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何燕蓉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景雲、楊仁嵩、劉智明、王臺鳳、鄭麗紅、丁劉淑賢、李采蓉、韋德華、賴永富、高淨筠、李麗玉、金業勤、黃明松、鄭德宏、孫台芳、文智和、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葉鳳嬌、蔡雪姬、賴美甄、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雲 陳効亮 林威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嵩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被 告 劉智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臺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玟寧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石中瑾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陳彥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與曾玟寧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 被 告 丁劉淑賢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李采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韋德華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 賴永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高淨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碧蓮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更名賴珮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0號上七人與吳月嬌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建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李麗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 金業勤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明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台北市○○○路○段00號12樓之15室(送達) 鄭德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菊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孫台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 文智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孫台芳另單獨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黃卉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送達) 陳純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許美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彭如君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送達) 黃銀雪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戴美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號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告 劉汪真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段玉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葉鳳嬌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瑞瓊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7樓之3 蔡雪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4 賴美甄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林瑞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7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素貞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倪椿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送達) 翁晉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弄0號許更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里村○○路000巷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4(送達)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素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陳明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施宜雯 住台北市○○○路0段00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 居屏東市○○路000○0號(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致儉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8樓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涼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駱國堯 律師 李淵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麗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及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10012 號、第13437號、第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 (以上三人含定執行刑部分)、游麗珠 (犯罪事實叁部分)、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部分均撤銷。 楊景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効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楊仁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曾玟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劉淑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王臺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石中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胡建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黃彩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銘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黃名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孫台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文智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采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李采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麗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汪真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劉汪真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佘瑞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佘瑞瓊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瑞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林瑞珠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金業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麗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韋德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倪素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倪椿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倪椿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翁晉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張辰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陳純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許更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許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如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黃明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銀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雪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蔡雪姬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德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永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賴美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賴美甄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美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高淨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高淨筠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賴碧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賴碧蓮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裕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陳裕仁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月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董致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董致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葉秀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葉秀涼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游麗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及被告游麗珠關於犯罪事實壹部分、劉智明、林威辰、鄭麗紅、趙素月上訴部分)。 事 實 壹、(楊景雲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謝忠奇(由原審通緝中)、游麗珠、陳効亮、楊仁嵩、黃彩菊、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以下或逕稱「佑寧公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其中謝忠奇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其等經判刑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而於佑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於95年2月間起,又由謝忠奇授意,由楊景雲擔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下稱佳麗芙公司) 負責人;復以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上揭各公司之存續期間及登記事項等,詳見附表貳之二、貳之三) ;另由楊仁嵩擔任仁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下稱仁橋公司,以下就上揭各公司或逕合稱「集團」) 之負責人,並以臺北市○○○路0段0號8樓、臺北市○○○路000號11樓、臺北市○○路000 號等處為實際辦公處所。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原名黃卉婕)、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與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張素昭、陳柏翰、陳玉足、賴瀧瀅 (下稱楊宗誫等17人,其等皆未據起訴) ,其等均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上揭集團以及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游麗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 ,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謝忠奇以「謝志堅」、「謝執董」之名義,擔任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理營運事宜;游麗珠則為「教育長」,除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至於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及楊宗誫等17人,則分別為業務人員 (其等之職稱詳如附表貳之四、肆之十所示)。 二、其等共同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該公司登記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二、貳之三所示) 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 (詳如下揭㈠至㈦所述的佳麗芙合約J1、J2、J3之3種合約,藍金合約K1、K2之2種合約,開立合約K3、K4之2種合約,合計共7種合約,另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 ,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包含:㈠佳麗芙合約J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元,該公司應支付紅利1 萬元,合約期限固定一年,到期償還本金,總計應支付本利6萬元,年利率約為20%;㈡佳麗芙合約J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萬元,該公司應分19個月支付本利,第3-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200元,第9-14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800元,第15-17個月每單位每月付6,000元,第19個月期滿每單位付 3,000元,總計應支付本利3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㈢佳麗芙合約J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個月每單位每月付 1,500元,第16-1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㈣藍金合約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 8,100元,總計應支付 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㈤藍金合約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 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㈥開立合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 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㈦開立合約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 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三、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層級) 」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理」、「經理」、... 、「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 3,000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謝忠奇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 7,300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則由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此外,謝忠奇就集團全省業績 (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元之「組織額」,而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 800元之「組織額」;另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 100元之「組織額」,而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 250元之「組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詳如附表叁之三所示)。 四、復由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曾玟寧等業務人員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並由謝忠奇、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由楊景雲在上揭集團 (含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公司及各營業處等) 公告實施;陳効亮並自95年起即為該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省之業務事宜;楊景雲、陳効亮另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臺中縣外埔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 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以下或逕稱「外埔廠」)參觀導覽,以遊說該等民眾投資;繼而由楊景雲等人及鄭麗紅等各營業處負責人、曾玟寧等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3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925萬6千元。 (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貳之六所示) 。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逾1 億元。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億元(上揭楊景雲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各如附表貳之七、貳之八所示) 。 五、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區街0號3 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 等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投資人損失不貲。 六、嗣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知上情,先於97 年7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藍金公司、戴美娜、陳効亮住處等處執行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而於97年9 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8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 貳、(劉智明、趙素月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趙素月於94年9 月間應徵進入佑寧公司,擔任會計,而於佑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上開集團所屬之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等任職,至97年8 月底離職;劉智明則自97年7 月間起至開立公司擔任總務。趙素月自95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劉智明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 月17日警方執行搜索之日止,皆知悉謝忠奇等人所經營之上揭集團、各公司對於上揭「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各基於幫助上揭謝忠奇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由趙素月在臺北市○○○路000 號11樓之辦公處所,依謝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劉智明則在臺北市○○○路0段0號8 樓之辦公處所,協助為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趙素月、劉智明即分別幫助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趙素月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9 億4772萬元,劉智明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則為2132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 叁、(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共同虛偽增資部分)陳効亮自96年2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 (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忠奇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與謝忠奇,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藍金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楊仁嵩於96年7 月25日以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00萬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不實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2000萬元,並製成不實之96年7 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 月27日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方萬中等人提出告訴 (告訴人明細詳如附表貳之十所示)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起訴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雖辯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 之立法意旨,該事後受傳喚之證人應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所未及知悉及存在、無從傳喚調查者,且該新證據或新事實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限云云,乃與該規定有間,要難憑採,先予說明。查,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 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2 人,就其等以「藍金合約書」向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甲2卷第62-76、77-78頁) ,另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亦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查明(即P1至P22 卷所示;本案原審卷及相關偵查卷之對照表,均詳如附表柒所示)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罪嫌不足,係以其等上揭對於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 (即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 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均為18個月30%,換算年息即為每年20%之事實,其約定利率尚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謂最高利率20%之限制,故尚難遽認其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另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橋公司帳戶提供與被告楊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又謂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人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前開友人上情,並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金,且投資金額亦屬有限,尚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款,而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認其等犯行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判斷銀行法第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亦係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詳後述)。經核,前揭不起訴處分偵查,「至少」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叁之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又依此等「新證據」,並足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資之「金額」則高達4億5351萬6000元(詳見起訴書第49頁附表「合計」欄;本院之認定則詳事實欄及下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則可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而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謂自96年3月9日至96年5月24日止,「未及3個月已經吸金1億4665萬9874元」之事實、並列載如本判決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 (該等投資人與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其對照關係亦見附表叁之一) ,則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等「新事實」,顯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不知悉。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合約,亦僅有「佳麗芙合約 (J1、J2、J3 )」、及「藍金合約K1」部分,就其他招攬投資人之「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K4」,更未發現予以斟酌 (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 。又本案事實吸金之目的,自95年11月至97年為警查獲時,屢屢更迭獎金制度,以利吸金業務之儘速推廣,依附表叁之三所示之「新證據」,即足認定其等參與所吸收資金之佣金或獎金分配事宜,並依循集團所定「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表」或薪津計算制度等相關規範而獲取報酬等「新事實」。再依附表叁之三所示之「新證據」,亦足認定渠等利用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所招攬之資金,於扣除各類佣金、獎金後,以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資金計算,其實質年利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之「新事實」。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雖指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橋公司帳戶提供予被告楊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未發現如附表叁之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楊仁嵩違法之理由詳後)。未查,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董致儉、葉秀涼等人,依附表叁之五所示之「新證據」,亦足以認定渠等除介紹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外,更有招攬如附表叁之五所示投資人之「新事實」,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是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確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已然無訛。 因上列新事實及新證據於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知悉此等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證據,此經原審調取上揭不起訴處分案卷,並與本件起訴偵查案卷,互相核對,即屬甚明。檢察官於原審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均未曾於上揭前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審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自得對被告等同一之事實再行起訴 (見原審甲3 卷第84頁,即檢察官99年5月21日補充理由書)。是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查,並依憑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 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2 人,具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該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或有被告於上訴中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貳、本案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被告游麗珠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游麗珠因前述佑寧公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游麗珠等人係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之故意,而於前案佑寧公司後,接續以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檢察官於99年2月間提起公訴,係9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宣示之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由審理佑寧公司案件之法院合併審理。嗣前佑寧公司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既係接續佑寧公司事件之後所為的善後處理,所以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應為前佑寧公司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所以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麗珠等人因與謝忠奇,於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公司等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等判決出處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而被告游麗珠於佑寧公司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此經上揭判決所敘明(見原審甲10卷第15頁)。被告游麗珠於本案偵查中復已供承:「 (問:依照嘉義地院的判決,93年時已經跟謝忠奇等人組成佑寧公司對外吸金放款?) 那是佑寧,發生事後我就休息,但要處理佑寧的善後,他就找楊景雲,楊景雲找我跟楊仁嵩、陳効亮說要處理善後」 (見A4卷第22頁) ;又陳効亮於調查局亦證稱:「當時游麗珠與謝忠奇因為佑寧生物科技公司遭法辦,找銀行信用良好且可以控制的人員,... 因我的信用最好,所以先由我當藍金公司的人頭,後再轉移給楊景雲,後由游麗珠與謝忠奇說服我,以獎金與底薪為條件由我先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 (見P7卷第88頁) ;另參諸游麗珠與謝忠奇等人在本案係以新的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招攬「會員」共計1,652人(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1148萬8千元 (相關事證詳如下述),更非被告游麗珠所謂「善後處理」。被告游麗珠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並已坦承:「佑寧轉單的客戶只有2、3個而已...」(見P5卷第8頁),可見上揭「會員」絕大多數均係在「佑寧公司案件」後,才資借款項予被告游麗珠所屬上揭集團,更與所謂「善後」無涉。另參酌於佑寧公司案件經查獲後,被告游麗珠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用以對外吸收資金之公司名稱等相關情節亦不相同。是故,被告游麗珠所稱「發生事後我就休息」等語,實係於94年12月14日佑寧公司案件經警查獲後,被告游麗珠於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被告游麗珠包括一罪之犯行即於該查獲之時點終止,被告游麗珠猶再犯本件非法吸金罪行,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至於被告游麗珠於本院雖辯稱: ⒈依趙素月偵查中 (B4卷第30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16-18頁)、楊仁嵩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46、48頁)、林瑞珠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1月25日筆錄第14-15、20頁)、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1月25日筆錄第43-44頁)、楊景雲於調查局(G6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 (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77頁)、倪素貞於偵查中(B4卷第36、37頁)之證詞,足認藍金公司即為佑寧公司之延續,本案與佑寧案應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⒉佑寧案被查獲後,舊有會員之權益是由佳麗芙、藍金公司續為履約,即佑寧公司舊有會員權益之解決方式有二:⑴94年10月至12月入會之會員,即未曾領得旬獎之客戶,直接由佳麗芙、藍金公司依原約履行付款,至96年3、4月履約完畢(會員施皓鐘、吳奕勳即為此情形),亦可領取佳麗芙之精品;⑵94年10月前入會並曾領過旬獎之客戶,①於95年7 月開始分18期領回,並由佳麗芙、藍金公司繼續履約②領回佑寧產品③換盤錦國鼎公司(佑寧轉投資公司)之股票④換佳麗芙之精品。另持有佑寧、長華、開遠、盤錦國鼎等股票、芳苑股份及自謝忠奇處買得股票之人,均可將持股全部轉換為藍金合併禾鴻公司後之新公司股份。 ⒊依戴美娜於偵查中(P7卷第110頁)、楊景雲於警詢時( A1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77、 78頁)、楊仁嵩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47 頁)、趙素月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21、 23頁)之證詞及趙木貴之履約切結書(上證3),可證佑 寧、佳麗芙、藍金公司為具延續性之同一公司。 ⒋太尚公司於86年9月26日設立登記,於94年8月15日更名為大鼎公司,大鼎公司再於96年2 月16日更名藍金公司,三公司之法人格同一,為前後更名之公司,有太尚公司資料(F1卷)、高雄市政府函(F6卷第58頁)、藍金公司變更登記表(F6卷第57頁)可證。 ⒌嘉義地方法院就佑寧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3年6 月至94年12月,該期間內之94年8 月15日太尚公司即更名為大鼎公司,該案法院亦認大鼎公司為佑寧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則佑寧案期間,大鼎已為謝忠奇實質上控制之公司並於96年2月16日再更名為藍金公司,以繼續其吸金犯行。 ⒍依被告了解,謝忠奇之吸金公司名稱,依序為台育公司、佑寧公司、東霖公司(小熊渡假村)、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等,名稱不同,但目的均為吸金。 ⒎藍金公司為佑寧公司之延續,藍金公司之行為既屬發生於佑寧案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事實審終結前(99年4 月21日)之事實,應認與佑寧案僅成立一罪,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惟查,被告游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解於新公司設立時,即有重新為犯行及事後招攬被害人之認定。況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接續實行犯意,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從而,縱被告游麗珠上開所舉證人得認定部分投資人係由佑寧公司延續至藍金等公司之事實為真,惟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前案之行為及犯意既已中斷,亦無阻該佑寧公司查獲後仍續為招攬新投資者之事實,是被告游麗珠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前佑寧公司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仍不足採。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游麗珠、黃彩菊、葉秀涼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至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經查: ⒈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具狀否認證人劉智明在調查局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明於97年9 月17日經調查局詢問後,隨即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訊,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 (見B2卷第337頁),被告游麗珠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明於警局詢問及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游麗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55-158、188 頁《以下未註明係本院上重訴14卷者,即係指本院上重訴10號卷》、本院上重訴14卷㈡第16-19、49頁),就被告游麗珠之程序上發現真實之詰問權已予保障,綜合上開事證判斷,應認證人劉智明在調查局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業經合法調查,對被告游麗珠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彩菊否認證人沈宗祥、郭允謙在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沈宗祥、郭允謙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判決均未引為對被告黃彩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葉秀涼否認告訴人遲煥吟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然告訴人遲煥吟於檢察官偵訊後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上開結文一紙可按 (見A7卷第131頁),被告葉秀涼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遲煥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遲煥吟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葉秀涼之依據,合先敘明。 ⒊被告鄭麗紅則爭執楊景雲98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C1卷第7-8頁)、劉智明C1卷第4-5 頁偵查中之供述、楊仁嵩97年9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A1卷第73-76頁)、陳效亮A1卷第44-51頁偵查中之供述、游麗珠A4卷第22-24頁偵查中之供述、王臺鳳C1卷第44-45 頁偵查中之供述、謝碧榮G1卷第48-50、141-142頁、C1卷第66-69 頁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亦未具被告及辯護人等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31頁及其背面、卷㈡第40頁、卷㈥第130頁):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被告鄭麗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如書狀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背面),並於該次庭期遞狀表示「供述證據部分,除前開所列部分外,不爭執證據能力」,則被告鄭麗紅選任辯護人既具體指明特定證人之特定期日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就其未爭執之部分,例如本院對被告鄭麗紅所引之證據:證人楊景雲偵查中97年10月29日未具結、97年8月4日已具結之供述;陳效亮偵查中97年8月1日已具結供述之部分,自屬其已擬制同意,依上開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謝碧榮於99年1月27日偵查人之供述(辯護人所載C1卷第66-69頁與本院所引之A7卷第119-125頁係相同之筆錄),業經具結在案,有證人謝碧榮之結文在卷可憑(見A7卷第127頁),且被告鄭麗紅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人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依上之說明,證人謝碧榮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具證據能力。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楊仁嵩於97年9 月18日於警詢時僅係供述電話聯絡之對象均是業務 (包含鄭麗紅)等語 (見A1卷第75頁背面),嗣於本院具體說明電話簿上之稱謂係伊告知警察,由警察登記,該等業務之文字均是有公事聯絡才會輸入這些人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9頁),可知證人楊仁嵩於警詢供述時顯較為簡略,本院審酌其於警察詢問時,均為該等陳述內容,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僅係本案繁雜而未能完整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被告鄭麗紅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渠等復無指稱於警詢供述係遭警察人員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所致,從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其上開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④至於被告鄭麗紅其他否認有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鄭麗紅有罪之證據,先予說明。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游麗珠否認「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麗紅否認藍金公司名單、座位表、通訊錄之證據能力;曾玫寧否認卷附座位表之證據能力部分,惟查: ㈠查扣案之「座位表」(見A1卷第72頁)係藍金等公司之業務及行政等人員之公司座位分配表,業經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時供明(見A1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於偵查時亦證稱座位表內包含公司業務人員之座位(見A4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胡建明於偵查時另供稱係經同案被告游麗珠安排座位以供招攬業務,免費使用電話(見A4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蔡雪姬於偵查時亦供稱其於前揭「座位表」內有固定座位(見A7卷第140頁至第156頁)。案外人王萬鎰於偵查時亦陳稱因與被告韋德華認識,故與被告韋德華坐相鄰的位置 (見A5卷第5頁至第8頁) ,其陳述與前揭「座位表」所列示情形亦相符。 ㈡次查,「藍金公司名單」之通訊錄(見A1卷第71頁)係其臺北總公司跟各外點分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及聯絡人等通訊錄資料,業經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時供明 (見偵查A1卷第65-70頁),該通訊錄所載之「仁嵩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 確係被告楊仁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卷附之「楊仁嵩0000000000門號─電話簿資料」(見A1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顯示出「倪媽媽0000000000業務」、「張辰鐘0000000000板橋業務」、「文智和0000000000業務」、「王臺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黃林輝(班長)0000000000高雄業務」、「鄭姐─鄭麗紅0000000000臺中業務」... 等諸多與「藍金公司名單」內容相符之紀錄,而被告楊仁嵩供稱其上開電話簿所列聯絡對象均係公司之員工或業務(見A1卷第73-76頁、本院卷㈥第9-10頁)。 ㈢「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見原審甲8卷第49頁) 部分,證人劉智明於偵查中提出「隨身碟」乙份,並證稱:「我有一個隨身碟是我自己在公司蒐集的,因為行政上的電腦都是我維修的,庭呈供參用」(見B2卷第320 頁),復於本院證述:伊維修公司電腦,重灌系統時,她會要求伊幫忙備份資料,是經過電腦使用者同意備份,而公司被搜索時,警察問伊該隨身碟,並要伊直接帶去給檢察官等語 (見本院金上重訴14卷第17-19頁)。而該隨身碟內容經原審勘驗,並將相關內容附卷,被告游麗珠辯護人所指「教育長97年5月業獎計算明細」(見甲8卷第49頁),即係經原審勘驗該隨身碟後印列所得(見原審甲8卷第1-211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參酌證人被告趙素月於所證:「(問:藍金公司97 年4月、5月、6月之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是何人製作的,你是否知悉?《提示原審甲8 卷第42-43、45 頁並告以要旨;該等提示資料亦係由該隨身碟內勘驗列印所得》)這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7頁)。另審酌該「教育長97年5月業獎計算明細」之金額,與證人趙素月所證述由其製作之「藍金公司97年5 月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見原審甲8 卷第43頁),其中「教育長」之薪資、獎金等總計金額,均為 「3,245,734」元,亦屬相符。當可認定卷附「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係證人趙素月等藍金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㈣綜上,前揭書證,乃是藍金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被告鄭麗紅及曾玟寧雖否認扣案之「座位表」之證據能力,惟列名於同一「座位表」之被告金業勤、黃銀雪、翁晉昇、黃彩菊、蔡雪姬、洪麗香、吳月嬌、倪素貞、彭如君等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座位表」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麗紅雖否認扣案之「藍金公司名單」之證據能力,惟列名於同一名單之被告文智和、王臺鳯、楊仁嵩、倪素貞(倪媽)等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名單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鄭麗紅、曾玟寧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等資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僅泛稱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另被告游麗珠所否認之「教育長97年5月業獎計算明細」上金額,既與趙素月製作之「 藍金公司97年5 月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上金額相符,自得認定該「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結論,且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背面),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㈠游麗珠除爭執證人劉智明97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及「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297頁)。 ㈡楊景雲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卷六第114頁背面)。 ㈢陳効亮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卷六第62頁背面)。 ㈣楊仁嵩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頁)。 ㈤劉智明除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後述),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背面)。 ㈥林威辰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卷六第73頁背面)。 ㈦鄭麗紅除就楊景雲C1卷第7-8頁、劉智明C1卷第4-5頁、楊仁嵩A1卷第73-76頁、陳效亮A1卷第44-51頁、游麗珠A4卷第22-24頁、王臺鳳C1 卷第44-45頁、謝碧榮G1卷第48-50、141-142頁、C1卷第66-69頁之供述及藍金公司名單、座位表、通訊錄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頁、卷六第130頁)。 ㈧曾玟寧除認座位表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卷四第158頁)。 ㈨丁劉淑賢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58頁)。 ㈩王臺鳳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卷四第139頁背面)。 石中瑾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胡建明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8頁)。 黃彩菊除否認沈宗祥、郭允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265頁背面)。 蔡銘洪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244頁、卷四第401頁)。 黃名薽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 孫台芳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文智和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244頁、卷四第401頁)。 李采蓉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卷四第158頁)。 李麗玉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4頁)。 劉汪真玉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佘瑞瓊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林瑞珠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 金業勤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 段玉萍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 洪麗香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韋德華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倪素貞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3頁)。 倪椿璉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2頁)。 翁晉昇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2頁)。 辰鐘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27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0頁)。 陳純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253頁)。 許更生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背面、卷六第40頁) 許美惠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265頁背面) 彭如君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265頁背面) 黃明松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背面)。 黃銀雪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265頁背面)。 葉鳳嬌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265頁背面)。 趙素月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271頁背面)。 蔡雪姬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卷四第316頁)。 鄭德宏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1頁背面)。 賴永富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賴美甄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戴美娜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271頁背面)。 高淨筠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賴碧蓮(賴珮宸)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279頁、卷四第158頁)。 陳裕仁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卷四第305頁背面、卷五第126頁)。 吳月嬌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卷四第158頁)。 董致儉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45頁背面)。 葉秀涼除爭執證人遲煥吟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7-308頁) 則就上開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於審理時業據本院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並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壹」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均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係一抽象之法 律概念,於適用時,應參酌其他相關法律之規範,避免過度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及民事法律關係契約自由之指導,故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20% 為限制。本案依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藍金公司招攬投資行為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僅為18.5%或20%與民法之規定相當,難認其利息與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公訴意旨雖稱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臺灣銀行在內等五大銀行存款利率,然存款利率是中央銀行調節國內經濟之金融工具,非適於作為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且利率為事先約定,豈有扣除行員資金獎金及其他成本後再行計算利率,原判決認定報酬方式有誤。且該條乃係「準存款」,非銀行法第5 條所指收受存款,不得以該條利率為比較標準。公司係招募投資,投資報酬並無一定標準,應本諸高報酬風險之投資概念,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顯不相當,應審酌投資標的、風險投資及投資報酬間之關係。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自身投資或借貸及共同正犯支出之成本為計算依據。亦應扣除已支付投資人利息或退佣款。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分別計算。 貳、訊據被告楊仁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㈦第167頁背面),被告游麗珠否認其在藍金等公司任教育長及管理財務,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等人皆稱其等僅為藍金集團相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藍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忠奇,而公司制度、財務、及招攬投資均由教育長游麗珠所設計掌控等語。另被告等人就其涉案經過事實尚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楊景雲稱其只是應允謝忠奇之請求,以每個月薪資五萬元為酬,擔任藍金公司、佳麗芙公司之負責人,伊僅處理謝忠奇所交代業務,未涉入吸金業務。且伊於97年5、6月始接任董事長,對於藍金公司96年7月辦理增資之事並不知情。 被告陳効亮稱謝忠奇因其銀行信用較好,請求伊以每月薪資四萬元為酬,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伊對公司的財務及政策沒有權限,僅有時幫忙帶早會及說明洪百里技術、陪同參觀工廠及廢棄物處理過程,有時謝忠奇認為公司業績好會給伊獎金,但伊未曾介紹投資人投資。 被告楊仁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佳麗芙公司與藍金公司係位於同一實際營業地址,伊因曾涉佑寧生物科技公司違犯銀行法案,為與被害人協商處理債務,才繼續留在佳麗芙公司為謝忠奇工作;又伊於佳麗芙及藍金公司工作期間,因相信謝忠奇保證公司決不從事違法行為之經營,故入股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買地設廠;伊每月在佳麗芙公司僅領取微薄薪資,就謝忠奇吸金所得並無任何分紅;伊之業務內容除協助處理佑寧案之善後工作外,僅同時受命協助處理藍金公司之內部雜項工作,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為伊與謝忠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在卷。 被告林威辰則稱謝忠奇因伊銀行信用不錯,而透過楊景雲拜託伊當開立公司負責人,並立有委託協議書;當時主要需求是以開立公司辦理土地貸款,謝忠奇並稱要給其60張開立公司股票及每個月二萬元當報酬,但之後伊未取得任何報酬;伊僅為開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從未處理過公司業務,僅於公司上過潛能開發課程;伊本身也投資3 百多萬而為受害者,至於「臺中山燁」名下的業務人員雖有記載伊的姓名,但事實上伊除曾介紹杜語瞳投資外,並未介紹他人投資。 被告鄭麗紅則稱伊僅介紹謝碧榮與洪百里見面,磋商合資設肥料廠事宜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山燁公司向藍金公司購買貨品,是台中地區會員記載山燁公司聯絡方式係必然,且會員掛在台中山燁項下係謝忠奇指定,伊僅為開立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藍金公司及開立公司之營運等語。 被告曾玟寧則稱伊係看報紙得知投資方案而投資,偶爾會去公司聽說明會,但伊沒有招攬他人參加,並不算業務員;黃彩菊雖證述伊為主管,但此與事實不符。伊初期乃是跟江東融借錢投資,後來江東融說想要上班,就直接用兼職的方式參與公司運作,惟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被告丁劉淑賢稱其投資藍金公司獲有紅利20餘萬元,但因公司說有虧損,便全部再投資進去,葉明珠與楊清令乃是聽說其有獲利而主動投資,伊未向任何人游說加入投資,目前伊亦已與該二人和解退還投資款項。 被告王臺鳳稱其因與藍金公司之倪素貞為好友,聽信其所介紹之借錢賺利息之投資機會,而以其登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借了五千多萬給藍金公司,利息收回一千八佰萬元左右。其未曾於藍金公司上班或從事業務,證人楊朝榮及苟于迺文皆因看到其獲利而自行接觸投資,非其所招攬,被告更未從中取得15%的佣金利潤,亦無在藍金公司辦說明會時當說明人。其投資金額遠高於藍金公司所謂佣金之計算,故被告主觀上絕不可能為圖賺取佣金而從事招攬投資行為。伊實因成立被害人自救會,並擔任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而遭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不實攀咬報復,其並未涉犯銀行法犯行,故應為無罪。 被告石中瑾稱伊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因相信朋友張辰鐘提出洪百里公司與政府合作的生物科技的BOT 合約書而借錢投資,前後共拿出來大約有四千萬元,伊並未於藍金公司做過業務或介紹他人投資。朋友陳碧雲之部分原為伊向其借款,為給予保障,故於合約書上填載陳碧雲之名,惟此非有介紹投資等情事。 被告胡建明稱其僅將藍金公司投資網站訊息告訴好友黃雨璇及王懿娟,雖曾幫忙拿部分投資資金進公司,但沒有拿到佣金。 被告黃彩菊稱其乃相信投資標的為綠色環保,於94年初經朋友介紹到佑寧公司投資,後來佑寧公司改名為藍金公司,其為了領回投資本金才繼續留下。其間雖有介紹劉英美投資,但是她的部分公司已經把資金還給她了,汪真玉則僅向其購買海豹油,未有真的投資。證人沈宗祥與郭允謙皆非伊所招攬,公訴意旨雖稱伊於藍金公司任經理,但未有伊任職之薪水及勞健保證據,而所謂的公司座位表亦非伊所作,實無任何意義,伊年逾古稀,實無任何吸金之犯罪意圖。 被告蔡銘洪則稱伊在超群保險經紀人公司任銷售經理,沒有於藍金公司任職,其是向吳金鳳借錢並以他的名字投資,利息皆進入他的帳戶,並沒有獲得公司所分之佣金。 被告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等人均辯稱其等皆有正當職業,沒有於藍金公司任職,只有介紹特定的朋友投資藍金公司,且其等自身皆有投資,亦為受害者,資金是由投資人直接匯進公司,其等收到的部分佣金亦有分給投資人。被告文智和及劉汪真玉則均稱其等皆非藍金等公司之員工,亦無如起訴書所載向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藍金公司之事實,僅因基於有利同享之故,而告知親友投資藍金公司,並未從事招募投資而獲取利益。 被告佘瑞瓊稱其僅介紹劉彩雲投資藍金公司,但只是單純分享投資機會,未曾因此收受藍金公司所給付之高額業務獎金及佣金,並非與被告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而按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係為轉嫁罰,倘係法人犯之,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本案被告之介紹行為和業務員之業務行為迥異,亦未參與公司相關業務之規劃及討論,故應不構成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 被告林瑞珠稱其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彩菊介紹而購買藍金公司販售之海豹油,並參觀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工廠,知道其係將有機廢棄物生產為有機肥料而投資。伊雖因介紹朱小明投資而獲有介紹費,但伊原僅基於善意而告知同學投資理財資訊,非因本於賺取佣金而介紹投資,故應無違誤銀行法規範之招攬投資行為。 被告金業勤稱其從事印刷業,偶至藍金公司找印刷的機會,進而參與謝忠奇、楊景雲之說明會,會中看到一些公文及工廠肥料進出經過環保署確認等介紹,其並自身體驗購買肥料回家施肥後覺得不錯才投資。其陸續投資將近600 萬元,其間僅介紹吳蓮玲、吳文燕投資,其中吳文燕只有投資二個單位8 萬元,吳文燕則已拿半數投資回去,另外廖淑珍是自己願意投資,她也僅投資5 個單位。除此之外,起訴書所寫的張文麗、邰恆育、范雪、方英、胡志強、廖美筑等人伊都不認識,也不是其所介紹。另外金業修是其胞弟,他投資的單位很少。伊介紹的人因為投資的單位少,所以都沒有拿到佣金或分得股票。 被告洪麗香稱其與陳効亮在教會認識,他介紹彰化芳苑有一個有機廢棄物工廠,投資的話年報酬率有18%,伊相信投資遠景加入投資一、二百萬元;其後雖有介紹教友等人,惟沒有在藍金公司或是開立公司上班;其直接介紹的有吳文蓮、李春子、黃麗安、林瑞花,其介紹他人投資並沒有拿到佣金,純粹是熱心介紹。 被告韋德華則稱其因相信洪百里講解之有機肥料過程及相關廠商購買情形下,因為公司缺錢蓋工廠,所以將自己的退休金用借貸的方式借給藍金公司,並介紹朋友一起參觀工廠,而朋友王萬鎰等人也陸陸續續的把錢借給工廠,藍金公司就這些投資人有算佣金,有時候是股票,有時候是現金,佣金部分伊幾乎都會退給他們。 被告倪素貞稱其在93年即參加佑寧公司投資案,並經嘉義地院判刑,其因相信謝忠奇說要繼續投資錢才可回收等語,而不斷拿親友的錢投資,加起來已有六、七千萬元,惟其從來都不知道,也未收取紅利、利息等報酬。 被告倪椿璉稱其僅帶友人至藍金公司之工廠參觀,由被告游麗珠介紹投資方式後,與藍金公司簽訂藍金合約書。又稱,伊簽訂藍金合約書之時間點晚於介紹之投資人謝燕紅等人,應可認其未有招攬、約定或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等行為。退步言,若認伊涉犯銀行法,應參酌其因相信被告游麗珠表示此投資行為已經律師研究適法性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語,以及高雄地檢、板橋地檢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而就其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應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 被告翁晉昇亦稱其僅帶友人至藍金公司之工廠參觀,由被告游麗珠介紹投資方式後,與藍金公司簽訂藍金合約書。退步言,若認其涉犯銀行法,應參酌伊係因相信被告游麗珠表示此投資行為已經律師研究適法性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語,以及高雄地檢、板橋地檢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而就其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應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 被告張辰鐘則稱其任職富邦人壽業務員,有正當職業,因欠艾國慶45萬元而告知他投資開立公司賺錢管道,找他每人投資30萬元,由其以艾國慶名義匯款,作為償還他的債務,利息全歸艾國慶所有,伊沒拿佣金。 被告陳純則稱其沒有在藍金公司任職,僅介紹鄰居蔣德體投資,雖有領取佣金,但亦已分紅給投資人蔣德體。 被告許更生則稱因相信洪百里之環保產業而投資總計共 307萬元,紅利則領到97年4 月即未再領到;其僅告知朋友陳宏進公司的名字,他自已去聽說明會,伊未因此而領到佣金。被告許美惠則稱其因楊景雲介紹而借錢給公司收取紅利,後雖為公司講師,但僅負責介紹公司產業前瞻性,非為公司員工,其雖介紹陳秀鳳投資,惟未收取佣金。 被告彭如君則稱伊因誤信藍金公司著手於具有前瞻性之正當投資而借款予開立公司,並基於投資獲利之認知而介紹朋友張烈忠投資,介紹所獲得之福利亦交給張烈忠,未取得任何佣金。起訴書所載之出勤考核表是伊偶爾到公司關心投資營運狀況,應公司櫃檯人員請求所為之進出入簽名,不足以認伊係藍金公司之業務員,又依其國稅局所得稅資料清單可知,伊未曾於公司上班,故有關伊係總監之書證,其記載皆屬不實。 被告黃明松則稱伊是看到宣傳廣告而投資,但非藍金公司業務員,其僅提供投資資訊給職業工會同事方萬中,沒有叫他去投資,是方萬中自己到藍金公司投資。 被告黃銀雪稱其原本是介紹藍秀娥等人購買公司營養食品,後來才至工廠參觀有機廢棄物處理,因當時工廠實際有運作並與政府BOT ,加上洪百里跟陳効亮也皆出面介紹,伊就純粹把錢借給公司拿利息,並辭掉原本電訪員的工作,伊介紹親友投資若有獎金或是佣金,都會分給他們或買健康食品送給他們,並不是介紹朋友以賺取報酬獲利。 被告蔡雪姬稱其自身投資了176 萬,只有與外甥女嚴小鑾及親家李依倫分享那個工廠位置,伊不知道他們有無投資,亦無經手過投資款項或佣金、紅利;公司雖稱會發股票和每單位三千元獎金,可是股票是發給投資人,獎金之後也沒有給。 被告鄭德宏則稱其因投資芳苑的微生物廠而為股東,後來他們說要興建那個廠成立一家開拓公司,要其先當開拓公司的董事,但其未管理公司經營,沒有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僅為掛名負責人,亦未從事公司業務,僅介紹其胞姐鄭菊麗投資藍金公司,本身未拿任何佣金。 被告賴永富則稱伊借給公司三百多萬,加上買公司的股票,一共四百多萬元,本身亦是受害者,紅利發至97年7 月即未再發放,目前伊身為自救會董事追討投資款項,但沒有在藍金公司任職,僅介紹親友賴金元等人投資方式等訊息,由他們自已決定投資與否,所獲得之紅利亦分給他們。 被告賴美甄稱其本身投入近40萬元,當初是朋友在直銷商的聚會中,提到這個產業,伊因對環保很認同,而去工廠可以參觀,但沒有在公司任職或是當業務,朋友魏翠英本身就有做一些投資,她覺得環保是新興的產業,對後代很好,所以她就跟公司聯絡,自己匯款給公司,就她投資的部分伊沒有拿到佣金或是獎金。 被告戴美娜則稱伊是謝忠奇之經銷,在賣海洋深層水,因謝忠奇說開工廠需要錢才借款一百萬給他;其另有工作並沒有在藍金公司任職,起訴書所載師樹松、謝宏義並不是其所介紹投資的,更不認識張凱茜,其僅介紹好友許惠玲投資,是他自己去參觀工廠,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到藍金公司帳戶,伊沒有拿到任何佣金。 被告高淨筠則稱其因戴美娜要開近視手術而介紹告訴人謝宏義與她認識,但伊沒有收到佣金、獎金。 被告賴碧蓮稱其於95年間因他人介紹而認本件投資標的物是環保事業,有投資商機,可永續經營,並在一次服務客戶時,偶向鄭棟麟介紹投資商機,並一同前往外埔廠參觀,約定匯款加入投資案,目前被告投資部分已全部取回,嗣後雖接獲公司通知開會,惟被告皆因他事無法參加,故無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又伊與謝忠奇等人均未謀面,主觀上無共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也僅係基於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選擇,況僅介紹親友數人參與投資,金額亦屬有限,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款,難認客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陳裕仁稱其本身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係經由黃林輝、戴美娜兩人之介紹始投資開立公司,伊並無於藍金公司兼職。且伊與謝忠奇等人均未謀面,主觀上無共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也僅係基於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選擇,況僅介紹親友數人參與投資,金額亦屬有限,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款,難認客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吳月嬌稱伊當初會參加是因為覺得這是一個環保的產業,介紹的投資人都是親友,親友們自己也有參觀過工廠,覺得這個很好;伊直接介紹的只有吳牡丹、吳梅嬌,李明鴻那些人是跟伊等吃飯時聽到,自己再去工廠參觀。 被告董致儉稱其僅投資4 萬元,僅因出於獲利穩定兼以推行環保等目的,將該投資機會介紹給宋趙鍊等三人,況其已屆78歲高齡,實無體力負荷業務推銷工作,亦從未領取藍金等公司之薪資。又伊與謝忠奇等人均未謀面,主觀上無共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也僅係基於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選擇,況僅介紹親友數人參與投資,金額亦屬有限,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款,難認客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葉秀涼則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伊在學校任職未在藍金公司擔任職務,為單純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實無公訴人所稱收取遲喚吟佣金等吸金行為。 被告游麗珠辯稱:跟謝忠奇不是共犯,伊不是藍金公司的人,而是受害人。佑寧公司發生事情之後,為賠償客戶,所以又留下來,而開始佳麗芙公司等借錢投資情事。是謝忠奇聘伊做講師,去承包佳麗芙、藍金體系的教育訓練課程,伊跟藍金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因伊在佑寧的時候業務做的很好,所以很多客戶有損失,於是答應謝忠奇所安排的教育長職務,而教育訓練課程是照著謝忠奇講的內容說的。此外,伊在藍金公司並沒有涉入財務事宜,沒有提領款項,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銀行領錢。在本案事發之前的一年半,伊就沒有去公司了,僅是謝忠奇向伊借錢,伊不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像趙素月管帳,楊仁嵩開票,伊都沒有跟他們接觸。再者,伊在藍金裡面並沒有做業務,伊承認伊是教育長,但只是根據謝忠奇指示才上台去講地球暖化及垃圾變黃金等拯救地球的內容,伊並沒有做過藍金公司的總經理。是謝忠奇拿跟洪百里合作的資料給伊看,說賺了很多錢,所以伊把錢借給謝忠奇,自己也成為受害人(見原審子2卷第2頁反面-4頁)。其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游麗珠及其他共同被告有以藍金及其他公司名義對外資借而支付利息,但該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約介於18%到20%之間,就最高法院過去有關重利罪之案件所為之判斷,尚認為超過20% 之年利率不認為構成重利罪,更何況民法規定年利率20% 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所以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支付之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合。謝忠奇、楊景雲於95年間,係以為佑寧公司之債權人善後為名,央求游麗珠至佳麗芙公司幫忙,游麗珠擔任藍金公司教育長之動機係為佑寧公司之善後,本案「會員」中,僅有序號J007、J008(即李素貞)、J034(即陳純美)係由佑寧轉單的客戶外,其餘投資人並無游麗珠推薦或招攬,故游麗珠實係受害人,並非參與非法吸金之行為人,所謂「自展額」亦與游麗珠無涉。依趙素月所計算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所示,游麗珠應可領取97年4、5、6 月份之薪水、自展額、組織額,而藍金集團有關薪水、獎金之發放,均係依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所提供之EDI 轉帳系統匯入員工及會員指定之帳號,然遍查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4月18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並無97年4、5、6、7 月份有匯入被告游麗珠帳戶之交易紀錄,則趙素月上開所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其可信度及真實性即令人懷疑。與洪百里生技公司之合作及入股實際決策及主導者係同案被告謝忠奇,而楊景雲、陳効亮負責執行。並以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可獲利為由,致游麗珠因此受謝忠奇、楊景雲之誤導,及考量佑寧事件之善後而參與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工作。況自96年6 月起,游麗珠因牙齒問題,即未再擔任講師一職,後幾經住院,更鮮少出入藍金公司,此有游麗珠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資為證。楊景雲、陳効亮供稱游麗珠係負責藍金公司之財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其他同案被告中,雖有部分供稱游麗珠負責財務,然渠等均係聽聞,並非實際參與集團內財務之運作,故不可能知悉何人負責財務,自不得作為游麗珠不利之認定 (見原審子1卷第219-223頁反面、2卷第4、46-47、142-149頁)。 叁、被告劉智明、趙素月亦均否認「事實欄貳」所載之幫助非法吸金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被告劉智明辯稱伊於開立公司只是擔任總務,工作內容為水電、維修電腦設備等單純行政業務,並未接觸公司投資業務,伊並非負責人及業務員,未參與實行或幫助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行為,更未取得公司之盈餘分配或業務獎金與佣金,應無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原審認定幫助犯亦未說明理由。 被告趙素月則以伊係經104 人力銀行仲介至藍金等公司應徵工作,負責公司帳務登載、會計表冊製作及薪資核算等工作,惟伊對於公司經營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情事均無所悉,任職期間亦僅在公司內部依主管指示承辦會計事務,不曾與投資人有所接觸,每月所得薪津僅為固定薪資,未曾分配取得任何佣金及獎金,故應無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置辯。肆、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亦均否認「事實欄叁」所示之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並分別答辯如下: 被告楊景雲辯稱有關藍金公司增資之事實,伊完全沒有參與,且伊於97年5、6月才接任董事長,與起訴書之公司增資事宜無涉,故無違反公司法等罪之可能云云。 被告陳効亮辯稱:「這部分是謝忠奇指示辦理,我不知道他為何轉帳或是做什麼用,他好像有交代楊仁嵩轉帳,錢的進出我不會管」、藍金公司3500萬元之增資款項,是要轉投資新成立之開拓公司,招募之投資款項3500萬元,有實際匯入開拓公司,故無虛增資本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之用,更未有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發還股東等不法情事云云。 被告游麗珠辯稱:就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沒有指示要將錢領出轉到哪裡(見原審子2卷第3頁反面)。 伍、「事實欄壹」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有關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認定: ㈠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 ①降低風險中介 (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②期限中介 (Maturity Intermediation):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③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④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⑤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亦即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以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 ㈡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㈠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㈡再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㈢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 (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 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㈣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也為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 (參許嘉棟,臺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 。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 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已明確指出:「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亦非無研求之餘地」(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另有認為: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 本案中,認定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以附表貳之五所示之7 種合約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㈠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5年2月間至97年9月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在2.020%至2.825%之間,此有該5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 (見A7卷第76-92頁)。 ㈡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以事實欄壹、附表貳之五所示之「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7 種合約,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即約為 18.25%至20%不等,有附表貳之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證 (換算公式亦詳見附表貳之五) 。足見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又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同案被告謝忠奇及被告游麗珠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層級) 」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理」、「經理」... 、「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 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7,300 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則由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為 800元至 2,500元不等;此外,同案被告謝忠奇就集團全省業績(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 1,100元之「組織額」,而同案被告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 元之「組織額」;另被告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 元之「組織額」,而被告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 元之「組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此等情事,亦詳如附表叁之三、附表肆之一所示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更可見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㈣況且,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忠奇及被告楊景雲等人,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3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925萬6千元,則有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其他事證,則另詳下述),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利息」等「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㈤另外,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證稱「( 問:投資人究係投資開立公司建廠資金,亦或向開立公司購買住宿券?) 據我所知,謝忠奇、游麗珠經營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開始虧損,謝、游二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乃利用開立公司以投資處理有機廢棄物建廠名義吸引大眾投資,公司大部分投資人的資金,都用於『後金補前金』,即將新加入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用以支付先前投資人之本利,因此開立公司並末將投資人投資處理有機廢棄物廠的資金實際投入建廠...」(見G6卷第16-25頁)。證人即被告楊景雲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公司尚未賺錢,所以以後金還前金的方式作為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來源」 (見P4卷第90-95頁)。另證人即被告劉智明於警局詢問時,亦證稱:「(問:據你所知上述4間公司收入來源為何?收入多少?) 除了藍金與仁橋公司目前已無正式營運,開拓與開立公司是以招募會員投資之方式賺取收入,公司收入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玟寧亦於警詢時坦承: (問:藍金公司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如何運用該款項?) 要還本金及紅利,未還款的本金用來蓋工廠(見A1卷第53頁)。再者,於同案被告謝忠奇(自稱謝志堅)辦公室查扣之「收支平衡表」(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202頁)亦顯示,集團係將各組織所吸收之資金記載為收入,而該等吸金收入主要係用於支應各組織之先前參加者之「旬獎」及業務獎金等支出,而所謂「旬獎」即該集團每月匯予先前參加會員之本利,並據證人即被告趙素月、王臺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分見A7卷第155頁、B3卷第263頁),亦可知該集團係藉由「以後金還前金」始得勉強維持收支之平衡,並掩飾無實際獲利來源以致資金短絀之運作方式。是以同案被告謝忠奇以及其所轄集團之上揭「利息」報酬,均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實際上並未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其等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已構成「顯不相當」,應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等雖有辯稱:一般金融機構發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利率亦有達20%,或公教人員退休之利息亦高達18%,則藍金公司對外屬民間借貸,利息為 18%,顯見並無顯不相當云云,惟銀行利率之訂定有前述之考量因素或有國庫補貼以資因應,自無從純以利率之比較以認定是否達顯不相當,況本案吸金行為,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而係以後金支應前金之利息,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對外吸收資金,已如上述,自應歸納於顯不相當要件之範籌,附此敘明。㈥至於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答辯稱:銀行法第29 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係一抽象之法律概念,於適用時,應參酌其他相關法律之規範,避免過度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及民事法律關係契約自由之指導,故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 20%為限制云云。然最高法院雖曾認為,事實審法院應就行為人所支付給投資人之紅利是否有逾越民法第 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事實加以調查等語(見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 。惟以最高法院過去以來的判決,實際上大多數判決已經認為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 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有謂:「... 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92年度台上字第2433 號判決) 。且在許多案件,最高法院就被告所提出約定或給付利率「未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百分之20上限」的上訴理由,多認為並不足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亦即支持二審所採「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之見解 (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等判決)。此外,在行為人約定報酬「僅約年息 20%」之案件,最高法院亦有明確指出:「原審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標準,遽認被告2 人所為核與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有間,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見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況本件約定之利率縱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亦應認定被告等已有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是以,被告游麗珠等及其等辯護人答辯稱「顯不相當」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20%為限制云云,自不足取。 再者,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附表貳之五所示「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7 種合約以招攬投資人「資借」款項等情,則有如附表貳之五「證據及出處」等證據可佐。並且,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自95年2 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0人 (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3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925萬6千元,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此有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扣案「行政部門客戶資料」 (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225-287頁) 在卷可稽,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詳載「會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日報日期」(即合約日期)、「本次業務」、「利潤撥款帳戶號碼」、「帳戶姓名」等「會員投資」明細資料,復據證人羅鈺蓁(原名羅曼云)、嚴小鑾、楊朝榮、朱小明、張烈忠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所載資料與其等投資之情形相符,而且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上所載之「本次業務」,亦確係招攬其投資之人等情明確(分見原審甲14卷第165-170頁、甲15卷第101-105 頁反面、205-208頁、甲16卷第77-82 頁)。並亦有相關之合約書可為佐證(詳見附表貳之六所羅列),故該等「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應可採信,可據以認定。 ㈡至於因投資時間較早,而已領取本息完畢,或已另行解約等因素,致未列載於該扣案「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之投資人及相關投資情形,則有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投資合約書」,以及附表肆之三所示的「佳麗芙會員名單(01)」及相關供述證據,亦足認定。 被告楊仁嵩就事實欄壹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雖否認與同案被告謝忠奇共同參與上揭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95年2 月間起,由被告楊景雲擔任佳麗芙公司負責人;復以被告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陳効亮復擔任開拓公司負責人等情,又其等分別登記持有之股份均有附表貳之三所示之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於該等公司登記資料中,並分據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等人分別於「股東會議事錄」等處簽章,並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另該等公司並有開設相關帳戶供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帳戶明細及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楊景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問:藍金集團之吸金行為如何分工?) 由謝忠奇及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即藍金公司投資會員產業理財專案》,交由我在藍金、佳麗芙、開立、開拓、瀚松、菘磊等公司公告實施,謝忠奇、游麗珠再以顧問、教育長之身分督促幹部向不特定民眾招募會員,達成募集資金之目的,再將吸金所得匯入藍金公司之帳戶,其後再由謝忠奇、游麗珠決定如何分配利益給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游麗珠負責藍金公司之教育訓練並擔任藍金公司之教育長... 我負責藍金公司對外聯絡事宜及游麗珠及謝忠奇的聯絡窗口,公司的大小事務幾乎都是游麗珠及楊仁嵩處理,例如公司的水電、租金等;陳効亮負責帶領藍金公司之新會員至臺中縣外埔鄉有機肥料處理廠參觀導覽解說,我、游麗珠及洪百里也會負責工廠的解說... 楊仁嵩係游麗珠在藍金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協助游麗珠管理財務 ...林威辰擔任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講師... 而藍金、開立、開拓公司之銀行帳戶、印章都由我保管,由游麗珠負責運用,並由楊仁嵩及總會計趙素月2人專責協助處理」等情明確 ( 見P4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臺鳳於偵訊時所證:「(問:陳効亮說他是掛名的負責人?)他是公司的法定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謝忠奇,他在交給陳効亮、游麗珠、楊景雲推動業務」等語相符(見B3卷第262頁)。 ㈢另依扣案之「業績獎金」紀錄,被告楊景雲 (職稱:董事長)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紀錄,97年4月份是總件數2915件乘以每件100 元而有291,500元之「組織額」業績獎金;97年5月份是總件數3230件扣減教育長的43件,剩餘3187件,乘以每件100元而有318,700元之「組織額」業績獎金;97年6 月份以相同之計算方式而有297,100元之組織額業績獎金(分見原審甲8 卷第41-45頁反面)。同樣的,依卷附扣案之「業績獎金」紀錄,被告陳効亮(職稱:董事長)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紀錄,在97年4月份是總件數2915件乘以每件250元而有728,750元之的「組織額」業績獎金,同年5月份是3187件乘以每件250元而有796,750元之「組織額」業績獎金,以相同之計算方式,97年6月份之業績獎金為742,750元(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又依扣案於96年12月6 日經被告陳効亮具名簽收之「證明單」 (影本見P21卷第89頁),其上復有載明「茲收到鑽石壹顆從 12/10薪水中扣除」之字句,且金額達19萬6千餘元。另根據扣案被告陳効亮「96年3月薪資明細」及其申請補發業績獎金所記載之內容 (P21卷第91頁),其除領取底薪4萬元以外,被告陳効亮還有領到組織額獎金4萬1,200元,且其向同案被告謝忠奇申請再補發業績獎金2萬600元,亦可見被告陳効亮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已遠超過4萬元之底薪。此外,並有如附表叁之三、附表肆之一所示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於前揭集團確有領取高額「組織額」獎金之事宜,若非其2 人共同參與本集團吸金之決策及實際運作,豈有可能在未直接招攬投資之情形下,仍能領取如此高額之業績獎金? ㈣就被告楊景雲部分尚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被告楊景雲另於偵查中已坦承:「 (問:投資人究係投資開立公司建廠資金,亦或向開立公司購買住宿券?) 據我所知,謝忠奇、游麗珠經營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開始虧損,謝、游二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乃利用開立公司以投資處理有機廢棄物建廠名義吸引大眾投資,公司大部分投資人的資金,都用於『後金補前金』,即將新加入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用以支付先前投資人之本利,因此開立公司並末將投資人投資處理有機廢棄物廠的資金實際投入建廠,而公司會給投資人住宿券,主要目的是為了取得投資人的信任」 (見G6卷第16-25頁);「因為公司尚未賺錢,所以以後金還前金的方式作為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來源」(見P4卷第90-95頁)。「(問:如何招攬會員?) 延續以前佳麗芙公司的會員,聽我講收有機垃圾變成有機肥料的過程,借款集資」;「(問:會員的資金誰收受?)都匯到公司的戶頭,南部匯到合庫南高雄,北部的是太眾信義分行,帳戶都是藍金公司。佳麗芙帳戶是合庫民生分行」;「(問:開立如何找人集資?)也是藍金公司的模式」;「(問:招攬會員借款內容?)每個單位3萬6,一個月一期,前面的15期乘上1500,後面的3 期乘上8100,總共18期。利率接近20%」;「(問:有無保本?本金到期是否逐月還給客戶?) 是。每月本金剩息一起分攤還。但大都是集中在最後三個月」等語 (見B2卷第328-332頁)。就前開供承就同案被告謝忠奇及被告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交由其在藍金、佳麗芙、開立、開拓、瀚松、菘磊等公司公告實施等情,亦有卷附以「董事長楊景雲」或「董事會楊景雲」名義發佈之「業務獎勵辦法」、「業務同仁快速晉升辦法」、「重大行政措施」、「各營業處業績獎金計算辦法」、「業務競賽辦法」、「業績競賽得獎名單」、「各營業處徵員共同守則」、「全省業務大會實施辦法」... 及參廠前三日應向總公司完成報備等各項行政及吸金業務措施之公告在卷可稽(見B1卷第86-93頁、B3卷第36-37、258- 258之1頁、P21卷第112-181頁、甲8卷第11-34頁),而且其所載日期,並係自95年年初起至97年7月18日,亦可見被告楊景雲於95年年初起即已共同參與同案被告謝忠奇集團之吸金,並就前揭集團之吸金模式等完全知情。 ⒉被告楊景雲自95年2月即擔任佳麗芙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5年3月13日開設佳麗芙公司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藍金、開立等公司吸金款項之往來帳戶之一,並藉由該帳戶之EDI 轉帳功能發放旬獎或業績獎金等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回函及附件可稽(原審甲11卷第21-300頁),並據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在卷(見B2卷第331頁)。且於97年4 月7日至97年8月5日間,被告楊景雲並以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簽立悠遊網住宿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及委託銷售簽收憑證作為公眾投資開立公司之擔保 (參附表貳之五「開立合約K3」) ,此亦經被告楊景雲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承(見G6卷第16-25頁) 。亦可見被告楊景雲係共同遂行該集團吸金業務之人。 ⒊另證人洪百里復亦證稱:「外埔廠交給藍金公司後是楊景雲在現場處理,至於他在那邊是什麼職位我不清楚,關於外埔廠實際運作的事情是楊景雲跟我接洽的,有時候他會傳達謝忠奇要找我談擴廠業務的事宜,但有關要買多少錢等細節是跟謝忠奇談」等語 (見甲14卷第151頁),亦可認定被告楊景雲就該集團以洪百里生技公司外埔廠名義對外吸金之事,更有直接參與。 ⒋被告楊景雲本身確有直接介紹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即被告黃名薽於警局詢問、原審審理時 (分見A1 卷第84-89頁、原審甲2卷第44-48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許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7卷第140-156頁) 證述明確。 ⒌又依被告楊景雲辦公室的扣案資料,被告金業勤因投資人章麗娟投入6000餘萬,急需付款,而請被告楊景雲專案處理,被告楊景雲接獲被告金業勤之申請後,即批示:「30~100萬都可,票期希望1星期內」,此有該申請書可稽(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209頁正面) ,被告楊景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這(上揭批示)是我寫的,這是一個附註,是金業勤告訴我投資人希望他還有2000萬的款項要付,投資人說30萬到100萬都可以,請公司先代為處理30萬到100萬的金額」等情 (見原審甲15卷第187頁反面),此事證亦可見被告楊景雲確有共同參與上揭集團「會員」本利發放事宜,並有相關參與決定之權限。 ⒍另依扣案之藍金公司96年9 月份行事曆,復有記載「參訪工廠楊景雲」字樣(影本見原審甲3卷第213頁),被告楊景雲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問:上開行事曆還記載『參訪工廠楊景雲』,所指何意?) 因為我要帶領參訪工廠的人去外埔及彰化芳苑的工廠參觀。我陸陸續續有帶領員工或員工邀請來的人參觀工廠,因為地屬偏僻,我也要跟遊覽車的司機講路怎麼走」等語 (見原審甲15卷第188頁),自亦足稽被告楊景雲有負責帶領民眾至前揭「外埔廠」等處參觀導覽,以遊說其等投資、資借款項予前揭集團。 ㈤就被告陳効亮部分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坦承:「約於開立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約96年8月間) ,我應謝忠奇的請求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後來公司核准設立後,不久該公司即改由林威辰擔任負責人,我改任『督導』」;「開立公司於97年2 月間起,以要在宜蘭縣冬山鄉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及營運之資金需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訂有『開立合約書』,投資條件為每單位4 萬元,開立公司每月支付利息600 元、本金1,000元(總計1,600元),24個月要全數還本,前20期每單位還本利1,600 元,第21至24期每單位還本利 5,700元,並以小熊渡假村之渡假券作為擔保」;「投資人投資前述開立公司建廠,可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投資款存入開立公司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及我陳効亮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雖係我名下,但實際均由開立公司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均由我代表公司前往開戶的,有關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等詳情則係由謝忠奇主導財務部門運作,我不清楚各該帳戶存取款之詳情... 」;「投資人係要投資開立公司所經營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本公司約定每個月支付投資人本息,住宿券係做為擔保品,就我所知主要原因係發行悠遊網之小熊公司與開立公司間有債務關係,但詳細的債務詳情我則不甚清楚,有以住宿券作為債權抵用,投資人並非向開立公司購買住宿券」等語明確 (見G6卷第138-143頁)。核與卷附扣案之96年3 月之被告陳効亮薪資明細,其職稱確為「督導」,更領取相關之「組織額」 (影本見P21卷第91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亦證稱:「95年後陳効亮就接總經理」、「 (問:陳効亮說他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你跟謝忠奇?) 他是掛名的沒錯,可是他是總經理」;「(問:陳効亮做什麼?)參觀工廠也是他帶的。全省的業務也是他跑的」等語(見A4卷第23頁);復證稱「全省的業務是陳効亮在負責...」、「(問:洪百里股票是用送的還是買的?) 有買有送。是會員才能買股票...怎麼配股要問陳効亮」等語明確(見A5卷第154-162頁),是依游麗珠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効亮自95年起即已擔任前揭集團之「總經理」,並負責全省之業務事宜,參諸被告陳効亮上開自白內容,當可認定陳効亮就前揭集團之經營模式應係知情,且除了擔任名義負責人外,亦有以「督導」名義等參與該集團經營之情,當可認定。 ⒉被告陳効亮自96年1月間至97年3月間亦擔任藍金公司之董事長,且該期間內以「藍金合約」(K1、K2)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資借合約,進行吸金行為 (參附表貳之五)。此外,被告陳効亮於97年7月15日遭羈押前,於集團內亦負責組訓業務人員、帶早會、精神講話、講課、帶人參觀工廠、介紹投資內容等招攬投資相關事宜,除為被告陳効亮所供承外 (分見B2卷第333-336頁、A4卷第116-118頁、A7卷第13-16頁、P7卷第165-172頁、原審甲2卷第136-14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09頁、B2卷第332頁) 、證人即被告文智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38頁) 、證人即被告黃銀雪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42頁),分別證述明確。核與卷附96年9 月的該集團行事曆資料,亦記載係由被告陳効亮擔任說明會、新生訓練的主持人或主講人(見原審甲3卷第213頁),被告陳効亮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經理會議大概是在做業績檢討,是經理以上會參加,說明會是我們邀請洪百里來做技術的講解,我是做引言人,來介紹洪百里技術的背景。新生訓練是對公司新進人員或是對這個事業有興趣的人,要進來當業務人員的人即替公司招攬投資者的人,講解公司的規矩及制度...」(見原審甲15卷第190-191頁)。另依據扣案文件,於97年6 月的「二聖營業處符合名單」亦記載「『陳董』答應黃麗潔做100 單贈送10張開立股票給客戶」(影本見原審甲8 卷第39頁)。均足稽被告陳効亮對於前揭集團吸金業務人員之訓練及獎酬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 ⒊另證人即「藍金合約」(K1、K2)之「鑑證律師」李慶豐於原審亦證稱:「之前見過謝忠奇、陳効亮,他們委託我,說有些契約在中南部簽立,站在總公司立場,怕有些業務人員對契約有不實的地方,所以彙整送到總公司,希望由第三者律師來見證...」;「(問:你是否有簽立此份『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 有。藍金公司陳効亮表示他們公司有確實如契約書記載做其他投資工作,為了表示他們對於這些有確實進行及執行,他有把資料提供給我們,委託我們保管」;「 (問:這份『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是誰跟你磋商訂定的?) 藍金公司的謝忠奇跟陳効亮把裡面的稿擬好,我在文字上有做修正,之後雙方就簽約了...」等語明確(見原審甲15卷第84-85頁),亦足稽被告陳効亮就該集團合約之擬定等事宜,亦有共同參與。是被告陳効亮猶執詞辯稱其為公司名義上股東云云,乃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就被告楊仁嵩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㈦第167頁背面、194背面-195頁) ,復有下列證據可憑:⒈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 楊仁嵩則是負責游麗珠所交付的事項及開票匯款等事項」;「 (問: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等公司之財務表單及電磁紀錄是由何人控管?)...比如謝忠奇指示楊仁嵩匯300 萬至某人戶頭,楊仁嵩會再向游麗珠確認過後才會執行;有關公司財務的機密資料都是由楊仁嵩負責保管,他是游麗珠最信任的人」(見A1卷第37-43 頁);「「(問:存摺印章等東西誰保管?)游麗珠跟楊仁嵩保管」;「游麗珠跟楊仁嵩要領錢或開票,都已經將票開出去後錢也領走,事後再以我負責人的名義補簽我的名字」;「 (問:你的意思是公司97年時印章存摺都是楊仁嵩保管處理?) 是。一直以來都是他跟游麗珠處理。我個人公司的大小章頂多只是當天用印會交給我,其他都是楊仁嵩保管」 (見A4卷第106-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問:存摺印章等東西誰保管?) 有時候在楊景雲有時候在楊仁嵩」等語(A4卷第116-118頁) 、證人即被告劉智明於偵訊所證:「庫房就是帳房在復興北路靠近民生東路口... 楊仁嵩在那裡上班,他負責總管帳務」 (見B2卷第319-323頁)、證人即被告林威辰所證:「(問:藍金、開立開拓的資金是誰在管理?)游麗珠,我事後有去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去處理跳票善後,銀行說都是楊仁嵩在跑銀行」等語(見C1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 ⒉次查,扣案之97年4至6月份薪資紀錄,被告楊仁嵩之職稱為「總務」,每月薪資雖僅有45000元(影本見原審甲8 卷第41-45頁反面)。但依卷附被告王臺鳳書寫之文件,其中有記載「洪百里獎勵及認購之股票,張數及客戶過戶明細已交與楊仁嵩,請迅速交接處理」(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118頁)。又開立公司於96年8月購買宜蘭冬山鄉東興段605、606 號建地作為龍德廠用地,係由被告楊仁嵩與地主何漳儒簽訂買賣契約書且以被告楊仁嵩的支票及洪百里公司的支票支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450萬元,另外由被告陳効亮代表開立公司簽發CH0000000號本票給地主何漳儒(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87-92頁) 。另根據扣案同案被告游麗珠之指示文件,其中指示內容為「仁嵩:這是黃維和之客戶名單請優先發」、「若不足黃姐個人稍後」、「向洸熙明天急15萬請優先處理」(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394頁)。被告楊仁嵩於原審亦供承「 (問:根據扣案資料,有人指示你優先發放黃維和客戶的款項,指示內容為『仁嵩:這是黃維和之客戶名單請優先發』、『若不足黃姐個人稍後』、『向洸熙明天急15萬請優先處理』,是何人指示?) 這份資料應該是游麗珠的筆跡,游麗珠是有跟我指示這部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指示她來指示我。我應該是有照她的指示優先處理」(見原審甲15卷第194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此等事證,均可見被告楊仁嵩就前揭集團之經營,乃至於本利之發放等事項均有參與,且有相當之處理權限。⒊復查,被告楊仁嵩自承:應謝忠奇之要求,於佑寧公司案件期間及本案期間擔任仁橋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見原審甲15卷第193頁),核與仁橋公司營業稅稅籍等各項登記資料相符(見P16卷第225-228頁、原審甲7卷第11-17頁反面),是此情自堪認定。又被告楊仁嵩於96年1月至9月間,即前揭集團以佳麗芙或藍金合約吸金期間,以仁橋公司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密集自佳麗芙、藍金公司取得集團所招攬之資金,持續計55筆款項,金額逾6000萬元,有該等帳戶資料可稽(見B2卷第118-144頁、P17卷第186-192頁、原審甲11卷第21-300頁) 。此外,被告楊仁嵩另於96年4 月24日依謝忠奇之指示,而自藍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鉅額現金1000萬元,有銀行交易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甲14卷第56、69頁),並經被告楊仁嵩供承不諱(見原審甲15卷第194頁反面)。嗣後,被告楊仁嵩接續於97年2月至8 月間,即上揭集團以開立合約吸金期間,再以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頻繁自開立公司取得資金,前後計53筆款項,金額逾1900萬元,亦有交易資料可稽(分見B3卷第109-111頁、B4卷第94-100頁反面) 。再者,被告楊仁嵩亦應謝忠奇之要求,於佑寧案件公司期間及本案期間擔任禾鴻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禾鴻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並經被告楊仁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 (分見原審甲15卷第37-51頁、第193頁) ,而卷附銀行交易資料顯示,佳麗芙公司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6年5月28日至97年7月24日期間,經常有每次數十萬或數百萬之款項(見原審甲11卷第63-259頁),流入禾鴻公司董事長王經宇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禾鴻公司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禾鴻公司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見原審甲15卷第37-51頁王經宇任職紀錄、甲9卷第243頁之帳戶資料、甲12卷第100 頁被告楊仁嵩匯款單、甲9卷第213頁之帳戶資料) ,證人王經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因禾鴻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而與謝忠奇之集團有上開資金往來之情事等語 (見原審甲15卷第110頁)。又被告楊仁嵩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96年8月1日至96年9 月11日有前揭集團之會員、藍金公司、趙素月等,存或匯入款項,而楊仁嵩該帳戶在96年9 月11日匯出1000萬元及1050萬元至禾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禾鴻公司該帳戶於96年9月14日及17日提領出6000 餘萬元,亦有該等銀行之交易資料可稽(被告楊仁嵩帳戶資料見原審甲9卷第186-192頁;禾鴻公司帳戶資料見原審甲10卷第30-32頁) 。前開禾鴻公司與被告楊仁嵩有鉅額資金往來等情,亦經證人王經宇證稱係因謝忠奇推薦楊仁嵩擔任禾鴻公司監察人,而以其監察人身分及前開資金流向方式參與該公司之增資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10-111頁) 。是以,被告楊仁嵩擔任仁橋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所管控之仁橋公司銀行帳戶,或以其本人之銀行帳戶,與同案被告謝忠奇共同從事吸金款項之調度事宜,被告楊仁嵩實則身居集團總管帳房之要職,負責集團所招攬資金之收存、領取、匯撥、寄名投資等核心職務,其事證亦屬明確。 ⒋另證人即「藍金合約」(K1、K2)之「鑑證律師」李慶豐於原審證稱:「... 而在做契約見證工作當時,我見過楊仁嵩,楊仁嵩負責把契約彙整給我,由我做契約見證的工作,楊仁嵩每個月也會計算一共見證了幾份契約,由我們事務所跟楊仁嵩請款」;「 (問:這份『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是誰跟你磋商訂定的?) 藍金公司的謝忠奇跟陳効亮把裡面的稿擬好,我在文字上有做修正,之後雙方就簽約了。楊仁嵩有把盤錦公司股票還有洪百里公司的合約書、匯款單再送交給我」;「應該是楊仁嵩有送過,其他由他們公司小姐也有送過,楊仁嵩到事務所除了有送過合約書,另外藍金公司也請他送匯款及簽約的契約書及股票來事務所」(見原審甲15卷第84-86頁) 。當足認被告楊仁嵩就該集團吸金合約之彙整、交付「鑑證律師」等事宜,亦有共同參與。 ⒌從而,被告楊仁嵩既有參與集團之經營,乃至於本利之發放等事項均有參與,且有相當之處理權限,足認其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於本院自白既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㈦被告林威辰部分復有下列事證: ⒈被告林威辰於原審坦承:「 (問:根據各營業處的業績資料,臺中山燁的客戶王碧霞、林淑娥、林雅玲、胡佳琪... 蘇英芳等人的業務人員是你,則這些客戶加入投資的業績獎金,你和鄭麗紅如何分配?《提示B1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 當初我跟謝忠奇說這些業績獎金全部都再轉投資進去做為設廠我自己的投資款,這些人是我的朋友,他們之後也有投資藍金公司,他們會投資是因為我跟他們介紹他們才投資的...我大概會領到他們投資款的 10%做為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謝碧榮證述:「我係要投資開立公司所經營之有機肥料廠,該公司約定要每個月給我本息,根本與住宿券無關。且公司在臺中縣外埔鄉設廠後,賴永富曾經開車帶我前往參觀,林威辰曾在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作業流程,97年7 月24日芳苑廠之開工典禮林威辰亦曾在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作業流程及公司前景」等語相符(見G1卷第48-50頁) ,復有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可佐,其中以被告林威辰為「本次業務」之投資人包含王碧霞、林淑娥、林雅玲、胡佳琪... 蘇英芳等26人,此等投資人簽訂之藍金或開立合約達34件,金額達3千5百餘萬元(詳見附表肆之四、肆之五所示之事證),足認被告林威辰自96年2 月10日起即已參與藍金合約之招攬業務。再依卷附扣案之「97年4 月11日同意書」,其上並有記載「茲同意臺中營業處林威辰提議於4月11日起至4月15日止,業務人員累積達成200 單位者,除原獎勵措施外,額外敘獎新臺幣20萬元」等內容 (影本見P21卷第90頁),可知被告林威辰確有參與投資業務推廣之事宜。另被告林威辰亦有在「謝碧榮」之投資紀錄及分公司為「臺中山燁」的「開拓換股憑證簽收單」上簽收,此有該扣案簽收單 (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315頁),並為被告林威辰所供承(見原審甲16卷第84頁) 。且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開立公司96年8月間設立,設址於臺北市○○○路○段0號8 樓,公司於臺中市設有經銷處,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見G6卷第138-143頁) ,亦知被告林威辰係以其臺中市忠明路之上開15樓辦公室作為開立公司於臺中市之經銷處。 ⒉被告林威辰復於97年1月間起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長(詳附表貳之三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又於96年12月間至97 年9 月間以開立合約(K3、K4)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該等合約( 詳附表貳之五所示之事證) 。雖被告林威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就在97年4 月16日,指示楊景雲來我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5樓之1的辦公室來與我簽立委託協議書,內容為承諾由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倘若開立公司有任何不法情事,都由楊景雲承擔等協議」(見G6卷第148-157頁),並提出該委託協議書1紙為證(見G6卷第158頁,同影本原審甲1卷第196頁),惟被告林威辰既自96年2月10日起即已參與藍金合約之招攬業務,對於該集團所從事以顯不相當報酬招攬投資之事,已知之甚詳,卻仍願意自97年1 月間起擔任該集團所屬開立公司之董事長,自96年12月間起以開立合約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該等合約,當不能以該所謂「委託協議書」所載,而卸免其刑責。 ⒊依據扣案之文件資料,業務人員黃維和97年8 月12日時因家中喪事,急需用錢,向公司申請優先發放業績獎金,被告林威辰於97年8 月14日批示「請處理辦喪事急需費用!」( 影本見原審甲7卷第393頁反面) ,亦足稽被告林威辰擔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於該集團內亦有相當之權限。 ㈧被告游麗珠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游麗珠以「游總」或「教育長」之名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之運作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①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的幹部、戴美娜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其中一家分公司菘磊公司的主管,我們都是游麗珠與謝忠奇的下線,所以游麗珠與謝忠奇開設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後,又將我與戴美娜納入旗下參與募資工作」、「當時游麗珠與謝忠奇因為佑寧生物科技公司遭法辦,找銀行信用良好且可以控制的人員,當時鎖定公司我及楊景雲、林威辰等3 人,因我的信用最好,所以先由我當藍金公司的人頭,後再轉移給楊景雲,後由游麗珠與謝忠奇說服我,以獎金與底薪為條件由我先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問:藍金公司、開立公司與開拓公司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是由何人負責運用?)是游麗珠在負責,據我所知楊仁嵩與趙素月(會計)2 人是專責替游麗珠在處理銀行帳戶事務」(見P7卷第87頁反面-88 頁反面)。 ②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初謝忠奇、游麗珠另行成立開立公司,後因遭人檢舉被貴局高雄海調處調查,謝忠奇、游麗珠為規避調查,乃商議以委託協議書方式,由我委託謝忠奇擔任開立公司顧問、游麗珠擔任心靈講師、陳効亮擔任藍金公司董事長、林威辰擔任開立公司董事長,實則謝忠奇、游麗珠是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忠奇為悠遊網公司的執行董事長,我們都稱呼他為『執董』,謝忠奇負責主持悠遊網公司每個星期的早會、幹部聚餐及對外業務,游麗珠則負責公司教育訓練業務及財務主管,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所以公司人員都知道謝忠奇、游麗珠才是悠遊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G6 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以證人身分證承:「(問: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掛名負責人,為了取信大家,傳票報表都是游(指游麗珠)審核後以我的名字蓋章出去」、「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指游麗珠)決定,財務他管的,人事也是他管的」、「(問:謝忠奇與游麗珠兩人工作如何分配?)謝忠奇屬於搖旗吶喊的人就是精神領袖,其他的事情都交給游麗珠管理,財務跟權力都是游麗珠一把抓」(見A4卷第106-110頁)等語。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已證稱:「(問:藍金集團之吸金行為如何分工?)由謝忠奇及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即藍金公司投資會員產業理財專案》,交由我在藍金、佳麗芙、開立、開拓、瀚松、菘磊等公司公告實施,謝忠奇、游麗珠再以顧問、教育長之身分督促幹部向不特定民眾招募會員,達成募集資金之目的,再將吸金所得匯入藍金公司之帳戶,其後再由謝忠奇、游麗珠決定如何分配利益給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游麗珠負責藍金公司之教育訓練並擔任藍金公司之教育長... 我負責藍金公司對外聯絡事宜及游麗珠及謝忠奇的聯絡窗口,公司的大小事務幾乎都是游麗珠及楊仁嵩處理,例如公司的水電、租金等;陳効亮負責帶領藍金公司之新會員至臺中縣外埔鄉有機肥料處理廠參觀導覽解說,我、游麗珠及洪百里也會負責工廠的解說... 楊仁嵩係游麗珠在藍金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協助游麗珠管理財務... 林威辰擔任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講師... 而藍金、開立、開拓公司之銀行帳戶、印章都由我保管,由游麗珠負責運用,並由楊仁嵩及總會計趙素月2人專責協助處理」等情明確(見P4卷第91-92頁)。 ④證人即被告王臺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陳効亮說他是掛名的負責人?)他是公司的法定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謝忠奇,他再交給陳効亮、游麗珠、楊景雲推動業務」等語明確(見B3卷第262頁)。 ⑤是依上揭證人證言,則被告游麗珠係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掌控集團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宜,即甚明確。 ⒉復就集團財務而言: ①藍金公司更設有被告游麗珠專屬之「應付薪工─教育長」、「同業往來─教育長」等會計帳戶,詳細記載代其子梁家徹繳付電話費、代其繳付電費及信用卡費等私人開支之紀錄,並可供其控管查對薪資、業獎、資金往來等帳載金額及內容,此有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審甲3卷第198-205頁反面)。 ②再者,被告游麗珠有權決定集團款項發放之優先順序,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扣案資料,有人指示你優先發放黃維和客戶的款項,指示內容為『仁嵩:這是黃維和之客戶名單請優先發』、『若不足黃姐個人稍後』、『向洸熙明天急15萬請優先處理』,是何人指示?)這份資料應該是游麗珠的筆跡,游麗珠是有跟我指示這部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指示她來指示我。我應該是有照她的指示優先處理」(見原審甲15卷第193、194頁),並有被告游麗珠該手寫指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394頁)。 ③證人楊仁嵩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景雲供稱游麗珠負責財務部分,她有無叫你做事?)她有叫我將款項匯到藍金公司,她叫我領錢拿給她或者匯到公司,要借公司錢」等語(見B3卷第247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臺鳳於警詢證稱:在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11樓(臺塑大樓後棟) 認識游麗珠,當時游麗珠一直介紹該環保產業是很有前景的未來產業,當時因為我質疑她投資款項投資人如何能知道是否有專款專用,她便出示公司帳戶存摺給我們看強調公司的財務是由她全權負責處理,要我們相信她等語 (參A1卷第102-10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游麗珠在公司做什麼?)我們去公司,她被稱為游總或教育長,她與謝志堅非常密切,我認為她應該與謝是公司的共同決策者,她通常都在公司,謝也會在公司但下午3、4點就不在,她也會審核旬獎的資料看帳」(見B3 卷第263頁)。 ⑤證人即被告賴永富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當時我有聽游麗珠說過,公司的財務都是由她在把關的」(見A1卷第343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誰是負責人?誰處理業務?)謝忠奇跟游麗珠,當時我以為是騙局,游麗珠她自己說她掌管財務,財務沒有問題,所有的開支要經過游的審核才能動支」(見A5卷第216 頁)等語,復於本院證述:96年底游麗珠向伊說很多開銷都經過她監管,可以放心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207背面-208背面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去公司?)我幾乎天天去」、「(問: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名字一直換,但那些人都一樣,我感覺謝忠奇最大,游麗珠管錢」、「(問:嘉義該案件都已經判刑了,為何還要繼續做招募會員吸金工作?)謝忠奇跟游麗珠都說沒有關係」(見B4卷第36-37頁)。 ⑦證人即被告蔡雪姬於本院證稱:游麗珠曾對大家說她很嚴謹,為公司的財務把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7、218背面頁) ⑧證人即被告林瑞珠於警局證述:錢是給謝執董謝忠奇及教育長游麗珠拿走分配等語(見A1卷第169-172頁); ⑨另有卷附註明「教育長銀行存款日報表」之97年3月5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甲8卷第72頁)。 ⑩依此等事證,亦可證明被告游麗珠有權監控、主導集團之財務運作。 ⒊就集團業務而言: ①本案被告游麗珠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上揭集團之事實,有下揭事證: ⑴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的幹部、戴美娜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其中一家分公司菘磊公司的主管,我們都是游麗珠與謝忠奇的下線,所以游麗珠與謝忠奇開設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後,又將我與戴美娜納入旗下參與募資工作」等語(見P7卷第87-90頁) ⑵證人施皓鐘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後來你在96年4月3日你又匯了180萬元?)因為第一次的180萬元從94年10月到96年3 月,我都有全數領回,所以我又繼續又匯180 萬元給藍金公司」;「(問:你這次投資是透過誰?)是游麗珠介紹的」;「(問:游麗珠的名片是誰給你?)她本人」;「(問:游麗珠是台北人,她到你們台南?)對,是到台南安平」;「(問:這張會員紅利明細表是誰給你的?)游麗珠」等語(見P5卷第68-69頁)。 ⑶證人向洸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游麗珠?)認識。在說明會的時候介紹產品認識的」;「(問:有無跟游麗珠聯絡?)很多次經常去,因為我下班就會去」:「(問:游麗珠在公司作什麼?)教育長,他對數據記得很詳細,我們投資多少會回饋多少記得很清楚。不用看黑板上的東西就可以直接講,進多少廚餘就可」;「(問:錢怎麼給公司?)有些直接匯款。有時後交給張馨文幫我轉交」;「(問:有無參觀工廠?)有。很多次。台中彰化,宜蘭也去」;「(問:有無聽說明會?)有」;「(問:除了游麗珠,有無他人跟你接洽?)講台上還有洪百里講話,說明會還有一個胖胖的,楊景雲、陳効亮都在場。但大多是游麗珠講的比較多,私底下都直接接觸,還送我魚乾油,我會問他產業好不好,投資可不可靠」等語(A5卷第160-161頁)。 ⑷證人林雪芬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借款給藍金公司?)有,200多萬。四次,72、36、72、100萬」;「(問:當初誰介紹的?)96年車禍生病,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公司看看,我去公司看的時候就是游麗珠跟我接洽,每次簽約也是游麗珠跟我接洽」等語(A5卷第156-157頁)。 ⑸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並證稱:「(問:參觀該工廠之觀摩會或說明會時,內容為何?)僅有工廠生產流程。若現場有提及投資計畫,則由游麗珠還有陳効亮解說,我只有在少數場合會提到獎金制度」等語(見P4卷第94頁)。 ②另有如附表肆之五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稽,當可認定被告游麗珠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上揭集團,且其於擔任教育長授課時,更有明確講述會員「資借」款項後之「回饋」、「紅利」內容。是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游麗珠並未推薦或招攬會員,其在授課時只有講述「地球暖化及垃圾變黃金等拯救地球」等內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被告游麗珠並有權分配業績予集團成員之事實,此業據證人金業勤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張羽買的兩個單位算是你的業績?)游麗珠會分配業績,如果放在我這邊他可以抽的到」;「(問:每何他《按:指投資人陳秋香》買的8 個單位也算是你的業績?)要問游麗珠」等語(見A7卷 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素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認識李瑞慈?)不熟。好像是游麗珠的朋友」;「(問:為何他的朋友掛在你的業績?)游麗珠掛給我,我不會拒絕,因為有股票」等語(A7卷第146頁)。此等事實當亦可認定。 ④又依卷附「集團業績」資料所載,並有註明:「97年1/15~1/25 游總獎勵板橋業務申報20單位業績(可累計),贈送盤錦股票1張...」(見原審甲8 卷第37頁)。另卷附「二聖營業處符合名單」,亦有記載「5 月17日於台中開會,游總獎勵5 月19日-20日做100單可另外獲贈Wimax股票10張」(見原審甲8卷第38頁),亦為明確。⑤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首先謝忠奇會先擬定很有說服力、很先進的投資計畫... 再以公司公告的方式向公司內部幹部宣達營運方式與方向,游麗珠與謝忠奇再以教育長與顧問的身分督促公司內部的幹部向不特定的群眾招收會員,達成募資的目的。當會員投資鉅額款項後,再由游麗珠與謝忠奇決定如何分配利益給公司的業務人員與幹部」等語(調查筆錄見P7卷第88頁)。 ⑥證人即倪椿璉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去過藍金公司?)有。才會知道游麗珠這個人,他們都叫她教育長且有管財務」、「(問:介紹蔡佩融等有無得到好處?)單子湊成一百張,3 萬6一個單位,湊成360萬,就送洪百里的股票10張。是游麗珠叫我們湊的」(見A4卷第103頁)。 ⑦則本案被告游麗珠不僅直接從事吸金犯行,其更以集團「總經理」之地位,決定並掌控吸金業績之獎勵政策。而且就其所招攬之會員「向洸熙」,其更可指示同案被告楊仁嵩應優先發放款項,亦業如前述。 ⒋再就集團人事招募、管理、訓練而言: ①被告游麗珠亦以「總經理」或「教育長」身分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人事權不是我們決定的,是謝忠奇跟游麗珠決定的」等語(見A6卷第203頁)。 ②又證人即被告王臺鳳於原審證述:「(問:根據扣案的出勤考核表,你在96年7月2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經常到公司出勤且有簽到紀錄,誰要求要簽到?你為何要按照出勤考核的規定而簽到?《提示甲7卷第288-3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游麗珠擔任公司總經理及教育長,她規定只要有到公司的人,不管是客戶或是業務都要簽名做紀錄,所以我們只要有到公司,櫃台的小姐會要求我們簽名,固定上班的或是偶爾到公司的人都要簽到」(見原審甲16卷第62頁反面)。 ③另證人林小萍於警局詢問時復證述:「因為我當初前去原想應徵該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 當時游麗珠她認為我很適合做電話行銷的工作,所以就跟我說會幫我安排座位,我隨時可以去公司上班」等語(見A3卷第143-14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誰安排你在公司有座位?)游麗珠。他是教育長」、「(問:教育長有給你們任何訓練?)星期六的說明會」、「(問:有教你們如何招攬業務?)當然有。他要我把人找進來,他在說明會的台上講」(見A4 卷第58-59頁)等語明確。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雪姬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問:怎麼分組?)不知道。游麗珠幫我們分組的」(訊問筆錄見A5卷第60頁);「(問:你去公司都是誰與你接洽?)游麗珠」(訊問筆錄見A7卷第152 頁);「(問:從你辦公室座位扣案的『開立生物科技會員申請書』、『藍金科技申請書』的主管欄位都記載為『黃彩菊』,為何如此?《提示甲7卷第183-184頁並告以要旨》)當時黃彩菊是我的主管,是游麗珠跟我說黃彩菊是我的主管」(見原審甲16卷第6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德宏於偵查中證稱:「(問:誰管理公司業務?)謝志堅。教育訓練是游麗珠」、「(問:游麗珠做什麼?)教育長,他會說產品有什麼好處,得到什麼好處」、「(問:如何投資本金利息怎麼計算誰講的?)也是游麗珠」等語(見A5卷第88-89頁)。 ⑦並有卷附「新人講座(任職未滿一個月者)」之公告內容,其中「如何邀約」、「如何開場白」、「說明的技巧」等即係由「教育長」(被告游麗珠)主講(見原審甲8卷第66頁)。 ⑧則被告游麗珠對於吸金人力之招募、教育訓練及考核等人事作業,始終掌有實權並居於主導地位,並有實際教導業務人員有關「資借」款項之本金、紅利計算方式等內容,應可認定。 ⒌至推展吸金業務不可或缺之獎金制度,亦係由被告游麗珠所參與主導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業績獎金怎麼分配?為何有的人說給投資金額的10%或3、4%或給股票?)各階級的業務獎金不一樣,這要問游麗珠,因為制度都是他是設計的。這些事情都可以問公司成員」、「謝志堅跟游麗珠,在每個營業單位,4 萬元各抽1千左右」(見A4卷第10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薽亦證述:「楊景雲請我去聽說明會是洪百里會說明廢棄物處理技術,及給我們看合作的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至於公司制度獎金的說明會是游麗珠在說明,大概是說獎金是投資人所繳資金約一成左右,詳細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見原審甲16卷第65頁反面)。而被告游麗珠依據其設計掌控之獎金制度,如卷附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等所載,有權領取包含「自展額」、「組織額」、民權等營業處之「回饋」…等各項豐厚之獎金及薪酬(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49頁)。 ③是被告游麗珠就集團吸金之獎金制度,從設計、決策、付諸執行均有參與掌控,並參與領取該等獎金之事實,當可認定。 ⒍有關於被告游麗珠從前集團所領取之薪資、「業獎」、「組織額」、「自展額」等獎金,以及相關支領、動用情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由被告游麗珠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列印日期:2008/09/18」、「日期區間:2005/07/29~2008/09/17」、「由電腦帳列印趙素月」,並記載集團應給付予「教育長」、「游總」之薪資及業獎,以及其支領情形等紀錄(見原審甲3卷第198-201頁)。 ②亦係由被告游麗珠所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內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會計傳票,係「梁家徹9 月份電話費」、「代教育長支付富邦刷卡款扣教育長薪」、「教育長信用卡費--電費」、「教育長永豐銀行信用卡費(扣教育長薪)」... 等付款事項(見原審甲3 卷第198頁、200頁反面、201頁) 。 ③由被告游麗珠所提出藍金公司「同業往來─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列印日期:2008/09/18」、「日期區間:2005/07/29~2008/09/17」,並記載集團與「游總」、「教育長」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及款項支用及獎金事項等(見原審甲3卷第201頁反面-205頁反面)。 ④被告趙素月製作之97年4至6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記載「教育長」之業績獎金等紀錄(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⑤「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記載該期間教育長之「自展額」、「副理組織」、「經理組織」、「總監組織」、「副總組織」…「民權回饋」等各項獎金金額(見原審甲8卷第49頁)。 ⑥證人趙素月於原審復證稱:「(問:藍金公司97年4 月、5月、6月之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是何人製作的,你是否知悉?《提示原審甲8卷第42-43、4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做的」、「(問:在表格上所稱之『顧問』、『教育長』是指何人?〈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顧問是謝忠奇,教育長是游麗珠」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7-198頁)。 ⑦至於被告游麗珠辯護人辯稱:依同案被告趙素月所計算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所示,被告游麗珠應可領取97年4、5、6 月份之薪水、自展額、組織額,而藍金集團有關薪水、獎金之發放,均係依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所提供之EDI 轉帳系統匯入員工及會員指定之帳號,然遍查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4月18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並無97年4、5、6、7月份有匯入被告游麗珠帳戶之交易紀錄,則同案被告趙素月上開所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其可信度及真實性即令人懷疑云云,惟查: ⑴由被告游麗珠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中,已就該集團應給付予「教育長」、「游總」之薪資及業獎,以及其支領情形等紀錄(見原審甲3卷第198頁以下),其中並有「彰化領現扣教育長薪」、「合庫民生領現- 扣教育長薪」、「藍金富邦敦化領現扣教育長薪」、「4/9EDI 周曼萍(扣教育長薪工)」、「台北(林昭洋) --林昭洋委銷51*40000=扣游總4月薪」等內容(詳細計算情形,見附表陸所示)。並可見被告游麗珠自前揭集團所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等均非從合作金庫民生分行EDI 轉帳系統匯入被告游麗珠名義之帳號,是故當不能以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匯入被告游麗珠名義帳戶之交易紀錄,即謂上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並不可採,辯護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⑵另雖同案被告趙素月所計算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與前揭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就部分金額有差距(如被告游麗珠5 月業獎,金額分別是3,245,734元《見原審甲8卷第43頁》、3,193,634元《見原審甲3 卷第200頁反面》),但此細微差距應僅為在實際發放時就若干細項再予扣除,而均無礙於此等證據之可信度,在此敘明。 ⒎此外,並有如附表叁之三、附表肆之一、附表陸所示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游麗珠於前揭集團確有領取高額「薪資」、「業獎」、「業績獎金」、「組織額」獎金之事實。其於本案犯行期間內,每月均可獲配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薪資、營業處回饋獎金、業獎、組織獎等各項豐厚之利益,期間內該集團至少須支付予本案被告游麗珠之薪酬高達3859萬餘元,而其實際取得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則至少達2793萬餘元(詳如附表陸所示之計算明細,以及相關事證),被告游麗珠辯稱伊於本案亦係被害人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若非被告游麗珠共同參與本集團吸金之決策及實際運作,則除了「自展額」獎金以外,則就其未直接招攬投資之投資人,為何仍能領取如此高額之業績獎金?⒏至於被告游麗珠另提出支出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務聯繫表、善後方案等書證,並辯稱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為前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謝忠奇、楊景雲亦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並不足以解免被告游麗珠本身之刑責。又被告游麗珠另辯稱伊因牙齒問題,即未再擔任講師一職,後幾經住院,更鮮少出入藍金公司,並提出被告游麗珠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證(上揭書證均見原審子2 卷第56-141頁),然上揭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僅能證明被告游麗珠曾於97年3 月23日至97年3月31日,及97年4 月16日至97年4月23日住院治療,其他則為門診治療,而上揭住院期間更均為期甚短,且依被告游麗珠於原審所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中,至97年8 月止,藍金等公司仍有為代付信用卡債務及給付薪資之情(見原審甲3卷第200背面、201頁) ,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指游麗珠)決定,財務他管的,人事也是他管的」等語(見A4 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游麗珠雖有生病就醫之情,然其均未曾解除其在藍金等公司之職權,是被告游麗珠所辯此節自不為採。 ⒐下列證人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游麗珠有利認定之理由: ①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嵩於本院雖證述游麗珠未管理公司財務,在偵查中所證拿錢給游麗珠或匯錢到公司,都是游麗珠私人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㈤第159背面、160頁) ,惟查,證人楊仁嵩所證此節,不僅與其於原審所證被告游麗珠曾指示其優先發給向洸熙金錢及被告游麗珠手寫指示單據等情不符,復與前述證人所證被告游麗珠確掌有藍金等公司財產主導權互相齟齬,是其翻供所陳自屬迴護被告游麗珠之詞。又證人賴永富雖曾證述:未見過公司開支傳票有游麗珠審核字跡等語,然證人賴永富未曾見游麗珠批核傳票字跡,乃因其未曾見過公司之支付傳票之情所致 (見本院卷㈤第210頁),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游麗珠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雖於本院證述:游麗珠應該沒有動用藍金公司資金之權利,公司擁有資金調度權者為謝忠奇,獎勵措施均是謝忠奇擬定。於偵查中指控游麗珠是因謝忠奇在訊問前交代伊,並問是要講謝忠奇或係游麗珠,而謝忠奇很少進公司,而伊與游麗珠有一些隔閡,所以伊才會講游麗珠云云 (見本院卷㈤第173-183頁),依證人楊景雲上開所證,似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游麗珠之證詞,係受謝忠奇指示所為。惟證人楊景雲於經本院詢問謝忠奇何時指示其為虛偽,經楊景雲供稱:98年2月12日偵訊前1、2 日受謝忠奇指示,伊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屬實等語之情(見本院卷㈤第182背面、183頁)。然證人楊景雲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即已證述: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是楊仁嵩及游麗珠在保管及運用等語(見A1卷第40頁),再參酌被告楊景雲於本院所稱:於98年2 月12日偵訊時講「一派胡言」後,所說游麗珠部分均是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4頁及背面),而證人楊景雲於98年2月12日有陳述「一派胡言」之言詞後(見A4 卷第108頁),仍有證稱游麗珠之業績是全公司最強」等語(見同頁),是以證人楊景雲於本院所指其於98年2 月12日證詞之真偽前後供述不僅不一,且有隨本院提問隨機應答之嫌,自不足據以推翻其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詞。而本院審酌證人楊景雲於98年2 月12日偵查中不利於游麗珠之證詞,不僅與其未受謝忠奇影響之97年12月22日警詢之證詞契合,復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游麗珠有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相一致,是其於本院所為翻供之詞,顯係於謝忠奇尚未到案之際,為被告游麗珠脫罪所陳,自非可採。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本院雖翻供改稱:藍金等公司事務係謝忠奇在處理,游麗珠未游說伊擔任公司人頭,財務專案是謝忠奇自己設計,游麗珠未參與,藍金等公司之人事任用權及人事調動權都是謝忠奇決定,游麗珠生病動手術後即未曾進入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㈤第92-99頁) ,然證人陳効亮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坦承其於偵查中確有不利於游麗珠之證言,則無論陳効亮於偵查中接受何種訊息,均係其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不利於被告游麗珠之供述。陳効亮雖於本院供稱檢察官訊問後去了解,與其所為不利於游麗珠之供述不符云云 (見本院卷㈤第100頁背面),然陳効亮果於98年2 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見A4卷第116-118頁) ,即已了解被告游麗珠未涉入公司運作,何以其於98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游麗珠有管理公司帳戶之不利供述(見A6卷第203頁),再參諸陳効亮於本院質疑其證詞時,即證述:游麗珠有做財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01頁),而陳効亮不利於游麗珠之證詞,復有前述證據可憑 (詳上開集團財務部分) ,足見陳効亮其於本院改證稱游麗珠未參與藍金等公司運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游麗珠之情,無足可採。 ④證人趙素月雖證述:不知道游麗珠有無審核傳票,任職期間沒有分配業績情事,旬獎資料做好後,不用給游麗珠過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6、148背面頁),惟證人趙素月已結證稱:旬獎資料行政部分給資料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48頁背面),是證人趙素月既係依公司內部所提供資料製作帳冊,無論其是否受有被告游麗珠口頭指示,亦均無解被告游麗珠在公司有調度資金及掌管財務事實之認定。則其上開所證,自亦不足認定被告游麗珠未為不法犯行。 ⑤證人許美惠證述:不記得贈送手鍊給游麗珠的時間,是因為他身體不好,而這種手鍊對女性還不錯,也不記得送手鍊後游麗珠是否就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102金上重訴14卷㈡第114背面、115、120及背面頁),是證人許美惠上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游麗珠是無有離開藍金等公司,如有離開及時間點,被告游麗珠及其辯護人據上開證詞辯稱自96年5 月即已離開藍金等公司之情,顯屬無據。 ⒑綜上,本案被告游麗珠實為吸金集團首腦之一,除擔任「總經理」、「教育長」職務外,並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且參與掌管公司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項,並藉由吸金業務之推展,獲取高額之薪酬,此有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並互核相符,而證人所言均係依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是被告游麗珠辯稱伊跟前揭集團並無關係、伊僅係考量佑寧事件之善後而參與藍金公司教育訓練之工作,相關證人之證述不實或為傳聞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游麗珠係全程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且居集團主導地位,直至97年9 月17日檢警搜索時,本院爰認定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為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詳細理由並詳見附表貳之四所示)。末查,被告游麗珠曾於102年7月5日、同年7月1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見本院102金上重訴14號卷㈠第172-179、187、188頁) ,然被告游麗珠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即解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辯護人,並表示新委任律師後,就調查證據之部分會有增減(見同卷第195頁背面) ,是被告游麗珠聲請調查自應以其委任盧穩竹律師後之調查證據範圍為準。而被告游麗珠於102年8月2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就證人陳効亮、趙素月、劉智明、楊仁嵩、楊景雲、賴永富、蔡雪姬、倪椿璉、黃名薽、許美惠部分,本院業已傳訊供被告游麗珠行詰問程序,而證人倪素貞部分,被告游麗珠已捨棄外(見本院102金上重訴14號卷㈡第129頁),其餘證人王台鳳、張馨文、李淑娟、陳秋香、張羽、韋德華、施皓鐘、周曼萍、胡建明、林小萍、張錦珠、金業勤、林雪芬、鄭德宏部分,因本案對被告游麗珠事證已明,自無另為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㈨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確有共同參與該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其等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復依附表貳之四所示之事證,爰認定其等就事實欄壹所示之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 被告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雖然否認為前揭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並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情事。然查: ㈠被告鄭麗紅部分: ⒈被告鄭麗紅自承:「林威辰所招攬的業績我是有分到一個單位500元的獎金,當初公司是說要補貼我500元獎金,因為他們那邊的業務也會賣我們的海洋深層水,算是總業務的補貼」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6頁) ,又證人即被告楊景雲亦於97年10月29日及97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鄭麗紅係藍金公司之臺中經銷商副總,亦為佳麗芙公司之副總經理」、「鄭麗紅負責幫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招募新會員」(見P4卷第90-95頁) ;「很多都透過經銷據點,如鄭麗紅是臺中的據地,佳麗芙跟藍金的會員會將款項交給鄭麗紅,鄭麗紅再匯給藍金」、 「(問:你們發放洪百里公司股票是怎麼一回事?) 是要送給會員,是鼓勵會員,感謝參與藍金階段性的借款設廠」、「 (問:什麼條件可以拿到洪百里公司的股票?) 都是拿給經銷商,由經銷商給給會員」、「 (問:所以你只交給經銷商黃至成、戴美娜、鄭麗紅這三人?) 對,經銷商他們自己再去面對會員」、「 (問:黃至成、戴美娜、鄭麗紅他們三人有帶會員到『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觀?) 有,他們要來就會通知我及陳効亮,之後我們就會引導他們來工廠並做解說,讓他們瞭解利息的發放方式」 (見P18卷第304-314頁),次查,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97年8 月1日偵查中結證:「(問:鄭麗紅呢?)她是我介紹跟謝忠奇認識的」、「鄭麗紅是召藍金的會員」(見P7卷第169頁) 。證人謝碧榮亦於99年1月27日證稱:「(問:本次投資除了賴永富外,還有無跟本案其他被告接觸?) 有,洪百里、鄭麗紅,鄭麗紅是他們的副總,他告訴我說賴永富說的是事實,且他們機構很大,他們公司的人會出來說明」等語 (見A7卷第119-125頁)。 ⒉復有扣案卷附藍金等公司通訊錄所載,「臺中山燁: 403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2」、「鄭麗紅0000-000-000」等內容,可知被告鄭麗紅係該處連絡人之一 (見A1卷第71頁),而「楊仁嵩0000000000 門號─電話簿資料」亦顯示出「鄭姐─鄭麗紅0000000000 臺中業務」之紀錄(參偵查A1卷第77-78頁),且被告楊仁嵩亦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其上開電話簿所列聯絡對象均係公司之員工或業務,該等人之身分及職務名稱均是伊所說明後由警察註記等語 (見A1卷第73-76頁、本院卷㈥第9頁) 。再者,依山燁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所載,其代表人即為被告鄭麗紅(見原審甲2卷第161-16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山燁」係被告鄭麗紅之公司等情明確(見A7卷第9頁)。 ⒊依上揭事證顯示鄭麗紅以「臺中山燁」作為藍金等公司營業處之一,並就「臺中山燁」營業處之吸金業績參與分紅,或就被告林威辰所招攬之會員分紅,則被告鄭麗紅有共犯銀行法之犯行已臻明確。至於附表貳之六會員明細「營業處」欄記載「台中山燁」之投資人欄未有被告鄭麗紅及被告林威辰所證:伊朋友投資係由謝忠奇指定掛在台中山燁等語,或縱被告鄭麗紅為開立公司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之辯解為真之情,亦不影響其係屬共犯之認定。而被告鄭麗紅所辯僅介紹謝碧榮與洪百里見面,磋商合資設肥料廠事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碧榮雖曾證述從頭到尾均是透過賴永富投資,未與公司其他人接觸云云,然證人謝碧榮所證此節,不僅與上開證詞齟齬,且被告鄭麗紅已自白得自他人招攬業務收取每單位500 元獎金,縱證人謝碧榮上開未與被告鄭麗紅接觸之證詞屬實,亦不足為被告鄭麗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臺鳳部分: ⒈被告王臺鳳參與本案犯行已於本院坦承:登凰公司曾介紹3、5個朋友參與藍金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背面),亦曾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96年4、5月間經朋友陳康桂介紹前往參觀臺中外埔廠,該廠是從事環保相關產業,過程中洪百里本人親自解說......之後我就聽信他而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11樓(臺塑大樓後棟) 認識游麗珠,當時游麗珠一直介紹該環保產業是很有前景的未來產業,當時因為我質疑她投資款項投資人如何能知道是否有專款專用,她便出示公司帳戶存摺給我們看強調公司的財務是由她全權負責處理,要我們相信她,還說她跟謝執董 (後來我才知道叫謝志堅) 合作多年一直配合的很好,以前也因此賺了很多錢,以前我們都沒有跟上,這一次要我們跟著他們的腳步賺錢」(參A1 卷第102-108頁);「我曾經多次前往該公司位於敦化北路臺塑大樓後棟的11樓與○○○路○段0號八樓的辦公室」(參A1卷第111-117頁)。「 (問:為何警方從該公司查扣之電磁紀錄『970720旬獎』中,可見會員『杜雪娥』、『畢文心』、『牟嘉薇』、『李杏苑』等人之旬獎紀錄裡,『本次業務』欄均記載為你本人姓名?為何你跟『杜雪娥』、『畢文心』、『牟嘉薇』、『李杏苑』等人的借貸關係會在公司電腦裡留下紀錄?) 是他們公司自己記載;因為我用他們的名義投資」等語 (見A1卷第102-10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證稱:「(問:王台鳳是公司的業務?)本來是投資人,後來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經理就是業務的主管,本身也有招攬業務」(見A4卷第106-111頁);「(問:為何王台鳳用登凰公司的名字?) 每個人要出去設立經銷商就要設立公司的名字,因為要對開發票的動作」 (見A6卷第202-205頁);「王台鳳、鄭麗紅他們都是當地經銷商的負責人,都稱副總」等語(見A6卷第202-205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麗珠亦於偵查中證述「登凰」係被告王臺鳳之公司等情明確(見A7卷第9頁) ,足認被告王臺鳳自白多次至藍金公司辦公處所非僅係屬投資人身分,且有介紹他人投資藍金公司之情堪予認定。 ⒉次查,證人楊朝榮則證述:「 (問:是否認識王《按即王臺鳳》?)經過苟于迺文認識的,在他家認識的」;「(問:王有無招攬你投資公司?) 王在苟于迺文家裡介紹藍金公司的產品,我沒有去看場」(參A6卷第89-95頁);「(問:王有無跟你講怎麼借款及如何還款等事情?)有」(參A6卷第89 -95頁);「(問:如何匯款?) 匯款單,王給我帳號我自己匯過去的」 (見A6卷第89-95頁);「王臺鳳當初說投資這個獲利很大,有30%的利息,一年半就可以收回,當時我沒有問為什麼獲利這麼高,當初也有說藍金公司在做什麼,但當時我不是很在乎,所以就沒有記得」 (見原審甲15卷第206頁反面);「王臺鳳也有給我們看一些公司的簡報」(見原審甲15卷第206頁反面);「(問:你以家人李杏苑、楊巧圓的名義投資,是投資給藍金公司,還是借款給王臺鳳,由王臺鳳再幫你投資?) 當時是王臺鳳介紹的,我是直接投資藍金公司,不是借錢給王臺鳳讓王臺鳳去投資」 (見原審甲15卷第207頁反面)。而證人苟于迺文則證述:「(問:有無投資借款給藍金?)有,96年5 月開始投資一千多萬」(參A6卷第89- 95頁);「 (問:誰招攬介紹你投資藍金?)王臺鳳」(見A6卷第89-95頁) ;「(問:王怎麼招攬的?) 他說是特別的機會,利息比較多,就是有利息」(參A6 卷第89-95頁);「(問:如何匯款?)匯到藍金公司」;「(問:帳號誰跟你講的?)王」等語 (A6卷第89-95頁)。另根據投資人苟于迺文之記載,其在96年7月至97年5 月期間合計有972萬元之款項匯入登凰公司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的帳戶(見A6 卷第128頁),即登凰公司的銀行帳戶有供作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此外,被告王臺鳳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27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復曾於97年8月7日指示藍金等公司之人員「淑華」處理股票事宜,並手寫交辦「洪百里獎勵及認購之股票,張數及客戶過戶明細已交與楊仁嵩,請迅速交接處理」、「購買禾鴻公司(6149)私募1,000,000股之購買憑證」、「以上請於8月20日前處理完畢」等事項(見原審甲7卷第118頁)。嗣後,應同案被告謝忠奇之請,被告王臺鳳亦於97年9月6日、97年9月7日分別在臺北、臺中、高雄的「藍金全省說明會」中擔任發言人,以使投資人對公司繼續有信心,而其對象就是全省已經投資的投資人,此有卷附之說明會資料可稽 (見B3卷第254-255頁),並經被告王臺鳳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原審甲16卷第61-62頁) ,上情當堪認定。則被告王臺鳳於本院翻供辯稱其在說明會發言係代禾鴻公司董事長王經于發言,苟于迺、楊朝榮非伊所招攬云云,當係卸飾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雖證述其警詢供詞曾受謝忠奇指示之情,然證人楊景雲於警詢之證述果有其他證據為憑,自足為採認之依據,而楊景雲所述被告王臺鳳涉案情節,與有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王臺鳳確涉有本案犯行,則楊景雲所稱受謝忠奇指示供述一節,或其前後稍有不一之供述,仍不足推翻其不利於被告王臺鳳之證詞。從而可知,被告王臺鳳不僅招攬苟于迺文等人個別投資至藍金或開立等公司,其亦擔任說明會之主講人之一,其另更以登凰公司之名義先集聚眾人之資金,再投資至藍金或開立等公司,並以登凰公司之名義配合開出發票提供予藍金等公司,則伊所稱未曾於藍金公司從事業務,未招攬投資或領取佣金,無在藍金公司辦說明會時當說明人,伊係向親友借款再投資藍金等公司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登凰公司於93年設立、登凰公司之帳戶未借予藍金公司使用、未曾開出發票予藍金公司等情,與被告王臺鳳參與本案之行為並不相違。被告王臺鳳以此為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文智和部分: ⒈被告文智和有參與本件犯行,業已坦承:「我只有在外面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工作... 我都是直接打電話陳効亮聯絡」(見A1卷第97-101頁);「我曾經介紹陳玉娟、歐陽彥黨、孫艾玲、還有我內人王福君等人投資;投資一個單位是新臺幣3萬6千元,投資為期18個月...換算年利率是 20%」(見A1卷第97-101頁);「前述陳玉娟等四人都是在我安排聯絡下搭乘公司準備的遊覽車到臺中外埔廠參觀,公司就有安排說明會、有一次在外埔廠謝志堅跟洪百里有上臺演說、那一次是陳効亮主持」 (見A1卷第97-101頁);「(問:投資人孫艾琳向警方表示:要對『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景雲跟陳効亮、業務員文智和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我的損失總共是新臺幣954000元。你有何意見?) 我佣金沒有回饋給他,我應該賠償他,但如何賠償我會去跟他商討」(見A1卷第97-101頁);「我很後悔介紹我內人跟一些朋友加入」 (見A1卷第97-101頁);「(問:介紹他們之後有無領取業績獎金?) 有。公司匯到我的戶頭」(見A4卷第135-139頁);「(問:業績獎金怎麼計算?)一個單位4萬,給我6500元。我有些獎金也有回饋給我得客戶,我承認我有領到業績獎金」 (見A4卷第135-139頁);「(問:當初為何投資藍金公司?)陳効亮跟謝志堅透過公司的業務寄東西到我家,有時候去參觀工廠時,陳跟謝有負責接待,上臺講話」(見A4卷第135-139頁);「(問:怎麼知道公司匯給你的錢哪些是旬獎哪些是業績獎金?) 我將我介紹的人的匯款單影印後去公司交給他們的行政人員。他會跟我講多少獎金的數額。孫和歐陽彥黨是我介紹的沒錯」(見A4 卷第135-139頁);「介紹投資人,當初合約上的負責人有說要分紅給我,應該是指所謂的佣金」等語(見原審甲2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孫艾琳所證:「我是在96年7 月19日的時候經朋友文智和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該公司...我總共投資108萬元(每單位36000元×30單 位)」(見A2卷第154-157頁);「所投資的款項108 萬元,要我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我是從華僑銀行臨櫃匯款的」 (見A2卷第154-157頁);「我都是打... 電話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在什麼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有跟我說他們跟負責人陳効亮很熟,他應該有收取佣金、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A2卷第154-157頁)。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劉智明亦證稱:「『臺北松江』之負責人是文智和,已經停業大約一年了」 (見A1卷第65-70頁)。被告文智和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問:據劉智明在警局詢問時稱,臺北松江營業處之負責人是你,有無意見?《提示A1卷第67頁並告以要旨》) 這個地址是一間旅行社的地址,我在那邊有一張桌子,幫忙招攬客戶,有時候也做一些保險的業務,我參觀工廠並投資,櫃臺小姐要我留一個住址,其實基本上沒有在運作,只有1、2個月時間。後來藍金公司搬到南京東路,沒有人告訴我,我到處找才找到。我招攬的投資人都是我的好朋友及軍中的學長...」等語(見原審甲16卷第66-67頁),復有扣案之「最High委託經營加盟環保事業」的文宣資料內,記載「加盟金 3萬6千元(一單位)」「每月本利攤還:NT$1500,共15個月NT$8100,共03個月」、「每月紅利定時匯入帳戶」、「 一年半合約期滿」、「產業律師信託」、「微利時代加盟千億廢棄物回收資源產業輕鬆獲利」等等與藍金合約書資借方式相同之宣傳事項,被告文智和並在「詳情請洽」的空白處記載其手機號碼及其姓名 (見A4卷第147頁)。復有扣案之「PLG 微生物資源化處理系統」文宣在卷可稽,其內記載「原料不需成本,還可收處理費」、「生產有機肥料,市場供不應求」、「廚餘撈出24億元綠寶石」等宣傳事項,並有洪百里公司彰化一廠及外埔廠的外觀圖示及洪百里公司的簡介等內容,被告文智和並在「歡迎索取『建廠專案』企劃書」項下記載其手機號碼及其姓名 (參A4卷第148頁及反面),應係供推展業務使用。此外,根據被告文智和之匯款資料,其在97年11月及98年2 月曾匯款給歐陽彥黨,金額分別為5千元及3千元等語(見A6卷第74頁)。從而,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文智和有介紹他人投資而獲利之情自堪認定。 ⒊被告文智和辯稱僅為一般業務員未參與吸金決策,所收取之佣金並未過高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倪素貞部分: ⒈被告倪素貞就本案犯行供承:「 (問:有無介紹他人去藍金公司?)有,從93年開始到現在」(見B4卷第36-38頁);「(問:有無去公司?)我幾乎天天去」(參B4卷第36-38頁);「(問:公司實際負責人?) 公司名字一直換,但那些人都一樣,我感覺謝忠奇最大,游麗珠管錢」 (見B4卷第36-38頁);「(問:有無用你個人名字投資?) 沒有」(見B4卷第36-38頁)。被告倪素貞復供稱:「 (問:你如何遊說其他人將錢借貸給『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我都沒有刻意去介紹,我是拿報載刊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聞而向他人介紹」(見A1卷第227-231頁) ;「謝執董稱都將錢拿去蓋工廠,但後面半年他們是說錢拿去借給上櫃公司『禾鴻公司』」(見A1卷第227-231頁);「公司要給我錢時 (不清楚是還我的錢或是薪水)我都叫公司繼續加碼將錢借貸給公司」(見A1卷第227-231頁);「(問:是否認識陳靜華?)認識」 (見A7卷第140-156頁);(問:有無介紹他投資?)有。有帶他去藍金公司」(見A7卷第140-156頁);「(問:乾媽實業公司是誰的?)我成立的公司」(見A7卷第140-156頁);「(問:有無取得股票或佣金?)洪百里股票」(見A7卷第140- 156頁);「(問:嘉義該案件都已經判刑了,為何還要繼續做招募會員吸金工作?)謝忠奇跟游麗珠都說沒有關係」(見B4卷第36-38頁);「 (問:根據扣案公告資料,在『佑寧生物科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的決議事項中,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為蕭在昆,你是臺北委員之一,為何會有此『管理委員會』?《提示B1卷第90-91頁並告以要旨》)這跟自救會是一樣的意思,當時佑寧公司也是被調查了,就沒有辦法再發錢了,大家投資的錢都被套住了,就成立了這個管委會」(見原審甲16卷第85頁);「(問:你為何擔任委員?)我不太清楚,可能是因為我投資的比較多,我都是用自己家屬的錢投資,自己的錢在裡面,管起來應該比較負責」(見原審甲16卷第85頁反面);「 (問:當時佑寧公司都已經被檢警調查了,為何妳之後還會在謝忠奇所主導的公司之內任職?) 因為謝忠奇一直說會把我們過去的錢再賺回來還給我們,而且他有一陣子表現的不錯,有一些錢匯還給我們,而且這個環保的案子我總覺得地球需要這樣的案子,而且有工廠也有有機肥料,感覺很踏實,就跟著謝忠奇了」等語(見原審甲16卷第85頁反面)。 ⒉被告倪素貞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證大致相符: ①據證人陳靜華證稱:「我是在96年7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倪素貞跟我介紹『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介紹該公司是做有機廢棄物處理的行業,並跟我介紹說存入10單位是新臺幣36萬元,為期18個月,每個月依該公司所訂之本利每個月可以領回所存入款項... 可領回468000元,換算年利息大約是20%,因為倪素貞他三天兩頭就一直打電話說服我要我加入該公司的會員,我為了不讓他一直煩我,便在97年07月20日透過倪素貞參加投資36萬元」(見A2卷第234-23 6頁);「幾乎都是倪素貞主動跟我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我記在家裡;他說他是掛名的副總經理」(見A2卷第234-236頁)。 ②證人璩大維證稱:「我是在95年間(正確時間已不記的)的時候經母親倪素貞(他的電話... )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洪百里』等公司,他跟我說該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我前後總共投資金額大約在1500 餘萬元左右」 (見A3卷第32-35頁);「因為我在臺中工作,所有每筆投資都是我從臺中匯到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及我郵局的戶頭,再由我媽媽從幫我保管之前述二個帳戶中匯出每筆投資款項」(參A3卷第32-35頁)。 ③證人璩維霆證稱:「我是在96年間(時間忘記)因我母親倪素貞告訴我有一間叫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值得投資,所以當時我就拿新臺幣約120 萬元交給我母親去投資,之後因為一直都由我母親代我運作投資的事情...我只記得前後所投資約新臺幣1500 萬,至於公司如何攤還及其他細節我就沒有了解太多」(見A3 卷第36-38頁);「我都是將金額交付我母親處理,至於過程我就很少過問」(見A3卷第36-38頁)。 ⒊次查,被告倪素貞於藍金公司任職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告楊景雲證稱:「(問:副總是誰?)陳効亮之前掛副總,後來有改成倪素貞」(見A6卷第202-205頁);「(問:副總做什麼?)要上課」(見A6卷第202-205頁);「 (問:倪素貞年紀大可以上課?)他POWER很強」(見A6卷第202-205頁) 。亦據證人即被告劉智明證稱:「另外倪素貞是資深經理並負責獨立運作的一個組」(見A1 卷第65-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乾媽公司」係被告倪素貞之公司等情明確(見A7卷第9 頁)。參諸,被告倪素貞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43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而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表顯示,被告倪素貞 (以「乾媽實業」之名登載) 職稱為副總,以其為首之組織成員尚有陳純美、黃秋蓮、莊素蓉、徐熊芳、朱永晟、被告韋德華、王萬鎰、姜陳爽秋、林俍禎、被告洪麗香、被告吳月嬌、被告丁劉淑賢等人,且該期間內被告倪素貞 (以「乾媽實業」之名登載)反覆每半月領取66萬餘元至104萬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及13萬餘元至45萬餘元不等之組織額獎金 (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其獎金領取及計算情形,亦另有「藍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97年5月份乾媽組織5/16-6/5業績獎金表」、「乾媽業獎計算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甲8卷第47-48頁) 。又除乾媽實業之經理組業績紀錄以外(見B1卷第17-18頁),公司7/1-7/4經理區考核結果中,尚有經理區乾媽實業之獎金減1萬之紀錄 (見原審甲9卷第78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倪素貞確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訛,所辯不知情及未收取紅利、利息等報酬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張辰鐘部分: ⒈被告張辰鐘就上開事實所載在上開漢生營業處 (板橋市○○○路000號3樓301室)成立藍金公司聯絡處,並由伊擔任該處負責人,配合藍金公司招募會員之活動,及找來新會員可以退款3,500 至4,000元之佣金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甲16卷第68頁反面、P19卷第8-13頁),核與證人即同屬板橋漢生營業處之被告石中瑾於原審所證:「 (問:為何妳97年6月的薪資是記載在漢生業務處下?)漢生是那個營業處的名稱,高維皎負責那裡的一些帳務,整個漢生營業處負責的人是張辰鐘,高維皎負責一些帳戶的轉帳」(見本院16卷第84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所證:「張辰鐘擔任藍金公司二聖《漢生》聯絡處... 之負責人,擔任就近與藍金公司聯繫配合產品發表、投資觀摩說明會、參觀工廠等招募會員之活動...」等語均相符(見P4卷第92頁)。 ⒉復有證人艾國慶庭呈之存摺及其註記事項等(見A4卷第68-1至68-3頁),顯示共投資72萬元,其中60萬元的佣金由被告張辰鐘領取,另12萬元的佣金10%,扣完稅後為 11,280元,由菘磊實業 (高雄二聖營業處負責人戴美娜所設立之公司,見J1卷第83-91頁)撥付給被告張辰鐘等情可佐。參諸漢生營業處之97年6、7月薪資獎金紀錄所載,被告張辰鐘前開二個月份透過高維皎合庫五洲分行之帳戶分別獲取90萬餘元及7萬餘元之獎金(見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 。是被告張辰鐘自白既有上開積極證據可憑,自堪採信其參與本案招募資金犯行。 ⒊從而,依上開事證均顯示被告張辰鐘所辯稱由其以艾國慶名義匯款,作為償還他的債務及伊沒拿佣金云云,並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張辰鐘上訴所辯附表貳所載會員及金額均係被告黃名籈所招攬云云,與證據不符,要無所據。又被告招攬資金獲有佣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上述,至於佣金取得之途逕不一,被告張辰鐘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3-164頁),辯稱其未收受獎金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張辰鐘聲請詰問韓佳哲、舒青以證明其等非係被告張辰鐘所屬板橋漢生營業處所招攬之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㈥被告戴美娜部分: ⒈被告戴美娜有招攬投資及獲取佣金之情,業據被告戴美娜供承:「許惠玲、師樹松是我招攬的會員,師樹松所投資的部分合約應該是期滿了」;「 (問:被害人謝宏義筆錄中指稱在96年7月、9月的時候,曾分別透過你投資『藍金公司』二筆各36萬元之合約,是否屬實?) 確有此事」;「(問:你拿多少業績獎金?)有送給我股票。謝忠奇送的」;「(問:(提示公司報表)卜明道等人是否你介紹的?)是。這些人都是朋友或者朋友的朋友,且這些人會掛在我名下是因為高雄二聖是我負責的」;「 (問:分到多少佣金?)一個單位3千,但我忘記分到多少錢」等語 (見A1卷第355-360頁、A5卷第231-233頁、A7卷第140-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偵查中所證稱:「戴美娜原係佑寧生物科技公司其中一家分公司菘磊公司的主管,我們都是游麗珠與謝忠奇的下線,所以游麗珠與謝忠奇開設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後,又將我與戴美娜納入旗下參與募資工作」等語相符(見P7卷第87-90頁) ,復有公告資料中之「佑寧生物科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決議事項,被告戴美娜係擔任高雄委員之職可憑(B1卷第90-91頁) ,則被告戴美娜上開自白既與事實符,自堪採信,是其對於佑寧公司違法吸金業務,原即有所參與堪予認定。 ⒉被告戴美娜參與上開佑寧公司後,嗣後又加入藍金與開立公司募資之工作。其作業方式,則如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所證述:「(問:戴美娜是誰找來的?)她是藍金及佳麗芙公司的經銷商,她找會員後就會傳名單給公司,之後她就會匯錢到公司來,我會根據他傳來的會員資料,每個月匯利息給會員」(見P18卷第304-314頁);證人即被告楊景雲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戴美娜負責藍金公司會員之招募...」(見P4 卷第92頁)。且被告戴美娜係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辰鐘證述:「 (問:你在另案調查局詢問時稱,二聖是位於高雄市二聖路的菘磊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戴美娜,漢生則是位於板橋市○○○路000號3樓301 室之藍金公司聯絡處。你與戴美娜是保險公司同事,戴美娜希望你和她一樣在臺北成立公司拓展藍金公司的業務,... 等語。是否實在?《提示P19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 實在」(參原審甲16卷第68頁反面)等語屬實。 ⒊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戴美娜所稱伊僅介紹好友許惠玲投資及伊沒有拿到任何佣金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黃名籈、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之(上列被告就本項調查證據部分,以下均不再贅述)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芳苑廠以了解整頓後目前生產、行銷實況,然此與本案犯行無涉,充其僅屬被告等人事後重整財產並與被害人和解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確為集團各營業處之負責人,並有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情事,其等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復依附表貳之四、肆之五所示之事證,爰認定其等就事實欄壹所示之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固然否認為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所轄之前述集團的業務人員,並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情事。然查: ㈠被告曾玫寧部分: ⒈被告曾玟寧有招募資金之情,業據被告曾玟寧於供承:「我是於96年5 月擔任業務職務。公司負責人是陳効亮、楊景雲... 我們公司在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跟民間借貸設廠」(見A1卷第52-54頁) ;「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我搞不清楚狀況,我是應徵藍金公司擔任專員,現在是組長,96年5月迄今」(見B2卷第324- 327頁) ;「我應徵的是客服,就是打電話邀請公司指定的會員來聽說明會。一直都在做這些工作」(見B2卷第324-327頁);「(問:是否知道如何招攬會員募集資金?) 公司給我們會員名單,我們去打電話邀請他們來聽說明會」(見B2卷第324-327頁) ;「大家都做差不多,就是約人來聽說明會。招攬到的就匯款入公司」(見B2卷第324-327頁);「 (問:會員怎麼簽約?)講師在說明會的時候會公開,上面就有表格」(見B2卷第324-327頁) ;「投資人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借貸關係。投資金額進來以年利率20 %,1個單位36000元,分18期還款 (96年度),97年度是以一個單位40000元,年利率18.5 %,分24期還款」(見A1卷第52-54頁) ;「有簽訂借款契約。契約內容有借款金額及還款明細。合約就已經寫明如何還款了」(見A1卷第52-54頁);「(問:「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如何運用該款項?) 要還本金及紅利,未還款的本金用來蓋工廠」(見A1卷第52-54頁);「(問:問你是如何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我告訴投資人我們公司要蓋工廠需要資金,要跟他們借錢,有告訴他們還款計畫,去年20%,今年18.5%」(見A1卷第52-54頁);「(問:警方於今(1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0段0 號8樓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的」(見A1卷第52-54頁);「警方查扣我的客戶資料一份」(見A1卷第52-54頁) ;「我目前在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公司善後工作。擔任業務工作。公司負責人為楊景雲」(見A1卷第52-54頁) ;「為何警察今日去搜索藍金公司都已經沒有營業,為何換成其他公司?) 敦化北路藍金要結束,要有其他地方處理客戶的錢以及善後。七月初才搬到南京東路處所」 (參B2卷第324-327頁);「 (問:公司去年結束,現在是否還有用另外的公司名義繼續借款吸金?) 我們搬到南京東路就是要處理藍金公司善後,他們有辦公室我們就去看。現在到9月份就停了,今年是用開立公司再招攬會員」(見B2卷第324-32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問:曾玟寧、林維政、許更生、韋德華做什麼?)他們是經理級人員」(見A4卷第116-118頁)等語相符,又證人江東融則於警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96年5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曾玟寧跟我介紹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至該公司聽說明會等... 我在96年08月份起陸續投資...總共投資是新臺幣345.5萬」(見A2卷第43-46頁);「(問:是否認是公司內之員工或幹部?) 均不認識,我是透過曾玟寧關係所加入投資的」(見A2卷第43-46頁) 等語,是以上開證人所證之情,自足為被告曾玟寧上開供述之佐證。 ⒉復有被告曾玟寧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11次之簽到紀錄(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表,記載被告曾玟寧之職稱為經理,及該期間其反覆獲配自展額及經織額獎金之紀錄 (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除被告曾玟寧另有經理組業績紀錄(見B1卷第17-18頁) 外,於公司「7/1- 7/4經理區考核結果」中,尚有被告曾玟寧之獎金減1萬之紀錄(見原審甲9卷第78頁)。此外,根據扣案之手寫資料,被告曾玟寧在97年9月11日向公司表示「以下客戶除了(江東融) 之外,對公司現況並不了解,且深具信心,再入單及介紹客戶,機率很高。以下客戶(全部新單),請公司務必處理新單時,以最優先處理」(見甲7卷第380頁反面)。而扣案之經記載「業務姓名:曾玟寧」之旬獎明細表上,亦有胡金玉、周儷真、江東融等客戶的投資紀錄,且在「轉單」、「延二月」的欄位上,有打勾的記號 (見甲7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曾玟寧上開供詞既有上述積極證據可憑,自堪採信。是被告曾玟寧於本院辯稱:伊係公司一般職員,非業務經理,親友係基於其分享投資心得而主動投資,非伊有招攬行為,亦未收取業務獎金云云,自屬卸飾之詞,無足可採。 ⒊從而,被告曾玟寧既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自該當於本件銀行法之犯行。 ㈡被告丁劉淑賢部分: ⒈被告丁劉淑賢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有招攬過葉明珠、楊清令,但我跟他們是同社區的好朋友,相處的很好,有一天聊天聊到,他們覺得這個產業不錯,覺得有興趣,後來葉明珠就投資一單四萬元,她有領到三次,她覺得很不錯,每個月可以把自己本錢領回來,她自己願意再加三個單位,一共就是十六萬元;我跟楊清令提到這個產業,他知道這個事情之後,他大概是自己去公司瞭解,也有去聽說明會」(見原審甲1卷第221-224頁),核與證人葉明珠於警局詢問時所證:「我是在96年5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劉大姊(經查為被告「丁劉淑賢」)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說該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 說服我叫我借給該公司16萬元,還有簽了合約書,以擔保會依合約內容每月本利攤還給」;「他先陪我去開一個新的戶頭,再幫我從我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的」 (見A2卷第279-281頁)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藍金等公「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等紀錄,會員謝陳鏡玲、丁心怡、葉明珠、楊清令等4 人之投資均係以被告丁劉淑賢為「本次業務」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為憑,是被告丁劉淑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從而,被告丁劉淑賢確有參與招攬投資之情事,其所稱伊未向任何人游說加入投資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石中瑾部分: ⒈被告石中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初介紹我的朋友張辰鍾拿了一個洪百里公司跟政府合作的生物科技的BOT 合約書,是做廚餘的,在臺中有一個廚餘場,我看了這樣的政府案子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案,我借了錢去做這個事情」 (見原審甲1卷第221-224頁);「(問:高維皎是否算是妳的主管?)應該算是介紹人」 (參原審甲16卷第84頁及反面);「(問:根據扣案資料,你在板橋漢生有六月薪資11,280元是撥入『高維皎』的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如此?《提示甲七卷第12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因為我這邊的薪資都是從高維皎那邊撥過來的,我的業務單位屬於他那邊,這個6月應該是97年6 月」(見原審甲16卷第84頁);「(問:為何妳97年6 月的薪資是記載在漢生業務處下?) 漢生是那個營業處的名稱高維皎負責那裡的一些帳務,整個漢生營業處負責的人是張辰鐘,高維皎負責一些帳戶的轉帳」(見原審甲16卷第84頁反面)等語,而證人陳碧雲於於警局詢時已證稱:「我是在97年01月份的時候經由一位叫石中瑾之女子跟我介紹她們公司是專門處理廚餘的工作,並要我投資她們公司,因為我當時手上有一筆資金,所以我就投資她新臺幣40萬元整,石小姐跟我說我只要投資為期24個月,每個月可以獲得該公司新臺幣16000元的獲利,最後4 個月每月可以獲得57000元的獲利,換算年利息是18.5%」 (見A2卷第230-232頁),而據被告石中瑾登載於漢生營業處之97年6、7月薪資獎金紀錄,其97年7月份亦獲配獎金 11,280元,入款帳戶係被告石中瑾自己設立於合庫汐止分行之帳戶 (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 。尚有合約書等顯示,被告石中瑾係招攬陳碧雲投資至「公司」,而非借款予伊,故開立合約書是以陳碧雲為立約人 (見A2卷第233頁),而公司行政部門所記載之旬獎撥入帳戶係陳碧雲開設於新莊幸福郵局之帳戶 (見原審甲7卷第257頁反面) ,是既有證人證述經由被告石中瑾投資,被告石中瑾復自漢生營業處取得獎金,其有違法行為已明確。 ⒉被告石中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石中瑾未獲組織獎金云云,係以附表肆之八編號92其中認定之序號記載「無」為據,然附表肆之八有關「本院認定依據」欄所載,乃係認定被告自己投資之金額,而顯示於附表貳之六之序號,至於被告石中瑾招攬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乃記載於附表肆之五編號12石中瑾之附表內,是辯護人依附表肆之八辯稱未獲獎金顯有誤會。 ⒊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石中瑾所稱並未於藍金公司做過業務或介紹他人投資,伊係向陳碧雲借款,其親友係自行投資,並無推銷藍金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胡建明部分: ⒈被告胡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問:投資人『黃雨璇』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你是否有因而獲取佣金或獎金?)公司有給我獎金」(見A1卷第188-192頁);「(問:從何時開始介紹人投資?)96年2月5日加入」( 見A4卷第57-60頁);「 (問:《提示座位表》為何藍金公司的座位表有你的位置?) 我發現公司沒有照實給利息我就常去公司,他們就要我招攬業務,免費使用電話,游麗珠安排的」;「(問:教育長有給你們任何訓練?)星期六的說明會」;「(問:有教你們如何招攬業務?)當然有。他要我把人找進來,他在說明會的臺上講」等語 (見A4卷第57-60頁),核與證人黃雨璇於警詢時所證:「 (問:胡建明是否是該公司的職員?於『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他介紹你投資是否收取佣金?) 他是該公司的業務員。他告訴我如果幫他介紹人購買,我可以賺取佣金」等語相符(見A2卷第256-258頁) ,復有被告胡建明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32次以自己姓名「胡建明」簽到之紀錄 (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 ,雖其以兒子「胡子揚」之名登載業績及獲取獎金,惟其已供承胡子揚本身並無從事藍金公司的招攬投資業務 (見原審甲15卷第210頁)。又藍金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紀錄亦顯示,被告胡建明 (其職稱為副理,惟以胡子揚之名記載獎金數額) 在該期間不僅領取自展額獎金,且每半月均反覆獲取組織額獎金 (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且97年7月份公司對主管之業績有所考核,被告胡建明(以胡子揚之名記載)亦係被考核對象之一,而遭降階為儲備副理(參原審甲9卷第72-73頁)。再根據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被告胡建明(以胡子揚之名記載業績)於96年3 月15日至97年8月1日逾一年四月期間,共招攬32人加入投資,而簽訂50件藍金或開立公司之合約以提供款項予該等公司,其募資金額逾2千萬元(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則被告胡建明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憑,自堪採信。 ⒉從而,被告胡建明既有參與公司招攬業務之組訓並實際執行招攬業務之事宜且獲有獎金並擔任業務主管,其所稱僅將藍金公司投資網站訊息告訴好友黃雨璇及王懿娟並沒有拿到佣金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黃彩菊部分: ⒈被告黃彩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問:你是否也是登報進來公司?)是」(見A5卷第144-146頁) ;「(問:為何你的主管是曾玟寧?)是,我進去之後是他來輔導我」(參A5卷第144-146頁);「(問:曾玟寧怎麼輔導你?)有說明會,但我聽不懂,他會在旁邊告訴我」(見A5卷第144-146頁);「(問:《提示經理組業績》經理組的業績有你的名字?)因為我的業績跟曾玟寧一起的」等語(見A5卷第144-146頁),另於警局詢問時供承:「 (問:警方提示『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路○段0 號八樓座位表一張,其中『曾玟寧』組共有『黃彩菊、張馨文、林瑞珠、黃維和、蔡雪姬、黃秋蓮』等人,是否為該公司之成員?) 其中『曾玟寧』是經理,我們都沒有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差別是經理有業績獎金,我們只有在績效很好的時候才可能會得到經理發放的獎金,只在禮拜一早會跟禮拜六下午二點的時候要參加開會」 (見A1卷第290-29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投資的金額不多,之後公司有還給我... 我本來有介紹一個人劉英美投資,但是她的部分公司已經把資金還給她了」(見原審甲1卷第221-224頁)等語,就被告黃彩菊參與藍金公司招攬投資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汪真玉於本院證述:伊到公司,黃彩菊就自動過來接洽,向伊表示一股3萬多,拿3萬多元出來,1個月有2千元利息,伊與郭允謙至藍金公司時,是黃彩菊向郭允謙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1、82頁)、證人林瑞珠亦於本院結證:伊參加公司說明會後,黃彩菊有向伊簡單介紹,譬如說拿3 萬元,可以拿多少利息。伊後來有介紹2-3 人去,因伊是黃彩菊介紹的,所以屬於黃彩菊這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背面-85頁) 等語,而被告黃彩菊參與本案公司業務之情,復據證人即被告蔡雪姬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提示扣案清單明細》當天被查獲時還有旬獎明細表、會員入會申請書等資料,為何有這些東西?) 經理級的早上到晚都會在公司,我有時候10天才去公司一次。黃彩菊應該是副理,我的直屬是找他。別組的人我不清楚,我們這組還有林瑞珠,我是偶爾來,他比我勤快去公司」等語屬實(見A5卷第57-61頁) 。又被告黃彩菊有擔任公司主節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蔡雪姬於原審審理證述:「 (問:從你辦公室座位扣案的『開立生物科技會員申請書』、『藍金科技申請書』的主管欄位都記載為『黃彩菊』,為何如此?《提示甲七卷第183-184 頁並告以要旨》) 當時黃彩菊是我的主管,是游麗珠跟我說黃彩菊是我的主管,但我不是很清楚為什麼她是我的主管,我在公司的時間很短暫,我也不是常常到公司」等語在卷 (見原審甲16卷第69頁)。 ⒉被告黃彩菊自白在本案公司集團擔任業務一情,復有被告黃彩菊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35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及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紀錄表所載,被告黃彩菊之職稱係為「副理」為佐(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依上開紀錄表顯示,該期間黃彩菊不僅領取自展額獎金,更針對其成員被告林瑞珠、蔡雪姬等人之業績領有組織額獎金,是依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參照,已足證被告黃彩菊確有擔任公司副理之職,且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並獲有報酬。是被告黃彩菊上訴本院辯稱介紹者僅劉英美1 人,周連仁理、何金美、利汪真玉、曾馨慧非伊所引薦,係游麗珠將該4 人掛入伊名下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劉汪真玉、林瑞珠之證詞不符,要難憑採。至於證人林瑞珠雖證述:投資不是因為黃彩菊,係認為公司不錯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5頁),然被害人投資與否,本乃基於其意識決定自由,且客觀上證人林瑞珠既已自承係經由黃彩菊之介紹,投資後進而成為黃彩菊之組員,則被告黃彩菊招攬投資之行為已然明確,證人林瑞珠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黃彩菊之認定。末查,被告黃彩菊另於上訴時辯稱其因骨折住院很少去公司云云,然被告黃彩菊為本件犯行,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憑,縱其曾有住院就醫之紀錄,亦無從阻卻其犯行。 ⒊從而,被告黃彩菊於原審所辯伊所稱未有任職之薪水而公司座位表無任何意義云云,復於本院辯稱:劉汪真玉、蔡雪姬及出勤考核表、業績獎金紀錄表不足認定其有犯行,伊未獲取佣金或報酬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蔡銘洪部分: ⒈被告蔡銘洪於警局詢問時供承:「我跟一個同學吳金鳳聊天有提到一個產業有錢可賺,他就透過我投資了3 個單位12萬元,我就幫他投資『藍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現金拿到公司投資」(見A1卷第318-32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之前佑寧公司有發生一些事情,我們就去瞭解如何處理,類似自救會的性質,我們希望能夠拿錢回來」(原審甲16卷第84頁反面);「 (問:依照此份公告的記載,在95年1 月間相關的帳戶就已經凍結,並且暫停發放所謂的客戶產品委銷利潤,而佑寧公司依照該嘉義地院的認定,是謝忠奇在主導的,為何你還會去就謝忠奇所經營的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去介紹給吳金鳳、王杏春等人?《提示A7卷第150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們都叫謝忠奇謝志堅,他有很誠懇處理佑寧公司的事情,因為我投資的錢都有按時給付,沒有遲延,他的投資案是垃圾處理廠,我覺得非常有前途,而且利潤不是很高,所以我覺得這是可以去參加的,而且給我們的款項都有按時發放」等語(見原審甲16卷第84-85頁) ,核與證人吳金鳳於警局詢問時所證稱:「我是在97年3、4月份的時候經朋友蔡銘洪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 他跟我說該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為籌措設置該有機處理場所需資金... 他便說服我叫我借給該公司12萬元,還有簽了合約書,以擔保會依合約內容每月本利攤還給我;另外還推介我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也說服我以每股15 元之價格認購1萬股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語相符(見A2卷第68-70頁)。 ⒉被告蔡銘洪上開自白,復依95年1 月10日之公告資料,可知在「佑寧生物科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的決議事項中,被告蔡銘洪擔任臺北委員之職 (見B1卷第90-91頁),然其於「佑寧公司案件」後仍參與藍金等公司之募資事宜,且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有扣案之臺北民權營業處97年7、8月份之業務日報表記載,客戶鄭春黎、蔡炳龍、黃慧蓉、蔡敏惠... 等人之多筆投資,均以被告蔡銘洪為業務人員,其中因蔡敏惠等投資,被告蔡銘洪並獲配有股票可證(見見原審甲7卷第193-194頁)。 ⒊從而,依上開事證可知,投資人吳金鳳是經被告蔡銘洪介紹而資借款項予藍金等公司,且被告蔡銘洪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乃不爭執事實,縱其未參與吸金決策,亦無阻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蔡銘洪辯稱伊是向吳金鳳借錢並以他的名字投資及未分得佣金,其屬一般業務員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黃名薽部分: ⒈被告黃名薽供承:「因我和楊景雲認識十多年... 去(96)年初,楊景雲告訴一家回收有機廢棄物,他講完之後我覺的產業有遠景可以投資,我第一次於96年初拿出20餘萬元投資該公司,我在該期間碰到我的朋友(亦從事保險業)孫台芳,我存著報人賺錢的心態告訴孫台芳這個賺錢機會,他因此成為藍金公司的會員,至於他投資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公司因而有提撥一筆佣金給我,金額是要看我介紹的人投資多少金額而定,楊景雲有一直請我去聽公司制度 (獎金) 的說明會,我因主業不是這方面的,所以我也沒有很積極參與,因我認識楊景雲很久,相信他不會騙我,所以他拿多少佣金給我我都收,大約是投資20萬元,會有數千元的介紹佣金,我在這個公司並沒有因介紹人入會而獲頒任何頭銜,楊景雲有告訴我他是藍金公司董事長」 (見A1卷第84-89頁);「我只介紹過林珠英、盧秀齡及孫台芳三人加入會員,但是孫台芳他們三人若因而介紹他們自己的朋友加入會員者,公司會發一筆佣金給我,我會發佣金的一部分給他們,至於要發多少給孫台芳我們二人是很好的朋友彼此不計較,但都是他拿的比較多我拿的比較少,大概是六四或七三分帳。他們三人中孫台芳介紹的人比較多,其他二人只是單純加入會員,並沒有再介紹他們的朋友加入」(見A1卷第84-89頁);「(問:孫台芳大約介紹多少人加入藍金成為會員?領過佣金若干) 四至六人左右,有蕭實中、劉英台、國恕珍、陳玉青及鄧合華其他我不太記得了,這段期間我從公司拿過50萬元佣金 (含發給孫台芳的佣金),前後我個人共拿了10多萬元」(見A1卷第84-89頁);「 (問:經警方調閱「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發現你與『葉宏豪』有多筆匯入款項紀錄,該款項是否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在上述信義分行的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列到我和我前夫葉宏豪二人匯入該帳戶的金額是我的客戶投資的錢,他們交給我現金我在收齊後,以我的名義存入該帳戶,再以傳真方式將那些投資多少金額及投資人姓名告知楊景雲,有時我沒空匯款會請先生葉宏豪去匯款」(見A1卷第84-89頁);「(問:據投資人國恕珍、鄧合華表示,曾透過孫台芳與你認識後,由你介紹並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此事?) 他們所說的確有此事」(見A1卷第84- 89頁);「是楊景雲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我認為投資案不錯,跟朋友聊天的時候,朋友說不錯也想投資,我就跟他們說這個訊息,我沒有去藍金公司上班,也沒有擔任該公司業務員,我自己有工作,我介紹了我朋友林珠英、孫台芳及我的親戚盧秀齡加入,我介紹他們投資楊景雲有給我介紹費,楊景雲沒有跟我說介紹費怎麼算,我自己算的結果大約是他們投資金額的 5%。當時我跟朋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當時楊景雲說這個是環保事業,我們還有去看過工廠」(見原審甲2卷第44-48頁);「 (問:你在偵查時稱,葉宏豪該帳戶的款項是客戶投資的錢,你會以傳真方式將客戶投資多少金額及投資人姓名告知楊景雲,是否屬實?《提示A1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實在,葉宏豪是我先生」(原審甲16卷第65頁反面);「(問:為何要告知楊景雲?) 因為我跟楊景雲是舊識,他告訴我現在有一個行業還不錯,因為我有很大的經濟壓力,因為做保險,所以我們在外都有兼差,我在做保險的時候有一些兼差可以做,我都願意做兼差的工作。這個傳真號碼是楊景雲給我的」(原審甲16卷第65頁反面);「楊景雲請我去聽說明會是洪百里會說明廢棄物處理技術,及給我們看合作的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至於公司制度獎金的說明會是游麗珠在說明,大概是說獎金是投資人所繳資金約一成左右,詳細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原審甲16卷第65頁及反面);「(問:你自己所招攬的投資,是否也會用孫台芳之子黃傑澧的名義來登載業績?) 不會。我原來是投資人...我是用我女兒葉子瀅《原姓名為『 葉家穎』》的名義來登載業績」(見原審甲16卷第66頁);「 (問:葉子瀅本身有無參與開立公司或藍金公司招募投資人之事務?)沒有」(見原審甲16卷第66頁);「(問:為何要用葉宏豪的帳戶收集客戶的投資款項?) 因為他有時候說會給我們股票的好處,所以趕時間的話,會先開支票付款」(見原審甲16卷第65-66頁);「(問:葉宏豪本身有無參與開立公司或藍金公司招募投資人之事務?)沒有」(見原審甲16卷第65-66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介紹人,但我沒有上班。我是認識楊景雲,我認識他很久,他說有這個業務,我自己有做保險跟傳銷,所以我有兼職」(見B3卷第226-230頁);「 (問:你抽成多少?)差不多是投資人匯款的5%」(見B3卷第226-230頁);「(問:介紹藍金借款多久?)一年多」(見B3卷第226-230頁);「(問:抽成5%有給孫?)有一半,2.5%」(見B3卷第226-230頁) 等語,核與證人孫台芳所證:黃名薽叫伊等投資藍金公司,伊招攬的投資者也是算在黃名薽身上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88頁背面) 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效亮亦證述:黃名薽有擔任過藍金公司之營業員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 。次查,國恕珍的匯款資料,其資借給藍金公司的款項大多確係匯入「葉宏豪」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B4卷第14-20頁),而被告黃名薽(以「葉家穎」之名為業務員姓名) 登載於文化營業處之97年6、7月薪資獎金紀錄則顯示,其兩月各有80萬餘元、213 萬餘元之獎金,並以「葉家穎」合庫淡水分行帳戶收受獎金款項(見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等均相符,是被告黃名薽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其他證物足憑,自堪採信。 ⒉從而,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黃名薽確有招攬投資並獲有報酬,伊聲稱收到的部分佣金亦有分給投資人,惟此乃其犯罪獲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其已成立犯行之認定。又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係促起偵查權之發動,與犯罪之認定無涉。證人國恕珍於警訊時確表示對於被告黃名薽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憑(見A2卷第 169頁),是被告黃名薽以國恕珍非其所招攬,並表示不告,辯稱附表貳之十編號33將之列為告訴人有誤云云,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㈧被告孫台芳部分: ⒈被告孫台芳於警局詢問、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我曾經介紹我的朋友國恕珍、劉月英、舒青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人我現在想不起來」 (見A1卷第90-91頁);「 (問:黃傑澧究竟有無參與開立公司或藍金公司招募投資之事?) 沒有。黃傑澧是我兒子,因為我就藍金公司的部分,也是用黃傑澧的名義投資,我招攬的佣金也繼續用黃傑澧的名義投資,所以有招攬的業績也都是掛他的名義」(見原審甲16卷第64頁);「 (問:黃傑澧名義的業績是你招攬來的,還是黃傑澧去招攬的?板橋漢生營業處的負責人是誰?高雄二聖營業處的負責人是誰?《提示B1卷第70、75頁並告以要旨》) 是我招攬的。板橋漢生營業處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高雄二聖營業處的負責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藍金公司。我招募的案件都是透過黃卉婕送上去的」(見原審甲16卷第64頁及反面);「蕭實中、劉英台、國恕珍、陳玉青及鄧合華都是我招攬的」 (見原審甲16卷第65頁) ,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做證時亦供承:「(問:為何要推銷介紹藍金公司借款投資?)因為黃(指黃名薽)說很好,我就問有沒有人有興趣,國 (指國恕珍)是我介紹的」(見B3卷第226-230頁);「 (問:有無抽成?)有,她給我,我就給國,比如說2萬5,我會給國2萬。我都是給現金的」(見B3卷第226-230頁) ,核與證人吳秀梅於警局所證:「我是在96年7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孫台芳、黃卉潔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共投資是新台幣108萬元」等語 (見A2卷第65-67頁),及證人鄧合華於警局所證:「孫台芳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的行業... 照合約書所載我總共投資40個單位新臺幣144萬元」(見A3卷第24-27頁);「我曾經聽朋友孫台芳說過,她告訴我說『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相同的老闆,『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母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子公司,都是為了集資先後設立的不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個老闆;『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技術合作的公司,負責技術轉移、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聽說『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芳苑鄉有設立工廠運作」等語(見A3卷第24-27頁) ,證人國恕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6年7 月底,我是孫介紹的認識黃,我跟孫的姊姊是朋友,孫(台芳)常去教會,所以認識的,她跟我講說處理廚餘的要我加入投資,一年半後每月可以連本帶利領回,我投資403 萬,一開始錢匯給黃卉婕,後來又匯到公司帳戶,他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 (參B3卷第226-230頁);「我有拿到20萬的佣金,但是沒有實際拿到,她耍我繼續投資20萬」等語(見B3卷第226-230頁) ,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孫台芳(以「黃傑澧」之名為業務員姓名)登載於文化營業處之97年7月薪資獎金紀錄顯示,其於該月有獎金5萬餘元,並以「黃傑澧」合庫海山分行帳戶收受獎金款項(見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孫台芳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辯稱其為一般業務員,未參與吸金決策等語之情,不足推翻上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從而,被告孫台芳確有招攬投資並獲有報酬,其涉犯銀行法犯行堪予認定。其辯稱收到的部分佣金亦有分給投資人等語一節,縱係屬實,亦係被告孫台芳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情,與已成立之犯罪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㈨被告李采蓉部分: ⒈被告李采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當初是接到電話,說是有一個旅遊,我就找我朋友羅曼云一起去旅遊,他們就帶我們去參觀工廠,回來之後我們都覺得很不錯,說板橋的垃圾都載到那邊去,我自己就借錢給工廠,我朋友羅曼云也陸續投資,之後羅曼云的投資款是她自己匯入的,公司有給我羅曼云投資部分的的佣金,是用一個紙袋包著錢給我的」等語(見原審甲2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羅鈺蓁(原名:羅曼云)所證:「我是在97年1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李采蓉跟我介紹後一同參觀『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之堆肥場」(見A3卷第80-83頁);「(問:前述投資款項如何交付?)有3筆是匯款到『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第一銀行東湖簡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另2筆是匯到李采蓉的帳戶 (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見A3卷第80-83頁);「(問:投資多少錢?)100 多萬。還有買股票」(見A4卷第156-157頁);「(問:誰招攬你的?) 李采蓉」(見A4卷第156-157頁) ;「李采蓉是裡面的人,我不知道有沒有業績獎金」(見A4卷第156-157頁);「(問:是否知道還有介紹其他人?)應該很多,他說他介紹很多人」(見A4卷第156-157頁);「 (問:這份合約書是否是當時李采蓉找你說要簽約的?) 是的,她說要投資,他跟我說開立公司很好,說垃圾變黃金,她說投資之後一年就會還清,我就答應投資把錢匯進去」(見原審甲14卷第165頁反面) ;「李采蓉沒有把介紹費還給我過,並沒有給我二次一萬元的事情。李采蓉沒有幫我代墊款項,我只知道我當時繳的就是這些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甲14卷第169頁反面),復有被告李采蓉97年5月份業績獎金紀錄記載其職稱為「專員」,且該月份獲有自展額獎金7萬餘元在卷可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是被告李采蓉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述證據可憑,自堪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采蓉確有招攬投資並獲有報酬,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予認定。其雖辯稱收到的部分佣金亦有分給投資人云云,惟證人羅曼云,已證稱並未取得被告李采蓉所退還之介紹費,則其所稱將部分佣金分給投資人云云,不足採信。 ㈩被告李麗玉部分: ⒈被告李麗玉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有向楊連常介紹『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後他一開始就將投資金額匯到我稻江商銀帳戶內,我在幫她轉到藍金公司帳戶」(見A1卷第131-135頁);「(問:你如何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 『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我直接拿該公司宣傳資料給朋友參考,有意願投資再聯絡廖湘卉進行投資」(見A1卷第131-135頁);「我每介紹1人,視新投資人購買單位數公司會退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錢給我,先退給我投資的錢,減少成本支出」(見A1 卷第131-135頁);「(問:介紹楊連常有無拿到獎金?)沒有。他只有給我公司股票」(見A4卷第160-164頁);「(問:拿多少股票?)10多張。有開立跟藍金公司的股票」(見A4卷第160-164頁);「(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就是想要多賺點錢。他講的是。不是我跟他借錢的」 (見A4卷第160-164頁);「(問:是否他將錢交給你投資?)是」 (見A4卷第160-164頁);「 (問:幫楊借錢給公司,獲得的是業績獎金還是股票?)都是股票」等語 (見A4卷第160-164頁),核與證人楊連常所證:「我是在96年5月份的時候經表姊李麗玉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說該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為籌措設置該有機處理場所需資金 (含機器設備、建廠工程、土地成本、營運資金、專利技術) ,於是他便說服我叫我借給該公司,還有簽了合約書,以擔保會依合約內容每月本利攤還給我...我自從96年5月份開始透過表姊李麗玉陸續參加多筆投資,投資金額將近1 千萬元」(見A2卷第270-273頁);「 (問:前述將近1千萬元之投資款項如何交付?)所投資的款項將近1千萬元,我都是先匯給我表姊李麗玉,再由他幫我完成投資」等語相符 (見A2卷第270-273頁),復有扣案之臺北民權營業處之業務日報表上記載,97年7 月29日客戶楊連常投資20單位,該業績是以被告李麗玉為業務人員,且因而獲配2 張股票之人係被告李麗玉,並非客戶「楊連常」可憑(見原審甲7卷第194頁),是被告李麗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麗玉確有招攬投資並獲有報酬,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其辯稱收到的部分佣金亦有分給投資人等語一節,縱係屬實,亦係被告李麗玉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情,與已成立之犯罪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被告劉汪真玉部分: ⒈被告劉汪真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的朋友何金美也跟我一起聽到說明,所以也投資了,公司有拿到1 萬元的獎金給我,我就跟何金美二個人分了」(見原審甲2卷第44-48頁);「我跟郭允謙說我最近有在存錢,18個月可以全部拿回來,她知道18個月是還本,過幾天郭允謙就說她要參加,我就跟她一起去藍金公司繳錢,錢交給會計」 (見原審甲15卷第211頁反面);「 (問:據郭允謙於警詢中提出的藍金科技申請書,其中業務員欄是否是你所簽名的?《提示A2卷第192頁並告以要旨》)汪真玉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沒錯,這是郭允謙到公司繳錢時順便填的」等語 (見原審甲15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何金美所證:「我是在96年8月份的時候經朋友汪真玉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換算年利息是20%」(見A2卷第52-55頁);「(問:前述投資款項如何交付?)汪真玉要我直接匯到「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 (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A2卷第52-55頁),及證人郭允謙所證:「我是在96年08月15日投資1個單位3 萬6仟元、同年09月10日再投資2個單位共8萬元,共投資了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6 仟元;我是透過朋友汪真玉的介紹並陪同我前往該公司,而認識該公司的業務黃彩菊,我與黃彩菊並不熟、我看當初投資的『藍金科技申請書』上,業務員及主管簽名欄分別為汪真玉及黃彩菊,當時黃彩菊有固定的辦公室座位,應該是該公司的業務員,所以,我不疑有他才投資的」(見A2卷第188-191頁) ;「我在去(96)年9 月還是10月間,曾經和友人汪真玉以及藍金公司的人員一起搭乘遊覽車到該公司在彰化縣設立的工廠參觀」(見A2卷第188-191頁);「(問:如何得知是投資訊息?) 一開始是劉汪真玉跟我講的,後來黃彩菊也有跟我講」等語(見A7卷第119-125頁) ,均大致相符,復有劉汪真玉96年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3次之簽到紀錄可憑(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則劉汪真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從而,被告劉汪真玉確有招攬投資而獲取利益之情事,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然明確。其辯稱僅係告知親友投資藍金公司,並未招募投資獲取利益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佘瑞瓊部分: ⒈被告佘瑞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已供承:「 (問:除了介紹劉彩雲外還有其他人?) 還有一個人叫林陽宏,但他投資的錢都回來了」(見A4卷第70-73頁);「(問:匯款到哪裡?誰接洽?) 營業單位有申請表,我接觸的是四維營業處」(見A4卷第70-73頁) ;「我有推薦朋友劉彩雲、林洋宏投資,並請他們評估,也告知他們投資方式分36000元為1個單位,投資一個單位是新臺幣 36000元,投資為期18個月,每個月依該公司所訂之利息逐月本利攤還... 18個月後可領回46800元,換算年利息是20%」(見A1卷第143-146頁) ;「我是有邀請劉彩雲前往參觀工場,審慎評估」(見A1卷第143-146頁);「 (問:簡昕慧本身有無從事開立公司或藍金公司等之業務招攬工作?)沒有」(見原審甲16卷第85頁),亦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份供稱:「(問:有無去過藍金公司?) 臺北的沒有。我有接觸過兩個營業處,一個是高雄四維路的,另外一個是高雄二聖路的」;「 (問:臺北的跟高雄的有何差別?) 好像是收件窗口的差別。要投資去那邊寫資料」(見A4卷第70-73頁);「(問:匯錢到哪個帳戶?) 有好幾個帳戶,有時候現金給二聖的營業處的人」(見A4卷第70-73頁) ,核與證人劉彩雲所證證稱:「我是在96年6 月份的時候初中同學佘瑞瓊跟我介紹後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的行業...,我在96年6月付1次(分別是10個單位新臺幣36萬) 總共投資是新臺幣36萬元」(見A2卷第349-351頁) ;「佘瑞瓊是以他女兒簡昕慧名字做業務員簽名則簽簡昕慧」 (見A2卷第349-351頁);「 (問:余瑞瓊有無跟你說介招這家公司有無拿到任何好處?)都沒有,也沒有分給我」等語相符(見A4卷第70-73頁)。 ⒉次查,高雄二聖營業處有會員「張議方」在97年6 月10日投資6 單位,該筆投資紀錄的「合約」及「印章」欄位上都有打勾的記號,而該筆投資之「本次業務」即為被告佘瑞瓊(B1卷第37頁)。再者,二聖營業處之97年6、7月薪資獎金紀錄顯示,被告佘瑞瓊該兩月分別有獎金32,542元、37,976元(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另根據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會員余玉花、陳甲上、陳甘米(以簡昕慧之名為本次業務)...張議方...等19人,合約46件,該等投資均係以被告佘瑞瓊或其以女兒簡昕慧之名為「本次業務」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從而可知,被告確有招攬他人投資,復屬藍金等公司高雄二聖等營業處之業務員,是其所為犯行已然明確。 ⒊被告佘瑞瓊辯稱: ①伊之合庫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未於97年6、7月匯入32542及37976元,自係未收受上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佘瑞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固無該2 筆金額匯入,然藍金等公司有關高雄二聖之6、7月薪資紀錄(見原審甲七卷第122背面、123頁),雖有記載被告佘瑞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然上開紀錄並未明示載明該金額係以匯款入帳,此從該紀錄並未記載匯款日期自明。而藍金等公司給付金額之方式不一,不限於匯款一途,此從證人孫台芳、李采蓉證述佣金係以現金取得 (見B3卷第226-230頁、甲2卷第44-48頁),證人李麗玉證述佣金係以股票支付(見A4卷第160-164頁) ,證人韋德華、賴碧蓮證述有時以股票,有時以現金支付(見甲2卷第228-232、M1卷第11-24頁) ,證人賴永富於本院證述業績獎金有時有轉帳,有時用紅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9頁背面) 等情,均可得證,是被告佘瑞瓊上開銀行帳戶無32542元及37976元入帳,亦不足為被告佘瑞瓊有利之認定。 ②附表貳之六序號1539投資人邱文欽其推薦人為邱文欽本人云云,並舉邱文欽之陳情書為憑 (見本院卷㈣476頁),然細繹該邱文欽之陳情書,所載二聖營業處服務者,另有他人,是被告佘瑞瓊據此辯稱邱文欽為自己推薦投資云云,顯有未合。又其所辯序號0000-0000 及1742之投資人為其配偶簡俊永所提出一節,並不影響事實之判決,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佘瑞瓊有違反銀行法事證已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於被告佘瑞瓊聲請函查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之姓名及地址,以證明上開人是藍金公司之業務員,及向勞保局調佳麗芙公司96、97勞工投保資料查中真正招攬業務之人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林瑞珠部分: ⒈被告林瑞珠於警局詢問、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是於95年任職於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後轉『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見A1卷第169-172頁) ;「我有介紹朋友朱小明的兒子葉柏晟及朋友葉錦桂投資。告知每月會給投資人紅利 10%以上,然後將紅利轉匯至戶頭內」(見A1卷第169-172頁) ;「錢是給謝執董謝忠奇及教育長游麗珠拿走分配,至於錢是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只是1個業務員而已」 (見A1卷第169-172頁);「(問:介紹朱小明投資借款給藍金跟開立公司?) 藍金跟開立是同樣的系統,只是不同的負責人,他是我同學,我跟他說我因為吃海豹油,產品他不能接受,後來我跟他說我們這個產業急需要資金,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考慮下點本協助洪百里生物生技」(見A4卷第32-34頁);「(問:你介紹朱小明得多少佣金?) 沒有多少。我沒有底薪,業績獎金一件2、3仟」(見A4卷第32-34頁);「(問:朱小明投資七件,你的業績多少?)大約2萬多」(見A4卷第32-34頁);「(問:誰給你獎金?) 公司會計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領錢」(見A4卷第32-34頁) 。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我是黃彩菊介紹進來的,我做傳銷認識黃彩菊的」 (見A4卷第32-34頁);「 (問:既然當初就是佑寧公司會員已經被判決,為何還繼續做?) 我已經50了,怕找不到工作」(見A4卷第32-3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雪姬所證:「經理級的早上到晚都會在公司,我有時候10天才去公司一次。黃彩菊應該是副理,我的直屬是找他。別組的人我不清楚,我們這組還有林瑞珠,我是偶爾來,他比我勤快去公司」(見A5卷第57-61頁)。證人朱小明所證:「(問:當初誰介紹你?) 林瑞珠。他跟我說公司是作環保的,很有潛力,每月會還我錢,對方給我一個合約書一個單位,我就付他錢,對方按月會付我錢」 (見A4卷第30-31頁);「(問:當初匯到那個戶頭?)現金交給林瑞珠」 (見A4卷第30-31頁);「(問:林瑞珠是藍金公司的業務員?)是。他說他是那邊的業務」(見A4卷第30-31頁) ;「他每天打電話來,叫我投資」(見A4卷第30-31頁) ;「我沒有參觀過任何工廠,我也沒有去聽過說明會。我是相信我同學林瑞珠,她一直說投資的好處,說公司會賺錢,會給我利息,我就投資了,當時林瑞珠也有跟我說投資後有什麼樣的報酬,我本來不肯答應,她說她會負責,還有簽切結書給我」等語(見原審甲16卷第81頁),均大致相符。 ⒉次查,被告林瑞珠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31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而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表亦記載其職稱為「專員」,且伊於該期間內有獲配自展額獎金之紀錄(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是被告林瑞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林瑞珠係任職於藍金等公司之業務員,且配合公司制度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而領取業績獎金,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堪予認定。其於原審所辯非本於賺取佣金而介紹投資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金業勤部分: ⒈被告金業勤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於95、96年間經過游麗珠介紹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後再向客戶介紹賺取客戶佣金。擔任主任一職。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謝忠奇」(見A1卷第173-177頁) ;「我有介紹朋友張文麗、邰恆育、吳蓮玲、金業修、范雪、方英、吳文燕、胡志強、廖淑珍、廖美筑並帶同朋友至臺中參觀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並告知投資人投資方式分新臺幣36000及40000元為1個單位。36000元為1 單位分18期...年利率20%。40000元為1個單位分19期(...年利率18.9%)及24期(...年利率18.5%)。然後他們覺得不錯就把錢交給我,我收到錢後轉交給游麗珠」(見A1卷第173-177頁);「(問:你如何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帶同投資人前往參觀工廠」(見A1卷第173-177頁);「(問:何時開始投資的?)他們一開始由洪百里舉辦說明會時就投資了」;「 (問:是否知道公司有業務取得佣金的制度?)知道」(見A7卷第140-156頁);「 (問:警訊筆錄所載的張文麗等人是否你介紹的?) 是。他們都是我的朋友,出事之後我還有還他們錢,合約書是他們的名字」(見B4卷第52-54頁)。 ⒉被告金業勤上開自白,有下列證人之證詞為憑: ①證人吳文燕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何人聯繫?金業勤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 是該公司業務人員金業勤當面接洽相關事宜。應該是業務經理」 (見A2卷第61-64頁);「(問:投資公司多少錢?)12萬」(見A5卷第244-247頁)。 ②證人吳蓮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在97年2 月15日的時候經同學金業勤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個單位是新臺幣4 萬元,簽約日是今年02月15日,每個月入帳日期是20日」 (見A2卷第80-83頁);「我從頭到尾都是透過『金業勤』投資,並沒有跟其他公司的人跟接觸」 (見A2卷第80-83頁);「今年我有召集過高中同學會,我給我的名片是公司的業務經理」 (見A2卷第80-83頁);「有好幾個月時間,他每天中午11點30分都會關心我,我覺得我很感謝他,後來過年之後隔了一段時間,他就一直介紹我公司的狀況」(見A5卷第244-247頁)。 ③證人廖美筑於警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95年間認識金業勤,我與金業勤二人是在學習合氣道同學,後來金業勤跟我游說介紹併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的行業,可以把『垃圾變黃金』等。後來我因人情關係即投資...我在96年4月20日以現金交予金業勤並投資2個單位、共新臺幣7萬2仟元」 (見A2卷第318-320頁) ;「金業勤在公司的職務是業務經理一職。因為我與金業勤是朋友關係所以就沒問了,但我知道有收取佣金」(見A2卷第318-320頁)。 ④證人廖淑珍於警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94年8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金業勤跟我介紹而投資(30萬元)於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製藥) (如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會員購買契約書) ,之後尚欠我26萬元但因為該公司倒閉,金業勤於95年7 月27日將積欠我之金錢轉換為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2 萬6千股給我(口頭承諾因為我都沒看到該公司股票),之後在97年3月12日金業勤又說要將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換成投資『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單位共20萬元...我只領回四期共3萬2千元,其他都血本無歸」(見A2卷第323-325頁);「金業勤在這幾家公司都是擔任經理」(見A2卷第323-325頁)。 ⒊復有被告金業勤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42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且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紀錄亦登載其職稱為經理,該期間內被告金業勤更反覆領取自展額獎金,每次金額為17萬餘元至96萬餘元不等(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此外,公司公告之經理組業績亦包含被告金業勤之紀錄(B1卷第17-18頁),7/1-7/4經理區考核結果則顯示被告金業勤之獎金減少1萬(原審甲9卷第78頁)。另有扣案之被告金業勤所保存之97年度客戶進單收益表,其內更詳細記載客戶的投資單位數,以及被告金業勤可以獲得的洪百里、開拓、禾鴻等公司的股票張數或現金金額(見原審甲7卷第145頁)。尚有扣案之被告金業勤持有之「開立生物科技 (客戶資料一覽表) 」資料夾乙冊,其內存有吳蓮玲、張文麗、孟孟香... 等佳麗芙、藍金或開立客戶之紅利登記表或紅利追蹤表,表中係記載各客戶之基本資料、帳戶資料、投資金額、本息發放情形...等事項(見原審甲16卷第21-35頁),而扣案之被告金業勤持有之「旬獎續單利息明細表」上,亦記載劉素寬、吳蓮玲... 等客戶之投資紀錄及應發金額...等事項(見原審甲16卷第36-42頁)。 ⒋從而,被告金業勤既有招攬他人投資藍金等公司,藉此取得佣金,其有違反銀行法事證已明。所辯伊不認識也未介紹張文麗、邰恆育... 等人,其所介紹的人因為投資的單位少,所以都沒有拿到佣金或分得股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洪麗香部分: ⒈被告洪麗香於警局詢問、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曾介紹過李春子、夏張美妹、莊秀金、張麗琴、吳文蓮、黃麗安、林瑞花、高黃碧霞等人投資;投資的方式有分一個單位新臺幣3萬6千元及4 萬元的」(見A1卷第183-187頁);「(問:你如何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我都是利用各種的聚會時間,向他們介紹,再來才安排他們到彰化芳苑及臺中外埔等地參觀工廠,在每一個工廠公司也會有說明會」(見A1卷第183-187頁);「 (問:警方現提示之座次表1張,表內有妳的座位,妳如何解釋?)那是公司為了要讓我在向投資人簽件(申請單)時之用,214代表我的分機號碼」(見A1卷第183-187頁);「(問:介紹這些人投資公司取得多少獎金?)10%。投資金額的10%」(見A4卷第52-54頁);「 (問:此份『親愛的朋友... 』的信函,其下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提示甲七卷第355頁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 (參原審甲16卷第67頁反面);「(問:此份在你座位扣得之「藍金科技專案推廣重點提示《96.4.9》」的業務訓練文件,是誰製作的?誰提供給你的?《提示甲七卷第359 頁並告以要旨》) 我有看過這份資料,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這份資料是由主管陳効亮他們一直傳下來的,是誰給我看得我不記得了」(見原審甲16卷第67頁反面),復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 (問:何時開始介紹朋友投資藍金公司?)96年1、2月開始」 (見A4卷第52-54頁);「(問:妳是否曾經幫藍金公司招募投資人?)是的」(參原審甲14卷第173頁);「(問:妳幫忙招募到多少投資人?)我找我的鄰居、教會的姊妹,其他都是我介紹的人認為不錯再去邀的」(見原審甲14卷第173頁及反面);「(問:妳介紹你教會的朋友投資藍金公司,你可以收到獎金嗎?是有一點,好像是他們投資金額的10%)」(見原審甲14卷第173頁反面);「(問:妳收到獎金總共多少錢?都是10%,一單位是4萬的話就是 4000,一單位36000元的話是3600元,總共多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174頁)。 ⒉被告洪麗香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文蓮於警詢所證:「因為我在去(96)年11月份『洪麗香』介紹我參加「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不管誰都可以參加,會中『洪百里』本人一直介紹該環保產業是很有前景的未來產業,為籌措設置該有機處理場所需資金 (含機器設備、建廠工程、土地成本、營運資金、專利技術) 而鼓吹不特定民眾投資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是我在96年11月14日投資了20萬元每單位4萬、5 個單位)」(見A2卷第57-59頁);「我曾經問『洪麗香』,她告訴我說『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股東,負責技術轉移、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 都是洪麗香跟我接洽」(見A2卷第57-59頁) ;「我都是打電話到公司,洪麗香在公司的職務我不知道,她的上面有一位『倪媽媽』」等語相符(見A2卷第57-59頁) 。又,參諸扣案之邀請函所記載,「開拓生物科技」芳苑廠定於97年7 月26日舉行「完工落成典禮暨感恩與回饋晚會活動」,信函內文另亦載明「我們是國內唯一具『有機廢棄物微生物處理系統』量產經驗,並獲臺中縣BOT 處理廠之民間業者」、「我們即將成為國內規模最大的有機廢棄物處理廠」... 等文宣術語,而被告洪麗香則於該邀請函簽名並寫明其聯絡電話(見原審甲7卷第355頁),業經其供述在案。另有自被告洪麗香辦公室座位扣案之之組訓文件「藍金科技專案推廣重點提示《96.4.9》」,其內則印製「複合式菌種 (微生物製造許可證) 」、「技術世界第一、世界唯一」、「提示客戶:⑴獲利空間、⑵付款機制、⑶安全性:⒈合約書⒉信託憑證」... 等招攬投資之宣傳事項,而該文宣係由被告陳効亮所傳遞,亦經被告洪麗香供述在案。此外,被告洪麗香辦公室座位之扣案文宣物品尚有「HPL 業務人員操作SOP 流程」,係記載招攬客戶資借給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吸引客戶加碼的方法...等內容(原審甲7卷第354頁及反面);亦有「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97.04.12)」的業務員組訓文件,係教導業務員如何回答客戶的問題或質疑(原審甲7卷第356-358頁)。而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表則記載被告洪麗香之職稱為「副理」,且經歸屬為「乾媽實業」組織(以副總倪素貞為首)成員之一,並於該期間內反覆獲配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 (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足證被告洪麗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洪麗香有招攬他入投資藍金等公司進而收取佣金之事實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其辯稱沒有在藍金公司或是開立公司上班、介紹他人投資並沒有拿到佣金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韋德華部分: ⒈被告韋德華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提示座位表) 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有你的名字?)是」(見A5卷第5-8頁);「 (問:楊景雲說你坐的位置是經理級的位置?) 他亂說的,他每天都在上面鼓吹要我們這樣做」(見A5卷第5-8頁);「(問:據「王萬鎰」表示:「是在96年01月份的時候經朋友韋德華介紹而前往臺中縣外埔鄉參觀洪百里臺中之資源回收場(BOT案) 」,認為不錯才投資,你是否有因其投資而獲取佣金或獎金? )沒有,因為他自己進來做,這些東西都是歸他」 (見A1卷第194-199頁);「我跟我朋友在一起的時候覺得這個產業不錯,他們也覺得很好奇,跟我一起去看工廠,看了之後都感覺確實不錯,所以我朋友王萬鎰等人也陸陸續續的把錢借給工廠,就如我之前在偵訊時所提到的那些人。我介紹他們沒有拿到佣金,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藍金公司就這些投資人有算佣金,有時候是股票,有時候是現金,佣金部分我幾乎都沒有拿,到底拿了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們拿佣金幾乎都會退給他們,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 (見原審甲2卷第228-232頁) ,核與證人楊景雲及陳效亮所證韋德華是經理之情(見A4卷第106-118頁)均屬一致。 ⒉次查,被告韋德華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14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而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記載被告韋德華之職稱為「經理」,且經歸屬為「乾媽實業」組織 (以副總倪素貞為首) 成員之一,並於該期間內反覆獲配萬餘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此外,除經理組業績紀錄有「韋德華85」之記載外(B1卷第17-18頁),公司7/1-7/4經理區考核結果中,尚有被告韋德華之獎金減1萬元之紀錄(原審甲9卷第78頁),是被告韋德華上開自白既有其他證據可憑,自堪採信。 ⒊從而,被告韋德華確有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伊雖稱佣金部分幾乎都會退給投資人之情,然此係屬被告韋德華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舉,與犯罪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被告倪椿璉部分: ⒈被告倪椿璉就本案之事實已供承:「我有告知朋友蔡佩融、謝燕紅、呂素蓮3 名友人,可投資藍金公司,並找他們一同參觀臺中縣外埔鄉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見A1卷第244-247頁);「 (問:介紹蔡佩融等有無得到好處?)單子湊成一百張,3萬6一個單位,湊成360萬,就送洪百里的股票10張。是游麗珠叫我們湊的」(見A4卷第102-104頁);「(問:蔡佩融說是經你介紹後投資?謝燕紅說經由你介紹後參觀工廠後來簽約有投資36萬,他說他是現金匯到藍金公司的帳戶?有無意見?) 那是因為我們湊單,且他們上班沒有空,我跟他是朋友,公司說沒有設定,所以匯到我這裡,我再幫他去藍金公司繳錢」 (見A4卷第102-104頁);「 (問:蔡佩融跟謝燕紅都有自己出名的合約書?) 有。我自己的部分用我弟弟的名字。我們各自用各自的名字,只是我用我弟弟的名字,合起來有送股票,股票就照比例分配」(參A4卷第102-104頁);「(問:倪俊雄本身有無從事開立公司或藍金公司等之業務招攬工作?)沒有」等語 (見原審甲16卷第86頁),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供稱:拿到兩張股票等語(見A4卷第102-104頁)。 ⒉被告倪椿璉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證人蔡佩融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96年4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倪樁璉(他的電話... )跟我介紹後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說該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而且大家都有參觀過工廠,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跟著朋友一起投資」(參A2 卷第358-361頁) ;「我都是以現金或經由ATM轉匯給我朋友倪樁璉代為交付公司」(見A2卷第358-361頁)。 ②證人謝燕紅於警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96年6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倪椿璉跟我介紹後就直接參觀『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之垃圾場,而於96年6 月15日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藍金合約書,我就借給『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單位...共36萬元,並於翌月開始領錢,但到了97年8月份就沒再領到錢了」(見A3卷第65-67頁)。 ③被告倪椿璉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36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另根據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其中以「倪俊雄」 (所登載者係被告倪椿璉之業績) 為「本次業務」之投資人有蔡佩融、謝燕紅、劉謝馨等3人,投資合約共6 件(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⒊從而,被告有招攬他人投資,復獲得股票佣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倪椿璉於本院辯稱:謝燕紅、蔡佩融之契約時間,均早於伊,可知該2人非伊所招攬,該2人並已出具聲明書云云,惟證人謝燕紅、蔡佩融係經由倪椿璉投資藍金公司,業經該2 人證述如上,是縱謝燕紅、蔡佩融締約時間在被告倪椿璉與藍金公司締約時間之前,亦不影響被告倪椿璉已成立之招攬行為,至於謝燕紅、蔡佩融所出具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112、113頁),乃審判外之陳述,復與其等上開證詞矛盾,亦與其他書面證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倪椿璉有利之認定。 被告翁晉昇部分: ⒈被告翁晉昇於警局詢問時已供承:「我是向我同學說明這家公司的產品我覺得不錯,而且該公司是以借錢的方式來準備蓋工廠,我覺得不錯,我自己本身也有投資,3、4天後我同學把錢給我,並要我代為繳投資款項」 (見A1卷第254-257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稱:「 (問:到底誰介紹?) 游麗珠,我認識的胡建明,他請游麗珠到我家」(參A6卷第106-111頁);「 (問:是否常去辦公室?)因為我去暸解相關的合約書事情」等語(見A6卷第106-111頁) ,核與證人邱秋香所證:「我曾在該公司的『翁晉昇』安排下去參觀過;參加過說明會後我透過『翁晉昇』接洽投資事宜,前後分2次陸續投資...投資款項以我先生吳文貴桃園龜山農會是匯到翁晉昇帳戶,但是在97年8 月份開始我就沒領到錢」(參A2卷第147-150頁) ;「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翁晉昇是該公司的業務員」等語相符 (見A2卷第147-150頁),且證人即被告楊景雲亦證述:翁晉昇是公司的副理等語(見A1卷第37-43頁)。復有97年4至6 月份業績獎金表記載被告翁晉昇之職稱為主任,及該期間內反覆獲配1萬餘元至12萬餘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及1 萬9千餘元之組織額獎金等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⒉從而,被告翁晉昇有介紹他人投資進而獲取獎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翁晉昇辯稱僅帶友人至藍金公司之工廠參觀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陳純部分: ⒈被告陳純於警詢時已供承:「有訂定合約,是由我將蔣有寰及蔣紫蓉之印章拿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民權營業處與一位蔡先生(年籍職務皆不詳)訂定的」;「該公司並沒有將印章歸還,合約有交給蔣德體,但沒有另外簽名,只有我在民權營運站與蔡先生訂定合約時,由我代簽的」;「我有大概告知將德體、蔣有寰及蔣紫蓉所訂定之合約內容」;「 (問:你介紹蔣德體、蔣有寰及蔣紫蓉等人投資該公司新臺幣472萬元,你可從中獲得多少酬傭?)『黃小姐』曾經拿現金新臺幣11萬餘元給我,當作我介紹投資的酬傭」等語(見D1卷第6-10頁),核與證人蔣德體所證:「我... 拿現金新臺幣52萬元整交由陳純,再由陳純拿到公司投資,由公司開立以蔣有寰抬頭之收據交給我,而蔣紫蓉所投資第一筆金額是於97年04月30日陳純陪同我至新莊後港路郵局臨櫃匯款... 而後我再於97年08月05日再提領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交付給陳純,再由陳純拿到公司投資,由公司開立以蔣有寰抬頭之收據交給我,而蔣紫蓉所投資第二筆金額是於97年06月06日陳純陪同我至新莊後港路郵局櫃匯款新臺幣260萬元」等語相符(見D1卷第11-15頁),復有扣案之臺北民權營業處97年8 月份之業務日報表記載,蔣紫蓉及蔣有寰的投資,係屬於被告陳純的業績,而且被告陳純因而獲配開拓等股票 (甲7卷第193頁反面) 可憑。另參諸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會員蔣紫蓉、蔣有寰、李心平(原判決誤載為林心平,下同)等3 人之投資均係以被告陳純為「本次業務」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是被告陳純自白曾介紹他人投資進而獲取酬傭一節,既有其他證據足憑,自堪採信。 ⒉證人李心平雖證述:伊不認識陳純,陳純未對伊為招攬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292頁背面),然證人李心平亦已證述:係伊母親徐秀惠帶伊去一家公司投資,公司名字忘了,是做污水處理,投資多少錢也忘了,有簽名,但忘了是簽什麼等語(見同卷頁至293頁) ,而被告陳純亦坦承認識徐秀惠等語(見同卷第293頁背面) ,是以證人李心平既確有投資,而被告陳純與李心平之母親亦非不識,衡情證人李心平投資之業務自有可能歸入被告陳純所為,是證人李心平上開陳純未對伊為招攬行為證詞,自不足為被告陳純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陳純確因招攬投資而獲有報酬,其辯稱有領取佣金,但已分紅給投資人之情,亦屬其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附此敘明。 被告許更生部分: ⒈被告許更生在藍金等公司擔任經理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4卷第106-118頁) ,又其有招攬他人投資之情,亦據證人陳宏進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我是經過我一位朋友叫許更生之男子介紹、推薦,然後我有匯錢購買、投資上述公司,我所有的投資都是透過許先生才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曾經去過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臺塑大樓後面另一棟大樓參加說明會。有關投資該公司的相關利潤所得或如何投資皆由許先生告訴我的」(見A2卷第200-201頁) ;「說明會上大部份都是在說該公司未來之前景,以及該公司的投資獲利豐厚等等,投資細項則是由我朋友許先生對我做個人=說明」(見A2卷第200-201頁);「我知道他是「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他應該有收取佣金不然他不會一直叫我投資該上述二家公司』等語(見A2卷第200-201頁) ,及證人劉邦鏞於警局詢證稱:「(問:許更生(電話...)如何介紹你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給你佣金?) 他是我之前就認識的朋友,聽他介紹之後就參加投資了」等語(見A2卷第344-347頁)在卷。 ⒉次查,自被告許更生辦公室座位扣案之筆記本,其內尚記載「業務週六一定參與,對舊客戶要說明小熊」、「小熊的DM〝衝〞週六→內外圍及中南部來受訓」、「12/15 後→下個案,小熊旅遊賺錢→還本→2年→38%」、「實體有價券→住宿票1P→24住宿券未去視同贖回」... 等與開立合約之招攬業務相關之內容(見原審甲7卷第326 頁反面、第329頁)。此外,根據扣案資料,投資人李婷的「開立生物科技委銷申請書」上記載「執董指示:贈送禾鴻私募股壹張及開拓股票壹張」,並有被告許更生之簽名,且蓋有開立公司之收件章(見原審甲7卷第344頁)。又有已扣案之「帳戶出借使用同意書」顯示,被告許更生將自己的花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給客戶戴興來使用,且記載「戴興來20單位,5單位匯入許更生帳戶」(見原審甲7 卷第342頁反面)。而被告許更生座位扣案之物品中,尚包含藍金公司人事資料卡、互助會文宣、開立合約、洪百里生物科技簡介、會員卡、客戶印章、藍金科技會員資料表、獎金制度表、匯款單…等等與招攬投資業務有關之物件(見原審甲7卷第324-344頁)。另公司96年7至8月期間之「出勤考核表」上,則持續有被告許更生18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又除有被告許更生之經理組業績紀錄以外(B1卷第17-18頁),公司7/1-7/4經理區考核結果中,尚有被告許更生之獎金減1 萬之紀錄(原審甲9卷第78頁)。再者,公司97年4至6 月份業績獎金表更載明其職稱為經理,且該期間內被告許更生反覆領取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及每次數萬元不等之組織額獎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⒊從而,被告許更生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之情堪予認定,所辯稱僅告知朋友陳宏進公司的名字且未領取佣金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許美惠部分: ⒈被告許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民國95、96年在佳麗芙公司到『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都是在他們公司擔任講師職務」(參A1卷第274-278頁);「介紹1個客人看購買單位數,購買1個單位是40000元,公司匯撥5000元做為獎金。就我所知,到了97年6 月公司就已出現財務問題,7月份就付款不正常」(見A1 卷第274-278頁);「(問:誰介紹你投資的?)楊景雲」(見A7卷第140-156頁);「(問:你有無介紹朋友去投資?)不能說介紹。朋友有問我在做什麼,我才會說我在做環保的產業。我有介紹陳秀鳳、羅台生」(見A7卷第140-156頁);「(問:如何跟投資人講是投資還是借貸?)借貸」;「(問:介紹他們有無拿到佣金?)有」(見I3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所證:「我是在95年10月份的時候經朋友許美惠跟我介紹而投資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及後來之『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每次繳款都是直接到公司親手交現金給許美惠,然後我親眼看見許美惠將錢交給公司會計 (姓名不詳)」;「許美惠在公司的職務是業務經理」等語相符(見A2卷第209-213頁)。復有被告許美惠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32次之簽到紀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參諸藍金公司96年9月份行事曆之記載,96年9月5日的說明會,係由被告許美惠擔任主持人(見原審甲3 卷第213頁)。此外,藍金公司97年4至6 月份業績獎金表亦記載被告許美惠之職稱為「經理」,且伊不僅領取自展額獎金,更反覆領取組織額獎金 (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而公司97年7月份生效之降階名單,被告許美惠亦是被考核對象之一,因業績不符要求,遭降階為儲備經理(見原審甲9卷第72-73頁),公司7/1-7/4經理區考核結果中,被告許美惠之獎金則遭減1 萬元(見原審甲9卷第78頁),公司公告資料中亦有被告許美惠之經理組業績紀錄 (見B1卷第17-18頁)。又證人陳秀鳯所提出的佳麗芙及藍金等公司的申請書中,「業績歸屬推薦人姓名」、「業務員」等欄位亦均有被告許美惠的簽名 (見A5卷第15-21頁)。 ⒉被告許美惠另辯稱:附表貳之六序號0000-0000 號之投資人徐阿延非其所推薦云云,然證人徐阿延於偵查中已證述:許美惠邀伊投資他所任職之開立公司等語(見I1卷第2頁),復提出開立合約書7張為憑(見I1卷第7-13頁),是被告許美惠有招攬徐阿延投資已明,雖徐阿延事後以里鄰關係撤回告訴,然此非可推翻被告許美惠已成立之犯行。至於徐阿延雖曾於偵查供述:伊鄰居李秀專帶他去看工廠等語,然引導參與與推薦及招攬投資者非必同一,而證人徐阿延既已明指其提出之契約係許美惠邀請,自不足認帶徐阿延參觀工廠者另有其人即謂被告許美惠非此部分之行為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已明,其辯稱非為公司員工亦未收取佣金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彭如君部分: ⒈被告彭如君於原審供承:「有1、2千元的獎金,至於總共收到多少獎金,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 (見原審甲2卷第247-251頁) ,而被告招攬他人投資之情,亦據證人張烈忠證稱:「我是在96年好像12月份的時候經朋友彭如君小姐... 跟我介紹而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2卷第171-173頁);「(問:投資藍金公司錢怎麼給他們的?)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A5卷第92-93頁);「好像公司有給他佣金」 (A5卷第92-93頁);「就是我投資藍金公司9 單位的款項共35萬元,一個單位四萬元,彭如君說少算我一萬元,所以我只要匯35萬元」 (見原審甲16卷第78-79頁);「投資開立公司的錢,我買了八個單位,一個單位四萬元,彭如君也說我可以少算二萬元,所以只匯三十萬」等語屬實 (見原審甲16卷第78-79頁),復有被告彭如君於96年7至8月兩個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以「彭如君」、「如」、「君」等方式之簽到紀錄即高達44次可憑(參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又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紀錄記載被告彭如君之職稱為總監,且被告彭如君此期間之每半月均可領取業績獎金 (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獎金) ,每次領取金額達12萬餘元至89萬餘元不等(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此外,該公司7/1-7/4 經理區考核結果係針對業務主管之業績有所考核,而被告彭如君係被考核之對象之一,且因業績表現符合獎勵條件而獎金獲加2萬元(見原審甲9卷第78頁)。又根據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其中以被告彭如君為「本次業務」之投資人不止張烈忠1人,尚有丁淑芳、彭滿嬌、...、高美蘭、... 、劉慧蓮等,其客戶共10人,此等客戶簽訂之藍金或開立合約則達52件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再者,其中客戶高美蘭的投資,亦係由被告彭如君簽收「開拓換股憑證」(見甲7卷第314頁反面)。 ⒉從而,被告彭如君有招攬他人投資並收取報酬之情已明,其辯稱僅偶爾到公司關心投資營運狀況且非藍金公司之業務員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黃明松部分: ⒈證人方萬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明松是我朋友,跟我講的,我認識他20多年,96年11月向我推銷的,我沒有去工廠,他有拿DM給我看,他說開立公司是從事資源回收,說利息高,32萬的部分一個月獲利可以獲利1萬2千,因為我領了3 個月共3萬6千,覺得獲利情形不錯,所以第二次加碼2 個單位」;「我知道的除了我之外,還有跟其他朋友推銷,因為有一次餐會,黃明松的老闆姓張,請黃明松約他在中壢所找的投資者一起聚餐,那次聚餐共4 桌,約40、50人,黃明松在那次聚餐有推銷」(見A7卷第119-125頁)。 ⒉再者,被告黃明松經登載於文化營業處之97年6 月薪資獎金紀錄顯示(見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該月份有獎金56,400元須撥入被告黃明松開設於合庫中壢分行之帳戶。又根據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會員梁順智、古玉珍、... 、羅玉蝦等19人之投資均係以被告黃明松為「本次業務」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⒊從而,被告黃明松有招攬他人投資並收取報酬之情已明,其辯稱僅提供投資資訊給方萬中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黃銀雪部分: ⒈被告黃銀雪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承「我是在96年開始到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工作,並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公司負責人是陳效亮、楊景雲。公司在經營有機肥料環保工作」(見A1卷第296-300頁) ;「我們都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在禮拜六下午二點的時候要參加開會」 (參A1卷第296-300頁);「 (問:「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如何運用該款項?) 買土地、建廠之用」(見A1卷第296-300頁);「(問:你是否有因介紹他人投資從中賺取利潤、獲取佣金或獎金?投資過程是否均如合約所載如期給付予投資人?) 是公司感謝我們給我們的福利;在97年8 月間公司出現問題以後就開始沒付錢了」(見A1卷第296-300頁) ;「因為我當成好康鬥相報,我覺得不錯,我自己也有借錢給公司,讓朋友賺利息,我不知道這樣有問題」(見A5卷第38-42頁);「(問:王鎮雄與廖藍秀額等人是否你招攬借款給藍金公司的?) 我是有跟他們講資訊」(見A5卷第38-42頁);「(問:他們借款給藍金公司,你有無得到業績獎金或股票?) 這是公司給我們的福利,我是領到車馬費,就是一個單位發3 千,我也有回饋給他們,有的給1千,有的給1千五,看投資金額多少」(見A5卷第38-42頁);「(問:有無在藍金公司上班?)沒有。我只是做兼差的」;「(問:《提示座位表》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有你的名字?) 我不知道。有座位也是他們排的。我有時候有去」等語 (見A5卷第38-42頁)。 ⒉被告黃銀雪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為憑: ①證人王鎮雄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投資金錢都是交由黃銀雪負責」(參A2卷第22-25頁);「(問:有無投資藍金公司?)有,100多萬」(參A5卷第38-42頁);「(問:黃介紹你投資,是否知道他領取多少業績獎金?)他給我兩千」 (參A5卷第38-42頁);「(問:錢都怎麼交給公司?)現金都是交給黃銀雪」(見A5卷第38-42頁)。 ②證人廖藍秀娥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96年8 月份的時候經鄰居黃銀雪介紹,他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等有機物質的環保行業...我在96年08月份投資新臺幣7萬2000元 (1個單位36000元、2個單位),我當時是以現金交付給黃銀雪,當時她還叫我加入會員,入會費是3000元,我當時並沒有同意」(見A2卷第335-337頁)。 ③被告黃銀雪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29次之簽到紀錄(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又根據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表之記載,被告黃銀雪之職稱為「副理」,且為被告彭如君(總監)組織成員之一,而該期間內其亦反覆獲配數千元至9 萬餘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及數千元之組織額獎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⒊從而,被告黃銀雪確有反覆招攬投資之情事已明,至於其部分獎金或是佣金係退還予投資人,亦係其處分犯罪所得之舉,與犯罪之判斷無涉。是其所辯並不是介紹朋友以賺取報酬獲利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蔡雪姬部分: ⒈被告蔡雪姬就本件事實已供承:「我自96年5月2日起在「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見A1卷第313-317頁);「我是基層業務員沒有擔任幹部」(見A1卷第313-317頁);「我有介紹我姻親李依倫及親戚嚴小鑾投資過『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環保產品,李依倫投資20個單位,每個單位4 萬元計80萬元,嚴小鑾投資10個單位,每個單位36000 元計36萬及70個單位每個單位4萬元計280萬元」(見A1卷第313-317頁);「每介紹人購買1個單位公司會給我3000元獎金」(見A1卷第313-317頁);「(問: (提示公司業務獎金公告)有無看過?)有。且公司常出這些公告,會放在公司的布告欄,我進出公司都會看布告欄,布告欄在公司內部牆壁上,但不是進出的地方」(見A7卷第140-156頁);「(問:從你辦公室座位扣案的「開立生物科技會員申請書」、「藍金科技申請書」的主管欄位都記載為『黃彩菊』,為何如此?《提示甲七卷第183-184頁並告以要旨》)當時黃彩菊是我的主管,是游麗珠跟我說黃彩菊是我的主管,但我不是很清楚為什麼她是我的主管,我在公司的時間很短暫,我也不是常常到公司」(見原審甲16卷第69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述:「(問: (提示扣案清單明細)當天被查獲時還有旬獎明細表、會員入會申請書等資料,為何有這些東西?) 經理級的早上到晚都會在公司,我有時候10天才去公司一次。黃彩菊應該是副理,我的直屬是找他。別組的人我不清楚,我們這組還有林瑞珠,我是偶爾來,他比我勤快去公司」(見A5卷第57-61頁);「(問:怎麼分組?)不知道。游麗珠幫我們分組的」等語(見A5卷第57-61頁)。 ⒉被告蔡雪姬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為憑: ①證人嚴小鑾於警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透過我的舅媽蔡雪姬投資的」 (見A3卷第103-105頁);「蔡雪姬說有一個專利可以把廚餘轉換成肥料,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條件,我就投資了」(見原審甲15卷第101頁反面) ;「我有去過藍金公司,所以我知道她有位置。她在裡面要監督藍金公司作業程序,她要保障我們投資人的錢,所以要在公司坐鎮,看藍金公司把錢拿去做什麼」(見原審甲15卷第101頁反面);「(問:藍金公司或蔡雪姬有無曾經帶你去堆肥廠參觀?) 我有去過一次,也是蔡雪姬帶我去的,要看藍金公司工廠的生產情況,讓我們知道那塊土地是藍金公司買下的,不是騙人的,是真正有在營運,讓我們對這個產業有信心」 (見原審甲15卷第102頁及反面);「 (問:當時要投資時,蔡雪姬有無跟你說如何發放利息?) 有,我以前在警詢時說的很清楚,當時所述實在」(見原審甲15卷第102頁反面);「(問:這份契約書上面有你的印章,這印章是你蓋的嗎?) 不是我親自蓋的,這個章是藍金公司幫我代刻的,契約書應該都是蔡雪姬交給我的,是我已經把投資款項匯過去之後才交給我,交給我的時候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02-103頁)。 ②證人李依倫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親家的姓名為『蔡雪姬』,我僅知道蔡雪姬在該公司上班但他的職務我不清楚」(見A2卷第106-109頁);「(問:有無投資藍金公司?) 有。我匯了一次80萬,是投資開立的」(見A5卷第57-61頁);「(問:投資借款給開立公司是否蔡介紹的?)是」(見A5卷第57-61頁);「 (問:有無看過工廠?)有。臺中跟彰化都去過」(見A5卷第57-61頁);「(問:有無去聽說明會?)有,參觀時就有說明會」(見A5卷第57-61頁);「(問:有無將業績獎金分給你?)沒有」(參A5卷第57-61頁);「 (問:合約書如何領取?)蔡給我的」(見A5卷第57-61頁)。 ③被告蔡雪姬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陸續有8次之簽到紀錄 (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又按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記載,其職稱為專員,且97年4月及6月其分別獲配8萬元(業績20單位)及12萬元(業績30單位)之自展額獎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另按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會員馮于芷、羅元聰、嚴小鑾、李依倫等4人之投資係以被告蔡雪姬為「本次業務」(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⒊從而,被告蔡雪姬自白有招攬投資且獲取利益之情,既有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堪採信。至於被告蔡雪姬於本院辯稱:未介紹馮未芷、羅元聰,亦未收到97年4、6月分配之8 萬元及12萬元,出勤考核表係參與說明會之簽到,非任職出勤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蔡雪姬介紹馮未芷、羅元聰,另有收受97年4、6月分配之 8萬元及12萬元,既有上開書面之積極證據可憑,自不容被告蔡雪姬空言否認。又被告蔡雪姬係藍金等公司員工復有到職之情,除據被告蔡雪姬自白在卷外,復有證人嚴小鑾證詞可佐,則被告蔡雪姬飾詞否認簽到紀錄,當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被告鄭德宏部分: ⒈被告鄭德宏於警局詢問時亦供承:「我曾經跟姊姊鄭菊麗、太太陳秀月及相關親友聊天時交談內容聊到『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洪百里的相關理念及技術,他們都很認同,當時我姊姊鄭菊麗、太太陳秀月及相關親友 (陳秀冊、陳曉玲、陳瑋欣、蔡李美嬌) 都有將資金借給『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A1卷第334-339頁) ,核與證人鄭菊麗於警詢所證:「我是在96年間的時候經我胞弟鄭德宏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的行業... 我在96年02月份第一次投資,當時投資是新臺幣36萬元,當時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胞弟鄭德宏去處理」(見A3卷第21-23頁) ,復有被告鄭德宏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簽到36次可憑(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而其於公司座位遭扣案之筆記則記載「旅遊賺錢又還本(小熊度假村)」、「住宿券(有價證券)贖回2年24期38%」、「小熊6 月以後再去(3,4,5只有贖回)」(見原審甲7卷第160、167頁)等與開立公司募資合約相關之內容。再者,被告鄭德宏97年 4至6 月份業績獎金紀錄顯示,其係反覆領取自展額業績獎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而公司97年7 月份生效之降階名單,被告鄭德宏經業績考核後,遭降階為儲備經理(見原審甲9卷第72-73頁),又公司7/1-7/4 經理區考核結果,被告鄭德宏之獎金遭減1萬元(見原審甲9卷第78頁)。 ⒉從而,被告鄭德宏有從事公司招攬投資之業務之情堪予認定,其辯稱僅介紹其胞姐鄭菊麗投資藍金公司,本身未拿任何佣金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賴永富部分: ⒈被告賴永富於調查局及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95年12月間,我在瑞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的同事林威辰拿我一瓶海洋深層水,我喝了以後感覺不錯,所以加入成為藍金公司之經銷商,後來藍金公司向洪百里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技術,以因有機廢棄物處理場建廠及營運之資金需求,向我招攬投資... 96年底,開立公司以要在宜蘭縣冬山鄉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及營運之資金需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97年9月間開立公司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向投資人以『綠盈民間合會』名義起會,邀投資人投資」、「游麗珠招攬我投資開立公司時,表示開立公司已取得位於臺東縣之小熊渡假村產權,開立公司為保障投資人權利,以小熊渡假村住宿券為擔保」(參G1卷第88-91頁);「(問:你介紹謝碧榮及賴金元、賴宜萱、賴姿含、賴寅玲及呂佩蘍等人投資該公司,是不有從中獲得佣金?) 公司酬庸的方式有分發現金、股票、深層水及化妝品等方式,有一部份是由我自己使用,另外則是發給我所介紹的投資人」(見A1卷第340-344頁);「(問:你介紹謝拿多少業績獎金?)投資金額的5%」(見A5卷第213-216頁);「(問:公司業績獎金怎麼給你?)劃撥到我的戶頭」 (見A5卷第213-216頁);「 (問:你不是說你有拿到獎金,為何沒有拿到報稅資料?)游麗珠說用經銷商名義」(見A5卷第213-216頁);「 (問:有無想過為何你介紹他們,你可以取得佣金?)這在業界都是這樣的」等語(見A7卷第140-156頁)。 ⒉被告賴永富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謝碧榮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是在96年6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賴永富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外賴永富先生又跟我說如果投資金額達2000萬元,可以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之後又說服我以每股15元之價格透過他購買『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共 140萬股、總金額是新臺幣2100萬元,但是我並沒有實際拿到股票,而是四紙『認股憑證』... ;前述總投資金額是新臺幣5060萬元(其中含680萬元公司向我借錢開給我的支票) ,都是由賴永富先生代我前去匯款,至於他匯到哪個帳戶我並不清楚」;「他常常到我的事務所去拜訪;『賴永富』應該是有因為介紹我投資而從中獲取佣金,我在今天(4日) 早上曾經當面問過他、他也承認,我當時還問他說自稱投資約500萬、實際拿出來的有沒有到100萬,他當時則是沉默不語」 (見A3卷第49-53頁);「我沒有去過臺北的,我有去過臺中的忠寧路(按:應是忠明路)424號,我去過兩三次」;「(問:跟公司辦公室那些人接觸過?)鄭麗紅、洪百里,其他人認識臉不認識名字」;「(問:有無在辦公處所見過賴?) 有時候會跟他一起去臺中忠寧路(按;應是忠明路),我去看工廠也是跟他一起去的,都是他來找我,我們一起去的」等語均相符 (見A5卷第213-216頁)。 ⒊從而,被告賴永富自白招攬他人投資並獲有報酬一節,既與證人謝碧榮所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賴永富辯稱伊僅介紹親友投資方式等訊息,所獲得之紅利亦皆分給他們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賴美甄部分: ⒈被告賴美甄於警局詢問時供承:「我曾經介紹我朋友魏翠英、李富男、林麗華共3 人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A1卷第345-349頁);「(問:你如何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我拿DM給她們3人(魏翠英、李富男、林麗華) 看,之後她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見A1卷第345-349頁) ;「『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給我獎金」(見A1卷第345-349頁),核與證人魏翠英於警詢所證「我是在96年6月份的時候經朋友賴美甄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說該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他便說服我叫我投資該公司前後共5次、所投資金額約610 餘萬元,還有簽了合約書,以擔保會依合約內容每月本利攤還給我」(見A3卷第70-73頁);「所投資的5筆款項賴美甄,要我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是以現金臨櫃匯款的」(見A3卷第70-73頁) ;「我不知道他在什麼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他是公司員工,他是否有收取佣金我不清楚」(見A3卷第70-73頁),復有96年7至8 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被告賴美甄持續有32次之簽到紀錄足憑(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另按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會員魏翠英、李富男、林麗華等3 人之投資係以被告賴美甄為「本次業務」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⒉從而,被告賴美甄確有參與招攬投資之業務並獲得報酬之情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賴美甄於本院辯稱:未介紹魏翠英、李富男及林麗華投資而獲利,出勤考核表係參與說明會之簽到,非任職出勤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賴美甄招攬他人投資獲有獎金一節,業據被告賴美甄自白供述如上,況藍金等公司原即係以給付獎金以廣招業務員為積極招攬行為,是被告賴美甄上開自白既與藍金等公司一貫行止相符,自當可採。又被告賴美甄係藍金等公司員工之情,業據證人魏翠英證述在卷,則被告賴美甄飾詞否認簽到紀錄,當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被告高淨筠部分: ⒈被告高淨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介紹謝宏義予戴美娜認識,未收佣金及獎金云云。惟查,被告高淨筠有招攬他人投資之情,證人劉瑞霞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高淨筠為高雄公司成員之情 (見A2卷第353-356頁),復據證人謝宏義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在96年4 月份的時候經以前同事高秀麗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的行業... 並強調投資該公司的獲利頗豐、也出示投資紅利的試算表跟我說明...於是我在96年4、5月間的時候,透過高秀麗(現已改名為『高淨筠』)開始作了第一次投資,金額為360萬兩筆,他要我匯款到他給我的指定帳戶,之後『高秀麗』的主管「戴美娜」就多次來拜訪我,一直勸說再加碼投資,後來我又在同年7月份、9月份先後向『戴美娜』做了兩筆金額各36萬元的投資,該款項我當時是開支票交付,後來大概在97年3、4月份的時候,『高秀麗』再向我推介投資,我再透過他投資『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400萬元...直到今(97)年8 月份開始未依約於每月固定日期收到匯回的款項時,我才向,『高秀麗』詢問,他一開始跟我說會慢幾天,過一陣子才告訴我說公司出現問題了,可能要以自救會的方式跟公司處理債權債務問題,之後就把我所投資的相關資料拿走了」(見A3卷第39-43頁);「我從頭到尾都是透過『高秀麗』 (即『高淨筠』)跟『戴美娜』投資,並沒有其他公司的人跟接觸」 (見A3卷第39-43頁);「(問:誰介紹你投資的?)我是經由高淨筠介紹認識戴美娜,他們兩個會拿公司的資料給我看,說公司的營運很正常,把廚餘變肥料,獲利很好,他說可以獲利達18%,我會投資就是因為覺得獲利很好」等語(見M1卷第11-24頁)。 ⒉次查,藍金等公司遭扣案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其中以被告高淨筠為「本次業務」之投資人有謝宏義、黃丹微、鍾春玲等3 人,此等客戶簽訂之藍金或開立合約共4件,金額合計為8百餘萬元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⒊綜上可知,被告高淨筠有參與招攬投資之業務已明,其所稱僅介紹告訴人謝宏義與戴美娜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賴碧蓮部分: ⒈被告賴碧蓮於偵訊、原審已供承:「我自己投資的本息都有拿到已經結案了。我是投資還在領本息的階段,覺得不錯就介紹給鄭文賢的太太,她是用匯款的方式付款的」 (見原審甲15卷第214頁);「(問:還有介紹誰投資?)只有鄭棟麟」(參M1卷第11-24頁);「(問:為何別人說有獲得佣金?) 我之前也是因為別人介紹,去藍金公司聽取他們的簡報,覺得可以投資。我獲得的好處是拿到現金、佳麗芙的保養品、藍金公司的股票,但現金多少忘記了」等語(見M1卷第11-24頁)。 ⒉被告賴碧蓮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鄭棟麟於警問、偵訊時證稱:「我是在96年1 月份的時候經朋友賴碧蓮跟我介紹後透過他投資『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介紹該『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及資源回收的行業,為籌措設置該有機處理場所需資金 (含機器設備、建廠工程、土地成本、營運資金、專利技術) ,該投資一個單位是新臺幣36000元...18個月後可領回46800元」(見A3卷第15-17頁);「我總共投資約624萬元,已領回0000000萬,實際損失0000000元」(參A3卷第15- 17頁);「(問:前述投資款項如何交付?) 是從我所有帳戶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出,匯到賴碧蓮指定的帳戶,詳細資料我已忘記」(見A3卷第15-17頁) ;「在臺中通豪飯店召開說明會,才知道很多人投資」(見A3卷第15-17頁);「(問:誰介紹你投資的?) 賴碧蓮,之前有跟他保險過認識的,他跟我媽說這是正常的公司,只是要融資比較困難,所以發行藍金的合約書,他說一年多就可以將本金及利息全部還清」(見M1卷第11-24頁);「(問:他有無帶你去參觀工廠?) 我沒有去,但他帶我媽去彰化的工廠,做廢棄物回收,說是洪百里公司,我媽跟我說有看到負責人,說是很正常的公司」(見M1卷第11-24頁);「(他有無跟你說投資,作何使用?) 他說彰化的工廠剛設立,要購買機器的費用,需要我們的投資,所以做藍金的合約書給我」(參M1卷第11-24頁);「(他有無跟你講說投資多少,獲利多少?)他說30、40%。因為他們說廢棄物沒有成本,洪百里有專利可以去做,別人無法做,只是現在欠資金」(見M1卷第11-24頁);「(你有無參加過說明會?) 沒有。我媽媽去的。我自己只有跟賴碧蓮接洽,他會拿公司執照影本,跟我說公司在彰化、宜蘭有工廠。也有跟我講說獲利很好」等語 (見M1卷第11-24頁)。 ②次查扣案之藍金等公司「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會員鄭文賢、鄭棟麟等2 人之投資係以被告賴碧蓮為「本次業務」 (紀錄詳附表肆之五,各筆紀錄之證據出處詳附表貳之六)。 ⒊從而,被告自白招攬他人投資,復有獲得現金、股票利益之情既有上開證據足憑,自堪採信,被告賴碧蓮於本院辯稱:被告無佣金收入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裕仁部分: ⒈被告陳裕仁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97年經朋友介紹進入開立生物科技公司,這個公司是做水果渣、菜渣經分經後對我們未來的生態有很好的幫助,所以我就擔任該公司的業務幫公司招募資金」 (見J1卷第57頁);「(問:你是如何招募資金?) 一個單位是4萬元,每個月就慢慢領回,每個月領多少不一定,2年共可以拿回5萬2」(見J1卷第57頁);「 (問:是誰介紹你進這家公司的?)我在保險公司的同事黃林輝」(見J1卷第57頁);「(問:你加入此公司所獲得的報酬?) 一個單位是獲得3千元,我大約獲得四萬多元」 (見J1卷第57頁);「問:你是否邀約程耀容入開立公司,並介紹公司招募資金的方式及晉升的方式?《提示級數表》) 有。我有交一個單位獲利多少錢的文件給他看」 (見J1卷第57頁);「(問:你跟客戶收到錢之後是交給誰?) 我匯給公司帳戶,公司收到之後再製作合約書給客戶」(見J1卷第57頁);「約97年初3、4月間我當時是在永旭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那時候我以前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黃林輝與戴美娜告訴我開立生技公司在做資源回收,以後肥料都可改採有機肥料,不用使用化學肥料,他們就把洪百里生技公司的DM宣傳資料交給我,我看了這些DM的內容後覺得處理的垃圾來源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等公家單位,而且經過處理的垃圾變成有機肥料可以改善土壤,我認為可行,所以我就幫開立生技公司招攬會員,我在開立生技公司是歷任屏東地區的業務員、副理,黃林輝是開立生技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主管,他是我的業務上的聯繫窗口,戴美娜他負責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也有負責招攬會員」(見J2卷第35- 41頁);「當初是黃林輝主動找我加入開立生技公司,所以我算是黃林輝招攬的會員,此後我在屏東地區招攬業務有什麼疑問我都會直接找黃林輝」(見J2卷第35-41頁) ;「會員每加入一個單位,就要繳交4萬元,招攬的專員可以分配到 3000元、業務員3800元、主任500元、副理500元、經理500 元的獎金,會員與開立生技公司簽訂的合約書都是由臺北總公司製作完成後由負責招攬的業務員轉發」(見J2卷第35-41頁);「(問:程耀容、黃韻臻、高玲玲、張友綸投資260 萬元你從中獲利多少?)直接招攬的業務員每單位可以獲得3800 元獎金,其餘的主任、副主任、副理、經理都只能各獲得500 元獎金,因為黃韻臻、高玲玲、張友綸都是程耀容招攬的,而程耀容是我與黃淑齡共同招攬的,所以就招攬程耀容的獎金我與黃淑齡平分,所以我得到3 萬8000元獎金,另外黃韻臻、高玲玲、張友綸每單位500 元的獎金,我也要與黃淑齡平分,這部分我只得到1 萬1250元,所以我總共獲得4萬9250元的獎金」(見J2卷第35-41頁);「 (問:開立公司在高雄負責人?) 我接觸過戴美娜,就是戴美娜跟我介紹開立公司的垃圾變黃金,我有去參加過工廠的說明會」(見J1卷第83-91頁);「 (問:為何印名片?)方便跟同事介紹」(見J1卷第83-91頁);「(問:你總共獲得多少佣金?)10多萬」(見M1卷第11-24頁);「 (問:你自己有無投資?)我沒有錢」(見M1卷第11-24頁);「佣金的部分應該是一個單位大概是4萬元,介紹的人可以分到2千到3 千元,這是戴美娜跟我說的,她也有給我看洪百里生物科技的資料,怎麼讓垃圾變黃金及肥料的資料」 (見原審甲16卷第83頁);「(問:你剛才所述,你同事所介紹的那些投資人,那些件數是如何往上呈報並領取佣金?) 我同事都有公司的帳號,客戶會直接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去,公司說客戶的佣金會匯到我的戶頭,我同事的客戶如果有買,我的同事佣金會最多,但因為我是我同事的上線,所以我一個單位可以分到5、6百元」(見原審甲16卷第83頁);「(問:那些投資人不用寫申請書嗎?申請書如何呈報?)他們把申請書送到二聖路,二聖路那邊有會計」 (見原審甲16卷第83頁);「(問:據證人江運廖稱,該『級數表』係你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提示O2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 不是我給他的,是鍾宛妤給他的,鍾宛妤的級數表是我給她的」(見原審甲16卷第82頁反面);「因為我不認識江運廖,是鍾宛妤把江運廖帶到保險公司找我,是我跟鍾宛妤一起向江運廖介紹的。勝利路是我做保險工作室的個人處所」等語(見原審甲16卷第83頁反面)。 ⒉被告陳裕仁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江運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8 月20日早上11點左右,在屏東市勝利路開立公司,被告 (指案外人鍾屏德,現更名為鍾宛妤) 跟我說可以投資,並提出分紅級數表,我買四個單位16萬元」(見O2卷第11-13頁) ;「當初我、陳裕仁及鍾屏德是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消防局旁的家大樓的五樓內,我將錢交給鍾屏德,鍾屏德再轉交給陳裕仁,他們都有在場」(見O2卷第57-60頁) ;「錢交給陳裕仁後,他才告訴我說,這16萬元,是一股4萬元,16萬元是投資4股」(見O2卷第57-60頁)。 ②證人鍾宛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江運廖講之前的一個月,陳裕仁有邀請我們去參觀開立公司,是在臺中的外埔鄉公所資源回收場,當時陳裕仁、戴美娜、黃齡輝都有去,他們說是開立的合約對像,我們就相信他有實際在經營。參觀之後,在中午午餐時,相關公司的高層謝忠奇等人有介紹投資獲利相關事宜,我們同行大約有30個人左右」 (見O2卷第64-66頁);「過了一段時間在中秋節、前一個月左右決定投資後,他先通知我陪他去交錢,汪運廖是先領完錢後,約我在陳裕仁開立的公司見面,接著就將錢當面交給陳裕仁,我請陳裕仁寫收據,我當見證人證明江運廖有將錢交給陳裕仁」(見O2卷第64-66頁);「 (問:本件你抽取多少佣金?)一萬多元。是誰給我的我不知道,是突然我的帳戶多出這一萬多元,我有去問陳裕仁,過了一段時間陳裕仁有給我一張佣金計算表」等語(見O2卷第64-66頁)。 ③證人黃韻蓁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於97年7 月底的時候,我朋友程耀容帶陳裕仁約在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見面,陳裕仁向我表示開立生物科技公司專門從事廚餘設備研發買賣,技術不錯,獲利情形良好,陳裕仁及許多親戚朋友都有投資,並邀我一起投資開立生物科技公司,我本來不願意投資,但陳裕仁一再向我遊說,我看陳裕仁外表忠厚老實,且我朋友程耀容也向我表示開立生物科技公司確實很賺錢,所以我經過考慮之後遂同意投資80萬元。於是我就在當天開立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支票(票號:QB0000000 )交給陳裕仁,但是我並沒有要求陳裕仁簽收,當初陳裕仁向我表示如果我投資8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到3萬2,000元之利潤,可以領2 年,但是沒想到只領了一次該公司就沒有繼續給付利潤給我」等語(見J3卷第121-124頁)。 ④證人程耀容在警局及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裕仁告訴我說他是『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責人,戴美娜跟黃林輝是『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就介紹我存入資金的個案中,其業務直屬關係由上至下分別為:戴美娜跟黃林輝、次為陳裕仁、其次為許馨月、再其次才是黃淑齡,職務的頭銜我不清楚」 (見A2卷第245-249頁);「我的上線是黃淑齡,黃淑齡的上線是許馨月,許馨月的上線是陳裕仁,陳裕仁的上線應該就是黃林輝及戴美娜他們,陳裕仁、許馨月、黃淑齡他們3 人本身都沒有投資開立公司,但是我招攬的黃韻蓁、高玲玲、張友綸投資開立公司的獎金陳裕仁、許馨月、黃淑齡他們及所屬主管都有分到」(見J3卷第125-136頁);「(問:據本組調查97年7 月中旬,戴美娜因非法吸金被高雄地檢署申請羈押獲准,你在97年下旬及97年8 月初增購投資單位及介紹黃韻臻、高玲玲、張友綸投資繳款時,黃林輝及陳裕仁有無告訴你這件事,你是否知情?)97年7月中旬我繳完第一次的投資款,還要增購時,陳裕仁騙我說戴美娜是出國去管理大陸的公司,黃林輝及陳裕仁都沒告訴我戴美娜是因為處理投資的事情被羈押,我是到97年10月間陳裕仁他們沒有再支付我們投資款之後,我們去找陳裕仁追問時陳裕仁才告訴我這件事,我很生氣的是當時陳裕仁都知道他們被偵辦,還在97年8 月11日故意支付我一期16,000元的本息,之後再叫我介紹人加入,我於是誤以為他們是投資獲利,才基於分享的心情叫高玲玲、張友綸加入。另外97年7 月26日還辦過一次彰化芳苑廠的開幕活動,但是只是揭幕跟舞龍舞獅表演,還有演講說他們又接到哪些單位的合作案,所以我才會繼續介紹人來投資。當晚在香格里拉晚會時,我不知道名字的財務長還一再強調開立公司有多賺錢,但我還不知道當時陳裕仁他們已經被司法單位偵辦了,我才會自己又增購單位並介紹高玲玲、張友綸加入」 (見J3卷第285-287頁);「因為我發覺有異,去找陳裕仁,他才跟我說戴美娜有被羈押,他還有去看過他,我才會那麼生氣」等語 (見M1卷第11-24頁)。 ⑤被告陳裕仁持有之名片,其內印有『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字樣及圖示(參J1卷第91頁)。尚有被告陳裕仁向江運廖收到16萬3千元並且簽立收據給江運廖(見O2卷第5頁)之事證。再者,被告陳裕仁登載於二聖營業處之97年7 月薪資獎金紀錄顯示,其於該月份獲配獎金4萬餘元 (原審甲7卷第121-123頁反面)。 ⒊從而,被告陳裕仁擔任開立公司的業務幫公司招募資金,嗣後並晉升為屏東地區的副理一情,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江運廖於本院證述交付金錢過程,其證述係由被告陳裕仁直接收取等語一節,雖與上開證詞稍有出入,然被告陳裕仁亦不爭執有收受江運廖投資之金錢,是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證人江廖運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又被告陳裕仁之辯護人質疑黃韻蓁上開證詞有關陳裕仁「一再遊說」,與其在本院之證詞不符云云,然黃韻蓁於本院亦係證述:陳裕仁在旁邊一起說,他有開口說要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25頁背面),是證人黃韻蓁前後證詞並無矛盾,辯護人據以指摘顯屬無據。是被告陳裕仁辯稱兼職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吳月嬌部分: ⒈被告吳月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 (問:還有介紹誰投資?) 幾個好朋友。吳牡丹、吳梅嬌、李明鴻、李鶯蘭、徐桂妹、陳松山、溫雪英、劉淑梅、潘金如、盧素秋都是我介紹進去的」(見M1卷第11-24頁);「(問:為何其他被告說投資可以獲得佣金?) 公司如果有給我佣金,我就會將這筆錢再放進去投資」(見M1卷第11-24頁);「(問:你的主管是誰?)不知道,演講的人是陳効亮」(見M1卷第11-24頁);「(問:為何介紹那麼多人投資?)我是覺得有實際工廠。且我自己也有投資200 多萬。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M1卷第11-24頁) ,核與證人王紫雲於偵訊時所證:「(問:誰介紹你投資的?)在庭的吳月嬌」;「(問:他有無帶你去參觀工廠?)臺中、彰化的工廠」;「(問:他有無跟你說投資作何使用?)垃圾環保,垃圾變黃金」;「 (問:他有無跟你講說投資多少,之後可以領回多少?)4萬可以領1萬2」 (見M1卷第11-24頁)及證人吳牡丹、張素珠於偵訊時所證:「 (問張素珠:你投資多少?)4萬」;「(問吳牡丹:張素珠的業績掛在誰的名下?)不是掛在我這裡。我沒有拿佣金。我只是跟他講有這種投資,其他都是吳月嬌跟他聯繫的」;「 (問張素珠:是否如此?)是」(見M1卷第62-68頁)等語,均屬一致。 ⒉次查,被告吳月嬌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27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而97年7 月份生效之榮升名單,則有被告吳月嬌榮升為經理之紀錄(原審甲9卷第72-73頁)。另外亦有被告吳月嬌經理組業績載明為「吳月嬌22」之紀錄(B1卷第17頁)。又查被告吳月嬌公司座位尚有經扣案之「HPL 業務人員操作SOP流程」、客戶的會員卡、客戶印章、合會文宣… 等等供招攬投資使用之物品(見原審甲7卷第367頁)。此外,被告吳月嬌榮升為經理前,公司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記載其職稱為「副理」,且經歸屬為「乾媽實業」組織 (以副總倪素貞為首)成員之一,並於該期間內反覆獲配2萬餘元至29萬餘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及數千元不等之組織額獎金(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⒊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有介紹他人投資獲取獎金之情,既有其他證據可憑,自足採信。其辯稱僅直接介紹吳牡丹、吳梅嬌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董致儉部分: ⒈被告董致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 (問:是否你介紹宋趙鍊投資?) 是。因為是推行環保的業務,很好,所以介紹」(見M1卷第62-68頁);「(問:邱文龍是否你介紹的?)是」(見M1卷第62-68頁);「(問:邱文龍是否買了115單位《提示公司報表》?)是,他很有錢」 (參M1卷第62-68頁);「(問:你抽多少佣金?)有抽,但忘記多少了」(見M1卷第62-68頁);「(問:張曾秋燕是否你介紹的?)是宋趙鍊介紹給我的」(見M1卷第62-68頁);「(問:莊義雄是否你介紹的?)是」(見M1卷第62-68頁); 「(問:你到底分多少佣金?) 不知道,有匯到我的戶頭,但忘記多少」等語(參M1卷第62-68頁)。 ⒉被告董致儉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證人宋趙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透過我配偶的同鄉董致儉介紹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致儉跟我介紹該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處理廚餘的行業... 我在96年03月分開始陸續投資33個單位... 當時都是以現金交付董致儉先生代為處理,交付現金後約一星期後,董致儉就會將合約書交給我們」(見A2卷第89-92頁) ;「他告訴我說『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除了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目前還有一個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內動工營建,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技術合作的公司,負責技術轉移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聽說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北、中、南部各有營業據點」(見A2卷第89-92頁) ;「我所知董致儉他本來兼職就是該公司職員」(參A2卷第89-92頁) ;「他跟我說公司很好,利息很好」(見M1卷第62-68頁)。 ②被告董致儉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28次之簽到紀錄(見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另按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記載,其職稱為主任,且於97年4 月份獲配43萬元之自展額獎金,並於該期間內固定獲取每月5千元之薪資 (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⒊從而,被告董致儉所稱從未領取藍金等公司之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葉秀涼部分: ⒈被告葉秀涼否認遲煥吟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㈣第286、307背面、308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秀涼就本案事實已供述:「我有跟田紋連介紹。我有幫她辦理加入藍金公司會員及簽訂合約書。田紋連成為我的下線後,因田紋連投資10萬元,大約3 個單位《每單位3000元獎金「即佣金」》,藍金公司共支付我9000元的獎金」(見P19卷第20-25頁);「我除了自己投資,也將訊息轉告姐姐葉秀萱、親戚田紋連2 人,大約有簡單告訴上述2人紅利分配情形,他們覺得不錯所以才投資」(見A3卷第229-233頁);「(問:有無介紹李幸枝?)我沒有直接告訴他,我去基隆玩,我媽很會種菜,我買了很多肥料,種菜很好,他們常去看我媽種菜,就聊起來了。我有帶他們去參觀工廠」(見M1卷第11-24頁);「(問:林玉輝是否也是如此的狀況?)是」(參見卷第11-24頁);「 (問:林春美、邱鳳招是否也是這樣的狀況?) 他們都是媽媽的朋友」(見M1卷第11-24頁);「(問:闕碧芬?)是我介紹的」(見M1卷第11-24頁);「我有介紹過很多人,可是都是我的親戚,一位是遲煥吟,他是我在教會的好朋友,我只是跟他分享我在藍金公司投資的環保事業,才引起他的興趣,他有心瞭解這個公司。我自己也有投資400 多萬元,我沒有去計算佣金如何計算,最主要是關心自己投入的部分,其他的我就沒有在意公司怎麼給,我一共拿了不到一百萬元的佣金」等語(見原審辛1卷第55-58頁)。 ⒊被告葉秀涼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田紋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6年5、6月間透過女性朋友葉秀良(按:應是葉秀涼)介紹藍金科技公司的業務性質後,開始對藍金科技公司進行投資約10萬元,我印象中當初是直接拿10萬元現金交給葉秀良,請他代為處理本筆投資」、「我都是透過葉秀良去處理藍金科技公司的投資業務」(見P16卷第7-8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稱:「簽訂資借契約之方式係由投資人填具『會員申請書』並投資每單位3萬6,000元之金額,購買該公司銷售之『藍金公司投資會員產業理財專案』之理財方案,後將投資款項自行存入或交付予葉秀涼等業務員代為存入藍金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收款帳戶(96.03-96.05) ,再由公司人員根據購買單位數及所收款項製作正式之『藍金合約書』及『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交由葉秀涼等業務員轉交投資人為憑」(見P4卷第90-95頁)。 ③被告葉秀涼96年7至8月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16次之簽到紀錄(參原審甲7卷第289-312頁反面)。再按97年4至6月份業績獎金表之記載,其職稱為「副理」,且該期間內被告葉秀涼反覆獲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自展額獎金及2萬餘元之組織額獎金 (參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 。又根據97年7月份生效之降階名單,被告葉秀涼亦是受到業績考核之人,且經降階為儲備副理(參原審甲9卷第72-73頁)。 ⒋從而,被告葉秀涼所辯未在藍金公司擔任職務,為單純投資人,亦未收取佣金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被告葉秀涼聲請傳訊證人遲煥吟,及被告葉秀涼另聲請詰問證人郝麗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08頁背面,被告葉秀涼聲請其他證人均表示捨棄) ,欲證明遲煥吟係主動投資,非被告葉秀涼所招攬,及郝麗明係被告葉秀涼之上線卻未被起訴等情。惟被告葉秀涼所涉犯行,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犯行已明,自無另加以調查之必要。 再者,證人即被告楊景雲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固定座位表的就是業務了」;「(問:業務有何好處?)可以拿佣金」;「(問:業務員招攬業務如何計算佣金?)每單位3萬6的10%到12%是他們的佣金」等語明確(分見A6卷第204頁、B2卷第331頁)。而依卷附扣案之座位表,被告金業勤、鄭德宏、黃銀雪、翁晉昇、葉秀涼、胡建明(誤載為胡建民)、曾玟寧、黃彩菊、林瑞珠、蔡雪姬、李采蓉(誤載為李彩蓉)、許更生、韋德華、洪麗香、吳月嬌、林威辰、倪素貞、陳効亮、彭如君、許美惠等人,亦在前揭集團均有固定之座位 (見A1卷第72頁,同原審甲7卷第198頁) ,自可認定其等屬於「業務人員」。 依上揭事證,足認上揭被告曾玟寧等人確為前述集團的業務人員,並有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前開7 種資借或投資合約之行為,其等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復依附表貳之四所示其等「首次投資紀錄之日期末次投資紀錄之日期 (含本人投資)」之期間(亦即其等本人投資及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期間),以及「組織額獎金起日組織額獎金迄日」(亦即其等有獲配「組織額獎金」之期間) ,認定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 此外,上揭被告等人本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四之相關證據可證;其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五之證據可資認定;依其等獲配「組織額獎金」而可認定其等經手吸金金額,則有如附表肆之六的證據可佐。另楊宗誫等17人亦有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合約之情事,而共同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則如附表肆之十所示之證據可稽。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與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及楊宗誫等17人,有共同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另有部分共同抗辯事由,分別駁斥如下: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藍金公司涉犯違反銀行法行為,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於98年1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及板橋地檢署於98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甲2卷第59-76頁)。惟本案犯行時間係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止,乃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做成前所為,足認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前,當無從自上開不起訴處分誤認上開吸金乃法之所許。況藍金公司之前身佑寧公司自93年6 月至94年12月14日止招募資金,於95年5月15日亦經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公訴,嗣於97年3月28日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判決情形如附表貳所示 (判決書所在詳如附表貳所載) ,況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告等人既係該案之被告,另縱非該案之被告,亦應有認識被告等人以上述優渥利息吸收資金,確僅有紙上談論之高利,而未見實際生產之豐厚營收卻仍能支付予大眾投資顯不相當之利息,反卻已吸收之資金用來返還本金及紅利 (此部分業經楊景雲、曾玟寧證述屬實,分見P4卷第90-95頁、A1卷第53頁,詳如上述),況果有被告等人所稱之高利,該公司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其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廠,何須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縱有部分被告辯稱其等不知藍金公司係以後金付前金一情為真,亦難諉以不知謂招募資金給予本案之利息係不具惡性。從而,本件契約縱經律師見證或他人說明適當性,亦無足阻卻被告等人違法性之認識,被告等人辯稱其欠缺違法性應阻卻罪責云云,乃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㈡本案部分被告等辯稱其等招募之人均屬特定人,其自身均有投資,亦為被害人,足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有矛盾,因被告等乃相信謝忠奇說明,自認投資乃一環保事業,招攬他人投資共同投資之理念,並無與謝忠奇共同吸收資金之想法等語。惟共同正犯就他人之行為,亦須負共同責任,而本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即可認係屬不特定之人,是縱被告等人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亦無阻其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次查,被告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謝忠奇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等人據此謂其無可能為加害人云云,顯有悖於事實。至於被告等本案之犯行,並不該當於詐欺罪(詳後述),被告等以本案係謝忠奇施用詐術而為,然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已該當於銀行法之犯行,縱謝忠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無足推翻其構成銀行法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以其等不構成銀行法罪行為辯,亦屬無據。 各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 (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3621、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蓋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就此雖然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則似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但是本院認為: 1.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亦即係立法者就「基本構成要件」所附加之「特別要素」,而加重其法律效果而言,但如此之加重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次按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可以分為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看。立法方面,訂定各種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時,應考量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司法方面,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同樣必須注意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刑法第57條規定量定刑罰時,必須斟酌各項量刑要素,以及第59條特別憫恕條款,皆屬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定(參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註7)。 2.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3.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 (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 ㈣在本案中,因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有在如附表貳之四所示之期間共同參與上揭集團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被告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有如附表貳之四所示期間擔任集團前揭營業處之負責人,其等就各該期間該集團或營業處所收受、吸收之款項即應認為有參與。另被告等人本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四之相關證據可證;其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及相關事項,則有如附表肆之五之證據可資認定;依其等獲配「組織額獎金」而可認定其等經手吸金金額,則有如附表肆之六的證據可佐,是被告等就此等金額之收受、吸收,亦應認為有參與 (至於擔任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之被告,若上揭金額有重疊者,則不予重複計算) 。職是,應認擔任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之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款項詳如附表貳之七所示;至於擔任業務人員之其他被告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款項則詳如附表貳之八所示。 ㈤依附表貳之七、貳之八所示,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已均逾1 億元。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 陸、認定「事實欄貳」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劉智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經司法警察脅迫而為,均係其依自己之意思所為陳述,此業據被告劉智明於本院供承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40頁) ,雖被告主張內容係依扣案隨身碟所儲存資料所述,可知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所供,乃其依物證之內容,參酌其自身所為,經衡量事實全貌所為供述,核屬個人之選擇,難認其自由意識遭干擾或壓抑,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劉智明辯稱其警據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乃背於事實所辯,當不足採,核先說明。 ⒉被告劉智明於警詢已坦承:我在該處所負責總務,工作內容為水電、電腦、通訊等設備維修... 除了藍金與仁橋公司目前已無正式營運,開拓與開立公司是以招募會員投資之方式賺取收入」等語(見A1卷第61-64頁) ,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藍金公司做什麼?)海洋深層水,還有賣一些提煉出的保養品... 但主要的方式是吸收會員投資」;「(問:藍金公司如何招攬吸收會員?)他們有負責教育的人專門訓練分公司的幹部,這些人再去教下面的人」;「... 但是公司吸納資金一段時間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就會換公司,我們稱為這些投資人是災民」 (見B2卷第319-3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在開立公司只是擔任總務,沒有辦法接觸到金錢、業務等事情... 我女朋友介紹我去開立公司當總務,我共待了三個月,剛開始第一個月我完全不懂,在第二個月才知道公司是變相吸金... 在第三個月時,臺北有刑事局的幹員來公司搜索,當時公司只有我一個總務,他們有搜索到帳冊及資料、電腦紀錄電子檔,要我點收簽名」等語 (原審甲3卷第48-49頁) ,核與被告楊仁嵩所證:小劉應該是被告劉智明沒錯,打雜就是類似做總務的事情,我原本是做總務... 後來我要幫忙盤錦股票的過戶,所以比較忙,謝忠奇就開始叫劉智明做總務的事情,也是類似跑腿、打雜的事務... ;「 (問:劉智明之工作內容有包括業務招攬的工作項目嗎?) 我不清楚,如果是做總務的事情應該就不會包括招攬業務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甲15卷第192 頁反面),則依被告劉智明上開坦承之情,業足認定被告劉智明於97年9月17日檢警搜索藍金等公司之前月,亦即97年8 月1日起即已知悉該等公司從事吸金業務。雖其所為係屬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則此行為雖非本案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仍屬維繫藍金等公司運作所不可獲缺,自應論以幫助犯。亦即,其於附表貳之四所示之期間幫助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且就該集團於該期間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均認為係其所幫助收受之款項,亦即為 2132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 ⒊從而,被告劉智明雖辯稱:僅從事庶務工作,未接觸公司投資這部分業務等語,惟此仍無解於幫助犯之成立。 被告趙素月雖提出上述答辯,然查: ⒈被告趙素月於前揭集團擔任會計,並係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趙素月供承:「我是在94年9 、10月間應徵進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我當時不知道負責人是誰,在我進入公司的大約2 個月後公司出了事,有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調查;公司負責人我後來才知道是『謝執董』 (即『謝志堅』)」;「(問:你於94年9月到97年8月份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在公司負責哪些事務?接受何人指令處理公司財務事宜?) 負責會計流水帳,有薪資、各項支出、及投資款項等收入,因為多家公司(除開立、開拓以外)並非完全同時存在,因此,並不會很複雜;我並不需要接受指令,前面交接過來就接著照做就可以;我的辦公室在『○○○路000 號11樓』,辦公室有會計跟出納約三、四人,除了我以外都不會做太久就汰換」(見A1卷第305-311頁);「(問:有無在藍金公司上班?)有,以前,當會計,從94年9月開始,當時是佑寧公司,後來改成佳麗芙公司,後來才是藍金,都是作會計」等語在卷 (見B4卷第30-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A7卷第7-10頁)、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時(見A1卷第37-43頁)、證人即被告陳効亮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A4卷第116-118頁)、證人即被告楊仁嵩於檢察官訊問時(見B3卷第245-249頁)、證人即被告王臺鳳於警局詢問時(見A1卷第111-117頁),分別證述相符,是上情首堪認定。 ⒉次查,藍金等公司就業務員招攬被害人投入資金後,其等獎金核發之書面報表,亦為被告趙素月所製作之情,亦據被告趙素月自承:「(問:業務員的佣金怎麼發?)總公司的行政人員,會製作某人做多少業績,就依照業績算出來」;「(問:楊景雲說你知道業務員的發放業績的標準?)依照行政給我的業績,我再去算,有分4千3千,以每單位計算,就是他們的佣金」(見A7卷第13-16頁);「(問:公司的業務獎金如何發放?) 根據他們做的件數,報表是我統籌的,我會根據行政給我的報表製作」;「 (問:公司有幾個營業處?) 好幾個,臺北總公司,臺北民權,高雄二聖等」;「(問:誰統籌業績?)我只有負責臺北的」;「(問:公司的業務獎金怎麼計算?)有分階級,經理級,主任,業務。如果有投資者買一單位,經理、主任、業務都可以分一筆錢」;「 (問:是否只要有投資者或會員掛業務的名字,就會分到獎金?)是」;「(問:何謂旬獎?)就是公司每月匯給會員的錢,不是業務獎金」(見A7卷第140-156頁);「(問:藍金公司97年4月、5月、6月之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是何人製作的,你是否知悉?) 這是我做的」;「『組織額』應該就是該人所在的職位,其下組織所招攬的業績他全部可以領到的獎金,會依照階級從經理、專員、業務員三種等級分,算一個單位多少錢,從這個表格上也可以算出來他在一個單位可以分到多少組織額獎金;『自展額』是指他自己做的業績,也是從這個表格中可以算出一個單位業務員可以領到多少獎金」等語 (見原審甲15卷第197頁及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楊仁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問:趙素月負責部分?)會計部分,他也有負責業務,後來謝叫他去作會計」等語相符 (見B3卷第247頁) ,復有被告趙素月(職稱:會計)之97年4至6 月份薪資紀錄、被告趙素月製作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見原審甲8卷第41-45頁反面)、扣案「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其上亦記載「由電腦帳列印趙素月」 (見原審甲3卷第198-205頁) 等在卷可憑,則被告趙素月上開自白製作公司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既有所本,當可採信。 ⒊參諸被告趙素月於前揭佑寧案件偵查中,即已證人身分證稱:「佑寧公司販售產品所得款項金額不多,加上轉投資尚無收益產生,主要係以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理財專案為主,發給會員的紅利均係以他人加入會員購買理財專案所繳之款項來支付」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甲10卷第20頁) ,且被告所製作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中,既已明文各階層所獲,及其所自白「報表是我統籌的,我會根據行政給我的報表製作」之情,當可認定被告趙素月轉至佳麗芙公司任職後,自該集團95年2 月間開始吸收資金起,即已知悉該集團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的方式,而從事非法吸金業務,但仍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而幫助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而其幫助犯行係至97年8月31日為止,則有扣案之被告趙素月97年9 月1日辭職書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211頁),爰認定其幫助犯行之期間如附表貳之四所示。另因其係統籌「臺北總公司」的業績獎金等報表,故以其為幫助犯行期間「臺北總公司」的投資紀錄 (即附表貳之六中,營業處屬於「臺北總公司」的投資紀錄),認定其幫助收受之款項達9 億4772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嵩雖於本院證稱:趙素月不會參加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她都在辦公室做她的事,應該不會接觸到公司業務人員及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0頁) ,然此亦不足推翻被告趙素月可從業績獎金報表中認知藍金等公司有不當吸收資金及發給顯不相當利息之情,是楊仁嵩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趙素月有利之認定。 柒、認定「事實欄叁」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被告陳効亮自96年2 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於96年7月25日以被告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匯款3500萬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2000萬元,並製成96年7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 日由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經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6年7 月27日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有藍金公司之卷宗影本可稽(即F6卷),即可認定。 被告楊仁嵩於本院坦承犯行不違,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游麗珠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 ㈠同案被告謝忠奇係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被告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已認定如上。 ㈡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問:(告以移送要旨)是否承認公司法犯行?)承認」;「 (問:為何要假增資?)因為為要將資本額做大」;「 (問:資金如何來的?)會員的錢先撥入帳戶內,隔兩天再轉出」等語(見B2卷第331-332頁),依其自白可佑該匯入之3500 萬元股款,並非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實際繳納,而係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 ㈢被告楊仁嵩亦供承:「我有聽過楊景雲、謝忠奇、陳効亮等人提過要增資的事」(見A1卷第81頁)、「3500萬是謝忠奇請我去轉帳,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印象,他有說要做增資用」(見原審甲2卷第136-141頁);「(問:...為何陳効亮該次增資認購150 萬股,應由陳効亮繳納的股款卻是謝忠奇叫你去匯款?) 我沒有問謝忠奇為什麼,我就是照他指示去匯款,當時是謝忠奇拿錢給我的」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5頁)。 ㈣被告陳効亮亦供承:「(問:根據存摺資料,96年7月25日藍金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股款帳戶記載你該日跨行匯入400 萬元及11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增資股款確實是由你出資認購150萬股?)是公司匯的,因為我不管帳」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1 頁反面),可知該等股款並非由陳効亮所繳納。而依藍金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陳効亮並於96年7月3日下午2 時之藍金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見F6卷第29頁反面),且於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6年7月24日的試算表、96年7月25日資產負債表、致呂品蓉會計師的委託書等文件上,蓋有藍金公司印章及被告陳効亮之私章 (見F6卷第31-34頁)。被告陳効亮亦供承上揭「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 (見原審甲15卷第191頁反面),又該次96年7月3日下午2 時之藍金公司董事會,即係決議該增資3500萬元之事,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F6卷第29頁),則被告陳効亮就上揭虛偽繳納股款之事自然不能諉為不知。 ㈤再者,證人蔡秋明於警局詢問時並已證稱其實際上只是替同案被告謝忠奇、被告楊景雲開車的司機,他並沒有出資投資藍金公司等情明確(見A3卷第116-119頁) 。另被告楊仁嵩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問:證人蔡秋明在警詢時稱,他實際上只是開車的司機,他並沒有出資投資藍金公司,為何你會用他的名義跨行轉匯2000萬元股款給藍金公司?) 蔡秋明確實是開車的司機,他之前是幫謝忠奇開車,後來好像聽說有幫其他人開車。匯款人會用蔡秋明的名義是謝忠奇說的」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95頁) 。而所謂「股東蔡秋明」既然只是為同案被告謝忠奇、被告楊景雲開車的司機,則其並無資力繳納上揭2000萬元之股款,當為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所明知,自然亦可推知其等知悉上揭股款繳納不實之事。 ㈥何況,被告陳効亮後來在97年3 月間辭去藍金公司董事長一職,原本其個人持有的藍金公司股數182萬股 (含96年7月25日增資認股150萬股)全部移轉給被告楊景雲個人持有,此亦有藍金公司上開登記案卷可稽(即F6卷)。被告陳効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你後來在97年3月辭去藍金公司董事長一職,原本你個人持有的藍金公司股數182 萬股全部移轉給楊景雲個人持有,楊景雲有付給你該等股份的價金嗎?) 當初公司就叫我擔任名義上擔任出席的藍金董事長,楊景雲沒有給我錢」(見原審甲15卷第192頁) 。被告楊景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問:根據藍金公司登記資料,陳効亮在97年3 月辭去藍金公司董事長一職,原本他個人持有的藍金公司股數182 萬股全部移轉給你個人持有,你有支付該等股份的價金給陳効亮嗎?)我沒有支付該股份的價金」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89頁)。亦可見上揭96年7 月25日增資登記之增資股款實際上並未由股東繳納,且被告陳効亮、楊景雲亦均知情,不然被告陳効亮及楊景雲豈有可能無須支付價金即先後取得該等股份? ㈦至於被告陳効亮雖另辯稱:藍金公司3500萬元之增資款項,是要轉投資新成立之開拓公司,招募之投資款項3500萬元,有實際匯入開拓公司,故無虛增資本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之用,更未有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發還股東等不法情事云云,並提出開拓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開拓公司96年7 月27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影本為證(見原審甲12卷第182-183頁) ,惟上揭股款既非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實際繳納,已如上述,則於該等款項其後又如何流用,並無礙於被告楊景雲、陳効亮如「事實欄叁」所示犯行的認定,此等答辯自無足取。被告楊仁嵩自白部分,則有上開證據可憑,自堪採信。 ㈧被告游麗珠雖否認上情,惟查: ⒈就公司增資決策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問:『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是否曾於96年07月03日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增加資本新台幣3500萬元、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等,並經會計師簽證後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實收資本額登記?)是的,雖然我沒有參與會議,但是曾聽謝忠奇閒聊時提及『効亮現在身價又提高3500萬了』(因為當時藍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効亮),才知道有增資一事;公司是否決定增資乃由謝忠奇跟游麗珠做決定」(見A1卷第39-40 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沒有實際出資,是公司要算給你的股本做你的出資?)是」、「(問:所以公司成立資金都是由投資人的錢暫時撥款做出資證明?)是」、「(問:誰指示你這樣做?)我不知道他們用多少錢成立公司,他們游麗珠跟謝叫我去簽名我就去,去國稅局稅捐處我就去」(見A4卷第110 頁)。 ③證人洪百里於原審證述:「(問:這是否是藍金公司投資你們的交易明細?《提示97他8287卷一,即B2卷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帳戶是游麗珠開的帳戶,但我有說在我們結束之後,這個帳戶就不可以用了,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有跟游麗珠接洽。當初是為了增資而設立,這個部分的錢沒有匯到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的帳戶,驗資完之後就匯走了。實際上增資的錢是另外交給我或是幫我去處理債務的」(見原審甲14卷第146頁);「(問:前開240萬元款項,在96年10月24日全部被轉出,則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提示B2卷第219 頁》)我不知道,這就是增資專用帳戶,當初是謝忠奇那邊在保管,謝忠奇交代誰保管我不清楚,當時是謝忠奇跟游麗珠跟我的會計接洽,說需要開一個專款專用的帳戶」(見原審甲14卷第155頁)。 ④證人王經宇於原審證述:「(問:簽了這個買賣合約之後,你有無把小熊渡假村的權狀給謝忠奇?)他要求要先把權狀放在他那邊,我就把部分的正本交給他保管,因為我跟他認識也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說謝忠奇說他內部要辦增資,所以你要把權狀正本給謝忠奇,這二者之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二者連結有何關係,不過謝忠奇有跟我提過原因,我是在眾人面前把權狀給謝忠奇,當時我把權狀給謝忠奇時,楊仁嵩、游麗珠、陳効亮都在場,我記得合約稿還是楊仁嵩打的」(見原審甲15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⒉就增資款項之資金流向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問: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發現,『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銀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6年07月25日單日共匯入新台幣3500萬元,該公司據以申請變更登記後,旋即於96年07月27日轉帳新台幣3000萬元至『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08月21日再轉帳新台幣600 萬元至『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大眾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請詳細說明上述款項用途及流向?增資新台幣3500萬元中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金額?)有關公司的存摺跟印章等帳戶資料都是『楊仁嵩』跟『游麗珠』在保管跟運用,所以用途跟流向我並不清楚;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金額我也不知道,事後才告知我們這些掛名的董監事簽名」(見A1卷第40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景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問:之前庭訊你是實際負責人,但為何其他證人都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忠奇跟游麗珠?)因為那時候為了公司要繼續營運下去,謝跟游才繼續叫我扮演實際負責人的角色」、「(問: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掛名負責人,為了取信大家,傳票報表都是游審核後以我的名字蓋章出去」(見A4卷第106 頁)、「錢在我名下,但怎麼用沒有問我,因為要動用任何錢跟支票都是謝跟游麗珠支配」(見A4卷第109頁)。 ③證人即被告王臺鳳於警局詢問時亦供承:「陳康桂有帶我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區○○○路000000號11樓〈臺塑大樓後棟〉認識『游麗珠』,當時游麗珠一直介紹該環保產業是很有前景的未來產業,當時因為我質疑她投資款項投資人如何能知道是否有專款專用,她便出示公司帳戶存摺給我們看強調公司的財務是由她全權負責處理,要我們相信她,還說她跟謝執董(後來我才知道叫謝志堅)合作多年一直配合的很好,以前也因此賺了很多錢,以前我們都沒有跟上,這一次要我們跟著他們的腳步賺錢」等語(見A1卷第112頁)。 ⒊如上開事證所示,即可認定被告游麗珠就事實欄叁所示之犯行確有共同參與。何況,被告游麗珠就集團以外之企業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事務,即得以參與決策,針對利用小熊渡假村的權狀供集團作為號召增資之名目,亦親自在場與聞,此亦經王經宇證述如上,則以其擔任集團首腦之一,就集團所轄藍金公司增資3500萬乙節,就所增加股本規範、各人頭股東持股比例之分配、董監名單之議定、配合資金到位之增資基準日期之決定、增資文件之整備... 等藍金公司之核心登記事項,豈會毫無所悉、全不聞問、未曾主導?再者,被告游麗珠監管吸金集團之資金,集團財務均由其全權負責處理並把關,且記載集團財務事項之會計傳票及報表都經被告游麗珠審核,集團所有的開支要經過被告游麗珠審核才能動支,則用以辦理增資之3500萬元鉅款須領取款項存入藍金公司上開股款專戶,虛應資金到位事宜後,旋即將數千萬元提領轉撥殆盡,資金流動過程中,涉及款項存取之許可、會計傳票之簽核、銀行帳戶取款條之核可用印等事宜,則具有監控、審核、把關權力之被告游麗珠,豈會任由他人隨意提取鉅款而不與焉?是被告游麗珠有此部分犯行已然明確無訛。 ⒋被告游麗珠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游麗珠於96 年5月已辭去教育長,不可能參與96年7 月此部分犯行。楊景雲、楊仁嵩於原審99年5月4日就此部分事實均已供稱:這部分事實均是謝忠奇決定等語,楊仁嵩102 年12月30日於本院更證述:增資資料是執董決定,要伊去匯款,去資料給會計等語,可證與游麗珠無關云云。惟查,證人楊仁嵩於本院證述:王經宇與謝忠奇開會時,游麗珠在她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金上重訴14卷㈡第29頁) ,並不足推翻證人王經宇上開證詞,被告游麗珠自行解讀證人楊仁嵩上開證詞可認其於小熊度假村買賣合約簽定時不在場之情,當係卸責所為。又被告游麗珠握有藍金等公司財務調度之權,已認定如上 (見銀行法部分之理由) ,且被告游麗珠有參與本案增資之情,亦有上開積極證據可憑,則證人楊景雲、楊仁嵩所證增資部分係由謝忠奇決定之情,亦無從排除被告游麗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游麗珠上開所辯,當非有據。 捌、綜上,被告楊景雲等人如事實欄壹至叁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玖、論罪科刑部分: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麗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事實欄壹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本件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佳麗芙等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同案被告謝忠奇為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游麗珠為該等公司之「教育長」,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等事項;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則分別擔任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另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是應認同案被告謝忠奇、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為上開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之罪。被告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以及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雖非佳麗芙等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游麗珠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辯護人宋皇佑律師辯護稱非公司負責人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不在處罰之列云云,乃與上開規定有違,當非可採。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麗珠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已均逾1 億元,已如上述,其等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論處;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億元,則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事實欄貳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本件被告劉智明、趙素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分別依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或協助為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使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得利用被告劉智明、趙素月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前揭犯行,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智明、趙素月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劉智明、趙素月僅係為領取薪資,聽從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之指示為前揭行為,然其主觀上有無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智明、趙素月之認定,應認被告劉智明、趙素月係以幫助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劉智明所幫助收受之款項未逾1 億元(詳附表貳之九),故被告劉智明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趙素月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則已逾1億元(詳附表貳之九) ,故被告趙素月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智明、趙素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36頁),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事實欄叁部分: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本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陳効亮為藍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謝忠奇則為藍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効亮、同案被告謝忠奇應認為係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游麗珠、楊景雲、楊仁嵩則尚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核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事實欄叁」所示行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等所犯上揭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與同案被告謝忠奇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游麗珠、楊景雲、楊仁嵩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 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上揭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景雲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雖僅有敘明部分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 (詳見起訴書附表所示) ,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詳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所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 (即會員謝碧榮、田梓瑄部分,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 (即會員徐阿延部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即會員程耀容、高玲玲、張友綸、黃韻蓁部分,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 0000-0000、1977、0000-0000、325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即會員江運廖部分,見附表貳之六序號0355) 等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刑之加重、酌減其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是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以及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楊宗誫等17人,雖非佳麗芙等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楊景雲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依刑法第31條前段論以共犯之被告部分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規定減輕其刑。 另犯罪事實叁部分,被告游麗珠、楊景雲、楊仁嵩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劉淑賢、李采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倪椿璉、陳純、蔡雪姬、高淨筠、賴美甄、賴碧蓮、陳裕仁、董致儉個人參與所收受之款項雖未超過1 千萬元,然上開被告依前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最低刑度已達1年6 月,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此敘明。 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下列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於原審100 年10月31日判決時,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②被告楊仁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其犯後態度難謂非良好,原審未及審酌;③原審就被告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以及被告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部分疏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被告丁劉淑賢、李采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倪椿璉、陳純、蔡雪姬、高淨筠、賴美甄、賴碧蓮、陳裕仁、董致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誤會;④被告佘瑞瓊合庫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於97年6、7月未曾有32542元及37976元匯入之情,原判決遽以認定被告佘瑞瓊係以帳戶收受97年6、7月上開金額,亦有違誤;⑤犯罪事實叁部分,被告游麗珠、楊景雲、楊仁嵩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瑕疵;⑥被告曾玟寧、石中瑾、胡建明、蔡銘洪、黃名薽、文智和、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張辰鐘、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高淨筠、吳月嬌、葉秀涼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則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游麗珠犯罪事實叁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 (辯護) 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 。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 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係本件藍金等公司以各式合約巧立名目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達20億925萬6千元,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加入,以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被告楊景雲、陳効亮雖供承部分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始終全部推諉為同案被告謝忠奇之策劃或管控,被告楊仁嵩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等係擔任集團所轄營業處之負責人,並招徠眾多吸金業務人員,使集團吸金據點及人力遍佈北、中、南各地,致集團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被告王臺鳳、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文智和復於偵審期間就相關事實,均未坦承,然於審理期間,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文智和與附表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倪素貞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陳靜華,另取得被害人璩大維、璩維霆則諒解,並未實際賠償。文智和則賠償被害人陳玉娟2 百萬元、黃明惠10萬元、鄭定國20萬元、謝德貴4 萬元、楊明洲之投資金額、取得孫艾琳諒解未實際賠償,然被告文智和之和解堪認其有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張辰鐘取得侯阿淑、艾國慶之諒解未實際賠償。戴美娜部分均係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由被害人為被告戴美娜求情,均非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⒊被告黃名薽、孫台芳參與招攬投資,亦使多位會員損失不貲。二人雖與投資人國恕珍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原審甲2卷第57頁) ,然觀之和解內容,並無實際賠償金額或方案,難謂已經填補會員之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孫台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名薽取得附表捌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然觀諸該和解書並非被告黃名薽有實際賠償之情。被告丁劉淑賢參與集團吸金業務,亦使多位投資人之財產有所損失,惟其允諾賠償投資人葉明珠9萬5千元而取得和解書(見原審甲3卷第43頁) ,又另取得投資人楊清令向其收取20萬元之簽收字據 (見原審甲3卷第44頁),則被告丁劉淑賢填補會員之損失,尚可認稍有嘗試恢復原狀之具體作為。 ⒋被告曾玟寧、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參與吸金犯行之業務人員,或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佣金,更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而和解部分如附表捌所示,被告曾玟寧提出被害人曾錚玲、江東融、侯芬芬、陳健陽、周儷真、胡金玉、林雲偉之和解及諒解書,僅係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石中瑾取得之和解資料乃係被害人將債權轉讓予石中瑾,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胡建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實際匯款。被告蔡銘洪則已賠償附表捌和解部分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李麗玉、劉汪真玉、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高淨筠、吳月嬌、葉秀涼,亦係取得附表捌其等部分被害人之和解及諒解書、聲明書、協議書,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佘瑞瓊、倪椿璉則取得附表捌其部分被害人之聲明書,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⒌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復參酌上揭被告等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會員人數、金額外,另斟酌其等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金額等情形。 ⒍就前揭事實欄叁之部分,則審酌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等情狀。 ⒎復審酌上揭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相關犯行 (除楊仁嵩外) ,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就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就被告游麗珠犯罪事實壹部分、劉智明、林威辰、鄭麗紅、趙素月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⒈被告游麗珠部分:就事實欄壹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游麗珠係本件藍金等公司以各式合約巧立名目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達20億1148萬8 千元,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加入,以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被告游麗珠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再者,被告游麗珠於前揭集團確有領取高額「薪資」、「業獎」、「業績獎金」、「組織額」獎金之事實,其於本案犯行期間內,每月均可獲配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薪資、營業處回饋獎金、業獎、組織獎等各項豐厚之利益,期間內該集團至少須支付予本案被告游麗珠之薪酬高達3859萬餘元,而其實際取得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則至少達2793萬餘元(詳如附表陸所示之計算明細,以及相關事證)。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游麗珠始終否認犯行,全部推諉為同案被告謝忠奇之策劃或管控,陳稱其僅掛名教育長,僅講授環保課程,與吸金業務無涉,亦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復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航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P18 卷第23頁),另其他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 ⒉被告林威辰部分:先以招攬投資參與吸金犯行,嗣後更允以開立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眾多會員簽立資借或投資合約,使集團持續擴大吸金之範圍,加劇金融秩序之危害並造成眾多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其雖協助處分集團土地,然杯水車薪,僅能些微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但亦未見其自身有積極與相關會員洽談和解事宜,且於審理時,復陳稱其僅擔任技術講師或僅係掛名負責人,尚不能認定其有妥為善後,亦無較為具體之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進而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⒊被告鄭麗紅部分:擔任集團所轄營業處之負責人,並招徠眾多吸金業務人員,使集團吸金據點及人力遍佈北、中、南各地,致集團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被告鄭麗紅復於偵審期間就相關事實,均未坦承,亦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進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⒋被告劉智明於知悉集團從事吸金事業後,仍幫助犯行,惟其任職期間堪稱短暫,且非居要職,又於本案偵查時,亦有提供部分電磁紀錄等事證,使案件能整理出較完整輪廓。進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被告劉智明5 年以內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知悉集團從事吸金事業後,仍為幫助犯行,惟其任職期間堪稱短暫,且非居要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併予其等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劉智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⒌被告趙素月雖非首腦成員,惟其長期協助集團吸金財務事宜,使集團吸金業務順利續行而擴大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之損失,惟其於本案偵審時亦有供承部分事實,而利於本案真實之發現。進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判決復說明後述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被告游麗珠於本院雖陳報與附表捌所示之施皓鐘達成和解,然觀其和解書,僅係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酌審被告游麗珠乃本案之首腦成員,被告游麗珠僅取得1 位被害人之和解,亦有藉此巧取輕判之嫌,本院認自無從新量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游麗珠(犯罪事實壹部分)、林威辰、鄭麗紅、趙素月等部分,仍執詞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劉智明另構成詐欺罪(詳後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劉淑賢、胡建明、蔡銘洪、李采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陳純、蔡雪姬、賴美甄、高淨筠、陳裕仁、董致儉、葉秀涼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倪椿璉於85年間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碧蓮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商業登記法修正,廢止其刑罰,而於89年3月14日出監(按所謂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行為時之法律認為犯罪,迄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也。是故被告賴碧蓮所犯違反商業登記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僅因廢止其刑罰,免其刑之執行,其前所宣告有期徒刑 7月,並未已失其效力,此可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見解),被告倪椿璉、賴碧蓮5 年以內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劉淑賢、胡建明、蔡銘洪、李采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倪椿璉、陳純、蔡雪姬、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董致儉、葉秀涼等人,或因所參與吸收之金額尚低,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或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胡建明、蔡銘洪甚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坦承犯行,但本院認為其等經此教訓應仍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併予其等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但是參酌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有無恢復原狀等情,並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李采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倪椿蓮、陳純、蔡雪姬、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㈤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 (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資借」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資借」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雖有獲取相關之業績獎金等,但是若以此等「利益」認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等人亦參與上揭合約書投入資金卻未領回之「損害」,即生此等損益是否互相扣抵之問題,且在共同正犯間,亦生是否要就所有之損益合併扣抵計算之問題,自有不妥,爰在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因本案屬同案被告謝忠奇之相關案情最屬複雜,然其尚未到案審結,在同案被告謝忠奇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故就該等扣案物均尚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係對被告楊景雲等人 (本判決此部分不含被告段玉萍、葉鳳嬌)及追加被告高淨筠等6人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認其等涉犯下述之詐欺罪嫌,然因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與追加起訴之詐欺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係「單純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是就「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然因為檢察官既已以「追加起訴書」敘明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應認與「補充理由書」等敘明具有相同之效果,法院即應依相關事證予以審酌、判斷,在此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並未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且未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亦未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卻向謝宏義、鄭棟麟、程耀容、王紫雲、張素珠、宋照鍊、遲喚吟等投資人,佯稱: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已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且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亦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而以前揭合約書允許高額利息,復經律師見證,繼由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被告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藉以取信上開招募對象,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參與藍金公司等招募資金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景雲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㈣就游麗珠所涉詐欺部分,經原審於101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審理時,檢察官陳明游麗珠未涉犯詐欺罪《見原審子卷第 164頁背面》,原審未就此部分審理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既指前開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此詐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游麗珠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就此詐欺罪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游麗珠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主要係以下揭論據: ⒈藍金合約書有關洪百里廢棄物廠部分:證人洪百里證述並沒有與藍金公司合作,同案被告謝忠奇只是曾經口頭告訴洪百里要設廠、買機器、簽約等流程,但是上開流程事實上都還沒有到達真正可以設廠的程度,被告游麗珠等人仍然把這個當成對外吸收資金的方法,故認為這樣已經構成詐術。 ⒉有關小熊渡假村發行住宿券部分:在這樣吸收資金過程中,都告訴投資人另外有住宿券的優惠,此部分根據證人王經宇證述從來沒有發行住宿券,也沒有跟同案被告謝忠奇談過,也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謝忠奇可以發行住宿券到小熊渡假村住宿,事實上這就是一個詐術的實施。 ⒊陳德峯律師等之審閱:藍金公司有找律師審閱文件,公訴人認為做這樣的過程中會讓投資人誤導,讓投資人認為簽立契約之後,如果有相關糾紛,律師可以當成他們的保證,同案被告謝忠奇等就是用這樣的方式讓投資人相信他們所做的投資案及簽立的合約書都是合法保證的,傳訊在合約書簽名蓋章的律師到庭詰問,此等律師都證稱只是看契約而已,對於契約並沒有任何保證的功能或是履行契約的功能。 ⒋依上開幾點,認為本案有詐術的可能 (以上詳見原審甲16卷第240 頁反面、第360頁之檢察官論告)。 ㈤訊據被告楊景雲等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㈥經查: ⒈於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會員」加入後,原尚均有依約取得相關本息,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7年7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97年7 、8 月間才未領得該等本息之事實,分經證人即投資人向洸熙、江東融、吳文蓮、吳文燕、吳奕勳、吳蓮玲、李春子、李燕玲、林秀苑、林建鋒、林政義、林雪芬、邱秋香、高明富、張烈忠、陳秀鳳、廖美筑、廖藍秀娥、劉瑞霞 (見A2卷第26-30、43-46、57-59、61-64、71-74、80-83、110-112、116-118、129-134、139-150、162-165、171-173、209-213、318-320、335-337、353-356頁)、鄭棟麟、遲煥吟、謝宏義、張郡庭(見A3卷第15-17、29-31、39-43、219- 223頁)、艾國慶、陳宏進、孫艾琳、陳玉娟、羅曼雲(見A4卷第66-67、98-99、135-139、156-157頁)、苟于迺文(見A6卷第89-95頁)、李淑娟(見A7卷第119-125頁)、國恕珍 (見B3卷第226-230頁)等人所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八月及九月份旬獎延單實施辦法」之集團公告(見甲7卷第192頁反面,該辦法係自97年8月10日起實施,並將會員之旬獎金額往後順延)可稽。 ⒉復參酌本案於執行搜索後雖未扣得任何款項,但檢察官亦僅於起訴書敘明「(該等款項)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仁橋公司、禾鴻公司後,復以現金領取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未說明、舉證該等資金,除依該前揭集團之運作方式由各被告領取業績獎金、本息,並匯至各關係企業外,尚有何等「中飽私囊」之行為,即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 ⒊何況,被告陳効亮等人亦有投入款項參與前揭之各種合約書(詳見附表肆之四所示),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 ⒋再者,雖然被告游麗珠等人有以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等語誘引會員加入,而證人洪百里於原審已證稱其與同案被告謝忠奇等洽談合作之經過 (見原審甲16卷第143-146頁),另有如附表肆之九A2-A6 所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另證人王經宇雖證稱從來沒有發行住宿券,也沒有跟同案被告謝忠奇談過,然亦證稱確有簽立如附表肆之九A1所示之合約書(見原審甲15卷第109頁) ,即不能遽認被告楊景雲等人有虛構此等之事實。此外,在會員支付投資款項取得開立合約書之前,業務人員亦有完全未提及「悠遊網住宿券」者,此復經證人謝碧榮、田梓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羅鈺蓁(原名羅曼云)、嚴小鑾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分見G1卷第48-50頁、G6 卷第163-166頁、原審甲14卷第165-166頁、甲15卷第103頁) 。另會員於投資之過程中,對於所謂「鑑證律師」之參與程度均知之甚詳,亦不能認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⒌更重要的是,各會員對於被告謝忠奇等人是否果真可以獲取高比例報酬,乃至於是否有「廢棄物廠」之經營、「住宿券」能否使用等情,實際上是否有意查究亦有疑問。前揭集團在收受會員所資借之資金後,未經實際設廠經營、獲利,即可發予會員高額之利息,並給予相關之業績獎金,在此等情形下,實則各會員均可知悉該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但各會員卻仍願意投入資金,衡情而論,各會員實際上即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此觀證人即被告王臺鳳雖亦提出詐欺之告訴 (見C2卷第1-3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問:這個組織集團的規模?) 不清楚,我只有去領利息,他們搬家我也不知道,我們跟他們的關係就是我們借錢給他們,我們去拿利息,等到利息領完就一拍兩散,我們不去過問他們做什麼」等語 (見B3卷第263頁),即可推知。是故,亦不能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參與投資。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⑴同案被告謝忠奇與被告楊景雲等均明知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並未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且未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亦未將在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卻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佯稱 :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已與洪百里生技公司技術合作,且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亦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允諾投資人投資「藍金合約書」、「開立合約書」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等事實,業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洪百里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謝忠奇確曾討論興建廢棄物場,謝忠奇只是曾經口頭告訴洪百里要設廠、買機器、簽約等流程,但是都還沒有到達真正可以設廠的程度,然被告楊景雲、陳効亮竟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藉以取信上開招募對象,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經被告楊景雲等自承無訛,故被告楊景雲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藍金、開立公司、開拓公司,向投資人詐稱藍金公司已有興建廢棄物處理工廠之計畫、並已著手進行等語,確為詐術手段之實施。再查,被告楊景雲於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時,亦告知投資人投資藍金公司另有小熊渡假村之住宿優惠,此部分亦經證人即投資人羅曼云、嚴小鑾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小熊渡假村負責人王經宇於審理中亦證稱:小熊渡假村從來沒有發行住宿券,也沒有跟謝忠奇談過,亦從未授權謝忠奇等人以小熊渡假村名義發行度假券等語,亦足認被告等上開所稱度假券優惠等語,亦屬詐騙投資之手段。⑵上開投資人係因被告楊景雲等誆稱藍金公司設立廢棄清理場,獲利前景可期等語,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藍金公司: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因被告楊景雲等人誆稱藍金公司擁有廢棄物清理之專利技術,能把垃圾變「黃金」等語,始認藍金公司獲利前景可期,且謝忠奇等人於公開說明會中,亦多次強調藍乃興建廢棄物清理廠後將獲利驚人,故能保證投資會員高額之利息回饋等語。又倘各會員僅因知悉該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即貿然投入資金,則被告楊景雲等又何須耗費鉅資,印刷精美之公司簡介,免費招待投資人前往洪百里廢棄物清理場參觀並多次召開大型說明會以吸引會員投入資金? 是原審判決認各投資人亦未因「詐術」「陷於錯誤」參與投資等語,應有誤會。⑶細究被告陳効亮等之所以願意投入款項參與藍金等公司之合約,乃因渠等熟知藍金公司之運作方式,只要能招攬會員成為下手,則所投入資金必然不致落空,而成為所謂「最後一隻老鼠」。再者,被告等投資藍金公司,亦僅係藉此取信、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加入會員之技倆而已等語。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被告游麗珠等人所為係犯銀行法之犯行,已認定如上,檢察官指被告楊景雲等人亦構成詐欺罪,顯屬無據。 ⒎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游麗珠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楊景雲等人此部分犯罪。原審以公訴意旨,指上揭事實與被告楊景雲等人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單純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詞上訴,指被告楊景雲等人另犯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段玉萍、葉鳳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段玉萍、葉鳳嬌與被告楊景雲等人、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段玉萍招攬投資人劉秀玲,被告葉鳳嬌則招攬投資人侯珮詠,指2 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嗣又追加起訴2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經原審認被告段玉萍、葉鳳嬌銀行法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追加起訴之詐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段玉萍、葉鳳嬌部分乃指就「被告段玉萍、葉鳳嬌詐欺部分無罪」為上訴範圍,嗣於本案審理時經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如檢察官上訴書所列被告有關詐欺部分行為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㈦第12頁背面) ,足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係以詐欺罪為限,被告段玉萍、葉鳳嬌有關銀行法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段玉萍、葉鳳嬌所涉銀行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㈢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查: ⒈本案謝忠奇、游麗珠等人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非以詐術方法騙取金額,是起訴事實所指行為,要難以詐欺罪相繩,已詳予說明如上。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段玉萍、葉鳳嬌之行為,既係與謝忠奇、游麗珠等人共犯行為之一部,自無可能自銀行法析離而獨立論以詐欺罪之可能,檢察官於 101年6 月18日之上訴理由書謂被告段玉萍、葉鳳嬌係自始基於詐欺犯意為之,與謝忠奇、游麗珠為有共犯等情,即難認有據。又本案行為既無從論以詐欺罪,檢察官另稱未調查廢棄物清理專利技術是否確實存在一節,即與是否構成銀行法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況,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段玉萍、葉鳳嬌所犯詐欺罪部分,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楊景雲等人就事實欄所示對於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之投資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之詐欺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係單純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故檢察官對於前揭詐欺罪嫌之追加起訴,即屬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均未針對原審判決詳為說明之理由予以指出有無違誤之處,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楊景雲與蕭在昆分別係開遠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前後任負責人,其2 人均明知開遠微生物公司無處理生物科技事務之能力與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廣招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適楊煙福於96年12月間某日,於閱覽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寄送之原始股東認股辦法簡介後,即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3日將6萬5千元匯入由被告蕭在昆擔任首任負責人之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7年3月18日則由該籌備處次任負責人被告楊景雲以開遠微生物公司籌備處名義開具認股證明書1 份予楊煙福收受。詎楊煙福投資上開款項後,開遠微生物公司未正式成立且無實際之經營,楊煙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景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㈡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含前段、後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之一:(另為EXCEL 檔) 壹之二:(另為EXCEL 檔) 壹之三: (另為EXCEL 檔) 附表貳: (事實欄所認定事實的相關附表) 貳之一: 被告楊景雲等前案(佑寧案件)之判決情形 (另為EXCEL 檔) 貳之二: 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及銀行帳戶存續期間一覽表 (另為EXCEL 檔) 貳之三: 相關公司登記情形一覽表 (另為EXCEL 檔) 貳之四: 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犯行)之期間(另為 EXCEL檔) 貳之五: 被告等所用以招攬投資人之各類合約明細 (另為EXCEL 檔) 貳之六: 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 (另為EXCEL 檔) 貳之七: 擔任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之被告「參與收受之款項金額」統計 (另為EXCEL 檔) 貳之八: 擔任業務人員之被告「參與收受之款項金額」統計 (另為EXCEL 檔) 貳之九: 劉智明、趙素月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金額」統計 (另為EXCEL 檔) 貳之十: 告訴人明細 (另為EXCEL 檔) 附表叁: (本案起訴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關附表) 叁之一: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與本案之比對情形 (另為EXCEL 檔) 叁之二: 足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資之「金額」等之「新證據」 (另為EXCEL 檔) 叁之三: 認定之業績獎金等及實質年利率及相關「新事實及新證據」(另為EXCEL 檔) 叁之四: 認定被告楊仁嵩並非僅提供仁橋公司帳戶給被告楊景雲使用之新證據 (另為EXCEL 檔) 叁之五: 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所招攬投資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 (另為EXCEL 檔) 附表肆: (理由欄之相關附表) 肆之一: 在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即P 卷)中,關於業績獎金之相關證據 (另為EXCEL 檔) 肆之二: 依卷附「投資合約書」認定之部分 (另為EXCEL 檔) 肆之三: 依卷附「佳麗芙會員名單(01)」及相關供述證據認定之部分 (另為EXCEL 檔) 肆之四: 被告本人投資金額(即D1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 (另為EXCEL 檔) 肆之五: 被告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即D2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另為EXCEL 檔) 肆之六: 依獲配「組織額獎金」認定之經手吸金金額(即D3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 (另為EXCEL 檔) 肆之七: 起訴書附表(一)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 (另為EXCEL 檔) 肆之八: 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 (另為EXCEL 檔) 肆之九: 相關合作合約明細 (另為EXCEL 檔) 肆之十: 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及其等參與收受款項之明細 (另為EXCEL 檔) 附表伍: 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8 樓扣得之物 (另為EXCEL 檔) 附表陸 被告游麗珠獲利金額統計表 (另為EXCEL 檔) 附表柒: 本件偵查卷宗及原審卷宗之案號對照表 (另為EXCEL 檔) 附表捌 被告等人和解相關資料 (另為word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