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展晃
- 被上訴人
- 陳苗中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8,20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為之,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無罪部分,容有未臻適當之處,蓋被上訴人所為,依卷證資料及黃裕惠及張順平證詞,確實已得確定被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行為,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