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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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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石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詐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犯背信罪部分而受損害之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因此而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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