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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 當事人
    陳德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73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鴻先前委由王妙娥掛名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以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簽訂合約,由王妙娥擔任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設中壢營業處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營運之人仍為陳德鴻,故陳德鴻為中壢營業處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中壢營業處一切經營及營運相關業務,故屬從事業務之人。而依照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與中壢營業處於民國99年1月1日所簽立合作契約書內容,約定中壢營業處對外需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名義訂定合約,故營業處之員工均係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聘雇,且員工薪資應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直接支付。詎陳德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德鴻明知員工高泉益於100年6月份僅工作7日,薪資僅有 新臺幣(下同)5,6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申請發放薪資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 員工薪資表」以及「代發薪資表」上,記載高泉益薪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22,000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上開記載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向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行使之,訛稱高泉益應領取薪資22,000元,要求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將上列薪資交予陳德鴻,再由陳德鴻轉交予高泉益,致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安興公司名義,扣 除轉帳手續費後將高於高泉益應得薪資5,600元之21,970元 匯款至陳德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陳德 鴻將高泉益應得薪資5,600元交予高泉益後,剩餘16,370元 則留為己用。 ㈡、陳德鴻復向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100年8月份員工薪資及費用,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遂於該附表編號2至6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員工薪資及費用扣除轉帳費用後,全數匯入陳德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陳德鴻轉交及清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員工薪資及費用,陳德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應轉交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員工薪資及費用,易該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因陳德鴻於100年11月7日與王妙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王妙娥負責繼續營運,並由安興公司負責人李鴻祥為見證人,而於移轉中壢營業處之經營權予王妙娥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鴻固坦承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中壢營業處僅係向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借牌,合約上也清楚記載盈虧自負,有關該營業處之房屋租賃、員工招攬等相關費用亦由伊自行支出,僅須繳回稅金、管銷費用,而非所有社區服務費,故中壢營業處之收入均為中壢營業處所有,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本來就無關,且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 ,高泉益之薪資係與其他代班員工合起來為整個月的薪資,總計為22,000元,而中壢營業處的帳都是自己做的,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只須照中壢營業處之指示匯款,這些錢本來就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無關;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員工薪資及費用,是因為伊於100年8、9月生病,所以就將公司 財務交給王妙娥處理,這些沒有支付的費用都是在伊生病的時候產生,所以都是王妙娥沒有去支付云云。經查: ㈠、就中壢營業處係由王妙娥掛名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簽訂合約,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中壢營業處之營運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即當時中壢營業處掛名之負責人王妙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信用不好,所以是我跟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中壢營業處對外的部分都是被告在做,我只是協助內務、作帳幫員工算薪水、管理,如社區人力不夠也會去代班,也就是被告負責招攬、開會、大小事都他在處理,我是機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所述其係中壢營業處之實際負責人相符,再參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與中壢營業處99年1月1日所訂定之合作契約書中,雖記載負責人為王妙娥,但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中壢營業處97年7月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負責人則記載為被告,有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中壢營業處99年1月1日、97年7月1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 80頁),足徵證人王妙娥證稱因被告信用不好,才改由其簽約等節屬實;故被告確實係實際負責中壢營業處營運之人。㈡、營業處之員工薪資原則上係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直接匯款予員工,例外對於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始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將薪資現金轉帳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員工,詳如下述: ⒈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與中壢營業處於99年1月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中貳、四規定「與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約者,必須開立公司發票,不得使用個人名義簽署合約,規避稅金,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營業處自行負責」,另貳、二、2.規定「招攬業務:獨立作業,如須協助總管理處盡力協助,以完成業務招攬工作,簽約完成合約書正本送交總管理處,營業處保留副本」,有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中壢營業處99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顯見中壢營業處均須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且合約正本須送交總管理處,營業處僅保留副本之規定,足徵對外簽約之對象應係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中壢營業處並不得自行對外簽約。又以高泉益、崔家森之勞務契約書為例,渠等簽訂勞務契約之對象均為安興公司,並由安興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鴻祥在其上蓋印,而被告僅為聯絡人等節,有高泉益、崔家森之勞務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05頁至第130頁),益證員工係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聘僱,中壢營業處僅係員工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間之聯繫人無誤。是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員工薪資原則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發放,中壢營業處僅係雙方中間人,若由中壢營業處直接發放薪資予員工,亦係代為發放無訛。再參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中壢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與安興公司臺中營業處合作契約書均有規定「營業處之人事、行政管理、財務、業務、勤務等按總公司之規定」,有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中壢營業處99年1 月1日合作契約書、安興公司臺中營業處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他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足認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就員工薪資之人事、財務部分,臺中營業處、中壢營業處均為相同處理。 ⒉又依證人即臺中營業處負責人王明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員工薪水、成本、支出係由告訴人公司(即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負責,我負責客源開發,所應收之款項係由業主直接匯到告訴人公司,我們完全沒有經手金錢,要付員工薪水時,我們就製作報表送到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會依數字匯錢給我們,員工薪水是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匯進員工帳戶,有些員工是領現金,告訴人公司就會把現金先給我,我再拿給員工,而且與員工之間的僱傭契約也都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等語(見他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中壢營業處員工薪資發放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匯款,是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依照我所編列之明細匯款發放薪資,是直接匯到員工帳戶,另外一種是員工沒有帳戶就匯到我帳戶,再由我發現金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則被告所述發放員工薪資之方式與證人王明揚相同,顯見臺中營業處與中壢營業處營運及發放員工薪資之方式大致上並無不同。此外,證人即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負責人李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薪資發放方式是看被告申報到公司的情形,會轉到與員工約定的帳戶,以薪轉方式發放,部分員工沒有帳號就轉帳到被告帳戶,由被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亦與 證人王明揚及被告所述員工薪資發放方式相符,益徵員工薪資原則上係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匯款至員工帳戶,例外在員工未設帳戶時才匯入營業處負責人帳戶,由營業處負責人轉發現金。 ㈢、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即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我每個月都會製作員工薪資表並檢附代發薪資表,並提供給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就會依照我所製作之上開表單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李鴻祥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製作的員工薪資表就是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發放或匯款薪資的憑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每個月都會製作相關表單提供予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作為匯款依據,則被告所製作之員工薪資表及代發薪資表確實屬於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⒉證人即曾任中壢營業處之員工高泉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0年6月24日到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上班,當時是由被告面試,大約做了2個多月,這期間是在花開富貴社區擔任 保全,輪值晚上12點到早上8點的班,1個小時之薪水為100 元,上班也有工作日誌需要填寫,另外也有在出勤表簽到,出勤表簽到的情形就是實際出勤的情況,而我於100年6月上班約6、7天,薪水1天是800元,100年6月份的薪水有領到,印象中是領現金,應該是100年7月,原本應該在100年7月10日領薪,但有慢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而依100年6月份出勤簽到簿所示,證人高泉益於100年6月份之出勤情形為100年6月24日至100年6月30日共7日之0時至8時,有駐點名稱「花」之100年6月份出勤簽到簿附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87頁),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高泉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水1小時100元、每日輪值8小時故日薪為800元,對照其簽到情形,證人高泉益於100年6月份得領取之薪水應為5,600元 (800×7=5,600)無誤。 ⒊惟依被告所製作提供予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 份員工薪資表」記載,證人高泉益薪資實領總額為「22,000」,並於「100年6月份代發薪資表」記載證人高泉益之薪資22,000元應匯入被告帳戶,有被告所製作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 員工薪資表」、「100年6月份代發薪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高泉益之100年6月份薪資應僅有5,6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花開富貴)安 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員 工薪資表」、「100年6月份代發薪資表」記載證人高泉益薪資為22,000元顯非屬實,被告確實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執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行使後,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遂依上開不實內容於100年7月11日以安興公司名義匯款21,97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100年7月11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6頁),足證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亦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實業務文書而誤認證人高泉益之薪資,致本僅需交付證人高泉益應得薪資5,600元,而多匯款16,370元予 被告。 ⒋另被告於其所製作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51頁),雖記載高泉益總時數為「休2日」,亦與事實 不符,但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係依「實領總額」欄所記載之金額匯款,總時數本不致影響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匯款數額,且被告所製作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63頁),竟記載高泉益之總時數為「上7日」,但實領總 額卻為「22,700」,益顯總時數欄位並不影響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匯款,應係被告製作時無心之過,難認被告於總時數欄位之記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以此方式欺騙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所製作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之薪資實領總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各為22,700元、10,700元、7,600元,另有洗水塔、除草 的費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為10,500元、2,500元,且「 100年8月份代發薪資表」並註明上開金額均應匯入被告帳戶,有「(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8月份員工薪資表」、「100年8月份代發薪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於100年8月份確實有在花開富貴社區上班,有花開富貴社區之100年8月份出勤簽到簿2紙附卷為憑(見他卷一 第80至81頁),明亮清潔行亦提出請款明細就花開富貴社區之水塔清洗費用請款,有明亮清潔行請款明細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一第84頁),足徵確實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存在。 ⒉而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表單,於100年9月9日以安興公司名義將高泉益之100年8月份薪資扣除轉帳 費用後,匯款22,67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100年9月9日無摺存/提收據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4頁),並於同日以尊龍公司名義將崔家森、伍萬龍之100年8月份薪資以及洗水塔、除草之費用扣除轉帳費用後,分別匯款10,670元、7,570元、10,470元、2,47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100年9月9日匯款申請書共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16、20、21頁),可見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亦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表單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無訛;且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0年9月9日亦 確實有上開金額入帳,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23頁),益徵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上 開匯款之款項已確實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⒊而證人高泉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領到100年8月份的薪資,也一直找不到被告,公司有一位王小姐,也說找不到被告,且薪資部份都是由被告處理,因為跟公司反應都沒有處理所以就離職,後來是花開富貴社區的主委、總幹事以及公司李董出面協調,後來公司是將積欠的薪水分2次補發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反面);另崔家森亦有委託安興公司代為追回薪資10,700元,有委託書1紙附卷為憑( 見他卷一第82頁),堪認高泉益、崔家森均未領得100年8月份之薪水;且證人王妙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壢營業處積欠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的100年8月份薪資是這些員工打電話來我才知情,而被告在100年8、9月時有說因為生病無 法走路,卻沒有將這些金額交給我轉發給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等人,而中壢營業處積欠100年8月份花開富貴社區的洗水塔、除草費用,也是社區打電話給我才知情,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的薪資都是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匯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當時被告常常找不到人,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將100年8月份的薪資交給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等人,被告也沒有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的100年8月份薪資給我,也沒有授權我可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領錢給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故被告確實沒有將其所收受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員工薪資及費用交付出去。 ⒋又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雖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卻仍以安興公司名義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19,970元、100年10月19日匯款5,423元予 高泉益,有板信商業銀行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2頁),對照證人高泉益所述,即日後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出面補發予證人高泉益之薪資,且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10,470元予明亮清潔行,有板 信商業銀行100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他卷一 第83頁),亦足徵被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員工或廠商,導致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重複給付費用之情形。被告既自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卻未代為將費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員工或廠商,確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易為己有而侵占之行為。 ⒌另起訴書雖備註附表編號4之伍萬龍於100年8月份薪資應扣 除被告給付之5,886元,實際侵占金額為1,714元等節。惟查,被告固有於100年9月1日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886元予伍萬龍,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22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筆費用是 伍萬龍的薪資,但無法確認是幾月份的,因為我有伍萬龍的帳戶,所以就轉帳給他,而8月份離職員工的薪資應該是9月30日以後才要轉……8月份的薪資應該是9月10日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199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離職人員我們是隔1個月才發放薪資,不 會當月給,所以先匯到我帳戶內,高泉益、崔家森、伍萬龍都是這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該營業處員工100年8月份之薪資理應在100年9月10日才會發放,若為離職員工,則會在100年9月30日發放,故被告於100年9月1日 匯款予伍萬龍之金額顯非伍萬龍100年8月份之薪資,且伍萬龍100年8月份之薪資應為7,600元,益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匯款之5,886元並非伍萬龍100年8月份之薪資,亦附此敘明 。 ㈤、被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書壹、四規定「營業處之營運財務獨立作業,盈虧與總公司無涉」,並約定中壢營業處須繳交總公司之費用僅有稅金、管銷服務費、各項保險費及服裝、裝備等相關費用,且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每個月尚須製作請款單向中壢營業處請領上開費用,而不包括服務費,而認中壢營業處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僅為借牌關係,所有中壢營業處之員工薪資及費用均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無涉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中壢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壹、四所規定之「營業處之營運財務獨立作業,盈虧與總公司無涉」,是因為被告與前公司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被告個人的財務不能影響到總公司的財務運作,意思就是被告個人財務要自己負責,不能算到總公司這邊,中壢營業處的盈虧還是跟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有關,但原則上一定會賺錢,且合作契約書壹、三亦規定「營業處之人事、行政管理、財務、業務、勤務等按總公司之規定,並接受督導考核,以維護公司形象及品質提升」,也就是相關規定須照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以及保全業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0頁反面),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與中壢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雖記載盈虧自負,但也僅係要求被告個人、公司財務不應混為一談;而證人王明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臺中營業處也有跟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約定「財務獨立」,且原則上營業處也不會有虧損,因為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會負責虧損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足見證人王明揚亦證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會負責營業處之虧損,顯然營業處之財務並非完全獨立,僅係契約用字遣詞選擇使用「財務獨立」,實際上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仍有自己做法,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詢問證人王明揚「以臺中營業處與中壢營業處到公司開會時,公司會宣達政策,我們營業處是否要遵守公司宣達的制度」,而證人王明揚答「是」(見本院卷第83頁),渠等苟係借牌或獨立營運,自無何須聽從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宣達之制度;且參諸臺中營業處、中壢營業處均係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分支,兩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亦均規定財務處理方式均須按照總公司之規定,益證財務處理情形當屬一致,顯見中壢營業處亦無所謂盈虧自負之情形,故證人李鴻祥所述中壢營業處合作契約書所載「盈虧自負」、「財務獨立」,係指被告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獨立互不影響,應為可採。至證人王明揚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盈虧均由我自負(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嗣於同次審理時證稱:臺中營業處的客戶繳交的服務費,都直接交給安興公司,安興公司並不是收多少就全額撥給臺中營業處,而是透過對帳單,將發票稅、我使用公司手機費、勞健保費用等扣除後,剩下的錢就匯給我,錢進安興公司之前,是向安興公司借錢支付員工薪資,錢進安興公司之後,則是由安興公司匯款支付員工薪資(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後又就員工薪資部分改稱:我與安興公司間之合作有分前半段、後半段,先前陳述的是現在的作業流程,我在偵查中所述現金是由安興公司撥款給我指定的帳戶,如員工在板信商銀有帳戶,就由安興公司將員工薪資匯到這些員工的帳戶等屬實,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員工薪資是由告訴人公司負責,我只是負責客源開發亦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證人王明揚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臺中營業處是由我自負盈虧,員工薪資也是由我發放云云,仍不足憑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財務獨立,僅係借牌關係。 ⒉另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與中壢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貳、二、5.⑤規定「每月須繳之費用:a.營業稅(依政府規定之)。b.管銷服務費3%(發票含稅金額*3% )。c.勞、健保、退休金提繳費(依主管機關規定之)。d.團險+ 意外醫療每人每月新臺幣200 元整。e.誠實險新臺幣200 元。f.服裝、裝備費用實領實收。g.當月費用當月結算清楚」,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固因而辯稱每月僅須將上開費用繳回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惟證人王明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應收款項是由業主直接匯到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我們完全沒有經手金錢,業績接到後,業主直接撥現金到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帳戶,員工勞、健保費用也是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統一做投保的作業,僱傭契約也是簽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的名字,所有費用也都是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收取再撥給臺中營業處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臺中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貳、二、1.亦規定「當月之所有費用及管銷當月結清,並於次月10日前平衡財務表格、單據、人員資料、薪資匯款證明、訓練等資料送達」(見他卷二第81頁),依證人王明揚所述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原則上所有費用都是自行收取,如此一來應無所謂結清問題,足徵合作契約書所謂「當月結清」,所指應為互相對帳,釐清雙方得分配之費用;故中壢營業處之合作契約書既然也係記載「當月費用當月結算清楚」,參諸中壢營業處、臺中營業處營運方式應大致相同,則中壢營業處合作契約書上開記載也應為釐清分配費用之意,至於中壢營業處合作契約書所明示其餘每月須繳費用名目,應屬例示應繳費用,並非指中壢營業處只需繳回上開費用,而無須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分配其餘費用。 ⒊而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固每月製作請款單,有98年1月至100年9月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至第97頁), 然證人李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跟中壢營業處每個月都會對帳,請款單是對帳的一部分,被告跟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助理還會口頭上對帳,而請款單只是一個名稱,並不是要跟被告請款,且請款單裡面還有陳列我跟被告個人的債務,以及我幫被告代為處理的費用,所以助理有將這部分跟公司的帳合在一起編列,對帳的目的是要確認服務單位的管理成果跟利潤,請款單的名目是獎金跟利潤分配的方式,請款單的「請款內容」之「支出」部分就是中壢營業處不含薪資的成本項目,請款單中有所謂的「直至(日期)差額未付」原則上是我跟被告之間的私帳,是延續的累積數字,與公司無涉,因為助理不是專業會計,才會將公帳、私帳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反面),而自證人李鴻祥最初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李鴻祥之間,除了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與中壢營業處之金錢糾葛,兩人之間亦素有許多金錢糾紛(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間有好幾件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請款單中亦確實除列舉中壢營業處之費用外,亦有其他金額,足證證人李鴻祥所述請款單是就公帳、私帳一起對帳等節應屬事實;而「請款單」顯然僅係上開文件之名稱,自不能以該名稱即認安興公司、尊龍公司須向中壢營業處請領款項。 ⒋又證人李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壢營業處的員工薪水是由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負責,員工也是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而中壢營業處之社區服務費應該要直接匯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帳戶,服務費是屬於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有,但被告、王妙娥跟我回報至少有2、3家是現場收取現金,故這些員工就是現場發放薪資,……中壢營業處的收入應該要全部繳回公司,但有些案子是被告代收社區服務費,被告代收的情形在發完相關薪水後,剩餘的部分仍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0頁反面),足徵中壢營業處之社區服務費原則上均應匯回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係被告主張因部分社區現場收取現金,故費用均於現場處理即可,才有例外社區服務費無須匯回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情形,被告如以部分社區服務費由被告自行收取而認社區服務費直接歸屬中壢營業處,顯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營運狀況不合。況且證人李鴻祥所製作之請款單中仍會將社區服務費列入「收入」欄,再與其他支出費用互為結算,才計算出中壢營業處須另行繳回之費用;益徵社區服務費原則上均須繳回公司。 ⒌至被告主張中壢營業處之營業場所為被告自行承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他卷一第140頁)。惟證人李鴻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壢營業處的營業處所是被告自己去找的,會用被告的名字承租,是因為該處是聯絡據點兼被告居住地,既然是個人用途,就不能列入公司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將承租房屋用作個人居住之 用,證人李鴻祥稱因而無法列入公司支出,並不違常理。況證人王明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臺中營業處也是自己承租,而非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支付租金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則承租營業地點由各地區營業處自行負責,亦屬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常態,被告若以此主張中壢營業處所有收入均歸其所有,實屬牽強。 ⒍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認中壢營業處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係借牌關係,而主張中壢營業處相關費用為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無關,自無可採。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雖辯稱高泉益之薪資係與其他員 工合計才編列22,0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高泉益之前有派彭勝茂、鍾豐森幫忙代班,而彭勝茂、鍾豐森是代班員工,所以用正職員工的職缺去編列薪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中,其上記載彭勝茂實領總額為13,933元、高泉益實領總額5,600元、鍾豐森實領總額6,800元,有被告101年9月24日庭呈之「(花開富貴)安興保全/ 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8頁),惟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提 出「(花開富貴)安興保全/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51頁),竟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迥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高泉益在100年6月份只做了7天,其餘時 間由鍾豐森、彭盛茂代理,所以該月薪資除高泉益外,也必須依渠等代班日數發給鍾豐森、彭盛茂,不另外發代班費,彭盛茂是幹部,有固定薪資32000元,即使沒有上班也一樣 ,所以我發給他32000元,不另發代班費,鍾豐森代班2天,我發給他1600元,故我多領的高泉益6月份薪資部分是1600 元給鍾豐森,其餘均給彭盛茂,薪資的部分就扣除此部分,故該月彭盛茂除該遭扣除之薪資外,另發放該餘剩差額填補,仍實領32000元,我們不可能32000元給一個幹部都不用做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其上開所述及該營業處員工鍾豐森、彭盛茂實際所領得之該月份薪資不符,堪認被告除自行留存之員工薪資表有多種版本,所辯亦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再參諸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理應不會無端支付被告所申請費用以外之金額,故應以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收受之版本內容為準;而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100年6月份花開富貴社區相關匯款資料表單(見他卷三第61頁),薪資內容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相符(即原審卷第51頁),故被告提出予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之花開富貴社區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應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該份,先予敘明。 ⒉而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依照被告所提資料編列之100年6月份相關匯款資料表單中,彭勝茂係編入離職人員中,並編列薪資實領總額為「30,870」,且註記「匯本人其他帳戶(板信/陳美菊00000000000000)」,另將鍾豐森編列在演說家社 區員工內,並記載薪資實領總額為31,970元,有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離職人員、借支薪資)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演說家)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則被告辯稱高泉益之薪資係與彭勝茂、鍾豐森之薪資合計,顯非屬實。又證人彭勝茂雖有於100年6月份至花開富貴社區上班,有駐點名稱「花」之100年6月份出勤簽到簿附卷可證(見他卷一第87頁),惟證人彭勝茂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安興公司任職期間是在演說家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因為上班時間很長,晚上9點才下 班,也沒有擔任其他工作,只是最後1個月有到花開富貴社 區擔任晚班車道哨,而在花開富貴社區上班時就沒有做其他工作了,在演說家社區跟花開富貴社區所領取的薪資都一樣,薪資固定是月薪32,000元或34,000元左右,且除了這部份的薪水沒有其餘獎金,領月薪不可能多領,100年6月的薪水後來有匯到我帳戶,我是使用太太陳美菊的板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是證人彭勝茂固有至花開富貴社區上班,然證人彭勝茂係領取月薪,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也無額外支付獎金,再參諸前述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提出之100年6月份相關匯款資料表單,證人彭勝茂之薪資已列入「離職人員、借支薪資」部分,且金額相當於彭勝茂之月薪30,870元,尚難認其有部分薪資另與高泉益之薪資合併計算的情形。另證人鍾豐森雖亦有於100年6月份至花開富貴社區上班,有駐點名稱「花」之100年6月份出勤簽到簿附卷可證(見他卷一第87頁),然證人鍾豐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份有到花開富貴社區代班,但該月份的薪資是算在演說家社區,由總公司匯款至我所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100年6月份薪水在100年7月8日分2筆匯入,總共31,970元,該月並無領取其他薪水等語(見原審卷165至166頁),併參諸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表單,證人鍾豐森之薪資確實編列在演說家社區、薪資金額確為31,970元,足證證人鍾豐森所述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表單相符,且徵證人鍾豐森之100年6月份薪資既已編列在演說家社區之員工中,要無再與高泉益之薪資合計之可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稱:因為高泉益在100年6月份只做了7天,其餘時間由鍾豐森、彭盛茂代理 ,所以該月薪資除高泉益外,也必須依鍾豐森、彭盛茂代班日數發給鍾豐森、彭盛茂,不另外發代班費,彭盛茂是幹部,有固定薪資32000元,即使沒有上班也一樣,所以我發給 他32000元,不另發代班費,鍾豐森代班2天,我發給他1600元,故我多領的高泉益6月份薪資部分是1600元給鍾豐森, 其餘均給彭盛茂,薪資的部分就扣除此部分,故該月彭盛茂除該遭扣除之薪資外,另發放該餘剩差額填補,仍實領32000元,我們不可能32000元給一個幹部都不用做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高泉益係於100年6月24日才開始上班,已如前述,是該月1日至23日之工作對高泉益而言,並無 所謂請人代班問題,應僅是中壢營業處原有員工負責該業務,如該負責員工之工時未變,自仍以原本工時計算薪資,如增加工時,則依實際工時發給相當之薪資,均應將該等薪資或增加之費用計入該負責之員工薪資內,而不應以彭盛茂有做事即虛載高泉益應領該6月全部薪資後持向告訴人公司申 請,用以節省彭盛茂固定薪資之開銷,並無何謂為彭盛茂有做事即自作主張以高泉益名義申請該月份全部薪資之理。況被告就該6月份薪資申請單上仍列彭盛茂約如前開固定薪資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並未將以高泉益名義領得之款項扣除,被告仍有溢領侵占情事,是被告辯稱該等高泉益6月份薪 資所溢出之費用是代班費云云,自無可採。故依上開證人彭勝茂、鍾豐森所述及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表單,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附表編號1之高泉益100年6月 份薪資數額係與證人彭勝茂、鍾豐森合併計算,顯非屬實,並不足信。 ㈦、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係因當時中壢營業處已轉由王妙娥經營,故係王妙娥未按時發放及給付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均經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證人王妙娥亦證稱被告並無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以供其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苟已於100年8月底以後交由王妙娥經營中壢營業處,卻未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給付予中壢營業處之款項移交予王妙娥處理,反辯稱是王妙娥未按時發放員工薪資及給付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⒉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員工薪資及費用均係花開富貴社區之費用,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寄信給安興公司及王妙娥之電子郵件中(見他卷二第130頁),主旨為「安興尊龍員工 薪資明細0000000」,內容為「服務費:哈佛260,000+總督 44,471薪資-289,445(哈佛、西華、香榭、機動薪資)=15,026(餘額)」,其中並無提及花開富貴社區之相關費用,又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傳送內容為「我身邊已經很多瘋言瘋語,妳也要去講些有的沒的,我實在是很厭惡這些,隨便妳們了,花開社區要扣6500,我在醫院當面跟薛講如果是跟上次一樣叫人來割草2500元,就叫來做,社區多扣錢薛也沒向公司請示,多出的部分他當然要負責,離職員工我一直要妳們給我帳號就可以匯款了……」之簡訊予王妙娥,有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顯見 被告早已知悉花開富貴社區之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尚未給付,才會在簡訊中要求提出員工帳號以供給付,並爭執除草費用應由何人負責。而證人王妙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指社區發完薪水還有剩下多少錢,但是裡面帳都不符合,所以當時有在查這些錢,是指哈佛社區服務費、總督社區服務費扣除薪資的金額、哈佛、西華、香榭、機動薪資的員工薪水,最後餘額是15,026元,被告當時雖然有載我去現場發薪水,但剩下的錢是被告自己拿走,沒有將餘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是被告明知花開富貴社區相 關員工薪資及費用尚未支付,且也自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若被告認已將中壢營業處一切營運均轉由王妙娥處理,卻未移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予王妙娥,被告對此本無從卸責。 ⒊而被告固有於100年8月29日住院、100年9月2日出院,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出院之後就在家休養(見原審卷第20頁),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1日 至100年9月20日多次使用金融卡或轉帳動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以及上開傳送予王妙娥之簡訊內容表示要求員工帳號以供匯款薪資,足見被告確實可以出門處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益證被告係惡意將所持有安興公司、尊龍公司匯入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故被告辯稱係證人王妙娥未為支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全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 應定執行刑。 三、核被告陳德鴻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於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安興公司、尊龍公司中壢營業處之實際負責人,竟不知盡忠職守,先製作不實請款單據向安興公司、尊龍公司詐取不存在之員工薪資據為己用,又將安興公司、尊龍公司欲發放與員工及廠商之費用侵占入己,非但侵害、尊龍公司之財產權益,亦損及員工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清償上列款項亦無清償意願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另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項目 │ 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匯入日期 │ 匯入帳戶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1 │高泉益 │ 22,000元│ 21,970元 │100年7月11日 │戶名:陳德鴻 │ │ │民國100年6月份薪│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資 │ │ │ │ │ ├─┼────────┼─────┼──────┼───────┤行三重分行帳號│ │2 │高泉益 │ 22,700元│ 22,670元 │100年9月9日 │00000000000000│ │ │民國100年8月份薪│ │ │ │號帳戶 │ │ │資 │ │ │ │ │ ├─┼────────┼─────┼──────┤ │ │ │3 │崔家森 │ 10,700元│ 10,670元 │ │ │ │ │民國100年8月份薪│ │ │ │ │ │ │資 │ │ │ │ │ ├─┼────────┼─────┼──────┤ │ │ │4 │伍萬龍 │ 7,600元│ 7,570元 │ │ │ │ │民國100年8月份薪│ │ │ │ │ │ │資 │ │ │ │ │ ├─┼────────┼─────┼──────┤ │ │ │5 │明亮清潔廠 │ 10,500元│ 10,470元 │ │ │ │ │清洗水塔費用 │ │ │ │ │ ├─┼────────┼─────┼──────┤ │ │ │6 │除草費用 │ 2,500元│ 2,4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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