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王偉光
- 被告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設置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裡拱子溝6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內營業之2 臺貼紙機(下稱系爭貼紙機)已出賣予由施泳嘉所經營之僑穎資訊興業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96年7 月26日、96年8 月28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22日、97年4 月23日,14次前往六福村與六福村之負責人員蕭清玉一同開箱確認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使不知情之六福村將上開營業所得中僑穎資訊興業行應分得之款項,匯至被告負責之萬進公司帳戶中,被告收受六福村前開數額不詳之匯款後,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僑穎資訊興業行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6 日,請不知情之明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優公司)將系爭貼紙機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倉庫,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施泳嘉之指訴、證人蕭清玉、洪肇元之證述及卷附之六福村96年2 月27日及96年3 月28日商品訂購單及發票、應付帳款維護列印資料、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6日函、萬進公司96年2 月至97年4 月之開箱分帳單影本、萬進公司96年2 月至97年4 月統一發票影本、萬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影本、萬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之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14次前往六福村,與證人蕭清玉開箱確認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並曾於97年4 月6 日請明優公司將系爭貼紙機自六福村運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六福村僅有將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5 次之系爭貼紙機開箱營業所得,就萬進公司應得部分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內,其餘的都是伊自己放在六福村的A6貼紙機的營業所得,而非屬於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因為該段期間告訴人與六福村還沒有合約,所以就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伊有請鄞志哲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已經告伊,而不收那些款項,自96年6 月25日以後,因與迪士尼公司之合約到期,另外因系爭貼紙機故障,故系爭貼紙機沒有營運而沒有營業收入;至於貼紙機部分,伊是因為與迪士尼公司之合約到期,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所以才將系爭貼紙機自六福村運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將5 次之營業所得,請鄞志哲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事實上被告並沒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於貼紙機,更是因為與迪士尼公司之合約到期,六福村擔心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所以請被告運走,被告當時已經被告訴人告,也恐懼與告訴人接觸,貼紙機一直放在倉庫內,也沒有在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就被告涉嫌竊取貼紙機營業所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至六福村與六福村之負責人員蕭清玉一同開箱確認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清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99年度偵續字第1011號卷第28至29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1至72、143 至144 頁),並有卷附之萬進公司開箱分帳單可參(98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第8 至9 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11號卷第9 頁、第18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 102 至111 頁)。 ⒉就被告是否有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㈠所示14次至六福村開箱確認並取得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乙節:證人蕭清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2 台貼紙機是施泳嘉從96年2 月1 日載過來:伊等是從內部作帳在匯款給萬進公司的時候,要萬進公司開立發票給伊等六福村,伊等分帳比例是六福村四五、萬進公司五五等情(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審理時證述: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78頁右下角開箱分帳單的開箱日期是96年3 月25日,第81頁左上角開箱分帳單的開箱日期也是96年3 月25日,萬進公司在同一天用兩種不同的開箱分帳單,目的是為了區別機臺,而96年3 月25日有3 張開箱分帳單,所以當天開箱的機臺有3 臺,不同分帳單的張數就是等於當日開箱機臺的臺數,就伊剛剛看到的開箱分帳單,其中有兩臺是只能選擇一種格式,另外1 臺可以選擇是否分割,例如剛剛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78至80頁所呈現的開箱分帳單格式之機臺,是不能選擇是否分割,另外同卷第81頁至第87頁的開箱分帳單格式之機臺是可以選擇分割;告訴人所送進去那兩台機台,如果依分帳單看是舊機台就不能選擇分割等情(原審卷第144 頁正反面)。復參以卷附之萬進公司開箱分帳單確有兩種不同格式(98年度他字第5504號第8 至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11號卷第9 頁、第18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02 至111 頁、第112 至126 頁)。再觀諸卷附萬進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暨內頁影本,暨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102 年10月15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六福村分別於96年9 月3 日、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30日、97年6 月2 日各匯入或存入新臺幣(下同)2,310 元、5,473 元、3,988 元、3,850 元、2,833 元、935 元、2,090 元、2,255 元、3,080 元至前開帳戶內(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第97-1至100 頁,原審卷第165 至167 頁),另參以卷附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貼紙機開箱分帳單(原審卷第117 至126 頁)所示,日期為96年7 月26日、96年8 月28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22日、97年4 月23日之開箱分帳金額,分別為4,200 元、9,950 元、7,250 元、7,000 元(按96年11月26日分帳單上『實際開箱金額』及『實際營收金額』欄位均同載為7400元,核係『實際營收金額』欄位未依『扣:賠款退費補回』欄扣除 400 元所致,顯係誤記)、5,150 元、1,700 元、3,800 元、4,100 元、5,600 元,復佐以證人蕭清玉上開證稱六福村與萬進公司之分帳比例為萬進公司分得百分之55,前開開箱分帳單之金額乘以百分之55後,核與上開六福村匯入或存入上開萬進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相符一致(即4,200 元×55%=2,310 元、9,950 元×55%=5,473 元、 7,250 元×55%=3,988 元、7,000 元×55%=3,850 元、 5,150 元×55%=2,833 元、1,700 元×55%=935 元、3, 800 元×55%=2,090 元、4,100 元×55%=2,255 元、5, 600 元×55%=3,080 元),則倘系爭貼紙機於96年6 月以 後有繼續營運並與萬進公司開箱分帳,六福村應會將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分予萬進公司才是,然六福村僅有將證人蕭清玉所稱屬萬進公司所有之可分割之貼紙機之應得營業所得分予萬進公司,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僅有於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5 次至六福村與證人蕭清玉開箱確認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六福村並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內,且於96年6 月24次以後,系爭貼紙機已無營業所得等情,尚非毫不足採,此亦徵被告是否有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㈠所示14次至六福村開箱確認並取得系爭貼紙機之營業所得乙節,仍有可疑。 ⒊又六福村有將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5 次之系爭貼紙機及上開證人蕭清玉所證稱萬進公司所有之可分割之貼紙機之開箱營業所得,就萬進公司應得部分即各為1 萬2100元、5417元、5528元、5996元、3245元,分別於96年4 月2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各別存入或匯款至萬進公司指定之萬進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萬進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並有卷附萬進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萬進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記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10月8 日(102 )一建字第77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102 年10月15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參(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95至97-2頁,原審卷第 165 至166 頁、第168 至17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以證人蕭清玉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告訴人施泳嘉有無告知系爭貼紙機日後為告訴人所有而必須與告訴人結算營業所得時,證人蕭清玉證稱:伊公司是針對萬進公司簽約合作,沒有和其他廠商簽約,施泳嘉當天來換貼紙機,伊以為他是萬進公司的員工,當時,施泳嘉有拿一張他的名片給伊並說以後維修可以找他,但未提及貼紙機就是他的,以及錢要跟他結算的問題等情(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41頁),無從認定告訴人前往六福村換貼紙機時,已與六福村有何契約關係,是被告辯稱因該段期間告訴人與六福村還沒有合約,所以六福村就匯到伊指定的帳戶等語,並非無可採信。 ⒋告訴人曾於96年間另案指訴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出售伊共50台貼紙機,經伊運回30台,其中有14台故障無法運作,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119 頁)。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再次提出告訴時,除本案起訴事實部分外,另指陳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出售伊共50台貼紙機,僅交付部分後,即未處理其餘機台(包括本案起訴部分所指機台)交接,並收取尚放置桃園縣機台營業所得,尚有南投縣等處之機台未交付,而認被告涉有竊盜、詐欺、侵占等犯嫌(98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第1 至3 頁),除本案經起訴部分外,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33至3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就購買貼紙機台顯然尚有其他諸多爭執,且因訴訟未決而延續多時。佐以證人鄞志哲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到98年之間,有受委託處理萬進公司的相關事務,當初高明德有把一些簽帳單請伊交給施泳嘉,高明德把機器賣給施泳嘉,之後施泳嘉的機器有進入六福村,大概就是在這個時間點之後,高明德請伊拿給施泳嘉,高明德說那些是施泳嘉之前在六福村機臺盈餘的錢,當時他們對機臺買賣有糾紛,高明德透過伊把帳單拿給施泳嘉,機臺當時在六福村還有營利,施泳嘉認為買賣是有糾紛,所以六福村營運那筆錢施泳嘉並沒有拿,但是錢匯進萬進公司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有請鄞志哲將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5 次之系爭貼紙機開箱營業所得,就萬進公司應得部分交予告訴人,但因其與告訴人就系爭貼紙機有買賣糾紛,而為告訴人拒收等語,應非子虛。則在六福村與萬進公司就系爭貼紙機尚有合約存在,而與告訴人方面尚未有合約之情形下,六福村就系爭貼紙機之分帳營業所得勢應交予萬進公司而非告訴人,且被告亦有委託證人鄞志哲將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5 次之系爭貼紙機開箱營業所得,就萬進公司應得部分交予告訴人,是被告就收取前開款項乙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尚難僅因六福村有將系爭貼紙機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27日、96年6 月25日就萬進公司應得之營業所得部分存入或匯予萬進公司指定之帳戶,嗣後告訴人主張未收取應得款項,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告涉嫌竊取貼紙機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97年4 月6 日,請不知情之明優公司人員將系爭貼紙機自六福村運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並與證人即明優公司負責人洪肇元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98年度偵字第21799 號卷第41至42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卷第58頁),且有六福村物品出園放行單1 紙在卷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1011號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參以卷附萬進公司與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屆滿通知書(98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第32至33頁),可知,萬進公司就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之迪士尼造形使用授權契約已於96年3 月31日屆滿終止,而萬進公司不得再使用「Walt Disney 」、「Disney」名稱及造形,且不可得於招牌上使用迪士尼造形。再觀諸卷附萬進公司與僑穎資訊興業行就系爭貼紙機之貼紙機臺買賣合約書(98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第10頁),其上亦載明系爭貼紙機載有迪士尼肖像及肖像軟體使用期限至96年3 月31日等語。又告訴人與被告間自95年間起即有諸多爭執,迄今未決,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放置六福村之系爭機台2 台權利移轉給伊,已如前述,再依前揭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到庭陳稱:因部分被告交付之貼紙機出現很多問題,有些壞掉,所以伊不願意去將放置其他處所之貼紙機載回,不清楚這些機器狀況等語(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34頁),顯示告訴人對爭議之處理方式之一即係拒絕載回機台,是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爭執不休,無從期待告訴人主動將系爭貼紙機運走,而迪士尼造形或招牌之使用權限復已屆滿,為免對迪士尼公司方面違約,故自行運走系爭貼紙機,以避免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無可採信。況參以證人洪肇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伊有賣1 臺貼紙機給被告放在六福村營業,被告順便請伊將系爭貼紙機一起載到明優公司放著,現在系爭貼紙機還放在伊公司等語(98年度偵字第21799 號卷第41至42頁),則倘被告請明優公司運走系爭貼紙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事後當可變賣或另為處分以圖獲利,惟被告卻將之置放於明優公司保管,未予其他處置,足見被告上揭請明優公司運走系爭貼紙機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就被告涉嫌竊取營業款項部分,依證人蕭清玉於原審證稱:伊等的資料已經沒有了;伊等是總金額分帳,沒有辦法區分:伊沒有辦法確認兩種分帳單是否是不同機台所致等語,足見原審認本案貼紙機之開箱分帳單自96年6 月25日以後,即無所屬類型的開箱分帳單,並採信被告所稱:自96年6 月24日後,本案貼紙機即無營業所得云云,即非可取。又原判決雖引用證人蕭清玉之證言,認被告辯稱因為該期間告訴人與六福村還沒有合約,故六福村未與告訴人簽約,並非意指被告將貼紙賣給告訴人後,仍有權受領營收款項。原判決另採納證人斳志哲所證:被告曾提供一些六福村機台盈餘之款項,但告訴人以買賣有糾紛為由,不願收款等詞,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機台即意在收取機台營利所得,豈有可能僅因主張若干機台有瑕疵,即拒絕收取六福村正常營業機台之收入,致損害更擴大?設若被告有意交付機台營收款,何以當時僅請託證人斳志哲交付六福村機台之簽帳單,而未同時交付營收款?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就被告涉嫌竊取貼紙機部分,原判決固認萬進公司與僑穎資訊興業行就貼紙機存有買賣糾紛,被告自難期待告訴人主動將貼紙機運走,且迪士尼造型或招牌之使用權限已屆滿,被告為免違約,其自有自行運走貼紙機以避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動機等情,惟依證人蕭清玉於100 年9 月18日證稱:伊等不知道萬進公司跟迪士尼的授權只到96年3 月31日,高明德沒有跟伊說此事等語、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萬進公司與迪士尼之間圖形的智慧財產權授權時間,六福村要求製作自己的貼紙圖形與萬進公司稱迪士尼授權時間快結束毫無關聯,且告訴人載進去的兩台貼紙機在97年4 月6 日載走,與六福村更換自己的圖形無關等語,足徵原判決前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在貼紙機授權到期之後,尤多次與蕭清玉去清點已經沒有所有權之貼紙機營業所得,甚至利用不知情的明優公司載走貼紙機運往倉庫的行為,已足認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就購買貼紙機台顯然尚有其他諸多爭執,且因訴訟未決而延續多時,已如前述,告訴人以買賣有糾紛為由,不願收取被告零星支付之款項,並非顯然違背經驗,自無從據此認為證人斳志哲涉嫌偽證;又依卷附萬進公司與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屆滿通知書可知,萬進公司就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之迪士尼造形使用授權契約,確實於96年3 月31日屆滿終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六福村擺放機台之權利歸屬迄今仍在爭執中,被告當時於爭執長期未決下,為避免自負對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或違約責任,因而決定搬走系爭機台,並非無可採信,亦無從僅執被告搬走時間已逾授權屆滿1 年乙節,即認為被告所辯不實。證人蕭清玉固證稱:不知道萬進公司跟迪士尼的授權只到96年3 月31日,被告沒有跟伊說此事,但亦證稱:被告或萬進公司人員曾告知迪士尼的授權快要結束等情(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自無從執此指稱被告前揭所辯授權屆滿乙節,係移花接木之遁詞,並反證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台之犯意。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