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賢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賢思與林永豊為朋友(林永豊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2日確定,現在新店分監執行中),林永豊曾於101年3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段○○○○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處(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Y:0000000)以鐵鋸盜伐位於該處之國有樹木冇樟一株(價值約新臺幣1,990元),於鋸倒冇樟木後,再將該木截鋸成7段,先行離去;嗣於翌日(101年3月8日)8時許,其向胡賢思謊稱有向他人購買樹木一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胡賢思幫忙搬運前揭冇樟木,不知情之胡賢思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永豊返回上開地點,並協助林永豊搬運前揭冇樟木,惟未及搬離,即為警當場查獲(胡賢思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另案為不起訴確定)。詎胡賢思明知其自身並無與林永豊於101年3月7日和自稱地主之詹學良見面,亦無曾目擊林永豊以1,000元向張學良購買前揭樹木,仍為使林永豊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偵查、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先於①101年9月5日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並虛偽證稱以:101年3月7日其與林永豊騎車經過地主家碰到地主,地主說前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地主問林永豊要不要,林永豊說好,說好3,000元,林永豊當下先拿1,000元給地主,當時因為快晚上了,隔天才去搬樹云云;續於②102年3月27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之
騎車搭載林永豊行經地主詹學良家附近,林永豊說詹學良騎車摔倒要去看他,後來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到其土地上之冇樟木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其與林永豊,林永豊不好意思,就拿1,000元給詹學良喝酒,系爭冇樟位置就在詹學良家附近,從詹學良家可以看見,但不是看得很清楚,張學良說該冇樟木遭盜砍成一截一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節,林永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就以2,500元之代價請其幫忙搬運云云,惟因胡賢思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開供後具結、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賢思固不否認於上揭為警查獲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只是照實講而已,伊看到的就是這樣,伊只是就伊所看到的說出來而已,伊所看到的事實就是這樣,伊知道的就已經全部講出來,伊不知道要如何證明伊沒有說謊,況且日期那麼久了,伊記不起來;伊確實有去,因為詹學良如果承認,他就犯法,伊跟他見面2次云云。惟查:
(一)上開冇樟原生長在新北市○○區○○段○○○○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Y0000000),林永豊將上開冇樟以其所有之鐵鋸2 支予以截鋸成7 小段,並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胡賢思搬運已截成7 小段之系爭冇樟之林永豊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經林永豊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2日確定,現在新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本院林永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胡賢思於上揭時地搬運林永豊於保安林竊取之冇樟木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警員魯冠伍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5號被告林永豊案件102年2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8日值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10時的班,當天早上接獲民眾打電話進來報案說我們土地公廟這邊有人在偷砍樹,伊就趕緊聯絡同事蔡政達及鄭勝智,他們當時趕赴現場,後來伊也到現場去,但伊只是負責外圍的圍捕犯嫌工作,所以並沒有到山上去,當時伊同事將胡賢思帶來之後,我們就將他壓在地上,並由伊看管胡賢思,伊看管胡賢思時,並未與胡賢思交談關於本件之案情等語之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68至69、7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警員蔡政達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據報抵達現場後有聽到鋸樹的聲音,因為是在山區看不到,於是就在路口慢慢目視尋找,後來看到胡賢思從上面走下來,那時大概是上午7時許,於是我們就上去圍捕胡賢思,胡賢思看到我們的時候想要跑,我們就把他抓住,胡賢思第一句話就說他是要撿天燈,我們不相信,就先控制胡賢思,再上山搜捕林永豊,因那時還有聽到鋸樹的聲音,伊和同事遂一起慢慢往山區走,就發現林永豊蹤影,伊和同事就開始追林永豊,林永豊就跑,跑沒多久,林永豊就被我們追到,我們就將林永豊逮捕,因為伊是管區,認識林永豊蠻久,林永豊已被伊抓到好幾件,本件並不是第一件,所以伊一看就知道,林永豊看到伊也知道,所以林永豊當場承認樹是他鋸的,我們問林永豊載運木頭的貨車呢,林永豊說他騎機車來的,因為還在鋸樹,所以還沒有租貨車,現場交通工具只有機車而已,該機車並不能用來載運現場所見遭截鋸成段之木頭,逮捕林永豊之後,有令其與胡賢思對質,胡賢思當場坦承其負責搬運,林永豊則係負責鋸樹,之後林永豊也有帶我們到他鋸樹的地方,伊看見木頭剖面蠻新的,且在樹頭旁邊還有剛鋸下來的木屑,沒有印象林永豊有提及向地主詹學良購買樹木乙事等語之證述情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69至76頁),且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警員鄭勝智(現已轉任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值班警員通知我們,我們抵達現場後,係以傳來鋸樹聲音的方向確認盜伐樹木的地點,並在現場埋伏及計畫如何逮盜伐者,當時我是負責在土地公廟旁邊埋伏,就看見有人從鋸樹的方向走下來,我們上前詢問他,他說他叫胡賢思,到該處是為撿拾天燈,但是從他手上及所騎乘之機車均看不到有關天燈物品之痕跡,我們另一名同事就從旁邊爬山上去,然後繞到他們鋸樹的後面,大聲吆喝「你們為什麼偷砍檜木」,林永豊聽到有員警在他後面,一緊張就往山坡下面衝,我們在山下埋伏的同時就上前圍捕林永豊,林永豊遭我們逮捕後說他被我們抓到也沒辦法了,林永豊當時並未辯解木頭是跟地主買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上開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依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警員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上開證述以觀,林永豊遭警逮捕當時並未辯解查獲之木材係林永豊向地主所購,其若確係向地主購買,亦無懼於警方而逃逸,而應提供地主姓名、聯絡方式、買賣價金等情,以供警方查證,且證人魯冠
伍、蔡政達、鄭勝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故查獲員警係因聽聞鋸樹之聲音而循線查獲林永豊及被告胡賢思,且林永豊當場指出其盜伐樹木之處,經查證該樹木之剖面確係剛為人盜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林永豊所涉上開案件中,林永豊雖辯稱其前往鋸取冇樟係向詹學良購買冇樟云云,惟證人詹學良於10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6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3月27日審理期日亦否認其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61至62、67、130頁)詳如下述
1.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 年3 月8 日警詢中供稱: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至上開地點持購買之鐵鋸2 支,盜鋸上開冇樟,將之截鋸成7 小段,且向不知情之胡賢思稱上開冇樟是向地主購買,而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胡賢思幫忙將截鋸成段之上開冇樟推至山下,胡賢思乃於101 年3 月8 日以CWF-539 號機車載其至上開地點,當天未及租用小貨車載運冇樟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2.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地點鋸上開冇樟,共鋸1 棵樟樹並截鋸成7 小段,直到101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 是自己一個人鋸樹,胡賢思未參與鋸樹,其以2,000 元之代價僱請胡賢思搬上開冇樟,胡賢思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抵達上開地點,胡賢思抵達後其尚在鋸樹,就叫胡賢思將其鋸好部分樟樹先放在比較空曠的地方,胡賢思有照做,... 原本預定用車來載,但還在鋸樹就被警察查獲,警察查獲伊時,伊正在竊取樟樹,當時車子還沒來,當場查扣的鐵鋸2 支是伊所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50至51頁)。
3.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村莊看樹時,看見詹學良菜園內上開冇樟已被鋸斷,就以1,000 元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嗣將之截鋸成7 小段,並跟胡賢思說上開冇樟是其購買,他有看到其拿1,000 元給詹學良,胡賢思認識詹學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27 、128 頁)。
4.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7日供稱:胡賢思於101 年3 月7 日騎乘機車搭載其在省道繞來繞去,想去砍「牛奶脯」,因詹學良家附近有很多「牛奶脯」,所以就騎到詹學良家附近,因其去年曾向詹學良買過一顆茶樹,所以就去詹學良家,看詹學良家有什麼樹可以賣,於是就先去詹學良家聊天,聊天中,詹學良說前幾天有人去他家後山偷砍樹,他看見3 個人鋸樹,其問他樹在哪裡,他說在他家後山,其問他地是何人所有,詹學良說是他家的,就跟胡賢思去看,順便看有沒有「牛奶脯」可以砍,... 其看到被別人鋸斷樹根的上開冇樟,當時尚未截鋸成段,就與胡賢思再次到詹學良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以1,000 元跟他買,詹學良答應後,就拿1,000 元給詹學良,並向他說明天再來處理,且以2,000 元之代價請胡賢思幫忙搬運,上開過程,胡賢思均全程陪同在場,... 隔日即101 年3 月8 日其打電話請胡賢思騎乘機車載其,大約上午7 、8 時許,抵達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後,其以攜帶之鐵鋸2 支,將已遭鋸斷的系爭冇樟截鋸成7小段,胡賢思在旁邊看,沒有幫忙,當天沒借到小貨車,本來打算以機車載走上開冇樟,但還沒載走,警察就來了,其叫胡賢思下去找地主,胡賢思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卷第124 至129 頁)。
5.本件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於如下警詢、偵查及上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所述前後相迥,且於證述內容與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翻異前詞所為辯解矛盾,顯係配合林永豊辯詞為證:
⑴被告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證稱:林永豊提議竊取上開冇樟,第一次是101年3月7時下午1時至5時,第二次是101年3月8日,由林永豊負責鋸樹,並以1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其搬運樟樹,林永豊共鋸上開冇樟1顆,截鋸成7小段,其騎機車載林永豊到上開地點,不知道林永豊101年3月8日到上開地點是竊取上開冇樟,因林永豊告知其已向地主購買上開冇樟,請其協助搬運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⑵被告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知道林永豊於101年3月7日下午開始鋸樹,林永豊稱向地主買了一顆樹,搬不動,故以2,000元請其幫他搬運樹木,...於101年3月8日騎乘機車搭載林永豊抵達上開地點,到場時樹已經倒下,分成一截一截的,林永豊沒有在鋸樹,警察已經在下面了,其等走下來,警察就圍過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51至52頁)。
⑶被告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7日騎機車碰見地主(指詹學良),其與林永豊到地主家,地主說前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地主問林永豊要不要,林永豊說好,價錢是3,000元,林永豊當下先拿1,000元給地主,因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和林永豊隔天才去搬樹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46至147頁)。
⑷被告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102年3月27日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7日騎乘CWF-539號機車,搭載林永豊欲至姑娘廟,行經地主詹學良家附近,林永豊說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林永豊說要去看詹學良,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及所有土地上之上開冇樟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其等,林永豊不好意思,就拿1,000元給詹學良喝酒,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可以看見上開冇樟,但不是看得很清楚,詹學良說上開冇樟遭盜砍成一截一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截,林永豊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以2,500元代價,請其搬運,當天並未到上開冇樟遭盜砍的地點查看,且與詹學良聊完天後,與林永豊一起回被告家,期間並未至他處,當天就住在林永豊家,101年3月8日和林永豊一起自林永豊住處出發,其以機車搭載被告,林永豊並攜帶自住處取出之扣案鐵鋸2支,抵達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後,其負責推木頭,將木頭推下來,林永豊鋸樹,因樹木太長,沒多久,就看見有人在山下一直看,林永豊就叫其下去找地主,其走下去要找詹學良,邊走下來,警察就邊跑過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13至123頁)。
6.上開案件林永豊上開先後供述及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關於林永豊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經過情形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如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上開案件林永豊何以至詹學良住處附近原由,林永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為砍「牛奶脯」,胡賢思方以機車搭載,且詹學良住處附近有很多「牛奶脯」,才前去詹學良住處附近云云;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此則證稱:其與林永豊要至姑娘廟,始行經詹學良住處附近,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
⑵上開案件林永豊就為何至詹學良住處乙節,上開供稱:因之前向詹學良購買過一顆茶樹,所以想詢問詹學良是否尚有其他樹木可以購買云云;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此則證稱:行經詹學良住處附近時,被告林永豊說他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被告林永豊要去看詹學良等詞,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
⑶上開案件林永豊就何人主動提及要出售或購買上開冇樟乙節,供稱:是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購買上開冇樟云云;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此則證稱:詹學良主動要將系爭冇樟送予被告林永豊,被告林永豊不好意思,才拿1,000元給詹學良喝酒等詞,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
⑷上開案件林永豊就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之日,究否與胡賢思至系爭地點查看上開冇樟乙節,林永豊供稱:於詹學良提及系爭冇樟遭盜砍後,其與胡賢思就先離去,到詹學良家附近查看有無「牛奶脯」可砍,下來之後有去上開地點查看上開冇樟,知悉上開冇樟狀況後,決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冇樟,才與胡賢思返回詹學良家,並由其主動向詹學良表示,欲以1,000元價購上開冇樟云云;然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此則證稱:被告向詹學良價購上開冇樟當天,其並未與被告共同至上開地點查看上開冇樟等詞,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
⑸上開案件林永豊就其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之價格乙節,始終供稱1,000元,雖核與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102年3月27日所證金額相符,然與被告胡賢思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冇樟賣價是3,000元,林永豊當天先給付1,000元等詞迥異,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
⑹參酌證人詹學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10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胡賢思及林永豊,也沒有與其二人接觸過,亦沒有以1,000元代價,將1只已遭他人砍伐之木頭賣給林永豊,伊等家族土地都是田地,並無森林地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60至162頁)、證人詹學良於原審上開案件102年2月27日審判中證述:伊家土地均是田地,並無森林地,伊沒有以1,000元代價,將木頭賣給林永豊,且伊也不認識胡賢思及林永豊,也沒有與其二人接觸過,亦無林永豊拿1,000元給伊買樹之事,本件查獲當日警察有抓到胡賢思及林永豊,且查獲之警察於查獲當日有來伊家問伊樹被偷砍是否知道,伊說伊不知道,當時林永豊並沒有向伊買,伊也沒有用1,000元代價,將木頭賣給林永豊,且胡賢思說他有看到林永豊拿1,000元給伊買樹之事,根本沒有這回事,況且伊根本沒有去本件偷砍樹的地方看過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58至67頁);復於102年3月27日審判中證述:本件警方查獲日前一日即101年3月7日那天中午,伊在做工作,並沒有與林永豊、胡賢思見過面、聊天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30頁),並有證人詹學良上開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102年2月27日及3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證人詹學良上開證述均否認其事,核與上開證人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故上開案件林永豊於101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均未否認盜伐系爭冇樟木之事,且坦承將上開冇樟截鋸成7小段,未有辯稱係向地主詹學良購入上開冇樟之情,核與證人詹學良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參之證人即查獲警員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業就查獲經過於原審證述甚詳,足見本件係因民眾報案有人盜伐樹木,警員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始前往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及在場人胡賢思,且警員抵達現場時尚聽聞鋸樹聲音,逮捕被告後,由林永豊帶往上開地點時,證人蔡政達尚見上開冇樟遭斷根的樹頭旁邊遺有鋸落之新木屑,現場並扣有鐵鋸2支等情,足認上開冇樟係遭林永豊於為警查獲前某時間,以所有鐵鋸截斷並截鋸成7小段無訛,亦核與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1年3月8日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⑺綜上所述,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倘若果真係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且胡賢思全程在場目睹此節者,則證人胡賢思證述情節應不致與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之供述相互矛盾如上,核與證人詹學良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是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1年9月5日
價購上開冇樟各節,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胡賢思因上開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內容(該案卷第146至147頁)暨證人結文(該案卷第148頁)及其於上開案件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內容(該案卷第113至123頁)暨證人結文(該案卷第137頁反面),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1.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雖於101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101 年3 月27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辯稱:其向地主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云云,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101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具結而附和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辯解,證稱:伊與林永豊被查獲之前一天中午,在地主家,地主說前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地主問林永豊要不要,林永豊說好,說好3,000元,林永豊當下先拿1,000元給地主,地主自己說地是他們的,那天中午買了之後,我們又聊天,快晚上了,所以買的當天沒有去搬,是翌日才去搬,且買的當天,因為我騎機車經過,碰到地主,所以會去找地主,且我們家在那裡云云,並有結文1紙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46至147、148頁)2.又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2年3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於101年3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永豊欲至姑娘廟,途經地主詹學良家附近,林永豊說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林永豊說要去看詹學良,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及所有土地上之上開冇樟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其等,林永豊不好意思,就拿1,000元給詹學良喝酒,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可以看見上開冇樟,但不是看得很清楚,詹學良說上開冇樟遭盜砍成一截一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截,林永豊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以2,500元代價,請其搬運,當天並未到上開冇樟遭盜砍的地點查看,且與詹學良聊完天後,與林永豊一起回被告家,期間並未至他處,當天就住在林永豊家,101年3月8日和林永豊一起自林永豊住處出發,其以機車搭載被告,林永豊並攜帶自住處取出之扣案鐵鋸2支,抵達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後,其負責推木頭,將木頭推下來,林永豊鋸樹,因樹木太長,沒多久,就看見有人在山下一直看,林永豊就叫其下去找地主,其走下去要找詹學良,邊走下來,警察就邊跑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13至123頁),並有證人胡賢思結文1紙在卷可徵(該案卷第137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其係聽聞林永豊告知已向地主購買,請其來協助搬運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亦徵其被告胡賢思嗣後配合被告辯解,證述親眼目睹被告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云云,無可採信。
3.上開檢察官、法官於被告胡賢思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此作證前已先告知其與林永豊是共犯關係,涉及自己部分得拒絕證言,涉及林永豊部分應據實陳述,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胡賢思101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45至147頁)、原審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13至123頁),林永豊並無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胡賢思自無全程在場目睹此節之情形,其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2年3月27日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林永豊向詹學良價購上開冇樟各節,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賢思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係迴護雇主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偽證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核被告胡賢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係針對上開同一案件之同一被告林永豊所為之偽證罪,雖有2次陳述,目的為1個偽證,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胡賢思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胡賢思明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應負偽證犯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平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胡賢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接受開心手術,腹部動脈瘤和腸道切除手術等宿疾,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8日函1 件在卷可稽,復考量其係受雇人獲益少,尚需治療宿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衡酌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偽證犯行,並無自白可言,不予減免或緩刑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