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萬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