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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 被告
    許永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政係虛設行號「東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東藍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永政明知東藍公司與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之47)、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竟與泰鋒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興昌公司之負責人許閔茹(彼2 人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同年99年10月間,由被告許永政表示東藍公司銷售貨物予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5 萬8000元、1 萬6000元,交予案外人陳武郎、許閔茹,陳武郎、許閔茹取得此等發票後,各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由案外人陳武郎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案外人許閔茹於99年10月間,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泰鋒公司、興昌公司因此各逃漏營業稅41萬7900元、800 元,因認被告許永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作業資料、東藍公司設立登記表、東藍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東藍公司、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許永政固坦認係東藍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東藍、泰鋒及興昌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東藍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也確實有與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交易,我只負責在工地現場工作,東藍公司資金、會計、帳務、開立發票、實際營運等事宜,都是沈瑞庭及許伃竺在處理,我未過問等語。 五、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件被告許永政經起訴範圍是東藍公司有無填製不實發票幫助泰鋒、興昌公司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合先敘明。又東藍公司自99年6 月3 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9年12月28日解散登記時止,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永政,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明細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08 頁、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公訴意旨雖指稱東藍公司與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無銷貨事實,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幫助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41萬7900元及800 元等語,然依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均僅能證明東藍公司於99年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不及於其他。雖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稅務員蘇安祥於偵查中證稱: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回報泰鋒公司與東藍公司的交易事實尚未確定是虛偽的,興昌公司由於稅額未達2 千元,所以國稅局未予派查,關於東藍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並沒有辦法證實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在101 年1 月12日發函請東藍公司負責人許永政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但是他都沒有提供,所以無法認定他們確有交易的事實,故認定東藍公司與泰鋒公司、興昌公司的交易都是假的,我們沒有到現場去查核,也沒有辦法認定泰鋒公司有無向其他公司進貨,因為相關的查處權責在中和稽徵所;但我們移送東藍公司之後,有通報泰鋒公司所屬的中和稽徵所查核這段交易事實,中和稽徵所的回覆是「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也就是說東藍公司與泰鋒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上的交易,所以依營業稅法第19條裁處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是依蘇安祥上開證述,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移送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乃依:東藍公司未依通知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所以無法認定他們確有交易的事實,及中和稽徵所函敘:「泰鋒公司向東藍公司之進項,依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裁處罰鍰中」(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詳後述)等情為據,可堪認定。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泰鋒公司向東藍公司之進項,依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裁處罰鍰中乙節,此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證人即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李貞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是指泰鋒公司取得東藍公司的進項發票,函文所載「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這句話的意思是泰鋒公司有這筆交易,但他的交易對象不是東藍公司,我們是依據內湖稽徵所通報過來的資料判斷,因為他們查到東藍公司的進項憑證是虛偽不實的,所以我們認定泰鋒公司取得的發票並非來自於東藍公司,而泰鋒公司有提供相關的傳票憑證和交易資料給我們,但我們根據泰鋒公司提供的資料無法認定他到底有沒有進貨,只能依照財政部頒發的查處原則來認定他有進貨的事實,意思就是泰鋒公司有這筆交易,因為東藍公司沒有進貨,根本沒有貨物可以銷售給泰鋒公司,所以認定泰鋒公司所取得的進項發票絕不可能來自於東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依李貞容證述,可知中和稽徵所查處之資料來自內湖稽徵所,而內湖稽徵所卻未至東藍公司現場實質查核,僅因東藍公司未提供資料、無法確認有交易事實,即逕行認定東藍公司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檢察官因而據此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觀之,泰鋒公司既經稅務機關認定「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是泰鋒公司有否逃漏稅額已有疑問。 3.再者,互核證人內湖稽徵所稅務員蘇安祥、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李貞容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蘇安祥對於東藍公司與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之間有無實際交易並不瞭解,並證述相關的查處權責在中和稽徵所,其僅是依據中和稽徵所提供的資料來作判斷等語,而李貞容則證述中和稽徵所是依據內湖稽徵所通報資料來認定,因為內湖稽徵所查到東藍公司的進項憑證是虛偽不實的等語,足見兩人證述互指依對方稽徵所提供資料來認定,所為證述判斷資料依據,已見齟齬。另檢察官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填製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僅依前開卷證資料,尚難遽認。 4.退萬步言之,縱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認定東藍公司並非與泰鋒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然被告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東藍公司,明知無銷貨之事實,卻以東藍公司之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予泰鋒公司或興昌公司,實為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⑴被告並未參與東藍公司之設立登記、租賃辦公處所、財務、開立發票等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許伃竺於偵查中證稱:東藍公司財務都是我先生沈瑞庭(按沈瑞庭、許伃竺2 人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在處理的,許永政之前是擔任泰鋒公司的中和工地主任,後來泰鋒公司將一部份的配管、配線工程發包給東藍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證人沈瑞庭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登記是我委託記帳士去辦的,東藍公司成立時的資本額1 百萬,是我決定的,資金的來源是我的工程款撥過去的,因為我當時有文海公司的案件審理中,所以不能擔任東藍公司負責人。我在東藍公司未有明確掛名職稱,但有處理公司事務,例如帳務、發票,工地現場則是許永政,我和許永政都有找包商;東藍公司在東湖路132 號3 樓的房子是許伃竺租的,東藍公司多數是我負責對外承攬業務,承攬業務後大部分是我簽約,許永政是和下包簽約,轉小包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許永政負責簽約。許永政負責和工頭聯繫,他的工作項目包括要在現場指揮工班施工,東藍公司開立發票是由我負責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沈瑞庭繼於本院證稱:東藍公司是我和許永政出資的,許永政是勞務出資,就是工地他負責,他是負責人之一,我是後面的出資人;東藍公司有開發票給泰鋒公司、興昌公司,這些發票都是我負責開的,而東藍公司與惠敏公司之分包合約是我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第113 頁正、背面、第114 頁),且沈瑞庭確因其之前所設立文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是其證稱因當時有其開設之文海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件,故無法擔任東藍公司負責人乙節,洵足憑採。又證人即夏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東藍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為該公司所有)負責人之黃秋香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是登記在我們松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夏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朵公司〉)名下,出租給東藍公司,當時是由許伃竺簽約的,我和她有碰過面,我未見過被告和沈瑞庭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甚且,證人許伃竺於偵查中亦證稱:沈瑞庭自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亦開設另一家公司笙盛企業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此情亦據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除設立東藍公司外,尚設立笙盛公司,都是由許伃竺來跟我們簽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此情,並有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99年9 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0函通知夏朵公司因上址出租笙盛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應自99年8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見偵查卷第190 頁),並有許伃竺簽訂東藍公司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20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及書證,堪認被告確實僅負責東藍公司之工地現場,東藍公司之設立登記、租賃辦公處所、財務、開立發票等事宜,並未實際參與灼明。 ⑵又東藍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固為被告具名開設,及嗣後被告具名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雖有該銀行101 年9 月6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該銀行大安分行101 年10月23日陽信大安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取款條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惟東藍公司設立登記、資金籌措、運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辦理,均由沈瑞庭委託記帳士去辦理的,已如前述。至東藍公司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的資金,是由我帶著許永政到銀行去寫取款條提領的等情,亦據沈瑞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另申購東藍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是由鼎豐會計事務所記帳士王春蘭所處理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政分局102 年5 月28日才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東藍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是沈瑞庭上開證述,洵堪憑採。準此,開設東藍公司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資金籌措、運用及申請東藍公司申購統一發票證,均非被告所決定,僅因其為登記負責人,需配合由其具名領款及申購統一發票證等情,洵足認定。雖被告於原審自承:東藍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開戶的程序是我去辦,領用發票切結書上面「許永政」之簽名好像是我簽的等語,然被告既為東藍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由其提供證件、印章,具名開戶、領款及申購統一發票證,乃符事理之常,不足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沈瑞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管理東藍公司的財務,東藍公司的員工包含許永政在內3 、4 個東藍公司的公司帳戶是陽信還是板信,我不清楚,我是管工務等語,然沈瑞庭嗣卻於同次偵查期日亦證稱:我有管過東藍公司的財務,有幫東藍工程公司處理財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見沈瑞庭於偵查中證述,語多保留搪塞、含糊不清,並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而沈瑞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勾核與證人許伃竺、黃秋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文書證據足憑,自以沈瑞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綜上,被告辯稱:我僅係東藍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沈瑞庭負責東藍公司之財務,我都在工地工作,東藍公司會計、財務、開立發票等事,我均未參與等語,信而有徵,尚非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為東藍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東藍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與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事實,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㈢被告是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1.公訴意旨認東藍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無非係以東藍公司僅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商銀)大安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號,此一帳戶於99年5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分別存入36萬1000元、30萬元、34萬元後,湊足資本總額100 萬元後,隨即於短短3 天內提領一空(即同年6 月2 日、3 日、4 日分別支出35萬元、37萬元、28萬元),僅剩1007元,此後再無任何款項流入,此有本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陽信商銀101 年9 月6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 頁、第174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及函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所製作之「東藍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載明「東藍公司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東藍公司無進口資料」(見偵查卷第2 頁)、及該局內湖稽徵所派員查核東藍公司並無營業,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第75頁)等情,為其論據。惟查:關於東藍公司資金之籌措運用,均由沈瑞庭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是縱認東藍公司上揭帳戶資金往來異常,實屬可疑,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籌措、運作,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虛設東藍公司。另依卷附泰鋒公司承攬「御庭汽車旅館新建工程(即探索台北館新建工程)」,再轉包予東藍公司,東藍公司分包予惠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敏公司)分包合約,且惠敏公司事後請款發票亦是其處理等情,除據證人沈瑞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卷附泰鋒公司與東藍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承包商工程合約(內有工人簽到簿)、東藍公司分包予惠敏公司「御庭汽車旅館新建工程」合約、惠敏公司開向東藍公司請款之發票及請款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328 頁)。另泰鋒公司尚有發包「元馥景平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予東藍公司施作乙節,除據證人沈瑞到庭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6 頁),並有「元馥景平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218 頁),是東藍公司確有營業事實,亦堪認定。至內湖稽徵所並未實際派員至東藍公司查核乙節,亦據證人即內湖稽徵所稅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所指內湖稽徵所派員查核東藍公司並無營業,為虛設行號云云,自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所指卷附函送機關所製作之「東藍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載明「東藍公司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東藍公司無進口資料」乙節(見偵查卷第2 頁),依據證人蘇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藍公司於99年6 月至100 年10月間取得網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川公司〉、惠敏企業有限公司、春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盛公司〉等3 家不實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該段期間之進項比例達99%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據蘇安祥上開證述內容,係指函送機關認為東藍公司的供貨廠商是上揭3 家廠商是虛設行號,然此為上開3 家上游廠商有無幫助東藍公司逃漏稅的問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因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指東藍公司虛開附表所示發票予泰鋒公司、興昌公司,幫助泰鋒、興昌公司逃漏稅捐。是公訴意旨認東藍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2.又東藍公司、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為家族企業,而上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分別為許永政、陳武郎、許閔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陳武郎(被告之外甥)、許閔茹(被告之姪女)、沈瑞庭(被告之姊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並有上開3 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第227 頁、第228 頁)在卷足憑。而東藍公司工作業務分配則由沈瑞庭負責東藍公司之資金、帳務、發票管理等工作,被告則負責工地現場管理等情,業如前述,且泰鋒公司之會計帳務亦是由沈瑞庭所處理,亦據陳武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許閔茹亦證稱:我們公司的帳務都是沈瑞庭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基上,東藍公司、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係由沈瑞庭主導成立,被告固擔任東藍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僅負責工地事務,其中會計、財務等事項,均由沈瑞庭負責,且泰鋒公司、興昌公司會計、財務亦由沈瑞庭負責等情,均堪認定。 3.據上,縱認東藍公司所開立附表所示交付予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之發票,為虛偽不實,然被告既未負責東藍公司會計、財務、發票開立等事務,則被告如何知悉泰鋒公司負責人陳武郎、興昌公司負責人許閔茹分別虛偽登載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用以扣抵各該公司進項稅額,是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有與陳武郎、許閔茹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擔任東藍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期間,沈瑞庭有以東藍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予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參與,或認定被告與沈瑞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縱認對於泰峰公司有無逃漏稅乙事仍有疑義,亦應函詢稅捐機關,確認泰峰公司、興昌公司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究竟有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原審判決在未經調查,且卷內尚乏事證可證泰峰公司、興昌公司並無逃漏稅額之情況下,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認為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東藍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僅係被告所領取,且被告對於東藍公司之財務並非全無參與,對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亦非毫不知情,原審判決僅憑證人沈瑞庭於審理中之部分證詞,即遽認被告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乙事毫不知情,論理上已嫌速斷。㈢東藍公司係於99年5 月3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何以能於99年5 月5 日與惠敏公司簽約?又何以能於99年5 月20日與泰峰公司簽約?暨東藍公司與惠敏公司所簽之「御庭汽車旅館水電配管線安裝工程」工程保固切結書,惠敏公司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對象並非東藍公司,而係「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泰峰公司與藍海公司、藍海公司與惠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均係為應付稅捐機關脫免責任而虛構,東藍公司與泰峰公司間確實沒有交易往來等語。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僅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泰鋒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乙節,顯係對於被告不利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於法未合。 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對於證人沈瑞庭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質疑東藍公司係於99年5 月3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何以能於99年5 月5 日與惠敏公司簽約?又何以能於99年5 月20日與泰峰公司簽約?暨東藍公司與惠敏公司所簽立之「御庭汽車旅館水電配管線安裝工程」工程保固切結書,惠敏公司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對象並非東藍公司,而係「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上情,業據證人即主導東藍公司業務之沈瑞庭於原審解釋,並證稱:「(99年6 月4 日東藍公司設立登記,為何之前5 月5 日就可以簽約?)設立登記前會先查這家公司的名字能不能用,能用的話就用了,當時我已經去查過了,所以就簽約了。」「(既然是東藍和惠敏公司簽的約,為何工程保固切結書中卻是給藍海興業有限公司?)應是筆誤,誰筆誤我忘了,當初製作的時候沒有注意到,當初是整份的制式合約給對方,對方再拿回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被告亦辯稱:我僅負責工地,未負責會計、財務等事宜,所以不知上開情事等語。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被告辯解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罪行,被告行為固有甚多可疑之處,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沈瑞庭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雖原判決對於東藍公司是否確為虛設公司,漏未說明,理由稍有疏漏,惟對全案判決不生影響,且此部分業據本院論敘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東藍公司所開銷項憑│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發票字軌號碼 │ │ │證之流向 │ │幣) │ │ ├──┼─────────┼───────┼───────┼────────┤ │1 │泰鋒公司 │155萬元 │7萬7500元 │MU0000000 │ │ │ ├───────┼───────┼────────┤ │ │ │86萬元 │4萬3000元 │MU0000000 │ │ │ ├───────┼───────┼────────┤ │ │ │2萬5000元 │1250元 │MU0000000 │ │ │ ├───────┼───────┼────────┤ │ │ │6萬8000元 │3400元 │MU0000000 │ │ │ ├───────┼───────┼────────┤ │ │ │76萬元 │3萬8000元 │MU0000000 │ │ │ ├───────┼───────┼────────┤ │ │ │84萬6000元 │4萬2300元 │MU0000000 │ │ │ ├───────┼───────┼────────┤ │ │ │70萬元 │3萬5000元 │MU0000000 │ │ │ ├───────┼───────┼────────┤ │ │ │48萬6000元 │2萬4300元 │MU0000000 │ │ │ ├───────┼───────┼────────┤ │ │ │65萬元 │3萬2500元 │MU0000000 │ │ │ ├───────┼───────┼────────┤ │ │ │80萬元 │4萬元 │PU00000000 │ │ │ ├───────┼───────┼────────┤ │ │ │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PU00000000 │ │ │ ├───────┼───────┼────────┤ │ │ │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PU00000000 │ │ │ ├───────┼───────┼────────┤ │ │ │36萬5000元 │1萬8250元 │PU00000000 │ │ │ ├───────┼───────┼────────┤ │ │合 計 │835萬8000元 │41萬7900元 │ │ ├──┼─────────┼───────┼───────┼────────┤ │2 │興昌公司 │1萬6000元 │800元 │PU00000000 │ ├──┴─────────┼───────┼───────┼────────┤ │ │ │ │ │ │合 計 │837萬4000元 │41萬87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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