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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 被告
    許詠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01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詠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5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 造之「陳順龍」印章壹枚及「陳順龍」署名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偽造之「兆新有限公司」、「易春益」印章各壹枚、「兆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易春益」署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許詠鈞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均構成累 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積欠巨額債務,毫無財力,竟於:(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余方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 初,至李武青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向李武青聲稱其有與八德工程行合作施作一空調配管工程,因其初創業,無使用票據,希望以李武青名義與八德工程行簽約,以取信於八德工程行,致李武青信以為真,同意許詠鈞以李武青名義於99年5月31日與八德工程行簽約;簽約後許 詠鈞復聲稱因該工程出資而有使用票據之必要云云,向李武青借用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金額21萬元之支票1張,且稱 工程款盈餘撥入後將自行存入甲存帳戶,以利兌現,致李武青不疑有他,同意出借上開票據;許詠鈞為遂行日後之詐欺,果於99年7月5日存入票款,致李武青誤以為許詠鈞為有誠信之人。許詠鈞見其計謀奏效,遂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向李武青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 行,旋並以詐騙所得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志清借款。嗣李武青於許詠鈞所交付各該空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余方伶、李武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61-63頁、第65-68頁、第102-103頁、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5-16頁、第23-25頁、第50-55頁、同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40-41頁、第55-56頁、第73-74頁、第86頁、第93-9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青、余方伶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02 頁、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3-24頁、第175-177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73-75頁、第117-118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26-27頁),並經證人曾志清、陳宜伶、易春益、楊東叡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7頁、第25-29頁、同署101年 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61頁、第101-103頁、第107-108頁、 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3-25頁、第58-59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116-118頁),復有台新銀行101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余方伶貸款申請 書影本及繳款、欠款紀錄表、同銀行102年1月4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余方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匯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欠款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 字第205號卷第62-99頁、第121-135頁、第138-144頁),及許詠鈞代李武青與證人楊東叡所簽工程合作切結書、許詠鈞於99年8月24日所立借據暨所附本票影本3張、「玉塑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影本4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許詠鈞偽造其與「陳順龍」間分別於99年9月27日、99年11月3日所簽之工程契約書暨所附發票人為「玉計商務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 張、發票人為「陳順龍」之支票影本1張、許詠鈞偽充「詠 宜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負責人為「易春益」之「兆新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偽簽工程契約書暨所附發票人為「兆新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3張、發票人為「雨林科技有 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不詳之支票影本2張、李武青交予許詠鈞之支票影本14張、台新銀行100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武青支票兌現情形表、曾志清庭呈李武青簽發、許詠鈞背書之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14頁、第17-42頁、第87-103頁、第158-16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綜上 ,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其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之所為,係犯上述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及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3、4所為之持假契約、空頭支票交換騙取被害人李武青簽發支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處以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差異(如下述),原審疏未比較,遽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當。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武青於原審達成和解為量刑基礎,分別判處各罪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原審訊問時,雖與告訴人李武青約定願給付其530萬元,並先於103年3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3年4月起至124年2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共250期,如 有一期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87頁),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李武青23萬元,其餘款項分文未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原審就此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向被害人李武青所詐取之金額 應係129萬元,此有告訴人李武青所陳報之刑事告訴狀、支 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47萬2000元)、EN0000000(票面金額16萬8000元)、EN0000000(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 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頁、第26頁),被告亦對李武青所告訴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 第205號卷第14頁、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66頁、 第102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欄中所載6萬 元,顯係129萬元之誤繕。原審不察,誤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僅詐得6萬元之財物,其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 又原審未區分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次犯行所成立 之罪名、所得財物多寡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一律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被告為達獲得輕判之目的,先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李武青和解,實際上卻未兌現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武青金額龐大,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與家庭和諧,受損甚鉅,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迄今僅償還部分金額,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甚鉅,且其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方伶、李武青分別達成和解,然卻遲未對告訴人李武青履行和解條件,顯然其在犯罪後未有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下述。 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時,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下述)。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僅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比較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99年9月27日契約書中,偽造「陳順龍」之署名共1枚及印文共2枚,及99年11月3日契約書中「陳 順龍」之署名1枚、印文3枚、暨附表一編號4之99年10月11 日契約書中,偽造「易春益」署名、印文各1枚及「兆新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3、編號4、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陳順龍」、「易春益」印章、及偽造「兆新有限公司」大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3、編號4之契約書,既均據被告持交予李武青,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被告所為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1│94年3 月29日│新竹市東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81萬元 │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路與經國路│,於民國94年初某日,│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口之台新國│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東│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際商業銀行│大路與經國路口之台新│ │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 │ │ │ │ │樓上住處,向積欠多家│ │ │ │ │ │ │銀行卡債之余方伶(原│ │ │ │ │ │ │名余美靚)佯稱可幫余│ │ │ │ │ │ │方伶整合債務云云,致│ │ │ │ │ │ │余方伶陷於錯誤,委由│ │ │ │ │ │ │許詠鈞代為向台新銀行│ │ │ │ │ │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 │ │ │ │ │)81萬元,迨上款於94│ │ │ │ │ │ │年3 月29日獲台新銀行│ │ │ │ │ │ │核撥後,由余方伶將上│ │ │ │ │ │ │款陸續提領殆盡交予許│ │ │ │ │ │ │詠鈞,請許詠鈞代為整│ │ │ │ │ │ │合債務(償還卡債),│ │ │ │ │ │ │詎許詠鈞取得余方伶所│ │ │ │ │ │ │交付款項後,均挪為己│ │ │ │ │ │ │用,並未代余方伶償還│ │ │ │ │ │ │卡債,嗣經余方伶見其│ │ │ │ │ │ │卡債依舊存在,而其上│ │ │ │ │ │ │開貸款亦無法償還,始│ │ │ │ │ │ │知受騙。 │ │ │ ├─┼──────┼─────┼──────────┼──────┼───────────┤ │ 2│99年8 月24日│李武青位於│許詠鈞向李武青佯稱其│147萬3,400元│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新竹縣新埔│所從事工程上需要147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鎮南平路 │萬3,400元云云,持向 │ │ │ │ │ │277 巷19 │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 │ │ │ │ │號住處 │表二編號6、8、9、13 │ │ │ │ │ │ │號,面額共計149萬之 │ │ │ │ │ │ │空頭支票,向李武青交│ │ │ │ │ │ │換騙取李武青所簽如附│ │ │ │ │ │ │表三編號6、8、9、13 │ │ │ │ │ │ │號,面額共計88萬4600│ │ │ │ │ │ │元及其他編號(李武青│ │ │ │ │ │ │無法勾稽)之支票。 │ │ │ │ │ │ │ │ │ │ ├─┼──────┼─────┼──────────┼──────┼───────────┤ │ 3│99年9 月底至│同上 │許詠鈞偽造其與「陳順│78萬元 │許詠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 月 初間 │ │龍」所簽訂工程契約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並持向李武青佯稱其承│ │月。偽造之「陳順龍」印│ │ │ │ │包「陳順龍」工程,且│ │章壹枚及「陳順龍」署名│ │ │ │ │簽約時「陳順龍」應先│ │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 │ │ │支付總工程款260 萬元│ │ │ │ │ │ │之三成即78萬元,並已│ │ │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7 、10號,面額共計79│ │ │ │ │ │ │萬元之支票作為工程定│ │ │ │ │ │ │金云云,以該假契約書│ │ │ │ │ │ │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 │ │ │ │ │ │買之上開空頭支票向李│ │ │ │ │ │ │武青交換騙取李武青所│ │ │ │ │ │ │簽如附表三某號等(李│ │ │ │ │ │ │武青無法勾稽)之支票│ │ │ │ │ │ │。 │ │ │ ├─┼──────┼─────┼──────────┼──────┼───────────┤ │ 4│99年10月11日│同上 │許詠鈞以「詠宜建設有│129萬元(起 │許詠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訴書誤載為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兆新有限公司」偽│萬元) │月。偽造之「兆新有限公│ │ │ │ │簽工程合約,且向李武│ │司」、「易春益」印章各│ │ │ │ │青佯稱簽約時「兆新有│ │壹枚、「兆新有限公司」│ │ │ │ │限公司」應先支付總工│ │印文壹枚、「易春益」署│ │ │ │ │程款430 萬元之三成即│ │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129 萬元,並已簽發如│ │收。 │ │ │ │ │附表二編號11、12、14│ │ │ │ │ │ │號,面額共計129 萬元│ │ │ │ │ │ │支票云云,以該假契約│ │ │ │ │ │ │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 │ │ │ │ │ │買之空頭支票向李武青│ │ │ │ │ │ │交換騙取李武青所簽如│ │ │ │ │ │ │附表三編號某號等(李│ │ │ │ │ │ │武青無法勾稽)之支票│ │ │ │ │ │ │。 │ │ │ ├─┼──────┼─────┼──────────┼──────┼───────────┤ │ 5│99年7 月6 日│同上 │許詠鈞持如附表二編號│175萬4,620元│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累│ │ │至11月份間 │ │1 至4 號,面額共計79│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萬7,861元所示向不詳 │ │ │ │ │ │ │姓名之人購買之空頭支│ │ │ │ │ │ │票,向李武青佯稱清償│ │ │ │ │ │ │債務或換票云云,騙取│ │ │ │ │ │ │李武青所簽如附表編號│ │ │ │ │ │ │三某號等(李武青無法│ │ │ │ │ │ │勾稽)之支票。 │ │ │ ├─┴──────┴─────┴──────────┼──────┼───────────┤ │合計 │529萬8,020元│ │ │ │ │ │ └─────────────────────────┴──────┴───────────┘ 附表二:許詠鈞所持向李武青詐欺之人頭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1 │99年6月15日 │SL0000000 │ 100,000│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99年7月25日 │AA0000000 │ 280,000│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 │ 3 │99年8月31日 │ACD0000000│ 182,861│不詳 │ ├──┼──────┼─────┼──────┼───────────┤ │ 4 │99年9月15日 │ACD0000000│ 235,000│不詳 │ ├──┼──────┼─────┼──────┼───────────┤ │ 5 │99年10月20日│CA0000000 │ 250,000│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 ├──┼──────┼─────┼──────┼───────────┤ │ 6 │99年10月31日│FN0000000 │ 375,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7 │99年11月20日│CA0000000 │ 170,000│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 ├──┼──────┼─────┼──────┼───────────┤ │ 8 │99年11月30日│FN0000000 │ 482,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9 │99年11月30日│FN0000000 │ 196,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99年12月15日│AX0000000 │ 370,000│陳順龍 │ ├──┼──────┼─────┼──────┼───────────┤ │ 11 │99年12月20日│EN0000000 │ 168,000│兆新有限公司 │ ├──┼──────┼─────┼──────┼───────────┤ │ 12 │99年12月20日│EN0000000 │ 472,000│兆新有限公司 │ ├──┼──────┼─────┼──────┼───────────┤ │ 13 │99年12月31日│FN0000000 │ 437,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100年1月5日 │EN0000000 │ 650,000│兆新有限公司 │ ├──┴──────┴─────┴──────┼───────────┤ │合計: 4,367,861元│ │ └──────────────────────┴───────────┘ 附表三:李武青所簽發交予許詠鈞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9年8月10日 │ED0000000 │ 140,000│ │ │ │ │ │ ├──┼──────┼──────┼────┤ │ 2 │99年8月10日 │ED0000000 │ 140,000│ │ │ │ │ │ ├──┼──────┼──────┼────┤ │ 3 │99年9月10日 │ED0000000 │ 94,000 │ ├──┼──────┼──────┼────┤ │ 4 │99年9月20日 │ED0000000 │ 275,000│ ├──┼──────┼──────┼────┤ │ 5 │99年9月25日 │ED0000000 │ 296,000│ ├──┼──────┼──────┼────┤ │ 6 │99年10月5日 │ED0000000 │ 150,000│ ├──┼──────┼──────┼────┤ │ 7 │99年10月15日│ED0000000 │ 250,000│ ├──┼──────┼──────┼────┤ │ 8 │99年10月25日│ED0000000 │ 280,000│ ├──┼──────┼──────┼────┤ │ 9 │99年11月10日│ED0000000 │ 286,000│ ├──┼──────┼──────┼────┤ │ 10 │99年11月15日│ED0000000 │ 97,800│ ├──┼──────┼──────┼────┤ │ 11 │99年11月25日│ED0000000 │ 198,050│ ├──┼──────┼──────┼────┤ │ 12 │99年11月25日│ED0000000 │ 250,000│ ├──┼──────┼──────┼────┤ │ 13 │9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68,600│ ├──┼──────┼──────┼────┤ │ 14 │9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18,000│ ├──┼──────┼──────┼────┤ │ 15 │99年12月6日 │ED0000000 │ 300,000│ ├──┼──────┼──────┼────┤ │ 16 │99年12月10日│ED0000000 │ 250,000│ ├──┼──────┼──────┼────┤ │ 17 │99年12月15日│ED0000000 │ 250,000│ ├──┼──────┼──────┼────┤ │ 18 │99年12月18日│ED0000000 │ 197,500│ ├──┼──────┼──────┼────┤ │ 19 │99年12月18日│ED0000000 │ 182,070│ ├──┼──────┼──────┼────┤ │ 20 │99年12月30日│ED0000000 │ 280,000│ ├──┼──────┼──────┼────┤ │ 21 │100年1月15日│ED0000000 │ 260,000│ ├──┼──────┼──────┼────┤ │ 22 │100年2月10日│ED0000000 │ 350,000│ ├──┼──────┼──────┼────┤ │ 23 │100年3月10日│ED0000000 │ 385,000│ ├──┴──────┴──────┴────┤ │合計: 5,298,0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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