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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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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季庭

      蔡沛珍

      陳廣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詳如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被訴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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