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怡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詐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犯背信罪部分而受損害之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因此而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