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起至翌(18)日晚間10時35分止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3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原審法院審理之102 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簡易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中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5號案件審理,且該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於同法第七編之簡易程序中並無準用之規定,蓋簡易程序之立法用意乃在於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苟認簡易程序仍得追加起訴,無啻將使案件複雜化,無從達成「明案速審,疑案慎斷」之分工目的,是以刑事簡易程序如準用通常程序之條文,均由法條明定之,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264 條,但未規定準用第265 條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等規定,即甚明瞭實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檢察官本件係對原審法院繫屬之簡易案件追加起訴,難認於法有據,是以本件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仍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㈡另本件追加起訴與前案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至臻明確,當屬可速斷之明案,縱予追加亦不至使本件複雜化,本件追加起訴尚無不妥之處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明示準用第264 條,而未準用第265 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審逕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固無可採,惟其以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