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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 當事人
    黃國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泰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黃國泰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國泰自90年起,擔任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15日登記變更前係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董事長,知悉該公司於98年 5月間所辦理之增資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程序,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可使用之資金不足。嗣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黃國泰乃於99年7 月8 日與公司主要股東兼總經理林文宏決定以現金增資為名義,由各股東依98年5 月增資前之實質持股比例,先行補足資金500 萬元供公司週轉,惟各股東因資力不足,多未能於約定之99年9 月30日前繳納,而黃國泰分別於99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繳足(包含另名股東蔡淑英應繳納部分)。惟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會議室召開董事會,黃國泰因會計任用問題未獲支持,當場請辭董事長,同時改選李瑃䔶為董事長。詎黃國泰認僅其繳足該增資款項,其餘股東並未繳納,心有不甘,竟明知其已非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為取回上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未交還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印章、存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該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100 萬6,250 元,盜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私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國泰仍係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兆豐銀行所保管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屬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所有之100 萬6,250 元予黃國泰,足生損害於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財產權及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並未將證人林文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黃國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辭任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於翌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印章、存摺,前往上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100萬6,250元,蓋用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提領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放之100萬6,250 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董事長時,曾約定要增資,伊於99年9 月底就將錢全部繳齊,但僅伊繳錢,伊想要找比較公正的總經理及會計,大家都不同意,好像只是要伊的錢而已,伊覺得不對勁,所以99年11月4 日晚上伊想了很多,隔天就去銀行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領出先前約定若未增資成功即可領回的增資款,伊並沒有多領公司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於總經理林文宏私下向被告提議徵詢原始股東關於籌措資金之意願,若能匯款達到500 萬元之目標,始進行增資手續,若未能達成共同匯款目標,公司即不進行增資程序,各原始股東得取回所匯款項,公司亦應退還予各股東,惟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另交付現金6,250元予林文宏,金額合計200萬6,250 元,詎料各原始股東未於99年9月30日期限內繳足款項,未能達到500萬元目標,被告乃依上開承諾與共識,於99年11月2日、同 年月5日各取回100萬元、100萬6,250元,是以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既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99年11月5日 領款時,雖非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然告訴人公司既負有退還100萬6,250元之義務,實質上即未生損害,另被告係使用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告訴人公司本應返還之款項,自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0年起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迄至99年11月4 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改選李瑃䔶為董事長,而被告知悉上情,仍於99年11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印章及存摺,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100 萬6,250 元,蓋用公司印章及私章,提領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帳戶內存款100 萬6,25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登記案卷3 宗(見原審卷第60頁)、國泰醫院管理公司99年11 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內科分行)102 年1 月17日(102 )兆銀內科字第0008號函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72頁至第74頁),已可認定。又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於94、96年間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於97年7 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增至500 萬元,再於98年5 月間變更資本額為5,000 萬元,各該增資後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比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已由原審及本院核閱前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總經理林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於99年7 月8 日決議增資500 萬元前,即已辦理增資4,500 萬元,但當時股東沒那麼多錢,另想說可以找其他人來認股,所以該次增資股款並未繳足,實際上該筆驗資款是週轉來的,之後公司的錢不夠用,也沒有人要來認股,因此99年7 月8 日董事會決定依照持股比例先繳足500 萬元,又怕各股東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大家希望於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分期繳納,被告也表示如果股東未按照期限繳錢,他要將股份吃下來;股東名冊上雖有9 名股東,但有些是掛名,林文輝、楊美雲都是伊的股份,鄭育奇是鄭逢庚的,莊瑞邊部分則登記在莊雅晴、莊雅鈞名下,所以有實質股份的股東都要繳交增資款;至目前為止,僅被告及莊瑞邊部分沒有繳齊,因為莊瑞邊的股份是由被告買走,所以莊瑞邊應該不用繳這筆錢,其他股東包括伊都已繳完,只是繳慢了一點,當時沒有約定可以把該增資款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 2.證人即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股東鄭逢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以侄子鄭育奇、友人黃美欣名義投資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但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主要是由林文宏及被告經營;99年間公司通知伊要集資500 萬元,因此伊按持股比例於99年11月1 日以鄭育奇名義匯款6 萬2,500 元,至於98年 4月間公司增資4,500 萬元一事,沒有人通知伊繳錢,是到公司喝茶時聽到公司的人聊天才知道,直到99年11月公司通知伊繳錢時,伊才匯款6 萬2,500 元,但公司的人只說用途是增資,沒說是借給公司,也沒說其他人未繳錢的話可以領回該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9 頁);證人莊瑞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間出資30餘萬元,當時公司資本額是100 萬元,伊占33% ,97年公司資本額增至500 萬元時,伊沒有參加增資,股份被稀釋四分之一,後來伊將股份轉給女兒莊雅鈞、莊雅晴,就很少去參加股東會;至於98年間公司資本額增加到5,000 萬元那次,只是按持股比例膨脹,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也沒人向伊催繳增資款;關於99年7 月8 日籌資500 萬元的事情,伊沒去開會並不知情,之後到公司才聽說是公司缺錢,需要增資,但伊覺得沒有印股條,不算是增資程序,且伊當時沒有錢,沒去過問,也沒有人催促伊要去繳錢,因為他們知道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李瑃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於97年間資本額增加至500 萬元那次,被告邀伊出資成為股東,伊另以友人陳𩃀量名義投 資,持股比例共為10 %,伊不知道為何98年之股東名冊會變成伊與陳𩃀量僅各占3%而已,之後99年7 月8 日決議要 增資這件事情,伊沒有錢去匯款,被告說不用急慢慢來,伊不記得自己有無去繳款,但陳𩃀量向伊提過要繳錢,伊 說沒有錢可以繳,他則說會想辦法,之後於100 年1 月5 日以歐斯亮名義所匯之50萬元應該就是陳𩃀量的部分,被 告及林文宏都沒有說這筆款項沒有籌足就可以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 3.依證人鄭逢庚、莊瑞邊、李瑃䔶上開所述,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於98年5 月間增資4,500 萬元時,渠等皆未繳納股款;再參照本案被告所憑以繳款之99年7 月8 日現金增資決議,即如附表五所示(影本見偵卷第41頁),並非依照最近一次即98年5 月間增資4,500 萬元後之股東名冊所載持股比例計算(即附表四),仍係依97年7 月間之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即附表三),其中證人鄭逢庚以友人黃美欣名義持有1.25% 股份計算,證人莊瑞邊部分以莊雅晴、莊雅鈞持有合計8.25% 股份計算,證人李瑃䔶部分係以其與陳𩃀量持有合計10% 股份計算,另證人林文宏部分係以楊 美雲、林文輝持有合計40.375% 股份計算,確與該等證人所述出資情形相符,足認證人林文宏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間辦理增資4,500 萬元,各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嗣因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故決定依照該次虛偽增資前即97年7 月間各股東之實際持股比例,先行補足500 萬元供公司使用以解燃眉之急,即非無憑。至於98年5 月辦理增資後,持股比例雖有調整,惟各股東均知悉此乃虛偽增資程序,渠等持股比例仍應按照增資前之持股計算,是以證人林文宏與被告為避免股東就增資後持股比例及應繳之增資款數額有爭執,故先以原持股比例要求各股東繳納98年5 月間應收足之部分股款。而被告自90年起即係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主要股東兼任董事長,迄至99年11月4 日辭任為止,歷任近9 年期間,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對於各股東未完納98年4 月間增資股款部分及實際上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仍依97年7 月間增資前之股東名簿所載各情,要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去領錢時已知道李瑃䔶、陳𩃀量、莊瑞邊都沒有繳增資款 ,因為伊一直打電話催他們繳款,但他們說這不是增資款,且林文宏也說他繳得不齊;伊擔任董事長時,大家都沒繳錢,伊擔心公司跳票所以有繳錢,也一直催促其他人繳錢,但大家都不繳,很多人都是在伊離職後去繳錢,可能是為了公司日常開銷,不見得是繳增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正面),及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上開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14日被告匯入100 萬元止,存款餘額皆未超過100 萬元,最低餘額為948 元,甚至於99年9 月14日被告存入100 萬元後即同額提領使用,因此餘額僅3,790 元(參見原審卷第51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對於實收資本已達5,000 萬元之公司組織而言,已屬捉襟見肘,被告時任董事長職務,不僅未積極籌措資金週轉,竟仍與時任總經理之林文宏商議先「試行」籌資 500萬元,且約定未達目標即予退還,顯然悖於常情,由此適足徵被告自承為避免公司跳票而匯入該筆款項,及證人林文宏所稱:各股東未繳足先前增資之股款,公司的錢不夠用,故決定依照持股比例先繳足500 萬元,並未約定可以取回等語,要屬實情。綜上以觀,被告對於99年7 月8 日所謂增資一事,實係補足各股東於98年5 月間未完納之部分股款,充作公司週轉金使用等情,已然知悉無訛。 4.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故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此參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於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之行為等規範自明,是公司名下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並非股東之財產。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6,250 元時,已知悉該筆款項係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於98年5 月增資程序中原應收足之股款,嗣公司需資金週轉,乃與證人林文宏商議由各股東先行補足500 萬元,則各股東繳納股款後,該出資額即應歸屬公司所有之財產,應由公司自行處分、使用,各股東不得任意提領,被告猶於辭任董事長後,明知已非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未徵得新任董事長同意,或依循正當退股程序請求返還,即於翌日趁仍持有告訴人公司印章、存摺之空窗期間,擅自領取該存款,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被告辯稱該增資款僅係試行籌資,未達目標即應退還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錢匯入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帳戶之原因乃試行籌資,亦屬股東往來之性質,既約定未達籌資目標即應返還,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99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帳戶一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遲於試行籌資期限後之99年10月29日始又再繳納100 萬元,與其辯稱於約定籌資期限後未達目標即可領回該筆款項一節,已有矛盾;又被告與國泰醫院管理公司間未書立契據,關於約定該返還時間、程序或有無利息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而由被告與證人林文宏約定依附表五所載文義,藉由增資之名義,逕行要求各股東先行繳納增資款,此種股東往來方式,實迥異於常情;況且被告已自承向股東李瑃䔶、陳𩃀量、莊瑞邊、林文宏 等人催繳增資款,若渠等真係一般借貸往來之法律關係,被告又何須強人所難向無出資或無出借金錢義務之股東催繳?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其所繳納之款項僅係股東往來性質,而是各該股東依法應繳足之98年5 月間增資股款,故而向渠等催繳無疑,辯護人主張該筆款項屬股東往來性質,被告將之取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仍無足採。(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既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提領該款項,實質上未生損害於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且被告係使用真正之存摺及印章領款,並未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云云。惟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係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4 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已無權代表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自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然被告於99年11月5 日擅自蓋用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印章在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用以表彰其係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該公司提領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並無義務返還已歸屬於公司財產之股款,已如前所述,且依銀行一般作業程序,亦不容許已無代表權之人擅自提領法人存戶之存款,則被告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土城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該行員不及知悉法人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而陷於錯誤,交付兆豐銀行所持有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6,250 元,顯已損害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財產權,且害及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同意,盜用該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行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取得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向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行員行使載有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款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非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公司使用印章,竟為取得屬於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所有之財產,以盜用印章之手段提領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造成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財產損害甚鉅,並侵害兆豐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國泰醫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除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外,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高達100萬6,250元,足徵本件犯罪情節已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始構成要件更為重大。且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論,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和解意願,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此外,被告曾擔任臺北市私立宏恩醫院院長,現仍從事醫療工作,其智識程度顯然甚高,前於90年間,因他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顯然未能生矯治之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責,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或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足採。 六、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略以:(一)證人林文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虛構之詞,與證人李瑃䔶、鄭逢庚之證述內容相違,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原審採認渠等證詞顯有重大瑕疵,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二)證人林文宏先編造「99年7月8日間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增資」乙事,後改稱「99年7月8日書面資料是針對98年5月增資之不法驗資 款加以補足」,實則均無此等情事;(三)被告匯款為試行籌資之股東往來款項性質,並非增資款,亦非為補足前次不法驗資款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經查,被告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據告訴人公司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林文宏、鄭逢庚、莊瑞邊、李瑃䔶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登記案卷3宗、國泰醫院管 理公司99年1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兆豐銀行內科分行102年1月17日兆銀內科字第8號函附之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辭任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後,持該公司之印章、存摺,前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提領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放之100萬6,250 元之事實,是原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應屬適當。則被告上訴意旨雖對原判決提出前開質疑,然此均無法影響本院憑前開相關證據形成心證之結論,被告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亦殊難憑採。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再積極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70至編號74及編號79至編號87提出款項之原始憑證等情,因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確鑿,且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而其聲請調查之事項又與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關連,是本院認並無命告訴人公司提出前開原始憑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94年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單】 ┌──┬─────┬─────────┬────┐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持股比例│ ├──┼─────┼─────────┼────┤ │ 1 │黃國泰 │240,000元 │24% │ ├──┼─────┼─────────┼────┤ │ 2 │莊瑞邊 │660,000元 │66% │ ├──┼─────┼─────────┼────┤ │ 3 │黃美欣 │50,000元 │5% │ ├──┼─────┼─────────┼────┤ │ 4 │江蔡淑英 │50,000元 │5% │ ├──┼─────┼─────────┼────┤ │合計│ │1,000,000元 │100% │ └──┴─────┴─────────┴────┘ 附表二 【96年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單】 ┌──┬─────┬─────────┬────┐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持股比例│ ├──┼─────┼─────────┼────┤ │ 1 │黃國泰 │240,000元 │24% │ ├──┼─────┼─────────┼────┤ │ 2 │莊雅晴 │165,000元 │16.5% │ ├──┼─────┼─────────┼────┤ │ 3 │莊雅鈞 │165,000元 │16.5% │ ├──┼─────┼─────────┼────┤ │ 4 │楊美雲 │330,000元 │33% │ ├──┼─────┼─────────┼────┤ │ 5 │江蔡淑英 │50,000元 │5% │ ├──┼─────┼─────────┼────┤ │ 6 │黃美欣 │50,000元 │5% │ ├──┼─────┼─────────┼────┤ │合計│ │1,000,000元 │100% │ └──┴─────┴─────────┴────┘ 附表三 【97年7月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編號│姓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持股比例│ ├──┼─────┼──────┼───────┼────┤ │ 1 │黃國泰 │120,000股 │1,200,000元 │24% │ ├──┼─────┼──────┼───────┼────┤ │ 2 │莊雅晴 │20,625股 │206,250元 │4.125% │ ├──┼─────┼──────┼───────┼────┤ │ 3 │莊雅鈞 │20,625股 │206,250元 │4.125% │ ├──┼─────┼──────┼───────┼────┤ │ 4 │楊美雲 │146,875股 │1,468,750元 │29.375% │ ├──┼─────┼──────┼───────┼────┤ │ 5 │黃美欣 │6,250股 │62,500元 │1.25% │ ├──┼─────┼──────┼───────┼────┤ │ 6 │蔡淑英 │80,625股 │806,250元 │16.125% │ ├──┼─────┼──────┼───────┼────┤ │ 7 │林文輝 │55,000股 │550,000元 │11% │ ├──┼─────┼──────┼───────┼────┤ │ 8 │李瑃䔶 │25,000股 │250,000元 │5% │ ├──┼─────┼──────┼───────┼────┤ │ 9 │陳𩃀量 │25,000股 │250,000元 │5% │ ├──┼─────┼──────┼───────┼────┤ │總計│ │500,000股 │5,000,000元 │100% │ └──┴─────┴──────┴───────┴────┘ 附表四【98年5 月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編號│姓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持股比例│ ├──┼─────┼──────┼───────┼────┤ │ 1 │黃國泰 │2,596,250 股│25,962,400元 │51.925% │ ├──┼─────┼──────┼───────┼────┤ │ 2 │莊雅晴 │185,625股 │1,856,250元 │3.7125% │ ├──┼─────┼──────┼───────┼────┤ │ 3 │莊雅鈞 │185,625股 │1,856,250元 │3.7125% │ ├──┼─────┼──────┼───────┼────┤ │ 4 │楊美雲 │881,250股 │8,812,500元 │17.625% │ ├──┼─────┼──────┼───────┼────┤ │ 5 │鄭育奇 │37,500股 │375,000元 │0.75% │ ├──┼─────┼──────┼───────┼────┤ │ 6 │蔡淑英 │483,750股 │4,837,500元 │9.675% │ ├──┼─────┼──────┼───────┼────┤ │ 7 │林文輝 │330,000股 │3,300,000元 │6.6% │ ├──┼─────┼──────┼───────┼────┤ │ 8 │李瑃䔶 │150,000股 │1,500,000元 │3% │ ├──┼─────┼──────┼───────┼────┤ │ 9 │陳𩃀量 │150,000股 │1,500,000元 │3% │ ├──┼─────┼──────┼───────┼────┤ │總計│ │5,000,000股 │50,000,000元 │100% │ └──┴─────┴──────┴───────┴────┘ 附表五【99年7月8日決議增資之書面】 ┌───────────────────────┐ │依據99年7月8日會議決議: │ │股東依持股比例現金增資:新臺幣5,000,000元整 │ ├────┬──────┬───────────┤ │姓名 │持股比率(%) │增資金額(新臺幣) │ ├────┼──────┼───────────┤ │黃國泰 │24 │1,200,000 │ ├────┼──────┼───────────┤ │莊瑞邊 │8.25 │412,500 │ ├────┼──────┼───────────┤ │林文宏 │40.375 │2,018,750 │ ├────┼──────┼───────────┤ │陳𩃀量 │10 │500,000 │ ├────┼──────┼───────────┤ │鄭逢庚 │1.25 │62,500 │ ├────┼──────┼───────────┤ │蔡淑英 │16.125 │806,250 │ ├────┼──────┼───────────┤ │合計 │100 │5,000,000 │ ├────┴──────┴───────────┤ │請各股東依比例於7/30、8/30、9/30分別增資完成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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