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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告
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被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己之利益,故意侵害原告對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之所有權,即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直接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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