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 當事人張伊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伊犂(起訴書誤載為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6、 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伊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伊犂、賴奐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林鋕明(由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88年9 月間,因見筆記型電腦、液晶顯視器和液晶電視機產品新興市場龐大,認玻璃基板(TFT-LCD ,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共商在國內設廠經營玻璃基板製造、銷售業務,資金由張伊犂、賴奐辰負責,技術由林鋕明負責,規劃組成經營技術團隊,及邀集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參與,投入此項科技產業,隨即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進行籌組公司事宜,渠等並自88年10月間起,先後遊說律師吳玲華、會計師蔡松棋、前中國小姐凌蕙蕙、工研院化工所謝世豪博士、林鋕明前福連科技公司同事孫立等人加入,89年初數次聚會,研商公司名稱、資本額、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數、設立程序等,89年2 月間,林鋕明、吳玲華、凌蕙蕙、孫立及謝世豪、楊淑美夫妻等人,經張伊犂、賴奐辰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眾智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蔡松棋共7 人擔任原始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張伊犂、賴奐辰均未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確定公司名稱為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及成立鉅晶公司籌備處,籌備處初期設在與眾智會計師事務所同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9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後則為鉅晶公司所在地),張伊犂為鉅晶公司總裁,賴奐辰為鉅晶公司副總裁,渠2 人為負責及決策籌組鉅晶公司之人,林鋕明則擔任執行秘書(技術顧問),張伊犂、賴奐辰並商請凌蕙蕙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由凌蕙蕙與吳玲華、蔡松棋3 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共同監管股東存入「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開戶後,凌蕙蕙之印鑑、存摺則由林鋕明取走交予賴奐辰保管。 二、張伊犂、賴奐辰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後,明知生產玻璃基板為一資本、技術密集之產業,必須投資龐大金額購買土地、設備及興建廠房,而且幾年內都會呈現虧損狀態,至少需投入新臺幣(下同)45億元之龐大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以支應;另外,玻璃基板產業想要在臺灣地區發展成功,必須仰賴國外技術移轉,而張伊犂等人尋找之合作對象即日本玻璃界專家泉谷徹郎博士,並未提供國外技術移入國內之完整計畫書,根本無從進行技術移轉。詎張伊犂、賴奐辰2 人在尚未取得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同意投資,確認資金可以到位,及確定國外技術可以移入國內之情況下,雖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及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共同謀議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作籌設鉅晶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之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之犯意,自89年3 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渠2 人先與賴榮鴻、廖澤菖共同明知對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即鉅晶公司股份,應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竟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在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共同謀議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賴榮鴻、廖澤菖2 人對於募集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形並不知情,其2 人共同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張伊犂此部分犯行,追訴時效業已完成,詳後理由欄拾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先由賴奐辰對外佯稱已獲得企業界投資2 、30億元之挹注,並遊說玻璃業界專業人士參與組成「技術團隊」,且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之說明會,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張伊犂則對外尋找原行政院新聞局局長趙怡(89年5 月20日卸任,由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及其他政商名人參與鉅晶公司之籌備活動,期使外界信以為真,以利其遂行資金之募集。張伊犂、賴奐辰更提供預擬之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名冊及營運計畫書,給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使人誤信確有公司法人同意投資,該營運計畫書並佯稱鉅晶公司預定於89年6 月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於6 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 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嗣再提出修正版本之營運計畫書,記載預定於89年7 月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預計於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翌年即可獲利,每股盈餘逐年攀升;此外,並於89年8 月22日,邀請眾多政商人士蒞臨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之廢棄廠房土地(下稱楊梅系爭土地),佯裝舉行開工動土典禮,致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藉以吸收社會大眾投資,實則鉅晶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 億7,356 萬餘元中之1,000 萬元作為定金,依約尚未取得楊梅系爭土地,而且當時鉅晶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更未完成完整之廠房建廠計畫。張伊犂、賴奐辰為求達到吸收資金之效果,更以前開營運計畫書及相關簡介內容,許以高額佣金之利益,勸誘統億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0 號11樓之1 ,未實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統億投顧公司)、統元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9 樓之2 ,未實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統元公司),與統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下稱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碩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證公司)負責人彭彥傑(未據起訴)、歐速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速理公司)執行長藍毅(未據起訴)等盤商,利用其等之營業員或員工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徐瑟琴、陳瑞嬌、黃鈺淳(原名黃秋香)、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惠蓮、游淑蕙、呂俊惠、歐春花、林振生、徐生雲、李作福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為真,而競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並將股款匯入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下稱世北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以及林鋕明設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之帳戶,截至90年1 月間為止,計有1,000 餘名投資人參與認股,繳交股款。賴奐辰於收取投資款項後,即由賴奐辰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之賴榮鴻、廖澤菖等人,憑投資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以取信於投資人。張伊犂、賴奐辰則將所收得之款項,除每股面額10元部分匯至鉅晶公司籌備處設於銀行之帳戶外,其餘各股溢價出售之款項部分則留在前述世北公司帳戶內,除支應籌設鉅晶公司所需之外,並支應張伊犂個人開銷(關於投資人匯款至世北公司、鉅晶公司籌備處之款項、銀行帳戶及相關資金後續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嗣鉅晶公司並未依營運計畫進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原預定之鉅晶公司董事長趙怡又已於89年8 月25日辭任,且因籌資不順,無法如期支付所購置將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之楊梅系爭土地價款,張伊犂、賴奐辰竟承續前揭虛偽、欺罔之犯意,不僅未公開揭露趙怡已離職之訊息,甚至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集盛公司派駐楊梅系爭土地之保全人員,以備應付投資人前往詢問時,佯為答覆何以遲未動工興建廠房之理由,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陷於錯誤,繼續參與認購。其後,為因應投資人之要求,張伊犂、賴奐辰明知鉅晶公司未依法召集應由全體認股人參與之創立會及董事會,公司股款亦未繳足,為繼續達到前開詐欺募集資金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籌備處成年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90年1 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通過鉅晶公司章程,並推由陳少霖、不知情之張伊犂之弟張伊河及立法委員林忠正為董事(張伊河、林忠正2 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賴榮鴻為監察人,再以事後補簽方式,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90年1 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推由陳少霖任董事長,足以生損害於參與應募之投資人權益。陳少霖(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張伊犂、賴奐辰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3 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鉅晶公司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2 億5,000 萬元,而張伊犂、賴奐辰、林誌明、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賴榮鴻人並未實際出資繳足,即由實際負責人張伊犂透過知情之會計業者李建輝(未據起訴)尋找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 5,000 萬元之款項(有關借、返還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復委請不知情之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90年1 月18日,連同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股東有1,020 人(原始股東資料,詳鉅晶公司登記卷內之原始股東名冊所載),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投資人則憑「股款代轉繳證明」前來領取鉅晶公司股票。至90年1 月間止,除未實際出資之人外,計有原始股東名冊內編號10至1005、編號1007至1020所示,共計 1,010 名投資人參與認股,募集資金達3 億4,274 萬6,500 元。 三、張伊犂、賴奐辰於完成鉅晶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明知該公司在未募得專業法人資金及籌得預定資本額45億元之情況下,根本無從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而且於89年7 月31日與集盛公司就楊梅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5 億7,356 萬餘元,僅支付定金1,000 萬元,餘款原應於89年10月間支付,卻因募資不順,無力支付集盛公司5 億餘元之土地價款,還二度要求集盛公司簽訂變更同意書,以展延原訂付款之期限,將最後付款期限改為90年3 月30日,如屆時無法支付,定金1,000 萬元將遭集盛公司沒收。在遲未獲得法人承諾投資,尚無法順利經營,而無增資必要之情況下,為達前開詐欺募集資金之目的,張伊犂、賴奐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事後補簽之方式,連續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成年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90年2 月15日鉅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偽以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的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等事宜,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共2 億4,900 萬元現金增資案,,足以生損害於參與應募之原始股東權益,並隨即於90年2 月25日,以鉅晶公司名義發函給所有原始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又為使不知情之鉅晶公司人員於接獲原始股東來電詢問或質疑時,可據以作為搪塞之理由,更指示所屬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佯稱「多數法人極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董事會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等不實內容,以致誤導部分原始股東及部分知悉增資情事之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認為鉅晶公司一切運作正常,而再參與認購鉅晶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陳少霖、張伊犂、賴奐辰明知僅有部分原始股東、公司員參與認購,現金增資2 億 4,900 萬元之款項不可能確實向公司股東收足,竟為達順利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事宜,仍承前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概括犯意,連續由實際負責人張伊犂尋找知情之會計業者謝月雲(未據起訴)、金主張素貞融資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現金增資2 億4,900 萬元之款項(有關於增資之借、返還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待以此方式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世榮,出具增加資本之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90年8 月16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增資後登記股東有1,096 人(增資後股東資料,詳鉅晶公司登記卷內之增資後股東名冊所載),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其間有增資後股東名冊內編號11至 995 、編號1001至1012及編號1014至1096所示原始股東、鉅晶公司員工,認為鉅晶公司一切運作正常,因而參與認購鉅晶公司發行之新股,繳交股款,匯至第一商銀東臺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增資股款計有4,673 萬6,000 元。 四、嗣因鉅晶公司並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 1,000 餘人,受害金額約3 億8,948 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受害金額為4 億696 餘萬元);且張伊犂將鉅晶公司銀行帳戶剩餘款項全數提領出,已於90年9 月20日搭機潛逃出境,賴奐辰則因無法承擔眾多投資人之鉅額損失及鉅晶公司營運期間向地下錢莊借貸所積欠款項之催討,亦於90年11月29日搭機潛逃出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獲投資人報案及陳少霖檢舉信函展開調查,並於91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8 號6 樓鉅晶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查扣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巧貞、吳燕麗、張志強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伊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 第160 頁正面),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謝世豪、廖澤菖(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 第136 頁正面),後捨棄此部分聲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渠等嗣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伊犂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於原審之辯詞: ㈠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張伊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原審卷第163 頁正面),並供稱:賴奐辰於89年來找我,他說他在做玻璃基版,我知道這產業前景很好,他希望我可以幫忙找法人,我說我一個人力量不夠,他認為我認識很多法人,後來我知道趙怡快卸任了,趙怡是我的好朋友,我邀請趙怡一起做,賴奐辰希望我、趙怡負責法人及一些上市公司,後來行政院開發基金及台玻、台肥都是我去找的,我們都很希望把這個產業做起來,我負責的是公關部分,我都有做到,也有找到法人,但很遺憾的,公司呈現多頭馬車,賴奐辰說我只要把事情做好,他願意給我5,000 萬元的公關費,我後來也想找歐盟的領袖來,希望政府重視這些事情,費用賴奐辰也說他要出,但後來賴奐辰都沒有履行承諾,我在公司沒有領工資,賴奐辰說我實報實銷,把公關這塊做好即可,賴奐辰他們88年就做了,89年他們做不好來找我,我只有比趙怡早2 、3 個月去公司,賴奐辰把我的關係用盡,我根本不懂技術,我只是拿了我應該拿的云云。 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張伊犂辯稱:當時投資人之所以願意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主要理由為趙怡將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及有專業的經營團隊,而營運計畫書中記載鉅晶公司預計於楊梅系爭土地建廠一事,是因事後資金未能到位,以致無法履行後續合約;營運計畫書中所提營運後預估每股獲利部分,因屬預估,其後鉅晶公司因資金未能到位,以致未能營運,則該預估已無法驗證。又鉅晶公司經營團隊確實有延攬趙怡,並請趙怡擔任公司設立登記後的董事長,且已支付1,000 萬元的權利金,是因為經營理念不合,趙怡才請辭;另鉅晶公司確實有延攬泉谷徹郎、謝世豪、徐文雄、蕭安政等技術團隊;至於營運計畫書中記載「希望籌資」45億元部分,由相關證人證詞可證鉅晶公司確實有積極向行政院開發基金及多家公司法人尋求資金投入。綜此,顯見被告所為,是否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尚有疑義,尚不得「以企業經營成敗論罪責」。 二、提起上訴於本院之辯詞: ㈠被告張伊犂於本院辯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投資人,沒有向投資人、不特定人募資,我是負責做公關,沒有任何職稱,從來沒有參與進營運計畫書的擬定,更沒有參與修改,那是趙怡修改的,我也沒有偽造發起人會議事錄,只有介紹金主給公司的人,剩下的公司的人怎麼做,我並不知道云云。 ㈡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張伊犂辯稱: ⒈賴奐辰於89年間邀請被告加入籌組鉅晶公司時,曾承諾公司成立後給付5,000 萬元報酬,然被告僅係負責鉅晶公司公關業務,延攬社會知名人士,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決策,絕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支領費用係為經營公共關係所支出之交際費用,亦以顧問名義領取,非屬員工薪資,故尚難以被告有向鉅晶公司領取款項,遽認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係由技術團隊林鋕明等人製作,被告絕無指示鉅晶公司人員製作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名冊、營運計畫書、「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或其他不實資料。 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或出席募資說明會,亦未透過投顧公司向社會不特定人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而對不特定人募資、吸收資金,鉅晶公司對外募資之股款,係匯入賴奐辰擔任負責人之世北公司帳戶,被告並未掌控匯入世北公司之股款。⒋被告並未參與鉅晶公司購買楊梅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所以出席89年8 月22日在該土地舉辦之開工典禮,係因歐盟副主席夫婦應被告邀請來台會見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被告才陪同其出席廠房開工典禮之剪綵儀式。 ⒌被告因擔任鉅晶公司顧問,雖有為公司介紹金主,借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2 億5,000 萬元及辦理增資之2 億4,000 萬元資金,然被告僅係代公司籌措資金,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發行新股等程序,被告並未參與,鉅晶公司嗣後如何將款項返還金主,被告並不知情。 參、被告張伊犂等人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法募集有價證券而發起設立鉅晶公司部分: 一、被告張伊犂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部分,追訴時效業已完成,此部分詳後理由欄拾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因被告張伊犂等人係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法募集有價證券而發起設立鉅晶公司,茲先就發起設立而募集有價證券部分析述如下: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為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新股認購權利書、新股權利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顯見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於證券交易法就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等事宜未有規定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31 、132 條規定,公司設立分為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公營事業股票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而依經濟部89年11月2 日(89)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令:「茲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特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 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本部於70年2 月14日發布經(70)商052325號令不再援用」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5 億元以上者,其股票始須公開發行。另依公司法第133 條第1 項:「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一、營業計畫書。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三、招股章程。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之規定,並未限定公開發行公司始有其適用。據此,顯見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即應事先備具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1 月11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即,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已由77年間之「兼採核准制與申報制」,於95年1 月起改為「申報制」。惟無論是舊法之「兼採核准制與申報制」或新法之「申報制」,違反者皆須依同法第175 條科以刑事責任。另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雖歷經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兩次修正公布,惟所稱之「募集」定義並無不同,是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 ㈢觀之卷附財政部證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略以:鉅晶公司並未向本會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對該公司的管理非屬本會執掌,惟該公司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出售所持有的有價證券而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行為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4 頁),據此可知,鉅晶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仍應事先備具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始得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 二、被告張伊犂、同案被告賴奐辰分別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之總裁、副總裁,實際主導鉅晶公司之籌組事宜,在法律顧問吳玲華之告知下,張伊犂、賴奐辰等人明知公開募集有價證券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卻利用趙怡為卸任新聞局局長之知名度,以世北公司名義對外接洽,透過投顧公司、未上市盤商大量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除用以支付鉅晶公司籌設事宜之各項開支外,張伊犂也挪於個人開支之用,茲分述如後: ㈠證人即鉅晶公司發起人律師吳玲華於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2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在88年下半年,林鋕明跟我說 TFT-LCD 產業前景不錯,他想與朋友成立一家這方面的公司,要我加入投資,我本人、蔡松棋、凌蕙蕙、謝世豪夫婦和一位孫先生就共同在蔡松棋事務所召開發起人會議,由我擔任法律顧問,負責法律意見的提供,當時預計籌資30至40億元,因為籌募不是很順利,才召開法人說明會,因為公開募集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以當初是找特定人來參與,我在發起當天就與其他6 人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能公開募股,鉅晶公司設有籌備處帳戶,由我、會計師蔡松棋、凌蕙蕙管理,只管錢不亂花,至於錢的來源我沒過問,原先林誌明要我提供身分證辦公司登記,事後才知道拿去辦公司名稱登記,事後他說是賴奐辰的意思,我並未見過認股繳款證明,當初林鋕明曾要求我與蔡松棋分別於白紙上簽下橫式及直式的簽名,表示是要用來印製收據用的證明人簽名,事後才知道被用來作為認購股款證明之用,我不同意這樣做,曾要求將這些資料收回,鉅晶公司成立後,公司人員曾持提款單讓蔡松棋蓋完章後,再交由我蓋章,至於是何人去領款,我並不清楚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01-102 頁、91年度他字7073號卷第13-16 頁、91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11-113 頁)。 ㈡證人即鉅晶公司發起人會計師蔡松棋於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鉅晶公司於89年初召開了好幾次原始發起人會議,我以會計師身分參加2 次,吳玲華、凌蕙蕙、林鋕明、賴奐辰等人都有參加,也有變更代表人;那二次是最原始的發起人會議及變更代表人與發起人的二次會議,召開地點都是在眾智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我與吳玲華要求以鉅晶公司籌備處名義對外正式募集每股10元的股金,股金要存入籌備處專戶,就設在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由我、吳玲華、凌蕙蕙共同管理,就我所知認繳股款證明一張都沒有發出去,因為我們會嚴格控管、確認資金來源為當事人所繳交,此作法與賴奐辰、林鋕明利用我會計師名義,透過未上市盤商買賣鉅晶公司股票的作法不合,鉅晶公司成立後,陳少霖將籌備處帳戶的錢結算清楚後,拿著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的提款單到本事務所,由我蓋上會計師的監管簽章後,由陳少霖、錢德鑫等人拿著提款單到銀行去領錢,記得當時籌備處帳戶內還有七、八千萬元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48-151 頁、91年度他字第 5949號卷二第102 頁)。 ㈢證人即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前中國小姐凌蕙蕙於91年10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89年2 月間張伊犂及賴奐辰因本人形象良好,遂請我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的代表人,實際銷售鉅晶公司股票的是賴奐辰、臺中的藍毅等人,張伊犂也有參與,賴奐辰是用趙怡的知名度來影響鉅晶公司股票的銷售,鉅晶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的帳戶,是於89年3 月間以我、吳玲華、蔡松棋三人名義所開設,在蔡松棋會計師事務所,由第一銀行業務員親自過來辦理,本人開戶的圖章被林鋕明取走,存摺也不知是何人保管,鉅晶公司的錢是張伊犂在管,賣鉅晶公司股票的錢是賴奐辰在管理,到了90年1 月19日鉅晶公司正式成立後,賴奐辰說籌備處的款項要交接,要我與吳玲華、陳少霖、錢德鑫等人一同至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領取現金6,000 餘萬元,分裝了2 大袋,裝入張伊犂的轎車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 272-284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108-110 頁)。證人凌蕙蕙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6 月1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賴奐辰、張伊犂找我去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有替公司開戶,開戶的資料不知道何人保管,林鋕明說我的印章已經交給賴奐辰了,我向賴奐辰求證,他說不會有問題,所以直到鉅晶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有新任董事長產生,才把印章還給我,我沒有看過存摺,在鉅晶公司成立後,張伊犂將帳戶結清,並於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 月中旬後,派賴榮鴻、廖澤菖將帳戶提領一空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48-150 頁)。 ㈣證人即鉅晶公司籌備處會計人員宋美諭於91年10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89年月1 日進入鉅晶公司擔任會計,主要負責鉅晶公司籌備期間的會計及出納業務,張伊犂指示我計算他以及賴奐辰等人的股權分配,該股權分配是指世北公司在外募集資金後,股款扣除面額10元的部分,依比例分配給張伊犂、賴奐辰等人,後來才知道林鋕明也有分到,賴奐辰等人會將他們在外向自然人所募集的股款,匯入世北公司的帳戶內,常用帳戶包含中國商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該等帳戶均由賴奐辰等人支配使用,賴奐辰、張伊犂等人並無實際出資鉅晶公司,鉅晶公司於籌備期間的開支都由世北公司提供,我要請領公司開銷時,請款單要附簽呈、發票,我若需零用金,報由賴榮鴻轉給總裁(指張伊犂)批示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98-300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66-68 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奐辰秘書康瓊琚於91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89年4 月起進入世北公司,擔任賴奐辰的秘書,至同年8 、9 月左右離職,世北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因為當時鉅晶公司正在募集資金,處於籌備階段,所以事實上我所處理的業務就是鉅晶公司的業務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84 頁)。證人康瓊琚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鉅晶公司任職過?時間?擔任職務?)是的,我是賴奐辰的秘書,業務為文書的處理打字... 。(問:你打字是否要打業務員銷售股票的業績表?)要... 。(問:業績表打出來要給何人看?)給廖澤菖、賴奐辰、張伊犂。(問:有無接過外面投資人打來的電話?)有,他們會問一些內容,例如成立鉅晶公司的整個流程... 。」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79-94 頁)。 ㈥證人即鉅晶公司財務長錢德鑫於91年10月13日、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2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89年10月間進入鉅晶公司,該公司首次募集股本為2 億 5,000 萬元,募集方式分為二個部分,一部份是藉由會計師蔡松棋、律師吳玲華的認證,透過未上市盤商向不特定的大眾募集資金,一部份是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的股份,公司對外舉辦說明時,是由趙怡主持,接著由林鋕明說明公司的前景,張伊犂負責公關,賴奐辰、賴榮鴻、廖澤菖等人則聯繫投顧、盤商向社會大眾銷售股份,並藉由世北公司帳戶收受股款,趙怡離職時,為了避免投資人恐慌,影響後續的募集,所以並未對外發布該項訊息,我進入公司後,發現該公司在資金管理上出了很大的問題,帳務方面既沒有作傳票,也沒有登帳,出納方面也沒有清晰的流水帳,大部分支出沒有合法憑證,我接任財務長一職後,即將可轉換為公司費用的列為「籌備處帳目」,沒有憑證、不合法憑證及不應認列費用的列為「發起人帳目」,並於89年12月18日向鉅晶公司提出專案報告,後來公司設立登記後,張伊犂的股份掛在張伊河名下,賴奐辰掛在賴榮鴻名下,林鋕明掛在陳弘璟名下,實際上在鉅晶公司成立時,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林忠正、陳少霖、廖澤菖、賴榮鴻、張伊河等人都未實際出資認購,公司成立時股東有1,089 人(應係1,020 人之誤),扣除未實際出資者,也有1,000 餘人,但匯款面額10元股款至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的股東,僅有122 人,其他未將股款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的人數還有900 餘人,我所提出的協議契約書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有一天林鋕明拿來給我的,當時林鋕明告訴我他與張伊犂、賴奐辰是如何協議,我就影印一份留存,他們3 人事後也都依此份協議契約書的內容比例分配股票及酬勞金,90年1 月19日我與林鋕明前往第一銀行領取鉅晶公司籌備處2,700 餘萬元的現金後,將該筆現金抱到張伊犂的辦公室內,由張伊犂與林鋕明討論如何分配,事後我將該分配表影印留存,90年1 月19日也領了一筆3,209 萬1,695 元的款項,該筆款項由我領出後,林鋕明就將全數款項取走,我返回公司後就要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3 人簽名負責,90年3 、4 月間張伊犂有請廖澤菖提領了幾筆款項,當時張伊犂向我表示要以「私人名義及赴中國大陸出為由借支款項」,金額合計約有2,000 萬元左右,但我並沒有同意,因此沒有製作任何傳票,於是張伊犂就直接請廖澤菖去提領等語,並提出鉅晶公司財務長室專案報告、印鑑移交記錄、股票處分記錄表、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現金分配明細表、請款單、大額提款登記簿、取款憑條等件為證(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21-24 、33-58 頁、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09 、227 頁、附件卷四第187-192 、202-210 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17 頁)。依證人錢德鑫所提出之股票處分記錄表、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207-213 頁),顯見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3 人就成立鉅晶公司之相關權益事宜,確有印製89年11月15日之協議契約書,其後據此分派股票載明於股票處分記錄表。觀之該協議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3 人可就籌組鉅晶公司進行募股所得溢價盈餘予以分配,第6 條則約定3 人同意相關之「權利技術股」,得由各人指定其股權登記人;而股票處分記錄表則確實載明張伊犂之股份登記在張伊河名下,賴奐辰之股份登記在賴榮鴻名下,林鋕明之股份登記在陳弘璟名下。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鋕明於91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大學英語系畢業,賴奐辰認為我英文不錯,且曾在電腦公司服務,所以要我負責延攬技術團隊,後來就由我帶領技術團隊舉辦說明會,負責向投資人及法人說明,嗣後並擔任執行秘書一職,當初我與張伊犂、賴奐辰就持股一事確實有所約定,我所代表的技術股是百分之20,但我不清楚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從何而來,鉅晶公司成立後,由財務長錢德鑫算出在籌備期間由賴奐辰先墊支的款項,共計3,209 萬1,695 元,因此就由我與錢德鑫、賴榮鴻、廖澤菖及張伊犂的司機共同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領完後就由賴榮鴻、廖澤菖及司機將錢載回公司,另外領取的現金2,700 餘萬元部分,我沒有與張伊犂、賴奐辰共同討論如何分配,現金分配明細表是事後賴奐辰叫我抄寫的等語(91年度他字 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4、21-24 頁)。 ㈧證人即鉅晶公司副總經理陳旺彬於91年12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9 月1 日從國安局退下後,進入鉅晶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直到公司停業為止,鉅晶公司的資金來源為賴奐辰透過盤商及投顧公司向社會不特定投資人販售股份募集而來,參與募集的有張伊犂、賴奐辰及張伊河等人等語(91年他度字第5949號卷一第66-67 頁)。證人陳旺彬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6 月1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鉅晶公司有透過盤商或投顧公司向一般人募集資金,由張伊犂及賴奐辰向外募資,陳少霖是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40- 152 頁)。 ㈨證人即鉅晶公司財務經理陳光宗於91年9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下半年左右即到鉅晶公司任職,擔任籌備期間財務經理,公司成立後改任會計經理,但實際都負責會計工作,約1 年左右即辭職,籌備處負責人為總裁張伊犂、副總裁賴奐辰,鉅晶公司在籌備期間販售股票的繳款證明,都是以世北公司的名義開出,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再拿前述繳款證明向鉅晶公司換取股票,我於89年底公司成立前將宋美諭所留下的資料,整理出「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明細分類帳」,這些款項都是鉅晶公司在募集期間所支出的費用,因為沒有合法的交易憑證,不能列為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帳冊,故另行編列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帳冊,至於有合法憑證的帳冊,則編列為「鉅晶科技籌備處帳冊」,支出費用總計為3,209 萬餘元,鉅晶公司成立後,已於90年1 月19日提領公司資金支付這些股東的花費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60-73 頁)。 ㈩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人員闕以瑄於91年9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11月間進入鉅晶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設立前及設立後的作帳、支付公司零用金等業務,公司於籌備期間並沒有正式資金可供周轉,所有支付款項都是賴奐辰指示廖澤菖提領交公司使用,90年5 到8 月間總裁張伊犂曾向公司請款,用途包括交際費、暫借款、赴日洽公費、赴歐盟所需等,金額從20萬元到200 萬元不等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暫借款單、鉅晶發起人辦事處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91年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25-36 頁)。而證人闕以瑄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89年11月到任前,會計業務由宋美諭負責,當時她並未有系統的建檔,她離職後,錢德鑫、陳光宗與我3 人共同將原來的所有支付憑證加以整理、建檔,我不知道公司的錢怎麼來,有時是廖澤菖向賴奐辰請示後領給我,公司大小章由張伊犂、賴奐辰保管,一人保管大章,一人保管小章,公司請款單、暫借款單、明細分類帳是由我提出,再由張伊犂、陳少霖簽收,上面用途說明關於張顧問借支、暫收款部分,是張伊犂透過秘書寫的,印象中沒有拿單據核銷,張伊犂到銀行領款後,才補這張單據過來,公司請款要向張伊犂、賴奐辰報告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27-41 頁)。 證人即世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彭淑美於90年8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8年9 、10月間與宜蘭同鄉賴奐辰共同成立世北公司,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公司決策主要由賴奐辰決定,我於89年2 、3 月間離開該公司後,就一直從事房地產生意,世北公司事務由賴奐辰主持,不清楚鉅晶公司股款為何匯入世北公司帳戶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54、55頁)。 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⒈鉅晶公司籌備處於89年3 月15日發文,主旨為:委託世北公司有關本公司發起人認股依法代募事宜,受文者為世北公司之函文中,載明:「二、本公司額定資本額為新台幣45億元,預計將發行普通股共計4 億5,000 萬股」、「認股發起人股東所繳交之相關認股股款匯入貴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 )後,應於銀行營業日次日前轉繳本公司」(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216 頁)。 ⒉鉅晶公司籌備處於89年8 月25日之函文中,亦載明:「說明:一、專案部分:... 前述發起人股東所繳交之相關認股股款於匯入下述帳戶(中國商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世北公司)後應於營業日次日前轉交本公司籌備處... 說明二:客服部分:... 前述發起人股東所繳交之相關認股股款於匯入下述帳戶(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北公司)後應於營業日次日前轉交本公司籌備處... 」(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75頁)。 ⒊世北公司89年6 月8 日函文中,則載明:「鉅晶公司普通股募股第二階段售出張數業已額滿;自89年6 月13日(二)起案合約協議調整成本每股加1 元,末端售價為NT$45」(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78頁)。 ⒋另張伊犂、賴奐辰透過未上市盤商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款項分別匯入世北公司、鉅晶公司籌備處之相關銀行帳戶,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亦有相關銀行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被告僅係負責鉅晶公司公關業務,延攬社會知名人士,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決策,支領費用係為經營公共關係所支出之交際費用,絕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或出席募資說明會,亦未透過投顧公司向社會不特定人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而對不特定人募資、吸收資金,鉅晶公司對外募資之股款,係匯入賴奐辰擔任負責人之世北公司帳戶,被告並未掌控匯入世北公司之股款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旺彬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6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鉅晶公司由張伊犂及賴奐辰向外募資,陳少霖是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的簽呈都是由副總裁賴奐辰及總裁張伊犂批可就執行,批完回來後就由人頭陳少霖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日期與張伊犂的時間同一天,因為張伊犂都用小紙條批示,再由陳少霖依照紙條內容批在公文上,如果張伊犂沒有批,陳少霖就不會批,公文的流程是董事長陳少霖要簽字,如果張伊犂沒有批,陳少霖就不會簽字,但實際上如果陳少霖沒有批示,只要有張伊犂批示我們就會執行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 144-148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1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認識賴奐辰,帶我去鉅晶公司,說這公司的前景如何,還拿報紙上面有總統的賀詞給我看,說我當董事長只是過渡的性質,我就答應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我印象中有簽一些文件,是總裁交代行政副總經理說要簽的文件,另外我也有授權他們刻印章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 211-212 頁)。 ⒊再參之卷附鉅晶公司員工名冊中(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一第129-130 頁),已明確載明公司總裁為張伊犂、副總裁為賴奐辰、董事長為林忠正、總經理為泉谷徹郎、董事為林鋕明、陳少霖。 ⒋綜上,再佐以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內容互核以觀,顯見被告張伊犂、同案被告賴奐辰、賴榮鴻、廖澤菖實際主導、參與鉅晶公司之籌組事宜,張伊犂、賴奐辰分別擔任籌備處總裁、副總裁之職務,賴奐辰並為世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伊犂既為鉅晶公司籌備期間總裁,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後,職稱改為顧問,仍為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鉅晶公司,並為最終決策,所有公文均是由張伊犂批核後,再交由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重新抄寫,執行經理人職務,且接洽卸任新聞局局長趙怡,另以世北公司名義對外接洽,透過投顧公司、未上市盤商大量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除用以支付鉅晶公司籌設事宜之各項開支外,被告張伊犂亦將大額款項挪於個人開銷之用,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三、被告張伊犂、賴奐辰以高額佣金誘惑統億投顧公司、統領公司、歐速理公司、碩證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並提出鉅晶公司簡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再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集盛公司楊梅系爭土地開工典禮及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等方式,由這些未上市盤商營業員向不特定人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募集資金,許多投資人都因認同趙怡而參與投資,鉅晶公司股價並因舉辦開工典禮而調漲: ㈠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之統領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凱於8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統億投顧、統領、統元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是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賴奐辰將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要我向不特定人募集擔任該公司發起人,價格是該公司自己訂定,每股售價38至41元,給我們價格22元,後期25至27元,我們賺取中間差價,我透過統領投顧公司銷售200 多張鉅晶公司股票,由投資人將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內,再由鉅晶公司編造發起人名冊,並發給客戶認股證明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一第76-82 頁、卷二第81頁)。證人張朝凱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約於89年5 、6 、7 月間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也參加了不下10次的說明會,都是在鉅晶公司總部舉辦的,這過程中我與賴奐辰有多次飲宴,出席人有趙怡、張伊犂、賴奐辰,也有參加過鉅晶公司說明會,主持人是林鋕明,他只有講解TFT-LCD 的事情,沒有提到股票,我都與賴奐辰接觸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7-9 頁)。前述證人張朝凱之證詞,核與證人即統億投顧、統領、統元等公司副總經理張朝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第13-17 頁)。又張朝凱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 ㈡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之統億投顧公司總經理王淳復於89年11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9年6 月間統領公司、統億投顧公司負責人張朝凱找我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因這2 家公司發生虧損,張朝凱決定不再繼續經營,遂由我出資30萬元將統億投顧公司頂下,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販售事宜,當時鉅晶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實際上是由其發起人世北公司在運作,我們是和世北公司的特助廖澤菖接洽,約定由我們代理銷售鉅晶公司的股票,我們可獲得銷售金額的3 成作為利潤,由投資人直接將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內,或匯至我、其他員工的帳戶內,我們扣除差額後,將款項匯到世北公司帳戶內,我們再將客戶身分證影本傳給鉅晶公司,由該公司將收據交給我們,我們再親送或郵寄給客戶,統億投顧公司販售鉅晶公司股票的價格,從每股39元開始,後來逐漸提高售價,最高曾賣至57元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7-11頁、91年度偵字4598號卷第27頁)。證人王淳復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4年9 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89年間擔任統元公司總經理,統元公司是投資顧問公司,我負責業務推廣與教育訓練,賴奐辰曾經委託我銷售過鉅晶公司股票,由業務員推廣銷售鉅晶公司股票,沒有限定特定的人,沒有與鉅晶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銷售價格、佣金都是與賴奐辰談的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200-203 頁)。前述證人王淳復之證詞,核與證人即統億投顧公司協理郭正綱、業務員吳俊南與黃詩蘋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3-22 、32-38 、39-45 頁),並有每日報表、股款代轉證明、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3-26 、46-47 頁)。又王淳復、張朝欽、郭正綱、吳俊南、黃詩蘋等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張朝欽、王淳復、郭正鋼各有期徒刑6 月,吳俊南有期徒刑5 月,黃詩蘋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黃詩蘋緩刑2 年,均已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 ㈢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黃鈺淳(原名黃秋香)於90年8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9 、10月間經統億投顧公司李美淑以電話多次聯繫,並寄給我鉅晶公司的簡介、簡報資料後,於同年10月5 日向統億投顧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票 1,000 股,總價4 萬8,000 元,鉅晶公司並沒有通知我召開發起人股東會議,我並不清楚公司董事如何產生,90年2 月間,我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我於90年3 月9 日又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 股等語,並提出股東股權申購書、鉅晶公司函文、股票、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股款代轉繳證明、營運計畫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66-84 頁)。證人黃鈺淳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3 月6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趙怡是董事長,所以我認同鉅晶公司,我第二次認購增資股票時,趙怡已經不是名義負責人,我仍繼續認購是因為公司仍然存在,趙怡擔任董事長是有影響的,因我覺得他是公眾人物,他決定代表某公司或產品時,應該比較容易取得更多資訊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49頁)。 ㈣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惠蓮、游淑蕙等人皆於90年8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渠於89年間經由統億投顧公司人員的介紹,知道鉅晶公司正在募集資金,當時投顧公司人員有提供營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渠想由前新聞局局長趙怡擔任董事長,應該不會有問題才購買,渠把錢匯到世北公司的帳戶內,有收到股款代轉證明,但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更不知道公司董事長已變為陳少霖,到了90年2 月間才正式收到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游淑蕙同時亦證稱:90年2 月間,渠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渠又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 股,但迄今仍未收到增資股票等語,並提出營運計畫書、股款代轉證明或股東股權申購書、鉅晶公司函文、股票、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二第85-135頁)。 ㈤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之歐速理公司執行長藍毅於91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7 月至9 月受賴奐辰指示擔任世北公司總經理,他要我透過歐速理公司的直銷系統招募鉅晶公司股票,該期間共賣出3,000 多張鉅晶公司認股憑證,我依賴奐辰的指示,89年6 月間銷售價格為每股32至40元,到了同年8 、9 月間調高價格為每股60元,賴奐辰指示我將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的股款,直接匯入世北公司所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中國商銀松南分行等帳戶內,按各期間售價的不同,我分別可取得7 元、10元、14元不等的佣金,這些佣金會匯入我所設立古德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的合庫帳戶內,賴榮鴻曾於89年8 月間將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修繕,我修改後於8 月5 日將磁片及初稿用快遞送給賴榮鴻,我於同年8 、9 月間共領取了280 本營運計畫書,目的是要轉交給下線,以便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之用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60- 170 頁),並有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計畫書簽收單、鉅晶公司籌備處89年月25日函文、營運計畫書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71-181 頁)。證人藍毅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4年9 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賴奐辰要我找歐速理公司的傳銷商投資鉅晶公司,賴奐辰有給我報章雜誌及企畫書推銷鉅晶公司,我有參加楊梅動土典禮,賴奐辰要我介紹下線,只有跟鉅晶公司的賴奐辰洽談股票,平常賴奐辰忙不過來時,會請賴榮鴻、廖澤菖幫忙傳送行政資料,如下線要投資,我會給他們世北公司帳戶匯款,賴奐辰會給股東股款代繳證明,動土典禮是賴奐辰邀請的,賴奐辰有通知我資金沒有到位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94-199 頁)。 ㈥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之碩證公司負責人兼投資人彭彥傑於91年10月5 日、7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間成立碩證公司,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賴奐辰,賴奐辰於遠企飯店召開說明會,我在賴奐辰的遊說及趙怡的頭銜的誤導下,本人購買8 張鉅晶公司股票,並邀集諸多親友、同事認購鉅晶公司股票計1,100 餘張,總投資金額約3,500 餘萬元,賴奐辰給我的批發價為每股24元,我仲介給親友、同事的股票價格則是26至32元,後來鉅晶公司動土後,批發價調漲為每股32元,本人仲介親友認購的價格為每股40元,股款是依照賴奐辰、廖澤菖的指示,匯入世北公司所有中國商銀松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的帳戶,我於89年4 月間與賴奐辰首次接觸後,賴奐辰要我替鉅晶公司在外募集資金,因此提供所許多文宣資料,我前後3 次參加鉅晶公司對外舉辦的說明會,這些說明會到場者有法人、盤商及投資人,賴奐辰提供一些法人名單給我,並告訴我有很多上市櫃公司的法人都有投資,事後經我查證才知道是假的,因為鉅晶公司以趙怡擔任董事長為誘餌,本人及諸親友才會上當等語,並提出鉅晶公司記者招待會媒體邀請函、原發起人股東名冊、邀請函、名片、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委託書、鉅晶公司89年3 月15日函文、匯款通知單、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鉅晶公司股票股款繳款證明簽收單、切結保證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鉅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冊等資料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83、84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75-238 頁)。 ㈦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余青金於91年10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向彭彥傑的公司職員陳美玲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以每股32元購買2 張,每股48元購買8 張,每股56元購買10張,我是開立支票交給陳美玲,再由陳美玲轉交彭彥傑,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因為一定是公司有問題,趙怡才會離職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253-257 頁)。 ㈧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徐生雲於91年10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9年下半年碩證公司人員提供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向我推銷認購鉅晶公司股票,我又經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報導得知鉅晶公司正在籌備,我就替老闆全華公司副董事長詹儀正購買鉅晶公司股票200 張,每股16元,股款是由詹儀正開立1 張320 萬元的支票,抬頭為世北公司,由我及碩證公司人員一同拿到鉅晶公司,該公司人原有交給我1 張股款代轉繳證明,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及老闆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營運計畫書、股款代轉繳證明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64-174 頁)。 ㈨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張志榮於91年10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識賴榮鴻,88年底賴榮鴻、廖澤菖提供鉅晶公司的資料向我遊說,要我購買,我曾拒絕,後來鉅晶公司在臺北凱悅飯店舉辦說明會,聽了他們說明,賴榮鴻再向我推銷,我即於89年5 月25日以每股15元的價格,向賴榮鴻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我並不知道趙怡已於89年10月間辭任董事長,後來該公司於90年3 月間辦理增資,賴奐辰、賴榮鴻親自來我家希望我認購增資,我因為已經知道趙怡離職,對於該公司的信心動搖,所以就未參與增資的認購等語,並提出原發起人股東名冊、跨行匯款回條聯、投資計畫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30-144 頁)。證人張志榮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4 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賴榮鴻、廖澤菖到我住處向我推薦鉅晶公司股票,有拿投資計畫書給我看,之後賴榮鴻邀請我參加凱悅說明會,讓我更堅定要投資,我完全相信賴榮鴻,力霸飯店及凱悅說明會都是賴榮鴻邀約我去的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02-108 頁)。 ㈩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呂俊惠於91年10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看報章雜誌,看到鉅晶公司要從事玻璃產業,且有政府官員參與經營,所以我就投資,於89年7 月下旬買了 500 張股票,分別匯500 萬元、125 萬元至鉅晶公司及世北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我與賴奐辰接洽,他有提供投資計畫書給我,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我是因為趙怡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很放心才一次購買500 張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268-274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歐春花於91年10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任職於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三洋藥品公司股東葉勝峰、葉豐榮處理投資事宜,89年7 月間賴奐辰透過友人向葉勝峰、葉豐榮推薦鉅晶公司,賴奐辰有提供鉅晶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及一些媒體資料,2 人分別購買225 萬股鉅晶公司股票,每股15元,股款支付是依賴奐辰指示,將面額10元部分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交代我匯入世北公司帳戶內,2 人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若當時知悉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做為廠房之用,且原訂董事長早已離職,便不會投資等語,並提出營運計畫書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9-17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林振生於91年10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9年下半年,我在報紙及商業週刊上看到鉅晶公司的訊息及趙怡轉換跑道的報導,便對鉅晶公司極有興趣,和友人彭彥傑討論後決定要投資,由彭彥傑出面與鉅晶公司賴奐辰接洽購買股票事宜,我以每股30元價格買了53張股票,彭彥傑與賴奐辰接洽後,有拿一份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參考,其中內容趙怡亦是董事長,我把錢匯到世北公司的帳戶內,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54-159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股票投資人張庭禎於91年10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經由友人劉甦生、蔡宗螢介紹認識賴奐辰,在賴奐辰、賴榮鴻的遊說下,糾集親友、同事認購鉅晶公司股票,我以每股25元購買10張股票,並介紹親友認購200 多張,成為鉅晶公司的原始股東及發起人,賴奐辰批給我的每股價格是25元,我轉介親友、同事的認購價是每股30至32元,中間差價就是賴奐辰給我的佣金,我依照指示匯入世北公司中國商銀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等相關帳戶,廖澤菖、賴奐辰則將我所應得的佣金匯入我的帳戶中,如當時不是趙怡擔任董事長,我和親友不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19-24 頁)。證人張庭禎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鉅晶公司有舉辦過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在臺北市政府旁的飯店... 。(問:在偵查時為何會稱林鋕明有跟賴奐辰一起找你找親朋好友投資?)有,林鋕明就是林博士,林博士有去臺南介紹產業,因為他從美國回來,說這產業不錯,是賴奐辰叫大家介紹親朋好友投資,賴奐辰與林鋕明一起到南部說明... 。林鋕明是籌備處的執行秘書,所以他與賴奐辰到台南辦說明會,林博士講產業的趨勢,購買股票的事是賴奐辰說明... 。(問:趙怡有無就購買股票事宜與你接觸?)沒有,我們拿到的資料他是鉅晶籌備處的董事長,且商業週刊有報導,因為趙怡有公信力,大家才會想投資。(問:你購買鉅晶股票與何人接觸?)都是與賴奐辰」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5-19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李作福於91年10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年5 月間有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有收到股款代轉繳證明,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我看到相關資料載明趙怡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款代轉繳證明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261- 267頁)。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劉琇理、郭川立、陳瑞嬌等人於91年10月5 日、6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情節,亦與李作福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提出股款代轉繳證明、營運計畫書、存款存根聯或股票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45-153 、239-252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合發於90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9年3 、4 月間我經由財訊、商業週刊等雜誌,得知鉅晶公司籌備處正在募股,準備投資製造玻璃基板產業,發起人又為前新聞局局長趙怡,遠景看法,我遂主動向該公司籌備處索取營運計畫書,得知籌備處簽證會計師為蔡松棋會計師,感覺可信度更高,即與胞弟陳合成集資購買該公司股票,於89年5 月間以我名義,以每股14.5元價格向該公司認購27萬股,每股股價10元部分是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所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的帳戶,溢價發行的款項是匯入林鋕明所有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的帳戶,我並未參加鉅晶公司在89年8 月間舉行的動土典禮,僅於事後從媒體報導得知,我是因為該公司董事長由趙怡擔任,且傳聞行政院開發基金也將投資,才會參與認股,後來鉅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我與陳合成再以每股10元參與認股等語,並提出認股繳款之匯款帳戶及細節文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3-9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麗如於91年10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父親有一位在信成財金顧問有限公司工作的遠親陳建壬,向我父親推薦未上市的鉅晶公司股票,並提供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當時陳建壬有雇遊覽車載中部一帶的投資人前去參加開工動土典禮,我父親也有參加,我在研讀之後,經陳建壬建議以每股60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33張,之後在90年2 月間鉅晶公司又郵寄該公司增資的資料,言明我可以增資認購該公司股票,額度為28萬5,000 元,每股10元,我也有購買,第一次的款項,是我委託我父親於89年8 月25日將股款匯款至世北公司所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第二次也是委託我父親,於90年3 月12日匯款至鉅晶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第一次認購是由陳建壬交給我父親認股憑證,我有持該股款代繳證明至鉅晶公司領取,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款代轉繳證明、營運計畫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18-128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國湧於本案原審102 年7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何時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如有,購買之原因為何?)約民國89年,我看到了鉅晶公司的營運計畫及知道趙怡要出任鉅晶公司的董事長。(問:你是否是透過世北公司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是,錢則是直接到鉅晶公司繳款的。(問:你決定要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之前,是否有詳細看過營運計畫書?)是的,我看了之後才購買的... (問:鉅晶公司在桃園楊梅有一個開工動土儀式,是否知道?)我知道有開工,報紙也有刊登,但我本人沒有去,所以沒有在場... (問:你投資鉅晶公司之前,你對鉅晶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瞭解?)我就是看了營運計畫書才決定要投資的。(問:你看了營運計畫書之後,有無做其他投資前的徵詢?)沒有,就是知道趙怡要出任董事長。(問:所以你主要是看了趙怡要擔任董事長,你才願意投資的?)是的」等語(本案原審卷第204-205 頁)。另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瑞嬌於本案原審102 年7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案原審卷第205-206 頁),亦證人陳國湧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關於卷附各版本之營運計畫書內容: ⒈投資營運計畫書: ⑴89年5 月5 日版本,內容為:本計劃係投資45億元,製造專供「薄膜式液晶顯示器面板」暨「低溫多晶系式液晶顯示器面板」等新世代影像顯示面板所使用之上游重要元素-「玻璃基板(素玻璃)」,廠址已選定新竹縣工業區內土地,將興建一座每日量產玻璃基板達6000片以上的玻璃熔爐製造廠;公司名稱訂為鉅晶公司,預定於89年8 月下旬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建廠時程,預定自89年8 月上旬進行建廠前置作業,至90年12月下旬完成熔爐籌建、設置成型槽生產線、後段研磨加工生產線暨相關廠房、無塵室、儲配料場暨器械安裝試產等全部建廠工程,並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00○○○○○0000號卷第90-96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87-92 頁)。 ⑵89年8 月1 日版本,修改為2000年9 月下旬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2002年2 月下旬完成建廠,並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目前廠址已選定桃園縣楊梅鎮工業區內土地,該地情況良好,水、電供應無虞,而且燃料取得方便,未來預計於該地興建含有9 噸熔爐和18噸熔爐各一座的玻璃基板製造廠(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87-89 頁)。 ⒉營運計畫書(未載明版本日期,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18-123 頁): ⑴本計劃係投資45億元,製造專供「薄膜式液晶顯示器面板」暨「低溫多晶系式液晶顯示器面板」等新世代影像顯示面板所使用之上游重要元素-「玻璃基板(素玻璃)」,經營團隊主導人才-原新聞局長趙怡先生,預定董事長,預定89年6 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2001年9 月完成建廠,2002年掛牌上櫃、上市。 ⑵後修正為,鉅晶公司預計89年9 月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2002年9 月完成建廠。 ⒊投資計畫書(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43-110頁): ⑴89年10月版本,經營團隊預定董事長為林忠正,建廠位置在桃園縣楊梅鎮工業區土地,第一條玻璃素板製造生產線,預計2001年12月建造完成,2002年7 月完成試車,預定產量達到目標產能之70% ,即每日2800片,2003年全年量產達到預定目標產量,即每日4000片;第二條玻璃素板製造生產線,2002年4 月開始籌建,預計2003年7 月建造完成,2003年12月完成試車,預定產量達到目標產能之70% ,即每日5600片,2004年6 月達到目標產能,即每日8000片等。 ⑵90年7 月版本,修正為將斥資40億元,計劃建採用最新世代的熔融溢流法(ODDP)作為玻璃基板成型技術基礎的兩座玻璃基板熔爐,預計第一座熔爐於2002年9 月完工,並於翌年元月試車生產。 此外,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股款代轉繳證明記載內容:「謹此證明本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轉繳『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認購之普通股股票共○○○仟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發行)之股款。俟依法召開發起人第一次會議後,鉅晶公司將即時送達貴股東所認股之正式『認繳股款證明』」(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74頁)。 ⒉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後,於90年2 月20日發函給各認股股東,通知各認股股東於90年2 月26日至90年3 月9 日每日上午9 時至12時或下午2 時至6 時,檢具原始「預繳股款證明」或「股款繳代轉繳證明」正本,本人身分證正本暨個人私章(法人則備公司二份證明正本及公司大小章)前往鉅晶公司股務室辦理印鑑登記及領取相關股票,認股股東因而取得鉅晶公司股票(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72-75 頁)。 ⒊鉅晶公司原始登記股東有1,020 人,原始股東資料詳鉅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原始股東名冊所載。 綜此,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以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大眾投資鉅晶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及與投顧公司、未上市盤商合作,由投顧公司、未上市盤商旗下員工及業務人員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式,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攬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募集鉅晶公司設立資本,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股款後,交付預繳股款證明或股款代轉繳證明,自屬「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之募集有價證券。 四、被告張伊犂等人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及隱匿籌備處董事長趙怡請辭訊息而涉犯證券詐欺部分:㈠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931號判決參照)。至於如有應揭露之重要事項而未揭露,致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者,依美國法規定,與虛偽陳述同屬詐欺行為,將隱匿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缺乏正當之理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 100 年2 月,第723 頁)。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係由技術團隊林鋕明等人製作,被告絕無指示鉅晶公司人員製作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名冊、營運計畫書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鉅晶公司籌備處技術部總經理謝世豪於91年10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89年2 、3 月間林鋕明找我,說與企業界朋友已集資20至30億元,要投入TFT-LCD 所需原料玻璃基板的行業,我要求應保證起碼籌資35億元以上及公司儘早成立等二項條件,林鋕明答應後,我於同年3 、4 月間陪同林鋕明前往日本找泉谷博士洽談,其後我成為鉅晶公司籌備處技術部總經理,林鋕明等人拿500 萬支票共4 張給我,我在凱悅飯店舉行的產業說明會中,即指出這行業最少需資金35億元至45億元之間,產品則以二代製程為主,產業前景不是獲利很少,就是需要8 至10年間才有可能獲利,所以需要足夠資本額來應付公司花費或承擔虧損,林鋕明、賴奐辰2 人都向我保證於89年6 月30日前能籌到最起碼的營運資金35億元,張伊犂則說資金沒有問題,我曾在多次在公開場合,特別是凱悅飯店那次,表示這行業要8 至10年才會賺錢,而且要低調,否則會遭美國康寧大廠抵制,到了89年7 月1 日,我因鉅晶公司資本額不足,且未正式成立,因此離開鉅晶公司籌備處,卻於89年7 月31日接到吳玲華律師的來函,警告我不得隨意放話有損鉅晶公司,後來行政院開發基金找我評審鉅晶公司計畫,評審後我認為風險過高等語,並提出吳玲華律師事務所函文為證(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二第7-10頁、附件卷二第340-348 頁)。證人謝世豪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8 月1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TFT-LCD 有何專業?)我在87、88年曾經在執行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在國內我們是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 玻璃的實驗室... (問:你個人與林鋕明接觸時有無告知林鋕明這產業所需資金是何?)這很清楚,原來我告訴他大約需要100 億元... 在初期如能製造水平稍微低一點大約需要45億元,45億元包括建廠所需的土地及高溫爐、白金爐、玻璃成型的設備、玻璃切割設備、檢驗量測設備及前兩年人事費用... (問:從你與鉅晶接觸的過程中,有無見到鉅晶公司有具體的計畫書、企畫書?)林鋕明要我提供計畫書,但因為公司沒有籌到資金,所以我不敢把計畫書給他... (問:當時為何要加入鉅晶公司的團隊?)當時是臺灣可以切入這個產業的最後機會,我答應林鋕明是因為若資金已有25億元,再籌10到20億元就可以做起來... (問:依你的專業林鋕明的計畫要多少錢才能完成?)看進行的項目,若從頭到尾作的話,45億元是要的,若只做後段加工要7 、8 億元。(提示偵卷問:在偵查中為何講沒有35億元作不起來?)我當時的計畫是要從頭做到尾,因為如果成立公司要45億元的話,如果先有35億元就可以先成立公司買設備先動起來,但是後來沒有看到公司登記及錢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87-199 頁)。又由林鋕明、凌蕙蕙於89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8日間與謝世豪所簽訂各2 份之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議書中(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43-52 頁),鉅晶公司亦承諾將集資45億元,設立鉅晶公司必須在本契約簽立起算100 日為準,如鉅晶公司未能依約設立,將本契約送請鉅晶公司董事會議決追認,本契約將自動於89年6 月30日後失效。其後,鉅晶公司未能依約定時程辦理設立登記時,謝世豪即於89年7 月2 日致函當時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趙怡,表示「因2000.4.20 鉅晶公司並未履約,雙方切結至2000.6.30 止,如未籌得45億資本額之35億元,本人得不需鉅晶公司同意逕自解約」等內容,亦有該信函在卷可佐(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怡於91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89年5 月20日卸下新聞局長職務後,應凌蕙蕙、謝世豪、張伊犂等人之邀,加入鉅晶公司從事籌備工作,張伊犂希望透過我的人脈,找一些科技公司或法人來投資鉅晶公司,在我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董事長期間,主持或出席多次說明會及記者會,也找了一些大型公司法人來投資,同時張伊犂也請商業週刊來專訪我,鉅晶公司原本在89年7 月就要辦理設立登記,但蔡松棋會計師說要先召開發起人會議,而且公司股東都是小老百姓,並沒有大股東,我知道賴奐辰有在外面招募自然人股東,我在會議中有要求不要再對自然人募資,將營運計畫書中過於樂觀的財務預測予以修正,如第3 年的每股預估盈餘從2.04元修正為0.02元,並提出財務透明化、人事行政正常化的主張,但卻無法執行,加上張伊犂等人為廠房動工典禮大事張羅,竟在未知會更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刊登有本人照片的巨幅廣告,我乃於89年8 月25日正式發辭職函給全體發起人,自89年8 月24日起從未進入辦公室,但遲至89年12月間才完成解約手續,直至我離開鉅晶公司為止,完全沒有法人股東參與投資等語,並提出敦聘協議書、營運計畫書、報紙廣告、辭職函、鉅晶公司籌備處89年9 月21日函文、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3-20頁、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52-57 、78-80 、87-105頁)。趙怡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3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你在鉅晶公司有負責主導編修營運計畫書?)我不是主導,我是希望營運計畫書內容能夠符合現實,我要求他們向日本的技術總監,用翻譯的方式,將內容翻給他聽之後,請他指正。後來泉谷先生有將一些樂觀的預測,做了修正... (問:當時是否知道鉅晶公司至少要籌得35億元,才有可能籌設完成?)其實鉅晶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寫的很清楚,要45億,資金不是我負責的,我是看營運計畫書要45億元,要分兩梯次建廠,這是大家都清楚的事情... (問:你剛剛提到你有負責修正營運計畫書,你看到營運計畫書裡面有無提到剛剛說的不實內容?)在我提注意的是未來獲利的預測,這才是真不真實的核心部分... 泉谷大師加入後,就以內行人的身分鑑定,他把成品的良率從百分之75,降到百分之50,因為良率的降低,第3 年的獲利率把原來的每股盈餘2.0 ,降到0.02,... ,我負責任的作法,把最可能接近真實的數字提供出來,就是修正版的營運計畫書」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第172-173 頁)。而趙怡於89年7 月14日、17日所分別主持之籌備工作會議中,確實都有提到:「團隊及土地廠房建制等實質工作的進行及企畫書的撰寫,是目前工作的三大重點」、「企畫書內的重要問題要儘快提出請泉谷博士回答,不要讓內行人看出破綻」、「企畫書的財務報表漏洞很大,有關費用的計算不合邏輯」等內容,有該2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證(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164-165 頁)。 ⒊證人即鉅晶公司董事林忠正於9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9年10月間民進黨前同事黎群然跟我說,如果鉅晶公司籌設成功,我是否願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張伊犂告訴我們已募得1 、2 億元是中小企業,經我跟張伊犂等人洽談,並看過相關資料後,我向張伊犂說若是募資成功,我可以任董事長,我有跟張伊犂說我沒有錢,我可以任外部董事,依一般公司作法領薪,我確實沒有投資鉅晶公司,我曾經介紹日本大和證券集團等外商公司評估,但因為美國股市下跌,這些外商已趨於保守等語(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38-42 頁反面)。另證人即立法委員林忠正助理黎群然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0月26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擔任何職務?)擔任林忠正的助理。(問:林忠正擔任何職務?)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委員。(問:你是從何時開始任職?)從離開東森公司後與林忠正一起到鉅晶公司籌備處,大約半年離職。(問:當時負責的職務?)協助林忠正處理關於鉅晶公司籌備的事務。(問:是否負責外資法人籌募資金的募集?)沒有募集,是聯絡... 有摩根史坦利等,是林忠正讓我聯繫的。(問:聯繫時有無提供資料?)有時有提現成的營運計畫書給他們看... (問:你在偵查中說依照營運計畫書是以法人為主?)因為我負責法人所以我才這樣說。(問:後來這些外資是否有投資?)沒有,原因是外資不接受這營運計畫書,我在偵查中有說因為外資評估後認為不可行,且泉谷徹郎年紀已高,技術移轉有問題」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100-103 頁)。 ⒋證人即盛華創投公司專案經理蘇民於92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89年7 月間認識趙怡,當時我在盛華創投公司擔任投資專案經理,我在公司負責評估鉅晶公司的投資案,有去拜訪過趙怡,於89年8 月間曾評估過鉅晶公司的企畫書,也曾自行前往廠址勘查,當時未作結論,因為8 月下旬趙怡就離開鉅晶公司,董事長離職對整個評估是負面的結果,就投資看是很大的投資風險,所以未做評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85-187 頁)。 ⒌證人即寰宇個人工作室負責人楊仲軒於92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89年5 月間與朋友合組寰宇個人工作室,89年7 月28日鉅晶公司辦記者會,我們就幫鉅晶公司作媒體聯繫,約在2 週前開始,承接後就和鉅晶公司的秘書聯繫,該記者會是泉谷徹郎的演講會,接下來在國際會議中心樓上有說明會,中午在國際會議中心接著有記者會,內容是介紹泉谷徹郎,邀請對象是由一位賴董提供名單給我們,賴董名字為何我不清楚,說明會時有提到鉅晶公司的營運企畫書,我在會場上有看到幾本等語,並提出「泉谷大師跨海來相助鉅晶科技團隊宣布成軍」新聞稿、法人邀請名單等件為證(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二第69-71 、74-78 頁)。 ⒍證人藍毅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4年9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營運計畫書的資料經我修正後,我寄回去給賴奐辰,計畫書封面上的文字是我所書寫的,這是用來表達我的意見,是要請賴榮鴻告訴賴奐辰這是不合理的結構,請賴奐辰告訴我為什麼,因為賴奐辰不好打手機,因為常常找不到賴奐辰,所以寫給賴榮鴻請他轉告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99 頁)。 ⒎證人即鉅晶公司股票投資人劉甦生於91年10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經由友人蔡宗螢介紹認識賴奐辰、林鋕明,2 人介紹我與朋友投資鉅晶公司股票,並提出營運計畫書、已經投資的法人名單等資料,賴奐辰並表示已有上市公司台達電、碧悠電子及力山集團等7 、8 家法人認股,當時我曾質疑為何要向散戶銷售股票募集資金,賴奐辰表示若先由法人投資,散戶就買不到了,... ,因此我與朋友就信以為真,開始向賴奐辰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4-9 頁)。證人劉甦生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賴奐辰介紹你投資鉅晶公司時,有無告知已經有何股東投入資金?)有講一些法人,但名稱我忘記了。(問:賴奐辰介紹有法人投資時你有無表示意見?)我想有法人投資最好,對散戶是一種保障,賴奐辰說沒多久他會把這些法人公布出來,媒體就會報導。(問:賴奐辰有無告知已有法人投資,為何還要你投資?)因為他說政府規定部分股權要釋給散戶」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5-6 頁)。㈢此外,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憑: ⒈觀之卷附證人彭彥傑於偵訊時提出賴奐辰所交付之鉅晶公司原發起人股東名冊,其中除載明吳玲華、趙怡、謝世豪、蔡松棋... 等自然人股東外,亦載明有下列法人股東:大眾銀行(陳建平)、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恒基集團(台東知本富爺大飯店)、力山鋼鐵工業集團(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90 頁);其所提供之鉅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冊中,載明之法人股東則包括:中華開發、統一集團子公司、華新麗華、聯強國際、英業達、金鼎證券、富邦、力霸集團、中央投資、太平洋建設、中日集團、聯電等公司(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238 頁)。 ⒉又鉅晶公司籌備處於89年10月12日發文,主旨為:函知鉅晶公司籌備進展暨認股股東預定發放股票時程,受文者為股東之函文中,已明載:「一、... 鉅晶公司建廠... 的相關系列工程會議已全面展開,目前正按進度密集與德、日兩國 ... 等設備製造供應商洽商採購細部事宜中,建廠進度皆按計畫推展」、「二、鑒於... 鉅晶公司各上是(櫃)法人股東召開董事會做成投資決議時程之需要。鉅晶公司股票之發放作業預定於民國90年2 月底前執行... 」(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二第34、35頁)。 ⒊另鉅晶公司於籌備期間,提出多個版本之投資計畫書,已如前述。其中未載明出版日期、由統億投顧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營運計畫書中(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二第118-123 頁),載明公司資本額為45億元,擬於89年7 月底完成公司登記、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預估損益表載明每股盈餘0.04元、90年每股虧損0.13元、91年每股盈餘2.04元、92年每股盈餘6.18元、93年每股盈餘7.34元;89年5 月5 日版本之投資營運計畫書中(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90-96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87-92 頁),預估損益表載明89年每股盈餘0.04元、90年每股虧損0.13元、91年每股盈餘2.04元、92年每股盈餘6.18元、93年每股盈餘7.34元;89年8 月1 日版本之投資營運計畫書中(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87-89 頁),預估損益表載明89年每股虧損0.07元、90年每股虧損0.50元、91年每股獲利0.02元、92年每股盈餘1.24元、93年每股盈餘2.38元;89年10月版本之計畫書中(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43-110頁),載明資本額為30億元,量產時間為91年,預估財務報表為89、90年虧損、91年每股盈餘1.22元、92年每股盈餘4.20元、93年每股盈餘10.46 元。 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則以94年6 月9 日函文表示:鉅晶公司於89年10月向本會接洽,並於90年1 月2 日來函申請投資,預計資本額30億元,向本會申請參與投資6 億元,本會已於90年1 月底,基於該公司於本會通知後3 個月期間未能提出確切架構,已將該申請案結案存查,迄今未再接獲該公司其他說明及申請等意旨,並檢附鉅晶公司籌創團隊89年10月投資計畫書為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42-110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雖然前景看好,卻是資本密集與需要長期投資才能獲利的產業(即燒錢的產業),依照鉅晶公司發起設立時國內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 玻璃實驗室主持人謝世豪之說法,鉅晶公司起碼應籌資35至45億元,而且需要投資8 至10年才有獲利之可能,這亦是鉅晶公司提出各版本之營運計畫書,內容雖然多有變更,預定資本額為45億元則始終不變,且謝世豪與鉅晶公司簽訂之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中,亦將鉅晶公司承諾募資45億元作為契約條件,否則謝世豪得不經鉅晶公司同意逕自解約之原因所在。而以45億元作為募資目標,必須有法人股東之支持,光靠自然人股東顯然不可能達成該目標,惟鉅晶公司籌備處雖然舉辦多場說明會廣邀企業法人投資,卻始終沒有企業法人參與投資,張伊犂、賴奐辰等人為完成募資目標,即提供不實之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並無視謝世豪所稱「需要投資8 至10年才有獲利的可能」之專業意見,在營運計畫書中編製虛偽的預估財務報表,謊稱第3 年起即可大幅獲利,尤其在趙怡主持修訂、經泉谷徹郎認可之89年8 月版營運計畫書中,已將91年每股預估盈餘從2.0 元降到0.02元(92年以後的預估盈餘也大幅調降),但89年10月版的計畫書中,卻又虛增91年每股預估盈餘為1.22元(同時調升92年以後的預估盈餘),更在報章雜誌大肆刊登廣告,企圖營造投資熱潮,再透過未上市盤商營業員向不特定人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募集資金。其後,張伊犂、賴奐辰等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更易,屬於影響個股股價的重大消息,且許多投資人因信賴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為前新聞局局長趙怡,乃卸任之政務官,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才安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卻在趙怡已於89年8 月下旬請辭時,為了避免投資人恐慌,影響後續之資金募集,一方面拖延與趙怡間之解約事宜,他方面則故意將此一應揭露的重要事項予以隱匿(未予揭露),以致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據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不足採,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賴奐辰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及隱匿趙怡請辭訊息等行為,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之規定。 五、被告張伊犂等人佯裝於89年8 月22日在集盛公司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提出不實答覆問題參考資料而涉犯證券詐欺部分: ㈠被告上訴又辯稱:其未參與鉅晶公司購買楊梅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代表鉅晶公司籌備處就楊梅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潘天煌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這件為何是你出面簽約?)是賴奐辰在89年間拜託我去的,那時賴奐辰是我的朋友,鉅晶公司沒有支票,我與賴奐辰一起去簽約的... 賴奐辰託我去找這塊地,他說要做鉅晶科技公司建廠用的。(問:付款方法為何要賴奐辰背書?)因為票是我開,錢是賴奐辰要付的。(問:為何第10條第3 款約定甲方沒有付足價格5 億2,600 萬以前... 不得使用買賣標的物?)我只負責買賣。(問:後來有無去整地?)有,賴奐辰叫我去整地的,1,000 萬給集盛之後我就去整地... (問:請款單這些款項有無付?)整地款與第一筆土地款1,000 萬定金有付,其他都沒付。(問:簽約後鉅晶公司有無去現場看過?)我知道有姓張的有找我去過... (問:後來是否有簽拋棄購買土地的書面?)有的,因為他們沒有錢給我買土地。(提示編號5 卷第75頁拋棄書問:何人叫你去簽的?)賴奐辰... (提示同卷73、74頁變更同意書問:為何簽此文件?)這是土地買賣,條件是我、賴奐辰、集盛談的... 因為我們要求付款時間延期,賴奐辰拿不出錢給我,票期到了,我怕我的票跳票,我就向集盛要求延展票期,所以才去變更契約,兩份都一樣的情形... (提示變更同意書問:其中第1 份是在89年10月6 日之前簽訂並且收回之前的支票,是否是在10月6 日之前就告訴你無法付這個錢?)是的... (問:為何你們只付1,000 萬就可開始整地?)買賣是雙方同意的,賴奐辰說要建廠,土地上面有舊廠很慌亂,就叫我去請工人來,整地對集盛有好處沒有壞處,所以同意讓我們先整地... (問:你在調查局說付1,000 萬訂金是為了可以讓鉅晶公司先作為破土典禮之用... 是否如此?)是的,我們3 個人在協商時,條件談妥才付訂金,條件是集盛讓賴奐辰整理廠房,作為破土典禮之用」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80-83 頁),核與其在91年10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2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他字5949號卷卷附件卷一第59-63 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20-22 頁)。 ⒉證人即代表集盛公司就楊梅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蘇百煌於91年10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2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集盛公司協理,89年7 月間有人表示要購買集盛公司所有楊梅系爭土地,經過洽談後,集盛公司負責人蘇阿琳於89年7 月31日與潘天煌簽訂買賣契約,價格為5 億7,356 萬餘元,約定分3 期繳款,89年10月25日繳交後之7 日完成尾款支付及辦理過戶,簽約當時,潘天煌當場有提供1,000 萬元即期支票,簽約當時本公司只有與賴奐辰、潘天煌接洽,簽約當時尚不清楚買方是代表鉅晶公司,集盛公司已將該筆交易揭露於證交所股市觀測站,交付定金後依約定該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人還是屬於集盛公司,但潘天煌、賴奐辰有來找我們洽商,希望那塊土地能供他們整地做將來開工典禮使用,我們也同意,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該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時,集盛公司並未派員參加,但90年間我到該土地現場巡視時,發現本公司雇用的保全人員持有類似扣押物編號壹-002-5的文件資料,經我打聽後,才知道是鉅晶公司私下交給現場保全人員的,其後該契約歷經2 次更改、延遲,於90年3 月29日由潘天煌簽下拋棄書,該買賣正式破局,本公司認為潘天煌等違約,所以沒收該1,000 萬元定金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51-55 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8-20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怡於91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伊犂在開會時說購買土地的價款約3 至5 億元,但我一直無法掌握確實的財務資料,甚至在會議中曾要求財務要透明化,但都沒有獲得回應,建廠土地之事是由張伊犂決定的,89年8 月間我的辦公室已搬至仁愛路的辦公室,所以不瞭解動土典禮的決策過程,張伊犂開會時有說該土地是要用作價入股的方式取得,我記得在89年8 月21日晚上於仁愛路辦公室內,我對於張伊犂擅自以我為董事長名義發出邀請函,以及當日各大報祝賀我擔任董事長的廣告,2 人間有所爭論,已到了翻臉的地步,到了深夜時賴奐辰又來勸我無論如何要出席動土典禮,所以我才於翌日出席,事實上我沒有聽聞舉辦動工典禮後有計畫要立即著手興建廠房之事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25-29 頁、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54-55 頁)。 ⒋證人錢德鑫於91年9 月24日、91年10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鉅晶公司在桃園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後,並未如期動土,因為當初之所以先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是為了先行整地、舉行造勢活動,以吸引投資人並穩定對公司的信心,其次,因為增資未成,資金不足,導致無力購買土地,第三,因為購地時約定分期付款,但鉅晶公司從未如期支付款項,才未能如期進行,公司支付潘天煌整地的工程費520 萬元,只是為了支付開工破土典禮的整地相關費用而已,與動工建廠的主體開挖工程無關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26頁、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10 頁)。而證人陳光宗於91年9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也證稱:我只於事後看到會計帳上有購買土地的紀錄,但並無實際購買土地及付款的憑證,也沒有實際在該地興建廠房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6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鋕明於91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當時技術部及我的估計,每個熔爐至少要10多億元,鉅晶公司要設立2 個熔爐,所以至少要30多億元以上的資金,技術團隊開會時均有報告,張伊犂、賴奐辰及趙怡都知情,甚至謝世豪博士也估計要達40億元以上,購買土地的資金需要10億元確實是我們的預測,但購地並非由我所接洽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26、27頁)。另證人即鉅晶公司員工許國詮於92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於89年8 月間至90年10月間在鉅晶公司任職,從事TFT 素玻璃基板加工部分建廠計畫,並未實際建廠,有蒐集、研讀日本技術資料,並與泉谷做技術研討等語(91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76頁正反面)。 ⒍證人即鉅晶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徐文雄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89年11月1 日進入鉅晶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總經理,至90年11月底離職,依我個人經驗如國外技術團隊要移轉國內,均有完整計畫書,當初鉅晶公司以鉅資邀請泉谷博士擔任總經理時,應該要求泉谷完成整個「建廠設計包」,否則便失去重金禮聘的意義,但我到職與泉谷接洽後,才知道他沒拿技術包,才要草擬建廠計畫書,我負責綜理不同製程部門的業務,並擬定建廠計畫書草案,但直至公司結束,都沒有決定要在哪裡建廠,也未正式訂定建廠計畫書,鉅晶公司之所以無法建廠,是由於未取得土地及資金未到位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二第10、11頁、附件卷二第322-330 頁)。證人徐文雄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說明你與鉅晶公司的關係?)鉅晶公司想從事TFT-LCD 的業務,在89年我還在工研院服務,這個技術在國內沒有技術,唯一的方法是有待國外的技術轉移,需要技術人員,鉅晶公司找我去擔任副總... (問:在你的任內負責何事?)我去的時候沒有建廠計畫書,產品的規格、數量、所需資金那時都沒有,我來之後就是要依照日本的經驗規劃... (問:TFT-LCD 要生產的話需要何設備?)技術需要有技術包〔PACKAGE 〕,包括原料、配方、熔融技術、成型技術、檢測等... (問:有無見過此份營運計畫書?)有見過... (問:據你的瞭解營運計畫書的內容是否要有公司的內部計畫書作為基礎才可以製作成這份計畫書?)需要有市場的資料才可以完成,不是憑空想像可以製作出來的,裡面的內容都需要有資料根據... (問:你在何狀況下看到這營運計畫書?)在寫建廠計畫書時需要資料,就拿這份資料來看。(問:剛才提到泉谷徹郎博士必須再提出壹份建廠計畫書之意思為何?)我到鉅晶公司之前,那時作技術時泉谷徹郎就應該提出這樣的建廠計畫書,否則沒有辦法規劃資金人員,我去時泉谷徹郎博士沒有提出這些資料,後來是依據泉谷徹郎博士的口述,製作出被證五、六的計畫書,所以我在調查局所說的就是指泉谷徹郎要提出的計畫書,我們寫出來的建廠計畫書,都有讓泉谷徹郎看過」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9-25頁)。 ⒎證人即鉅晶公司技術部經理蕭安政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89年9 月間進入鉅晶公司籌備處擔任熱製程部經理,90年11月底離開,當時鉅晶公司沒有實際建廠計畫,也沒有建廠計畫書,直到徐文雄來才努力要弄出建廠計畫書,鉅晶公司無法成功的原因,主要是人謀不臧,張伊犂、賴奐辰等人並沒有心要經營公司,例如89年10月下旬張伊犂、賴奐辰曾率領我及他人到德國參加2000年國際玻璃大展,張伊犂等人無心參觀,反而出手闊綽,不像一個經營事業的實業家,鉅晶公司並沒有正式購買土地及廠房,資金也未到位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二第12頁、附件卷二第332-338 頁)。證人蕭安政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8 月1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就你在鉅晶公司的期間,鉅晶公司有無實際設廠?)鉅晶沒有實際的廠房,在我任職中沒有看到任何設備的採購。(問:張伊犂、張伊河,他們有無從事實際的經營鉅晶公司的行為?)從技術角度而言沒有... 因為沒有採買技術設備... (問:你在調查局做筆錄時,你是否說建廠計畫主要由總經理負責,直到你離職建廠計畫書一直沒有做出來這句話?)上面有寫,就有講,我負責的計畫書部分是完成的。(問:在調查局為何講大致完成但一直沒有做出來?)沒有整體做出來,我負責的規劃部份的計畫書已經完成,包括原料一直到熔爐的設計,澄清、溶解、成型、拉引機等,其他如資金、建廠土地、廠房設備的計畫都沒做出來」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94-199 頁)。 ⒏證人劉甦生於91年10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舉行的破土動工典禮,當時趙怡表示動土後隨即要興建廠房,因此我與朋友就信以為真,開始向賴奐辰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後來動土典禮後並未立即興建廠房,與投資人期待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我進一步查證土地的取得是否也出問題,賴奐辰告訴我他們已經放棄楊梅土地,改用台肥頭份廠的土地,我請人向台肥公司查證,發現又是假的,我才在華人理財網站上警告投資人千萬不要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並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網站檢舉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7-9 頁)。證人劉甦生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過鉅晶公司在楊梅的破土動工?)沒有。(問:在調查局時為何說楊梅破土你有受邀參加?)他有邀請帖給我但我沒有去,我請朋友去。(問:何時決定要購買鉅晶股票?)是看到日本博士來,且舉辦楊梅破土典禮後決定的... 因為看這家公司大概一切成形,才敢投資... (問:你是在楊梅的破土典禮後多久買鉅晶股票?)大概10多天左右」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5頁反面至19頁)。 ⒐證人即鉅晶公司股票投資人徐瑟琴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89年下半年到90年初有無買過鉅晶公司股票?)有,買大約10張,我看報紙廣告很大,報導他們的產業未來潛力,在工商時報上有壹張廣告很大... (問:當你收到楊梅邀請函時你覺得如何?)我覺得公司要開工了,要蓋廠房很高興,那時在報紙上有看到要動好幾億的金額要買地。(問:你說要蓋廠房,要動工等很高興的感覺,對你要認購增資股票是否有影響?)是的... (問:鉅晶公司有無實際設廠,這件事情對你是否投資這家公司有無影響?)絕對是的」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53-55 頁)。 ㈡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買主潘天煌與賣主集盛公司於89年7 月31日,就楊梅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5 億7,356 萬餘元,除於締約時給付1,000 萬元外,餘款分3 期給付,其中第1 期款由潘天煌開立經賴奐辰背書、兌現日89年10月10日、面額2 億元的支票以為支付,餘款則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起7 日內結算付清;其後,買賣雙方於89年10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第1 期之兌現日期改至89年11月20日;嗣後,買賣雙方於89年11月28日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再變更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第1 期之兌現日期再改至90年3 月30日,同時約定如買方未依前述日期交付買賣價金,即視為違約,已交付定金1,000 萬元歸賣方沒收;後來因集資發生困難,買方潘天煌於91年3 月29日簽訂拋棄書,同意終止買賣契約,已付定金1,000 萬元由賣方沒收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條款再變更同意書及拋棄書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66-76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第3 款中,特別載明:「甲方未付足價款新台幣伍億貳仟陸佰萬元正前,甲方除破土開工儀式外,不得使用買賣標的物」等字樣,已甚明確。 ⒉有關於鉅晶公司開工典禮一事,89年8 月23日媒體大幅報導:鉅晶公司楊梅廠開工動土,預計9 月動工興建第一座無鹼玻璃的生產熔爐90年底投產等內容,此有聯合報、工商時報、電子時報等剪報資料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49-151 頁)。 ⒊扣押物編號壹-002-5「『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中,也載明:「... 三、問題:已經在8 月22日舉行動土典禮,為何尚未開工建廠?」、「答案:因為這是高科技產業,目前國內外專家正在審核採購機器設備規格,各項配置計畫及藍圖之設計,完工後立刻開工建廠」、「以上問題若本公司人員不在現場,煩請貴保全公司同仁代為答覆」等字樣(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57、58頁)。 ㈢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張伊犂確實參與鉅晶公司購買楊梅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親自參與開工典禮,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無可採,而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時,雖已委由案外人潘天煌與土地所有權人集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鉅晶公司當時根本無力支付5 億餘元之買賣價金,還因此2 度要求集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以推遲原訂付款之期限,張伊犂更向趙怡謊稱地主要作價入股,事實上當時鉅晶公司僅支付1,000 萬元之定金,尚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除破土開工儀式外,不得使用楊梅系爭土地。而且在鉅晶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徐文雄於89年11月進入該公司任職時,泉谷徹郎並沒有提出完整之建廠計畫書,鉅晶公司亦未完成建廠計畫書,亦即,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時,因為缺乏完整之建廠計畫書,根本不可能開始建廠,當初之所以先舉行開工動土典禮,目的僅是為了舉行造勢活動,以吸引投資人並穩定對公司之信心。準此,被告張伊犂、賴奐辰等人明知於89年8 月22日舉辦開工典禮當時,尚不得使用楊梅系爭土地,而且根本沒有建廠計畫書,無從開始建廠,卻對外宣稱「預計89年計9 月動工,90年底投產」等內容,並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給不知情之集盛公司駐場保全人員,供作投資人前去詢問時回答之用,以致誤導投資人認為鉅晶公司即將設廠投產,而紛紛投資購買鉅晶公司股票,被告張伊犂、賴奐辰此部分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鉅晶公司自籌備期間至設立登記,並未有大眾銀行、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恒基集團(台東知本富爺大飯店)、力山鋼鐵工業集團、統一集團子公司、華新麗華、聯強國際、英業達、金鼎證券、富邦、力霸集團、中央投資、太平洋建設、中日集團、聯電等上市櫃公司、公司法人參與投資,中華開發基金亦未同意投資,購置土地、建廠、購置設備所需之龐大資金始終未到位,且生產玻璃基板相關技術亦未轉移至國內,原商請趙怡擔任鉅晶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於89年10月鉅晶公司籌備期間,趙怡即退出經營技術團隊等,惟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等人卻隱瞞上述各情,於募集設立資本召開之說明會,及所提供之投資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書、投資計畫書等宣傳文宣,對不特定投資人、投顧公司及未上市盤商佯稱已取得生產玻璃基板相關技術,及已獲得企業界20億、30億元之挹注,且預計將於某時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對於建廠時程並佯稱已選定廠區、預計某時期進行建廠前置作業、熔爐籌建、設置成型槽生產線、後段研磨加工生產線暨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等不實內容,甚至於89年8 月22日,在集盛公司所有之上開楊梅系爭土地舉行鉅晶公司開工動土典禮,由趙怡主持,並邀請各政商人士蒞臨,及通知各媒體到場,製造鉅晶公司著手興建廠房假象,經由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其後更指示所屬不知情成年人員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集盛公司派駐楊梅系爭土地保全人員,以備應付投資人前往詢問時,據以答覆何以遲未動工興建廠房的理由,使社會投資大眾誤信鉅晶公司確實已在上址廠區著手興建廠房等,上述募集有價證券行為,自屬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而投資人均因相信上述資訊為真而投資認購鉅晶公司股份,至為灼然。 肆、被告張伊犂等人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籌備處、鉅晶公司成年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鉅晶公司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等人,分別持以行使,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一、依經濟部「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公司登記卷資料,該公司登記資料如下(全卷影印置於外放證物箱內): ㈠設立登記部分: ⒈89.12.21設立登記申請書。 ⒉公司章程。 ⒊90.01.12發起人會議事錄,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 ⒋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名義分別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賴榮鴻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賴榮鴻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單。 ⒌負責人陳少霖90年1 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委託書。 ⒍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趙治民90年1 月15日簽證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 ⒎原始股東名冊1,020 人。 ⒏資產負債表及附件。 ⒐華南銀行90年1 月16日開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 億8,000 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⒑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 ⒒玉山商業銀行開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陳少霖」活期存款帳戶截至90年1 月15日存款70,001,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⒓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陳少霖」帳戶存摺影本。 ㈡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⒈90.08.15變更登記申請書。 ⒉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記錄。 ⒊董事、監察人名冊。 ⒋增資後股東名冊1,096 人。 ⒌公司執照。 ⒍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徐世榮90年8 月14日簽證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⒎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⒏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⒐臺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⒑委託書。 二、此部分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㈠鉅晶公司投資人黃鈺淳、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惠蓮、游淑蕙、呂俊惠、歐春花、林振生、徐生雲、李作福等人皆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更不知道公司董事長已變為陳少霖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庭禎於91年10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鉅晶公司成立當時,我有收到要參加股東會的通知,但賴奐辰事先要我們簽好授權書,由賴奐辰代表擔任大股東,所以我們沒有實際參加相關的會議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22頁)。 ㈡證人吳玲華於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2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扣案的鉅晶公司釋股作業流程說明,我既未代理未達500 張股票的股東出席發起人會議,也沒有獲得告知出席發起人會議,該次選任3 位董事及1 位監察人的發起人會議,也沒有通知我,所以我也沒有參加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07 頁、91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14 頁)。而扣案「鉅晶科技釋股作業流程」文件中(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24 頁),註明為「內部資料」,其「說明事項」欄位卻載明:「3.認股少於50萬股(500 張)之股東得委任吳玲華律師代理出席發起人會議」等內容。 ㈢證人蔡松棋於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押資料「股東問題答覆」第三點所稱「董事會(三位董事及一位常駐監察人)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之事,我從未參加,也未接獲通知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53 頁)。 ㈣證人彭彥傑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4年8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提到找親友及同事共同集資購買鉅晶股票?)是的... (問:這些集資的人是否後來成為鉅晶公司的原始發起人股東?)沒有資格參加任何一次會議,我沒有看到名冊,所以我不清楚。(問:鉅晶公司何時設立登記?)不清楚... (問:為何會要找親友來共同投資?)因為賴奐辰說最少要壹仟張才可以投資,大家募集也募集不到那麼多,賴說沒關係可以零零散散的匯過來... (問:投資鉅晶公司有無參加股東會?)沒有,賴說買100 張以上才有資格參加,後來沒有人有資格參加,誰去開會我不清楚。(問:有無因此與鉅晶公司人員發生衝突?)有,與賴榮鴻爭執,我主張每個股東都可以參加股東會」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47 、149 頁反面)。 ㈤證人錢德鑫於91年9 月24日、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鉅晶公司從未召開過董事會,都是作書面的董事會記錄後,再交給董、監事簽名,我印象裡面有2 次,一次是為辦理增資,一次是為了像某法人募資而做成記錄,這2 次書面會議記錄是我做的,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4 億9,900 萬元,實收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後來錢要用光了才增資,發函給股東認購,股東認購了4,000 萬元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19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145 頁、附件卷四第191-193 頁)。 三、被告上訴雖辯稱:其絕無指示鉅晶公司人員製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云云。然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可見張伊犂擔任鉅晶公司總裁,賴奐辰擔任副總裁,對於公司業務居於主導地位,渠等對於公司募資相關事宜,自有共同謀議,再分別取得知情之陳少霖、賴榮鴻及不知情之林忠正、張伊河同意擔任發起人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惟渠等未實際召開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而係張伊犂與賴奐辰、陳少霖、賴榮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伊犂、賴奐辰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不知情成年人員繕打90年1 月12日鉅晶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再由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長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補簽姓名用印,賴榮鴻在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及在公司章程董事長欄、發起人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蓋張少霖印文,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分別蓋賴榮鴻、張伊河印文,在董事監察人名單蓋鉅晶公司及負責人陳少霖印文,製造內容不實之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鉅晶公司實際上亦未召開90年2 月15日董事會,張伊犂、賴奐辰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成年人員繕打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再由不知情之林忠正、張伊河及知情之陳少霖依張伊犂指示,知情之賴榮鴻依賴奐辰指示在此分董事會議事錄簽名,製作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鉅晶公司發行新股,而以事後補簽姓名之內容不實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足以對參與應募股份之各投資人權益造成損害。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鉅晶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依法通知各認股人而舉行創立會,由全體認股人選任董事、監察人並審查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事項,設立登記前後亦未召開董事會,經濟部所編製鉅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中所附之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張伊犂、賴奐辰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鉅晶公司不知情成年人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被告張伊犂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承辦人員、會計師等人,分別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被告張伊犂等人指示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虛偽不實內容而詐騙原發起人股東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範證券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構成要件之一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如非公開發行公司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並僅由公司原有股東、員工認購時,行為人是否得以本條證券詐欺予以規範並處罰?此涉及該條文所稱之「募集」如何解釋之問題。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是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所謂的「非特定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如對象為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者,即不構成募集,逕將股東與員工視為特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8 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上重更(一)第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自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有學者亦認為:因為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都未加以界定,從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第272 條等規定看來,不公開發行對象以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為限,故綜合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規定,所謂不特定人應指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之情形而言(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再版,85年8 月,第105 頁;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6 版,101 年8 月,第50頁)。 二、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㈠證人錢德鑫於91年9 月24日、91年11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4 億9,900 萬元,實收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後來錢要用光了才增資,發函給股東認購,股東認購了4,000 萬元,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林忠正、陳少霖、廖澤蒼、賴榮鴻、張伊河等人在辦理增資作業時,都沒有實際出資,製作扣押物編號貳-004-1「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的原因,是因為外面股東對公司有諸多質疑,林鋕明做了這份模擬回答,要員工接聽電話時照此內容回答,以消弭股東的疑問,因為當時鉅晶公司還未上市,也非公開發行,所以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19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145 頁、附件卷四第191-193 頁)。 ㈡證人即參與鉅晶公司增資之原發起人股東黃鈺淳、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游淑蕙、陳合發、陳麗如於偵訊時均證稱:90年2 月間,渠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表明每持有1,000 股可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 股,渠有參與認購,但迄今仍未收到增資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東股權申購書、鉅晶公司函文、股票、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㈢證人彭彥傑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4年8 月4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們是否在90年3 月間還有去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的股票?)是的,我不清楚公司當時是否已經設立... (問:是否見過發起人名冊?這份資料如何看過?)有的,這是在投資人質疑的時候看的,在投資之前4 月28日傳真來的... 」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49 頁)。 三、此部分復有下列書證存卷可資佐參: ㈠鉅晶公司登記卷內之90年2 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為「發行新股」之「說明」欄載明:「1.本公司為執行投資計畫(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等部分款項,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每股按面額10元,計2 億4,900 萬元。2.本次發行之新股除提撥百分之14.66 計... 保留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 。3.茲擬定90年3 月1 日為認股基準日... 並訂定90年8 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 ... 」。 ㈡鉅晶公司於90年2 月25日發文,受文者為:原發起人股東,主旨為:現金增資2 億4,900 萬元相關認股繳款事宜函文中載明:「按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董事會決議辦理新台幣2 億4,900 萬元整之『現金增資,將發行... 普通股共2,490 萬股,原發起人股東得按原持股比例每仟股以現金增資方式認購850 股,認股不足一股者不予計算」(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259-260 頁)。 ㈢鉅晶公司增資股東名冊,股東計有1,096 人,連證人錢德鑫所稱未曾未實際出資認購鉅晶公司股票之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林忠正、陳少霖、廖澤蒼、賴榮鴻、張伊河等人,都列名其上,其中尤以代表張伊犂的人頭股東張伊河(持有1,301 萬2,300 股)之持股為最多,已超過鉅晶公司4,990 萬股之4 分之一。 ㈣扣押物編號貳-004-1「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中,分別載明:「(四)鉅晶公司為何股本由30億(45億)變成2.5 億?說明主要原因:...2. 多數法人極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三)董事會何時選任?為何股東未被告知?董事會... 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預計下階段法人股東入夥時,董事會成員將會配合法人股東之要求而作整體考量及改選」、「鉅晶公司原訂股本為30億至45億,目前僅登記2.5 億與原先目標差異頗大,為何如此?是否會影響公司未來營運之能力?...2. 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4. 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之故... 」、「(五)目前承諾參加之法人有哪幾家?上市法人股東預計於未來將佔有鉅晶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權將實質主導公司未來之發展。實際加入者屬公司機密,董事會方清楚此等內部機密。(客氣說明之)」(91年度他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72- 174 頁)。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示鉅晶公司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云云。惟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是屬於高度資本密集之產業,依照當時國內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 玻璃實驗室主持人謝世豪之說法,鉅晶公司起碼應籌資35至45億元,而鉅晶公司確實也始終以募資45億元為目標。惟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額僅為2 億5,000 萬元,距離購置土地、建廠、購買機器設備所需之35至45億元,顯然資金缺口非常嚴重,甚至因無力支付集盛公司5 億餘元之土地價款,還2 度要求集盛公司簽訂變更同意書,以推遲原訂付款之期限,將最後付款期限改為90年3 月30日。在遲遲無法獲得法人承諾投資的情況下,透過現有股東增資發行新股,亦顯得杯水車薪。何況按照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董事會之決議,以90年8 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內容為「發行普通股共2,490 萬股,原發起人股東得按原持股比例每仟股以現金增資方式認購850 股」之增資計畫,即便完全達成募集目標,鉅晶公司資本額也僅為4 億9,900 萬元,不僅無力支付購買楊梅系爭土地所需之5 億餘元價款(早已逾越付款期限),遑論35至45億元之建廠資金需求,而這些訊息都非原始股東所得知悉。詎被告張伊犂、賴奐辰明知已因資金缺乏,無力負擔購置楊梅系爭土地之價款,而面臨即將被沒收1,000 萬元定金之情況,仍為逞2 人私慾,抱持所吸收之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之想法,不僅主導這項增資計畫,於募集增資新股時,前揭所述寄送給各股東函文說明欄中,另記載:「為配合展開廠房籌建暨玻璃熔爐相關器械設備訂購等建廠前期作業之資金需求,按中華民國90年2 月15日董事會之決議,『鉅晶公司』之實收股本將由新台幣2 億5000萬元按『現金增資』方式增資達成初期設立登記之預定新台幣4 億9900萬元之目標。此第一階段之增資將發行249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合計現金增資新台幣2 億49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以此「廠房籌建暨玻璃熔爐相關器械設備訂購等建廠前期作業之資金需求」之不實事由,向原始股東招募認購鉅晶公司增資新股,且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於接獲原股東或其他投資人來電詢問或質疑時,據以答覆「多數法人及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董事會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等不實內容;上述募集增資新股行為,均屬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而原股東及公司員工均因相信上述資訊為真,誤認鉅晶公司一切運作正常,而投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繳交股款,被告張伊犂、賴奐辰等人此部分所為,因為並非針對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規定要件不符,然其等係施用詐術,使原發起人股東、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不足採,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陸、被告張伊犂等人未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增資之股款,而向金主融資借款,各取得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辯稱:其因擔任鉅晶公司顧問,雖有為公司介紹金主,借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2 億5,000 萬元及辦理增資之2 億4,000 萬元資金,然其僅係代公司籌措資金,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發行新股等程序,其並未參與,鉅晶公司嗣後如何將款項返還金主,其並不知情云云。 二、按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股份有限公司,係2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乃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則各該股東之股份金額,及該金額之總和,亦即公司資本額對該公司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即屬重要事項。因此,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任意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情形有三,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構成後二者之情形,以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三、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股款實際上並未收足,而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取得部分: ㈠證人即替張伊犂籌措驗資費用之李建輝於91年10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0年1 月上旬,鉅晶公司張伊犂詢問我能否為鉅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提供資本證明,實收資本額為2 億5,000 萬元,並表示可以支付我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張伊犂是要我去找其他金主借錢,以為鉅晶公司取得不實的資金證明,我遂向呂素葉調借1 億8,000 萬元,向王日富調借7,000 萬元,王日富存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呂素葉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該資金存入4 天後,他們將鉅晶公司存摺影本傳真至鉅晶公司,鉅晶公司影印後,再交給我辦理公司登記,此後我陸續至該公司約10次,拿取公司登記相關文件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61、62頁、附件卷一第111-116 頁)。 ㈡證人即借款給張伊犂作為驗資之用之王日富於91年10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友人李建輝向我妻子曹月英表示,鉅晶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希望我幫忙籌資,並言明設立登記後即匯還款項,為保障我的權益,該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由我保管,我即於91年1 月12日分別以大宇公司、王家偉、王育苓、曹濟宋、曹宗鳳、郭有武、郭里燕、郭有銅、吳文龍等人名義籌資7,000 萬元,匯款至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的帳戶內,其後鉅晶公司已於91年1 月15、16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回前述名義人的帳戶,並由李建輝代表鉅晶公司支付我3 天計12萬6,000 元的利息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00-102 頁)。 ㈢證人即借款給張伊犂作為驗資之用之呂素葉於91年10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朋友李建輝說要向我借款1 億8,000 萬元,並指明要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內,我遂於90年1 月12日將資金1 億1,750 萬元及要求朋友鄒亞南將資金 6,250 萬元,共計1 億8,000 萬元,以世界華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等兵童裝行、翠姺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內,90年1 月15、16日再由李建輝將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交給我,由我親自去華南銀行提領後,分為18筆轉帳或轉匯至鄭光超、鄒亞南、由森公司、誠心旅遊公司及我個人的帳戶中,我、鄒亞南分別獲得利息12萬餘元、5 至6 萬元不等,由李建輝以現金支付給我,我再轉交給鄒亞南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05-107 頁)。 ㈣證人錢德鑫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4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辦理設立登記當時的資金有無達到2 億5,000 萬元?)沒有。(問:當時公司現金只有7,000 多萬,為何還去辦理設立登記?)發起人張伊犂、賴奐辰、林鋕明說會負責把資金補足... (問:這些資金是否有實際到位,且在公司運用?)登記時我們知道有借錢,有些人是發起人要去籌的,籌足後這些錢沒有動用過,但是在事後發現這些錢已經移走了... (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替鉅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因認為公司有不實資金辦理登記,負責人要負刑責,財務人員並無刑責問題,是否如此?)我有說過這句話。(問:你知道不實資金辦理登記是違法的事,你有無向公司高層提過?)我有向賴奐辰、張伊犂、林鋕明提起過,但他們說他們是發起人會籌措資金」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10-111 、114 頁)。 ㈤證人陳旺彬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6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鉅晶公司由張伊犂及賴奐辰向外募資,陳少霖是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的簽呈都是由副總裁賴奐辰及總裁張伊犂批可就執行,批完回來後就由人頭陳少霖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日期與張伊犂的時間同一天... ,但實際上如果陳少霖沒有批示,只要有張伊犂批示我們就會執行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44-148 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60號案件,95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認識賴奐辰,帶我去鉅晶公司,說這公司的前景如何,還拿報紙上面有總統的賀詞給我看,說我當董事長只是過渡的性質,我就答應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我印象中有簽一些文件,是總裁交代行政副總經理說要簽的文件,也有簽90年1 月12日的第一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因為時間太久,我已不清楚簽過哪些文件,另外我也有授權他們刻印章,不是在張伊犂就是在張伊河那裡,至於出資部分,他們沒有要求我出資,也沒有告知我多少錢,當時財務長與總裁都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並沒有出資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211-212 頁)。 ㈦被告張伊犂、陳少霖向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之款項,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此有相關銀行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依鉅晶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設立登記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切結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顯示鉅晶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4 億9,900 萬元,分次發行,90年1 月12日發起設立時,計發行2,500 萬股,發起人計有1,020 人,經過會計師趙治民查核結果,本次實收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確認已收足,鉅晶公司切結相關資料及送件之附件並未有虛偽之記載及不法情事。 ㈧綜此可知,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雖為同案被告陳少霖,實際上陳少霖並未出資,僅是掛名而已,公司事務都由被告張伊犂主導。而鉅晶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實際上股款並未收足,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先於90年1 月12日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1 億8,000 萬元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7,000 萬元,充作鉅晶公司之資本,並由該2 銀行分別出具帳戶餘額為1 億8,000 萬元與7,000 萬1,000 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於90年1 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四、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辦理2 億4,900 萬元增資之變更登記時,實際上股款並未收足,而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取得部分: ㈠證人即借款給張伊犂作為驗資之用之謝月雲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0年間在某餐會上認識張伊犂後,他於同年8 月間向我調借2 億4,000 萬元,他說要借2 天存入銀行作業績,且開了好幾張個人本票給我作為保證,所以我於同年月13日向友人張永昌借了該筆款項,並依張伊犂的指示,以陳少霖名義匯入陳少霖所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中,張永昌將匯款人名單、銀行帳戶傳真給我,我再傳真給張伊犂,2 天後張伊犂即匯款還給他們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六第14-16 頁)。 ㈡證人即金主張素貞於91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9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弟弟張永昌說有一位台北謝小姐要調資金,借用2 天,要我幫他調錢,我就請友人黃慧雯、黃櫻美、陳郭富美、廖淑娥將款項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依照張永昌的指示,於90年8 月13日匯入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金額約有4,000 餘萬元,其後借款人於90年8 月15日即連同本金、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將款項匯還前述黃慧雯等人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12- 15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154-155 頁),核與證人張永昌於91年11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六第8-10頁)。 ㈢被告張伊犂、陳少霖向金主謝月雲、張素貞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辦理2 億4,900 萬元增資之款項,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此有相關銀行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鉅晶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中,討論案由為發行新股,載明:公司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計2 億4,900 萬元,90年8 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又依上開鉅晶公司登記卷所附股東名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等資料,顯示鉅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90 萬股,所繳股款合計2 億4,900 萬元,經過會計師徐世榮查核結果,本次增資股款確已繳足,增資後股東1,096 人。 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辦理2 億4,900 萬元增資事宜時,實際上該增資股款並未收足,係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謝月雲、張素貞融資借款,先於90年8 月13日將2 億4,000 萬元匯入陳少霖所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再於同日轉匯至鉅晶公司所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充作鉅晶公司之增資款,並由該行出具帳戶存款餘額之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世榮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於90年8 月16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五、按法律雖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惟其借貸之真意係為繳納股款始足當之。被告張伊犂、賴奐辰為辦理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既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由被告張伊犂出面以支付利息方式,透過會計業者向金主借錢,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供作驗資,賴奐辰並指示同案被告賴榮鴻1.製作股東名冊暨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姓名、股款數額、繳款日期、入帳銀行及帳號,均詳登記卷內所載),2.增資股東名冊暨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姓名、股款數額、繳款日期、入帳銀行及帳號,均詳登記卷內所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交由會計業者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應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被告張伊犂、同案被告賴奐辰雖非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與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就此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 柒、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伊犂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分別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就本件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就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方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二、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查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的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的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至想像競合犯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 玖、論罪: 一、罪名: ㈠有關募集有價證券設立登記鉅晶公司部分: 核被告張伊犂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時,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與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隱匿籌備處董事長趙怡請辭訊息、佯裝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與提出不實答覆問題參考資料而募集有價證券、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鉅晶公司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未收足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股款而透過融資借款取得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係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規定,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詐偽罪處罰,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述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有關增資發行鉅晶公司股票變更登記部分: 核被告張伊犂指示鉅晶公司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虛偽不實內容而詐騙原發起人股東、公司員工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未收足2 億4,900 萬元之增資股款而透過融資借款取得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就90年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設立登記)、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雖未予起訴,然此部分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罪數: ㈠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賴榮鴻、陳少霖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賴榮鴻、陳少霖及會計業者證人李建輝(未據起訴)、會計業者證人謝月雲(未據起訴)間,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少霖為鉅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伊犂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雖非法定負責人,其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陳少霖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間就其餘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鉅晶公司籌備處人員、鉅晶公司員工、投顧公司及未上市盤商之旗下員工、業務人員、集盛公司楊梅系爭土地廠區保全人員、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徐世榮,分別遂行上開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人員,於同一時間、空間,製作內容不實之鉅晶公司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發起設立募股時),招攬各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募集資本,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於刑法評價上,乃為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增資募股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眾多被害人陷於錯誤,繳交增資股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各先後二次為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各先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以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社會大眾游資,供作籌設公司及將來公司經營所需,而於籌備期間至完成設立登記止,及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募集增資資本至完成變更登記止,為上述各犯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所犯上述各罪之間,與所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罪刑較重之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處斷。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於期間屆滿後,以言詞或書面聲請(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肆點)。查本案係92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卷皮、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本案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期間屆滿後之103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固合於程序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90年11月間鉅晶公司宣告倒閉前,即已於90年9 月20日出境(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37-38 頁,被告出入境紀錄),於檢調單位偵查期間均未到案,妨礙司法程序之進行,嗣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皆未返國,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第269-270 頁,被告通緝書),迄102 年3 月26日始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為公安人員逮捕,102 年5 月3 日被遣送返臺(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因係被告逃亡而遭通緝之故,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至為明灼;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重大經濟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核閱相關公司及個人之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本案事實之認定實屬複雜,卻因被告長達10餘年時間未能到案,致相關案情更難釐清,且因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即遭通緝之故,使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拾、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伊犂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不知情成年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鉅晶公司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時,同時亦製作不實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嗣亦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成年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90年2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判決事實欄雖已敘及於此,然於理由欄部分漏未加以說明,容有未洽。 ㈡本案兩次募集有價證券之股東分別為1,020 人、1,096 人,原判決未勾稽比對卷證資料詳為認定,且誤認設立登記之股東為1,089 人(原判決第5 頁第7 行),認定事實有未臻詳盡之嫌。 ㈢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該證券詐欺罪之對象應屬「非特定人」,然鉅晶公司增資募集股票之對象係原發起人股東及公司員工,屬於特定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證券詐欺罪規定予以擴張解釋適用,認該罪之處罰應及於對特定人詐欺,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㈣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部分,因該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2月23日完成(詳後理由欄拾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原判決誤就此部分予以論罪,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49、75頁),此部分認定有誤(詳後理由欄拾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㈥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於99年9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審酌適用,說明是否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第1 項、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有理由;另主張鉅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對象不屬非特定人部分,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就法律適用而言,亦有理由,然此部分行為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主張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拾壹、刑之審酌及沒收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張伊犂長期從事商業,因同案被告賴奐辰希望被告利用其人脈,以從事公司設立、舉辦各種公開活動之公關事宜,並許以事成給付5,000 萬元代價,被告為逞其貪念,即為此犯行;被告與賴奐辰等人透過名人加持、在新聞雜誌刊登廣告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被告雖未掛名鉅晶公司負責人,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總裁之職,不僅主導鉅晶公司之經營決策,更實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業務不實文書、親自向金主融資借款、推動鉅晶公司之募資設立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暨變更登記等事宜,使用欺瞞手法,計有1,000 餘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募集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金額近4 億元,其中許多投資款項流向未明,不僅造成投資人投資款血本無歸,亦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顯見危害重大;被告於90年9 月20日出境,長期潛逃定居大陸地區,於偵、審期間均拒不到庭,而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時隔10餘年,經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於102 年5 月3 日被遣送返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係矢口否認犯罪,其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檢察官起訴時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輕,另同案被告賴奐辰經通緝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兼衡其等之間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張伊犂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2 年5 月3 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第 269-270 頁,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卷第3-7 頁),且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本院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並無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或屬鉅晶公司所有,非本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拾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林鋕明,於89年2 月間,因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乃謀議籌組鉅晶鉅晶公司經營該產業,並計畫由其組成之經營技術團隊出資及邀集銀行金融機構、上市、上櫃公司、其他公司法人投資,總計擬投入投資金額45億元,詎被告張伊犂與同案被告賴奐辰、賴榮鴻、廖澤菖,均知悉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費用,且該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支應,竟在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雖均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財政部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竟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由賴奐辰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說明會,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並與投資顧問公司及盤商合作,由投顧公司、盤商利用電話訪問、傳真及開設網站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貞巧、吳燕麗、張志強等不特定投資人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而將股款匯入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同案被告賴榮鴻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同案被告林鋕明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之銀行帳戶,並由賴奐辰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之同案被告賴榮鴻、廖澤菖等人憑投資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復於90年2 月15日,以事後補簽方式,製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之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萬股,共2 億4900萬元現金增資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未經證期會之核准,隨即以鉅晶公司名義發函給所有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致部分股東又再參與認購鉅晶公司的發行新股,並於90年8 月15日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惟均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餘人,受害金額約為4 億696 萬餘元,因認被告張伊犂另有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人認被告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第1 項規定,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被追訴之期間較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91年1 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2年9 月22日提起公訴後,於92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北院錦刑光緝字第38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102 年5 月3 日通緝到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印、通緝書、點名單、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分見基檢91年度他字第25卷號第1 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卷皮、第1 頁、第3 至24頁、第269 至270 頁,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卷第60至62頁)。 ㈡本件被告被訴自89年3 、4 月間起至90年8 月16日止,連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連續行為終了日,即90年8 月16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8 月16日起算5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期間(5 年之1/4 ),共計為6 年3 月。本件經公訴人於91年1 月29日開始偵查,嗣於92年9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應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至繫屬原審法院之該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2月23日完成(90年8 月16日十6 年3 月十2 年4 月11日〈即93年6 月10日-91年1 月29日〉-3 月4 日〈即92年12月26日-92年9 月22日〉)。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拾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伊犂、同案被告賴奐辰未依法召集應由全體認股人參與的創立會及董事會,而是由被告張伊犂指示鉅晶公司人員繕打90年1 月12日由同案被告陳少霖、張伊河、賴奐辰、證人林忠正為發起人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鉅晶公司章程、90年1 月12日的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再由同案被告陳少霖、張伊河、賴奐辰、證人林忠正在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及在發起人會議紀錄之主席欄、記錄欄蓋陳少霖及賴榮鴻印文,推由同案被告陳少霖、被告張伊犂之弟張伊河、立法委員林忠正為鉅晶公司董事,同案被告賴榮鴻為監察人,及同案被告陳少霖經推選為董事長,另同案被告陳少霖、被告張伊犂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二人明知鉅晶公司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2 億5,000 萬元,而被告張伊犂、同案被告賴奐辰、林誌明、陳少霖、賴榮鴻、證人林忠正、張伊河人並未實際出資繳足,即由同案被告張伊犂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的款項,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的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復委請不知情之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將前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鉅晶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90年1 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予以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另陳少霖明知鉅晶公司董事會於90年2 月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並未由股東完全應募2 億4,900 萬元,竟為辦理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再與陳少霖共同以向金主融資借款,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再連同本金與利息匯還之方式,遂行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即由張伊犂尋找金主融資借款,於90年8 月13日分別存入2 億4000萬元及900 萬元至鉅晶公司設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徐世榮會計師出具增加資本股款確已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於90年8 月16日,持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應係變更登記之誤),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將該發行新股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起訴法條,然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被告張伊犂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經查: ㈠被告張伊犂為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55年7 月19日修正)。又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89年11月15日修正)。同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及第2 項規定「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86年6 月25日公布修正施行,90年11月12日經公布刪除)。又同法第4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二、發行新股之總額。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十、發行特別股東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及第3 項規定:「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施行,90年11月12日經公布刪除)。 ㈡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有無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章程、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及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的形式審查。則本件鉅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雖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章程、未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及公司應收之股款均並未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非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而製作之公司章程、未實際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而製作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款繳足證明等文件,將誤有確實遵循規定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章程、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及公司應收股款已繳足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因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而此與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419 條、第422 條規定,並先後修改同法第7 條規定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即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也就是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是否「報選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尚有不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伊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9 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 ├──┼───────────┼──────┼───────┤ │ 1. │股東身分證影本 │ 1冊 │鉅晶公司 │ ├──┼───────────┼──────┼───────┤ │ 2. │股東名冊 │ 1冊 │鉅晶公司 │ ├──┼───────────┼──────┼───────┤ │ 3. │發起人會出席委託書 │ 1冊 │鉅晶公司 │ ├──┼───────────┼──────┼───────┤ │ 4. │會議記錄 │ 5冊 │鉅晶公司 │ ├──┼───────────┼──────┼───────┤ │ 5. │股款代轉繳證明 │ 4張 │鉅晶公司 │ ├──┼───────────┼──────┼───────┤ │ 6. │股東質權設定通知書 │ 12張 │鉅晶公司 │ ├──┼───────────┼──────┼───────┤ │ 7. │股票及文件 │ 15張 │鉅晶公司 │ ├──┼───────────┼──────┼───────┤ │ 8. │投資計畫書說明會 │ 1冊 │鉅晶公司 │ ├──┼───────────┼──────┼───────┤ │ 9. │營運計畫書 │ 5本 │鉅晶公司 │ ├──┼───────────┼──────┼───────┤ │10 │營運計畫書 │ 1本 │鉅晶公司 │ ├──┼───────────┼──────┼───────┤ │11. │投資計畫書 │ 5本 │鉅晶公司 │ ├──┼───────────┼──────┼───────┤ │12. │投資營運計畫書 │ 4本 │鉅晶公司 │ ├──┼───────────┼──────┼───────┤ │13. │鑑定報告書 │ 1冊 │鉅晶公司 │ ├──┼───────────┼──────┼───────┤ │14. │契約文件 │ 1冊 │鉅晶公司 │ ├──┼───────────┼──────┼───────┤ │15. │支票影本 │ 8張 │鉅晶公司 │ ├──┼───────────┼──────┼───────┤ │16. │公司職員身分證影本 │ 1冊 │鉅晶公司 │ ├──┼───────────┼──────┼───────┤ │17. │通訊錄 │ 11冊 │鉅晶公司 │ ├──┼───────────┼──────┼───────┤ │18. │文件資料 │ 13冊 │鉅晶公司 │ ├──┼───────────┼──────┼───────┤ │19. │簽名簿 │ 3冊 │鉅晶公司 │ ├──┼───────────┼──────┼───────┤ │20. │錄影帶 │ 12捲 │鉅晶公司 │ ├──┼───────────┼──────┼───────┤ │21. │鋼印 │ 2枚 │鉅晶公司 │ ├──┼───────────┼──────┼───────┤ │22. │照片 │ 3冊 │鉅晶公司 │ └──┴───────────┴──────┴───────┘ 附表乙: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鉅晶公司傳票 │ 11冊 │鉅晶公司 │ ├──┼───────────┼──────┼───────┤ │ 2. │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 │ 10冊 │鉅晶公司 │ │ │支出傳票 │ │ │ ├──┼───────────┼──────┼───────┤ │ 3. │鉅晶公司籌備處資產負債│ 2冊 │鉅晶公司 │ │ │表(對外) │ │ │ ├──┼───────────┼──────┼───────┤ │ 4. │鉅晶公司籌備雜項支出 │ 2冊 │鉅晶公司 │ ├──┼───────────┼──────┼───────┤ │ 5. │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明│ 1冊 │鉅晶公司 │ │ │細分類帳(對內) │ │ │ ├──┼───────────┼──────┼───────┤ │ 6. │鉅晶公司支付帳 │ 1冊 │鉅晶公司 │ ├──┼───────────┼──────┼───────┤ │ 7. │鉅晶公司建廠動土資料 │ 1冊 │鉅晶公司 │ ├──┼───────────┼──────┼───────┤ │ 8. │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表 │ 2冊 │鉅晶公司 │ ├──┼───────────┼──────┼───────┤ │ 9. │鉅晶公司人事資料 │ 2冊 │鉅晶公司 │ ├──┼───────────┼──────┼───────┤ │10. │鉅晶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 1冊 │鉅晶公司 │ ├──┼───────────┼──────┼───────┤ │11. │員工薪資表(新恆基國際│ 1冊 │ │ │ │事業集團) │ │ │ ├──┼───────────┼──────┼───────┤ │12. │入北銀寶清分行款項傳票│ 1冊 │ │ │ │(新恆基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13. │電腦主機 │ 3台 │鉅晶公司 │ └──┴───────────┴──────┴───────┘ 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