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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雪美
上訴人
即被告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欣佑公司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四十五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被告敏全公司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四十五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上訴人欣佑公司、敏全公司均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均於同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體理由。其中上訴人欣佑公司經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七日內補正,於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其陳報之處所「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並由受僱人收受;上訴人敏全公司則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五日內補正,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其陳報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並由受僱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欣佑公司、敏全公司均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諸上揭規定,其二公司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另敏全公司代表人蔡昇岳被訴行賄、圍標上訴部分,則於同年八月六日補正理由,此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定期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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