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西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西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易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1、2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西峰係國揚集團負責人,與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業經不起訴處分)、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另案通緝)等人於民國85年間應另案被告陳冠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邀,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該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遭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中央票券公司)。被告侯西峰、吳祚欽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92年3 月18日已廢止)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投資設立中央票券公司;其中被告侯西峰以不知情之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億2,500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科技公司)各登記出資1,000萬元,共 計5億500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萬元 之19.98%。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陳冠綸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方改由侯西峰所掌控之創陽公司之法人代表許文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接任,而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陳冠綸、國揚集團代 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另案通緝)出任。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間開始營業,另案被告陳冠綸位居中央 票券公司總經理要職,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若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但並無實際業務經營績效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3席常務董事中,除陳 冠綸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陳冠綸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被告侯西峰所提供;被告侯西峰明知國揚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所擔任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被告侯西峰與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吳祚欽及羅律煌,除許文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 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此外,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3人出席中央票券之常 務董事會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該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竟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甚至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00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 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日給予3億7,500萬元之授信額度 ,其中1億2,500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於90年3月29日止,被告侯西峰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358萬 9,000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21億 4,325萬2,000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9億195萬元,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侯西峰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規定,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廢止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固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然該規範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法律,直至銀 行法於89年10月13日立法院三讀增訂第47條之2規定:「第4條、第32條至第33條之4、第35條至第35條之2、第36條、第45條、第45條之1、第49條至第51條、第58至第62條之9、第64條至第69條及第76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1月3日生效,始明定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4之規定,於經營 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而取得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亦即,票券公司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4規定,係自 89年11月3日銀行法第47條之2規定生效後,始具有法律效力。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 第33條之2或適用第33條之4第1項而有違反前3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2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銀行」,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 職員如有背信行為,僅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4項規定: 「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 人或職員,適用之。」處罰;如有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2準 用第32條、第33條之4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則應依銀行法 第127條之1第3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 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 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處罰。而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4項、第127條之1第3項規定,均係配合立法院89年10月13日增訂同法第33條之4、第47條之2規定始同時增訂,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此等增訂之刑罰法律於同年11月3日生效之前,對於票券公司負責 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論處。 ㈣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 ⑴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本人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即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該當於刑法第342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之要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則屬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行為。上揭犯罪事 實雖涉及票券業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符合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㈤查政府為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健全貨幣市場發展,81年5 月起分二階段開放銀行辦理票券金融業務,第一階段先開放兼營短期票券經紀、自營業務。84年開放銀行辦理第二階段短期票券簽證與承銷業務,並核准票券金融公司開辦政府債券自營與經紀業務,票券公司營業項目為銀行所涵蓋。再者,由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各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股票質押授信自律規範第2點規定以觀,可知票券業之授信人 員須依授信5P原則,就借款目的與還款來源、借款人風險概況,及其對經濟與市場情況的敏感度、借款人的還款紀錄以及目前之還款能力、擬承作之條件、擔保品與連帶保證人之適足性等項進行評估。其次,證人陳宏樫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91年9月20日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於85年 10月間擔任中央票券公司協理兼業務經理。票券公司主要的業務是做商業本票之保證、承銷、簽證、商業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國庫券、公債之交易。票券公司在商業本票之保證部分皆是屬於一種短期之授信,客戶與公司簽定之保證約定書,皆是一年期的有效期。契約到期時,票券公司要徵取最近之資料,重新辦理徵信,再提報審核。保證業務,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會向票券公司提出借款之申請,須要提出公司證照、財務報表等資料,票券公司內部會有徵信人員就這些資料辦理徵信手續。徵信完成後,會把徵信卷移送給授信人員,授信案會分配到哪個授信人員,是由經理根據工作量多多寡來決定的。授信人員會根據徵信報告,參考基本資料,也有可能會跟對方就其不瞭解之處,做深入之瞭解。徵、授信的審核過程跟銀行是一樣的,後段資金之交付就不一樣,票券公司是透過商業本票的發行,由借款人簽發商業本票,由票券公司在商業本票上蓋上保證章,若商業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皆具備,就蓋上簽證章。票就交給票券公司再依據程序撥款至客戶的帳戶。這張票我們會透過交易人員賣到票券市場,沒有集中交易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綜上可知票券業辦理授信相關業務(例如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時,實可參照下列銀行授信之相關規範及論述。 ㈥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從而,銀行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㈦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現今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惟如上所述,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㈧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 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 ,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㈨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遽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刑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西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詹世倫、陳永芳、杜春宗、蔡渢基、陳秀珍、陳冠綸及許文苑等人分別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被告侯西峰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國揚集團旗下公司徵、授信文件等,資為論據。四、被告侯西峰對於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億5百萬元,所有各名義人及關係企業的投資金額占中央票券的19.98%。陳冠綸自 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改由侯西峰所屬之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3席常務董事 則分由陳冠綸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之金額及時間之記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投資中央票券公司當時是我資力最強時,隨時握有現金,不怎麼認識吳祚欽、羅律煌,陳冠綸當過票券副總、總經理相揪要做票券,說比銀行投資少,開了幾次會,我有參加;我投資大約五億,不曉得為何需要用人頭及分散投資。陳冠綸當總經理應有一點股份,我不想讓陳冠綸知道我借他錢,遂透過楊繼程借他錢;我的公司不只向中央票券公司借錢,向中央票券公司借二十幾億元只占國揚集團總貸款項約五百多億的不超過5%;我根本不需要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來借錢,那時是傳產及股票掛帥時代,我被商業週刊、財經雜誌等評為臺灣前五十名重要企業,台機電跟郭台銘通通還沒上市;我不只投資中央票券公司,還投資戰神職籃,環球證券、廣宇科技,福益紡織等產業,我本業國揚建設很賺錢,廣宇科技也賺錢,嗣87年10月30日中央票券公司退票,我做錯誤決定就是護盤國揚股票,現金因此花光;但出事前向中央票券公司借錢,該公司要自己審核,不關我的事情,我也沒要他(指該公司)幫我過,可以借錢就借錢,不可以借錢就不要借錢;檢察官指陳好像是我設局要借錢,我都借4、5百億,當時如我懂活化資產,隨便賣幾個東西(指集團旗下公司),負債大概減幾百億元;被金融海嘯掃到的公司哪一家不垮、不跑,就剩下我把這些做起來,把災難降低,我跟華南銀行、投資人保護協會和解,就是所謂企業改造,事後企業改造成功,國揚起來了,所有營運公司的負債通通清理乾淨,漢來飯店、漢神百貨、漢來美食都做起來,也把所有的災難降到最低等語。於原審辯稱:我不是為了去借錢而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 億5百萬元,是相信陳冠綸經營中央票券公司可以獲利的純 投資概念;成立中央票券公司後,我認為與其讓其他金融機構做生意,不如一部分給中央票券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介入中央票券公司之經營,也沒有去過該公司,裡面的員工伊也不認識。另案被告許文苑是彰化銀行出身,去監督中央票券公司的陳冠綸,我絕對無意去投資金融機構,然後再向該機構借個1、20億元。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附表 一所示這些公司是屬於我的關係企業,營運公司的部分是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投資公司是由總管理處的人在處理,最後的決定權是在有問題的時候會來問我,沒有問題時就依照一般作業模式去處理,其中漢神、台宇、國揚等公司是屬於營運公司,至於三功、承陽等是屬於投資公司,至於柏杰公司應該不屬於我的關係企業,是屬於廣宇科技總經理陳漢清的私人投資公司,柏杰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的借款跟我無關,不確定借款當時我是否知情。附表一這些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時,沒有專業經理人或總管理處之人員向我報告或依照我的指示而為借款。我曾經做過最重大的指示就是讓中央票券公司賺一點錢,因為既然已經投資,就要讓中央票券公司作一點生意,其他細節由各公司辦理。因為我集團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沒有特定哪筆錢用到哪裡去,我知道85到87年有部分的錢是拿去投資關係企業的上市公司股票,例如國揚、廣宇公司,有部分的錢去投資福益紡織公司,我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但時間已經過十幾年,交易紀錄已不存在,我只能用這十幾家公司擁有的股票來證明這個錢是在投資公司或營運公司投資國揚等公司的股票。當時不是只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也有向各金融體系貸款,會去買國揚、廣宇等公司的股票是正常的運作,大部分都是買股票。就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更看不到我介入的痕跡,我沒有犯罪的事實,也沒犯罪的動機,更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程序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起訴的意旨與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6號所認的犯罪態樣,應該是裁判上一罪;實體部分:陳冠綸、許文苑經營中央票券公司違法的行為不能怪在侯西峰的身上,侯西峰從沒做任何指示,不能以檢察官所認為的情況證據來判罪;共同正犯要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以公訴人舉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跟陳冠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諭知無罪,與我們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檢察官上訴認為:陳冠綸於中央票券公司出資之壹億元股款是來自被告侯西峰,許文苑又是創陽公司派至中央票券公司的董事長,故被告侯西峰在中央票券公司操控三分之二,有控制決策權,且中央票券公司承辦員蘇金龍證述他在開會時,包含陳冠綸有說一些話,復以羅律煌說分散持股是要避開關係人交易。陳秀珍88年4月1日跟99年3月10日的證詞不一,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不 是單純投資,係侯西峰出於支配地位。但從法律上來說,被告侯西峰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是純投資,沒參加任何經營,也沒指示要求陳冠綸或許文苑,至於許文苑是因被告有投資,派一個法人代表過去,且許文苑他有四十年金融機構經驗,被告要讓許文苑認真督導中央票券公司,因他有銀行經驗,且許文苑也有說被告沒有任何指示要怎麼做;市面上派法人代表很多,單憑這樣就推斷他是控制多數,所有非法行為被告要負責,這講不過去;陳冠綸出資的1億元部分,是被告 侯西峰出資的,有兩個考量,陳冠綸是行政院的組長,相當於部會首長資歷,後來到宏福證券、中華票券當總經理,好不容易中華民國第一次開放的票券公司,他出來找投資人,且找的投資人每個人都不超過百分之二、三十,因他想主控中央票券公司,但陳冠綸沒半毛錢投資,侯西峰想借錢給他,但不想出面,用迂迴方式找楊繼程借給陳冠綸,不告訴陳冠綸,陳冠綸一直以為楊繼程借給他,所以才把股票設定給他;就當時立場,那時金融投資、銀行投資幾乎都有獲利,只要股票印出來一股就15、20元賣掉,就被告而言,借錢給陳冠綸並沒吃虧,除了陳冠綸好好經營公司外,自己也可以獲利,如果做得好錢還給我,股票還給陳冠綸還是有利可圖,做得不好就把股票轉賣出去,這很單純;我們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以當時時空背景,銀行、票券公司開放太多,找不到生意,從卷裡面可以看出是中央票券公司一直來找我們,被告認為自己向銀行借錢五百多億元,留一點給中央票券公司賺,才撥其中20幾億找中央票券公司借,此部分沒任何證據證明侯西峰有去影響授信。至於陳冠綸是否有違法貸款給國揚或是其他集團,這不是我們能知道的。公訴人於上訴書指陳冠綸在88年3月15日說事實上他是侯西峰的人頭 ,但他說的全文是:事實上我是侯西峰人頭,我持有股本是侯西峰出資,前述我說錯了,參照前一句供詞:我是向楊繼程借錢,至於是否是侯西峰出資,本人不知情,可見這是就壹億元資金來源作為更正,並不涉及中央票券公司的經營。且同日調查局筆錄,陳冠綸供稱中央票券公司是他所籌組,他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營運、行政人事、管理、財務等,被告確實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任何證據;許文苑各種筆錄都說被告請他看好央票經營;至於蘇金龍的證詞更有趣,蘇金龍是講,我們大家心知肚明,但誰心知肚明不知道,其中只有在88年3月10日、99年3月10日他證述:有董事表示某案是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只有這句話是他親自聽到的,其他都是他自己臆測,可以單憑臆測認定被告犯罪嗎?可以單憑臆測認為被告有行為分擔;至於羅律煌的證詞,如剛剛在詰問時有說,要避開關係人交易是百分之一,被告為何要分散這幾個投資我們不知道,陳秀珍說那是習慣,但不論如何絕對不是要規避,因為根據銀行法第32條要百分之一以下,李月華、王淑芳、李文賢占百分之四點七五多,創陽占百分之四點九四,通通占百分之一以上,如果為了要規避,有人這樣做嗎,分散投資只是檢方懷疑,加上羅律煌為何這麼做,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沒有這樣做,卻被認為我分散投資係為規避,是絕對與事實不符合。有關於各家公司貸款擔保品是否足夠,如果無法證明我們有行為分擔,有共犯結構,我們是正常借款,核准與否在於中央票券公司,所以我們提供的方式,在審核表裡面寫得很清楚,哪家公司沒賺錢,哪家公司怎麼樣,所有審核表沒有半點虛偽、作假,審核表也有向別家銀行貸款都有寫,沒有作假,都與事實相符,中央票券公司是否准駁那不是我們能管的,因我們不是銀行,被告從沒有經營過銀行。當時用同樣的擔保品去向各家銀行借錢都沒事;且被告還當連帶保證人,如果是要逃避,借錢要不還,為何被告還有當連帶保證人;起訴書說漢台興業賠錢,根本不可能還錢,漢台興業是投資公司,所謂投資公司就是買賣股票等分紅,等股票賺錢賣掉,看它財務報告當然沒有營運,沒有收入;惟漢台公司從86年授信一直換約到87月5月,沒任何違約;又像漢神名店百貨等公司地院 判決認沒有實質可貸性,但我們還清了;至於當時出事,是因花了現金買國揚股票,市場上說被告是中央票券公司大股東,導致整個股票大跌等語。於原審辯稱:被告以各關係企業及個人名義共同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係因84年間政府首度開放新票券公司設立,票券公司係特許行業,機會難得,故以期待獲取正常利潤之心態所為之純投資。由陳冠綸全權主導經營,被告對於中央票券公司之經營或決策從未涉入或以任何方式干預。起訴書所載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係各公司依中央票券公司之規定正常辦理,中央票券公司之核貸程序,被告並不了解亦從未涉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背信掏空中央票券公司之人係陳冠綸,被告並未在中央票券公司任職或參與該公司決策及業務,則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與中央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為上開背信行為之謀議,起訴書未置一詞。且所提證據俱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陳冠綸共同為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起訴書謂「被告借用他人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云云;查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申言之,持有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 股東或百分之1以上之自然人股東,均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各關係戶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明細中,李月華、王淑芳、李文賢、創陽興業投資金額分別占中央票券公司資本額百分之4.75、4.75、4.75及4.94,均已明顯超過上開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百分之3或百分之1,根本無規避該條限制無擔保授信規定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係為分散持股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云云,顯難成立,況起訴書所列國揚集團之各公司僅部分公司有申請無擔保授信,申請之公司雖經中央票券公司核准無擔保授信,但並非全部均動用,至於有動用無擔保授信之公司,嗣於中央票券公司因中央銀行金檢要求改善無擔保授信時即全部返清,此與故意規避的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經營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有擔保授信部分,當時均係提供足額擔保,授信金額均在擔保物價值之百分之60以下,與其他金融機構並無不同,且申請授信提供之資料及會計師查帳報告均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是否合乎授信條件、可否授信,應為中央票券專業審查事項,實難苛責非專業之申請人等語。 五、程序部分: ㈠本件追訴權是否已經消滅? ⒈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間,因涉 有前開背信等犯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於85年5月5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該署於88年6月10日收案,翌日即以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案件開始偵查,於同年8月14日以本案與被告前被訴侵占等案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 1942號)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88年度訴字第164號)合併審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後認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89年10月16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惟該署檢察官復於89年10月25日簽移本院併入前案審理,再經本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1年12月16日再度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旋於92年3月1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 (前)案審理,然仍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4日退回該署另行偵查。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於93年3 月12日簽移併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 ,嗣於95年3月20日又遭本院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該署檢察官復於95年4月2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 ,而於95年5月15日送達最高法院(併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277號案件),然前開案件迭經更審(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7 號),迄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 決(惟前開各案件之判決內容均未交代兩案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嗣於同年9月17日該案確定後,本院始於98年10月1日將案卷併同前確定之案卷一併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時,該署始以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案件偵辦後,於99年3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3月3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金易更二字第1號卷第132頁至第14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 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㈡ 字第4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7 號)核閱無訛。從而,自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背信行為之終止時點(即87年10月23日)起,迄提起公訴而於99年4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時止,共歷時11年6月9日,其中偵查期間為2月4日、併案期間前後合計10年9月4日,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即2年6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偵查、起訴,尚未逾10年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案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 ⒈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對被告論罪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⑴於87年9月底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 程序,由陳秀珍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⑵於87年11月初與陳秀珍共同違反「國揚公司」關於股票之投資所訂「投資管理辦法」規定,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及違反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同意由「國揚公司」以總價6,548,371,800元之價額,作帳 向被告買進股票。因認被告之連續背信犯行與其餘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罪間,因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⒉次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國揚公司資產犯行之時間係自86年11月1日開始,然以本案被告被訴自中央 票券公司違法貸放資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之行為,係自85年10月間開始,兩者間不僅時間區隔,且被害人及貸款對象不同,犯罪之手段、態樣及目的亦異,可見被告於侵占國揚公司資產過程中,難認其對中央票券公司背信行為與事後之業務侵占行為有何牽連關係。 ⒊再者,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自中央票券公司取得鉅額資金,雖有三功、承陽、漢神實業等7 家公司取得資金確係用於購買國揚等公司股票,然不得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旗下關係企業所貸得款項均係用於購買國揚公司等股票,則被告所取得之資金是否全數投入股市炒作,仍屬有疑。是以,被告取得該部分資金之背信犯行,實難認與前案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⒋綜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及101年度上易字第 1994號判決,均以前開原因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字第2號及99年度金易更㈠第1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前揭本院之判決意旨,均指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久遠、犯罪態樣亦截然不同,應認與前案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六、實體部分: ㈠查被告係國揚集團負責人,與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於85年間應陳冠綸之邀,共同投資籌設中央票券公司。被告以不知情之王淑芳等人名義及關係企業共計出資5億500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萬元之19.98%。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冠綸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於85年11月28日由創陽公司之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3席常 務董事則分由陳冠綸、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間開始營業,曾承作如附表一所 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 件。迄於90年3月29日止,被告侯西峰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 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358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冠綸(臺北市調處841786號卷,下稱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許文苑(市調處卷 二第170頁至第173頁)、陳秀珍(市調處卷二第148頁至第 154頁)、羅律煌(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證物卷,下稱證物卷一第2頁至第501頁)、90年3月29日(90)央票業字第011號函及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下稱89易卷第271頁至第274 頁)、90年5月14日(90)央票業字第016號函及附件(見89易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羅律煌於88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中央票券 公司,我出資3億4千萬元,掌控股權4億元(另友人劉湘復 、馮安當、林鴻毅等3人各出資2千萬元,吳祚欽本人出資5 千萬元,但可掌控4億元之股權。初期係以我個人及羅傑建 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等名義出資3億4千萬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後來減少個人及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之具名比例,另將股權分散掛名在我的員工林欣怡等人名下,而侯西峰、吳祚欽2人皆以他人名義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權,其 中吳祚欽以新巨群公司、中凌科技公司、陳德福等名義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權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及證人陳冠綸於88年3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 央票券公司係我籌組,羅律煌以本人、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公司、林欣怡等名義出資,持股約12.31%;吳祚欽以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福等名義出資,持股15.81%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背面 至第97頁),是可知吳祚欽之新巨群集團所出資之中央票券公司股權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萬元之15%以上, 而由羅律煌之羅傑集團所出資之股權亦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12%以上之事實。次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分別以觀(見89易卷第242頁至第250頁),其中僅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之登記股東,持股比例依序為3.96%、0.79%、0.4%之事實。 ㈢被告所屬的國揚集團與吳祚欽所屬的新巨群集團及羅律煌所屬的羅傑集團雖共同投資中央票券公司,為主要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之集團,惟上開三集團並無隸屬關係,財務各自獨立,並無相互支援;本件附表二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傑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並無人知會被告,被告無從知曉附表二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傑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所申請之各筆授信;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二、三這幾家公司的營運及資金運用及與中央票券公司借款的部分都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他們與中央票券公司借款時沒來跟我告知,也無人與我商討等語相吻合。故在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與陳冠綸、許文苑之間,就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放貸予附表二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傑集團旗下之各公司犯行,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放貸予附表二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傑集團旗下之各公司犯行,與被告無涉。 ㈣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主要股東 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且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訂定 之;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案發時仍有效、92年3月18日已廢止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1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國揚實業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0.4%,非「主要股東」,因此 中央票券公司對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之授信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放款及部分擔保放款,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㈤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案,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審酌結果為:除上揭國揚集團中之國揚實業公司之86年5月30日授信新案 、87年5月28日授信續約案、87年10月20日授信變更條件案 ;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1月 29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漢總建設公司之86年3月26日授信增貸案、87年3月16日授信續約案;漢來實業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3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續約案;漢神實業開發公司之85年11月11 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2日、87年2月6日、87年8月3日續約 案,均具有實質可貸性外,其餘之各公司之授信新案、增貸案、續約案、變更條件案,因中央票券公司之授信審查不符合債權保障之原則,且未就各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綜合評估,考量授信風險過度集中於該集團,作為審核評估,顯有違授信應考量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風險評估等原則,即在實質上均不具有可貸性。 茲就附表一各公司申貸案實質審酌情形,分述如後: ⒈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投資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2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9月18日新案申請: 三功投資公司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侯西峰、李琇瑟、鄭萍銓;申請金額1億8千7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 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條件為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600萬元提供臺北市○○區0○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額度3,600萬元提供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4,320萬元為擔保。復追加擔保物提供人葉宏基為連帶保證人。 86年9月18日續約案申請: 三功投資公司為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李琇瑟、鄭萍銓;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 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變更前條件:額度375,000千元,無擔保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250,000千元。變更後條件:額度375,000千元,無擔保 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188,00 0千元,不動產擔保 62,000千元。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 87年9月22日審核表續約案申請: 三功投資公司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陳秀珍;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 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9月18日新案部分: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65年2月,於80年11月吸收合併謝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 業務為對生產事業、銀行、保險、貿易、文化事業公司暨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轉投資業務,目前資本額1億9千9百萬元。該公司於83、84年間,因股市疲軟,行情不佳 ,連續二個年度造成虧損,該公司長期投資所持有之國揚建設公司股票數量達4千8百餘萬股,成本11.75元,以本(85 )年9月18日收盤價28.8元計算,倘適機處分,將可大幅增 加盈餘,改善財務。依據該公司提供之預估損益表,至本年底認列部分投資收入,可轉虧為盈,獲利27,932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間申請授信時,主要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但因為股市之狀況不佳,已經連續2年虧損,僅能期望能處分手中持有之國揚建設公司股票 挹注獲利,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營業前景難認優良。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三功投資公司董事長;李琇瑟為三功投資公司董事;鄭萍銓為國揚建設公司董事。則可知本件申請授信案,三功投資公司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人,但是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三功投資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為755,440千元、84年度資產 總額為516,821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為537,56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為402,364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為-83,201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為-90,301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8.8%,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2.1%;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25.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36.7%;83年度 本期損益/淨值為-38.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0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4.2%。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三功投 資公司之稅前虧損之數額逐步增加,淨值占資產之比率逐年下降,虧損占淨值之比率更是逐年上升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上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8千7百萬元之授 信。再者,雖授信額度2,600萬元部分,三功投資公司有提 供臺北市○○區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為擔保。額度3,600萬元部分,亦有提供新店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4,320萬元為擔保,已如前述,但此部分之抵押權均為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仍屬不彰。 ④綜上,由上開客觀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9月18日授信新 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9月18日續約案部分: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83、84年間,因股市疲軟,行情不佳,連續二個年度造成虧損。85年度因處分部分長期投資所持有之國揚股票,獲利6,200萬 元,轉虧為盈,86年起因股市持續熱絡,截至7月底,依該 公司帳載,獲利已達2億1千萬元,營運績效明顯提高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申請續約時,仍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但因為股市於該年相當熱絡,所以營運績效提高,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體質雖未見改善,但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前景尚屬樂觀。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同85年9月18日新案部分所述,是仍難據 此評斷該等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總資產週轉率:85年度為0.1,84年度為0.6。84年度資產總額:516,82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225,59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02,36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71, 828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90,30 1千元、85年度稅前損 益:-62,565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2.1%,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7%;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36.8% ,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80.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 :-54.3%、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4.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2%,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2%;於86年度起,該公司正逢上半年大盤多頭走勢,營業收入明顯提高,負債比例雖較85年79%改善,但負債比率仍偏高;短期銀行借款是淨值的2.5倍;財務結構尚待加強。整體 營運平平。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三功投資公司之稅前虧損數額有所減少,淨值占資產之比率雖仍減少但有穩定之趨勢,85年度更係轉虧為盈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於86年間實有改善,是在仍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雖較足以擔保本件續約案之授信,但續約案之授信額度大幅提高至 375,000千元,造成此時之授信仍具有極大風險。再者,如 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 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88,000千元,不動產擔保授信部分之額度有62,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股票,但是股票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本即難稱穩妥,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 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客觀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18日授信續 約案,授信風險過高,並未具有可貸性。 87年9月22日續約案部分: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近年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分別為:85年的93,715千元及-62, 565千元;86年的148,488千元及59,129千元,營收及獲利能力尚稱 穩定,為漢陽集團關係企業之一,目前短期投資帳列金額 888,227千元,持有國揚實業股票,計93,974千股,因投資 成本頗低,有未來處份獲利空間等情。是可知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屬樂觀。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三功投資、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碩投資、漢華投資、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董事長,承陽投資(股)公司董事;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臺興業、漢興企管顧問(股)公司董事長,漢來實業、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監察人。則提出本件續約案時,不但有變更連帶保證人,並減少人數,且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但因減少1位連帶保證人,對央票公司之保障勢 必下降。 ③該公司淨值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20.7%,上升至86年28.8%。85年度資產總額:1,225,59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 1,082,157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971,828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770,330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2,566千元、86 年度稅前損益:59,129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7 %,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8.8%、87年度(1-6)淨值/ 資產總額:26.2%;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80.7%,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4.4%、87年度(1-6)銀行借款/淨值:265.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1%、86年度本 期損益/資產總值:5.1%、87年度(1-6)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6%。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85年至86年間三功投資公司稅前獲利之數額亦逐步增加,淨值占資產之比率已漸穩定,但至87年度上半年該公司又開始虧損,且虧損之幅度不小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於87年續約案申請當時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 ④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三功投資公司等,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⑤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9月22日授信續 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⒉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投資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0月22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劉真德;申請金額3億7千5 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億2千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億5千萬元 以核可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其中未上市股票按淨值之5折計 價)。 86年9月9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劉真德;申請金額3億7千5 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承做條件;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千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股票)為擔保(上市股票按市價7折以內、未上市股 票按淨值5折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0月22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4年6月,主要從事對各種生產事業及證券行、保險公司、貿 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等之投資事業為主,目前資本額5億 元。該公司因係成立初期,尚屬開創期間,84年度並無營業收入。惟該公司所持有長期投資之國揚建設、廣宇科技等上市公司至85年6月止,其帳上未實現利益已達1億5千7百餘萬元等語。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間申請授信時,主要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因為成立未久,根本沒有營業收入,申請授信金額遠大於該公司之營收,僅能期望未來能處分手中持有之國揚建設公司、廣宇科技等股票挹注獲利,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營業前景應屬不佳。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真德為國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4年度(6.2-12.31)資產總額:500,071千元;84年度(6.2-12.31)負債總額:198千元;84年度(6.2 -12.31)稅前損益:-127千元;84年度(6.2-12.31)淨值/資產總額:100.0%。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4年間 成立未久,上開數據並無可供參考之處,惟以已有虧損一事以觀,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應不慎佳,縱使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 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 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 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而言,但是股票市場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 ,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④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之承陽投資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⑤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0月22日授信續約案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9月9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係成立未久,85年度因逢股市清淡,致該公司稅前虧損,惟自86年起股市持續熱絡,該公司帳載至6月底止獲利3億餘元等語。是可知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屬樂觀。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真德為環球證券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整體營運平平,據該公司人士透露,短期內該公司仍會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由於近半年成交量大增,再加上已有超過4,000億的資金自股市抽離,而換得了龐大的增資股 賣壓,目前在資金面及籌碼面較不利於股價持續推升。該公司84年度(6-12)資產總額:500,071千元、85年度資產總 額:1,596,604千元;84年度(6-12)負債總額:19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151,067千元;84年度(6-12)稅前損 益:-12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4,337千元;84年度 (6-12)淨值/資產總額:100.0%、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27.9%、86年度1月-6月(自編)淨值/資產總額:37.9%;84年度(6-12)銀行借款/淨值:0、85年度銀行借款/淨 值:255.0%、86年度1月-6月(自編)銀行借款/淨值:162.2%;84年度(6-12)本期損益/淨值:0、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2%;84年度(6-12)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 觀,可知該公司自84年間成立至85年底,雖資產總額有增加,但是負債總額亦係大幅增加,更亦有不小之虧損,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功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8千7百萬元 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 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而言,但是股票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穩妥,甚至亦有高達125,000 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9日授信續約案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實業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 第22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2月26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吳林聰、林金龍;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億2千5百萬元部分,以央票公 司核可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計算。 86年12月1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林聰;申請金額3億元;期限一年 (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0.75%以上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2月26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7年3月,主要業務為經營散裝水泥及袋裝水泥之批發,目前 資本額為160,000千元。該公司83、84年度營業收入2,780, 331千元、2,354,221千元,84年度稅前淨利12,183千元,較83年度稅前淨利100,323千元衰退12.14%,因營建業景氣及拌混凝土行情去年下滑,使得水泥製品毛利率下降,但隨明年營建業景氣有逐漸翻升跡象,該公司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將隨景氣回升。另內部帳載資料85年1-8月營業收入為 1,359,853千元,達84年度營業收入57.76%,稅前淨利108 %,營業情形尚好等情。是可知該公司於83、84、85年度均有獲利,是公司之營運狀況尚屬良好。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吳林聰為該公司董事長;林金龍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2,287,77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2,170,768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1,932,625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806,405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00,32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2,183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15.5%、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8%;85年(1.1-8. 31)淨值/資產總額:18.6%;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10.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45.3%、85年(1.1 -8.31)銀行借款/淨值:130.7%;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8.2% 、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4%、85年(1.1-8.31)本期損益/淨值:5.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4%、84年 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5%;85年(1.1-8. 31)本期損 益/資產總值:0.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83年 度至84年度,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均有減少,但在獲利方面,下降之幅度頗大,是該公司之營運上應屬面臨困境,但財務體質上難稱惡劣。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 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達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或 不動產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 ,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上揭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未能判斷能提供多少擔保,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 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26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12月16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2,354,221千元、1,962,741千元,年度稅前淨利12,183千元、10,592千元有下滑跡象,但隨明年營建業景氣有逐漸翻升跡象,該公司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將隨景氣回升而逐漸回穩。另內部帳載資料86年1-10月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為1,407,876千元,稅前淨利已達41,748千元,較去年 同期高出甚多,未來該公司獲利將更為提高等語。是可知該公司於83、84、85、86年度均有獲利,且營業收入及獲利有提高之趨勢,是於申請之際,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尚屬良好。②連帶保證人資歷:吳林聰為董事長。則除較新案申請時,減少了一位連帶保證人外,且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亦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但因減少了一位連帶保證人,央票所能獲得之保障勢必較低。 ③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2,170,768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 :2,328,195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806,405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958,886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2,183千 元、85年度稅前損益:10,59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16.8%、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5.9%、86年(1-10) 淨值/資產總額:20.2%;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45.3% 、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00.2%、86年(1-10)銀行借款/淨值:186.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3%、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9%;86年(1-10)本期損益/淨值:13.0 %;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5%;86年(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4年16.8%上升至86年10月為20.2%,銀行借款對淨值之比率由84年 345.3%下降至86年10月為186.2%,其財務結構尚可。流動比率、速動比率86年10月較84年上升,因此償債能力有改善中。應收款項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淨值轉率、總資產週轉率於84、85年下降,其經營效能略弱。稅前純益率、淨值報酬率、總資產報酬率皆比84、85年成長,獲利能力尚可之事實。是該公司之營運已有改善,但幅度不大。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前揭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與新案 申請時相較,此際該公司更未提出任何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6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⒋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實業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9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2月16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蔡渢基、江志嚴;申請金額3億7千5 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超過125,000千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十足擔保( 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 86年12月0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蔡渢基、江志嚴;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股票十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2月16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設立於77年,初期資本額為3千萬;經82、85年增資,目前資本額為1億元。該公司初期以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為主,近期所推建案為位於景美之台大新生活廣場,近年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已逐步停止推案;營業方向逐漸轉成建材、證券之長期股權投資為主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於申請當時,因房地產低迷正進行轉變,但成效如何未能得知,是該公司之營運前景堪慮。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蔡渢基為漢國實業董事長;江志嚴為漢國實業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2,897,34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1,549,632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2,880,11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30,611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60,394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92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0.6%,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85年度(1.1-11.30)淨值/資產總額:6.2%;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1,342.9 %,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203.1%,85年度(1.1-11.30)銀行借款/淨值:446.6%;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50.6%,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2.0%,85年度(1.1-1 1.30) 本期損益/淨值:-45.7%;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1%,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2%,85年度(1.1-11. 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於83年間至84年間均有所減少,於84年間由虧轉營,但是獲利金額仍不多,公司之淨值會上升應該係增資所致,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平平,借款甚多,但整體財務結構,因為增資有些微改善之事實,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 所述,央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達有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未能判斷能提供多少擔保,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 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6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12月3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在85年以後推案逐漸趨於保守,86年下半年以後,受到縣市長選舉及東亞各國金融風暴,則營運不如預期,產業發展仍應密切觀察。該公司目前唯一推案為「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處分有價證券達594,769千元,因此雖86年(1-10月)本業虧損 ,但有業外收入挹注,仍能維持稅前淨利65,564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於申請當時,因房地產低迷,正進行轉變,因處分持有之有價證券,彌補虧損之本業,始轉虧為盈,是該公司之營運前景堪慮。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蔡渢基為漢國實業董事長;江志嚴為漢國實業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③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1,549,632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 :1,306,21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30,61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214,847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92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15,71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7.0%,86年度( 1-10月)淨值/資產總額:11.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203.1% ,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18.3%,86年度(1-10月)銀行借款/淨值:504.6%;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1.0%,85年 度本期損益/淨值:-28.5%,86年度(1-10月)本期損益/淨 值:65.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3%,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1%,86年度(1-10月)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6年 營業收入僅有43,000千元,但其投資股票稅前損益達65,563千元,以致累積虧損轉負為正,至今年10月底其投資594,769千元,因此,其投資組合將直接影響該公司獲利。淨值比 率自84年1.2%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1.8%,銀行借款及 淨值比率自84年3203.1%,下降至86年10月504.6%。流動 比率自84年30.3%,逐年下降至86年10月11.1%,其償債能力甚弱。86年存貨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淨值週轉率較去年衰退,其經營效能轉弱。稅前純益率自84年0.2%,逐 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52.%,損益及淨值之比例自84年21%,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65.4%,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3日授信續 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⒌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投資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證物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6年5月12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永芳、江志嚴;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央票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辦法計算押值)。 87年4月21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永芳、江志嚴;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按市價6折計算押值); 保證費率依年利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6年5月12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9月,以經營對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不動產事業 之投資業務為主,目前資本額為35,000千元整。該公司於今年開始營業活動,目前主要投資國內股市,依其內部帳載1 至2月稅前利益5,622千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始開始營業活動,以投資業務為主,故於申請授信之際,並無完整之營業年度可供參考,且申請授信額度遠大於其營收。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永芳為該公司董事長;江志嚴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9.20-12.31)資產總額:350,379千元;85年 度(9.20-12.31)負債總額:400千元;85年度(9.20 -12.31)稅前損益:-20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99.9%,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63.5%;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 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7.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 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6%;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 :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4%。是由上開財務數 字可知該公司成立未久,上開財務數字並未足參考,甚至86年度上半年亦虧損,進而可知除該公司本身之資本外,於當時並無其餘營業收益可供清償債務之用,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350,000千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 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本已未能判斷,且股票價格起伏過大,難認係屬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5月12日授信新 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7年4月21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今年開始營業活動,目前主要投資國內股市,依其內部帳載至12月稅前利益68,343千元,獲利能力尚佳,目前該公司長短期股票投資額合計2,536,007千元,包括國揚實業36,042千股; 中興電工513千股;名佳利236千股;漢神實業10,000千股;利陽實業2,160千股,由於持股成本遠低於市價,預計未來 仍隱含頗多投資利得等情。則該公司於86年度開始營業活動,整年度之稅前利益有68,343千元,是其營運情況尚佳。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永芳為該公司董事長;江志嚴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9.20-12.31)資產總額:350,379千元、85年 度(9.20-12.31)負債總額:400千元;85年度(9.20 -12.31)稅前損益:-20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99.9%,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0%;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 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21.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0,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7.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6%。是由上開財務數 據以觀,可知於86年該公司受到股票大漲因素其稅前利益為68,343千元,銀行同業共2,058,058千元額度之授信,預計 將再投入股市中。淨值比率自85年99.9%,下降至86年16%,銀行借款佔淨值自85年0%,上升86年521.2%,其財務結構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42.3%,上升至86年108%,其償 債能力尚可。該公司稅前純益率86年為20.3%,86年度總資產週轉率為0.1等情,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 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350,000千元,但上揭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 是否可稱優良本已未能判斷,且股票價格起伏甚鉅,本難謂係屬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侯西峰國揚集團旗下維達投資公司等有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等情形。前述國揚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⑤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4月21日授信續 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⒍國揚實業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 第237頁、第23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6年5月30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泉、鄭萍銓;申請金額為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 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億元部分,央票公司核可有價 證券為擔保(按央票公司估價辦法計算)。 87年5月28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泉、鄭萍銓;申請金額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 ;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20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額度 100,000千元,提供八里香大八里坌段蛇子形段343-45、343-46、343-47、343-93、343-94、343-95地號等土地(估值 226,094千元,押值100,980千元)設定抵押權120,000千元 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利率1.00%計收。 87年10月20日變更條件申請: 變更前條件為額度3億元;一年得循環動用;由該公司出具 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0,000千元提供股票 為擔保,額度200,000千元,提供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 322等27筆共8,394.91坪(估值419,746千元,押值211,418 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 000千元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變更後條件:除改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股票為擔保(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依市價7折計算押值、上 櫃公司股票依市價6折計算押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依市 價5折計算押值)外,其餘未變更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形式審查:謂前揭授信流程並無違反規定。 ⑶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6年5月30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為漢陽集團關係企業之一,設立於61年6月,主要經營興建國民住宅 、商務住宅及商業大樓之租售;該公司股票經證管會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目前實收資本額10,791,672千元。該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由侯西峰接手,於85年7月更名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88年營 收401,633千元、164,531千元、6,577,391千元,該公司與 關係企業漢陽、漢聯、漢總建設簽訂讓渡合約、取得3塊土 地推出「美樹館」、「翰林苑」、「國揚大學」3個案;該 公司以承受方式,買進「華南名人巷」、「非常臺北」2個 在建工程。該公司今年預估推案量將達200億元,超過國建 的120億元,可達96億元,主要來自2個先建後售案「長春」、「新北投」,新推案「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營收將逐步提升。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陸續有新建案推出。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該公司董事長;鄭萍銓為該公司董事;侯西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4.1;存貨週轉率0.8;固定資產週轉率:15.1;總資產週轉率:0.7。84年度應收帳款 週轉率:3.7;存貨週轉率0.0;固定資產週轉率:0.1;總 資產週轉率:0.0;84年同業應收帳款週轉率:4.4;存貨週轉率0.3;固定資產週轉率:0.5;總資產週轉率:0.1。84 年度資產總額:6,717,146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2,897,12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737,136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0,846千元,85 年度稅前損益:978,609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6. 9%,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0.0%,86年(1-3)淨值/資產總額:47.0%;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 .3%,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6.6%,86年(1-3)銀行借款/淨值:76.1%;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 0.2%,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18.5%,86年(1-3)本期損益/淨值:13.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 :9.7%,85年(1-3)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近3年營運呈現大幅變動,尤 以84年營業收入及獲利表現最差,之後85年及86(1-3月) 營業收入及獲利情況表現非劣,且體質尚可等情,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前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票 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億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 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難稱穩妥,但仍可為央票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擔保。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綜合以觀,應認上開86年5月30日授 信新案,應具有可貸性。 87年5月28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6,577,391千元、9,030,920千元及 978,609千元、2,148,401千元、401,320千元,營運情況佳 ,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規劃、縮短工期、行銷能力見長,入帳個案有「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稅前盈餘目標約33億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稅前盈餘甚高。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該公司董事長;鄭萍銓為該公司董事;侯西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1,746,34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737,136千元,86 年度負債總額:15,147,63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978,609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148,401千元;85年度淨值/資 產總額:50.0%,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2.3%,87年(1-3)淨值/資產總額:51.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6. 6%,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7%,87年(1-3)銀行借 款/淨值:73.5%;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4.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8.4%,87年(1-3)本期損益/淨值:9. 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3%,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5%,87年(1-3)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之淨值比率自85年50.0%上升至86年為52.3%,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率自85年76.6%下降至86年為60.7%,且低於同業之平均標準。流動比率自85年188.4%上升至86年199.7%,資產比率自85年40.9%下降到86年之38.3%。應收款項週轉率自85年4.0%上升至86 年為4.9%,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86年毛利率、營業利益 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率均比84、85年大幅提高,顯示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 ,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億元,但上揭股票均未指明,是 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以股票作為擔保品亦不甚穩妥,但仍可為央票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此外,所餘額度100,000千元,申請公司亦提供八里鄉大八里 坌段蛇子形段343-45、343- 46、343-47、343-93、343-94 、343-95地號等土地(估值226,094千元,押值100,980千元)設定抵押權120,000千元為擔保,是此部分對於央票公司 之本件授信應具有相當之保障。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綜合以觀,應認上開87年5月28日授 信續約案,應具有可貸性。 87年10月20日變更條件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86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6,577,391千元、9,030,920千元及 978,609千元、2,148,401千元、401,320千元,營運情況佳 ,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規劃、縮短工期、行銷能力見長,入帳個案有「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稅前盈餘目標約33億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稅前盈餘甚高。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該公司董事長;鄭萍銓為該公司董事;侯西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1,746,34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737,136千元,86 年度負債總額:15,147,63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978,609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148,401千元;85年度淨值/資 產總額:50.0%,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2.3%,87年(1-3)淨值/資產總額:51.1%;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76. 6%,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7%,87年(1-3)銀行借 款/淨值:73.5%;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4.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8.4%,87年(1-3)本期損益/淨值:9. 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3%,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9.5%,87年(1-3)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之淨值比率自85年50.0%上升至86年為52.3%,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自85年76.6%下降至86年為60.7%,且低於同業之平均標準。流動比率自85年188.4%上升至86年199.7%,資產比率自85年40.9%下降到86年之38.3%。應收款項週轉率自85年4.0%上升至86年 為4.9%,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86年毛利率、營業利益率 及稅前淨值報酬率均比84、85年大幅提高,顯示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 ,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億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 ,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之價格變動甚鉅,本難稱係穩妥之擔保品,但仍能提供一定之保障。此外,額度2億元部分,申請公司提供新竹縣竹東鎮○○ 段地號322等27筆共8,394.91坪(估值419,746千元,押值 211,41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00千元為擔保為擔保,是此部分亦應對央票本件授信具有相當之保障。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10月20日授信變更條件案,應具有可貸性。 ⒎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投資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2月19日新案申請: 為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詹世倫、何小棟;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標準計算值)。 86年12月15日續約案申請;是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詹世倫、何小棟;申請金額3億7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 ;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 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股票為十 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2月19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6月,以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及證券公司、保險公司、文 化事業公司等之投資業務為主,目前資本額為12,000千元整。該公司因成立初期,經營績效尚未顯現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係於85年6月設立,距離申請授信之際,僅有半年,並無 任何營運績效可供參酌,申請授信之金額當然遠大於該公司之營收。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詹世倫為承鴻投資公司董事長;何小棟為漢聯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上揭有價證 券為何亦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9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12月15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雖成立不久,惟適逢今年股市大盤多頭走勢,該公司營運情況正常,依據其暫結報表顯示,本年一至十月稅前盈餘達3億1千5百 餘萬元,整體獲利頗佳。是可知該公司係於85年6月設立, 於86年度有3億元以上之稅前盈餘,營運表現不錯,但均來 自於股市操作,投機性質過重,前景難期。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詹世倫為承鴻投資公司董事長;何小棟為漢聯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074,831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959,979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8千元;85年度淨 值/資產總額:10.7%,86年度(1-10)淨值/資產總額: 24.8%;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535.9%,86年度(1-10)銀行借款/淨值:230.2%;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0% ,86年度(1-10)本期損益/淨值:138.9%;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86年度(1-1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6年上半年正逢大盤多頭走勢,營業收入明顯提高。淨值比率自85年 10.7%,上升至86年10月為24.8%。流動比率85年與86年無太大改變,其短期償債能力尚可。86年固定資產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存貸週轉率較前年為優,其經營效能尚可,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 如前所述,以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375,000千元,但 究為何上市股票均未指明,且股票價格變動甚鉅,本難認係屬穩妥之擔保品,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侯西峰國揚集團旗下承鴻投資公司亦有上述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之情形。前述國揚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7頁) ⑤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5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⒏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名店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 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9頁),可知 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賴嘉惠、侯西添;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 86年11月29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添、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2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 87年2月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添、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 87年8月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添、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等情,合先敘 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1月11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79年創立,歷經5年籌備,於84年開始營業,主要以經營百貨為業 。登記資本額2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18億元,該公司雖經營未久,在南台灣建立極高知名度,主要股東有侯西峰與配偶合計占25.8%,漢陽建設7.6%,日商阪神百貨店4.2%,由侯西峰任董事長。該公司高雄營業場地擁有12000坪百貨 區大型店及5000坪店中店,與日本阪神百貨店合作經營,雖甫於84年5月開始營業,85年上半年營收23.4億元等情。是 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18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07,32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554,52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4,339,513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7,602,018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00,951千元 ,84年度稅前損益:-494,655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43.1%,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9.0%,85年(1.1-6. 30)淨值/資產總額:16.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2. 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01.7%,85年(1.1-6.30) 銀行借款/淨值:378.9%;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 ,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9.9%,85年(1.1-6.30)本期損益/淨值:-14.6%;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3%,85年(1.1- 6.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 該公司負債增加之幅度甚高,83年至85年均屬虧損狀況,惟於85年度正式營運後,虧損之金額已有減少,經營效能尚可,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86年11月29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3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25億元,該公司轉投資有總來育樂事業公司、漢神職籃事業公司。主要股東有侯西峰,漢台興業等主要股東,由侯西峰任董事長為百貨業界聞人,資信佳。該公司甫於84年5月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收已達24億元 ,85年營收39億元,在百貨業排名第一,營收良好,目前該公司已由大華證券輔導,預計上櫃成為大眾企業,展望未來該公司營運前景應屬樂觀。是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25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涂熯泉為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7,602,08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 :9,079,72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6,192,35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568,17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26,911 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8,892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 額:18.5%,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7.7%,86.9.30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6.4%;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342.6% ,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20.8%,86年9.30銀行借款/淨 值:236.8%;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7.4%,85年度本 期損益/淨值:3.5%,86年9.30本期損益/淨值:-5.1%; 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9%,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 總值:0.8%,86年9.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淨值比率偏低,84年度僅 18.5%,惟該公司於85年度增資為25億元,85年度淨值比率為27.7%,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穩定維持約 120%。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流動比率約為29%-32%,速動比率則約為24%至27%,是可知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29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87年2月6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3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25億元,該公司轉投資有總來育樂事業公司、漢神職籃事業公司。主要股東有侯西峰,漢台興業等主要股東,由侯西峰任董事長為百貨業界聞人,資信佳。該公司甫於84年5月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收已達24億元 ,85年營收39億元,在百貨業排名第一,營收良好,目前該公司已由大華證券輔導,預計上櫃成為大眾企業,展望未來該公司營運前景應屬樂觀。是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25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涂熯泉為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7.7%;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18.9%;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8%;86年度本期 損益/資產總值:1.1%,其餘資料同86年11月29日續約案部 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6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87年8月3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長,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因應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之營運並未發生重大變化。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添為漢神名店百貨董事;涂熯泉為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如前所述,該公司擁有18,000坪之百貨賣場,85年度營收為49.8億元,86年度營收則為53億元,較85年成長6.42%。該公司淨值比率偏低,84年度僅18.5%,85年度淨值比率為27.7%,財務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穩定維持約120%。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流動比率約為20%-29%,速動比率則約為16%-25%。該公司應收款項週轉率與存貨 週轉率略呈逐年提高,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⒐漢台興業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 10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1月2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侯西峰;申請金額3億7千5 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額度12,5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25,000萬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擔保(按央票公司有價證券估價 標準計算押值)。 86年10月20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侯西峰;申請金額3億7千5 百萬元;期限半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萬元部分提供上市股票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 87年4月20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秀珍;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提供股票為擔保(上市公司股票按市價6折計算 押值,未上市股票按淨值5折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 率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1月2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7年5月,主要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及各種化 妝品、衛浴建材、文具等之買賣業務為主。目前實收資本額18,000千元整。該公司營運狀況尚為正常,85年1至6月內部帳載雖呈虧損,但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之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22元,潛在利益達1億餘元等情。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實收資本額僅 1,800萬元,營運造成虧損,經營情況不佳,且營收應遠低 於本件授信金額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台興業董事長;侯西峰為國揚公司、廣宇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502,61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577,533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326,92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61,328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7,088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8,570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5.0%,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1%,85年度(1.1-6.30)淨值/資產總額:18.1%;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5.0%,84年度 銀行借款/淨值:200.5%,85年度(1.1-6.30)銀行借款/淨 值:232.2%;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0%,84年度本期 損益/淨值:-40.1%,85年度(1.1-6.30)本期損益/淨值: -23.4%;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84年度本期 損益/資產總值:-10.8%,85年度(1.1-6 .30)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至84年間,負債大幅增加,稅前損益卻由盈轉虧,虧損更有擴大之趨勢,可知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有 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究為何有價證券 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 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2日授信新 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10月20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營運狀況平平,85年雖帳上載呈虧損,惟該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之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0餘萬股,因利陽 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22元,換算該公司持有之每股成本約9元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度營運造成虧損,經 營情況不佳,且營收應遠低於本件之授信額度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台興業董事長;侯西峰為國揚公司、廣宇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4年、85年、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分為4,137千元、4,142千元、2,115千元。86年1-7月業外收入有48,982千元 。另該公司84年管銷費用為4,618千元、86年1-7月之管銷費用為10,245千元。86年和84年相比有增加2.5倍左右。84年 度資產總額:577,533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951,13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61,32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796, 33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8,570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33,198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0.1%、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6.3%、86年度(1-7月)淨值/資產總額:14.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00.5%,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82.5%,86年度(1-7月)銀行借款/淨值:546.9%;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0.1%,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24.5%;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8%,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3%,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 司84年至86年間,負債大幅增加,稅前損益卻仍持續虧損,可知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 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究為何上市股票均未指明,是 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作為擔保品之用,本非穩妥,甚至亦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 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0月20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7年4月20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利陽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約每股80元,換算持有之每股成本約8.6元;持有之廣宇電子 股票市值約80元,換算持有之每股成本約16元等情。可知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僅能利用業外投資彌補損失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秀珍為承陽投資、漢台興業董事長。則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較先前減少外,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4、85年及86年1-12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137千元 、4,142千元、3,117千元。淨值比率自85年16.3%,下降至86年12.5%,銀行借款佔淨值之比例自85年482.5%,下降 至86年600.2%,其財務結構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38.7% ,下降至86年17.7%,速動比率86年16.5%,其償債能力薄弱。該公司主要營收來至營業外收入(轉投資其他公司),經營效能需靠未來其轉投資公司是否有獲利。稅前純益率自85年-801.5%,下降至86年-876.4%,獲利能力薄弱。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5%;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00.2 %;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9.3%;86年度本期損益/資 產總值:-2.8%。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司以上市、未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0千元,但究為何股票均未指明,是 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之價格變動甚鉅,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4月20日授信續 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⒑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建設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 第183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1月23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熯泉、侯西隆、何小棟;申請金額1億2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 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分 1825/10000、地號2792,2793,2794,2795,2810,2811建物面積計3452.95平方公尺等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12500千元予央票公司加強債權。 86年3月26日增貸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熯泉、侯西隆、何小棟;申請金額4千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42.57㎡,估值17,250,790,押值13,719,154元、同地段3188建號等建物24筆,估值49,317,931元,押值39,454,320元,共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87年3月1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熯泉、侯西隆、何小棟;申請金額2千157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0.8%以上計收。提供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3188建號建物8筆,估值32,885千元,押值25,303千元,總計抵押權金額2,592萬元為擔保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1月23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創立於76年6月,目前資本額為198,000千元,以委託興建及出租出售為業。該公司自成立迄今已推出11個建案,其中9個已結案 ,目前興建中的建案,銷售情形良好,84年營收1,946百萬 元,每股獲利2.81元,預期入帳金額可達18億元,營況良好等情。可知該公司資本額為198,000千元,於申請授信當時 ,營運狀況非劣。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涂熯泉為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何小棟為漢總建設監察人、漢聯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277,181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4,361,710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4,168,728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4,197,689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98,66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7,039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額 :2.5%,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8%,85年(1.1-8.31 )淨值/資產總額:2.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363.5%,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811.9%,85年(1.1-8.31)銀行借款/淨值:1,808.3%;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1.0%,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1.9%,85年(1.1-8.31)本 期損益/淨值:-33.7%;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3,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3,85年(1.1 -8.31)本期 損益/資產總值:-1.1%。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 司雖於84年間轉虧為盈,但85年間又開始虧損,且借貸金額仍居高不下,是經營情況仍不穩定,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司另提 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825/10000、地號2792 ,2793,2794,2795,2810,2811建物面積計3452.95平方 公尺等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500千元予央票公司 加強債權,但究屬第2順位抵押權,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 能,亦屬未知,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23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6年3月26日增貸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自成立迄今已推出11個建案,銷售情形良好,84年營收1,946百萬元 ,每股獲利2.81元,85年入帳金額為2,118百萬元,目前尚 有2個合建個案正進行中,營況良好。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 信當時,營運狀況非劣。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涂熯泉為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何小棟為漢總建設監察人、漢聯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3.0%;85年度銀行借款/淨 值:2,336.3%;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4. 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9%,其餘資料同上85年11月23日新案部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雖於84年間轉虧為盈,但85年間又開始虧損,且借貸金額仍居高不下,是經營情況仍不穩定,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足以擔保本件4千5百萬元之增貸案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42.57㎡,估值17,250,790,押值 13,719,154元、同地段3188建號等建物24筆,估值49,317 ,931元,押值39,454,320元,共同設定抵押權,亦對央票公司加強擔保,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3月26日授信增 貸案,具有可貸性。 87年3月16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4年營收19 .4 億元,85年營收17.4億元,86年營收8.7億元,營收遽減, 且出現鉅額虧損,為改善財務結構與提高經營效能,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況不佳,甫辦理現金增資。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涂熯泉為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漢總建設董事長;何小棟為漢總建設監察人、漢聯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近3年該公司營收分別為84年度1,746,339千元及86年度879,081千元。該公司自有資本偏低,財務結構並不健全。該公 司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短期償債能力不佳,該公司獲利能力表現並不理想,近2年來均處於虧損狀態。86年度淨 值/資產總額:0.1%;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82,430.6% ;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10.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經營情況不 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足以擔保本件2,153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 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 3188建號建物8筆,估值32,885千元,押值25,303千元,總 計抵押權金額2,592萬元為擔保,共同設定抵押權,亦係對 央票公司加強擔保,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3月16日授信續 約案,具有可貸性。 ⒒柏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杰科技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46頁至 第251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6年12月10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漢清;申請金額2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85,000千元,提供淡水鎮油車口段土地(估值125,702千 元,押值85,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 保、額度165,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 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 87年8月28日增貸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漢清;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100,000千元為無擔保。額度35,000千元,提供淡水鎮油 車口段持分277.77坪(估值54,442千元,押值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額度215,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本案通過後,前准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6年12月10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光碟機市場逐年成長 ,全世界去年產值達40多億美元,國內目前為組裝產地,主要係因關鍵零組件-讀寫頭技術無法突破,技術大都掌握在 歐美日等國際性大廠,預計未來CD -ROM 市場仍有頗大成長空間。該公司成立近2年,營業收入表現佳,86年(1-11月 )達1,842,240千元,較創業之85年度291,208千元呈大幅成長,86年(1-11月)稅前淨利達101,802千元等情。可知該 公司85年1月始成立,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營業收入有大幅成長,營業狀況頗佳。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漢清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5年29.5%下降至86年11月為20.6%,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上升至86年11月為169%,其財務結構稍 弱。該公司流動比率自86年11月比85年下降,其銀行借款對流動資產比率86年11月為35.2%,其償債能力尚可。85年度資產總額:254,529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79,564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31,734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9.5%,86年(1-11)淨值/資產總額:20.6%;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年(1-1)銀行借款/淨值:169.0%;85年 度本期損益/淨值:42.3%,86年(1-11)本期損益/淨值:87.4%;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5%,86年(1 - 1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9.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非劣,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2 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85,000千元部 分,該公司另提供淡水鎮油車口段土地(估值125,702千元 ,押值85,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 ,此部分雖可提供部分之擔保,另在額度16,500千元部分,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家公司之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④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之柏杰科技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⑤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0日授信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7年8月28日增貸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85年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光碟機(CD -ROM)產銷為主要業務,由於光碟片具有高儲存量及高影音性,光碟機市場逐年成長,國內目前為主要組裝產地,主要係因關鍵零組件-讀寫頭技術無法突破,技術大都掌握在歐美日等國 際性大廠,遂於86年7月切入研發數位電子相機及ISDN市場 。該公司近3年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分別為:85年的291,208千元、86年的1,838,488千元及51,737千元、87年(1-6月)的稅前淨利為-27,482千元,85、86年營收及獲利能力尚稱 穩定,但87年公司轉型,初期研發經費偏高且營運規模較小,表現未如預期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7年申請增貸之際,營業狀況平平,並不出色。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漢清為柏杰科技(股)、網宇國際(股)、建邦科技事業(股)、宏嘉創投(股)、建漢科技(股)、網擎資訊軟體(股)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去年營收為1,838,488千元,雖較85年度營收291,208千元成長近5.3倍,但稅前淨利51,737千元僅較85年31,734 千元成長約63%,主要係光碟機價格競爭激烈,需支付較多研發費用因而造成獲利下降,而新產品-數位相機與ISDN尚 在研發所致,該公司在此營運空窗期間,為增加獲利遂加強財務操作,(87)年6月底止,短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達85,383千元,悉數為廣宇科技股票,以87年8月29日收盤價33.3元計算其總市值約達,33,300千元,潛在損失投資效益不彰。由於該公司已於去年(86)停止光跌機生產與製造,今年6月間開始銷售DRAM,但因DRAM價格競爭激烈,其毛利率非 高,目前營運所需資金主要靠股東墊款來支應。85年度資產總額:254,529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367,737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79,564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262,405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9.5%,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8.6%,87年(1-6)淨值/資產總額:22.9%;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0,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150.8%,87年(1 -6)銀行借款/淨值:283.0%;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2.3%,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7.4%,87年(1-6)本期損 益/淨值:-60.0%;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5%, 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6.6%,87年(1-6)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5.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非劣,但有日漸惡化之趨勢,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85, 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淡水鎮油車口段持分277.77坪 (估值54,442千元,押值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2,000千為擔保,此部分雖可獲得某種程度之保障,又在 額度215,000千元部分,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家公司 之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此外,甚至亦有高達100,000 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28日授信增 貸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⒓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實業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 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可知 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賴嘉惠、侯西隆、涂熯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 86年12月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隆、涂熯泉、侯西峰;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二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 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1%計收。 87年2月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隆、涂熯泉、侯西峰;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1%計收。 87年8月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隆、涂熯泉、侯西峰;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1%計收等語。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1月11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77年,目前實收資本額3億元,以動產租賃及停車場管理為主 要業務。負責人賴嘉惠曾任來來飯店總經理,除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外,亦為漢神實業開發董事長及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外界風評良好。該公司成立之初以興建商業大樓為主要業務,由於經營層看好高雄地區及觀光飯店之市場潛力,乃著手於高雄市成功路興建地下7層、地上42層大樓,規劃為 百貨商場及國際觀光飯店。大樓完工後,由於階段性任務完成,目前該公司主要業務轉為不動產租賃、大樓管理與停車場管理,不動產主要係出租予漢神百貨及漢來飯店。由於漢來飯店業務蒸蒸日上,原有房客已不敷使用,該公司乃積極裝修,15層至19層為漢來別館出租予漢來飯店等語。則可知該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營業相當順利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漢神實業開發股東、漢神名店百貨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3,764,041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5,231,57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3,739,672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5,505,316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14,455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5,461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 總額:0.6%,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2%;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412.9%,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47.9%;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69.7%,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17.2%;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3.0%;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 公司83年、84年度均有虧損,且84年度之虧損亦有擴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並非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 億2千萬元之授信。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86年12月3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85、86年度將所興建之大樓分批售予漢神百貨及漢來實業,因此營收及獲利表現亮麗,85年度營收為34億元,稅前盈餘4.4億 ,86年1-9月營收為20.3億元,稅前盈餘4.9億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86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高,且稅前盈餘亦非低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漢來實業等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另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擁有之大樓不動產逾85年、86年分批出售予漢神名店百貨,故85年及86年前三季營收激增,其近三年(83、84、85)稅前盈餘分-114,455千元、-395,461千元、442,489千 元,營運效益尚佳。該公司累積虧損金額仍大,自有資本比率偏低。該公司流動比率尚可。該公司85年盈餘表現突出。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0.7%;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 4,551.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55.7%;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0.2%,其餘資料同85年11月11日新案部 分。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5年度已轉虧為營,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已有改善,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授信期間僅2個月。即可認此時之 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29日授信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87年2月6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5年度營收為34億元,86年度營收20.47億元之水準,因成本及費用仍高, 稅前虧損仍有6500萬元。該公司原規劃契約到期不續約,將以出售大樓所得價款清償,惟因參貸行庫審核時間及新行庫加入因素,至價款支付有所遲延。本公司申請續約至87.6.30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86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高 ,但86年仍有稅前虧損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漢來實業等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近三年(84、85、86)稅前盈餘-395,461千元、442,489千元、-65,333千元,營運效益未佳。該公司累積虧損金額仍大,自有資本比率偏低。該公司擁有之百貨大樓不動產於85年、86年分批出售,85年獲利能力表現亮麗。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6%;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 -2,435.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811.5%;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 公司84年、86年度均有虧損,累積虧損之數額仍相當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並非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 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5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6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87年8月3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年度營收3,409,392千元,稅前盈餘442,489千元;86年營收2,047,282千元,稅前虧損80,301千元;87年1-6月營收19,525千元,稅前虧損90,823千元。(自編報表),86年度營收亦有 20.47億元之水準,惟成本及費用過高,虧損8000萬元。該 公司計劃到期償還,因參與行庫審核時間及新行庫加入因素,致價款支付有所遲延乃向本公司申請續約3個月等情。可 知該公司於85年至87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高,但因成本及費用過高,致86年、87仍持續有稅前虧損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峰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名店、漢神實業等董事;涂熯泉為漢總建設董事、漢來實業等董事長。則除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曾該公司董事長涂熯泉亦擔任漢總建設、漢祥營造董事長及漢神實業、漢神百貨、國揚建設、慶陽開發等公司董事,個人財力殷實外,但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除涂熯泉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仍難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7年6月淨值/資產總額:-15.8%;87年6月度銀行借款/淨值:-627.2%;87年6月本期損益/淨值:60.7%;87 年6月本期損益/資產總值:-6.7%,其餘資料同前續約案。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7年度仍處於虧損之狀態,累積虧損之數額仍相當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仍未轉趨穩定,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3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 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⒔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開發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 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4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賴嘉惠、侯西隆、侯西泉;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 86年12月2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泉、涂熯泉、侯西隆;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2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 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 87年2月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泉、涂熯泉、侯西隆;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 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 87年8月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西峰、侯西泉、涂熯泉、侯西隆;申請金額1億2千萬元;期限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 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1%以上計收等情 ,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5年11月11日新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創立於79年9月,歷經近5年之籌備,於84年6月開始營業,主要以經 營國際觀光飯店之餐飲與旅住宿為主要業務,實收資本額為18億。該公司係評定5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雖甫於84年開始 營業,惟頗受中外消費客戶之肯定,84年營收414,551千元 ,85年營收569,167千元,營業狀況穩健正常等情。則可知 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8億元,自84年開始營運以來,84年、85年之營收均相當正常,且有增加之趨勢。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泉為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4,438,822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8,058,40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2,562,16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6,533,764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59,99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34,519千元;83年度淨值/資產總 額:42.3%,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8.9%,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1.9%;83年度銀行借款/淨值:95.6%,84年 度銀行借款/淨值:285.3%,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28.5%;83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2%,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3 1.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49.3%;83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4%,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8.6 %,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7.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3年、84年均有虧損,且84年度虧損更大幅增加,另於84年度亦大幅增加借款數額,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具有可貸性。 86年12月2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3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5億元等語,則可知該公司登記資本為30億元,但實收資本額已由18億元增為25億元之事實。②連帶保證人資歷:賴嘉惠為漢神實業開發、漢來實業董事長,漢神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西隆為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侯西泉為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於84年6月加入高雄市場,85年度客房住房率為68.95%優於霖園之60.70%,平均房價為3,150元,大幅領先國賓之2,687元。俱樂部方面,至85年底會員為715人,年度營收為13.48億元,86年1-10月營收則為11.1億元,維持穩定之 水準。該公司淨值比率稍低,84年度及85年度均低於20%,惟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增為25億元,86.10.31之淨值比率為 24.4%,財務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約在116% -136%之水準。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該公司應收款項週轉率與存貨週轉率略呈上升之趨。85年度資產總額:8,228,122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6,922,868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214,749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5.9%,86.10.31淨值/資產總額:24.4%;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40.1%,86.10.31銀行借款/淨值:280.8%;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15.2%,86.10.31度本期損益/淨值:-24.1%,;85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2.6%,86.10.31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5年仍有虧 損,虧損更又增加,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2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2日授信續 約案,具有可貸性。 87年2月6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長且又有新參貸行加入,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與86年12月2日申請續約當時並無大變化。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泉:漢神實業開發董事長;侯西峰,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實業、廣宇科技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隆: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涂熯泉: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可貸性。 ③該公司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25.7%;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62.4%;86度本期損益/淨值:-10.7%;86年度本期 損益/資產總值:-2.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6年仍有虧損,且借款債務亦多,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5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2月6日授信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87年8月3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長且又有新參貸行加入,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與86年12月2日申請續約當時並無大變化。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侯西泉:漢神實業開發董事長;侯西峰,漢神名店百貨、國揚實業、廣宇科技董事長,漢來實業董事;侯西隆:漢神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來實業董事;涂熯泉:漢來實業、漢總建設董事長、漢神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86年度資產總額:9,221,468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 :6,835,157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02,310千元;86年 度淨值/資產總額:25.7%;87年1-6月度淨值/資產總額: 21.4%;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4.6%;87年度1-6月銀 行借款/淨值:279.9%;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5.5%; 87年度1-6月本期損益/淨值:-22.4%;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1.2%;87年度1-6月本期損益/資產總值:-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86年及87年上半年仍有虧損,且借款債務仍多,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1億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3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④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8月3日授信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⒕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建築工程公司): ⑴由卷附央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86年9月8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杜春宗、李勇君、侯耀仁;申請金額2億2千4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 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千元部分提供新店市安坑段土地(持分面積約1,238坪,估值247,611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 87年7月28日增貸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杜春宗、李勇君、侯耀仁;申請金額3億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央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計收;本案通過後,前准額 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⑵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86年9月8日續約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57年4月,以土木、建築工程等之承攬為主要業務,目前資本 額為2,400萬元整。84年度營業收入11億7千8百餘元獲利情 況尚佳。85年度營業收入維持10億餘元,因營業外支出增加,虧損514萬元,惟帳上累積盈餘仍有6千9百餘萬元。目前 該公司在建工程「中和案」、「金世記錄」、「忠孝人愛」、「天琴」、「利陽關渡」等,總承攬金額約21億元,以該公司成立近30年之穩健基礎,加上景氣復甦,建商新推個案之商機,該公司營運應可持續成長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400萬元,累積盈餘亦僅有6千9百多萬元,雖營 業收入相當高,但仍有虧損產生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杜春宗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勇君為該公司監察人;侯耀仁為翰聯建設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承攬。近3年景氣欠佳 ,至獲利能力平平,且85年稅前損益虧損5,145千元,該公 司總資產週轉率:85年度為1.3;84年度為1.5。84年度資產總額:789,850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932,06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735,122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883,02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4,15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5千元;84年度淨值/資產總額:6.9%,85年度淨值/資產總 額:5.3%,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12.8%;84年度銀行借款/淨值:243.8%,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11.4%,;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71.9%,84年度本期損益/淨值:62.4%,85年度本期損益/淨值:-9.9%,86年度本期損益/淨 值:124.5%;84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3%,85年度 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 知該公司於84年雖有稅前盈餘,但85年間即有虧損,借款比率亦甚高,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實屬不佳,進而,雖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不足以擔保本件2億2千4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 超過12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新店市安坑段土地( 持分面積約1,238坪,估值247,611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確有增加某程度之保障,但仍有高達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 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綜上,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侯西峰國揚集團旗下聯山建築工程公司亦有上述類似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之情形。國揚集團聯山建築工程公司股本僅2千4百萬元,卻核貸2億2千4百萬元,前述國揚集團旗下 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7頁)。 ⑤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9月8日授信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7年7月28日增貸案: ①上開央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近年營收及稅前淨利,86年度為907,921千元及51,722千元,87年(1-4月)為289,683千元及-14,656千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營業收入相當高,但仍有稅前虧損,經營情況不佳之事實。 ②連帶保證人資歷:杜春宗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勇君為該公司監察人;侯耀仁為翰聯建設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③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所承攬工程大多為關係企業,於(87)年4月底止,在建工程有金世記錄 、忠孝人愛、永和天琴、利陽關渡、文忠案及大湖花園等七案,總承攬金額為2,182,890千元。86年度營收為907,921千元,雖較85年度營收衰退15.8%,然稅前淨利達51,722千元較85年度虧損5,147千元呈現大幅成長,係因出售資產獲利 65,033千元所致,該公司87年截至4月底止營收為289,683千元,營運不甚理想,同日長短期投資金額共計537,540千元 ,其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達177,600千元,悉為國揚實 業股票480萬股,依87年7月16日收盤價51.5元計其總市值達247,200千元。淨值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5.3%,上升至86年8.2%,銀行債務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611.4%,下降至86年395.8%,其財務結構雖有改善,但仍屬薄弱。流動比 率自85年62.3%,上升至86年75.5%,速動比率升至86年 74.3%,其償債能力逐漸好轉。稅前純益率自85年-0.5%,上升至86年5.7%,稅前淨值報酬率上升至86年為69.1%。 85年度資產總額:932,06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1,233, 15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883,023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132,44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5千元,86年度 稅前損益:51,722千元;85年度淨值/資產總額:5.3%,86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2%,87年度淨值/資產總額:8.9%;85年度銀行借款/淨值:611.4%,86年度銀行借款/淨值 :395.8%,87年度銀行借款/淨值:450.1%;85年度本期 損益/淨值:-10.5%,86年度本期損益/淨值:69.1%;85 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0.6%,86年度本期損益/資產總值:4.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難認優良,進而,雖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央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不足以擔保本件3億5千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超過12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新店市安坑 段土地(持分面積約1,238坪,估值247,611千元,押值 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之條件於本次申請案中亦遭移除,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④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旗下之聯山建築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國揚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 ⑤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7月28日授信增貸案, 並未具有可貸性。 ㈥綜上各情,堪認中央票券公司之總經理陳冠綸(掌握公司營運及決策權)、常務董事許文苑未盡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之職責,於審核附表一各公司申貸案時,就上述實質審核不具可貸性者,理當審慎評估不予核貸,竟允與其他合法申貸案併予核貸,使風險過度集中,有違其任務,對該等公司之申貸案悉數進行授信放貸,終致中央票券公司受有重大虧損,而認渠等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彼二人均經判處背信罪刑確定。然於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與陳冠綸、許文苑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冠綸於88年3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央 票券公司係我籌組,資本額約25億元,惟我公職退休所擁有財力實在不足,故尋覓友人或輾轉透過朋友代覓股東出資。中央票券公司主要大股東係國揚集團侯西峰、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羅傑集團羅律煌。我持有股本係侯西峰出資,我不知道羅律煌所稱吳祚欽、侯西峰、羅律煌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公司分別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我不知道侯西峰為何要出資幫我支付認購央票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我的股本確實係侯西峰出資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於88年4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籌組央票時,我的確未出資,係董事會安排我擔任常務董事,不是侯西峰安排的。國揚集團旗下台宇實業公司係於85年12月26日向央票申請貸款,央票於85年12月20日第1 屆第13次常務董事會事先決議通過3億7千5百萬元一事,時 間久記不清楚,但未與侯西峰有任何承諾。另我絕無協助國揚、新巨群集團籌措資金,我希望中央票券公司係永續經營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於99年3月10日 偵查中結證稱:我投資中央票券的1億元係向侯西峰所借, 侯西峰取回央票的股權700萬股係擔保質押用。侯西峰就這 些貸款沒有與我接洽過,貸款案是他們公司來找我們,有部分是我們業務去爭取的等語(見98偵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楊繼程於88年3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 稱:85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確係我所簽立,同年7月間,侯西峰曾向我表示其與陳冠綸集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陳冠綸出資股本需要資金證明,而侯西峰明示不方便出面,我基於與侯西峰朋友情誼,即應侯西峰之請在該份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事實上我未借1億元予陳冠綸等語相符,且被 告侯西峰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坦稱:中央票券公司成立時,由創陽興業公司派許文苑、李月華等人擔任董事,經董事會通過由許文苑擔任董事長,新巨群的陳德福擔任常務董事。陳冠綸在央票籌組的過程之中,找了許多公司參與,但陳冠綸出資中的1億元部分係由我借給他的,但我不方便 出面,故透過新聯陽實業公司總經理楊繼程,以借款的方式將1億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出資之股本,後來中央票券公司的 股票印妥後,陳冠綸便將7千張的股票交給陳秀珍,於辦妥 過戶手續後將該股票大部分出售。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利息,但我並沒有收取陳冠綸任何利息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 133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調查局我沒有說自己是被告的人頭,調查卷㈡第99頁倒數第4行,我說「 前述我說錯了」,我沒有向被告借錢,我借1億元時,記得 是向另一位朋友借,好像是新南陽公司的總經理,現忘記出資者姓名...係向楊繼程貸得款項,我不是人頭,至於實際 是誰出資我不知道,何時知道實際被告出資也忘記了,現在講句不好聽的話,反正我都被關過了,承辦員他們都無關,要推給總經理,審核國揚集團的申貸案,被告從未到中央票券公司,也無任何指示要我配合,我都沒接過被告電話,也沒透過陳秀珍通知我,這些申貸案都是底下承辦員按照程序送過來的,授信額度可以達到資本額11、12、或13倍,並不是資本額只有25億,就只能作25億元生意,這樣就不用作票券業了,我們作得比銀行還少,就票券業,只要不是關係人,是可以這樣借的,無擔保授信也是根據財政部核准,不是隨便給予無擔保授信,是後來主管機關金檢認為此部分貸放太多,才要求再嚴謹一點收回,不是不能放貸,且就票券業而言,以股票擔保也是可以的,當時係公司希望有業積,同時他們繳息也正常,我身為總經理,不可能指揮某個案子,沒問題統統過,他們(指總經理以下承辦人員)現在都推給總經理,什麼事都跟他們無關等語。綜上以觀,陳冠綸在中央票券公司之出資係被告侯西峰透過證人楊繼程借予,陳冠綸伊始並不知情,但證人陳冠綸根本不知道羅律煌所謂「吳祚欽、侯西峰、羅律煌等人籌設中央票券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申貸授信案,從未與陳冠綸接洽,而證人陳冠綸亦未曾與被告間達成任何與本件授信案相關之不法協議,而上揭授信案中有部分是被告集團旗下公司來找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但亦有部分是中央票券公司業務人員主動去爭取之事實,從而,上開各項證據恰能證明被告與陳冠綸之間,並未就上揭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授信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許文苑於88年4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87年11月時友人葉宏基前來詢問是否有意願出任央票董事長,希望我代表國揚集團出任其投資成立之央票公司的董事長,除一方面借重我的金融專業外,另一方面能代表國揚公司參與該公司的營運,當時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為董炯雄因忙於自己之事業,到任約1個月辭職。我雖接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 ,但該公司的業務係陳冠綸主導,董事長只是代表公司,沒有實權,內部文件的核定逕由總經理(即陳冠綸)決定,不須透過我,侯西峰沒有在我任職央票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指示同意核貸國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的授信申請案。中央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陳冠綸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而新進員工的僱用、薪資、獎金、考績等,都是由陳冠綸決定,公司完全由總經理掌握,故採總經理制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 證稱:我不知道國揚集團公司案件送到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是誰申請的,我是在開董事會時才知道有這些案子,侯西峰從來沒有私下拜託我某些案件是國揚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要我配合通過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要我到中央票券公司看管營運,結果發現都是總經理陳冠綸一人在操作,不讓我管,我對票券業規矩也不清楚,我沒辦法管,且被告完全沒要我配合國揚集團的申貸案,我在央票服務時被告從無任何指示等語。綜上各情,證人許文苑雖代表國揚集團出任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但其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主導取得,中央票券公司的業務係陳冠綸主導,中央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陳冠綸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且被告沒有指示證人許文苑必須同意核貸國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的授信申請案,也從來未拜託證人許文苑某些案件是國揚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要予配合通過之事實。從而,上開證人許文苑之證詞,反能證明被告侯西峰與前開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授信犯行無涉。 ⒊證人陳秀珍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於72年間進入漢陽 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侯西峰私人秘書,於84年10月侯西峰入主國揚實業公司取得經營權,即擔任侯西峰董事長的特別助理。葉宏基於84年10月介紹侯西峰與陳冠綸認識,洽商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事宜,侯西峰有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侯西峰不便以個人名義投資,因侯西峰在投資方面會比較敏感,例如買股票被知道,可能會被認為有炒作疑義或其他麻煩。陳冠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的1億元股款,是侯西峰以楊繼程名義 借款與陳冠綸,侯西峰不便出面,可能是侯西峰擔心到時候錢要不回來,如果透過第三者較可以要回,侯西峰取回央票700萬股之股票應該是為抵回侯西峰借給陳冠綸的錢,擔保 之股票變現清償。後來侯西峰指派許文苑代表創陽興業公司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國揚集團旗下的公司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的股票做擔保。我有擔任承陽投資公司及漢臺興業公司等2家的董事長,並且於85年10月至87年9月間向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一開始有無擔保放款,但是在87年11月左右已經把無擔保都還清,中央票券公司當初有到這兩家公司辦理徵信,係與我洽談,中央票券公司與我們集團內所有公司辦理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都是與我接洽,我再交代白英志辦理提供資料的事情,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卷, 下稱98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的確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又陳冠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的1億元股款,確係被告以楊繼程名義借款與 陳冠綸,且取得中央票券公司700萬股之股票作為擔保之用 。後來被告侯西峰亦確有指派許文苑代表創陽興業公司擔任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當選董事長之事實。雖證人陳秀珍於88年4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當時被告及漢陽集團財務狀況並不充裕,而是向銀行金融單位與民間借款,雖然在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之際,被告財務狀況並不充裕,但是由於設立銀行成本較高,所以侯西峰選擇投資票券公司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又於99年3月10日偵查 中結證稱:侯西峰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時,財務狀況是充裕的,於85年到86年間,集團資金狀況是充裕的,我不知道為何88年4月21日調查筆錄會這樣講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對照以觀,顯見其前後說法迥異,實難遽認 被告於投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之際,財務狀況窘迫之事實。又查,證人陳秀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㈠字第1號案件101年6月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協助侯西峰處理行政事務及集團的財務調度工作,即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有涵蓋向金融機關做融資。本案向中央票券做授信的這幾家公司是屬於我負責財務調度,但台宇公司、柏杰科技公司、漢總建設等不是我負責,我只負責投資,沒參與經營,這三家都是有實際營運的公司,實際經營人為漢總建設凃熯泉、柏杰公司我不知道、台宇公司是林金龍,但是登記的負責人是誰不知道,我與這兩個人接觸。除了這三家以外的其他公司,是85年底至86年初開始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當初中央票券公司的承辦人員來找各公司負責銀行融資的人員洽談,因為中央票券公司剛成立,須要公司業績,(申請授信)當然有經過侯西峰同意,但條件也要與其他銀行條件相當,我們才會與中央票券辦理融資。侯西峰當初交代「我們有投資中央票券,既然要給別人做生意,條件相當就給中央票券業務」。後來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額度31億元左右,包含柏杰公司總額度37億8,000萬,但是柏杰公司的業 務我完全不知情,其他金融機構到期後,雖他們希望續做,但我沒續做,就轉到中央票券公司。無擔保的授信86年底會還清,是侯西峰底下的一家投資公司有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根據央行的金檢規定不可以這樣,要我們還清,就於86年10月還清。當時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時,侯西峰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我也無對中央票券公司人員作任何請託或接觸,是(央票人員)他們來拜託的,在各公司獲貸後,要具體動支不用告訴侯西峰,因為我們有銀行管理的專人在處理這件事,不一定每筆的動支情形都會告訴我,但是每個月都會有財務報表呈上給侯西峰,這個報表裡面有包括借款的情形,至於侯西峰有沒有看,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投資任何公司幾乎都不是以侯西峰自己名義,84、85及86年國揚集團的財務狀況都不錯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中之各家公司中,除台宇公司、柏杰科技公司、漢總建設公司外,其餘各家公司均係證人陳秀珍全權替被告處理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並負責向各金融機關做融資授信之業務。且於85年底至86年初,因為中央票券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中央票券公司的承辦人員曾與陳秀珍洽談申請授信事宜,被告侯西峰因而交代她「我們有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既然要給別人做生意,條件相當就給中央票券業務」等語,是以殆國揚集團內各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到期後,就轉給中央票券公司承作該等授信案件,至於無擔保授信之部分,亦於中央票券公司經央行檢查提出要求之後,即於86年10月間還清之事實。從而,被告並未直接處理其集團內各公司之財務事項,且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內各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原因,係陳秀珍全權處理所為統籌運用,並非基於被告與陳冠綸間所達成之不法協議,是此部分之證詞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羅律煌固於88年3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與侯西峰、吳祚欽等人出資籌組央票卻以人頭名義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為避開關係人交易,以便向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而中央票券公司籌組期間多係我與侯西峰、吳祚欽、陳冠綸、林光輝、朱岱英等6 人開會參予決議,至於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侯西峰、吳祚欽、陳冠綸等3人主導公司之決策,因為該3人各擁有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席位。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係何人提議以分散人頭名義持股方式來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但因我們在商場上多多少都知道銀行法中有規範持股超過10%股東即為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借款一事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惟證人陳冠綸於88年3月15日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不知道羅律煌所稱吳祚欽、侯西峰、羅律煌等人籌設中央票券公司分別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渠等同樣涉入其中,證詞卻南轅北 轍,則實情究竟為何,即屬可疑。雖證人羅律煌亦稱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被告侯西峰、吳祚欽、陳冠綸等3 人主導央票公司之決策乙節,但此僅係因為證人羅律煌以該3人均擁有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席位一事,所逕為之推 論而已,且代表國揚集團擔任常務董事之許文苑,並非被告侯西峰本人,未能遽然認定上揭與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有關之不法情事必與被告侯西峰有關。此觀證人羅律煌於本院亦證稱:在籌設中央票券時,與被告及吳祚欽並無談到貸款之事等語。從而,上開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西峰之認定。 ⒌證人詹世倫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承鴻投資 公司董事長,因集團中陳秀珍指示我擔任掛名的董事或董事長,有時候須要資金調度我們去簽名配合,85年12月至86年12月間向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這筆2億5千萬我有印象,我也在上面簽名申貸。中央票券公司當初有無到承鴻投資公司辦理徵信,不瞭解,如果有來徵信頂多是向陳秀珍他們徵信,沒有來找我等語(見98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陳永芳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維達投資 公司的董事長,並於86年5月至88年5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我係維達投資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陳秀珍指示我擔任負責人,中央票券公司一些徵信文件,徵信細節不清楚,只要最後給我文件要我簽名等語(見98卷第189頁至第 191頁);證人蔡渢基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知道有擔任漢國實業公司的董事長,且於85年12月起至86年12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當時有簽名,因為總管理處的陳秀珍請我掛名負責人,整個業務都是陳秀珍處理,當時中央票券公司沒有找我徵信,都是陳秀珍在處理等語(見98偵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證人杜春宗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 結證稱:有擔任聯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於85年9 月起至87年9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是掛名負 責人,是陳秀珍指示我擔任負責人,只有出資不到50萬元等語(見98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綜上,可知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國實業公司、聯山建築公司雖均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但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基於陳秀珍之指示,始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過程均不清楚。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西峰之認定。 ⒍證人賴嘉惠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漢來實業 公司及漢神實業公司的董事長,於85年11月起至87年8月間 向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但沒有出資金,是侯西峰指示我擔任這兩家公司負責人,當初是財務長林永達及林偉人去處理這向中央票券發行保證商業本票的,這兩家公司為國揚集團關係企業,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財務人員會去處理,有些手續需要我配合等語(見98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涂熯泉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漢總建設 公司董事長,且於85年12月起至87年4月間向中央票券保證 發行商業本票,當時應該是財務人員須要資金周轉,要用不動產擔保借款,我實際負責業務,一開始出資3千萬。中央 票券公司當初應該有與財務主管陳秀珍辦理徵信。向央票公司貸款是因為關係企業有互通往來銀行,就向他們借款等語(見98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綜上,可知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實業公司、漢總建設公司雖均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但上開證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過程均不清楚之事實。又上開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嘉惠雖係承被告之直接指示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漢來實業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所申請之授信新案、續約案,在形式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實質上亦具有可貸性,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錦昌於88年3月23日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擔任央票公司副總經理,86年10月至87年7月間,兼任授信部經理。央票資本係陳冠綸負 責籌集,事實上最大股東係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事實上中央票券公司運作係採總經理制,由陳冠綸負責,整個央票業務之經營決策由陳冠綸主導,央票辦理徵、授信依規定總經理陳冠綸先核示客戶申請融資貸款之洽談紀錄,徵信人員再依據申請客戶之財務結構、資金周轉、償還能力等做評估,擔保品之徵提、估價則由授信部分承辦,最後由陳冠綸召集各主管列席之業務審議委員會,針對授信案進行討論,授信總額度5千萬以下由副總經理核定,5千萬以上、1億元 以下由陳冠綸總經理核定,而1億元以上之核定權限在常務 董事會,但事實上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我亦無實質核定權限,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核定由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會主導裁示。基本上,陳冠綸與授信對象即前述中央票券實際出資股東如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人,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放審會討論事宜亦無意義,各主管提出疑點及意見,陳冠綸均不會採用,故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各主管提出之意見,陳冠綸多以:「大股東不會有問題」、「都短期用一用,很快就會還」回覆,或將責任推給常務董事會核定,惟董事亦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授信案,除此之外,陳冠綸更利用職權直接交辦下屬或承辦人,是大股東授信案得以融資通過,幾乎央票授信案都是陳冠綸主導。當時陳冠綸籌設央票時係由前述侯西峰、吳祚欽等出資,而前述大股東既然出資,即係要向央票取得資金融通,陳冠綸大股東彼此間往來密切,是否籌組央票之際已有協議?要問陳冠綸才清楚。侯西峰、吳祚欽等集團利用人頭公司申貸,主要係規避利害關係人不得承作無擔保授信之規範,惟該等授信案陳冠綸均向蘇金龍明示係屬集團之旗下公司,且指示蘇金龍承作,而我係透過蘇金龍才知悉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7頁)。證人陳錦昌證稱陳冠綸與包含被告在 內之上揭大股東為主導央票,規避銀行法等規定,利用人頭持股分散股本,並由被告侯西峰之國揚集團推派許文苑擔任董事長,且陳冠綸擔任總經理,然證人陳錦昌自身所親見親聞之事,僅有中央票券公司之運作主導全由陳冠綸負責,造成該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核定由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會主導裁示等情甚明,則證人陳錦昌上開所述「陳冠綸與授信對象即被告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人,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常務董事亦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授信案」等語,顯係出於個人之臆測之詞,此觀其於同次庭期中亦明確證稱「當時陳冠綸籌設央票時係由前述侯西峰、吳祚欽等出資,而前述大股東既然出資,即係要向央票取得資金融通,陳冠綸大股東彼此間往來密切,是否籌組央票之際已有協議?要問陳冠綸才清楚」等語即明。從而,證人陳錦昌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陳冠綸主導,上揭違法授信行為亦係陳冠綸所指示,但仍未能僅以陳錦昌個人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即與陳冠綸間已達成由陳冠綸出面違法授信之協議。上開證人陳錦昌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西峰之認定。 ⒏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蘇金龍固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建設等,通常這些公司要向央票申貸時,貸款額度及承作條件都早就寫好了,指示交給我們繕打文件而已,他們應係早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國揚集團提出之申貸案,幾乎都超過一億元,非屬陳冠綸之權限,非利害關係人要由常務董事會開會決定,利害關係人要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照理說,利害關係人審核該公司之申貸案時應該迴避,但中央票券公司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然後由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或董事們討論,董事也會幫忙抬轎,而會表示:「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等語,然後就草草通過。前述案件申貸公司早已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於88年4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按照正常作業流程,由業務部授信人員先與客戶洽談之後製作洽談紀錄表,並提交該紀錄表與陳冠綸核閱,陳冠綸沒有異議,業務部才會進一步與客戶接觸製作審核表給業審會或常董會,但是新巨群、國揚、羅傑集團的申請案都沒有洽談紀錄表,因他們都是央票公司的大股東,陳冠綸表示這些大股東財務穩固沒問題,所以陳冠綸直接交代我或經辦人員,逕予製作審核表與徵信報告,提交業審會、常董會核貸,並沒有按正常作業流程辦理。原來業務部打算要陸續縮減國揚、新巨群的使用額度,當時陳冠綸曾數次交辦經辦人員,要求該二集團繼續使用授信餘額,陳冠綸表示國揚、新巨群團只是短期周轉沒有關係。我們知道這些大股東係陳冠綸出面邀請他們出資的,依銀行法規定之實質內涵,應不得承作無擔保授信,以避免風險過高及利益輸送,這些國揚、新巨群、羅傑建設的申請案,是陳冠綸直接交辦的,若是由業務部主動發掘之客戶,我們發現該公司營收不足,營運虧損等情形者,則不會去進一步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但證人蘇金龍於99年3月 10日偵查中復結證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他們應係早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是因當初我們都是這樣猜測,我與侯西峰沒有交集,且會說「大家都心知肚明」,是因為同事間聊天都會聊到。徵信單位對於國揚集團等利害關係人的授信案件,承辦人都有去辦理徵信作業,當時是與一位謝正雄經理及白英志副理接觸,但投資公司沒有,他們只有提供文件審核,國揚實業公司我們有去,我自己有去臺北新生南路國揚、高雄漢神名店、漢來飯店。謝正雄、白英志是在新生南路國揚公司上班。調查局詢問中稱「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是因我個人感覺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210頁至第213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蘇金龍雖曾稱「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建設等通常這些公司要向央票申貸時,應係早與陳冠綸事先談妥了」、「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等語,但此等意見均僅係證人蘇金龍個人之臆測之詞,此由證人蘇金龍於99年3月10日偵查 中具結所證稱:之前會這樣表示,是因當初我們都是這樣猜測,及會說「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是因為同事間聊天都會聊到,且調查局詢問中稱「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等語,也是因為個人感覺是這樣等語,即能明瞭,又證人蘇金龍亦明確表明其與被告侯西峰從來沒有交集,且中央票券公司徵信單位對於國揚集團等利害關係人的授信案件,承辦人都有去辦理徵信作業,證人蘇金龍自身亦有去臺北新生南路國揚、高雄漢神名店、漢來飯店辦理徵信等情,實能推知上揭證人蘇金龍所為之推測之詞,客觀上並無積極事證可資為佐。此觀證人蘇金龍於本院已明確證述國揚集團旗下企業來申貸,非屬利害關係人或集團企業的層次,只能認為關聯企業,我在調查局偵訊時可能因為誤解,沒瞭解,所說利害關係人,應該是指「關聯企業」,中央票券公司可以無擔保放款,但公司要審核風險不可過度集中,至於台宇公司授信文件先後順序不符,應係裝訂之問題或提會資料漏失重補有關,關於偵訊時指稱開會時有人放水之事,那些話已不能確定是哪一位常務董事所說,也不記得是哪件申貸案,我在承辦國揚集團授信案件,被告從來沒有關說或指示等語。從而,上開證人蘇金龍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陳冠綸主導,且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亦係陳冠綸所指示而已,但無從以證人蘇金龍前揭推測之詞,憑認被告曾與陳冠綸間達成要由陳冠綸違法授信之協議,故上開證人蘇金龍之證詞,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業務部副理侯正榮於88年3月17日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當覆核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等旗下公司之續約案,發現審核表上所列集團使用餘額偏高,我與其餘2 位主管向總經理陳冠綸反映央票公司對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的授信餘額太高,陳冠綸表示年底(87年)會有錢進帳償還借款,並稱「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我所覆核之申請案,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陳冠綸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蘇金龍,再由蘇金龍指示經辦製作授信案所必須之文件。我至央票公司任職後曾多次在業務審議委員會上擔任紀錄,會議中陳冠綸曾表示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可知證人侯正榮雖證稱「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另案被告陳冠綸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證人蘇金龍」等情,但此情顯然係由證人蘇金龍輾轉告知證人侯正榮,並非證人侯正榮個人所親見親聞,證人蘇金龍亦證稱此情僅為其與同事間所為之猜測之詞,益足推知證人侯正榮所言,仍僅係當時眾人轉述、猜測之詞而已,且陳冠綸雖向證人侯正榮表示「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或「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此僅陳冠綸自身所為之言論而已,實難由此認定陳冠綸必與被告侯西峰之間,有何不法協議存在。證人侯正榮於本院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證「我不會同意這樣借貸」,是指新申請的,而現在是舊案續約,在續約過程中沒接觸過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在現場等語。從而,上開證人侯正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央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另案被告陳冠綸主導,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亦係陳冠綸所致而已,但仍未能僅以證人侯正榮聽聞而來之該等推測之詞,便認定本件被告侯西峰與陳冠綸間必曾達成要對被告侯西峰之集團公司違法授信之協議。侯正榮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西峰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陳冠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許文苑身兼掌控該公司之業務經營,違背自身之任務未盡忠誠審核職責,致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上揭違法放貸之背信行為,已如前述。雖陳冠綸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之1億元股款,查 係被告透過楊繼程借予,且許文苑亦代表被告之國揚集團旗下公司出任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惟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尤以現今公司之治理,其投資與經營既屬分離,被告固有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冀望從中獲利,但其同時冀求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各公司能向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案獲貸成功,在投資經營及理財專業而言,情理上並非不能併存。如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有所共謀,而決定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及決定該同謀者,自不能徒憑被告身分兼有投資者及集團旗下公司申請授信獲貸受利,遽論被告必然與所投資之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許文苑、總經理陳冠綸牽涉其中,而有操控、指示或請託由陳冠綸、許文苑實行,彼此間有同謀為違法背信犯行,或渠等間已達成不法之背信謀議。至於陳冠綸所公開宣示之「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或「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以觀,至多僅能從中得知陳冠綸自身曾因申貸之公司係屬中央票券公司實質大股東所有,而在該公司核貸過程中,放鬆核貸之標準而已,仍未能據此反推所謂包含被告在內之中央票券公司大股東必定已經指示陳冠綸進行違法授信之行為。其次,雖證人陳錦昌、蘇金龍、侯正榮均曾指稱陳冠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中央票券公司大股東「應」早已就違法授信一事,達成某種協議或約定,但渠等之言詞,均非親見親聞,僅係臆測之詞,缺乏確切證據證明,自難以證明被告如何與陳冠綸、許文苑間達成違法授信謀議一事。復以陳冠綸及許文苑2人均自始至終否認被告曾對之就 上揭申貸授信案進行任何操控、指示或請託,則在查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侯西峰與陳冠綸、許文苑之間,有何共同違法放貸之犯行,或具有何背信犯意之聯絡,自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七、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侯西峰掌握之國楊集團為中央票券公司最大控制股東,陳冠綸出資中央票券公司之1億元股款又出自被告侯西峰; 另許文苑又係被告侯西峰以創陽興業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指派至中央票券公司接任董事長,故被告侯西峰實質操控常務董事會之三分之二決策權,其無須事必躬親之影響力輕易可見。而陳冠綸既未實質出資、許文苑僅係支領薪資之經理人,對於中央票券公司違法放貸並無直接獲利之誘因,若非其與被告侯西峰等決策者有違法授信貸放之犯意聯絡或默契,陳冠綸、許文苑斷無自陷刑責風險違法放貸予與己無關之人之必要。 ⒉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蘇金龍於88年3月10日調查中及99 年3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這些公司向央票公司申貸時, 貸款額度及承做條件都已經寫好了,只是交給我們繕打文件而已,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迴避利害關係人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時只是照念該申貸案的額度及承做條件,然後由陳冠綸及常務董事或其他董事討論,但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他們也會幫其他人抬轎,而會表示:『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等語,足證證人蘇金龍以實際在金融業界及中央票券公司工作經驗為基礎者之親身觀察及判斷,並非臆測之詞。 ⒊證人羅律煌於88年3月10日調查中曾坦言被告侯西峰以人頭 名義分散持股入主中央票券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秀珍於88年4月1日調查中陳稱:被告侯西峰於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之際並非資金充裕無虞,故侯西峰插足金融業「經營」之意圖及需求,非僅僅單純投資考量;又陳秀珍另證稱其向中央票券公司聲請授信有經過被告侯西峰核准等語。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居於本背信案件之犯罪支配地位,除與吳祚欽、羅律煌等人以企業集團互相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人為功能、角色配置之犯罪支配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該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不法意圖,謀為非法授信之刑法上背信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與陳冠綸及許文苑2人就中央票 券公司違法放款案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而為爭執,均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國揚集團 (一)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柏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新巨群集團 (一)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二)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蔣式營造有限公司。 (十)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羅傑集團 (一)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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