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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雅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189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6 及編號177 至188 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刑,既應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後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揭就該等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189 所示之罪刑,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189 所示之罪刑,既均在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2 年5 月16日前,是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另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當事人未上訴而於9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乃在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9 月27日0 時前,依上開法條暨判決意旨說明,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30罪,即應與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從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891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倘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原審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6 號之竊盜罪,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77 至189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倘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6 所示176罪,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應無任何變動情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6 所示176 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18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尚難認適法。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6 所示176 罪既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單獨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又與他罪(即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重複部分(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亦非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原審不察,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是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18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部分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㈡原裁定固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前,此部分應與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17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102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雖均於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日之前,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6 之罪既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即不可再拆開其中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與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附表編號1 至176 所示之176 罪,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應無任何變動之情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76 所示176 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1至18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尚難認適法。又附表編號1 至176 所示之176 罪既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單獨就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又與他罪(即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重複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亦非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且影響於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正確性,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至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業於103年9月2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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