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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艾蓮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祥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孟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35、269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韋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貳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艾蓮前於民國96、97年間,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9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另孟家銘前於98年間,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⑵因重利、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艾蓮因李嘉貞之介紹而認識李濬明,詎其竟與林韋祥、孟家銘(綽號「小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艾蓮於101年7月17日下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嘉貞,確認李嘉貞與李濬明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李濬明租屋處,即佯稱欲前往該址找李嘉貞聊天,經李嘉貞應允後,陳艾蓮旋帶同林韋祥與孟家銘前往李濬明上開租屋處,並由林韋祥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及其所有之手銬1副(含鑰匙)。於同日18時45分許,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一同抵達上址,經李嘉貞開門後,渠等3人即進入該租屋處內,林韋祥誆以為何要賣毒品給其妹陳艾蓮,毒品還摻雜質,藉此質問李濬明,要求給個交代,李濬明見林韋祥腰間插著1把槍,3人來勢洶洶,心生畏懼,希望能花錢消災,即自口袋取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欲交給孟家銘,惟遭孟家銘回嗆、嫌錢少,李濬明遂將現金收起來放入口袋中,隨後林韋祥與孟家銘聯手毆打李濬明,並以上開手銬將李濬明雙手銬在胸前,其間林韋祥曾取出上開空氣槍毆擊李濬明頭部(李濬明因遭毆打、銬住而受有後枕頭皮紅腫破皮擦傷、右眉淺裂傷、雙手手腕紅腫等傷害),李濬明雖受林韋祥、孟家銘聯手壓制,仍一直掙扎、反抗,陳艾蓮在旁見狀,即自林韋祥處拿取上開空氣槍,以槍指著李濬明頭部,並李濬明喝稱「不要動」,致李濬明不敢再反抗,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濬明不能抗拒,再由陳艾蓮自李濬明身上強行搜刮現金3萬餘元,得手後,林韋祥解開李濬明之手銬,與陳艾蓮、孟家銘下樓,由林韋祥開車搭載陳艾蓮、孟家銘離開,陳艾蓮在車上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林韋祥,林韋祥將其中1萬3000元交給孟家銘。嗣李濬明發現孟家銘遺落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在其租屋內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9月26日21時10分許,循線前往林韋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拘提林韋祥,經其同意搜索,自林韋祥房間內扣得林韋祥所有用以犯罪之上開空氣槍1支、手銬1副(含鑰匙),因而查悉上情。

三、林韋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含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附近之友人「謝新霖」(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租屋處,拾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彈匣2個後,將該制式彈匣2個藏放在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1樓信箱內而持有之。嗣林韋祥因涉前開強盜案,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拘提,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上開居所1樓信箱內藏放有前開制式彈匣之事而自首犯罪,警員旋依其所指在該居所1樓信箱內查扣、報繳制式彈匣2個,並主動接受裁判。

四、案經李濬明告訴、林韋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李濬明、證人李嘉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25135卷第180至184頁、第187至190頁),被告等及辯護人雖主張李濬明、李嘉貞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作成,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被害人李濬明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其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證人李嘉貞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未到,傳拘亦無著,致原審無從踐行交互詰問,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傳喚仍未到案,經拘提亦無著,致本院仍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此乃事實上無法行交互詰問,難認對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詰問權有所妨礙,又交互詰問為人證調查證據之方法,其踐履與否,攸關證人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究屬二事,被告等之辯護人以證人李嘉貞在偵查中未經被告等行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

(一)共犯林韋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且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林韋祥仍願意作證,經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孟家銘、陳艾蓮之陳述(見偵25135卷第226至228頁),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被告孟家銘、陳艾蓮犯罪經過之第三人,且被告孟家銘、陳艾蓮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林韋祥此部分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作成,是其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孟家銘、陳艾蓮犯罪之證據,且林韋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林韋祥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如前所述,陳艾蓮、林韋祥於警詢,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不利同案其他被告之陳述,因被告本無命具結之問題,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命具結,然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故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如具有特性性、必要性時,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就涉犯強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然就其等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原因、目的,及何人持槍指著告訴人頭部、搜刮告訴人身上錢財等具體情節,其警詢、偵查中前後所為陳述不一(孟家銘無警詢筆錄),自有相互勾稽比對、仔細剖析之證據價值,且與其等所涉犯之強盜罪之待證事實亦有重要關聯性,顯具有「必要性」要件,再者,陳艾蓮、林韋祥於警詢、及其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知悉就涉案情節較輕者加以坦承而如實陳述,就涉案情節較重者,則予以迴避或推稱係其他共犯所為、或稱沒看到等情節,足見其等陳述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知悉維護自己在刑案被告之訴訟權益,並有完足之自由意志,而上開筆錄之製作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林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場、陳艾蓮於警詢時亦選任辯護人到場、孟家銘於偵查中亦選任辯護人到場,且陳艾蓮、林韋祥對警詢筆錄所載,於偵查中均稱如其等所述記載,其等3人於法院審理時,對上開陳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如實登載,亦均無爭執,顯見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之真實性均已獲得確保,而具有「特信性」要件,是其等上開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陳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否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韋祥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止,從未陳稱遭員警違法搜索,甚至上訴本院,就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2個)部分,猶主張有自首並報繳彈匣2個之情事,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林韋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開始調查證據後,再行主張制式彈匣2個係員警違法搜索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綜核證人即承辦員警馬志豪、劉振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稱,扣案制式彈匣2個係被告自動告知員警其該址1樓信箱內藏放有彈匣等情,經警依其所稱搜索查扣等情明確(詳後述),是辯護意旨主張制式彈匣2個係警員違法搜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等3人固均供承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濬明上開租屋處,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艾蓮部分

⑴被告陳艾蓮之辯稱:伊以前曾透過李嘉貞向告訴人買安非他命,告訴人卻給伊冰糖,伊曾在聊天中把這件事跟林韋祥講,案發當天林韋祥說要幫伊處理這件事,孟家銘是林韋祥找來的,伊不認識孟家銘,之後伊等3人一起去找告訴人,找告訴人的目的是想要拿毒品,順便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伊希望告訴人能還錢,但沒有事先跟林韋祥說好要怎樣,也沒說要搶告訴人的錢,抵達上址樓下後,伊打電話給李嘉貞,李嘉貞幫伊開門,進門後林韋祥就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賣毒品給伊,還賣假的,告訴人先說沒有這回事,伊說明明就有,後來告訴人就從口袋拿錢出來,說那些錢賠給伊等去買涼的喝,孟家銘就說他自己身上的錢都比告訴人的多,然後他們就爆口角,並打起來,之後林韋祥跟孟家銘用手銬銬住告訴人,告訴人被銬住後,還有反抗,就是一直蹬、在床上一直掙扎且喊救命,伊就叫林韋祥、孟家銘走,伊是把林韋祥腰間的槍拿起來嚇阻林韋祥、孟家銘,並沒有拿槍抵著告訴人的頭,伊和林韋祥、孟家銘都沒有在告訴人身上或家裡拿到任何錢財,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伊搭林韋祥的車去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牽自己的機車,在車上並沒有拿錢給林韋祥云云。

⑵被告陳艾蓮上訴意旨:林韋祥之證詞從未提到陳艾蓮有持槍對準告訴人頭部,或於此狀況下搜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此為有利被告陳艾蓮之證據,原審並未調查。又孟家銘於原審作證固稱陳艾蓮有持槍對準告訴人頭部並搜告訴人身體,惟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稱「(問:你剛說你有看到陳艾蓮拿槍抵住李濬明的頭,她有從李濬明口袋拿出錢?)她就是搜索李濬明口袋。(問:那有搜出錢嗎?)上次被害人這樣講的」。」顯見告孟家銘係聽聞告訴人所述後,附和告訴人說詞,以期卸責。本件告訴人交付金錢,到底是在遭毆打前或遭毆打後?遭毆打原因,究竟是搶劫錢財,抑或是告訴人態度輕蔑引發被告不滿而遭毆打?告訴人李濬明對此,於原審證詞閃爍不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搶劫財物之事實存在云云。

⑶辯護人為被告陳艾蓮辯護稱:告訴人與孟家銘之證詞,與證人李嘉貞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而案發當時李嘉貞所站位置與被告陳艾蓮相鄰,其對案發現場所見之情節應清晰而可採。又告訴人係基於受害人之立場對於其所受之損害為陳述,難免誇張,且畏懼林韋祥、孟家銘而故為虛偽證述,此對其前後反覆不一可證。孟家銘雖附和告訴人證述,然林韋祥並未看見陳艾蓮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案發現場為2坪左右之斗室,就此空間所發生之事,林韋祥、孟家銘與證人李嘉貞之陳述,差異如此之大,可見孟家銘係附和告訴人之證詞,並在訴訟上辯稱係陳艾蓮搜走告訴人財物之動作,踰越被告等預先犯罪計劃,為突發行為,冀圖切割並卸免其強盜罪責。

(二)被告林韋祥部分

⑴被告林韋祥辯稱:案發前陳艾蓮有跟伊說過她被人家欺負,伊覺得陳艾蓮的意思是要伊幫忙,案發當天伊是去幫陳艾蓮處理糾紛,伊沒有詳細問陳艾蓮想要伊如何幫她,伊只是去幫她壯膽,去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能夠跟陳艾蓮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伊帶槍和手銬去就是要恐嚇被害人,到現場後伊問告訴人「你幹嘛賣毒品給我妹妹,還賣假的東西給她,你要怎麼處理」,告訴人不知道跟陳艾蓮講了什麼,就拿2萬元現金出來,孟家銘就說「要錢我比你更多」,告訴人就把錢收起來,然後拿安非他命出來吸食,伊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就跟他起口角,然後開始扭打,告訴人大叫且要咬伊和孟家銘的手,所以伊才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大叫,也不要咬我們,我就把你放開來」,後來告訴人沒有大叫也沒有咬人,伊就把他放開了,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錢,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拿錢,伊和告訴人扭打時,沒有注意到陳艾蓮在做什麼,伊承認有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但沒有強盜告訴人云云。

⑵被告林韋祥上訴意旨:依陳艾蓮所述,她確有向告訴人李濬明購買過安非他命,而衍生毒品買賣糾紛,此部分核與被告林韋祥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林韋祥係為解決上開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倘陳艾蓮與告訴人毫不相識,為何知悉告訴人之住址?若兩人間無任何糾紛,何以告訴人當時自願提供2萬元為和解?告訴人與陳艾蓮間既因上開紛爭存有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林韋祥主觀上乃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已供稱:自願提供2萬元予陳艾蓮,目的在花錢消災,顯見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林韋祥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況陳艾蓮持槍指向告訴人並搜取財物之突發舉措,被告林韋祥無從預見,此觀陳艾蓮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我打給李嘉貞說要拿東西,後來林韋祥剛好打給我,然後他就跟我一起過去;(問:他知道妳與李濬明有毒品糾紛的事嗎?)是。(問:妳當天去的目的是拿毒品還是?)原本是要拿,然後順便跟李濬明講這件事情。(問:妳是希望李濬明還妳錢是嗎?)是,因為已經好幾次」等語即明。足證陳艾蓮縱有取財之意,但被告林韋祥對此毫不知情,自不能認為被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辯護人為被告林韋祥辯護稱:林韋祥係幫助陳艾蓮教訓告訴人,兩人僅於傷害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取財部分,陳艾蓮逕行取財前,並無告知林韋祥,被告林韋祥毫無所悉,故被告孟家銘對陳艾蓮持槍指向告訴人並取財之突發舉措,無從預見,自不能認被告林韋祥與陳艾蓮間,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艾蓮告知林韋祥稱她與告訴人間有購買毒品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林韋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孟家銘部分

⑴被告孟家銘辯稱:案發前伊只認識林韋祥,林韋祥有欠伊2萬元,案發當天林韋祥打電話跟伊說要還錢,但要伊坐計程車到三重交流道找他,陪他去處理他朋友毒品糾紛的事情,等他要到錢再還伊,伊就過去找林韋祥,上了林韋祥的車後就看到陳艾蓮在車上,伊不認識陳艾蓮,也沒有問要去哪裡要錢及要多少錢,到了告訴人住所後,伊在講電話,聽到林韋祥問告訴人說為什麼賣假毒品給他妹妹,還賣不純的,告訴人有拿錢出來像要和解,可是伊看林韋祥搖搖頭,好像覺得錢太少的樣子,伊就把自己口袋的錢拿出來說「要錢的話我比你還要多」,後來告訴人就把錢收起來,然後跑去旁邊吸毒,林韋祥見狀不爽,就拿出手槍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有咬林韋祥、有反抗,林韋祥就叫伊過去幫忙,因為是朋友關係,伊就過去幫林韋祥,伊和林韋祥就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林韋祥叫伊按住告訴人的手,伊照做,林韋祥便拿出手銬將告訴人的手銬在前面,告訴人還是一直反抗、衝撞、大叫,陳艾蓮就拿林韋祥手上的槍指著告訴人的頭叫他不要反抗,並搜告訴人的口袋,把搜出來的東西拿走、收起來,伊不知道陳艾蓮為何要這樣做,在回程的車上,伊有看到陳艾蓮拿一些千元鈔票給林韋祥,說謝謝林韋祥幫她處理這件事情,但伊不知道陳艾蓮給林韋祥多少錢,之後林韋祥拿1萬3000元給伊,這是他還伊的錢,伊承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的行為,但沒有強盜的行為,伊只是要幫林韋祥處理毒品糾紛,不曉得陳艾蓮會做這些動作出來云云。

⑵被告孟家銘上訴意旨:依陳艾蓮與林韋祥所述,足證案發當日確係陳艾蓮委請林韋祥出面,向告訴人追討因毒品買賣糾紛所衍生之債務,若被告3人自始即有強盜犯意,為何不在李嘉貞開門後,旋即以預備之假槍,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何必大費周章,先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陳艾蓮,再以此為由,趁機向告訴人索財?且在告訴人自行取出身上財物後,還讓告訴人將財物放回身上,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強盜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平日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常隨身攜帶安非他命毒品,自有可能供己施用兼販賣之虞,而販賣毒品為重罪,告訴人焉有可能承認販賣毒品予陳艾蓮。再者,告訴人於面對林韋祥質問(當時被告等人尚未取出槍枝),並未極力否認辯解,而是拿出身上財物欲圖和解,顯與常情有違。雖在過程中,孟家銘、林韋祥2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林韋祥有持槍毆打告訴人,並用手銬銬住告訴人,惟並無搜括或奪取財物,顯見2人並無強盜之犯意,嗣陳艾蓮見告訴人被銬住後,仍不斷掙扎反抗,乃奪取林韋祥手上之槍枝,指向告訴人進而搜括告訴人身上現金,此部份顯非孟家銘、林韋祥所能預見,被告孟家銘、林韋祥與陳艾蓮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⑶辯護人為被告孟家銘辯護稱:若被告孟家銘與林韋祥、陳艾蓮自始即有強盜犯意,為何不在李嘉貞開門後,旋即以自備之假槍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何必大費周章,先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給陳艾蓮,藉機向告訴人索財,而且告訴人自行取出身上財物後,還讓告訴人自行將財物放回身上,顯見被告等確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孟家銘係因林韋祥表示欲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糾紛,其主觀上僅認知係向告訴人追討毒品買賣糾紛所洐生之債務,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雖被告林韋祥與孟家銘有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然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顯無成立強盜犯行之餘地,僅成立刑法妨害自由之罪行。陳艾蓮係見告訴人受被告林韋祥、孟家銘用手銬壓制後,仍不停掙扎反抗,始持槍抵住告訴人,告訴人受脅迫而不能抗拒,陳艾蓮進而搜括告訴人身上口袋現金約3萬餘元,縱陳艾蓮成立強盜罪責,惟被告孟家銘就此部分與陳艾蓮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被告孟家銘所能預見,被告孟家銘自不負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二、經查:

(一)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於101年7月17日下午,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會合,陳艾蓮與林韋祥先碰面,之後孟家銘才到場,後由林韋祥開車搭載陳艾蓮、孟家銘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告訴人李濬明租屋處,林韋祥並隨身攜帶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26935卷第71至72頁)及手銬1副(含鑰匙),於同日18時45分許,3人抵達該址,經陳艾蓮聯繫在屋內之李嘉貞開門,3人進入屋內後,林韋祥質問告訴人為何販賣毒品給其妹陳艾蓮,且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要求告訴人給交代,告訴人聞言即從口袋取出現金欲交給孟家銘,惟遭孟家銘回嗆、嫌錢少,告訴人遂將現金收進口袋,後林韋祥、孟家銘聯手毆打告訴人,林韋祥並以其攜帶之前開空氣槍敲打告訴人頭部,復由孟家銘壓住告訴人雙手,讓林韋祥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又陳艾蓮等3人離開現場前,林韋祥解開告訴人手上手銬,將手銬帶走,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醫院診斷受有後枕部頭皮紅腫、破皮擦傷、及右眉淺裂傷、雙手手腕紅腫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孟家銘將攜至上址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現場,警方於同年9月26日21時10分許,循線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林韋祥居所,拘提林韋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林韋祥房間內扣得上開犯罪使用之空氣槍1支、手銬1副(含鑰匙)等事實,為被告陳艾蓮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手銬1副(含鑰匙)扣案,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李濬明)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孟家銘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嘉貞)通聯紀錄1份(見他4356卷第19、28至36、39至41、43至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陳艾蓮等3人雖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件案發經過,證人李濬明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嘉貞是伊朋友的女兒,於101年7月間,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伊偶爾會住該處,同年月17日當天伊在租屋處,李嘉貞於同日上午8、9時許,前來向伊借用電腦,順便說要還伊錢,伊與李嘉貞在上址各做各的事,當日17、18時許,李嘉貞接到1通電話,幾分鐘後有人來按門鈴,李嘉貞去開門,有2男1女走進來,伊問李嘉貞「他們是誰?是妳的朋友嗎?」,並對該3人說「請坐請坐」,該2男子就說:女子是他們的妹妹,其中1男子〈即林韋祥〉質問伊「你賣安仔給我妹妹喔(台語)?」,伊說沒有,伊根本不認識該女子,該男子就罵伊髒話,並用手推伊,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向伊揩油,該2男子動手推伊,將伊推到床上,伊看到其中1名男子〈即林韋祥〉有將1把槍插在他褲腰上,知道他們是有備而來,是要來「打獵」的,伊會怕,因為之前伊曾聽朋友說過,遇過被揩油的事,就花錢消災給他們一點零用錢,他們就會走,於是伊就說「不要這樣,今天我朋友有還我一條錢」,然後從口袋中的現金拿出來數了2萬元要交給沒有帶槍的男子〈即孟家銘〉,該男子嫌少,伊就將錢放回口袋,該2名男子又動手推伊,之後該2名男子將伊壓制住,並用手銬銬住伊的雙手,且打伊,帶槍的男子〈林韋祥〉有用槍打伊的頭,伊當時有反抗,那名女子〈陳艾蓮〉就拿走男子手上的槍,用槍指著伊的頭,叫伊不要動,伊見狀會害怕,怕那是真槍,自己會被傷到,就不反抗了,該2名男子就將伊壓制住,沒有再打伊,伊被壓著不能動,且被手銬銬住,也沒有辦法反抗,該名女子〈陳艾蓮〉就站在床緣動手搜伊身上的口袋,將口袋內所有的現金約3萬多元取走,她將錢搶走後,該2名男子又繼續打伊,陳艾蓮問伊「還有沒有錢」,叫伊拿出來,伊說已經沒有錢了,且因為很痛就大喊救命,他們可能嚇到了,就不打了,準備要離開,其中1名男子〈林韋祥〉幫伊打開手銬,他們要離開時,其中1名男子〈孟家銘〉說「我的手機咧」,他們就在找手機,該男子以為伊將他的手機藏起來,又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說哪有空幫他藏手機,他就作罷並離開,伊被打、被搶的過程中,李嘉貞就是站在旁邊看、沒有反應,她好像嚇到,後來李嘉貞跟該3人一起離開,伊不確定李嘉貞是否有涉案,因為事後李嘉貞有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事不是她做的,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3人,只有見過陳艾蓮,因為她是李嘉貞的朋友,李嘉貞曾帶陳艾蓮到過伊的住處,本案發生時伊的工作是承包油漆工程,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毒,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艾蓮過,伊就是沒有販毒,才會去報警,如果有販毒,為何要去報警等語(見偵25135卷第180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84頁、本院卷第175頁);證人李嘉貞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和李濬明是乾兄妹,不是情侶,案發當時伊有在場,但伊不知道陳艾蓮他們是要來搶劫,案發前伊曾介紹陳艾蓮與李濬明認識,他們2人見過2次面,案發當天陳艾蓮說要找伊聊天,問伊在哪裡,伊說在李濬明租屋處,陳艾蓮到樓下時打電話給伊,她沒有說有帶其他2位朋友,伊以為陳艾蓮單獨前來,所以幫她開門,陳艾蓮與2位男子進入李濬明租屋處後,那2名男子問李濬明「為何拿毒品給他妹妹用」,要李濬明給他交代,伊當時被那2名男子移到旁邊,背對他們,伊聽到那2名男子一直問李濬明說要怎樣給他們交代,李濬明一直沒有說話,接著伊聽到其中1名男子〈孟家銘〉說「你拿這點錢出來幹嘛」,伊轉頭過去看,看到李濬明拿錢作勢要給該2名男子,回話的男子〈孟家銘〉從他自己口袋拿出一疊錢,對李濬明說「我平常喝涼的都要花到這些錢了,你拿那一點錢出來做什麼」,後來他們雙方把各自的錢收起來,男子又說「還是我要打電話報警,請我的警察朋友到現場來」,李濬明沒有回答,後來其中1名高個子平頭、身上有刺青的男子〈即孟家銘,見偵25135卷第28、30頁林韋祥指認孟家銘之照片〉就開始打李濬明,叫他把錢都拿出來,李濬明不肯,那2名男子就一直打他,接著伊聽到李濬明喊他的手很痛,伊想過去阻止,但被他們3個人擋住,伊看見其中1名男子〈林韋祥〉有拿槍出來,用槍敲李濬明,後來他們把李濬明身上的錢搜刮走,他們要離開時,高個子刺青男子〈孟家銘〉發現他手機掉了,一直找找不到,就跟李濬明說找到了打電話給伊或陳艾蓮手機,再讓伊回來拿,意思是等一下他們離開時要將伊一起帶走,伊和該3人就一起離開李濬明租屋處,之後他們3人一起開車走了,伊搭計程車去朋友家,因為伊怕李濬明以為伊知情又不告訴他,讓他被欺負,怕回去會被他打,就不敢與李濬明聯絡,李濬明沒有販毒等語(見偵25135卷第187至190頁),經核證人李濬明、李嘉貞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就孟家銘有無於告訴人將2萬元現金收回口袋後,對告訴人說把錢都拿出來,告訴人不肯,林韋祥、孟家銘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節,證人李嘉貞之證述,顯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3人所證述情節相去甚遠,綜核本案全部供述證據所示內容,衡酌證人李嘉貞上開證詞,與案內所有供述證據之內容均有歧異,亦與陳艾蓮所證述之情節相佐,且告訴人前開證述亦稱李嘉貞在現場受到驚嚇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李嘉貞因受到驚嚇而影響其記憶、觀察之情形,亦與情理相符,是證人李嘉貞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參酌相異證人彼此證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⑵、被告陳艾蓮等3人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曾賣假毒品(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給陳艾蓮,衍生毒品買賣糾紛,渠等3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是為了要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云云,然查,證人李濬明、李嘉貞均否認李濬明有販毒之行為(詳如前述),且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原因為何乙節,參以陳艾蓮於101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是林韋祥提議(犯案),因為林韋祥沒有錢,當時林韋祥打電話給伊,說要向李嘉貞之朋友(指告訴人)拿東西,叫伊聯絡李嘉貞,聯絡好再打給他,伊打給林韋祥時,林韋祥說他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商店,叫伊過去,伊騎機車去找林韋祥,後來小祥(孟家銘)坐計程車來,林韋祥開車載伊和「小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段66巷口附近,停好車後打電話給李嘉貞,李嘉貞開門,進門之後,林韋祥說東西不好,要報警,且告發告訴人販毒,這就是林韋祥藉口理由等語(見偵25135卷第42頁);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前林韋祥打電話給伊,林韋祥只是叫伊幫他調毒品,伊聯絡好李嘉貞,帶林韋祥與「小祥」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林韋祥才跟伊說他要拗告訴人算他便宜一點,因為告訴人之前賣他朋友毒品賣貴了,林韋祥叫伊上去之後不要講話,由他來處理等語(見偵25135卷第146至147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跟林韋祥說過毒品(糾紛)的事情,林韋祥藉由別的理由叫伊打給李嘉貞,因為被害人有買賣搖頭丸,要藉由去跟被害人拿東西,看能否因伊毒品的糾紛算便宜一點,要去討一點便宜或謀取錢財等語(見原審聲羈575卷第7頁正反面),於原審101年11月23日訊問時改稱:伊以前曾透過李嘉貞向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告訴人給伊冰糖,當天因為林韋祥打電話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伊才打電話給李嘉貞,李嘉貞叫伊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那邊,伊和林韋祥碰面之後、到現場之前,伊有跟林韋祥說,告訴人以前給過伊冰糖,叫他拿的時候要小心,伊沒有叫林韋祥幫伊出氣,但林韋祥有說要幫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依被告3人所辯,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係為處理陳艾蓮與告訴人之毒品買賣糾紛云云,然當事者之一之陳艾蓮上述陳述,竟前後不一,甚至所謂毒品買賣糾紛究竟存在於其與告訴人間,或林韋祥與告訴人間,亦有歧異,不排除林韋祥、陳艾蓮係自他人輾轉聽聞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謠言,欲以此為藉口之可能性。是本案發生前,陳艾蓮究竟曾否向告訴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有無衍生毒品買賣糾紛,誠屬可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曾販賣假毒品給陳艾蓮,是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採認屬實,是被告等以此為由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洵難採信。

⑶、被告陳艾蓮固承認有拿林韋祥攜往現場之空氣槍,然否認拿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並強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財物、及案發後給予林韋祥及孟家銘現金作為謝禮等行為,辯稱:伊拿槍是要嚇阻林韋祥他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伊沒有用槍抵告訴人的頭,伊沒有從告訴人身上或家裡拿到任何財物,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伊也沒有分錢給林韋祥、孟家銘云云。然查,案發後被告陳艾蓮等3人離開告訴人租屋處,由林韋祥開車搭載陳艾蓮、孟家銘離開,陳艾蓮在車上將現金1萬7000元交給林韋祥,表示這是林韋祥、孟家銘幫忙處理告訴人這件事的謝禮,林韋祥將其中1萬3000元交給孟家銘,自己留下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孟家銘、林韋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54頁、第16至22頁),且相互勾稽其等所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堪認屬實;又關於陳艾蓮在告訴人被銬住仍有反抗時,持前開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令其不敢反抗,並強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現金3萬餘元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濬明證述如前外,孟家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韋祥拿出手槍打李濬明頭,因為被害人有咬林韋祥、有反抗,林韋祥就叫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幫他這樣。李濬明還是一直反抗,我就過去幫林韋祥,因為我是陪林韋祥一起來的,林韋祥就叫我按住李濬明的手,(林韋祥)…拿出手銬要把他銬住,因為是銬在前面,李濬明還是一直反抗、衝撞我們、大叫,我就『看到』陳艾蓮拿林韋祥手上的槍指著被害人叫他不要反抗,這時候陳艾蓮就把李濬明口袋的錢拿走,…。(問:你剛陳述的是陳艾蓮拿走錢?)對。(問:當時你跟林韋祥都還在現場嗎?)對,當時我跟林韋祥都還在跟被害人扭打。…(問:你剛說你有看到陳艾蓮拿手搶抵住李濬明的頭,她有從李濬明口袋拿出錢?)她就是搜李濬明口袋。(問:那有搜出錢嗎?)上次被害人這樣講的。(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陳艾蓮從被害人身上拿出錢來?)我沒看清楚,但是她有拿出東西來。(問:所以陳艾蓮就把東西收起來了?)對。…(提示10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50頁孟家銘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因為李濬明一直叫,不知道為什麼陳艾蓮就拿林韋祥手上的槍指著李濬明叫他不要叫,是因為當時李濬明一直在反抗,所以才拿槍指著他嗎?)對,有。(問:那拿槍指著他之後,他還有繼續大叫或反抗嗎?)…她拿槍指著他的頭時,他就有停止掙扎跟喊叫。(問:那這時候陳艾蓮有從他口袋拿東西?)對,就是原本他放回錢的那個口袋。…(問:之後離開你們三人是同車離開嗎?)是。(問:你有沒有看到陳艾蓮拿錢給林韋祥?)有,我坐在前座,陳艾蓮坐在後座,我不知道陳艾蓮拿多少錢給林韋祥,她就說謝謝林韋祥這次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有看到陳艾蓮拿錢給林韋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足見孟家銘確親眼目睹陳艾蓮自林韋祥手中拿走槍,並指著告訴人頭部,叫告訴人不要叫,並伸走進告訴人放回錢之口袋中拿出東西等情明確,是陳艾蓮上訴意旨指孟家銘係原審開庭聽到李濬明證詞後,於自己作證時附和李濬明之說法云云,洵非可採。另證人李濬明於本院作證亦證稱「被他們兩人壓住我時候,陳艾蓮就在我面前,…就拿著槍指著我要我不要動…我被扣住,陳艾蓮上前拿我口袋的錢…從我的口袋拿」、「(問:當時誰動手拿走你的3萬元?)陳艾蓮。(問:何情況下拿走你的錢?)陳艾蓮上前從我的口袋拿走。(問:當時是誰壓住你?)兩個男生,就是林韋祥、孟家銘。…(問:陳艾蓮拿走你的錢時,是否被銬住且被壓住?且陳艾蓮拿槍抵著你?)是…陳艾蓮拿走我的錢還嫌少,問我是否還有,我就說沒有了」等情(見本院173至175頁),足見陳艾蓮於警詢中指稱:孟家銘一支手捉住告訴人雙手,另一支手搜括告訴人身上財物共約2至3萬多元云云(見偵25135卷第41頁),於偵查中指稱:小祥(指孟家銘)就拿李濬明的手,從他的褲袋中拿出一疊鈔票,我看應該有2、3萬元云云(見他4356卷第100頁),其上開所述,均與告訴人李濬明所證述之被害經過不符,而告訴人對被告3人除本案外,並無宿怨、嫌隙,自無偏袒孟家銘、故意栽贓陳艾蓮之必要,何況其於本院作證後,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陳稱「我之前已經原諒他們了。我錢〈指被告3人之和解金15萬元〉都已經拿到」(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當庭在辯護人提供載有「本人已收受和解金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不願再追究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之和解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6頁),益見告訴人李濬明並無故為不符被害事實之陳述動機,是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又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搜刮身上現金3萬餘元,係林韋祥先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復與孟家銘聯手壓制告訴人,於此狀態下,陳艾蓮自林韋祥處拿取手槍,並以手槍指著告訴人頭部,喝令「不要動」,並動手自告訴人口袋搜刮現金3萬餘元等情,並非指被告等3人甫進告訴人租屋處時,對告訴人誆稱其販賣摻有雜質之毒品給陳艾蓮,要求告訴人給個交待之時,是告訴人因見其等3人來勢洶洶,且林韋祥腰間插著槍,心生畏懼,想花錢消災而主動拿出現金2萬元,然遭孟家銘嫌錢少而回嗆,告訴人乃將現金放回口袋等情節,是被告陳艾蓮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交付金錢,到底是在遭毆打前,或遭毆打後?」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關於遭被告陳艾蓮持槍指著頭部,並強取財物之情節已明確證述外,上訴意旨指告訴人故意虛偽證述云云,顯不足採,另上訴意旨似故意將「告訴人主動拿出2萬元」與「陳艾蓮自告訴人口袋搜走3萬餘元現金」前後不同情節混淆為同一件事,然被告等入屋之初,誆以上開情詞,告訴人因見被告等來勢洶洶,且見林韋祥腰際插著槍,心生畏懼,想花錢消災而主動拿出2萬元,最後遭孟家銘回嗆、嫌錢少,告訴人已收回現金等事實,迭經林韋祥、孟家銘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嘉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符,是陳艾蓮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不足採。另孟家銘於本院作證亦證稱「(問:是否見到被告陳艾蓮拿著槍繞過你們,用手槍指著證人李濬明頭部,並自李濬明身上取走財物?)沒有繞過我們,陳艾蓮就站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辯護意旨指案發地點空間狹小,在客觀上被告陳艾蓮根本無從自告訴人口袋搜走錢財云云,其辯護意旨亦與卷證不符,亦不足採。審酌陳艾蓮偕同林韋祥、孟家銘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案發後復一同搭車離去,該3人間顯係同伴關係,是以陳艾蓮於案發現場,若僅要阻止林韋祥、孟家銘繼續毆打告訴人,而非意在嚇阻告訴人反抗,衡情實無「持槍恫嚇」同伴之激烈手段之理,倘如此,不僅破壞同伴關係,亦容易傷及同伴,使場面失控,再參以陳艾蓮離開李濬明租屋處,在林韋祥車上致贈1萬7000元之現金作為林韋祥、孟家銘之謝禮,若非被告陳艾蓮已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何須交付如此高額之謝禮,堪認陳艾蓮確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令其不敢反抗,再強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是被告陳艾蓮辯稱未在現場拿走告訴人錢財,未在回程車上交付林韋祥現金作為謝禮云云,均與事證不符,所辯洵非可採。關於陳艾蓮有無持槍指告訴人頭部,並搜刮告訴人身上財物乙節,參酌證人李嘉貞與陳艾蓮原即因同在桃園監獄執行而認識,且本件案發前,陳艾蓮亦因李嘉貞之緣故而得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等情,均為陳艾蓮所是認,故就告訴人遭人搜刮財物之事,證人李嘉貞僅證稱「…看見其中1名男子有拿槍出來,用槍敲李濬明,後來他們把李濬明身上的錢搜刮走…」等語,顯然基於友誼關係,蓄意迴護被告陳艾蓮,而故意避重就輕,是證人李嘉貞就此部分親自見聞之情節,有所保留之陳述態度,尚難遽為有利被告陳艾蓮之認定。又同在現場,並與孟家銘合力以手銬銬住李濬明之雙手,因見李濬明仍掙扎、反抗,故持槍敲打告訴人頭部,而其手中之槍枝遭陳艾蓮拿走之林韋祥,關於上開情節,竟稱不知道、沒看到陳艾蓮拿槍指著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云云,林韋祥縱可能因事情發生於瞬間不及注意,或因站立視覺角度而未看到陳艾蓮自告訴人口袋拿錢之動作,然其不可能未察覺陳艾蓮自其手中拿走槍枝(或如陳艾蓮所言,自其腰間拿走槍枝),是共犯林韋祥未積極指證陳艾蓮上開持槍、強取財物之行為,亦係迴護被告陳艾蓮之情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艾蓮之認定。

⑷、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陳艾蓮強行取走口袋內之現金時,係處於雙手被銬住、且遭被告林韋祥、孟家銘合力壓制,且遭被告陳艾蓮以空氣槍指著頭部,不敢反抗、亦無法反抗之狀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濬明證述如前,足見當時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遭壓抑而難以抗拒,亦即已喪失是否同意讓被告3人拿走口袋內現金之自主決定權,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著有判例。林韋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手銬原本就是和槍放同一個袋子裡,…我的槍和手銬是放在袋子裡一起帶上去(指李濬明租屋處)。我是進去李濬明的租屋處之前,才把槍放在身上,我是插在右前腰際。手銬是放在我的褲子後面的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孟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李濬明房間裡面,林韋祥把槍及手銬拿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帶槍及手銬」(見原審卷三〈即10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50頁反面),陳艾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約在三重…我上林韋祥的車時,我有看到他把手銬放在車上手煞車旁邊,但我沒有看到槍…」等語(見聲羈575卷第7頁反面),綜核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3人上開供詞,林韋祥既將槍與手銬放在一個袋子裡,而陳艾蓮復在車上看到手銬,則陳艾蓮斷無可能只看到手銬,而沒看到槍,是陳艾蓮辯稱其在車上只看到手銬、沒看到手槍,顯違常理,尚難採信,退步言,縱陳艾蓮、孟家銘搭乘林韋祥所駕駛之車子,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路上,不知林韋祥攜帶手銬、手槍,則林韋祥開車達告訴人租屋處,將該袋子一起帶上樓,並於進屋前,將手槍、手銬各取出,分別插在右前腰際、褲子後口袋,則一同進入屋內之陳艾蓮、孟家銘,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等3人於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際,均已知同行之林韋祥有攜帶手槍、手銬,且在屋內時林韋祥、孟家銘利用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林韋祥亦持槍敲告訴人頭部,林韋祥、孟家銘復聯手將告訴人壓住在床上,而在此情況下,陳艾蓮自林韋祥處拿走槍,以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並自告訴人身上拿走現金3萬餘元,之後林韋祥替告訴人解開手銬後離開,3人在車上時,陳艾蓮取出現鈔1萬7000元交給林韋祥,感謝林韋祥、孟家銘幫她處理此事等情,均詳前述,則陳艾蓮顯然係趁著林韋祥、孟家銘壓制告訴人之情狀,持用林韋祥攜往現場之手槍,利用林韋祥、孟家銘先前已實施之暴力狀態,升高施暴程度,達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強取告訴人財物,而在現場合力壓制告訴人之林韋祥、孟家銘見狀,竟未加阻止,亦未鬆開對告訴人之壓制,其二人自是對陳艾蓮利用其先前施暴狀態,提高暴力狀態、達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財物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而林韋祥、孟家銘、陳艾蓮主觀上認知,均知悉此趟到告訴人租屋處,可自告訴人處獲取財物(詳後述),而同行之林韋祥所攜帶之手槍、手銬,自是不排除使用於對告訴人奪財之目的上,此為被告等3人主觀上均得認知之客觀事實,又參酌被告等自告訴人處強取之現金3萬餘元,各有所得,陳艾蓮保留部分,取其中1萬7000元交予感謝林韋祥,感謝其及找孟家銘前來相助,而林韋祥取其中3000元,所餘1萬4000元則交給孟家銘償還先前欠款,顯見被告等均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等對於施用暴力,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錢財之犯罪行為,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而達到初始不法取財之目的,其等彼此間自有共同犯罪之合意,自應同負全部責任,是辯護人為被告林韋祥、孟家銘辯護稱:陳艾蓮持槍指著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下、強取錢財之行為,是脫逸彼此間之共同犯罪之合意範圍,不應與陳艾蓮同負強盜罪責云云,洵非可採。

⑸、被告等雖均否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販賣假毒品給陳艾蓮所引起之買賣糾紛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認定案發前告訴人確有販賣假毒品予陳艾蓮之行為,前已敘明,且陳艾蓮辯稱本件是其與告訴人間之毒品買賣糾紛云云,並不足採,亦如前所述。又林韋祥就「案發前打算要如何幫陳艾蓮處理毒品糾紛」乙節,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會到現場)我是要替陳艾蓮出口氣,因為我們跟被害人有毒品交易的糾紛,被害人故意刁難陳艾蓮,而且毒品給的數量也不夠,『我們希望被害人退錢』,但該退多少,我不清楚,我…有跟小祥〈孟家銘〉說為何要去現場的原因,我跟他說要處理事情,就是毒品的糾紛,『有討論到要拿錢回來』,但拿錢的數額沒有說,小祥也不知道要拿回多少錢」等語(見聲羈575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是我主動跟陳艾蓮說要順便去幫她處理這件事,要幫她教訓那個人(指告訴人),希望那個人把事情處理好,出發前我沒有跟陳艾蓮談到要從告訴人那裡拿一點錢回來,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只是單純因為陳艾蓮是女生、是弱勢,陳艾蓮被欺負,我想幫她出氣而已,我去是要恐嚇告訴人,是去幫陳艾蓮壯膽,讓告訴人跟陳艾蓮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怎樣把事情處理好)應該是陳艾蓮與告訴人兩個人自己去談清楚,要怎樣處理不是我在決定的,「我不知道陳艾蓮認為怎樣才算是處理好」,「我沒有詳細問陳艾蓮要我如何幫她」,(案發前)我不知道陳艾蓮與告訴人間到底是金錢還是有其他糾紛云云,旋即改稱:(案發前)我有跟孟家銘說陳艾蓮有想要把錢要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另就「被告等3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乙節,林韋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是陳艾蓮求助於我,我再找小祥過去,「我有跟小祥說為何要去現場的原因,我跟他說要處理毒品的糾紛」云云(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訊問時,改稱:小祥是來幫我的,「小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去幹嘛」,他只是來幫忙我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改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要找孟家銘一起去收酒店的帳,順便還孟家銘錢,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才想也順便去幫陳艾蓮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想找孟家銘跟我一起去處理陳艾蓮這件事情」,我當時只跟孟家銘說我要去處理毒品糾紛,但沒有跟他說要怎麼處理,「我找孟家銘來是要去收酒店的帳,陳艾蓮那件事是順便去的」,我當天找孟家銘來,是打算用酒店收的帳來還他錢,但因為酒店的錢不一定收得到,所以我不能還沒收到錢,就跟孟家銘說要去收酒店的錢之後就可以還他錢,我沒有認為可以從告訴人那邊拿到錢還給孟家銘,但我也不是叫孟家銘出來有錢就還給他,沒錢就算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經檢察官當庭再次詰問到底案發當天打算用哪筆錢來還孟家銘,林韋祥證稱:去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會不會有報酬,我覺得如果幫陳艾蓮處理好,這件事情,我想她多少可能會給我一些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惟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是否於行為前即有獲取錢財之主觀意圖,攸關被告等是否有取財之意圖,應以林韋祥偵訊之初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蓋林韋祥若無取財之目的,其供稱目的在取財,衡酌常情,實有違人類趨吉避兇之本性,更何況其從未陳稱偵訊時自由意志受到不正壓抑,是林韋祥上開供稱意在獲得錢財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又孟家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是林韋祥找我去告訴人租屋處的,林韋祥之前有欠我錢,當天林韋祥說他朋友欠他錢,要我陪他去收錢,等他收了錢,就可以還我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0、3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林韋祥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要我陪他去處理他朋友毒品糾紛的事情,等他要到錢再還我,林韋祥沒有說可以要到多少錢,我也沒有問要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孟家銘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林韋祥在電話中)講要我幫他一起去處理毒品糾紛,拿到錢再還給我」(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顯然林韋祥、孟家銘本案前往告訴人租住處,有自告訴人處獲取錢財之主觀意思。惟其可獲得錢財之理由為何,是否處理陳艾蓮與告訴人間之買賣毒品糾紛、是否取回告訴人虧欠陳艾蓮之毒品價差等情,審酌林韋祥、孟家銘若確為處理陳艾蓮與告訴人間之毒品買賣糾紛而前往,衡情應先向陳艾蓮問清糾紛緣由、查悉告訴人虧欠陳艾蓮多少金錢,以及陳艾蓮希望處理之方式、希望取得之金額等細節,始能符合事理之常,豈會事前完全未與陳艾蓮商討、該如何處理、該取回多少錢,甚至在告訴人租住處,亦未讓陳艾蓮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孟家銘竟在完全不知內情(即不知告訴人究竟欠陳艾蓮多少錢)之情況下,嫌棄告訴人拿出來的錢太少?顯見所謂毒品糾紛僅是藉口,向告訴人取財方為其等真正之目的,此與陳艾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林韋祥…要藉由去跟被害人拿東西,…要去討一點便宜或謀取錢財」等語(見原審聲羈575卷第7頁)相符,是林韋祥、孟家銘所辯因聽陳艾蓮談及與告訴人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要為她出面處理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準此,被告等對告訴人既無得以請求金錢給付之合法債權存在,竟持槍脅迫、並施暴、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由陳艾蓮強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3萬餘元,事後林韋祥、孟家銘與陳艾蓮均各有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有合同犯罪之意思,且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等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槍械作為兇器為之,均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林韋祥積欠孟家銘債務,將其所分得贓款中之1萬3000元交予孟家銘還債,核屬林韋祥、孟家銘間債務減少與否,而無妨孟家銘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辯護人為被告孟家銘辯護,稱:孟家銘僅是聽聞林韋祥陳述,根本不知陳艾蓮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實情為何,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孟家銘在案發現場,已聽聞林韋祥與告訴人之對話,而林韋祥從未細數告訴人究竟虧欠陳艾蓮多少錢財,亦未訊問陳艾蓮被告訴人誆多少錢,而是告訴人因見林韋祥右前腰際插著槍,且被告等3人來勢洶洶,心生畏懼,想花錢消災,主動拿出2萬元現金要處理,孟家銘竟回嗆、嫌錢少,顯然孟家銘已然知悉林韋祥口中所稱之陳艾蓮與告訴人間毒品交易糾紛,僅是藉口,其等此行目的,是自告訴人處取得較2萬元為多之錢財,另辯護人再為孟家銘辯護稱:若被告等3人果真要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何必大費周章,先質問告訴人為何賣假毒品給陳艾蓮云云,然查凡行為人之犯罪,其手段、計畫,案案不同,被告等先以販毒為由質問告訴人,或意在嚇唬,或意在探查告訴人如何回應,再見機行事,且其等自告訴人從口袋中取出現金,數數後,拿2萬元準備交給孟家銘之舉動,適足以發現告訴人身上現金不止2萬元,而被告等原攜帶至現場之犯罪工具如手銬、手槍可在現場使用,且被告3人中,有2位係青壯男子,而告訴人僅男性1名,另有1位為年幼女子,就屋內人數、雙方勢力強弱立見,一旦被告等使用兇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屆時再奪告訴人錢財為時不晚,是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指孟家銘或被告等3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⑹、又關於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陳艾蓮見面之次數、李嘉貞事前有無告知告訴人,陳艾蓮要前來租屋處等節,告訴人與證人李嘉貞所述,雖有出入,然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不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與證人李嘉貞就細節所述雖有出入,惟此等細節之出入及錯誤,並不影響渠等所述告訴人遭被告等強盜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自無全盤否認告訴人及證人李嘉貞所證述被告3人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之情節,是尚難因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⑺、陳艾蓮之辯護人於本院對證人李嘉貞戶籍地傳喚未到,執行拘提無著後,再具狀聲請本院就證人李嘉貞上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執行拘提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辯護人亦陳稱天台廣場為遊樂區,查該址門牌雖僅一個,然面積廣大,為商家聚集之營業場所,而陳艾蓮或辯護人均未具體陳明證人李嘉貞受雇店家所在樓層及店名,徒稱其在天台廣場上班云云,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對該地址未特定之地址核發拘票,併予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罪,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祥於警詢時自首及偵查、審判時供認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101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26935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在卷可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偵25135卷第12至15頁)及制式彈匣2個報繳扣案可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韋祥自首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2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以施暴、毆打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被告等3人攜帶槍枝之凶器,且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4各款情形,自應兩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另被告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不法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多眾毆打告訴人,係為圖謀財物而實施強暴脅迫,是其等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係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間,彼此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韋祥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三)被告林韋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艾蓮、孟家銘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加重事由被告陳艾蓮、孟家銘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韋祥就事實欄三部分有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員偵辦被告等涉犯前開強盜案件,於拘獲被告林韋祥時,經其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因林韋祥未隨身攜帶上址1樓大門鑰匙,於該處1樓門外,等候房東前來開門,此期間,林韋祥向警員自首該址1樓信箱內、藏有其非法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2個)而經警查扣報繳,此經證人即馬志豪、劉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有制式彈匣2個扣案,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現此部分犯行時,自首並供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彈匣2個)藏放之處而經警查扣在案,堪認其已報繳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自首報繳要件。審酌被告林韋祥此部分自首並報繳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2個而接受裁判,有助於減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及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韋祥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執行拘提,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現其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在前開居所1樓信箱內,藏放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2個)並經警查扣,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前開犯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笫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原審就此疏未審酌認定,顯有未合。被告林韋祥上訴指摘及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韋祥此部分犯罪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林韋祥定執行刑部分,亦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林韋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2個),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前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後,入監執行至99年12月16日假釋,假釋期間竟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目前假釋已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林韋祥係自首此部分犯罪,且偵審中始終坦承此部分犯罪,持有制式彈匣數量僅2個,數量非多,且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彈匣2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林韋祥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於裁判時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被告林韋祥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但書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均有可責,且被告林韋祥前曾因犯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後,入監執行至99年12月16日假釋,假釋期間竟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目前假釋已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等雖否認犯強盜罪,惟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並付清和解金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憑(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和解條件,由告訴人出具已收受和解金之和解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246頁,此與原審之和解為同一和解事由),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犯罪)、關於強盜犯行之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艾蓮、林韋祥、孟家銘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支、手銬1副(含鑰匙)等物,均為被告林韋祥所有,供被告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林韋祥於原審供承上開空氣槍即犯本案所使用之槍枝,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得被告林韋祥同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搜索,而扣案之被告林韋祥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因該行動電話2支非供本案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等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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