該等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取得上開槍、彈,且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殺人犯行,辯稱:因綽號「小飛」之男子積欠伊約五百萬元,所以其於96年年底,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以供抵債,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制式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綽號「小飛」之男子於97年年初,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抵償所餘債務,伊並未於96年4月20日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犯強盜殺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㈠因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要求被告承認犯下96年合作金庫搶案,且向被告述及若認罪可獲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被告方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而證人唐斯淮於原審審理時初始證述有與被告談論案情,復又否認與被告談論案情,可合理懷疑證人唐斯淮曾於本案偵查期間向被告表達不正之言論;又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提示彈道比對及DNA鑑定資料,被告因而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時自白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然依筆錄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 顯示,警方並未提示該等鑑定資料,且林志誠曾有藉口對受詢問人分析刑法犯後態度,以迫使受詢問人自白認罪之不良紀錄,證人林志誠否認曾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認罪,顯不可信。㈡被告關於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自白,對開槍次數、 開槍方向、周國隆折返衝向歹徒之方向及過程、當日天氣、何人攜帶運鈔袋等與該強盜案具有重大關聯事項之描述,與實際案發情形多有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項規定,其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㈢證人郭智偉證述:「歹徒比我高大約半個頭」、「身形瘦長」、「小腿圍較郭智偉之小腿圍細」等特徵,均與被告不符,足證被告並非96年4月20日強盜 案之歹徒。㈣被告於96年4月20日當日應係在「亞歷山大健 身俱樂部大直店」與某位名為「瑜瑤」之業務人員洽商會員續約,並未為強盜行為。㈤被告於95年7月5日代理其父親王兆文出售臺中市精誠六街之房屋,且其父親並將出售所得款項給被告,被告自95年7月間至97年6月止,自王兆文之帳戶前後八次取得現金共計429萬元,且被告之姊王玫亦有以其 名義開立之帳戶代為存款供被告提領,被告於此期間獲得金錢之來源並無困難,自無冒險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動 機與必要云云。 ㈡被告王淵持扣案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強盜案之認定: ⒈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 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持槍強盜 案件等情【其中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照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要求被告承認犯下96年合作金庫搶案,且向被告述及若認罪可獲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1 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陳述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過程之 詳細問答譯文(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且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被告對警方、檢察官詢以其如何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過程,均能詳盡陳述 ,甚且以手勢比劃俾使警方、檢察官瞭解其所述內容。再依上開詳細問答譯文內容,警方並未向被告稱:若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再者,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觀諸該等筆錄所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 頁至第37頁),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警方、檢察官所詢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無警方向被告述及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之情事。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唐斯淮、技正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本院復勾稽卷內其他事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認唐斯淮、林志誠等警員並未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詳細論證參照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二所載)。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警員唐斯淮、林志誠對其述及若認罪可獲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其家人及女友,並羈押其女友林香蘭,而為上開自白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害人周國隆、郭智偉於96年4月20日遭強盜後,警方於 案發地點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之中山北路2段65巷側人行走廊地面,扣得4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 至4)及1顆彈頭(編號5)、於該巷路面扣得1顆彈頭(編號6),於該巷1號交界之防火巷處扣得1顆彈頭(編號18 ),於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1顆彈頭 (編號24-4),於另名運鈔保全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1 顆彈頭(編號C1),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0420專案勘察報告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而該等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編號1至4之4顆彈殼,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9×19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8僅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欠缺足 資比對之特徵紋痕而無法比對。編號5、6及24-4之3顆彈 頭,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且來復線上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至於編號C1之死者周國隆體內彈頭,亦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6條來復線,且與上開3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及該局9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嗣被 害人羅錦順、陳昌壕於101年3月2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旁遭強盜案發生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案件),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完整子彈1顆(編號 C2)、彈殼3顆(編號1、4、C3)及彈頭3顆(編號12、14、C1-1),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6頁),該等彈殼 、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3顆彈殼 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3顆彈頭中,1顆(編號12 )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鉛質彈頭,另1顆( 編號14)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均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另1顆(編號C1-1)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上開3顆彈殼(編號1、4、C3),經比對發 現與前揭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現場扣得4顆彈殼(編號1至4)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該編號C1 -1彈頭,經比對亦發現與上揭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現場扣得之4顆彈頭(編號5、6、18、24-4)來復 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12104號卷一第136頁至第 139頁),堪認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歹徒使用之槍枝, 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中歹徒使用者,係同一把槍枝。 ⒊次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第2次 警詢時,即坦認其持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且供稱:犯案時係持克拉克制式手槍及2個彈匣、子彈20顆左右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9頁正面),經警 方詢以槍枝藏置何處,被告答稱:「我犯案後將槍彈放在一個包包內,交給我朋友幫我保管,,..我願意委託杜英達律師聯絡他取出槍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0頁反面)。警方即依被告所供,至醒吾技術學院第4107號教室後方儲藏室內起出被告藏放之槍枝、子彈,警方因而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扣得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制式手槍1支、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經警方將該批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支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18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試射彈頭、彈殼,且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發現確與上揭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編號1至4)、彈頭4顆(編號5、6、18、24-4),及101年3月26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3顆 (編號1、4、C3)、彈頭1顆(編號C1-1),其彈殼彈底 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6頁至第 13頁),及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比對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5頁) ,堪認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歹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 盜案歹徒使用之槍枝。 ⒋又警方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後方之儲藏室內,起獲被告所藏放供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犯行所用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 手槍1支後,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 察官自白此GLOCK廠制式手槍係其於95年間在雲林縣某車 站,向年約35歲之綽號「小飛」男性友人,以約30萬元之價格購得,同時一併購得約30顆子彈,其餘為警查扣之制式步槍、BERETTA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其他子彈,則係 其在約1年後(即96年間),以強盜而來之約140餘萬元贓款再向「小飛」購得等語,然當時被告並未自白亦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至3日後之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警詢 中,被告再次向警方坦承扣案之上開各式槍彈均其所有,並供稱其第1次係在96年間以30多萬元價格,向綽號「小 飛」男子購得此GLOCK廠手槍及子彈,1年後又以約150萬 元之價格再向綽號「小飛」男子購得其餘槍彈,其曾持該GLOCK廠手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至遭質以該手槍 有無涉及他案時,被告猶表示「我保持緘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3頁反面)。然於101年5月28日當日下午5時第4次警詢時,被告即表示要放棄緘默權,並坦認其確持該克拉克(即GLOCK廠)手槍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復於101年5 月28日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坦認其持該克拉克(即GLOCK廠)手槍先後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及101年3月26日強盜案,兩案均使用相同之該克拉克手槍,該克拉克手槍係其在95年底或96年初,以94年12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至其餘扣押之3枝槍械及子彈,則係其在97年或98 年間,以其所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 」男子購得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被告再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自白其持克拉克(即奧地利GLOCK廠)手槍,於96年4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此 後被告於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均坦認96年4月20日強盜案係其所犯,並 供述該次之犯罪過程,僅否認有開槍傷人之故意。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歹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 用之槍枝,業如前述,再徵諸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持該扣案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旁,對羅錦順、陳昌壕強盜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凡此均與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101 年5月29日警詢時所明確供述其持克拉克(即奧地利GLOCK廠)手槍犯前揭96年4月20日強盜案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4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 面)相符,則被告上開自白其於96年4月20日前向綽號「 小飛」男子購得克拉克(即奧地利GLOCK廠)手槍,嗣於 96年4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持該手槍 強盜等情,應屬非虛。 ⒌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發生 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撥放96年4月20日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錄影光碟,關於播 放時間為2:14至4:47。(監視器畫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同時46分19秒),畫面內容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44秒時,畫面 左側出現2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 員,前方運鈔員(以下稱A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著 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以下稱B運鈔員)則將一袋 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2人以相 隔約一個人身之距離,一前一後(A在前、B在後)向畫面右方即沿著合作金庫銀行側門旁之騎樓下,持續前行至合作金庫側門前(斯時合作金庫前方鐵捲門已降下),旋停步轉向面對該側門並按壓電鈴。 ②下午3時45分44秒開始,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且身著夾克及長褲並揹著背包之歹徒,右手持手槍平舉朝向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 騎樓下方向著該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至距 該2名運鈔員約1.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③下午3時45分46秒時,雖因距離稍遠致渠3人影像稍嫌模糊,但仍可看到B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上 ,A運鈔員彎腰,此時在後方之歹徒仍繼續前行逼近該 兩名運鈔員。而在未至下午3時45分47秒之不到1秒鐘內,A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 現場。 ④下午3時45分47秒時,歹徒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運鈔員右方,提起左腳向著B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48 秒時,歹徒背向騎樓前所停放之機車,繼續以左腳在B 運鈔員之身軀來回移動,旋即移動位置而背向銀行大門,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歹徒 動作細節,但可見到B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 體已離開其身軀,歹徒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作。此時,方才向前方巷口跑去之A運鈔員突然停步, 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 ⑤下午3時45分50秒時,A運鈔員跑向歹徒及倒臥在地之B 運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歹徒。51秒時,A運鈔 員與歹徒之身影重疊,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彼此動作細節。但在52秒時,可見到A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運鈔員比鄰,站立之歹徒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兩名運鈔員,向後稍退一步,並於53秒時,再上前彎身在兩名運鈔員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直至56秒時,歹徒自兩名運鈔員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58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而A、B運鈔員仍倒地上未起。至46分19秒左右,方見其中1名運鈔員起身呼救,然另1名運鈔員仍倒地不起。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 而證人即96年4月20日遭強盜之保全員郭智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6年間伊係匯豐保全公司護運部組長,96年4 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伊與另1名保全員周國隆身著防彈背心 及防彈頭盔,共同抵達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執行運鈔工作,因當時已超過3點半,銀行大門已經拉下,伊與周國 隆即一前一後走進巷子騎樓欲由側門進入,周國隆(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A運鈔員)左、右手各提1個運鈔袋走在伊右前側,伊則在右肩背著1個運鈔袋,右手持拿電擊棒 (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右手持拿1黑色長形物體之B運鈔員)走在周國隆之左後側。在進入側門前,伊往左後方側身斜瞄一下,看到1個穿著雨衣且帶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 ,持槍直直地對著伊,並迅速朝伊等方向過來,伊見狀即轉身並要叫周國隆快跑,但在還未出聲之際,伊就聽到數聲類似鞭炮的聲音,同時感到左後背部受重擊,伊受此力道而前趴,在還沒倒地前,又感到伊右後背部肩胛骨下方肋骨位置再受重擊,因衝擊力量甚大,伊即向前趴倒在地,倒地時亦順勢將伊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伊的胸前,同時間伊因背部劇痛,旋陷入半暈眩之失神狀態,目光亦失去焦距而看不見東西,但伊感到歹徒似乎有過來,不知道是以腳踢還是用手撥,將伊右手持拿之電擊棒撥開,但因伊壓著胸前的運鈔袋,歹徒並未將之取走。伊在模模糊糊中又聽到數聲鞭炮聲,但不確定幾聲。過了2至3分鐘左右,伊方慢慢回神,爬起身便看到周國隆已倒在地上動也不動,伊旋向銀行行員求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正面 至第111頁正面),再觀諸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 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中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 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 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101年5月28 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 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照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其自白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主要犯罪經過為:其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 起向該側門處走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 員倒地,另1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 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保全員竟又跑回現場,同時又開了1槍,該名運鈔保全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等情,此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經過及在場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益徵被告自白其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96年4月20日之強盜案等節,要 屬真實 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綽號「小飛」之男子積欠伊約五百萬元,所以其於96年年底,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以供抵債,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制式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綽號「小飛」之男子於97年年初,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抵償所餘債務云云,否認其有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犯 96年4月20日強盜案。然查: ①被告王淵於101年6月28日林香蘭經原審裁定具保獲釋後,即於同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關於其取得該GLOCK廠手槍之時間及緣由,先 於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手槍係「小飛」於96年或97年間與另1把BERETTA手槍交給伊,以抵償欠伊的賭債,2把槍共抵了120萬元,扣案之另2把槍枝( 制式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則係「小飛」於97年底或98年初交給伊以抵償其餘債務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 12104號卷二第144頁),嗣於原審101年7月20日審理時供稱:該GLOCK廠手槍與BERETTA手槍及子彈約30顆係「小飛」在96年4月底至5月初中間,交給伊以抵償債務,嗣在97年初又交給伊上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與其餘子彈,「小飛」欠伊的債務包括賭債及向伊借款經營地下錢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正面、第26頁正面)。再於原審101年8月21日審理時供稱:該GLOCK廠手槍與BERETTA手槍及子彈係「小飛」在96年年底交給伊以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101年9月19日審理時又供稱:該GLOCK廠手槍與BERETTA手槍係「小飛」在96年年底拿來給伊抵債,抵了約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因綽號「小飛」之男子積欠伊約五百萬元,所以其在96年年底,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以供抵債,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制式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綽號「小飛」之男子在97年年初,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抵償所餘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則被告翻供 後就該GLOCK廠手槍之取得時間及緣由之供詞,反覆不 一,已難認其翻供後之說詞為實在。再者,倘被告係在96年底或97年間,方由綽號「小飛」男子處取得此手槍,且係連同另1把BERETTA手槍一併取得,又綽號「小飛」男子交付之原因係抵償欠其之「賭債」,則此等緣由及經過如此清楚、明確且重要,豈有誤認遺忘之理?既不可能遺忘誤認,被告又為何要在警方搜得上開各式槍彈後之多次警、偵訊中,一再供稱該GLOCK手槍係其於 95年底或96年初向綽號「小飛」男子以數十萬元購得之情,且當時僅購得該GLOCK手槍,而始終未提及另1把B ERETTA手槍,亦始終未提及係供抵償賭債,而非花錢購買,甚且自白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正係其持此GLOCK廠手槍所犯,直至法院裁定林香蘭具保停止羈押後方全然翻供,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懼怕「小飛」之黑道背景,擔心供出實情後警方循線追查將致「小飛」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惟倘被告因擔憂供出綽號「小飛」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將招致家人不利後果,則其對警方質問來源時,一律答稱綽號「小飛」,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即可,豈有連無關緊要之取得時間及緣由均捏造隱瞞之理?足見被告翻供後所稱上情,應係為誤導法院調查方向特意而為,不足採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已將綽號「小飛」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告知檢察官(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經原審依其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告發筆錄,被告確在101年9月28日向檢察官供稱該名綽號「小飛」男子係一名為呂○○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特定人別後,提示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亦確認檢察官提示之「呂○○」照片正係綽號「小飛」男子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至第214頁,涉及偵查不公開,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足見被告告發前已知「小飛」之真實姓名,倘被告確未持此手槍犯下該案,則在經警方告知此GLOCK廠制式手槍另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之時,必甚感驚駭,且知此綽號「小飛」之呂○○甚為重要,倘不吐實,自己甚可能成為此強盜殺人重罪之代罪羔羊,此時立即向警方吐實「小飛」之真實姓名,俾利追查及還自己清白猶恐未及,何有可能始終不清楚交代而為之隱飾,直至林香蘭具保獲釋後方願一反前供說出此綽號「小飛」之真實姓名?況呂○○自97年間即因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法院自無從傳喚呂○○調查,益見被告所提呂○○之人,應係其翻供後特意提出,以搪塞法院之調查,況歹徒就其使用犯強盜殺人案之槍械,要非親身嚴加保管,否則必於犯案後儘速丟棄,斷無可能貿然交付既不熟稔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否則一旦流出而為警方查獲,警方必能經由彈道比對等方式查悉自身犯案,更遑論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已因槍擊而 致一名運鈔保全員死亡,另一名運鈔保全員受傷之嚴重後果,事後亦廣為媒體報導而全國矚目,值此情狀,持槍犯案之歹徒於事後儘速將該手槍丟棄銷燬猶恐不及,何有可能僅為抵債區區數十萬元,即將此重大犯罪工具交給不甚熟識且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持用,而徒增自己遭警查獲之風險?在在可見被告於林香蘭經原審裁定具保獲釋後,嗣於同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關於其取得該GLOCK廠手槍之時 間及緣由,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96年年底,取得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其餘美國BUSHMASTE R廠制式自動步槍、 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在97年年初取得乙節,顯為圖卸其持GLOCK廠制式手槍犯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之刑責,委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 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 日 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其先持上開扣案奧地利GLOCK廠制 式手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 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保全員倒地,另1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保全員竟又跑回現場,其又開了1槍, 該名運鈔保全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個運鈔袋而逃 離現場等情,此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經過及在場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示,警方依被告所供,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歹徒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 用之槍枝,並參諸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持該扣案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旁,對羅錦順、陳昌壕強盜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凡此足徵被告自白其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96年4月20日之強盜案等節,與上開 事證相合,被告確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無訛。 ㈢關於被告王淵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認定: ⒈警方於101年5月25日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內扣得被告所持有槍枝、子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 徑9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18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 徑9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 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 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滅音 管2枝),認係口徑5.56釐米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 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34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⑤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6顆)。 ⑥送鑑子彈128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4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86顆)。 ⑦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7顆)。 ⑧送鑑子彈92顆,認均係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2顆)。 ⑨送鑑步槍彈匣5個,認均係步槍彈匣,可供上述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使用。 ⑩送鑑手槍彈匣6個: ⑴2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GLOCK手槍使用。 ⑵4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上述BERETTA手槍使用。⑪送鑑手槍彈匣(長型)1個,認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 GLOCK手槍使用。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自應認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 槍1支、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制式手槍1支、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其於林香蘭經原審裁定具保獲釋後,嗣於同年7月 10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關於其取得該GLOCK廠手槍之時間及緣由,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在96年年底,取得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 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制式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在97年年 初取得乙節,顯為圖卸其持GLOCK廠制式手槍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之刑責,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至被告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衡諸警方係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102號教室)儲藏室內起獲上開槍彈,而被告隨即於當日即10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就該等槍彈取得時、地詳為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觀諸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較接近起獲扣案槍彈之 時間,記憶最清晰,就取得上開槍彈之時、地均能為詳盡供述,且被告當時亦未經詢及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 顯無利害考量,自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上開槍、彈取得時間等情,較為客觀可採,據此,被告係先於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車站,以現金約3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處內。再於96年間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4 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式子彈(包括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 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 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行之認定: ⒈被害人周國隆之死因,暨被害人郭智偉之傷勢: ①被害人周國隆於96年4月20日遭槍擊後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死亡,嗣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遺體,此有被害人遭槍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6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13 至53頁)。而被害人周國隆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死者周國隆之死亡經過研判如下:(一)解剖結果:⒈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⒉血胸併肺臟貫穿。⒊脊髓損傷。⒋輕度心臟冠狀動脈硬化。(二)死者送醫於馬偕臺北院區於96年4月20日下午4時10分抵急診室,於當日下午6時16分宣 布不治死亡。死亡診斷為:⒈胸部槍傷。⒉肺動脈斷裂併氣血胸。(三)死者於執行運鈔勤務時遭單一槍擊傷,由左肩斜向右下側成45角貫穿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第9、10胸椎,造成脊髓損傷。(四)由以上死者 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胸部單一槍擊貫穿肺葉及胸椎造成氣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呼吸性衰竭。肺臟貫穿傷及脊髓損傷。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96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②至被害人郭智偉則於96年4月20日遭槍擊後,其受有背 部左側3×4公分表淺挫傷、背部右側7×4公分表淺挫傷 之傷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37頁、第127 頁)。 ⒉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發生 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撥放96年4月20日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錄影光碟,關於播 放時間為2:14至4:47。(監視器畫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同時46分19秒),畫面內容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44秒時,畫面 左側出現2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 員,前方運鈔員(以下稱A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著 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以下稱B運鈔員)則將一袋 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2人以相 隔約一個人身之距離,一前一後(A在前、B在後)向畫面右方即沿著合作金庫銀行側門旁之騎樓下,持續前行至合作金庫側門前(斯時合作金庫前方鐵捲門已降下),旋停步轉向面對該側門並按壓電鈴。 ②下午3時45分44秒開始,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且身著夾克及長褲並揹著背包之歹徒,右手持手槍平舉朝向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 騎樓下方向著該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至距 該2名運鈔員約1.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③下午3時45分46秒時,雖因距離稍遠致渠3人影像稍嫌模糊,但仍可看到B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上 ,A運鈔員彎腰,此時在後方之歹徒仍繼續前行逼近該 兩名運鈔員。而在未至下午3時45分47秒之不到1秒鐘內,A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 現場。 ④下午3時45分47秒時,歹徒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運鈔員右方,提起左腳向著B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48 秒時,歹徒背向騎樓前所停放之機車,繼續以左腳在B 運鈔員之身軀來回移動,旋即移動位置而背向銀行大門,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歹徒 動作細節,但可見到B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 體已離開其身軀,歹徒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作。此時,方才向前方巷口跑去之A運鈔員突然停步, 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 ⑤下午3時45分50秒時,A運鈔員跑向歹徒及倒臥在地之B 運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歹徒。51秒時,A運鈔 員與歹徒之身影重疊,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彼此動作細節。但在52秒時,可見到A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運鈔員比鄰,站立之歹徒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兩名運鈔員,向後稍退一步,並於53秒時,再上前彎身在兩名運鈔員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直至56秒時,歹徒自兩名運鈔員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58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而A、B運鈔員仍倒地上未起。至46分19秒左右,方見其中1名運鈔員起身呼救,然另1名運鈔員仍倒地不起。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 而證人即96年4月20日遭強盜之保全員郭智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6年間伊係匯豐保全公司護運部組長,96年4 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伊與另1名保全員周國隆身著防彈背心 及防彈頭盔,共同抵達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執行運鈔工作,因當時已超過3點半,銀行大門已經拉下,伊與周國 隆即一前一後走進巷子騎樓欲由側門進入,周國隆(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A運鈔員)左、右手各提1個運鈔袋走在伊右前側,伊則在右肩背著1個運鈔袋,右手持拿電擊棒 (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右手持拿1黑色長形物體之B運鈔員)走在周國隆之左後側。在進入側門前,伊往左後方側身斜瞄一下,看到1個穿著雨衣且帶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 ,持槍直直地對著伊,並迅速朝伊等方向過來,伊見狀即轉身並要叫周國隆快跑,但在還未出聲之際,伊就聽到數聲類似鞭炮的聲音,同時感到左後背部受重擊,伊受此力道而前趴,在還沒倒地前,又感到伊右後背部肩胛骨下方肋骨位置再受重擊,因衝擊力量甚大,伊即向前趴倒在地,倒地時亦順勢將伊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伊的胸前,同時間伊因背部劇痛,旋陷入半暈眩之失神狀態,目光亦失去焦距而看不見東西,但伊感到歹徒似乎有過來,不知道是以腳踢還是用手撥,將伊右手持拿之電擊棒撥開,但因伊壓著胸前的運鈔袋,歹徒並未將之取走。伊在模模糊糊中又聽到數聲鞭炮聲,但不確定幾聲。過了2至3分鐘左右,伊方慢慢回神,爬起身便看到周國隆已倒在地上動也不動,伊旋向銀行行員求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正面 至第111頁正面),再參以被害人周國隆、郭智偉於96年 4月20日遭強盜後,警方於案發地點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山北路分行側門之中山北路2段65巷側人行走廊地面, 扣得4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至4)及1顆彈頭(編號5)、 於該巷路面扣得1顆彈頭(編號6),於該巷1號交界之防 火巷處扣得1顆彈頭(編號18),於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 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1顆彈頭(編號24-4),於另名運鈔 保全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1顆彈頭(編號C1),即共 扣得5顆彈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0420專案勘察報告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且被告確有持GLOCK廠制式手槍犯96年4 月20日之強盜案等節,並徵諸上開被害人周國隆之死因,暨被害人郭智偉之傷勢,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先自後方接近毫無防備之運鈔保全員郭智偉及周國隆,同時以右手平舉手槍瞄準前方之其等二人,於其等二人在銀行側門前停下腳步時,被告即對前方郭智偉及周國隆方向連開四槍,其中二槍未擊中,另二槍則先後擊中郭智偉之左背部及右背部,郭智偉雖因防彈背心保護而未遭子彈穿透,但仍因巨大衝擊力而向前撲倒,並將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自己胸前,周國隆見狀即向前方巷口逃去,被告即上前欲強取郭智偉身軀壓住之運鈔袋,詎料周國隆此時又返回郭智偉倒臥位置,而與被告正面相對,被告即朝周國隆開一槍,子彈即自周國隆左肩之防彈背心間隙處進入其身體,並斜向右下貫穿左上、下肺葉而導致氣血胸及損傷脊椎,周國隆旋倒地不起,被告即再強取周國隆雙手所提之2個運 鈔袋而逃離現場。 ⒊檢察官上訴意固謂被告朝周國隆開槍時,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郭智偉及周國隆二人於案發時均穿戴防彈背心及頭盔,自其等二人所著服飾外觀觀之,被告當知悉其等二人身軀均受防彈背心保護之事實,且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強盜財物,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不相識,更無怨隙仇恨,應無非致被害人二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倘被告主觀上有藉開槍行為而非致其等二人於死地不可之確定故意,則被告在其等二人先後倒地後,當會再藉距離甚近且其等二人已無反抗行為之情形下,近距離瞄準被害人二人未受防彈背心及頭盔保護之致命要害部位,然被告知悉被害人二人上半身均有防彈背心保護,猶先針對郭智偉受防彈背心保護部位射擊,嗣面對突然返回現場之周國隆,亦係針對周國隆受防彈背心保護之上半身部位開槍。且被告在被害人二人先後倒地後,僅動手強取運鈔袋後旋逃離現場,未對其等二人再行射擊或為其他暴行以確定其等二人已經死亡,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然被告係近距離瞄向郭智偉,先後各對左背及右背擊發1槍,且面對突然跑回現場之周國隆,而對周國 隆擊發1槍,則被告主觀上自有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子彈,縱該人體受有防彈背心保護,擊發之子彈可能穿透防彈背心或擊中未受防彈背心保護之區域而直接穿透人體,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開槍對其等二人射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對郭智偉、周國隆開槍,而郭智偉因子彈均為防彈背心阻擋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周國隆則因子彈由其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穿透身體,並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左上、下肺葉,致生死亡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既遂(即被害人周國隆部分)及殺人未遂(即被害人郭智偉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林志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剛開始否認他涉及96年合作金庫搶案,所以他保持緘默,再來做第四次偵訊筆錄的時候,我們DNA比對已經出來,我們拿王淵DNA與雨衣的DNA比對結果出來後,我們就出示給他看,他就坦承 犯行,第18頁(應係指101年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8頁)雨衣與王淵唾液DNA相符,我們出示後,他就坦承犯行, 當天陳律師、黃律師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復又證稱:「我不記得第四次警詢筆錄有無提示彈道比對,但是關於DNA部分就有。我剛剛稱有提示過, 因為我不負責偵訊,詳細提示是由負責的人提示的,我不知道哪幾次提示,DNA部分我確定,但是槍枝彈道部分是 何時提示,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反面),依證人林志誠上開證述,其僅明確證述101年5月28日被告第4次警詢時,警方有提示DNA比對鑑定結果,對彈道比對鑑定結果是否有提示乙節並不了解,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唾液DNA,與94年12月8日強盜案、101年3月26日強盜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四所示強盜案)所採集犯嫌DNA比對之鑑定報告書,其發文日期為101年5月24日(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89頁),其日 期確係在101年5月28日被告第4次警詢前,且依證人林志 誠上開所證,其所指DNA比對鑑定結果,即係101年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8頁筆錄(即101年5月28日被告第4次警詢筆錄)所載之DNA比對鑑定結果,而上開101年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8頁筆錄所載DNA比對鑑定結果內容部分之錄影光碟,被告並未聲請勘驗,然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徵諸101年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8頁筆錄所載內容,警方係以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DNA比對鑑定報告書內容詢問被告 ,證人林志誠所證101年5月28日被告第4次警詢時有提示 DNA比對鑑定結果乙節,即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 至辯護人所執證人唐斯淮於原審審理時初始證述有與被告談論案情,復又否認與被告談論案情乙節,暨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見本院卷二第77 頁至第81頁),所辯證人林志誠有對他案被告為不正訊問之紀錄等情,均不足以推認唐斯淮、林志誠曾於本案偵查期間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手段而取得被告自白,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 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 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及依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且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被告對警方、檢察官詢以其如何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過程 ,均能詳盡陳述,甚且以手勢比劃俾使警方、檢察官瞭解其所述內容,且警方並未向被告稱:若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唐斯淮、技正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均難認唐斯淮、林志誠等警員有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業如前述(詳細論證參照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二所載)。基此,被告之辯護人執上情,辯稱:警員唐斯淮、林志誠曾以不正方法要被告認罪等節,並不可採。 ⒉觀諸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其中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照本院102年7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其自白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主要犯罪經過為 :其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去 ,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保全員倒地,另1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員竟又跑回現場,同時又開了1槍,該名 運鈔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等 情,此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經過及在場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然被告所供關於其開槍次數、開槍方向(即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及地面開槍),及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或地上袋子絆倒,抑或遭槍擊而倒,暨何位運鈔保全員手中有拿運鈔袋、被告搶走幾個運鈔袋及搶走哪一個運鈔袋等犯案細節,與上述該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情形,確實略有出入。然此細節不一,或係被告為迴避自己主觀上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故而將其平舉手槍且先後朝人體開槍之舉,避重就輕謊稱僅對天空或地面開槍;又或將因自己開槍擊中而先後倒地之被害人,避重就輕誆稱係因其開槍嚇阻倒地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或滑倒;或因被告於強盜過程心情緊張並未注意細節,或犯案時間距其警詢、偵查時已久,致其記憶不清,或正因被告有意干擾檢警順利辦案等因素,故對開槍次數、何位運鈔保全員手中有拿運鈔袋、其又自何位運鈔員手中強取運鈔袋及搶走幾個運鈔袋等犯案細節不復記憶或有所誤認,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示(見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6頁至第13頁,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5頁),警方 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歹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 用之槍枝,並參諸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持該扣案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旁,對羅錦順、陳昌壕強盜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尤足證被告自白其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96年4月20日之強盜案等節,與上開事 證相合,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所自白之上開細節雖與事實略有出入,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確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執被告所自白之上開細節與事實略有出入乙節,而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全然不可信,亦無足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郭智偉於原審101年12月6日審理時固證稱:伊未看清楚歹徒臉孔,且因歹徒身穿雨衣或外套,因此伊無法看出他體型胖瘦,但伊的身高是170公分,歹徒高 伊約半個頭,伊看到歹徒小腿部分,比伊再細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而經原審當庭以測量方式勘驗被告身高,及證人郭智偉、被告之小腿圍最粗之處,勘驗結果為:證人郭智偉小腿圍最粗之處為42.5公分,被告小腿圍最粗之處為40公分(見原審卷四第110頁正面、第209頁正面),另被告身高為170公分(見原 審卷四第209頁反面),則被告小腿圍最粗之處確比證人 郭智偉細,即與證人郭智偉所證歹徒小腿特徵相符,至被告身高與郭智偉身高同為170公分,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 身高並未如郭智偉所稱「高約半個頭」,顯見該案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所示及證人郭智偉之證詞,被告犯案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動甚為迅速,而郭智偉係在毫無防備情形下,僅以眼角餘光瞄到歹徒外貌,旋遭歹徒槍擊倒地,值此緊急情狀下,自難期郭智偉對歹徒身高做出精準無誤之正確估算,況郭智偉遭強盜之時間為96年4月20日,距其於原審101年12月6日審理作 證時已逾五年,亦無法期郭智偉對歹徒身高之細節為明確記憶,自難憑證人郭智偉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歹徒高其約半個頭之細節,與被告之身高有所出入,即得推翻本院勾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自白等上開重要事證,所為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郭智偉所證歹徒身高、小腿圍粗細乙節,否認被告為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亦非可採。 ⒋又辯護人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兆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王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120頁),證明王 兆文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給被告,被告自95年7月間至97 年6月止,自王兆文之帳戶前後八次取得現金共計429萬元,且被告之姊王玫亦有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代為存款供被告提領等節,然被告95年7月間至97年6月止可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使用,與被告究否於96年4月20日為強盜殺人犯 行,係屬兩事,況觀諸96年4月20日強盜案過程,係運鈔 保全員為銀行運鈔過程中遭強盜,遭強取之金額亦高達1679萬元,金額甚鉅,尚非區區數萬元,與一般人行走時或超商遭強盜之情形有別,辯護人所執被告前後自王兆文之帳戶前後取得現金429萬元等節,縱認屬實,究無法排除 被告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俾強取逾千萬元數額現金之 動機,辯護人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96年4月20日當日應係在「 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大直店」與某位名為「瑜瑤」之業務人員洽商會員續約云云,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關於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樂活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名為「瑜瑤」者之投保資料等情,惟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9日 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亞歷山大股份 有限公司等4單位均為網路申報單位,投保人員眾多,又 本局均以姓名、身分證號及出生日期之確實資料登錄被保險人加、退保,有關函請本局查明該4單位是否有名為『 瑜瑤』之員工勞保相關資料,實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以102年5 月8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本局資料庫, 國人係以身分證號(非本國籍人士以居留證號,前2碼為 英文,後8碼為數字)為查詢鍵值,來文未提供前揭證號 ,請補敘明,俾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供名為「瑜瑤」者之身分證號,俾再向該局函詢。嗣本院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承接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大直店之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店於96年間是否有名為「瑜瑤」之員工,及調取該店96年4月20日會員進出之刷卡紀錄,緹力士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02年7月15日(102)緹力士法字第1號函覆:「民國97年間本公司僅受讓『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大直店』之健身運動器材及設備,並非概括承受其經營權,合先敘明;本公司自行招募之員工當中,雖有部分人員先前曾任職於亞歷山大公司,惟查無名為「瑜瑤」之人;又本公司並無亞歷山大公司經營期間之會員進出俱樂部刷卡紀錄,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供名為「瑜瑤」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供本院查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泛稱:「當初亞歷山大倒閉之前,負責的人是唐雅君,因為出入健身房需要電磁卡,這些資料可能是由唐雅君保管,希望庭上能聯絡唐雅君,讓我們可以取得這些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始終未提及「瑜瑤」此人,直至原審調查證人完畢後方提出此抗辯(見原審卷四第17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陳報唐雅君之聯絡方式,而本院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上開卷內事證,與被告前揭自白相互勾稽,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持扣案之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犯96年4月20日之強盜殺人行為,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及傳喚唐雅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強盜殺人犯行,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強盜部分,係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為加重構成要件,然刑法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之加重構成要件,經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惟該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構成要件則未修正,就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即無法律變更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犯連續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⒍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 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被告王淵於94年12月8日持上開銀色改 造左輪手槍及子彈強盜,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戕害人身安全,自屬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持槍彈強盜之時開槍,雖未朝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開槍,然亦有朝地面、騎樓上方等處開槍後再將槍指向運鈔保全員王嘉彬之舉,顯欲以此開槍及瞄準行為對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為倘不交出運鈔袋即予槍殺之不利惡害通知,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亦因此不能抗拒,被告方能得手,是被告應屬攜帶兇器並以脅迫方法至使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逞。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取車牌行為,係以攜帶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時固曾供述其為上開各次行竊車牌行為時,係使用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為行竊工具云云(見101年度偵 字第12104號卷二第119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其係騎乘竊來之機車再去行竊車牌,而竊來機車內部都存放有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但其行竊車牌時僅使用六角扳手,並未使用十字起子,且該六角扳手僅約6至8公分,重量亦甚輕,其嗣後亦已將該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丟棄他處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面、原審卷四第209 頁正面),衡諸一般拆卸機車車牌大抵使用扳手即為已足,本無使用起子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使用六角扳手,而未使用十字起子行竊車牌乙節,堪予採信。再者,該六角扳手既經被告丟棄,且未扣案,即已無從藉勘驗之調查方法,量測、辨別該扳手之外觀、幾何及物理性質,以究明是否確為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兇器,參以現今市面上亦不乏見精緻短小便於攜帶之扳手,且拆卸機車車牌所需工具亦非限於具有一定長度、質地特別堅硬之扳手方能成事,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所持之扳手客觀上確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即不能認被告行竊車牌所攜六角扳手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兇器」。綜上,被告就各次行竊車牌部分,均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 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 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0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查被告於96年4月20日持上開GLOCK廠制式手槍及子彈強盜,而該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戕害人身安全,屬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且被告於96年4月20 日強盜案中,係直接朝運鈔保全員郭智偉、周國隆開槍而施加強暴,至渠等死傷之不能抗拒程度後強盜得手,是被告此強盜案所為,應屬以攜帶兇器並實行強暴方法至使渠等運鈔保全員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逞。再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且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殺人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強盜罪、殺人罪為重之刑,若行為人之強盜與殺人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茲被告以持槍對被害人郭智偉、周國隆射擊之強暴方法實行強盜行為,且故意殺害郭智偉、周國隆,其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自有地點及時間上之關聯性及銜接性,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開槍射擊郭智偉、周國隆,將周國隆殺死,郭智偉則被殺未死,因所侵害者係分屬二人不同之生命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二罪名;且因被告所強取之運鈔袋內現金,為負責運鈔之郭智偉、周國隆共同管領,則被告係同時對負責運鈔之被害人郭智偉、周國隆施諸強暴手段,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袋內現金,於此情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殺人既遂、攜帶兇器強盜處斷,其殺人既遂之行為因與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自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2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公布修正,惟該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之罪,係屬 繼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手槍、自動步槍行為終了時間係在101年5月25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上開修正條文公布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罪即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係各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應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㈧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持有槍枝、子彈,嗣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再持有不同之槍枝、子彈,係不同之持有行為併存,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應併合處罰。 ㈨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強取之運鈔袋內現金,為負責運鈔之被害人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共同管領,則被告係同時對負責運鈔之上開被害人施諸脅迫手段,至使其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袋內現金,於此情形,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一罪。 ㈩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盜殺人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及開始持有該槍彈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17日之前,依罪疑唯輕法理,自不能認被告係自95年11月17日前即開始其持有槍彈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茲查,就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王淵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乃被告於101年5月25日為警拘提後,在警方僅知被告持有事實欄二所載GLOCK廠手槍,惟不知其另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槍彈 之前,主動向警方供稱願委託杜英達律師聯繫負責保管之不知情友人(即林添勝)取出槍彈(即包括為警方既知之GLOCK廠手槍及未知之事實欄三各式槍彈)等語,警方旋會同杜 英達律師前往藏置地點即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搜索起獲全案槍彈,此觀被告10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即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如事實欄 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情,並主動報繳上開槍枝、子彈,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其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之說明: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及其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行為,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持有者乃火力強大之GLOCK廠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30顆;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購得者乃3把槍械及數百發制 式子彈,其中1把更係制式自動步槍,火力至為強大,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然單純以此持有之事實,即堪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按被告原於95年間購得30顆,嗣於96年4 月20日強盜過程擊發5顆,又於101年3月26日擊發4顆,僅餘21顆扣案),經鑑定均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而扣案之BERETTA廠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警方於101 年5月25日 扣得38顆及128顆即共166顆,扣除前述21顆,另有145顆扣 案)、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 顆,經鑑 定均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惟其中就9釐米制式子彈部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共54 顆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僅餘91顆完整子彈;就5.56釐米制式子彈部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30顆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僅餘62顆完整子彈;就制式霰彈部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8顆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僅 餘17顆完整子彈。以上試射擊發部分既已失卻子彈作用及性質,已無殺傷力可言,是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仍屬違禁物之上開各式槍械及尚未試射之扣案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其取得槍、彈時間予以爭執,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該部分所量處之刑,卻比未 經減刑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量之刑為重,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槍彈數量,乃3支槍械及262顆子彈,火力至為強大,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槍彈數為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0顆,與被告如事實三所示持有槍彈數量顯 有差異,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 後,仍量處較重之刑,難認輕重失衡,於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其取得槍、彈時間認定有誤,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二強盜殺人部分)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二強盜殺人行為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財物,仍應使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得論以強盜罪。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依證人王嘉彬(即運鈔保全員)、李師賢(即運鈔保全員)、吳建宏(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所證: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於案發時下車運鈔,三人自騎樓欲進入該銀行大門,被告即持槍、彈從其等後方衝出,先朝地上開1槍示警,同時喝令「搶劫 ,不要動」等語,再衝向王嘉彬,朝騎樓上方開1槍,復將 槍口指向王嘉彬,王嘉彬跌坐在地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 12104號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8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 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以上開脅迫之手段,客觀上已至使負責運鈔之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脅迫手段,僅至使王嘉彬一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即有未合。(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連續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乃原審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違誤。(三)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強盜殺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兆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王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51頁至第273頁),證明王兆文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給被告,被告自95年7月間至97年6月止,自王兆文之帳戶前後八次取得現金共計429萬元,且被告 之姊王玫亦有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代為存款供被告提領等節,並執以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辯稱:被告於此期間獲得金錢之來源並無困難,自無冒險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動機 與必要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7頁正面),乃原判決對此被 告有利之證據未置一詞,有欠允當。(四)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倘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強取之運鈔袋內現金,為負責運鈔之王嘉彬、李師賢、吳建宏共同管領;其於事實欄二所強取之運鈔袋內現金,為負責運鈔之郭智偉、周國隆共同管領。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係同時對負責運鈔之上開被害人施諸脅迫、強暴手段(於事實欄一係施加脅迫手段;於事實欄二則施加強暴手段),至使其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袋內現金,於此等情形,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部分,均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自非適法。檢察官以被告朝周國隆開槍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殺人犯行,固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連續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未論以牽連犯,且未說明何以未採納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兆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王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其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其事實欄二強盜殺人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持槍對負責運鈔之保全人員強取財物,犯罪所得財物現金高達1157萬元,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甚鉅,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可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該罪經本院 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且所犯刑法330條之罪,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自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二強盜殺人罪部分之量刑: ㈠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法院為科刑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茲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之品行: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出監後不久之3、4年間即開始購買槍、彈,且先後犯下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各次犯行,可見品行不佳。 ⒉被告智識程度:被告係53年出生,其供陳係美國邁阿密大學電腦科系畢業(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其於犯事 實欄二所載強盜殺人犯行時,係有一定社會歷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供陳其在旅美期間係從事電腦相關結構工程,返臺後之91年至94年間曾在電視臺擔任節目製作人,自94年至96年間曾投資自助洗衣店,但以虧損作收,自96年至98年間買賣中古手錶,損益兩平,且被告現未婚(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正面)。 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同案被告林香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交往後,因被告叫伊不要工作了,生活費由他出,伊乃於94年年底將原經營之服飾店結束營業,他每月都會給伊平均3 萬至5萬元零用金,而伊等日常吃喝玩樂每月大約十幾萬 元,都是被告付錢,伊跟伊母親的生活,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日常嗜好為喝酒、跳傘、滑水、玩風帆、健身及出國滑雪等,伊等每年都會出國滑雪,所有開銷亦是被告支付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2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101年度聲羈 字第18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四第210頁、第218頁),顯見被告平日生活至為揮霍享樂,再觀諸被告如 事實欄二為強盜殺人犯行,所得財物高達1679萬元,其無非覬覦運鈔車上之鉅額現金,持槍強盜運鈔保全員,即能迅速取得大筆現金,以滿足自己揮霍享樂等私慾。 ⒌被告使用之手段:被告於95年間某日所購得者乃火力強大之GLOCK廠制式手槍,旋於96年4月20日持以強盜,該次強盜過程中,被告亦係在光天化日之下,自後追躡2位運鈔 保全員,並直接對郭智偉之背後射擊,使之中彈倒地,並於另一名本已離開之運鈔保全員周國隆跑回現場之際,又猝然對其開槍射擊,致其死亡,其所使用手段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郭智偉、周國隆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僅單純為滿足自己無窮之物質慾望,竟不惜犯下強盜殺人犯行,對與自己毫無關係之無辜被害人開槍射擊。 ⒎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所購得並持有者乃火力強大之GLOCK廠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30顆,嗣持之強盜開槍 擊殺2位運鈔保全員,導致一死一傷,造成難以彌補之嚴 重後果,並因而得手1679萬元,所得金額甚鉅,而傷者郭智偉所受傷勢係背部挫傷,然其心理陰影必難抹滅;被告殺害被害人周國隆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 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初始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認強盜殺人犯行,嗣則翻供矢口否認,甚且捏造警方以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並辯稱其取得該作案用GLOCK 廠手槍之時間係在該案發生之後,冀圖脫免強盜殺人罪責。⒐檢察官、告訴人郭智偉及被害人周國隆家屬之意見: 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平日生活揮霍,於缺錢花用之際,即持槍強盜財物,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且先後3 次強盜犯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震撼,其於96年4 月20日強盜時,更是持槍朝被害人周國隆上半身開槍,造成被害人周國隆死亡之結果,手段殘忍,惡性重大,視人命如草芥,被告於到案之初雖曾坦承犯96年4月20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惟嗣於知悉林香蘭已具保停止羈押後,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過之意等情,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周國隆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原諒,則請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如被告猶否認犯行,建請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犯行量處極刑,以昭炯戒等語(見起訴書第1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告訴人周世田請求上訴,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為任何和解之協商,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難令人甘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②告訴人周吳來有(即被害人周國隆之母)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這個兒子很孝順,我沒有辦法找到一個小孩這麼孝順,我養這個小孩養這麼大,他沒有做壞事,你把他害死,我很不甘願,他的房間我都不敢進去(哭泣),我先生、他奶奶過世的時候,都很不甘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 示:「被告害死了我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③告訴人周世田(即被害人周國隆之兄)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因為我父親罹患癌症,我弟弟才做這個工作,沒想到兩個月後就發生這件事情,結果我家裡就愁雲慘霧,我父母每天以淚洗面,我父親在98年過世,案發到現在五年多,我母親不敢到我弟弟房間,這件事情對我們全家影響很大,到現在對我媽媽影響很大,想到我弟弟她就很傷心,對於犯嫌整個過程推得一乾二淨,我知道法律要講證據,我希望法律給我們一個公理正義,給我們一個合理審判。我們家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新台幣600萬元。如果本案是被告王淵犯的,對於刑度部分 ,請依法審判,如果本案是王淵做的,我認為他沒有悔悟的心,我認為依照我們法律處以極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 現在被告又把白的講成黑的,我希望司法勿枉勿縱,不要冤枉好人,但也不要錯放壞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④告訴人郭智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事件發生後這兩、三年來,我每天晚上都做惡夢,我也不敢出去,我出去都選擇牆角來坐。我希望被告王淵賠償我150萬元,我 現在出去還是有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被告開槍是故意的,因為他是對我的左背部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正面)。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萌生強盜歹念,持槍強盜鉅額現金,且開槍射擊郭智偉、周國隆,並致一死一傷之結果,其殺害被害人周國隆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受害之情節,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惟姑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並非程度上更為嚴重、殘暴、惡劣之直接、確定殺人故意,且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 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必須係犯「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方得科處死刑。然本件被告尚非具有殺人之直接、確定故意,且見郭智偉受傷倒地後,即未對之施暴,依本案之情節,尚難評價被告所犯者為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而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檢察官初始偵查時坦承犯行,因而查悉其犯案之詳細過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從而,本院於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慎重地行使刑罰裁量職權,認對被告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未扣案之銀色改造左輪手槍1支,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屬違禁物,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子彈5顆,亦屬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惟其中有3顆業經被告於94年12月8日強盜過程中擊發,應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而失去其效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所餘2顆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即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強盜殺人罪部分: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1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按被告原於95年間購得30顆,嗣於96年4月20 日強盜過程擊發5顆,又於101年3月26日擊發4顆,僅餘21顆扣案),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且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陸、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4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柒、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案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王淵與張振誠(另經檢察官起訴)為認識10年以上之朋友,被告王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5顆後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張振誠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民族東路口附近之「元隆當舖」,由被告王淵以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45顆作為抵押品,向張振誠借款30萬元,而取得 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45顆,張振誠為 確認上開槍枝之性能,2人遂持往臺北市北投山區試射子彈2顆後,張振誠乃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試 射剩餘之子彈43顆藏放在其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嗣於102年2月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振誠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43顆,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 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中所涉如事實欄二、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持有行為所致,屬想像競合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未曾交付併辦意旨所指之槍枝、子彈予張振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內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即否認併辦意旨所 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縱認被告曾持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手槍、子彈,然依檢察官併辦意旨,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該等手槍、子彈,無從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同時取得併辦意旨所指之槍枝、子彈,則被告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有槍枝、子彈,嗣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再持有不同之槍枝、子彈,復另於併辦意旨所指之時間取得不同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係不同之持有行為併存,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應併合處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該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95 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槍枝及子彈名稱 │├──┼───────────────────────┤│ │ 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銀色改造左輪手槍壹支,及具 ││一 │ 有殺傷力改造子彈貳顆。 ││ │ │├──┼───────────────────────┤│ │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支││二 │ (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 │ 叁個),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共貳拾壹顆。 ││ │ │├──┼───────────────────────┤│ │ 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 ││三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 ││ │ 彈匣肆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 │ 點五六釐米制式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二一五九八三四號,含滅音管貳支及彈匣伍個) ││ │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號○○○○○○○○○○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 ││ │ 彈玖拾壹顆、口徑五點五六釐米制式子彈陸拾貳顆 ││ │ 、制式霰彈拾柒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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